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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莫某、大连正民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

123发布时间:2022年10月2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1)王莫某、大连正民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

2022)辽02民终1465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2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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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于晓梅  刘婷娜苏娓案  号:(2022)辽02民终1465号案件类型:民事发布日期:2022-03-30审判日期:2022-03-21案  由:劳动争议律  师:吕婧赵虎博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莫某,男,196933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理人:李辉(王莫某的妹妹),19724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正民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石门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博,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婧,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莫某与上诉人大连正民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民金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2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莫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辉,上诉人正民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莫某上诉请求:1.正民金属公司支付1987101日至201762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200元(3470/月×30年×2倍);2.正民金属公司支付2011111日至2017627日高温补贴3800元;3.正民金属公司支付20111月拖欠的劳动报酬1407元,20164月拖欠的劳动报酬1072元;4.正民金属公司支付2010111日至2017627日采暖费补贴11106.40元;5.诉讼费用由正民金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莫某是智力残疾人,一直在正民金属公司关联方大连正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民工艺品公司”)工作,至今未收到解除合同证明。为了享受国家在税收方面等给予的补贴等,正民金属公司单方擅自将王莫某转至正民金属公司名下。201010月王莫某原监护人其父亲尚在世时(联系电话留的是现任监护人电话),正民金属公司从未联系过。王莫某自19879月在大连纸箱厂工作,不是王莫某本人造成的转岗到正民工艺品公司,一审没有支持赔偿金自19879月起算错误。法律规定支付残疾人的工资是不得低于最低工资,不能按最低工资计算。1993年是正民工艺品公司给王莫某缴纳的社保,一审法院自1998年起算赔偿金错误。企业改制时王莫某并未收到任何补贴或违法解除赔偿。王莫某2016年至20174月的工资不能仅依据银行流水认定,正民金属公司欠数十个月工资未付,无法证明其发放的工资即是对应当月份的工资。正民金属公司2017年只支付了2个月工资,3月、4月工资根本未付。王莫某付出的巨大劳动及国家给予残疾人的各项补贴、退税款等使正民金属公司有足够的能力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工资、保障残疾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得以实施。故依据《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正民金属公司支付上述应支付而未予以支付给王莫某的各项劳动报酬、赔偿金等。

 

被上诉人辩称

正民金属公司辩称,不同意王莫某的上诉请求,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诉称

正民金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王莫某于2017418日之后未上班是既定事实,原审对此节重要事实认定不清,未在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中记载,也未在判决中论述,即影响本案争议焦点:王莫某存在未上班的事实行为,该行为是否认定为旷工,而非原审判决中“是否存在旷工之情形”。1.王莫某无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不上班,也自认其未上班,故王莫某未上班系既定客观事实。2.《考勤统计表》不因考勤机非原始载体以及王莫某未签字而影响其效力,进而影响王莫某旷工的证明效力,原判证据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完成了举证义务,旷工由《考勤统计表》原件、《关于公司开除王莫某工会通知的答复》原件、王莫某自认未上班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王莫某具有旷工的高度盖然性。《考勤统计表》非简单电子数据,且电子数据无原始载体亦非当然无效,我公司属于“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情形,2017年之前的考勤机只能保存一个月数据。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强人所难。王莫某已经不上班,我公司不可能让“一个不出现的人”在记载其不出现的考勤记录上签字,原审判决逻辑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关于公司开除王莫某工会通知的答复》中,公司工会已自认“收到公司通知”,即该答复内容可以证明工会收到解除通知以及工会对于王莫某旷工的事实进行了解和确认,原审法院无任何理由和证据直接否认工会自认的证据效力,要求我公司继续举证证明“确实告知工会”,属于无理强加举证责任,且该新举证义务在庭审中并未明示就直接作为判决驳斥的理由,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超越职权更改法律,增加劳动合同法法定解除权的特别义务。我公司没有必须通知王莫某监护人和与其沟通磋商的义务。王莫某迟到、早退、旷工是经常性的,庭审中我公司虽没有作为证据提供,但已将几年内的考勤记录原件全部给予法庭酌定了解;王莫某监护人何时更换,我公司并不知道,其监护人有义务主动联系我公司了解王莫某在公司的表现,也有义务及时将更换情况告知我公司,监护人更有义务对王莫某的行为进行管理与照料,但多年来监护人并没有与我公司进行任何联系,我公司也一直联系不上王莫某的监护人。因为企业经营严重困难,王莫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公司不得不辞退。二、原审确定性质不当。本案诉请属于重复审理,且已过诉讼时效。1.在双方之前多起案件中,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是法院必须实体审理项。先前判决已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即合法解除,已由原一审法院、中院、高院陆续多次审理,本案原审判决属于超越审判权,严重影响了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2.经济赔偿金的必要前提是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是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的附随义务,即附随义务的单独时效如原审判决论述的因多起仲裁、诉讼未过,但并不当然推断主法律关系的时效未过,故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的诉讼时效已过。三、原审判决结果有损残疾人再就业的不良导向,王莫某诉求损害残疾人群体社会形象。原审判决虽施“正义之举”,表面上强压企业举证义务,“保护”了个别残疾人,但实际上侵害了整个社会残疾人再就业的机会,损害了整个残疾人群体的集体利益。在我公司工作的残疾人中,大部分残疾人和家属都与我公司保持良好的关系,相关家属也感谢我公司的“担当”,我公司也感谢相关残疾人付出的绵薄之力。但只有王莫某一人及其家属进行了反复的诉讼,多次庭审至今未见王莫某本人出庭,王莫某多年一直自己生活,家属无人问津。王莫某的监护人还联系其他残疾人进行集体诉讼,破坏社会稳定,恶意仲裁、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因此,王莫某为其自己无理诉求,对整个残疾人的社会群体形象伤害极大。

 

被上诉人辩称

王莫某辩称,不同意正民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王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1987101日至201762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200元(3470/月×30年×2倍);2.2010111日至2017627日高温补贴3800元;3.20111月拖欠的劳动报酬1407元,20164月拖欠的劳动报酬1072元;4.2010111日至2017627日采暖费补贴11106.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系智力残疾人,根据自大连市档案馆调取的《盲聋哑残人员录用书存根》,原告于19879月被安置到大连纸箱厂为全民所有制工人。原告已于2021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其退休证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亦为19879月。2.原告提供了打印时间为2017425日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根据该证明,原告19931月至19966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案外人大连正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民工艺品公司”),但缴费时间为2004615日。另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98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20047月至201010月社会保险由正民工艺品公司按月正常缴纳,20101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3.原告与正民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案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民事判决,案号为(2018)辽02民终9850号和(2019)辽02民终9184号,确认原告与正民工艺品公司自1998121日至201010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民工艺品公司向原告支付199812月、19991月至2月工资差额314.01元。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9)辽民申2187号和(2020)辽民申1722号民事裁定,均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4.前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9850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正民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相同、公司注册地址相同,但实际经营地点不同(正民工艺品公司实际经营地点在大连殡仪馆院内,被告实际经营地点在甘井子区革镇堡)。正民工艺品公司有关原告的用工登记备案信息亦记载:原告与正民工艺品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1030日,解除或终止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5.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455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曾于20111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自20111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塑钢车间的工人岗位从事杂工工作,原告的工资按被告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进行确认。201510月至20174月间,被告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753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证明书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427日。同日,被告以EMS快递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辞退通知书》,其中《辞退通知书》中记载“您与公司于2011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中的第三十七条规定,现公司通知您,自2017427日起,公司与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7518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转移有关社会保险及档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将不支付您经济补偿金。因我公司多次与您和您的哥哥电话联系,您和您的哥哥均拒绝接听我公司联系电话,现公司将把您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EMS快递形式寄送到您身份证地址,请注意查收”,该邮件被拒收。201754日,被告在大连日报发布公告,内容为“王莫某、赵学军、张大勇、梁刚,请于见报15日内前往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在2016年至20174月间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明细记载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各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874元、778元、1072元、1192元、1271元、1219元、1104元、736元、928元、920元、884元、944元、935元、1120元、994元、1016元。原告在2016年和20171月至4月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分别共计4188元[(69+278+17元)×6个月+64+254+16元)×6个月]、1456元[(69+278+17元)×4个月]。该民事判决据此认定原、被告自2010111日至20174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7.20121010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共22名员工代表参会,会议讨论通过被告《员工守则》。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代表在决议上签字。20121020日,被告及被告单位工会共同印发《关于印发〈员工守则的通知〉》,原告于同日在被告文件发放登记表上签字,确认领取前述通知及员工守则。8.被告《员工守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三十日内累计或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包括三天)属于严重违纪;第三十八条规定严重违纪者在全公司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扣除当月月工资及各种奖励金,全部扣除当年过节礼品。公司可依法与之解除劳动合同。9.被告提供了20171月至4月期间的四张考勤统计表,该表在部门负责人一栏由孟毅签字,在考勤员一栏由宋萍签字。根据该考勤表,原告于2017418日至421日、424日至428日期间的出勤情况记载为“旷工”。10.2017427日,被告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公司开除王莫某工会通知的答复》,称原告自2010111日开始在本公司工作,2016年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出现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20171月至今,仍出现连续旷工7日等严重违规行为,根据公司员工守则第37条,公司决定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2017427日公司将上述情况及决定通知工会,经研究,同意公司开除原告的决定。11.原告于2017628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并填写《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关于举报投诉人自述情况一栏,原告所列内容为“被投诉人经常拖欠投诉人的基本工资、也未支付投诉人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过取暖费、未支付防暑降温费、规章制度违法、未办理档案移交手续”。12.2018419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沙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防暑降温费及各项福利待遇。2018423日,原告向该委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请求。同日,该委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18〕第265号决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仲裁申请。13.201931日,原告向沙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防暑降温费并返还原告垫付的劳保护具等款项,赔偿档案损失。同日,原告向该委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请求。同日,该委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19〕第420号决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仲裁申请。14.2020214日,原告向沙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防暑降温费并返还原告垫付的劳保护具等款项,赔偿档案损失。同日,原告向该委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请求。2020325日,该委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20)第139号仲裁决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仲裁申请。15.202127日,原告向沙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垫付的款项(劳保护具医疗等)、支付高温补贴、支付2010111日至2017427日拖欠的劳动报酬、补办人事档案、赔偿失业金损失。202132日,原告向该委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请求。同日,该委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21〕第97号决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仲裁申请。16.2021316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甘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987927日至2017522日违法解除赔偿金、1987101日至2017427日高温补贴、2010111日至2011125日、20145月拖欠的劳动报酬及100%赔偿金、2010111日至20174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7101日至200597日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1987101日至2017427日未支付的采暖费。同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21)第0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正民工艺品公司自1998121日至201010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自2010111日至20174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民事判决确认,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前提和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第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427日解除,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高温补贴、20111月及20164月工资待遇、采暖费补贴的仲裁时效均应当至此开始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7628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内容涉及取暖费、防暑降温费,故其关于防暑降温费、采暖费两项诉请的仲裁时效中断;原告于2018419日向沙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包括经济赔偿金、防暑降温费,故以上两项诉请的仲裁时效中断;原告于201931日向沙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包括经济赔偿金、防暑降温费,故以上两项诉请的仲裁时效再次中断;原告于2020214日向沙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包括经济赔偿金、防暑降温费,故其以上两项诉请的仲裁时效第三次中断;202127日,原告向沙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包括经济赔偿金和高温补贴(防暑降温费),该两项诉请的时效第四次中断;2021316日,原告向甘区仲裁委提出本案的申请请求。据此可见,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诉请的仲裁时效分别于2018419日、201931日、2020214日、202127日、2021316日发生5次中断,每次时效中断的前后期间均不超过一年,故其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关于高温补贴(防暑降温费)诉请的仲裁时效分别于2017628日、2018419日、201931日、2020214日、202127日、2021316日发生过6次中断,每次时效中断的前后期间亦不超过一年,故其关于高温补贴的诉请亦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采暖费的诉请,原告仅于2017628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直至原告于2021316日向甘区仲裁委提出申请之前,并未对该项待遇向被告提出主张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其关于采暖费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20111月及20164月工资待遇的诉请,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至其2021316日就本案申请仲裁前,向被告提出过主张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故其前述诉请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高温补贴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关于采暖费、20111月及20164月工资待遇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对此辩称原告该项诉请属重复诉讼。虽然生效判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实作出了认定,但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均未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请进行过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原告先后数次就经济赔偿金申请仲裁并撤回仲裁申请,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请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事实,被告系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由本案被告对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供的员工守则、文件发放登记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考勤记录、《关于公司开除王莫某工会通知的答复》等证据,应当作出如下认定:首先,被告于20121010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员工守则》,大会决议亦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1020日签收相应文件,应当认为被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且已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故被告制定《员工守则》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可以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旷工的情形,因被告自述在2017年被告采取指纹考勤机的方式进行考勤,故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并非记录原告出勤情况的原始载体,仅系根据考勤机所记录数据的复制品;且该考勤表上并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故仅凭该考勤统计表,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被告主张的旷工事实。再次,被告仅提供了《关于公司开除王莫某工会通知的答复》,证明被告公司工会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该答复中所称的“2017427日公司将上述情况及决定通知工会”方面的任何证据,故被告是否确实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告知工会,缺乏有关证据证明。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原告系智力残疾人,其理解能力、自我控制能力不及常人,即使原告确实存在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作出针对原告的重大决定前,也理应与原告的监护人进行告知和沟通,在作出决定时,亦应充分考虑原告系智力残疾人这一客观现实。对此,被告虽然辩称“被告打电话找王莫某的哥哥,被挂掉了,被告往原告家里邮寄相关材料被退回,无奈被告发了公告,被告找王莫某本人,王莫某也不来”,但以上事实仅是被告在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履行通知原告手续过程中的行为,并非在作出处理前与原告监护人的告知和沟通。综上,虽被告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旷工之情形,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存在瑕疵,故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应当将原告在正民工艺品公司与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主张自1987101日起计算。对此,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仅于1998121日至20101031日期间与正民工艺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自1987年起算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关于原告在正民工艺品公司与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与正民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相同、公司注册地址相同,故二者之间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关联企业。虽然现有生效判决均未明确原告与正民工艺品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方式,也未认定正民工艺品公司与被告系轮流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正民工艺品公司于20101030日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备案,且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被告自201011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通过以上事实,亦可以认定正民工艺品公司与被告作为关联企业,轮流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正民工艺品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由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因原告个人原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当自199812月起合并计算至20174月,共18年零4个月。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照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470元计算。对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依法核定,职工工资收入低于上一年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算数平均数60%的,以上一年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算数平均数的60%为缴费基数。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自20165月至20174月期间各月实发工资数额合计为12071元(1271+1219+1104+736+928+920+884+944+935+1120+994+1016元),其前述期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总额为4188元[(69+278+17元)×2个月+64+254+16元)×6个月+69+278+17元)×4个月],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2071+4188元)/12个月,即1354.92/月。因该平均工资数额低于2017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同期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月计算。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计算,因其平均工资低于同期大连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60%,导致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系按照缴费基数下限确定,已不能反映其真实工资标准,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工作年限为18年零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其经济补偿金应按照18.5个月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1530/月计算;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30/月×18.5个月×2倍,即566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虽然其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从事了高温岗位工作,或者存在高温、露天工作等依法应享受高温津贴的情形,其该项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正民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莫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6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莫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正民工艺品厂改建为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方案,该方案第3页规定公司要与残疾职工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的各项保险、社会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正民工艺品公司应该与王莫某重新签订合同,不应该解除劳动合同。正民金属公司为了骗税把王莫某的合同私自解除了。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王莫某监护人李辉曾向辽宁省财政厅信访,信访答复意见是公司没有对劳动者用工的履行情况、用工资质情况进行查证查验。3.甘井子区劳动监察协查回函,证明李辉是2017年开始就王莫某相关案件到大连市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劳动监察投诉、举报,单位一直没有给解决。4.关于王莫某投诉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答复,时间是20201019日,证明王莫某在此期间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5.2017418日录音,证明王莫某在2017418日参加会议后也去上班了,是公司锁门不让进去,并不是王莫某不去上班。正民金属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正民金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公司锁门不让劳动者上班,同时王莫某陈述自己确实在418日之后没有去上班。本院认为,对于王莫某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正民金属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莫某各项诉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认定。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王莫某与正民金属公司自2010111日至20174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民金属公司于201742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王莫某所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高温补贴、20111月及20164月工资待遇仲裁时效均应当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对于经济赔偿金、高温补贴,王莫某分别于2017628日、2018419日、201931日、2020214日、202127日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过权利,发生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王莫某于2021316日提起本案仲裁,该两项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于王莫某20111月及20164月工资待遇的诉请,王莫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7628日之后至2021年之前曾向正民金属公司提出过主张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过该项权利救济,一审法院认定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正确。王莫某诉请的采暖费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正民金属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数额的认定。生效判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实作出过认定,但对于正民金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王莫某要求正民金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并未进行过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王莫某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请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正民金属公司以王莫某多次旷工构成严重违规为由作出对王莫某开除的决定,应对王莫某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事实以及其作出开除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正民金属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体现王莫某自2017418日起没有考勤记录,但未有证据证明正民金属公司曾对王莫某的此种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而按照《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者针对王莫某的理解能力采取相应的教育管理行为,而根据王莫某二审提供的2017418日录音证据显示公司也并未基于王莫某等残疾劳动者长期不上班构成严重违纪而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正民金属公司主张王莫某长期不上班构成旷工的严重违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王莫某20165月至20174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据此计算王莫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354.92/月。因该平均工资数额低于2017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月计算正确。关于王莫某的工作年限,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正民工艺公司与正民金属公司是关联企业,王莫某非因本人原因从正民工艺公司被安排到正民金属公司,正民工艺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正民金属公司支付经济赔偿时,应将王莫某在正民工艺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王莫某与正民工艺品公司自1998121日至201010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莫某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当自199812月起合并计算至20174月,共18年零4个月正确。王莫某主张自1987101日起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王莫某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56610元正确。

王莫某主张高温补贴,但未能举证证明王莫某所提供劳动存在依法有权享受高温津贴的情形,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莫某、大连正民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莫某、大连正民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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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玲、大连忠诚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

2021)辽02民终8742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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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林荣峰  曾国救苏娓案  号:(2021)辽02民终8742号案件类型:民事审判日期:2021-11-11案  由:劳动争议律  师:李树友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王立盛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玲,女,198912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盛,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忠诚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北路25-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友,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玲玲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忠诚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玲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仲裁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是进一步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如果没有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就不存在主张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其他诉求,只有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才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数额,才能知道上诉人具体被侵害了多少权利,上诉人才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上诉人此次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劳动者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上诉人也在时效内积极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两次请求系独立请求属于理解偏差,上诉人的第一次仲裁请求恰恰是为了确认第二次仲裁请求的请求标准,二者是相关联的,不属于割裂的独立请求。故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进行审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属于恶意利用法律规避自身责任。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前,上诉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监察投诉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20177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否认其他阶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上诉人仲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上诉人也拒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而对劳动关系予以否认。直至本次诉讼,被上诉人才提供出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来抗辩双倍工资赔偿。就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拒不配合和恶意隐瞒,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无法确认,上诉人才提起第一次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是因为在第一次仲裁和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才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现在,被上诉人又提起仲裁时效抗辩,意图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大连忠诚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从程序上讲,在劳动争议中,工伤认定的时候行政机关需要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工伤有一个前提,需要认定劳动关系,但是在其他的劳动纠纷中,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不是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补偿金诉请的前置条件,劳动关系确认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应一并向仲裁提出,仲裁审理后,对确认的劳动关系及应给予的补偿金和赔偿金会作出相应的处理,而不是互相之间存在前置的关系,劳动合同法、劳动仲裁相关法律规定,对什么违法行为应适用补偿金,什么行为适用赔偿金都是有规定的,不能混淆,而且是互不包含、相互独立的。故上诉人的观点有悖法理。二、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于201964日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已经向劳动局、社保局和劳动监察大队咨询和投诉过,在经过核算后要求给予五险的赔偿6万元,显而易见,上诉人在20196月份的时候就已经自行决定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其主张的是12年的劳动保险的损失,这个在事实中可以认定。作为上诉人明确的认为劳动合同在2019630日已经终止,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对仲裁时效的裁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张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08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71日至20176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044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318日至201972日的劳动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曾因确认劳动关系与被告产生纠纷,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795日至20177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9)第105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2056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自2009318日至20177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提供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14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426日起至2014425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质检文员岗位,从事质检工作。2014426日,双方续签该合同至2017425日。320177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71日起至2019630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质检岗位,从事产品进出货检验、产品过程检验等工作。4、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录音,显示:201972日被告工作人员刘红梅向原告发送信息,称“玲玲:请到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至办公室,刘红梅称“这不是合同到期了吗,然后就是终止劳动合同630号,然后你这块就不用上班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可刘红梅系其单位员工。5、被告提供201964日原告向其提交的《申请书》,载明:“本人于2007年参加《大连忠诚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至今12年多,公司未给本人缴纳五险,现由于本人怀孕需要回家待产,特向公司申请五险赔偿。本人已向大连市劳动局、大连市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咨询过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特向公司申请赔偿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各项费用计60,000万元。”6、因与被告就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等产生纠纷,原告于202133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21)第0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71日至20176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201972日单方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于201964日主动提出离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964日原告向其提交的《申请书》,但从该《申请书》载明的内容看,原告并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64日解除,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原、被告于20177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时间为2019630日,但该劳动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于201972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刘红梅系其单位员工,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于201972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972日解除,原告于202133日提出仲裁申请,该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庭审中,原告辩称由于被告拒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定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因此等待另案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结果期间,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甘劳人仲案字(2019)第1053号案件中的仲裁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795日至20177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2133日提起本案劳动仲裁,两次仲裁请求系独立请求,第一次仲裁不能必然导致本案仲裁申请事项的时效中断,故原告主张本案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71日至20176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被告在2011426日至2017425日、201771日至2019630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称20114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非本人签字,但原告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并未提出笔记鉴定申请,故对于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虽原、被告在2017426日至20176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2133日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玲玲负担。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671日至20176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即劳动者签名处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以及上诉人系于202133日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经分析评判后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因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无不妥,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首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虽均属劳动争议,但诉请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非必须以先行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及诉讼为前置条件,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的仲裁及诉讼案件中可以一并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请求或在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举证了录音、微信截屏等证据拟证明201972日被上诉人的人事部门单方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行为,且根据上诉人举证的双方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仲裁庭审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记载,上诉人在该案审理中亦举证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微信通知”,经审查该案仲裁庭审理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该案审理中上诉人仅是主张双方之间因经济补偿金问题未达到一致,并未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在法律适用、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承担上均不相同。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72日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就其本案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依法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林荣峰

 

审判员苏 娓

 

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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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红梅、大连悦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案

2021)辽0211民初9868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

字数:4472 预计阅读:6min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李子林  案  号:(2021)辽0211民初9868号案件类型:民事审判日期:2021-09-30案  由:劳动争议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管红梅,女,19877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大连悦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104YRU08,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姚家村。

 

法定代表人:徐孚合,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青,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苏兰,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管红梅与被告大连悦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7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红梅,被告大连悦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3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因被告公司调整、工作内容变化、未给原告缴纳公积金等原因,原告于20201230日提出辞职,经总部领导多次沟通原告决定继续工作,但202123日被告无理由对原告劝退并开具离职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故原告于2021318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加班费及违法解除赔偿金。202168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346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0310日至202123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1,379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9,971元,合计21,350元;2、被告按照5,000元的基数为原告补缴20203月至8日、202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合计9,205元;3、被告按照原告工资基数为原告补缴20209月至202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为2,458.05元;4、被告按照5,000元的基数为原告补缴20203月至20212月的住房公积金合计3,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3月至20208月及202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人事主管,社保和公积金都是由其管理,因原告和其原用人单位有劳动纠纷,社保关系在原单位没有转出,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加班费,被告单位规定加班需要经过申请,经领导批准可加班。因原告是大连人事部门负责人,自己就可以提出申请,因未经有关领导批准,故其是否加班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于2020310日到被告处从事行政人事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形式和内容不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无落款签订日期,其合同期限为202091日至2023831日,并约定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约定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为4,500元,但未约定试用期后的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310日,合同期限自2020310日至202339日,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810元(如大连市同期最低工资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最低工资计算),于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为月薪制(实发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等劳动报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原告)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劳动报酬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

 

2、自2020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其对公账户按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待遇。被告提供了20203月至20212月期间(除20205月外)被告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表,根据该表,原告20203月、4月工资标准为4,500/月,其中基本工资为1,810元,其余为2,690元为加班工资;自20206月起原告工资标准为5,000/月,其余3,190元为加班工资。对比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与该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在20203月至202012月期间二者一致。

 

3、根据被告20207月至202012月期间员工刷卡记录表,原告存在部分工作日延时下班打卡的情况,亦存在部分休息日打卡的情况。原告主张前述延时及休息日打卡均系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的加班。被告亦提供一份原告于20201228日填写的加班申请单,载明加班事由为“配合车间生产”,加班时间“212.5小时、223小时、232.5小时、242小时,合计加班10小时”。但该份加班申请单上并无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行政人事部等签字批准。被告亦提供一份原告于20201230日填写的调休申请单,其中申请调休时间为12日全天,共计8小时,该调休单亦没有部门负责人、总经理、行政人事部等批准。

 

4、被告提供一份被告《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其中4.1考勤标准规定作息时间为9:0018:00,其中12:0013:00为午休时间。第八条加班管理规定,员工加班一律通过同等时间的调休调整出勤,调休按请假审批流程管理;并规定员工加班需经审批,工作日延时加班须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经行政人事部批准;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须经部门负责人、行政人事部审核并经事业部总经理批准。但被告并未提供该管理制度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及已向劳动者公示方面的证据。

 

5、原告于20201230日填写《离职申请与工作交接单》,向被告申请离职。关于离职申请及原因说明,该交接单上仅记载为“21日早去医院做核酸未打卡上班”,该交接单上亦有名为申某某的工作人员审批签字。该交接单记载实际离职日期为202123日,并由原告在交接单下方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离职证明,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已解除劳动关系。

 

6、原告于2021318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职期间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该委于202168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34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的申请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员工刷卡记录表、工资表、离职申请与工作交接单、调休申请单、加班申请单、离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用人单位并不负担向劳动者直接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依照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根据以上规定可见,为劳动者缴纳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公积金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费基数存在争议的,亦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或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案审理范围仅为原告主张的平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因双方各自提供了形式、内容不一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首先应审查前述两份合同。考察两份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91日,而并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2020310日;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原告所在岗位为行政人事主管,并非从事一线生产工作、需在休息日、节假日正常出勤劳动的情况;且原告作为行政人事主管,在工作中确有接触被告公章的可能,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双方劳动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真实、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以此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虽然根据刷卡记录表显示原告存在部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出勤的情况,但前述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在部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到被告处出勤,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前述时间内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加班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需就前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除原告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表外,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出勤系被告安排其加班工作。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供了《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用以证明该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经审核批准,但因被告并未提供该规章制度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进行过公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该规章制度不得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依据。但是,被告亦提供了由原告本人填写的加班申请单,可见原告对于被告关于加班须经申请批准的规定应为知情,现因其申请并未经任何审批,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于前述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出勤属被告安排的加班,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1230日填写《离职申请与工作交接单》,向被告提出申请离职,后原告于202123日在交接单下方签字确认,通过前述事实可见,原告系主动向被告申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23日解除劳动合同,前述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管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李子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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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金昌、大连大兵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案

2019)辽02民终9487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20-01-16

字数:5989 预计阅读:8min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吕风波  刘婷娜苏娓案  号:(2019)辽02民终9487号案件类型:民事发布日期:2020-01-16审判日期:2020-01-07案  由:劳动争议律  师:李福秋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金昌,男,196212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兵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大连湾村融合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女,1991915日生,汉族,该公司行政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秋,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修金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大兵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9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修金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8111日至2019131日期间工资及赔偿金,该项诉求本是原一审不可分同一案件,具有相关性,理应合并审理。原一审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本次另行主张权利,该案一审又告知通过监督程序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日期,自相矛盾,加大了当事人的维权难度和成本。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该段上班期间,被上诉人没付任何报酬。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理应付该期间工资及无故拖欠工资加付50%赔偿金。上诉人实际工作年限201858日至2019131日,工资标准7543/月,周六周日休息日,200/月车补。法律依据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上诉人无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计算方法如下:(7548/+200元)×3个月=23244元,50%的经济赔偿23244元×25%=11622元,二者合计34866元。二、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85月至20188月保险损失13790元,上诉人已经重申多次,被上诉人合同造假,用工备案造假,用工系统显示上诉人该期间是失业人员,造成该期间保险既不能补缴也不能补办。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30天内办理保险手续、30天内用工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公司应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510月的社保费用上诉人已经垫付,理应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能享受保险待遇有事实与依据,保险损失以社会保险做计算有依据,至今该保险断档。上诉人已经垫付保险,实实在在的损失,责任在被上诉人,故其理应赔偿,并补缴社保到2019131日。计算方法如下:大连市2018年社保单位缴费比例单位27.7%,个人(8+2+0.5%=10.5%(来自社保缴费中心),5月至10月缴费额16058.1元(6862.5+9014+10523.7+10523.7+11217.6+9830元)×27.7%,被上诉人已付2268元,故赔偿差额16058.1-2268=13790元。五月加班3天应得工资6862.5元,六月加班5天应得工资9014元,七月加班4天应得工资10523.7元,八月加班4天应得工资10523.7元,九月加班5天应得工资11217.6元,十月加班3天应得工资9830元。三、关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维权所花费的咨询,误工、交通等各种费用5000元,被上诉人造假,不交保险,欠工资,出假证据,扰乱司法审理。上诉人从产生劳动纠纷开始,误工费,材料、电话费,法律咨询费,交通费无法计算,远不止5000元。四、关于撤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20181030日下达的“解除合同证明”,确定劳动关系存续,是指续存到2019131日,并不是还要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已提供上诉人20181123日,2019118日上班的时间和照片等证据。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考勤卡记录,不知是否提交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连大兵救援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修金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111日至2019130日工资及拖欠工资50%经济补偿金合计34866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85月至20188月保险损失13790元;3.被告给付原告维权所花费的咨询、误工、交通等各项费用5000元;4.撤销被告20181030日下达的解除合同证明,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曾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58日至201957日,被告安排原告在设计岗位从事机械设计工作,月工资标准为7548元。201810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员工离职通知书》,内容为:“修金昌先生:因为本公司人员调整和变化,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您于20181030日前完成工作交接,离开本公司。谢谢您对本公司的支持和帮助,您的一切待遇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2019114日,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用人单位裁员”,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1030日”。20191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48元、10月工资7548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859.74元,共计14236.2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内容为“修金昌先生:您好,公司于2018930日因人事调整(公司经营不善,成本压缩,取消您所在的机械设计岗位)给您下达离职通知书,请您于20181030日离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您已签字确认收到通知。公司于2019115日将您10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发到您个人卡中,如无异议,您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包含薪金、奖金、劳动保险等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工资纠纷。如您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退还赔偿金(公司有权从你继续上班后的工资中直接扣除),公司为您提供相关岗位技术员,该岗位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请您于2019118日早上八点准时上班。如您到时没有来上班,那么视为您同意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在2019118日早上八点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19117日向原告送达了201911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间,原告于20181129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858日至10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克扣的工资及无故拖欠工资总额25%的补偿金、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和转正工资差额、解除合同代通知金、不出具解除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530日作出(2018)辽0211民初1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509.60元、201882日至918日及201858日至10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195.5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150.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722日作出(2019)辽02民终601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部分,改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及工资差额9257.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述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1030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于20188月才为原告进行了用工备案,原告于20185月至20188月期间仍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114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89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因索要工资待遇、经济补偿金、保险损失等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979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9)第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笔误,应为“”)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原告主张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至20191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2019131日、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有误,但(2019)辽02民终60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1030日起解除、被告已于2019117日向原告送达了201911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事实。原告如坚持认为该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其权利。其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201811月至20191月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85月至20188月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请,原告主张系被告延迟为其办理用工备案导致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20185月至8月期间一直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无法为其补缴20185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对此,无论被告未给原告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的原因为何,现原告均未能证明被告未给其补缴社保对其造成了何种损失;原告称因被告未给其补缴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以该期间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也没有任何根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维权所花费的咨询、误工、交通等各项费用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维权的实际支出情况,且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和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并无被告因过错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撤销解除合同证明,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诉请,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在(2018)辽0211民初11366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已向原告确认针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已明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且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该项诉请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条规定劳动者在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主张赔偿金,但并未规定劳动者可在主张赔偿金的诉请被驳回后另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已在前诉中主张经济赔偿金且该项诉请已被驳回,故不得再次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一审笔误,应为“”)第九十三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修金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主张2018111日至2019130日工资及拖欠工资50%经济补偿金合计34866元以及撤销被上诉人20181030日下达的解除合同证明,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两项诉讼请求,根据本院(2019)辽02民终6010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1030日起解除并部分支持上诉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诉请。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自2018111日起又恢复建立用工关系,上诉人诉请201811月之后的工资以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85月至20188月期间保险损失1379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期间上诉人仍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未及时给上诉人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现未能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该期间社会保险的补缴以及上诉人因此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以该期间内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作为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咨询、误工、交通等各项维权费用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修金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修金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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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一品与鼎建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万象地产有限公司一审民事案

2019)辽0203民初3011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 2020-05-28

字数:15522 预计阅读:22min

审理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李健  张春艳颜秀云案  号:(2019)辽0203民初3011号案件类型:民事发布日期:2020-05-28审判日期:2019-09-18案  由:劳动争议律  师:林晓晨李秀明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并案被告)吕一品,男,19789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明、林晓晨,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鼎建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桃源街23608

 

法定代表人王宇,董事长。

 

被告(并案原告)大连万象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66M号、66N166N7966N131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三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叶菲、臧楠楠,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并案被告)吕一品与被告(并案原告)鼎建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大连万象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吕一品、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万象地产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先起诉的吕一品为原告,以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万象地产公司为被告,三案合并审理,一并于201784日作出(2017)辽020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原告(并案被告)吕一品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428日作出(2017)辽02民终743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20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5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7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吕一品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明、林晓晨与被告(并案原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万象地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叶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并案被告)吕一品诉称,二被告系关联公司。200971日起,原告到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处工作,20091117日被聘为该公司总经理。双方于201011日签署《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从事公司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11日至20111231日并续期至20131231日。2010331日,原告以执行董事的身份依据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章程第二十条第九款之规定签发《大连万象地产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分配方案》,确定总经理年薪200万元,日常生活费1万元每月,常务副总、专职副总年薪30万元,日常生活费8000元每月。20111126日,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财务总监肖湘给原告发送的《情况说明》再次确认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总经理年薪税后200万元的标准。从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万象地产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3330日止。2013415日,原告被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安排至其关联公司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419日起至2018430日届满。在签署该《劳动合同书》的同时,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在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继续实行年薪制,年薪仍为税后200万元。2014115日、2014317日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部分年薪160万元,其余年薪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总经理,该年薪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同时根据被告万象地产公司、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其他副总的收入情况也可反推出,该年薪标准符合上述两公司的实际薪酬待遇情况。关于迟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25%赔偿金事宜,原告在申请仲裁和本案原审一审期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均未被废止,并且仲裁阶段明确支持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据本案仲裁发生阶段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故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请。综上,原告作为两被告的高管人员,虽同时系该两公司的股东,但正是因为其身兼数职所以应当根据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获得其因履行了两公司总经理职责而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其欠付的200971日至2013330日工资705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76.25万元;2、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支付原告其欠付的201341日至2016630日工资434.62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08.655万元;3、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33万元(200万÷12×7个月×2倍);4、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71日至201663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628元(200万÷12个月÷21.75/月×5×2)。

 

被告(并案原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其在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委据以认定原告年薪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非鼎建地产真实意思表示。1、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23月印制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419日起至2016418日止。劳动合同书并不存在任何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3月印制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零十一天,自2013419日起至2018430日止。劳动合同书第7页注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由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履行期限(2013419日)早于劳动合同书的印制时间(20143月),因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时间显然为倒签的。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与原告在仲裁审理中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内容并不一致,但仲裁委未做任何解释说明,在两份证据存在矛盾冲突时行径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显有失公允,也不符合仲裁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资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根据前述规定,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总经理的薪酬待遇需要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原告作为公司董事长也无权决定总经理的薪酬待遇标准。3、本案中,原告利用其既是公司董事长又是公司总经理便利,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就擅自确定其本人作为总经理的薪酬,属于自我定薪,该行为因违反了公司法及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仲裁委认定2014321日被告鼎建地产向原告支付年薪16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因原告并未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就其主张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提出申请,因此无权提出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针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已做了新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逾期不支付的前提下,才应当由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承担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支付、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相关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三、仲裁委认定原告系被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安排到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处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万象地产公司与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系关联公司我们没有异议,但相应地将原告在被告万象地产公司与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已经将原告涉嫌挪用资金的行为控告至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该分局已于20161216日作出大公甘(经)立告字(20164769号《立案告知书》,决定立案侦查。如原告涉嫌刑事犯罪,并严重侵犯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利益,那么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因为该案已被大连市甘井子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本案应终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有结论后再行审理。五、由于原告在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未实行打卡制度,原告同时是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其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公司原因未休年假,对其年假工资补偿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大劳仲裁字(2016)第149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即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向吕一品支付20134月至20153月拖欠的工资19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80000元、第二项即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向吕一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739元、第三项即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向吕一品支付20157月至2016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并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的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万象地产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出的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拖欠其200971日至2013330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在仲裁案件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截止至2013330日均没有异议,原告亦主张其此后到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工作,并于2013419日与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仲裁委以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为由认定劳动关系尚未终止,拒不采信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关于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系歪曲解释法律规定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系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程序性要求,而非劳动关系终止的先决条件;仲裁委错误地将之作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要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仲裁委据以认定原告年薪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关于年薪员工的说明》并未加盖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公章,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说明因违反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章程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由于原告既是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执行董事同时又是总经理,其作为总经理的报酬如果仍由执行董事决定,实质上表现为自我定薪,导致其作为董事兼高管利用其优势地位将原本属于股东整体的利益据为己有。因此,除非得到股东会的批准或认可,否则,原告作为执行董事以自我定薪方式所作出的经理报酬决议,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关于年薪员工的说明》与《劳动合同书》关于薪酬的内容相互矛盾,两份证据之间无法自洽。而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如果真存在年薪200万元的事实,其克扣自己的工资不发放,显然不符合任何逻辑。1、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年薪员工的说明》,公司高层会议在20111126日将总经理年薪按税后200万标准发放。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在20111231日《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除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1231日以外,未对合同其他内容进行调整,也未对原告的新标准进行过调整。两份证据关于薪酬部分的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自洽。2、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认定,201112月至20133月,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分别为:5620元,5764元,5951.20元,6872.80元,6880元,6880元,6788.20元,6705.40元,6698.20元,6655元,6698.20元,6698.20元,6752.20元,6709元,6773.80元。该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及绩效工资基本相吻合,能够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并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劳动合同书才是双方关于吕一品薪酬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关于年薪员工的说明》无论是证据来源、证据形式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此外,在原告第一次向西岗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在起诉状当中关于年薪200万元的表述,其表述为是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大维双方进行的口头约定。而并不存在所谓年薪说明的这样一个文件。三、因为原告在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股权出资是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另一大股东大辽河投资集团公司实际支付的,其持有的10%的股权是干股,并基于此获得了900万元的分红,因此原告同时享有高额的年薪报酬,这也说明了为什么原告自己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工资标准低于其他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是存在所谓的年薪200万元这样的一个事实。而是其通过其他方式已经获得了高额的报酬。四、因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已经失效,原告据此提出的25%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劳仲裁字(2016)第1494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万象地产公司向吕一品支付201112月至20133月期间拖欠工资2561333元及经济补偿金640333.25元,并判令驳回吕一品对万象地产公司的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对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的诉请辩称,关于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提到的原告与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节不是事实。首先,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的公章不是原告个人保管,而是双方共管。通过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所出示的劳动合同,不难看出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劳动合同重要元素缺失,甚至连工作岗位、薪酬标准都是空白的。原告所出示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的所有细节进行了充分约定,最终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加盖公章,原告也是签字按手印。所以同样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仅是用于用工备案及缴纳保险的制式文本,并不是双方之间真实履行的合同。关于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提到的总经理的薪酬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原告与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正是经过了董事会的会议议程最终确认后才签署的。关于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提到的160万元年薪支付的时间问题,160万元年薪是经过原告向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大辽河公司请款后才发放的,那么这也足以说明吕一品不存在克扣自己的年薪的问题,两家房地产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前期全部都是垫款,没有资金回流,所以原告从总经理的角度认为自己有责任担当,所以其对于自己的年薪没有进行发放。而后期当有了销售业绩之后,有了资金回流,款项也均是回到大辽河公司,每一笔用款,原告需要向大辽河请款,所以原告对薪资发放没有控制权的。对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均提到的原告的股东身份问题,我们不否认原告是两个公司的股东,但是因为另外一个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同样享有股权。原告既享有股权,又实际参与到公司管理,所以股东分红与工资年薪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概念,也是建立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从来没有因为原告的股东身份而免除其应当获得的年薪或工资这样一个说法。在本案仲裁及一、二审阶段,对方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此节,所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二公司均提到原告涉嫌侵占罪,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并未判令原告构成犯罪,最重要的是刑事案件与本案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原告离职时,二被告均没有以严重侵害公司利益或者是刑事因素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以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动纠纷与刑事案件无关。而且刑事案件仅仅涉及到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并不涉及到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所以本案更没有终止审理的理由。关于二公司提到的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失效的问题,因为该条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84条规定在本案仲裁及一审阶段是并行的两个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85条明显是赋予了劳动者通过行政部门,也就是劳动监察去解决薪酬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仍不给付的,可以主张50%甚至100%的经济补偿金这样一个条款。而在本案仲裁阶段,原告作为劳动者选择了按照25%的经济补偿金直接主张,而没有选择通过向行政部门举报的前置程序。所以在本案二审阶段,因为法条的废止,而驳回劳动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诉请辩称,1、关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提到原告主张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一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从头到尾没有出现过终止劳动关系的任何书证。而劳动关系终止是一个明显的法律概念,应当严格的以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2016年原告仍以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员工身份向其开发的枣园万象的相关单位出示的文件,并且该文件中盖有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也认可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关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提到的双重劳动关系不存在。因为原告主张的年薪是分段计算的,并没有重复计算,也就是时间上没有重合的部分。原告对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年薪及补偿金的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提到原告年薪200万元所依据的关于年薪员工的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答辩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原告主张200万元年薪是依据其总经理身份,而非执行董事。按照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章程,总经理的年薪应当由执行董事确认。关于年薪员工的说明并不是孤证,该说明中所载内容其他的副总和专职副总以及各位高管的月薪补偿以及最终发放的年薪均按照该说明执行的。关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提到的大连市中院第7号判决书,我国不是判例法,而且该案事实与本案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原告在本案发生之前从来没有听过自我定薪的概念,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是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来确认的自己的年薪以及其他副总的年薪。关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提到的年薪员工说明与劳动合同相矛盾一节,我们不认可该事实,因为很明显原告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劳动合同就是为了用工备案及缴纳社保所制的制式合同,原告作为万象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其月薪不可能是4500元,该标准远远低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副总年薪标准,也远远低于大连市关于房地产企业高管人员年薪的标准。所以该两份证据不存在矛盾之处,只能说劳动合同并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约定而已。关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提到的股东身份及刑事问题答辩同对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71日,原告到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工作,20091117日被聘为公司总经理,201011日原告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总经理岗位从事公司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11日至2011123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绩效(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0331日,原告吕一品被该公司聘为执行董事,同时任职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至20131231日。原告在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工作至2013330日。期间,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201112月至20133月,原告实领工资分别为:5620元,5764元,5951.20元,6872.80元,6880元,6880元,6788.20元,6705.40元,6698.20元,6655元,6698.20元,6698.20元,6752.20元,6709元,6773.80元,合计98446.20元。2015413日,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免去原告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公司章程》及《大连万象地产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分配方案》、《情况说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及支付方式…”、第二十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9、决定聘任或者解除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大连万象地产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分配方案》中所载内容:“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实行年终一次性年薪与每月支付日常生活费相结合的薪酬制度。享受该薪酬制度的岗位包括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专职副总。总经理按每年税后人民币200万元标准发放年薪,日常生活费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万元。常务副总、专职副总均按每年税后人民币30万元标准发放年薪,日常生活费标准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原告在该方案尾部执行董事签字(印章)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331日。《情况说明》显示的是20111126日,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财务总监肖湘向原告发送的对《关于年薪员工的说明》进行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公司高层会议研究决定,推进企业化进程,公司总经理按每年按税后200万元标准发放,日常生活费用保持不变,同时将常务副总与专职副总调整为年薪员工,实行年薪制度,每年按税后40万元发放,特定员工(包含部门领导者工资)按12万到16万发放,以上享受年薪的高层每月按一定金额发放日常生活费用,剩余部分年末核算发放。”原告及财务总监肖湘、公司副总李某、董士杰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利对总经理的薪酬标准进行规定,但由于原告既是执行董事又是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在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其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无权决定自己作为公司总经理的薪酬标准。原告对其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书》仅是作为用工备案所用,不能反映其真实的工作标准。

 

2013415日,原告到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分别提供了印制时间不同、内容不同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书均有原告签字、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盖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20143月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415日,合同期限约定为2013419日至2018430日,工资标准为每月2万元。该合同附有补充协议,其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为税后200万元。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20123月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合同期限约定为2013419日至2016418日。该合同对工资标准未有约定。

 

2016630日,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与原告吕一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出具书面解除合同证明书。原告吕一品在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工作截止于2016630日。原告吕一品在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按照税前2万元每月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66月。20134月至20166月,原告实领工资分别为:15191.83元、14899.33元、14899.33元、14269.75元、14644.75元、14269.75元、14269.75元、14269.75元、14269.75元、14251.75元、14269.75元、14269.75元、14269.75元、14269.75元、14269.75元、14049.46元、14424.46元、14049.46元、14049.46元、14031.46元、13816.13元、14049.46元、14049.46元,合计329103.84元。

 

2016826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事由提出申请,经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向吕一品支付20134月至20153月拖欠工资192000025%经济补偿金480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向吕一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739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向吕一品支付20157月至2016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万象地产公司向吕一品支付201112月至20133月期间拖欠工资2561333元及25%经济补偿金640333.25元。对仲裁裁决,原告、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321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通过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支票向本人账户转款1600000元。20157月至20166月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

 

又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8]1053号起诉书,指控原告及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等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527日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补诉[2019]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该案正在审理中。

 

再查,2015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8258元,月平均工资为568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参保职工缴费证明、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选举、总经理聘用证明、万象地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免职文件、《大连万象地产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分配方案》、《情况说明》、社保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大连万象地产有限公司文件、行政复议申请、收款确认单、付款申请单、农行对账单、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借款单、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万象地产公司章程、万象地产公司聘用经理的证明、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及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工作期间的职位及实领的工资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及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工作期间的薪酬标准问题。

 

关于原告在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工作期间的薪酬标准。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工作期间的的薪酬标准为年薪税后2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大连万象地产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分配方案》及《情况说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不认可,提出该工资标准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对其薪酬的确定违反了公司章程,按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同时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按照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的薪酬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聘任经理及报酬由执行董事决定。原告既为执行董事又为总经理,其薪酬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薪酬2000000元经公司股东会决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其年薪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提出原告工资为每月4500元的抗辩意见,因20101月至20111126日间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未实行年薪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合理,故对被告万象地产公司主张该期间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支付其200971日至201111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201112月起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实行年薪制,期间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副总工资为税后年薪400000元。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显然与其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职务严重不符,被告万象地产公司主张该期间原告工资每月4500元的抗辩意见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现有证据均不能认定原告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考虑原告的职位、工作性质,其工资可比照公司副总工资标准年薪40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支付其201112月至20133月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象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201112月至20133月间欠付的工资差额434887元(400000元÷12个月×16个月-98446.20元,取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万象地产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330日解除,但因被告万象地产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万象地产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在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工作期间的薪酬标准。原告主张在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工作期间其薪酬标准为年薪税后2000000元,且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6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月工资20000元且已实际发放,1600000元系原告通过借款审批单出借给案外人林子元并最终实际进入其本人银行账户的借款,而并非原告主张的年薪,且该款案外人林子元已全部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人李某、王某等的证言、付款申请单、银行进账流水、转账支票及收条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借款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按照公司法规定,原告作为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其工资薪酬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董事会召开的时间及会议内容,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别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完全不一致,其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同时约定《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人工填写);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对原告工资标准未作约定,也没有关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作为附件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就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差异做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模本印制时间为20143月,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3415日,签订时间不真实。由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600000元用途一节,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1600000元用于向林子元的出借款,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1600000元系支付的部分年薪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上述1600000元系支付年薪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在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工作期间的薪酬标准为税后年薪20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的薪酬标准,诉讼中,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自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与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及缴纳的社保金的情况相符,故原告在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的薪酬标准应认定为月工资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支付201341日至2016630日拖欠工资4346200元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3300元一节。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提出2016630日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发现原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事实,并提供了2019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决定书,该案现尚在审理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原告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轮流与二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并在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工作至20166月,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原告在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六年六个月。原告在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该工资标准高于大连市2015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的三倍17064元(5688×3),应当按照大连市2015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的三倍17064元计算。故,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896元(17064元×7个月×2倍)。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向其支付201571日至201663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628元一节。原告主张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安排原告休年假承担举证责任,因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为5天,扣除被告鼎建房地产大连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原告201571日至20166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195元(20000/月÷21.75天×5天×200%)。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并案原告)大连万象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吕一品201112月至20133月间欠付的工资差额434887元;

 

二、被告(并案原告)鼎建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吕一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8896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鼎建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吕一品201571日至20166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吕一品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大连万象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鼎建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并案原告)大连万象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并案原告)鼎建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鼎建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并案原告)大连万象地产有限公司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吕一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颜秀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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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

2018)辽0211民初759号之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 2019-11-04

字数:2078 预计阅读:2min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林鹏太  曹翠华邢秀英案  号:(2018)辽0211民初759号之一案件类型:民事发布日期:2019-11-04审判日期:2019-06-11案  由:劳动争议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大连达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210231000025353,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爱贤街****

 

法定代表人:吴颖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原告):刘鹏,男,19802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大连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达明公司”)与被告(原告)刘鹏(以下简称“被告刘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达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克扣劳动报酬及25%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77760.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锐拓航美项目经济损失215877元,项目政府补贴损失277400元及删除电脑数据造成的经济损失127345.6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锐拓航美项目的硬件负责人并独立承担接收卡研发及制作工作,在工作期间在所负责的项目中严重失职,使原告与锐拓航美合作项目终止,直接损失为1079385元;同时也失去了该项目的政府补贴1387000元。因被告严重失职行为,原告于20151110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未履行交接义务,并删除了属于原告的文件资料,给原告造成了二次损失127345.67元。后原、被告先后向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合并审理后作出大高劳人仲裁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567月扣发的工资6元(3×2,共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57910月,201311112月以及20141112月扣发的工资180元(10+10+20+52+10+10+24+10+3418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5年,扣发的津贴和奖金1905.46元(43.64+21.82+240+8×20+36×40,共1905.46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112201511月工资14638.34元(2×7319.17元);5、原告支付被告自20122月至201511月加班费51442.41元(815.3小时×7319.17/21.75/8×150%,共计51442.41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至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0381.63元(4×10×7319.17=21.53×300%40381.63元);7、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553.362×4×7319.17=58553.36元);8、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和加班费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20000元;9、原告支付被告其收购被告所持期权回收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1221日入职原告处,于2012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21日至2015131日,岗位为FPGA开发工程师。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511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员工严重失职处理通知书》,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克扣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克扣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违法行为。且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严重失职处理通知书》并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达明公司主张与被告刘鹏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告刘鹏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已对原告达明公司指称的被告刘鹏存在的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现该案刑事诉讼程序仍在进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公安机关已对案涉被告的相关行为立案侦查,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比照上述规定精神,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在刑事诉讼程序完结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劳动纠纷仍存在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被告)大连达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原告)刘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大连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被告)大连达明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林鹏太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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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泽海与被告大连中百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案

2016)辽0211民初10128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 2017-07-06

字数:4916 预计阅读:7min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陈袁媛  佐欣宋丽丽案  号:(2016)辽0211民初10128号案件类型:民事发布日期:2017-07-06审判日期:2017-06-15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律  师:王玉杰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泽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百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系被告单位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梅,系被告单位会计。

 

审理经过

原告向泽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中百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73月起在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三人处工作,并签订20153月至20163月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没有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201552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后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以及地点都没有任何变化。被告在2015526日至20151116日期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25元。2015526日至20161月期间,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1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加班费总计为58,398.85元。由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2006年原告即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被告间的劳动纠纷已经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仲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526日至201511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25元(5,405/月×5);2、被告支付原告2015526日至20161月加班费58,398.80元(5,405÷21.75×110×200%+5,405÷21.75×5×300%);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00(5,405/月×10×2),如法院不能认定违法解除,则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50元(5,405/月×10);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被告公司是作办证和设备管理工作的,工人所有的档案及人事管理都由原告来负责。被告及第三人与员工之间都有劳动合同的,因为工人工作时(包括原告)是在中远船务厂区内工作,出入厂区需要有厂内证件和边防证件,如果不签合同,不能办理相关证件。原告的合同是他自己签的,只是在他离开单位时将留存在单位的合同带走了,中远船务的合同也让原告自行取走。原告离开后,被告在原告的桌子里找到了一份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611日至2016611日。另外,第三人与中远船务的合同至20163月份到期,由于公司管理的原因,在201511月份被告与中远船务重新签订了合同,原第三人处的员工全部变更到被告处。因此,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第二,被告公司所有员工都是管吃管住,原告又是管理人员,不需要按时打卡,平时只要把份内的事情做完,就可以随时休息,因此,不存在加班费。另外,加班费已经在另外一个劳动仲裁案件中处理完毕,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第三,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原告自述,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3月份至20166月份,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11月份至20166月份,说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上是原告自己在2016年春节后不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说是因为被告欠薪才离职,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第三人及被告处工作多年,如果欠薪的话,他也不会工作那么久。另外,原告是管理设备的,原告离开后没有进行工作交接,给被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3月到第三人处工作。2015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31日至201631日。20156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611日至2016611日,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中远)。2015111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1116日至201631日,约定原告从事涂装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湾宋家村。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工作职责为办证、设备管理、人事管理,系单位的管理人员。2016120日后原告再未回到被告处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签了离职手续。

 

第三人公司成立于1999830日,经营范围“船舶维修(仅限B类一级)、工程电器销售(依法须经批转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526日,经营范围“船舶维修(仅限B类一级);防腐保温工程;货物、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4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51月至2016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7,216元。该委于2016624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526日至2016120日期间工资差额2,700元,驳回原告超额部分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中采用3,415/月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另,该仲裁裁决中还认定:2015526日至20151231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24,620元,具体转账明细:20155261,000元、2015725,405元、20159245,405元、201510295,405元、201512112,000元、201512285,405元。本院经审理核实工资支付情况如下:20155261,000元、2015725,405元、20159245,405元、201510295,405元的四笔转账均为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支付,201512112,000元、201512285,405元的两笔转账为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此外,2016131日,第三人还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15526日至2016131日,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共计34,620元。

 

20161020日,原告再次作为申请人,向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373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本案所列诉请。

 

另查,20105-201112月、20124-201212月、20132-20137月、20143-4月、20153-12月第三人(保险缴费编号为71701000)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工伤两险。20163月起,保险缴费编号为71749396的用人单位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工伤两险。

 

2015526日至2016120日原告双休日加班共计13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20159273.5小时、20151012小时、20151021.5小时、20151034小时、2016111小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进场打卡记录、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明细单、考勤表、代收代付业务贷方入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2015526日至201511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526日,20156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611日至2016611日。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5526日至20161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加班费依据的是中远船务的进场打卡记录,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该份打卡记录在仲裁庭审时却是被告提供的证据,由此,本院对该份进场打卡记录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进场打卡记录显示,2015526日至2016120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3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405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3,415/月来计算。经查,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248号仲裁裁决书中据以计算工资差额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415/月,而原、被告双方均接受了该份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415/月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084.19元(3,415/月÷21.75天÷8小时×137小时×200%+3,415/月÷21.75÷8小时×12小时×300%)。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仲裁时原告自述2016120日放假后再未回单位,与单位签了离职手续。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系由于被告拖欠工资才不去上班。但结合仲裁及法院的庭审可见原告离职时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理由,且自愿与被告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表述来看,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种情况下的解除合同应以劳动者依此理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只有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的情况下,劳动者才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属于劳动者自动离职。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中百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向泽海支付2015526日至2016120日期间加班费6,084.19元。

 

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中百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落款

审判长 陈袁媛

 

审判员 宋丽丽

 

审判员 佐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炜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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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5)甘民初字第5983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 2016-10-19

字数:4702 预计阅读:6min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崔小红  丛颖王玉华案  号:(2015)甘民初字第5983号案件类型:民事发布日期:2016-10-19审判日期:2016-03-17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律  师:徐展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孟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强,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展,系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孟强,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纠纷案件经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的事项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于2012821日到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1231日,合同最初约定工资1500元,20145月后调整至2500元。因被告于20154月旷工,公司给予处罚后次月,被告再次连续旷工3日,2015520日,原告已经依据规章制度将被告开除,并通知其回厂办理交接手续结算工资,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未拖欠被告工资,也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1月、2月拖欠工资1,33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4月拖欠工资1,65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8月至2015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4,046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8月、9月及20154月、5月延时加班工资993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及20151月至2015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271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签订了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47月续签两年,约定了月工资3500元。被告入职后每周六加班,并经常延长工作时间、扣发工资。2015520日,被告突然接到开除通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29.2元人民币(月工资5,351.5元×3个月×2倍);2、原告支付被告20131月、2月及20154月、5月拖欠工资7030.8元人民币(1,900.82,1003,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7月至2015年平均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240.5元人民币(3,500÷21.75160.9)(120天×2小时=240小时÷8=30天)(30天×160.9×1.5倍);4、原告支付被告20127月至20155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47,304.6元(147×160.9×2倍);5、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五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3元(160.9×3倍);6、原告支付被告20127月至2015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3,193.8元人民币(41天×160.0×2倍);7、原告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821日至201212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生产岗位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休息日为周日。20121230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31231日。2014520日,原、被告签订了2014525日至20141231日劳动合同,约定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月工资2,500元。201412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1231日。

 

201361日,原告作出考勤制度,并于201364日以会议形式向大家公示,被告参加会议并签到。《考勤制度》第4条请假,规定:请假一天的由部门主管批准,两天以上的由总经理批准,所有请假人员须填写请假条,主管部门签字确认,由个人交到办公司人力部。因特殊原因未及时请假者,事后应填写补假条,交到人事部,未补假条者均按旷工处理。

 

20131月、2月,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2240元。20154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620元,事假扣款1600元,实际发放工资1645.17元。20155月,原告应发工资为3615元,实际发放工资3240.17元。

 

201548日至11日、13日、14日被告未工作,原告以被告未经批准私自休息为由,依据公司规定事假扣发1,600元。201516日至20日,被告未上班。2015520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依据公司考勤制度对其作出辞退决定。被告曾在20155月份被开除前向原告的生产部长刘某请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申请人月平均工资应为3564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被告在20148月份延时加班15小时,9月份延时加班28小时。被告在201553日工作。20142月,除法定节假日外,被告休息5天。20151月,被告正常工作。被告的社保记录自200612月开始。

 

另查,201559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因追索赔偿金发生争议,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大劳仲裁字(2015)第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1月、2月拖欠工资1,336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4月拖欠工资1,65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8月至2015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4,046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8月、9月及20154月、5月延时加班工资993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及20151月至2015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68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大劳人仲裁字[2015]73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考勤制度、会议签到表、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处罚开除通告、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记录、社保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16日至20日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第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取得工会同意。第三,即使按照原告的考勤规定,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三天旷工。被告在201516日至19日未上班,201516日、17日为周六日,系双休日,被告不出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其部门主管请假。按照原告的主张,主管仅有批准一天假期的权利,被告在201518日休息已经向主管请假。被告在19日的休息属于旷工,但是原告在2015520日作出除名处理,与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元×3个月×2倍)。

关于原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高某某支付拖欠工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月工资,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并不低于合同约定工资,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拖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4月份工资中扣除了事假扣款项目,本院认为,被告休事假,用人单位扣除工资属于合理范围,故被告主张拖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被告主张按照打卡机的记录计算加班时间。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加班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高某某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为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按照劳动合同,原告2012821日开始工作,至20131231日期间,共有69天双休日加班。合同已经约定了为六天工作制,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再给予被告一倍工资,数额为4758元(1,500元÷21.75天×69天×100%)。201411日至2015520日期间,共有70天双休日加班,合同约定休息日为周六、日,原告应给予被告此期间二倍的加班费,数额为16091元(2,500元÷21.75天×70天×200%)。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应得的双休日加班费共计20849元。

 

关于原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高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出勤表显示201551日、2日被告休假,201553日被告出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五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为345元(2,500元÷21.75天×1天×300%)。

 

关于原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高某某支付带薪年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度及20151月至2015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依法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在20142月处法定工作日外休假五天,扣除原告双休日休息3天,因被告每周工作六天,故休息的两天应算作带薪年休假。被告在2014年度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0151月,除法定节假日外被告每周休一天,并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在2015年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及20151月至2015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3,500元÷21.75天×5天×2+3,500元÷21.75天×140天÷365天×5天×2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68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被告)高某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93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4,046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931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落款

审 判 长  崔小红

 

审 判 员  丛 颖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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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2015)大民五终字第00899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15-10-28

字数:4328 预计阅读:6min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李守众  富喜胜曾国救案  号:(2015)大民五终字第00899号案件类型:民事发布日期:2015-10-28审判日期:2015-09-30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律  师:徐展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谷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软件园东路3622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阿吉特·弗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展,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磊与原审被告英谷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518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481号民事判决,张磊、英谷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9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磊和上诉人英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磊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216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制劳动合同,原告职务为团队负责人,从事电话客服方面的流程外包业务,月工资为12500元。2014625日晚6点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单方面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并收缴了职工卡及其他工作用品。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44088.21元。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用837.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8904.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7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英谷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216日在被告单位办理了入职手续。由于其入职后屡次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违背诚信原则,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因此被告在2014625日对原告给予开除处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其主张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支付请求于法无据。二、原告医疗费报销的请求是基于其与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提出,超出劳动纠纷审理范围。三、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已经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已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本人不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导致其无法到有关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2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3216日至2016215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团队负责人工作。原告每月应发工资12500元。20146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解除原因是劳动者辞职。在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伪造工作量。违反的规章制度为:《员工手册》10.1遵守公司纪律规章b)服从公司的工作分配调动或指示,对于公司安排的工作,务求准确、及时的完成。c)按时出勤,不得擅离职守。10.6解雇----特别重大违纪:a)与公司或客户的业务或财产有关的偷盗、欺骗或不诚实行为。f)直接或间接篡改或未经批准而改动工时报告、报销单或类似文件。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办公材料中留下的工作表格,原告否认该表格系自己所有,并申请鉴定表格中的字迹是否自己书写。被告提供了办公系统的电脑截屏,拟证明原告实际处理的电子邮件数量与其报告的工作量不符,原告存在伪造工作量的行为。原告提供了办公系统软件出现错误的电脑截屏,拟证明软件经常错误,被告统计的工作量与实际不符。再查,2014721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829日,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459.5元,20146月份打车费489.5元。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2014625日以原告辞职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原告辞职的证据,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提出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已经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被告提供的留存在原告桌面的表格仅是记录了一些邮件,并不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作量的汇总。即使此文件是原告记录,此表格中并无相关说明或文字陈述能够说明是工作量统计。被告提供的电脑截屏文件中原告的电子邮件数量与原告提交的工作量报告中数量不等,但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办公软件出现错误的证据,且被告并未证明其电子截屏的完整性,本院无法认定电脑截屏已经包含了全部的电子邮件。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时间迟到、出入频繁,出入频繁并不能构成严重违反劳动制度。原告存在迟到现象的严重程度并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且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原告迟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每月应得工资为12500元,工作时间为2013216日至2014625日,其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12500元×1.5个月×2倍)。关于原告请求的代通知金。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请求已经过了仲裁裁决。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459.5元,20146月份打车费489.5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谷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5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谷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459.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谷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磊打车费489.5元。四、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磊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英谷公司支付张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88.21元;2、支付医疗费用837.8元;3、支付失业保险金2730元;4、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459.5元;5、支付20146月份打车费489.5元。张磊的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中的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二、被保险人张磊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在职期间产生的,商业保险合同是英谷公司与友邦公司签订的,由于公司恶意拖延理赔申请,导致无法理赔;三、英谷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且未将医保、社保等转入劳动保障机构,其虽然恳求公司协助办理转移用工手续,公司恶意拒绝办理,特此要求公司协助办理或支付失业保险金;四、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服从一审判决;五、打车费一节,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英谷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已经对张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关于张磊工资一节,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资12500元。医疗费一节,由于涉及到保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失业保险也是由行政部门审核,另外该项诉讼请求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公司也不认可,公司已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上诉人诉称

英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上诉人张磊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张磊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英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磊二审答辩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打车费一节,单位在劳动仲裁环节是认可的。关于工资一节,12500元/月我没有异议,但工资里还应包含加班费、奖金。关于失业保险一节,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但我没有书面的证据,仲裁机关认为我超出了审理的范围,所以没有给立案。英谷公司是印度公司,但应该遵守中国的劳动法规,即使有员工出现迟到早退等情况也应该按照劳动法和员工手册中的规定进行指示、教育,而上诉人公司未进行上述程序,只是单方面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英谷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劳动者辞职,但英谷公司并未提出张磊辞职的证据,英谷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事实不符;英谷公司提出因张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张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已经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且和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英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张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用一节,此为张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纠纷,张磊请求英谷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一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打车费一节,因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裁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打车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双方对该项的认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英谷公司和张磊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磊承担10元,上诉人英谷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守众

 

审判员  曾国救

 

审判员  富喜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玲

 

目录

当事人信息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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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与英谷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4)甘民初字第5481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 2015-11-26

字数:3054 预计阅读:4min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崔小红  王传伟王玉华案  号:(2014)甘民初字第5481号案件类型:民事发布日期:2015-11-26审判日期:2015-05-18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律  师:徐展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苏田奎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磊,男。

 

委托代理人苏田奎,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谷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吉特.弗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展,系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姗,女。

 

审理经过

原告张磊与被告英谷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田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216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制劳动合同,原告职务为团队负责人,从事电话客服方面的流程外包业务,月工资为12500元。2014625日晚6点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单方面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并收缴了职工卡及其他工作用品。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44088.21元。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用837.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8904.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7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216日在被告单位办理了入职手续。由于其入职后屡次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违背诚信原则,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因此被告在2014625日对原告给予开除处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其主张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支付请求于法无据。二、原告医疗费报销的请求是基于其与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提出,超出劳动纠纷审理范围。三、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已经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已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本人不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导致其无法到有关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2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3216日至2016215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团队负责人工作。原告每月应发工资12500元。20146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解除原因是劳动者辞职。在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伪造工作量。违反的规章制度为:《员工手册》10.1遵守公司纪律规章b)服从公司的工作分配调动或指示,对于公司安排的工作,务求准确、及时的完成。c)按时出勤,不得擅离职守。10.6解雇----特别重大违纪:a)与公司或客户的业务或财产有关的偷盗、欺骗或不诚实行为。f)直接或间接篡改或未经批准而改动工时报告、报销单或类似文件。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办公材料中留下的工作表格,原告否认该表格系自己所有,并申请鉴定表格中的字迹是否自己书写。被告提供了办公系统的电脑截屏,拟证明原告实际处理的电子邮件数量与其报告的工作量不符,原告存在伪造工作量的行为。原告提供了办公系统软件出现错误的电脑截屏,拟证明软件经常错误,被告统计的工作量与实际不符。

 

再查,2014721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829日,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459.5元,20146月份打车费489.5元。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在2014625日以原告辞职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原告辞职的证据,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提出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已经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被告提供的留存在原告桌面的表格仅是记录了一些邮件,并不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作量的汇总。即使此文件是原告记录,此表格中并无相关说明或文字陈述能够说明是工作量统计。被告提供的电脑截屏文件中原告的电子邮件数量与原告提交的工作量报告中数量不等,但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办公软件出现错误的证据,且被告并未证明其电子截屏的完整性,本院无法认定电脑截屏已经包含了全部的电子邮件。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时间迟到、出入频繁,出入频繁并不能构成严重违反劳动制度。原告存在迟到现象的严重程度并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且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原告迟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每月应得工资为12500元,工作时间为2013216日至2014625日,其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12500X1.5个月X2倍)。关于原告请求的代通知金。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请求已经过了仲裁裁决。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459.5元,20146月份打车费489.5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谷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谷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459.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谷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磊打车费489.5元。

 

四、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落款

审 判 长  崔小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炜炜

 

目录

当事人信息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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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继晟与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案

2015)大民五终字第95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15-02-02

字数:1859 预计阅读:2min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李守众  富喜胜曾国救案  号:(2015)大民五终字第95号案件类型:民事发布日期:2015-02-02审判日期:2015-01-22案  由:经济补偿金纠纷律  师:杨学波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继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138-1-G

 

法定代表人:苏跃升,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陶世春,男。

 

委托代理人:杨学波,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谭继晟与原审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1030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422号民事判决,谭继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继晟和被上诉人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世春、杨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谭继晟一审诉称:2014315日至201464日,原告到被告处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项目部任土建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41日至20141231日止。201464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00元。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显失公正,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被告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31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员工作。201432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41日起至20141231日止。201465日,原告离职。另查,20147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原告认可因个人原因于201465日离职,本人保证收到单位支付的工资及保险费后,不会再到项目部、宜华集团或政府劳动监察相关部门追要保险,若发生类似情况,自愿放弃本次收款以后的一切权利。同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结案申请,在该申请中,原告认可自201472日起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动纠纷。201471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单位经济损失,解除本劳动合同,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再查,原告因诉称事由,于2014711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821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是因为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告向大连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的结案申请,其已认可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劳动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继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谭继晟的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谭继晟的上诉理由:我不是自动离职,我是被单位非法解除的,所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是因其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谭继晟要求被上诉人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上诉人签字的承诺书和结案申请,其是因为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表示和被上诉人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动纠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继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目录

当事人信息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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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继晟诉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4)甘民初字第5422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 2015-11-17

字数:1676 预计阅读:2min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吴凤丽  案  号:(2014)甘民初字第5422号案件类型:民事发布日期:2015-11-17审判日期:2014-10-30案  由:经济补偿金纠纷律  师: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继晟,男。

 

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跃升,系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陶世春,男。

 

委托代理人田亚双,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继晟与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凤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继晟、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世春、田亚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315日至201464日,原告到被告处某大学附属某医院项目部任土建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41日至20141231日止。201464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00元。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显失公正,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被告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31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员工作。201432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41日起至20141231日止。201465日,原告离职。

 

另查,20147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原告认可因个人原因于201465日离职,本人保证收到单位支付的工资及保险费后,不会再到项目部、宜华集团或政府劳动监察相关部门追要保险,若发生类似情况,自愿放弃本次收款以后的一切权利。同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结案申请,在该申请中,原告认可自201472日起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动纠纷。201471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单位经济损失,解除本劳动合同,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

再查,原告因诉称事由,于2014711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821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结案申请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是因为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告向大连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的结案申请,其已认可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劳动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继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吴凤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丽

 

目录

当事人信息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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