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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他人财物索要金钱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5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敲诈勒索

扣押他人财物索要金钱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发布时间:2010.08.30  /  浏览次数:23871373 次  /  作者:肖恩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孔某做工完毕骑摩托车从工地返回家中。停车时,发现院子里停有一辆汽车,同时通过摩托车的灯光看见妻子徐某正从未开灯的屋内掀开窗帘往外看。孔某想起别人曾说妻子与人有奸情,便怀疑屋内有男人,于是马上冲进屋内,发现因做工程租住在自己家中的程某(程某的工程部也设在孔某家)睡在床上。犯罪嫌疑人孔某认定程某与徐某有奸情,就用事先在厨房拿的小刮刀朝程某乱刺,程某匆匆逃走。接着,盛怒难息的犯罪嫌疑人孔某准备去砸程某未开走的小汽车,被旁人制止后,孔某将汽车轮胎的气放掉,防止程某将汽车开走。尔后,孔某让徐某打电话告知程某,如果不拿一万块钱,就不准把车开走。程某多次电话联系孔某欲将车开走无果。第二天,程某托人去孔某家开车被也孔某阻止,当天下午,程某支付一万块钱后才得以将车开走。程某和徐某在事后的调查中均否认与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案件分歧】

 

  该案的事实是清楚的,特殊之处是在于,嫌疑人既不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汽车,又不毁坏汽车,而是以扣押汽车作为索要金钱的手段,这种方式并不常见于一般的敲诈勒索案。嫌疑人的行为无疑是一种要挟,但该行为是否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却值得商榷。

 

  持肯定意见一方认为:嫌疑人的行为虽然并无非法占有汽车之目的,但扣押状态持续下去,将致使被害人长期丧失对汽车的占有和使用,其无异于汽车的直接损毁。被害人正是害怕汽车被长期扣押而实质上遭受巨大财产损失,才会同意嫌疑人的条件,宁可付出较小的代价(一万元钱)避免更大的损失。因此,被害人实际上已经受到了要挟,并且违背自己的意愿处分了财产。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要挟他人取得了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持否定一方意见认为:常见的敲诈勒索罪多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交出财物,如威胁检举他人贪污行为、威胁伤害他人的亲属或毁坏他人财物等皆属此类,可见,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因恐惧而违背意愿处分财产。本案中,嫌疑人扣押汽车的行为尽管会使被害人担心失去财产,但这种担心并未达到恐惧的程度,即嫌疑人的要挟达不到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程度,因此,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嫌疑人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且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客观的说,正反双方的观点都各有立足点,

从法理上讲都有一定的道理。因此,笔者在阐述自己观点时并不彻底的否定相反的观点,只以自己的倾向性意见为基础进行论证,不妥之处敬请指教。

 

  (一)、本案的犯罪构成分析。

 

  主观方面,敲诈勒索罪应表现为直接故意,即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从本案的前因后果和嫌疑人的行为可以看出,嫌疑人索要一万元钱,更多的是报复程某对自己家庭的破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反而不是很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讲,嫌疑人索要财物与殴打程谋一样,都是表达愤怒的表现。

 

  客体方面,敲诈勒索罪侵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人身权和其他权益。该案中,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程某的财产所有权,但对其他权利的侵犯却因嫌疑人行为方式的特殊性而没有表现出来。

 

  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张明楷教授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这种恶害,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的身体、生命、健康、名誉等进行威胁。

 

  恐惧心理在敲诈勒索是一个关键点,被害人只有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嫌疑人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比如对被检举的恐惧、对被伤害的恐惧、对被人报复的恐惧等,这些常见的敲诈勒索中,“恐惧”的含义易为一般人理解体会。

 

  本案从嫌疑人的行为来看,他不许程某把车开走,除非给付一万元,正是一种要挟。那么,嫌疑人的要挟足以使程某恐惧吗汽车属于贵重财物,若无法取回肯定违背程某的意愿,这是程某被要挟的基础。如果嫌疑人对汽车的扣押持续下去,汽车最终会自然损毁,程某将承担财产损毁的不利后果。该后果的出现是程某所恐惧的,即恐惧自己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但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恐惧应当是被害人对可能遭受的巨大身心折磨的恐惧,而不是对失去某物的恐惧。比如在抢劫时,被害人正是害怕遭受即将施加于自身的伤害才会被迫交出财物,这里的恐惧就不是对失去财物的恐惧。

 

  因此,从犯罪的构成上讲,受客观要件所限,嫌疑人的行为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程某可以寻求其他更为有效的救济方式。

 

  常见的敲诈勒索案被害人,或是害怕隐私被曝光,或是害怕遭受不可预见的人身伤害,或是时间紧迫,都无法获得有效的、及时的救济。例如,A以检举违法犯罪事实为要挟,向B敲诈一万元,B此时处于两难境地,但慑于违法犯罪事实被查处,B是不可能向第三人寻求救济的。再如,C威胁D如果不给一万元,就会在将来伤害D,由于完全无法预见C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进行伤害,D同样是不可能获得有效的救济。由于无法寻求有效的救济而又必须面对可能出现的恶害,被害人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这更会强化其恐惧感。在有被害人的刑事犯罪中,被害人获得及时、有效救济的可能性与犯罪本身的危害性是负相关的,这种可能性越高,犯罪的危害性就相对越低。

 

  本案发生后,程某多次打电话与嫌疑人协商,甚至邀请嫌疑人吃饭,还托中间人去取过车,由于嫌疑人怒气未消,程某的努力都归于失败。从本案发生到事情解决,经过了近两天的时间,程某一直试图通过私力救济取回汽车,而从未尝试使用公力救济。当然,由于引发本案的事由不太光彩,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程某选择公力救济起到了阻却作用。但是,可以预见的是,只要程某在案发后选择公力救济,请求当地居委会出面协调,或是向公安机关求援,事情都会迅速得到解决。毕竟汽车难以被藏匿,所在的位置又是明确的,不像有的敲诈勒索案中嫌疑人将被害人贵重而细小的物品藏匿起来,公安机关介入也无济于事。相比之下,寻求公力救济比私力救济更为有效,程某对此肯定是明知的,但基于某些忧虑却未选择公力救济。程某对优势救济的放弃,是一种自由选择行为,笔者认为程某应当为这种选择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应该将出现的不利后果全部归责于嫌疑人。这就好比患者在明知转院更有利的情况下而拒绝转院,当治疗效果不佳时,不应该把责任全部归咎于医院医疗水平低下。

 

  (三)、本案的有因性足以减小嫌疑人的主观恶性。

 

  尽管事后程某和徐某均否认有奸情,只是个误会,但二人确有瓜田李下之嫌,嫌疑人表现出极大的愤怒也在情理之中。敲诈勒索罪在主观上表现为非法占有,是单独的求财,而本案诱因使得程某在主观上掺杂了“泄愤”的因素,甚至“泄愤”的动机有可能多过求财,求财成为“泄愤”的手段。在案发后,程某曾向嫌疑人索要银行帐号以便于汇款给他,被嫌疑人拒绝。后来程某向嫌疑人支付现金一万元时,嫌疑人拒收,程某将钱交予嫌疑人之母才得以将车开走。对于嫌疑人这两次异常表现,侦查人员问其原因,嫌疑人回答“当时还很气愤,觉得把钱收下是一种侮辱”,这点也证明其求财的意图不甚明显。法律不外乎人情,任何正常的人在面对本案中的情况时,都难以表现得冷静。设想一下之后,嫌疑人的行为虽然不值得提倡,却是情有可原,不必过分的苛责于嫌疑人。因此,相对于纯粹的敲诈勒索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要低得多。

 

  综上所述,孔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宜以该罪定罪。

 

  处理结果

 

 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孔某及时悔改,将一万元钱退还程某,程某表示谅解。本案经检察机关认真研究并请示后,两级检察机关均认为孔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了案件。

 

本案丈夫刘某的捉奸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间:2013-12-19  |  投稿人:杜杰锋  |  浏览:79 2005年3月22日下午2时许,一直怀疑妻子有婚外情的刘某发现其妻打扮完后走出家门,遂偷偷跟踪其妻至某宾馆,见其在服务台登记了506房,遂起疑心,即一边监视,一边电话通知其朋友王某和胡某(均在逃),称有急事要他们帮忙,叫他们赶到宾馆。

[案情]

 

2005年3月22日下午2时许,一直怀疑妻子有婚外情的刘某发现其妻打扮完后走出家门,遂偷偷跟踪其妻至某宾馆,见其在服务台登记了506房,遂起疑心,即一边监视,一边电话通知其朋友王某和胡某(均在逃),称有急事要他们帮忙,叫他们赶到宾馆。王某和胡某赶到后,刘某便将事情的原委告诉了他们后,三人决定一起去捉奸。他们一起敲开了506房门,发现刘妻和张某在房间里,遂以两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刘某并责问张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连称自己对不起刘某,并提出愿意补偿刘某1万元。刘某说至少拿5万元,并逼迫张某写一张5万元的欠条。张某被迫写了一张“今欠刘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欠条,欠款日期为3月22日。

 

写完欠条,刘某赶其妻离开宾馆后,在该宾馆另外登记了712房间,叫王某和胡某将张某押到712房,自己则留在506房,并要张某凑齐5万元现金送到506房。张某到了712房后,给同事小马打电话,称自己有急事需5万元钱,并叫同事把钱送到该宾馆506房。小马筹得现金4万元送到宾馆506房交给了刘某。拿到钱后,刘某来到712房,称一人做事一人当,让王某和胡某离开宾馆,自己则押着张某,催其把余款1万元凑齐。张某又打电话给朋友,并要朋友将钱送到宾馆712房。刘妻离开宾馆后担心刘某把事情闹大,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打电话告诉了刘某。刘某被当场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等人抓住了第三者张某的隐私后,为了非法获取张某的钱财,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张某交出钱财私了。而张某由于受被告人刘某等人控制,为了保住名誉,只好电话求助同事借钱来交给被告人刘某。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与第三者张某私了时要其交出钱财,并将张某押至其指定的另一个地方,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从主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刘某是为了达到非法获取张某钱财的目的,而采取了绑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识,应认定为属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后果又触犯其他罪名。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一般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处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绑架罪的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敲诈勒索罪的起点刑为管制,最高刑期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而言,绑架罪比敲诈勒索罪量刑要重得多。因此,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处理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以捉奸为名,对第三者张某进行暴力殴打,致张某受伤程度达轻微伤。殴打张某后,被告人刘某又逼迫张某交出钱财5万元,且客观上被告人刘某已经从张某处非法获取人民币4万元,另外1万元为未遂。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一是要正确认识被告人刘某捉到张某与其妻在某房间这一特定场合时所采取的暴力殴打张某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讲,被告人刘某这一暴力殴打行为完全是出于气愤所致,殴打后,被告人刘某并未立即要张某交出身上所带钱财,因此,这与抢劫罪中为非法获取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是有本质区别的。二是被告人刘某提出如何解决时,张某先是赔礼,并主动提出给被告人刘某1万元私了,然而被告人刘某提出至少要给5万元才可以私了。张某为保住名誉,被迫同意给被告人刘某5万元人民币。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张某由王某和胡某押到另一个地方,限制了张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此行为的目的不是绑架张某,而是要求张某履行“欠条”的承诺,以达到其非法获取5万元的目的。这可从张某给同事借钱说有急用的电话中得到证实。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只能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敲诈勒索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财物,而勒索钱财型绑架原则上以绑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杀伤、杀死被劫持者等方法,威胁被劫持人的亲友交出财物。也正因为绑架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刑法将绑架罪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列,并以适用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没有勒索钱财数额大小的限制。而敲诈勒索罪仅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并未像绑架罪那样严重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刑法将其归属于侵犯财产罪列,处以比绑架罪轻得多的刑罚——起点刑为管制,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以勒索财物的“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它们在威胁的方式、内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一是从内容上看,敲诈勒索罪只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抢劫罪则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抢劫,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二是从方式上看,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且威胁的方式以语言表达为主,而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三是从时限上看,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表现为被害人不就范,当时可以放弃威胁,但事后又往往以同一“理由”继续实施威胁的内容,取得的财物既可以当时当场,也可以事后取得;而抢劫罪中除首先实施暴力排除妨碍外,其暴力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即立即当场付诸实施威胁的内容,且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四是从对象上看,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而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属。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刘某抓住了被害人张某的隐私,同时,被害人张某又有遮掩隐私不让外人知晓以保住自己名誉的心理,因此,被告人刘某迫使被害人张某不得已而写下欠条。但当张某本人一时交不出现金时,被告人刘某等人并未将张某作人质而对其亲友等人直接进行威胁以达到非法占有4万元的目的,而是由张某通过向其同事、朋友借钱等方式,筹款后把4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在这一筹款过程中,张某也未明确告诉是被人绑架要赎金,而是称有急事要钱用。此时,张某的心理仍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名誉,情愿拿出钱来私了。显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刘某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其使用暴力完全是出于气愤,刘某殴打张某之后,也并未对张某进行搜身劫取财物,只不过是在张某提出“私了”请求后,趁机增加了张某提出的“私了”的筹码,然后由张某“自愿”同意,写下欠条,并由张某想办法兑现“私了”的承诺。张某也为了“私了”,电话通知同事、朋友交钱,不是当场劫取,而是被害人张某通过第三人交出的财物,故此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张某写下欠条后,为了让张某兑现而达到勒索张某钱财的目的,将被害人张某带走,迫使其答应交钱,兑现其私了的许诺。这个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是围绕着勒索财物而使用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张某产生恐惧心理(隐私被披露),从而答应交出财物,以私了这一婚外情惹出的麻烦。这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
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理,女, 1963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在读研究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2005年11月中旬,困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有过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并未有异议,其中夏某云还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感到不满,与母亲叶某和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云赶至潘某家中掀翻饭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气并欲动手教训。夏某云自知理亏,当场下跪,向潘某家人赔礼。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而造成他们亲属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处理,为此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1万元的索赔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2006年1月13日晚,拟成立的旅游公司的执行总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举报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后,担心对工程进展不利,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到联系方式,打电话约见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图。次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按约与唐某某见面,并将举报信和索赔材料交给唐某某,夏某理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搞不下去”。唐某某考虑到该项目已大量投资,为不使举报行为对项目产生不利影响,答应对夏某理赔偿,并主动打电话给熊某。夏某理让夏某云陪熊某应约继续和唐某某交涉,但具体赔偿数额由夏某理决定。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与唐某某谈妥,由唐某某方赔偿给夏某理、夏某云、熊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1月19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关于愿意支付人民币25万元、夏某理不再举报该项目的承诺书上分别签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存放于夏某云处,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币2万元偿还贷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万元并已发还。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夏某理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备非法敲诈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就房屋、祖坟向开发商提出赔偿是一项正常的主张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其与开发商接触是一个民事谈判的过程,不是敲诈对方的过程,开发商支付10万元是自愿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以要挟为手段索赔,获取了巨额钱财,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故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无罪。
  二、主要问题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问题,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属于威胁、要挟的方法,据此索取财物属于强索财物;2.其拆迁费用已经得到补偿,再向开发商提出巨额费用,不属于合理范围,而是意图非法占有开发商的巨额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其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开发商主动与夏某理协商的结果。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分析。   
  1.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E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刑法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了不是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但实际上,现实中的财产关系非常复杂,尤其在财产归属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财产的控制,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在认定中一定要慎重,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来说,认定夏某理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10万元补偿款是否明显不属于夏某理可以占有。结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为拆迁户,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首先,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以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根据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其实质就是叶某与旅游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因此,该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中较为关键的一个文件。案中所涉的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为叶某全家人所共有,叶某与拆迁人所签订的协议,严格来说,必须得到包括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等全家人的同意。否则,协议即未生效。从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中拆迁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1)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受全家委托;(2)本案所涉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叶某全家共同享有,叶某不能对家中其他人对财产的所有份额单独行使处分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拆迁公司也没有催告夏某理、夏某云追认拆迁协议的效力,夏某理、夏某云也没有追认,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然开始并未明确对拆迁补偿费标准提出异议,但一直不同意叶某签订的拆迁合同,事后也未有过追认行为,因而不能以夏某云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为由,即认为夏某理、夏某云已经追认的该合同的效力。相反,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对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表示了不满,夏某理也对拆迁工作有意见,因而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的想法。
  其次,夏某理等人可以依法向开发商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的要求。虽然夏菜理等人就拆迁、迁坟问题,是与开发区之间发生的,但鉴于开发可能存在不合法因素,对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引起拆迁的开发区和开发商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可以选择任一主体要求赔偿。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重新索赔拆迁补偿费用,并非法律禁止。根据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纠纷的案由也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综上分析,夏某理等人通过何种途径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都是可以的,而能否重新取得拆迁补偿费、可以重新取得多少拆迁补偿费,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协商确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前所述,非法占有必须是财物明显不属于行为人,而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禁止的取得方式,常见的盗窃、诈骗、抢劫等即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有异议.为了取得更多的拆迁补偿费而向开发商索取,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如果认定属非法占有,那么,非法占有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因为夏某理等人可以向开发商要求重新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同于为公用设施、国家利益进行的拆迁、迁坟赔偿,价格由政府统一确定,而系为商业目的所进行的开发,所涉房屋拆迁特别是迁移祖坟应赔多少,没有法律强制性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应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夏某理等人依法可以提出重新索赔补偿费的情况下.多少补偿费是合法的,多少是不合法的,难以确定。综上,不能认定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达成协议的25万元补偿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1)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时并没有以举报为条件,而是将索赔材料与举报材料分别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和县信访局,且未告知开发商其已经向信访局举报。也就是说,夏某理等人并没有直接向开发商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威胁、要挟”。(2)开发商得到夏某理举报的信息来源于开发商的不当打听及开发区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而不是来源于夏某理主动告知,更不是夏某理附举报条件地向开发商提出索赔。受理举报机关不应将举报信息告知被举报人是个最基本的工作原则。但开发商不仅从受理举报机关处得到被举报的信息,而且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了夏某理等人的联系方式,出于了解夏某理等人真实意思的目的,主动约见夏某理等人。夏某理在得到开发商约见熊某后才将举报信、索赔材料交予开发商。也就是说,将举报信与索赔材料联系一起是开发商主动行为的结果。(3)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被告人开始并不同意签订承诺书,经过谈判才与开发商签订了开发商以出资25万元来换取被告人同意停止对工程项目的伤害、影响的承诺书。此承诺书的签订是由于开发商再三保证不会让人知道,并称大家都要遵守承诺。而开发商方面的谈判人唐某某的证人证言也称“要让被告人在不利于他们的承诺书上签字,一旦被告人拿到钱后仍举报,可以利用承诺书向有关部门举报他们的不法行为,用承诺书保护企业的自身利益”。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签订承诺书,完全是出于民事谈判的结果,而开发商却是以制造夏某理敲诈勒索的证据为目的而签订承诺书的。(4)夏某理事后的表现也体现了其索赔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当夏某理感到签下承诺书对己不利,要求退还已索得的10万元时,被开发商所拒绝。这也表明,夏某理的初始索赔意图并不以举报为手段和条件。综上,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二)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如果信访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具有非法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处理。据此,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区信访局提交举报信,反映开发商在项日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开发商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开发商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拥绑处理的结果,将开发商与夏某理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夏某理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予以注意。

(执笔: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陈克娥  潘勤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党建军)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6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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