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抢劫罪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123发布时间:2013年12月6日 大连刑事律师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司财物当场抢走的行为。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这类案件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是: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
     关于抢劫犯罪主体的证据主要有:
     (一)身份证或工作证;
     (二)户口簿或微机户口底卡;
     (三)医院的出生证明;
     (四)入学、入伍等登记中及个人履历表中有关年龄证明;
     (五)出生地同一区域邻居中同年、月、日出生者的父母或其他亲友证词;
     (六)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其亲属证词;
     (七)司法精神病鉴定;
     (八)家族遗传病史调查,如其近亲属的证词;
     (九)其他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日常生活、举止是否正常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系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在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上述证据过程中应当注意:鉴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通过涂改犯罪嫌疑人年龄的方法逃避刑罚处罚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边缘年龄的查证,仅有身份证和户籍材料是不能认定符合起诉标准的,因此,上组证据中(三)、(四)、(五)项就显得至关重要,一般要求提取。除此之外,审查起诉人员,要注意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材料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并作真伪甄别。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关于抢劫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有:
     (一)证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直接证据,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侧重讯问:
     1、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2、参与作案的动机、目的,对后果的认识程度、主动程度;
     3、有共同犯罪的要讯问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
     4、在缺乏共同犯意或可能存在单独犯罪的案件中,要讯问对该具体案件各犯罪嫌疑人事先有无商议,有无事先或事中已达成默契,有无不同意见和持反对行为者,对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客观行为,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5、转化型犯罪应讯问当场使用暴力的目的和动机;
     6、在有杀死、伤害被害人的案件中,要详细询问其杀、伤被害人的时间是在抢劫完成之前、之时还是之后,其目的是为抢劫排除障碍,还是抢劫完成之后杀人灭口。
     (二)在直接证据的基础之上,收集以下可推断出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间接证据:
     1、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要涉及对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的言语及客观行为,及其行为所对应的后果,以此证明其犯罪主观故意;在转化型犯罪抢劫现场,有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等;
     2、犯罪嫌疑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出卖、典当的书证,如借据、当票等;
相应的受让人、借入人、买受人、典当行营业人员的证人证言及从以上证人处提取的赃物。可证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3、与策划分工内容有关的其他证据
     (1)如证明准备犯罪工具的场所或踩点场所的现场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相应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按策划的内容准备了工具、踩点,进一步证明了其具有的主观故意。
     (2)提取的物证如刀具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起意时主观上就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准备。
     4、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科,尤其是同类犯罪前科的证据、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此类证据对证明其犯罪后果认知程度和控制能力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
     (一)作为个体,每一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二)如系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三)抢劫中杀死或伤害被害人,是否具备各自独立的两个犯罪构成的犯罪故意,即是否应定抢劫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两罪。
     (四)如系转化型犯罪,犯罪嫌疑人除必须具有转化前犯罪即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外,还必须具备转化的主观动机,即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五)作为多人多笔的系列犯罪,应注意证明是否存在其中个别犯罪嫌疑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不具有共同犯意,或某起具体案件系个别犯罪嫌疑人在单独犯意支配下实施。尤其是共同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转化型抢劫犯罪,要区别是个别转化还是共同转化。
     在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上述证据过程中应当注意: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证据
     抢劫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具备的证据及证据要求: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应涉及策划中及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何种方法进行抢劫、如何排除被害人反抗、各自使用何种作案工具、伤害他人身体的打击部位、造成的后果、以暴力相威胁的内容、麻醉药物的来源和使用方法,如是抢夺犯罪,要讯问有无随身携带凶器;各犯罪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特征。
     (二)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及知情证人的证言,如被害人亲属、路遇的熟人、发现被害人并报案的证人等。证明:
     1、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中涉及的内容;
     2、在案发时间内被害人携带的财物种类、特征、价值,以及发现被害人并报案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告知证人有关案情的内容。
     (三)案发现场或从犯罪嫌疑人住所、身上或指认处提取的物证及相应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如所抢劫的财物、随身携带的凶器等作案工具、血衣、麻醉药及下了药的饮料等。
     (四)物证及其附着物的检验、鉴定结论,如血型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药物鉴定。
     (五)作案工具等物证来源的相关证据:
     1、制造、提供刀具、枪支、麻醉药物、手套等物的证人或同案犯的言词证据;
     2、上述证人或同案犯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相互辨认笔录;
     3、从来源处提取的同类物及与物证所作的同一鉴定。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包括抢劫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提取物证现场。
    (七)尸检报告、伤情检验,证明被害人的伤害部位、伤口特征与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及所使用的凶器能否对应。
    (八)医院病历资料如X光片、手术记录、护理记录。用以证明尸检报告、伤情检验结论的科学性。
    (九)主治医生、护士等医护人员证言及检察机关对尸检报告、伤情鉴定所作文证审查。以证明暴力行为与死亡、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查明抢救及时与否、措施是否得当、死亡或重伤后果与抢救不及时是否有直接关系,死亡后果是否可逆转。
    (十)书证。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到达案发地点的车、船、飞机票,旅社住宿登记及相应的证据,如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旅社服务员的证言及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十一)公安机关接警记录。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
     (一)使用了暴力或以杀害、伤害他人的暴力方法相威胁;
     (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指向的直接对象是被害人本身,而非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财物;
     (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
     关于抢劫犯罪客观方面加重犯罪情节应具备的证据及其证明要求:
     (一)入户抢劫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陈述。证明被侵入的场所具有“户”的特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应固定以下内容:
     (1)现场被侵入或破坏的痕迹,如破坏的门、窗、锁、家具、家电等;
     (2)犯罪嫌疑人遗落在现场的物证、痕迹;
     (3)现场应有证明被害人在此生活起居的用品如床、被褥、洗漱用品、家电、衣物、炊具等。
     3、现场提取的以上物证及其辨认笔录;
     4、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痕迹鉴定,如脚印、指纹;
     5、邻居或亲友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在此生活起居等情况。
     以上证据的证明要求以达到相应司法解释要求为准。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以下证据:
     1、交通主管部门核准交通工具从事公共交通的有效批文、证件如准营证、路线牌等;
     2、该交通工具出厂时的原始资料或复印件,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核准载客量;
     3、出售给乘客的车票、附加人身保险等各种票证;
     4、临时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应有出租、出借双方的证人证言,书面出借、出租合约;
     5、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遗留在交通工具上的物证痕迹,如刀具、枪支、弹头及相关的提取笔录和辨认笔录、检验结论;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用以固定在交通工具上作案的痕迹;
     7、司乘人员和乘客及其他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系在正在进行公共交通运输的交通工具上,针对该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的对象进行抢劫。该交通工具上是一人还是多人,抢劫的是一人还是多人,不影响该项情节的认定 ,但抢劫的对象应是不特定的。
     在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上述证据过程中,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针对的是某一特定对象,如一直跟踪上车的银行提款人,与其有仇而蓄意报复的人等,而非针对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对象则不宜认定该项情节。因此注意提取以下证据:1、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中要查明以下内容:(1)抢劫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有无此方面内容的对话。(2)抢劫行为针对的对象、目标是否明确而唯一。(3)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跟踪路线特征的描述。2、书证:如银行取款的凭证。
     (三)持枪抢劫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供述枪弹来源,所持枪支的枪号、制式、特征,枪支作案前、中、后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
     2、被害人陈述被枪支伤害的过程。
     3、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应有枪支的细目照片)、提取笔录;
     4、物证。包括枪支、弹药等;
     5、痕迹检验,包括同一案件中枪支与子弹、弹头、弹壳的同一鉴定,不同案件中枪支与枪支、枪支与子弹、弹头、弹壳的同一鉴定;
     6、枪支杀伤力鉴定;
     7、被害人伤情检验、尸检报告,证明致伤、致死原因;
     8、证人证言,包括作案前、中、后该枪的使用情况如有无用于狩猎、打靶、保养情况、部件完好情况等;
     9、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枪支提供者等证人对枪支的辨认笔录。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用于抢劫的枪支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即必须具有杀伤力。
     在收集、审查、判断和适用上述证据过程中应当注意:对该情节的认定,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应区别三种不同情况,设立三种不同的证据标准:
     1、案发后提取枪支,必须作杀伤力鉴定;
     2、案发后未能提取枪支,无法作杀伤力鉴定,但在作案时使用了枪支的,可从被害人的伤情、车辆或其他物体的弹洞、弹壳的鉴定等加以印证;
     3、案发后未能提取枪支作杀伤力鉴定,同时,作案时枪支未曾使用,杀伤力的问题必须通过间接证据锁定,如作案前后枪支的使用、保养情况、部件的完好情况,如通过此方法不能确认杀伤力,则不能认定持枪抢劫。
     (四)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书证,即中国人民银行规范文件及核发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害单位具有相应身份;
     2、被害单位财产损失的清单,案发当日入库单、库存现金财务的凭证;
     3、该金融机构营业人员、被害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所抢劫的对象应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允许从事金融业务范围内的公有财产。
     (五)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应重点讯(询)问一次抢劫与下一次抢劫的时间,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一个较明显的截止开始阶段,注意划清与连续犯罪的区别。如出于一个故意,在同一天晚上同一地点连续抢劫多辆过路汽车,应视为一次犯罪;
     2、公安机关接警记录、相应的电话详单;
     3、其他证明抢劫犯罪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证据。
     (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证据要求在前已述。
     (七)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其他证人证言应涉及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抢劫中有无穿着军警制服;
     (2)有无出示军警证件;
     (3)有无使用军警车辆等其他器材;
     (4)抢劫中有无表明自己的身份。
     2、书证、物证,如假证件、制服、车辆及其牌照。
     3、其他证据:部队、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真伪的证明材料。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上述物质保管部门、运输部门、接收部门出具的该物资用途的证明材料;
     2、物证,如收缴的赃物;
     3、书证,货物发运单、赃物上的用途标志等。
     四、关于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
     抢劫犯罪客体方面应具备的证据主要有:
     (一)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1、户籍证明、身份证;
     2、亲友及犯罪嫌疑人辩尸笔录;
     3、物证,如提取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提取笔录;
     4、亲友对该类物品的辨认笔录;
     5、尸源不清,无法辨认的尸体所作的DNA鉴定;
     6、被采样作同一DNA鉴定的亲属对与死者关系的证言;
     7、尸检报告、伤情鉴定;
     8、被害人及其亲友对被害人被伤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
     (二)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1、被害人对该项财物拥有合法权利及证明该物价值、购买时间的证据,如购物发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2、证明被抢财物特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如能证明被抢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的驾驶证,证明手机入网号的相应包装盒附属证明等,证明被抢物的隐蔽特征的证人证言;
     3、物证,即被抢的有关财物及其相关的追赃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材料、照片等;
     4、价格鉴定;
     5、犯罪嫌疑人、窝赃人、买赃人对赃物处理情况或去向的证言或供述。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常做如下辩解:主观上不明知系去抢劫他人财物,而是为同案犯罪嫌疑人或案外第三人去被害人处索取“债务”,即主观上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对此应注意提取以下证据:
     (一)被害人对被抢财物拥有合法所有权、占有权的书证。
     (二)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书证。
     (三)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案外第三人等其他证人证言应涉及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
     1、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认识或有经济往来;
     2、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经济来源是否拥有该笔债权的可能性;
     3、案外第三人有无委托犯罪嫌疑人找被害人收取债务,有无委托书;
     4、债权债务是如何产生的,有无债权债务的存在;
     5、其同案犯罪嫌疑人有无告知目的是去索取债务;
     6、拥有所谓债权的犯罪嫌疑人有无向其同案犯罪嫌疑人出示债权凭证,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是否要求查看凭证;
     7、抢劫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无向被害人表明索取债务的目的,被害人有无认可;
     8、向被害人索取的财物数额是否明显超过债务的数额。
     《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3辑(总第11辑)



All Right Reserved 大连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050500633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