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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容留他人吸毒案理解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5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向某纠集多人到东安县某宾馆开房打牌。期间,被告人向某从贩毒人员“一把手”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提供给在该房间一起打牌的王某、唐某、易某等人吸食。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审判]

 

    东安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是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一审判决做出后,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是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向某的行为的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向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和毒品,由于向某并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所以向某提供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应当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向某购买毒品后,与他人共同吸食,其行为符合引诱他人吸毒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定性。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向某买回毒品后与他人一起来吸食,应当认定为共同吸毒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吸毒行为为犯罪,因此被告人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向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规定的引诱他人吸毒罪的对象一般是未吸食、注射过毒品的人,或者是曾吸食、注射过毒品但已戒除的人。而本案中王某、唐某、易某都是吸毒人员,因此犯罪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人向某拿出毒品后没有实施引诱行为,被告人向某拿出毒品后并没有以鼓动性的方法,勾引、诱使本无吸毒意愿的人吸食毒品,当时在房间的除了向某、王某、唐某、易某外,还有其他人。而其他人并没有吸食向某提供的毒品。所以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的意见是不正确的。被告人向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刑法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之所以产生不同的意见,主要是对本罪客观方面的某些要素的内涵有不同的认识,需要厘清。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提出自己的针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容留对象---“他人”的理解

 

  按照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中的容留对象是“他人”。顾名思义,“他人”就是指本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把“他人”的范围固定在其他所有人有失妥当。人是社会中的人,社会是人组成的社会,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各样复杂的关系,比如亲情、爱情、友情等等,在具体案件中必须考虑到这些关系,否则法律就将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和正当性。因此,应当对“他人”进行必要限制解释:

 

    第一、“他人”不包括近亲属。也就是说近亲属之间容留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由于近亲属之间具有社会学上的亲密关系和国家法律层面上的法律关系,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尊重这种基础性的社会亲密关系,一旦过度干预,会致使社会矛盾激化,不利和谐社会构建,且容留近亲属吸毒行为相对于容留近亲属以外的人吸毒等行为,其主观恶性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将该类容留吸毒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也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精神。

    第二、容留除近亲属外的其他亲属吸毒,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没有居住场所的吸毒人员而在其近亲属以外其他亲属家居住或被收留的,对该亲属应当不按犯罪处理。比如,未成年人甲父母长年在外务工,一直居住亲戚乙家,甲在乙家吸毒,就不应该对乙按犯罪处理,因为对乙做犯罪处理不符合社会亲情伦理,同时也将导致甲的生存危机;反之如果甲有自己的住所,但他经常跑到亲戚家吸毒,那么其亲戚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他人”不包括男女同居关系人。男女同居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其并非像婚姻、父子、兄弟姐妹等关系一样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对其产生的容留行为必须谨慎处理。如果男女双方同居后,其中一方独自或双方共同吸毒的,无论是哪一方都不应当认定为容留,因为双方对房屋均有使用权,所以不宜成为容留主体。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向某与王某、唐某、易某并不是近亲属、也不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更不是男女同居关系人,因此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规定的“他人”。

 

  二、容留空间---“场所”的理解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的“容留”,通常是指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通常,行为人提供自己住宅供他人实施吸毒行为认定为构成“容留”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行为人将临时性控制场所提供给他人吸毒是否构成容留。

 

笔者认为,一个空间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容留空间,其判断标准不在于行为人对空间拥有支配权时间长短,而在行为人是否在特定时间取得该空间使用权和支配权等排他性的控制权。如果行为人在特定时间取得该空间的控制权,那么行为人将该空间提供给他人吸毒,就构成容留。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人向某等人吸毒场所的所有权并非自己所有,只是临时居住,但其在花钱消费的房间内提供毒品给王某、唐某、易某等人免费吸食时,被告人向某对该房间具临时性的控制权。因此被告人向某提供其临时控制的空间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

 

    三、容留情节的适度性理解

 

    容留他人吸毒是行为犯。根据刑法条款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只要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就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和人数的多少、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笔者认为,刑法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严而不厉。如果机械司法,法律将得不到人们的广泛认同,成为恶法。刑事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在社会危害程度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的程度时,刑法才予以评价。如果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显著轻微,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势必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现象,达不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样,也不能对该条做过于宽泛的理解,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简单予以治安处罚。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做了适当的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都应予以刑事评价,只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时,刑法才予以介入,体现了刑法的最后性。同时对容留情节适度限制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相衔接,如果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入罪,将导致该条成为具文。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向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系共同吸毒、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是不适当的,被告人向某的行为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共同吸毒构成犯罪吗

广 东 同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律师意见书

 

                        (2013)粤同益律刑辩函字第260 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即将进入审查逮捕阶段的许检云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一案,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谭志平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许检云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侦查阶段的许检云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在,我律师事务所及办案律师提出如下律师意见,恳请检察机关予以采纳: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许检云不具备《刑法》的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的客观要件,即许检云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具备“容留”的客观特征,不能被认定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许检云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律释义的规定,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提供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以及饭店、宾馆、酒吧、咖啡馆、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者或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该罪名惩治的对象为“提供吸毒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而在本案中,许检云应其他共同吸毒者之约,一起在宾馆开房吸毒的行为,并不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法律特征。因为许检云并非宾馆的经营者、所有者或管理者。其“开房”的行为,是吸毒者的共同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共同吸毒,而不是为了“容留”吸毒。因此,许检云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作为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不应在主观上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和打击对象。

 

二、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准则只是一般共同吸毒行为,不构成“容留吸毒罪”。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案”,应予立案追诉的标准,在本案中,许检云的行为没有达到其中六项中的任何一项规定的标准。因此,也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许检云不应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鉴于犯罪嫌疑人许检云的行为不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或者说,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为有利于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严防打击面过宽,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我们恳请检察机关对许检云不作为犯罪案件处理,并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敬礼

 

                           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谭志平律师

 

                              2013年6月18日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与认定

 

 

2009年09月21日00:00:00 作者: 点击 次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将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吸收了该规定,在第354条明确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行为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犯罪已无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认识不同等原因,致使一部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没有被依法追究,或者仅以吸毒被治安处罚。本文对容留他人吸毒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如下:一是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二是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三是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四是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1997年修订刑法时,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专门设立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可是没有把“以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作为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但司法实践中对是否需要把“以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存在较大争议。《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五卷)就明确指出,“容留他人吸毒的目的是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笔者认为,由于实践中对是否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很难进行查证。如果“牟取非法利益”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必备主观要件,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无论行为人是否“牟取非法利益”,其在主观故意上都客观存在“希望和放任”他人吸毒。这种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身心健康,还妨碍了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给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和现实危害,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惩处。吸毒行为是一种丑恶现象,吸毒人也知道不应在大庭广众之下吸毒,即使在家中,也是常常背着家人偷吸。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这种提供场所以方便他人吸毒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放纵他人吸毒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其主观恶性危害之大已毋庸置疑。行为人在有偿条件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更是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反映出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即希望他人在其提供的场所内吸毒。因此,刑法修订时,没有将“牟取非法利益”作为主观必备要件,正是体现了刑法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惩处。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核心要件是提供场所。如果行为人提供的是自己的住宅,在办案实践中认定为场所不存在争议,但行为人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空间可不可以理解为“场所”

 

  歌手满文军的妻子刘俐容留他人吸毒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刘俐为庆祝自己40岁生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歌厅订下包房,在包房容留他人吸毒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刘俐在特定时间段内取得了该包间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可以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在包间内独立地进行娱乐或其他活动,包括容留他人吸毒。从刘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可以看出,如果过于强调行为人对所提供场所的“完全支配”,将完全拥有、经营、管理作为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场所”的构成要件而忽视行为人对“场所”临时性的实际控制,可能放纵行为人利用临时场所容留吸毒的犯罪行为。

 

  也有观点认为,“毒友”之间利用临时场所共同吸毒,伤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对社会危害不大,不宜以犯罪论处,否则违背刑法谦抑原则。但从犯罪客体来看,容留他人吸毒除了侵害他人的身心健康之外,还侵害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给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和现实危害。因此,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应从广义理解,泛指一切可供吸毒的空间,既包括行为人自己的住宅,也包括行为人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旅馆房间、办公室、娱乐场所的包厢等。

 

  四、立案追诉标准

 

  从刑法条款来看,行为人只要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就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仅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笔者认为,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侵害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其危害程度应当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程度。如果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显著轻微,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势必会出现打击面过宽,达不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目前由于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容留他人吸毒罪尚没有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北京、上海、重庆等地的司法实践,考虑到《禁毒法》中对容留他人吸毒情节轻微的可行政处罚的情形,笔者建议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涉毒类犯罪被刑事处理过或者在三年内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过两次的;

 

  (四)容留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死亡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第一,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毒品交易的牟利性,这是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本区别。行为人无论是提供场所、吸毒器具,还是提供毒品,只要是与其他吸毒人员之间没有毒品交易行为,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否则就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第二,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行为人为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场所,而后者是行为人通过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使原本没有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产生吸毒念头并吸食毒品。

 

  (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钟楼分局供稿)

 

韩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给吸毒人员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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