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一工地内,盗走被害人杨某乙翻斗车两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人民币1,600元收购了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上述车辆,并以人民币2,500元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杨某乙。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卖车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乙。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条、收据,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供述,大甘价认刑(2013)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在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的某手机店门口,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部白色OPPO手机。事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掉该部手机。经鉴定,涉案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4年6月21日,刘某甲(另案起诉)到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号1-1-2,跳窗进入被害人刘乙家中,盗窃松下牌单反相机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事后,在某路附近,分别以300元和600元的价格将上述单反相机和黑色苹果4手机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系刘某甲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松下牌单反相机和黑色苹果4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1000元。
2014年7月5日,刘某甲(另案起诉)到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号1-101,砸窗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后,在某广场,以800元的价格将这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系刘某甲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3次共价值人民币7100元。案发后,白色OPPO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其余赃物均未返还。张某甲被抓获后,供述其多次从刘某甲处收购二手手机,称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抓获,并于2014年7月8日下午与刘某甲联系,约其在某广场附近见面销赃,随即某派出所侦查员在某区某广场附近将欲向张某甲销赃的刘某甲抓获,从而破获辖区内多起入室盗窃案件。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贾某某、刘某甲证言;被害人刘乙、张某乙、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其经营的某通讯店门口,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其后,被告人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经鉴定,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白色OPPO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4年6月21日,刘某甲(另案处理)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号1-1-2,跳窗进入被害人刘乙家中,盗走其松下牌单反相机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事后,刘某甲在某路附近,分别以300元和600元的价格将上述单反相机和黑色苹果4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上述赃物系刘某甲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松下牌单反相机和黑色苹果4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1000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刘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00元。
2014年7月5日,刘某甲(另案起诉)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号1-101,砸窗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人民币300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后,刘某甲在某广场以800元的价格将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该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张某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3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抓获。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赃物照片,证人贾某某、刘某甲证言,被害人刘乙、张某乙、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大甘价认刑(2014)251号、(2014)3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雪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以借车暂用为名,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内,从被害人郭某某处将郭某某所有的车牌号辽某号的白色江淮牌小货车骗走。2014年4月30日,姜某将被骗车辆驾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街道小某公司院内,以人民币44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张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手续的情况下指使其妻子、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收购,李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骗车辆辽某号白色江淮牌小货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骗车辆被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姜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以借车暂用为名,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所有的车牌号辽某号的白色江淮牌小货车骗走。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姜某将被骗车辆驾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公司院内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收购站予以出售。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手续的情况下指使其妻子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收购,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5月19日与被害人共同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过。案发后,被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字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刘某、孙某某、隋某某、岳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姜某、张某某、李某某供述,大甘价认刑(2014)1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期间,李某1、王某、梁某(均另案处理)两次在大连市某市某镇一个水沟边盗窃通信电缆,之后将电缆卖予被告人连某。2015年10月20日左右,李某1在上述地点再次盗窃通信电缆,与李某2二人将电缆拉回后卖予被告人连某。2015年9月中旬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连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市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三次收购通信电缆。经鉴定,其收购的通信电缆价格为人民币68387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期间,李某1、王某、梁某(均已判刑)两次在大连市某市某镇一个水沟边盗窃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通信电缆,之后将电缆卖予被告人连某。2015年10月20日左右,李某1在上述地点再次盗窃某公司通信电缆,与李某2(已判刑)二人将电缆拉回后卖予被告人连某。2015年9月中旬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连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市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三次收购通信电缆。经鉴定,其收购的通信电缆价格为人民币68387元。
案发后,李某2主动退赔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085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连某主动退赔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7302元,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罚金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1等证言;被告人连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连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其运,男,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2016年3月5日因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扣留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3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其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其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刘其运在安徽省界首市,从一陌生男子(未到案)手中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购买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6、7成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购车后,刘其运伪造了车辆号牌、行驶证、保险标志后用于自用。
2016年3月5日13时40分许,安徽省界首市公安交警管理大队民警在界首市大黄镇郭店路段扣留刘其运驾驶的皖K×××××五菱面包车。经核实,该车辆系2011年5月18日,被害人董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下被盗窃车辆。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案发时的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其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其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其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在其签署具结书时到场见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刘其运在安徽省界首市,从一陌生男子(未到案)手中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购买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6、7成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2016年3月5日13时40分许,安徽省界首市公安交警管理大队民警在界首市大黄镇郭店路段扣留刘其运驾驶的皖K×××××五菱面包车。经核实,该车辆系2011年5月18日,被害人董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下被盗窃车辆,现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董某。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案发时的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其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车辆登记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罚金收据等书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其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关于刘其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其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其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动全部退赃、认罪认罚且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其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在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的某手机店门口,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部白色OPPO手机。事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掉该部手机。经鉴定,涉案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4年6月21日,刘某甲(另案起诉)到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号1-1-2,跳窗进入被害人刘乙家中,盗窃松下牌单反相机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事后,在某路附近,分别以300元和600元的价格将上述单反相机和黑色苹果4手机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系刘某甲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松下牌单反相机和黑色苹果4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1000元。
2014年7月5日,刘某甲(另案起诉)到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号1-101,砸窗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后,在某广场,以800元的价格将这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系刘某甲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3次共价值人民币7100元。案发后,白色OPPO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其余赃物均未返还。张某甲被抓获后,供述其多次从刘某甲处收购二手手机,称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抓获,并于2014年7月8日下午与刘某甲联系,约其在某广场附近见面销赃,随即某派出所侦查员在某区某广场附近将欲向张某甲销赃的刘某甲抓获,从而破获辖区内多起入室盗窃案件。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贾某某、刘某甲证言;被害人刘乙、张某乙、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其经营的某通讯店门口,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其后,被告人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经鉴定,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白色OPPO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4年6月21日,刘某甲(另案处理)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号1-1-2,跳窗进入被害人刘乙家中,盗走其松下牌单反相机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事后,刘某甲在某路附近,分别以300元和600元的价格将上述单反相机和黑色苹果4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上述赃物系刘某甲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松下牌单反相机和黑色苹果4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1000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刘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00元。
2014年7月5日,刘某甲(另案起诉)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号1-101,砸窗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人民币300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后,刘某甲在某广场以800元的价格将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该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张某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3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抓获。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赃物照片,证人贾某某、刘某甲证言,被害人刘乙、张某乙、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大甘价认刑(2014)251号、(2014)3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