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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组织卖淫罪律师意见书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2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

《于某阳介绍卖淫案律师意见书》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尊敬的于检察官:

2014年5月22日,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于某阳父亲于振水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提供辩护。

辩护人会见了于某阳,依据卷宗现有证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律师意见,与公诉人商榷。

 

一、     批捕时案件改性:

2014年4月28日,侦查机关以‘组织卖淫罪’报捕,5月6日,贵院以‘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

辩护人认为,贵院的决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       于某阳不符合组织卖淫罪中‘控制多人’的条件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本案的卖淫女,是刘蕊和张秀霞;另外二人雨轩、亚琪既不属于于某阳控制,也没有存在的证据。

在案可查的是刘蕊和张秀霞两名卖淫女,不属于《决定》中提到的‘多人’。

于某阳姑且不论他是否有‘控制’行为,但从卖淫女的数量上看,他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规定。

 

2、于某阳的行为是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通过于某阳的供述和刘蕊和张秀霞陈述可知,嫖资400元的分配比例为小姐150元,于某阳100元,网络兼职QQ收取150元;于某阳的行为是在网络兼职QQ介绍下,联系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网络兼职是否存在是谁是一个人还是多个人目前在案证据没有显示,但是有12人名单:

汤青松、杨运平、王开武、谢震、张莉、李磊、肖赛兰、孙俪、姚涛、谭小红、石桃香、王兆斌

这些人是干什么的但于某阳向这些卡汇款的事实是存在的。

结合在案所有的供述和陈述,网络兼职存在的看可能性更符合实际情况。

于某阳的行为是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2、       于某阳行为不具备‘组织性’

组织卖淫罪是一种组织行为,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特征。换言之,区别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需要厘清于某阳与卖淫人员刘蕊和张秀霞之间的关系。

于某阳与刘蕊和张秀霞不存在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于某阳从不强制要求刘蕊和张秀霞必须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选择是否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张秀霞原先接电话,后自己要求卖淫,非于某阳逼迫)。

查清卖淫、嫖娼人员所作的陈述内容。

刘蕊和张秀霞的陈述是认定于某阳是否对其进行组织、控制的关键,如刘蕊和张秀霞陈述其直接与卖淫人员商量交易价格(单人400元,双飞600元)、嫖客将嫖资直接支付给刘蕊和张秀霞,且在此过程中于某阳没有任何强制干涉的行为,可证明于某阳并非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

于某阳开始只让刘蕊一人卖淫,后来张秀霞贪利自愿要求卖淫,试问于某阳想组织卖淫的话,会大肆招募卖淫者,这样他才能更多的赚钱。

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刑期差别巨大,希望检察官依据本案的客观证据和司法解释,定性本案卫‘介绍卖淫罪’。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  律师

              201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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