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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化名’财务人员定性非吸罪类案检索报告

123发布时间:2022年10月1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集资诈骗罪中‘化名’财务人员定性非吸罪类案检索报告

 

检索命题:

1集资诈骗案中,是否可以有2种定性?

2)财务人员使用‘化名’但没有使用‘诈骗方法’的定性?

 

检索分析:

1、集资诈骗案中,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没有使用诈骗方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财务人员使用‘化名’但没有使用‘诈骗方法’,应当定性‘非吸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

 

制作人:宋伯南(律师)

 

                          2022年10月18日

 

1)牛小勇等10人,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由 集资诈骗                    号 2020)陕刑终148号

  

西 院刑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西安联合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院长牛晓勇。

诉讼代表人朱林春,系西安联合学院副院长。

辩护人郅旭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晓勇,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西安联合学院法定代表人,院长,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住西安联合学院校区,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权素清、牛彬,陕西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冬梅,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大学文化,系西安联合学院财务总监,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住西安市,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敬、易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兴渭,男,1945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中专文化,系西安联合学院董事长,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住西安市碑林区,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敏利,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美茹,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西安联合学院出纳,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住西安市长安区,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育林,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永超,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陕西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任西安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负责人,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万金、云雁,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施庆华,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曾任西安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副主任,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艳、李卫京,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朝阳,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曾任西安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主任,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住西安市长安区,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3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斌、张炜,(实习),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曾任西安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主任,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住西安市雁塔区,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海荣,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剑,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中专文化,曾任西安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主任,十七部部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住西安市雁塔区,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8月19日脱逃,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迪,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吉书辉,化名吉春雷,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曾任西安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十七部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2017年8月1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江流、杜渐,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西安联合学院、被告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犯集资诈骗罪及被告人施庆华、徐朝阳、刘强、马剑、董永超、吉书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陕0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西安联合学院、被告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董永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西安市教育局批准设立民办综合性高校“西安联合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牛晓勇,挂靠在西安联合大学办学。1998年6月15日,西安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在西安联合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基础上成立“西安联大职院培训学院”。2000年2月28日经西安市教育委员会批准更名为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法定代表人、院长牛晓勇。2004年10月,陆兴渭向牛晓勇引荐韩少华等人,双方商定由董永超、韩少华等人组织集资团队为西安联合学院建设新校区募集资金。2005年4月起,西安联合学院先后与西安市长安区黄良乡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租赁该村土地开始建设新校区。期间,被告人陆兴渭作为西安联合学院董事长,代表学院参加外事及宣传活动,并对来学院参观的群众宣传学院的发展前景,以增强客户的投资信心,同时还代表学院维护个别投资客户,并领取宣讲课时费和维护投资客户的奖励。被告人董永超等人成立丰和公司为西安联合学院建新校区进行集资,丰和公司抽取总集资额的35%。为此,董永超等人在西安市太乙路租赁办公场所,组建“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办事处”招募业务员,通过召开记者会、媒体宣传、散发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以西安联合学院建设新校区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04年11月至2007年9月,丰和公司以西安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名义与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7675份,涉及资金2.03亿余元,涉及人数4616人。西安联合学院支付给丰和公司共计7127.64万余元,董永超个人非法获利320余万元。2007年9月,西安联合学院新校区建成,董永超集资团队离开后,牛晓勇便直接管理学院集资事宜,先后任命被告人徐朝阳、刘强、马剑等人为学院太乙路办事处主任,被告人施庆华为办事处副主任,组织业务员以西安联合学院投资办学、开办现代农业、兴办老年公寓等项目的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以学院收取的学费为担保,仍通过召开记者会、媒体宣传、散发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诱使社会公众与西安联合学院签订借款协议,继续进行非法集资。期间,被告人李冬梅担任西安联合学院财务总监,主管学院非法集资款项的收支,并保管部分集资款,每日将学院收支状况以短信的形式向牛晓勇汇报。后李冬梅为掩盖集资款用途,安排被告人杨美茹将牛晓勇、张文敏、牛晓军及其本人在学院的借据和支出费用单抽出并销毁,安排财务人员更改会计科目、虚假做账,隐瞒牛晓勇及其本人从学院的借款和所吸收集资款项的真实流向。被告人杨美茹担任西安联合学院出纳期间,在明知学院对外长期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协助李冬梅管理集资款项,并在李冬梅的授意下,组织学院财务人员对相关财务凭证进行修改、销毁,制作虚假财务账目以掩饰、隐瞒学院集资款的真实流向。被告人施庆华历任西安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客服部经理、办事处主任助理、办事处副主任,先后协助徐朝阳、刘强等人管理办事处集资业务,参与制定办事处集资、营销政策并负责落实、执行,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08年6月至2014年10月,施庆华协助徐朝阳、刘强等人以建新校区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15.43亿余元,签订借款合同255636份,涉及社会公众92107人,施庆华非法获利1200万余元。被告人徐朝阳先后两次担任西安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主任,延续董永超集资团队的宣传、集资模式,参与制定办事处关于集资任务、业务员提成、群众返利等政策并执行,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徐朝阳在两次担任办事处主任期间,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65.59亿余元,签订借款合同145646份,涉及社会公众76454人,徐朝阳非法获利1449.84万余元。被告人刘强在西安联合学院非XX路XX队长,负责调配车辆接送集资参与人。2005年3月至2010年7月,刘强担任西安联合学院办事处主任期间,多次与牛晓勇、李冬梅制定办事处集资相关政策,组织业务员以建新校区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56.39亿余元,签订借款合同124834份,涉及社会公众55962人,刘强非法获利2380万余元。被告人马剑历任西安联合学院业务员、经理、十七部部长、太乙路办事处主任,组织集资团队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05年3月至2015年2月,马剑及其集资团队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8.03亿余元,签订借款合同42069份,涉及社会公众29308人,马剑以王某某、熊某某等人名义吸收资金并领取提成款,团队非法获利2亿余元,马剑个人非法获利5000万余元。被告人吉书辉在西安联合学院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985万元,个人非法获利3.2万余元。另查明,西安联合学院建设项目包括南、北教学楼、10栋学生公寓楼、行政办公楼、动力中心、污水处理站、篮球场等设施。2010年,西安联合学院出资3000万元设立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雨露公司),财务由西安联合学院统一管理。阳光雨露公司在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园,规划占地五千余亩,示范园区内已建成科技生态休闲馆、各类花卉馆、奇异水果馆等,园内还规划有观光采摘、蔬菜种植、餐饮度假等区域。经鉴定,2004年11月至2015年2月1日,西安联合学院以集资建校名义吸收资金127.57亿余元,以阳光雨露公司养老公寓床位费名义吸收资金2.4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00291人次,集资总额共计130.03亿余元,已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72.95亿余元,尚有本金57.07亿余元未退还。截至鉴定日,共有集资参与人66760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及本金90.56亿余元,已返本金40亿余元,尚欠本金50.55亿余元。2005年6月至2014年12月,西安联合学院学费及其他收入合计3.07亿余元,阳光雨露公司经营收入1872.54万元。西安联合学院账务记载历年来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72.95亿余元、支付利息(含代金券)合计22.11亿余元、支付业务员提成款16.92亿余元及以劳务费名义支付丰和公司提成款7127.64万余元、支付营销费用2.46亿余元,支付西安联合学院建设资金及阳光雨露公司项目建设资金合计11.35亿余元。被告人牛晓勇还累计将集资款约1.78亿余元用于炒股,累计亏损4911.97万余元。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车辆87辆(涉及本案43辆)、银行账户126个(涉及本案35个)、股票证券户14个(涉及本案2个),查封房产85套(涉及本案17套),冻结资金2.05亿元(其中包含现金1.89亿元),冻结张风琴(牛晓勇妻子)名下保费合计321.14万余元的理财型保险单7份。另,经对西安联合学院校产及阳光雨露公司项目资产进行价值鉴定,西安联合学院校产及阳光雨露公司项目价值共计5.12亿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施庆华退缴226万元,被告人马剑退缴290万元,公安机关向马剑追缴2.55万元,向刘强追缴1239.44万元,被告人董永超退缴47万元。被告人牛晓勇、吉书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分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指定地点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立案材料、抓获经过、集资参与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土地租赁合同、办学许可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安联合学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作为被告单位西安联合学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施庆华、徐朝阳、刘强、马剑、董永超、吉书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集资建校及建设阳光雨露公司养老公寓名义,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退赔于伟、曹利安、赵保全等集资参与人本金57.07亿余元;二、被告人牛晓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李冬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陆兴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五、被告人杨美茹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施庆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施庆华退赔非法所得1200万元;七、被告人徐朝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徐朝阳退赔非法所得1449.84万元;八、被告人刘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刘强退赔非法所得2380万元;九、被告人马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马剑退赔非法所得5000万元;十、被告人董永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董永超退赔非法所得320万元;十一、被告人吉书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吉书辉退赔非法所得3.2万元;十二、未追缴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财产,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西安联合学院上诉提出,其单位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西安联合学院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是正确的,但不应将阳光雨露公司的集资数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另外,西安联合学院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开设,其办学行为与集资行为管理相对独立,案发后学院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牛晓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牛晓勇作为西安联合学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审判决认定牛晓勇拒不退还非法所得并不予以从轻处罚是错误的,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李冬梅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其作为西安联合学院的财务人员,其行为均受牛晓勇的指令,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2.其属于单位犯罪中的一般责任人员,系从犯,且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非法集资行为是由牛晓勇基于个人利益实施的,李冬梅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李冬梅作为西安联合学院的财务人员,仅负责财务辅助工作,应认定为从犯,同时李冬梅构成自首、初犯,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应依法判处较轻刑罚。

 

陆兴渭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其是被牛晓勇利用,不是学院真正的董事长,仅受院办指派给参观的群众讲过民办教育发展形势,没给群众做过投资讲座,也没领取过宣讲费;2.其没有犯集资诈骗罪,也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陆兴渭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陆兴渭既不是西安联合学院的负责人,也没有参与、组织和领导学院的集资诈骗活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故陆兴渭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杨美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罪名错误,罪责刑严重不相适应,杨美茹没有参与非法集资,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仅按照李冬梅要求销毁账目,并不存在掩饰隐瞒集资款的目的,其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应按隐瞒销毁会计凭证、帐薄、财务报告罪定罪处罚;2.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董永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董永超没有以丰和公司名义与西安联合学院签署合作集资协议,也不是集资团队的主要负责人;2.原审判决认定其集资数额错误,证据不足,其集资期间的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学院建设,且都已偿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施庆华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施庆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115.43亿元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施庆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徐朝阳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对徐朝阳刑期计算的起止时间有误,应对其在异地临时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认定徐朝阳非法获利1449.84万元的证据不足,徐朝阳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故对其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认为,刘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退赔数额较大,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剑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马剑非法获利数额有误,马剑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还资金、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吉书辉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吉书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85万元、非法获利3.2万元的事实有误,应将其替别人挂账的数额及预先扣除的利息予以扣减;吉书辉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西安联合学院在办学期间,隐瞒学院盈利远远无法归还巨额融资本息的事实,以大比例分成委托董永超等人的丰和公司组建集资团队,采用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承诺给予高额利息,以建设新校区名义与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协议,进行非法集资。在新校区建成,董永超集资团队离开后,西安联合学院又隐瞒用新募集的集资款归还已到期集资款本息的事实,并任命徐朝阳等人担任集资办事处主任,继续以新校区建校的名义和虚构的阳光雨露养老中心床位费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夸大宣传学院有足够的实力归还到期本息,大量向社会公众集资。在资金链断裂后,为逃避查处又涂改、销毁账目,掩盖集资款用途和去向。经鉴定,西安联合学院自2004年11月至2015年2月1日,以集资建校名义吸收资金127.57亿余元,以阳光雨露公司养老公寓床位费名义吸收资金2.4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00291人次,集资总额共计130.03亿余元,已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72.95亿余元,尚有本金57.07亿余元未归还。西安联合学院支付业务员提成款16.92亿余元及以劳务费名义支付丰和公司提成款7127.64万余元、支付营销费用2.46亿余元,支付西安联合学院建设资金及阳光雨露公司项目建设资金合计11.35亿余元。截至鉴定日,共有集资参与人66760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及本金90.56亿余元,已返本金40亿余元,尚欠本金50.55亿余元。在集资期间,上诉人牛晓勇作为西安联合学院法定代表人、院长,亲自决策、管理非法集资活动,并肆意支配集资款;上诉人李冬梅担任学院财务总监,负责收集、管理集资款;上诉人陆兴渭担任学院董事长,负责对外宣传、给集资参与人讲课、引荐丰和公司集资团队及维护个别集资客户;上诉人杨美茹担任学院出纳,协助李冬梅管理集资款项,并在李冬梅的授意下,组织学院财务人员对相关财务凭证进行涂改、销毁,制作虚假财务账目以掩饰、隐瞒学院集资款的真实流向;上诉人董永超主导并组织集资团队为西安联合学院募集资金;原审被告人施庆华、徐朝阳、刘强、马剑、吉书辉先后担任西安联合学院集资办事处不同时期的主任、副主任、业务员,参与实施非法集资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集资参与人于伟、曹利安、赵保全、郭建设、郭云鹏等人陈述,西安联合学院工作人员邓某某、白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安联合学院相关批复文件及办学登记证书和许可证,学院新校区XX园区的土地租赁合同,集资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和收据,西安联合学院对外宣传资料,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报告和说明,协助冻结通知书、扣押查封清单、退赃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上诉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董永超、原审被告人施庆华、徐朝阳、刘强、马剑、吉书辉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于各上诉人、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单位西安联合学院、上诉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西安联合学院隐瞒自己盈利能力,以大比例提成委托集资团队以建设新校区的名义,以不计后果的高成本非法集资,在新校区建成集资团队离开后,又隐瞒用后面集资款归还前面已到期集资款本息的事实,自己组建集资团队继续以集资建校和虚构的阳光雨露养老公寓床位费的名义,大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募集到资金后不入学院账,现金管理,随意支取,财务管理混乱,截至案发集资额达130亿余元,尚有57亿余元本金无法兑付。学院非法集资过程中,支付业务员提成款和集资参与人利息共计约39.74亿余元,集资成本约占集资总额的三分之一,但西安联合学院历年来学费等收入及阳光雨露公司经营性收入共计约3.2亿余元,收入远远少于集资成本,且用于学院校区建设及阳光雨露公司项目建设的集资款仅有11.35亿元,与集资款总额明显不成比例。事后为逃避查处又抽取、涂改、销毁财务资料,制作虚假的财务账目隐瞒集资款的真实用途和去向。故其隐瞒自己盈利能力、虚假宣传自己实力的诈骗手段及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牛晓勇作为学院法定代表人、院长,决策、组织、指挥学院的非法集资活动;上诉人李冬梅作为学院财务总监,负责学院集资款的收支及管理工作,并指挥财务人员抽出、销毁财务凭证、更改会计科目,掩盖集资款的真实流向;上诉人陆兴渭作为学院董事长,引荐融资团队,代表学院参加各种外事宣传活动、对外宣讲学院发展前景和投资的安全性,负责为集资参与人做投资讲座及维护个别集资客户等工作;上诉人杨美茹作为学院出纳,协助李冬梅管理财务工作,并与其他财务人员实施抽取、修改、销毁财务资料,掩盖集资款的真实流向。上诉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均属西安联合学院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综上,西安联合学院及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对于西安联合学院的辩护人认为不应将阳光雨露公司养老公寓项目的集资款计入学院非法集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阳光雨露公司系学院投资设立,由学院控制、管理。在集资后期学院为缓解集资款还本付息的压力,虚构以预订阳光雨露养老公寓床位的名义对外非法集资,所获集资款均由学院管理、支配,用于归还前期集资款本息,该集资款应当计入学院集资总额,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董永超和原审被告人马剑、吉书辉的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集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永超和原审被告人马剑、吉书辉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委托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依据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提供的西安联合学院原始合同、财务凭证、电子表格及侦查材料等资料,按照科学的鉴定方法,依法鉴定得出的,且该鉴定意见与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收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董永超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马剑、吉书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有重,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牛晓勇和原审被告人吉书辉虽有自首情节,但其二人的犯罪行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且拒不退缴非法所得,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对二人的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李冬梅、陆兴渭作为西安联合学院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人在被传唤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依据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情节判处的刑罚,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杨美茹在单位犯罪中属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董永超作为西安联合学院前期非法集资团队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并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施庆华、徐朝阳、刘强、马剑作为西安联合学院集资办事处的负责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量刑亦是适当的。综上,对各被告人、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对于原审被告人徐朝阳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徐朝阳刑期计算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朝阳从外地抓获,在押回西安刑事拘留前有临时羁押的情形,原审判决在计算刑期时,已将其临时羁押的期限予以扣除,刑期计算正确,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对于原审被告人吉书辉的辩护人提出应在吉书辉犯罪数额中将替他人挂单和预先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吉书辉替他人挂单和预先支付利息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仅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不予扣减,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西安联合学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并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作为上诉单位西安联合学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均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惩处;上诉人董永超、原审被告人施庆华、徐朝阳、刘强、马剑、吉书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西安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和建设阳光雨露养老公寓的名义,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董锐莹

 薛志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韩锦斐

2)朱建发、朱建平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由 集资诈骗              号 2020)赣刑终11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发,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江西省莲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泰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莲花县。2018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

辩护人芦朝瑞、吴陈浩,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平,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江西省莲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泰昌公司监事,户籍地江西省莲花县,住南昌市。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

辩护人吁斌、熊珍,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炜强,化名张斌,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泰昌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2017年8月1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于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2018年9月26日被提解移交至南昌市湖分局,次日由该局关押至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8月21日因本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4日由南昌市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志刚、程晶晶,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玲,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江西省南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泰昌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南城县。2018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

指定辩护人李群英,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柳,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江西省吉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泰昌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吉水县。2018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由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南昌市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

辩护人廖志青,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志,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专科文化,泰昌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2019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由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南昌市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

辩护人陈光晓、赵玉华,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亮亮,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泰昌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2018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由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南昌市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

指定辩护人冯树敏,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著保,化名卢忠,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泰昌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吴海玲、叶柳、陈明志、姚亮亮、卢著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赣01刑初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吴海玲、叶柳、陈明志、姚亮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朱建发、朱建平成立江西泰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聘用被告人卢炜强任业务总监,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允诺将吸收存款的45%作为业务人员的报酬和客户的利息。卢炜强先后聘用被告人卢著保、陈明志、吴海玲、姚亮亮、叶柳等人为业务经理,以发放宣传单、开客户推介会、客户口口相传、组织实地考察等方式,虚假宣传菜观园生鲜超市、菜观园电商平台、菜观园配送中心、江西莲花县砚溪农业生态园等项目,以扩大生产经营、缺乏资金运转为由,以年化利率16%-19%的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100%本息担保,向社会公众融资。2015年4月起,又以公司在上海新三板市场挂牌上市,对外转让公司原始股权的名义,与投资者签订《原始股协议书》,承诺高额分红、三年内主板上市。2015年7月,朱建发、朱建平成立江西泰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宜春分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卢炜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抓获,被告人朱建发、朱建平在卢炜强被抓获后继续组织融资。

截至2019年12月2日,朱建发、朱建平共向438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055.12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680.63655万元;其中,卢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316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3162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2893.55905万元;吴海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1万元;叶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万元;陈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3.5万元;姚亮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3万元;卢著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1万元。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朱建发主动到南昌市湖分局投案;2018年9月12日,朱建平被抓获归案;2018年9月26日卢炜强被南昌市湖分局从广东省武江监狱押解回南昌;2018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叶柳主动到南昌市湖分局接受讯问;2018年12月5日,吴海玲被抓获归案,同日,姚亮亮主动到南昌市湖分局投案;2019年1月3日,卢著保被抓获归案;2019年1月30日,陈明志主动到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安西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明志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姚亮亮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卢锋、林某等泰昌公司业务员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8.7万元,以上合计41.7万元已被南昌市湖分局依法暂扣。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朱建发购置的丰和商务大厦1202、1204房产,及江西省莲花县砚溪村的692亩林地使用权;查封了被告人卢炜强购置的丰和商务大厦1206、1207房产;冻结了卢炜强转至亲友名下的存款250.11813万元;查封了卢炜强位于江西省定南县东江国际花园8-1-1002的房产、钟志梅位于江西省定南县瑞安华庭7-13的房产;冻结了曾莉丽的存款6449.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逃登记表、到案经过、相关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卢炜强的解回再审申请表、罪犯提解通知书、提解移交表、提解延期申请表、相关的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手续,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昌市丰和中大道1768号丰和商务大厦写字楼1202室、1204室的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不动产情况表,卢炜强使用亲友名下的银行卡进行资金转移的资金流水,对卢炜强、卢著保家庭不动产情况查询,卢某2邮政银行存款冻结单据,丰和商务大厦写字楼1206室、1207室的查封通知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领证确认单、不动产情况查询、购房付款凭证及南昌澳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帐,江西省银行查控系统对曾莉丽银行账户的查询,姚亮亮向公安机关退赃10万元的银行凭条、林某向公安机关退赃3万元的银行凭条、陈明志向公安机关退赃13万元的银行凭条,卢某1向公安机关退赃的银行凭条,梅某向公安机关退赃7000元的银行凭条,周某2向公安机关退赃4万元的银行凭条,吴某3向公安机关退赃1万元的银行凭条,相关的谅解书,相关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原始股订购书、收据,谅解书及情况说明、补侦报告、补充侦查报告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8]会鉴字第0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员资质证明、光盘一张,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泰昌公司变更通知书、董事、监事、经理、法人代表信息、泰昌宜春分公司企业信息等,江西证监局关于南昌市湖分局来函的复函、西湖分局的情况说明,泰昌公司宣传资料,对朱建发、朱建平名下公司企业缴税情况的查询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现场照片,江西省莲花县南岭乡砚溪村7、9、10、11组的692亩林地使用权的查封通知书、林权登记申请表、关于要求提供森林资源调查的报告、莲花县南岭乡砚溪王金华等到高里冲左边至陈家源一带山场等林地资源调查咨询报告、林地资源一览表、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报案笔录、收据、欠(借)条、合同等,证人兰某、江某、李某、黄某、徐某1、谈某、赵某、涂某1、陈某、王某、吴某1、吴某2、涂某2、邓某、周某1、徐某2、柯某、林某、周某2、吴某3、梅某、卢某1、张某1、钟某、卢某2、卢某3、张某2、张某3、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卢著保、吴海玲、姚亮亮、陈明志、叶柳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非法集资,其中被告人朱建发、朱建平向438人非法集资4055.12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680.63655万元;卢炜强对316人非法集资3162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28935590.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海玲、叶柳、陈明志、姚亮亮、卢著保非法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吸收存款,其中吴海玲非法吸收存款401万元,叶柳非法吸收存款300万元,陈明志非法吸收存款203.5万元,姚亮亮非法吸收存款213万元,卢著保非法吸收存款18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经反复核对,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陈明志、姚亮亮、叶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朱建发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的去向,没有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海玲、叶柳、陈明志、姚亮亮、卢著保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陈明志、姚亮亮退缴了部分赃款,姚亮亮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海玲、卢著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卢著保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犯罪对象多为老年人,故对各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建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朱建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卢炜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吴海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叶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陈明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姚亮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卢著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在案被查封、扣押的款物,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十、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明志、姚亮亮、叶柳及泰昌公司业务员卢锋、林某等人退缴的赃款共计41.7万元依法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朱建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朱建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朱建发在融资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3.朱建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原判对朱建发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朱建发从轻处罚。

朱建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原判认定的集资诈骗金额有异议,应对用于发放工资、购买设备等运营支出、支付给卢炜强的个人提成等金额应当扣减。2.朱建平在本案中系从犯。3.朱建平认罪态度好,有坦白和悔罪表现。原判对朱建平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朱建平从轻处罚。

卢炜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卢炜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卢炜强不是主犯,应为从犯。原判对卢炜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卢炜强从轻处罚。

吴海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吴海玲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准确,吴海玲在本案中获利较少,作用较小,吴海玲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自己投入到泰昌公司的10万元至今没能收回,致使其无力退赔,家庭有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吴海玲从轻处罚。

叶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叶柳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0多万元,原判认定叶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00万元过多。叶柳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叶柳的量刑过重且并处罚金三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叶柳的事实认定,对叶柳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陈明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明志主观上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陈明志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动退缴13万元赃款,认罪态度好,原判对陈明志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明志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同时减免罚金。

姚亮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姚亮亮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积极主动退赃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姚亮亮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姚亮亮从轻处罚,并对姚亮亮适用缓刑。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卢炜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卢炜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泰昌公司宣传资料、有关合同、欠条、收据等,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和报案笔录、证人证言、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卢炜强作为泰昌公司的业务总监,伙同他人以发放宣传单、开客户推介会等方式,虚假宣传菜观园生鲜超市、菜观园电商平台、菜观园配送中心、江西莲花县砚溪农业生态园等项目,以年化利率16%-19%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后来又以对外转让公司原始股权的名义,承诺高额分红、三年内主板上市等方式,使用诈骗方法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涉案账户交易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报案笔录、合同、欠条、收据、证人证言、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将融资款的45%左右作为融资团队的提成、返还给集资参与人的年利息,部分用于支付非法集资所需的融资宣传、员工工资、办公运营费等,而这些均系非法集资活动的费用,均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支出;所获融资虽有少部分被用于超市等生产经营项目,但与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其盈利极少甚至有的项目没有产生实际收益,与未偿还的集资款数额相比,差距非常之大,不具有足以弥补受骗群众损失的现实可能性。综上可见,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生产经营项目投资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并在其生产经营项目的盈利状况明显不足以偿还集资款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据此,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审判决认定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准确。故卢炜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是否系主犯的问题。经查:朱建发作为泰昌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负责整个公司项目的推广和经营,其与卢炜强等人商量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等事宜,并与卢炜强约定集资款的分成比例。朱建平作为泰昌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的财务账目和后勤,同时收取客户的投资款、与客户签合同、参与公司的宣传活动等。卢炜强作为泰昌公司的业务总监,负责市场运营、管理公司向社会非法集资具体工作、管理各业务员、策划公司向社会宣传等活动、负责发放业务员的提成及底薪等。三人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三人为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朱建发及其辩护人所提,朱建发具有自首情节,朱建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原判对朱建发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朱建发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朱建发虽自动投案并供述了部分事实,但其对资金去向等并未如实交代,依法不构成自首。(2)朱建发虽属初犯、偶犯,无前科,但其系集资诈骗共同犯罪的主犯,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根据朱建发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朱建发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对朱建发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朱建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原判认定的集资诈骗金额有异议,应将用于发放工资、购买设备等运营支出、支付给卢炜强的个人提成等金额予以扣减来认定朱建发、朱建平集资诈骗犯罪数额;朱建平认罪态度好,有坦白和悔罪表现,原判对朱建平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朱建平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原判根据涉案账户交易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合同、欠条、收据、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和报案笔录、证人证言、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朱建发、朱建平向438人非法集资4055.12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680.63655万元,并无不当。朱建平及其辩护人要求应将用于发放工资、购买设备等运营支出、支付给卢炜强的个人提成等金额予以扣减来认定朱建发、朱建平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朱建平系集资诈骗共同犯罪的主犯,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根据朱建平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朱建平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对朱建平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卢炜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判对卢炜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卢炜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卢炜强系集资诈骗共同犯罪的主犯,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根据卢炜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吴海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原审法院针对吴海玲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并非吴海玲所实施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吴海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4万元中的73万元不能排除系其他业务员非法吸收的可能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将该部分数额予以扣除,而认定吴海玲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1万元,并无不当。(2)吴海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原判已认定了上述情节。原判根据吴海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并无不当。故吴海玲及其辩护人再请求二审法院对吴海玲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叶柳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原审法院针对叶柳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并非叶柳所实施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叶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1万元中的51万元不能排除系其他业务员非法吸收的可能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将该部分数额予以扣除,而认定叶柳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万元,并无不当。对叶柳提出其非法集资数额为170多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2)叶柳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原判已认定了上述情节。原判根据叶柳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并无不当。故叶柳及其辩护人再请求二审法院对叶柳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陈明志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陈明志作为泰昌公司的业务员,受他人指使,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3.5万元,并从中收取佣金、提成等费用,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陈明志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并退缴了部分赃款,原判已认定了上述情节。原判根据陈明志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量刑适当;并处罚金一万元,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予以维持。故陈明志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明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姚亮亮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姚亮亮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缴了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原判已认定了上述情节。原判根据姚亮亮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并处罚金一万元,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姚亮亮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姚亮亮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朱建发、朱建平非法集资4055.12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680.63655万元;卢炜强非法集资3162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2893.55905万元,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吴海玲、叶柳、陈明志、姚亮亮和原审被告人卢著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中吴海玲非法吸收存款401万元,叶柳非法吸收存款300万元,陈明志非法吸收存款203.5万元,姚亮亮非法吸收存款213万元,卢著保非法吸收存款18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朱建发、朱建平、卢炜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吴海玲、叶柳、陈明志、姚亮亮、卢著保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叶柳、陈明志、姚亮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明志、姚亮亮退缴了部分赃款,姚亮亮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海玲、卢著保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卢著保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本案犯罪对象多为老年人,故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酌情可从重处罚。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应依法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华

审判员 李方平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3)侯晓军,李清海,闫晓妮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由 集资诈骗   号 2019)陕刑终3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晓军,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白水县,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7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劲松,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晓妮,女,1988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系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8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军涛,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清海,别名“李民子”,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XX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XX城县,系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7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渭南市XX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原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2018年7月9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成芬,化名“张雯”,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宜川县,无业,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清海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侯晓军、张成芬、闫晓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8)陕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侯晓军、闫晓妮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李清海担任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阿曼公司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无预期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侯晓军以开发绿色能源项目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后又雇佣被告人张成芬等人为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雇佣被告人闫晓妮负责收取投资款、开具收款收据等。截至2018年10月18日,集资参与人已报案925人,合同总金额56361000元,报案总金额49622130元,已返还564200元。其中,侯晓军任职期间,阿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350份,涉及集资参与人30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17785000元,报案金额15554920元;闫晓妮任职期间阿曼公司共签订借款合同733份,涉及集资参与人61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38576000元,报案金额34067210元;张成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7992000元,报案金额691226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14人。李清海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支付业务人员提成、给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对外借款等。2017年5月3日张成芬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后到案,后退缴赃款5.3万元。2018年4月3日闫晓妮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集资参与人张雅静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阿曼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工商资料,银行卡交易流水、陕西皓圣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及说明、陕西同盛会计鉴定所鉴定报告、证人任某某、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清海、侯晓军、闫晓妮、张成芬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侯晓军、张成芬、闫晓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李清海曾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存在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李清海、侯晓军归案后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张成芬、闫晓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清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侯晓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成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闫晓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3万元、汽车一辆,依法发还给投资群众。六、未追回的赃款,由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依法继续追缴;追缴不能的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清海、侯晓军、张成芬、闫晓妮予以退赔。

侯晓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侯晓军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闫晓妮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闫晓妮仅系打工者,没有招揽客户,也没有分取提成款,原审判决将从事财务工作的具体行为作为共同犯罪的环节,没有法律依据。闫晓妮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1月间,原审被告人李清海担任阿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该公司。在阿曼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无预期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李清海与上诉人侯晓军等人经过预谋,决定由侯晓军以阿曼公司开发绿色能源项目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商定募集资金侯晓军占四成李清海占六成。后李清海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大厦XX座设立集资点,由侯晓军招聘业务人员,以开发绿色能源项目为名,在住宅小区、公园等场所向社会公众进行夸大宣传,并承诺支付18-30%不等的高额利息,以预先支付部分利息的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信任,与阿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进行集资。2011年5、6月份,侯晓军离开阿曼公司,李清海雇佣原审被告人张成芬等人为业务员,以上述方式继续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聘用上诉人闫晓妮为财务人员,负责收取投资款、开具收款收据等具体工作。李清海将所募集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归还欠款及利息、支付业务人员提成、给投资群众付息、对外借款、支付他人好处费、个人挥霍等,并未用于阿曼公司建设及正常经营活动。借款合同到期后,因李清海不能按期偿还集资参与人的借款及利息,便以各种理由推脱,后集资参与人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审查统计,截至2018年10月18日,上述被告人涉及非法集资合同总金额56361000元,已报案925人,报案总金额49622130元,已返还金额564200元。其中,侯晓军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17785000元,已报案308人,报案金额15554920元;张成芬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7992000元,已报案114人,报案金额6912260元。闫晓妮任职期间,阿曼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38576000元,已报案617人,报案金额34067210元。

另原审被告人张成芬于2017年5月3日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后到案,并退缴赃款5.3万元。上诉人闫晓妮于2018年4月3日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4日,张雅静等集资参与人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区分局报案称,阿曼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花园XX座XX室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雁塔公安分局对阿曼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2、集资参与人张雅静、柯某某、郭某甲、杨某某、姜某某、郭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宋某乙、李某乙、崔某乙、党某某、马某某、程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5月至8月间,有业务人员在上述投资人居住小区、街道、医院、公园宣传称,XX城县有个阿曼能源开发公司,生产甲醇汽油,前景很好,但由于安装设备缺少资金,要在社会上借款,年利息18-36%,并可以现场返利。后部分人还被带到XX城县阿曼公司的生产基地参观。李清海等人介绍公司情况时说公司前景很好,他们信以为真,后就被业务员张雯(即张成芬)等人带到西安市城南客运站附近的雅兰大厦1905室(部分集资人在炭市街附近一个楼上)与阿曼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加盖有阿曼公司印章和法人李清海私章和签名,因为当场有返息,借款合同上注明的金额比他们实际交的钱要多。合同签订后,他们交了款。借款到期后,阿曼公司无法返还他们本金及利息,他们多次去寻找,李清海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李清海及该公司业务员均失踪了。

3、借款合同、收据在卷佐证集资参与人与阿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交付集资款项的情况与报案人陈述一致。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经审计鉴定,阿曼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以投资开发绿色新能源项目为名,通过签订借款投资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8年10月18日,已报案925人,共签订借款合同1083份,合同总金额56361000元,报案总金额49622130元,已返还金额564200元。通过业务员张成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7992000元,报案114人,报案金额6912260元。另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侯晓军任经理期间),阿曼公司共签订借款合同350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资金总额17785000元,报案308人,报案资金总额1555492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闫晓妮任职期间),阿曼公司共签订借款合同733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总金额38576000元,报案617人,报案金额34067210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阿曼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阿曼公司注册资本52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8日变更为李清海。阿曼公司2011年检申报未通过,2016年8月2日因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渭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XX城县气象局文件、XX城县国土资源局意见、XX城县经济发展局文件、渭南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协议等证据证明,阿曼公司拟建设50万吨M60甲醇汽油项目,2009年11月13日XX城县经济发展局对该项目予以备案,后通过XX城县气象局、环保局初步审查,2010年8月12日由渭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澄县XX村XX组土地67亩(用地意向单位为阿曼公司),但阿曼公司并未前来办理用地手续,该宗土地已被转为XX城县政府储备用地。

7、税务机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阿曼公司未向税收机关缴纳过税款。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阿曼公司厂区内的资产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构建价值为8169448.68元,截至2017年10月24日,资产的剩余市场价值为56580169元。

9、XX城县人民法院(2012)澄刑初00064号刑事判决书、(2014)澄刑初00079号刑事判决证明,阿曼公司2009年至2010年11月间,以投资4亿元人民币建设50万吨甲醇汽柴油项目工程为诱饵,以工程招标为借口,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采用一工程多头承包的方式,先后与35家单位签订钢结构厂房和油罐桩基工程,骗取他人600多万元。法定代表人王胜伟采用伪造银行进账单、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等方式,通过中介机构以申某某名义虚假出资5100万元。澄县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阿曼公司罚金100万元,以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罪判处王胜伟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5月,李清海因在阿曼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0、证人崔某甲(时任XX城县XX乡XX村XX组长)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阿曼公司的李清海说想征用该组土地建工厂,后来征了60多亩地。李清海缺少资金,他朋友宋某甲说可以帮忙,他就将宋某甲介绍给李清海。宋某甲带了几个人和李清海进行沟通,其中一个人名叫侯晓军。这些人帮助李清海解决资金,但李清海收了很多人的钱还不上,后来就消失了。侯晓军是帮李清海收钱的。

1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他有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是他在陕西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工程师期间,公司财务人员用他的身份证办理的,放在财务室给公司转账使用。2013年6月,他离开时公司财务人员才把这张卡还给他,这张卡他很少用。

12、证人王某甲(陕西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他通过亲戚雷三社认识了李清海。李清海说他在XX城县有个油气能源项目,可将这块地的开发建设全部交给他们公司。他曾给李清海转过两笔款,第一笔给李清海个人银行卡转了100万元,第二笔七八百万元。他发现李清海的项目不靠谱,就要求李清海还款。2011年后半年,李清海通过段某某的银行卡分多次一共给他还了900万元。

13、证人任某某(XX城县XX乡XX村XX组村民)证言证明,他和李清海是朋友,李清海曾多次借了他200多万元。2013年前后的一天,李清海通过银行转账分多笔给他还款220万元或是240万元,后来又给他10万元现金。李清海有一辆别克林荫大道牌汽车,卖了15万元用于偿还李建奇的欠款。

14、证人袁某某(陕西大桥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证明,2011年或2012年前后,他向李清海借了280万元。时间不长,李清海说要急用钱,让他还钱,还写了一个条子让一个叫王某乙的人找他要钱。他核实确认后,便给李清海还了那280万元。

15、证人王某乙(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李清海让他在罗家洼乡的阿曼公司厂房里干一些工程。他盖了职工食堂西侧的一部分、地磅、锅炉房、一千多米的围墙、两个化粪池,硬化了东侧厂区办公楼北侧的广场地面。他是包工包料垫资施工,工程款总共350万元左右,李清海本人给他支付了七八十万元,剩余的二百七八十万元李清海让袁某某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他支付了。

16、证人王某丙(开封宇通公路工程公司职工)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他通过XX城县罗家洼乡罗家洼村支书陈建海认识了李清海。他的妻子卢某某与XX城县县长郭永峰是高中同学。李清海请他找郭永峰县长帮忙办理阿曼公司土地审批手续,他答应了。后李清海就给他妻子卢某某的银行卡转了100万元。他通过他妻子的同学马鹏程给郭永峰打了一个电话,郭永峰称他知道这个项目,让阿曼公司通过正常手续进行审批。后来他到XX城县国土局国土股办公室去咨询审批手续和流程。他并没有给阿曼公司干过什么工程。

17、证人杜某某(原XX城县澄合矿务局职工)证言证明,他跟李清海从小就认识。2011年,他中学同学白某某说可帮阿曼公司跟中石油合作,或帮李清海拉来一至三个亿的投资,但要李清海支付手续费600万元至800万元,先期要支付200万元。李清海同意后将200万元转到他的账户,由他交给了白某某。后李清海让他一起去找白某某,说如果不能办就把200万元退回来,白某某不同意,一直没有还钱。

18、李清海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李清海名下陕西省XX社XX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与证人证言及李清海供述相印证。

19、闫晓妮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1)闫晓妮名下卡号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日期2011年6月24日,最近非结息动账日期为2011年7月7日,账户状态为撤销;卡号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日期2011年7月8日,可用余额为4.39元,最近非结息动账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账号XXXXXXXX********的招商银行卡,账户状态为撤销,开户日期2011年11月19日。(2)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闫晓妮于2011年6月27日至9月29日转给李清海共计1351.97万元。

20、原审被告人李清海之子李俊宏给侦查机关提供的借条、收条、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李清海赃款去向与李清海供述内容及证人证言等能够印证。

21、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11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从王某丙处扣押奥迪牌黑色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牌号陕AXXX**,所有人卢某某,车辆识别代号LFV3B28R4B302XXXX,发动机号码074522,注册日期2011年8月19日)。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过混杂辨认,集资参与人张雅静辨认出李清海系跟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人;集资参与人郭某甲、杨某某、姜某某、郭某乙、李某甲分别辨认出张成芬就是介绍其到阿曼公司投资的业务员张雯;证人崔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清海均辨认出侯晓军就是为阿曼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崔某甲辨认出闫晓妮是阿曼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成芬辨认出闫晓妮就是阿曼公司会计,集资人的钱就是交到闫晓妮的手中。

23、原审被告人李清海供述,2009年,他的朋友王胜伟以别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左右,王胜伟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抓,之后公司几经变更,2011年4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他接手公司之后手上只有几十万元,根本无力购买制造甲醇汽油和柴油的设备。这时罗家洼村北庄的队长崔某甲和罗家洼村面粉厂的宋某甲给他说,可以到西安去进行集资,并给他介绍了侯晓军。侯晓军说可以帮忙融资,但要与他四六分成,他同意了。侯晓军提议用阿曼公司的名义与集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给他提供了《借款协议》样本。他们约定集资来的钱他拿60%,剩下的40%由侯晓军掌控。他们以投资开发绿色能源项目的名义和集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他让侯晓军制作的。他在借款合同上加盖阿曼公司的公章和他的私章后交给侯晓军。侯晓军把钱集资来了,他们以合同上的金额来结算,侯晓军给他的都是现金。支付给集资人的第一期利息由侯晓军从其分的40%里面出,之后的利息和本金都是由他来给集资人兑付。他原打算把项目搞起来,但是项目没有搞起来,只买了158.2亩土地,修了些厂房,焊了几个油罐。之后,他就用吸存的钱给一小部分集资人还了一些本息并收回了投资合同。后来一个姓廉的人又给他介绍了一个女的,这个女的说可以给他61%的融资款,于是他就让侯晓军离开了。侯晓军离开公司后,那个女的接手吸收集资人资金,他不放心那女的,就派闫晓妮过去监管吸存资金,一直到公司整个吸存活动结束。他让那女的负责吸收集资人的资金,闫晓妮负责签订合同,收款、开票,给业务员计算提成款,并把剩余的61%交给他,和他进行资金对接。闫晓妮给他的钱有现金,也有转账,他不打收条。他给闫晓妮每月支付3000多元固定工资,再不给她别的钱,也没有吸存资金的提成。至于侯晓军和后来帮他吸存资金的那个女子招来的业务员与他根本就不接触,他一个也不认识。他记不清一共吸收了多少存款,集资来的钱都是现金,他和公司没有记过账,留某某的与集资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也都丢了,具体借款数字以审计报告为准,他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集资了多少钱是根据有编号和盖章的合同上的金额计算的,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一共向约900余人集资,合同金额共计8340.1万元,他从中拿到了大约4900万元。2014他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澄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另阿曼公司从来就没有开展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也没有什么员工。阿曼公司在罗家洼村建的科研楼、临时板房办公楼、还有西边厂区的地面硬化、储油罐都是公司前任法人王胜利盖的。他拿到的大约4000万元资金的去向,其中2100万元转账给了给他贷款的一个富平人,转账给了涂英伟400万元好处费,给了杜某某200万元,借给了李涛277万元,给了孙麦锁35万元,给了黎克杰40万元,给了另一个姓王的富平人100万元跑土地手续的费用,一共给了宋某甲200万元中介费(现金),给了罗家洼村支部书记陈建海(已病故)55万元现金,在罗家洼村修建厂房职工食堂等花去500多万元,给航空城一个姓王的人50万元用于引资,给任某某还了400多万元。他花了40多万元买了一辆别克林荫大道牌汽车,车被任某某开走了,生活上他还花了几百万元,其他的记不清了。他很少在XX城县居住生活,主要在西安、北京、湖南、山东多地之间来回跑,吃住花销、请客送礼,还给了一些人好处费。

24、原审被告人张成芬供述,2011年4、5月份至8月份期间,她经人介绍在阿曼公司做业务员,对外化名张雯。她主要工作是到XX园XX城中村找投资客户,给客户宣传公司开发绿色能源项目,会支付大约10%-12%的年利息,还带客户到阿曼公司进行参观,带客户到位于西安市朱雀路城南客运站旁边高层阿曼公司的办公地点现场交付投资款、签订投资合同。她不清楚阿曼公司的结构,只知道法定代表人是李清海,公司里一个管钱的名叫“妮妮”的女子会在客户投资的当天下午按照她拉来的客户投资总额按比例支付她提成款,提成款都是现金,领取提成时没有任何手续。她没有记过账,一共吸存了多少钱她都记不清了。她拿钱大部分用于家庭支出,现只剩53000元。审计出来的700余万元不是她一个人吸存的,是她和一个名叫付雪的业务员共同吸存的。

25、上诉人侯晓军供述同李清海供述一致,称其通过崔某甲和宋某甲与李清海认识。2011年5月初,他在李清海的办公室和李清海谈了融资的事。他提出由他制作融资合同样本,李清海打印并加盖阿曼公司的公章和李清海的私章后交给他,他负责找业务员以阿曼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上的人宣传投资,收来的集资款他拿45%,李清海拿55%,集资款的利息从他的45%里面扣除。李清海同意了。他通过网络招聘了七八个业务员组建了融资团队,让这些业务员在小区、公园等地进行宣传,把有意向投资的客户拉到XX城县阿曼公司内,让李清海给客户讲解投资项目情况。后业务员再将投资客户带到李清海在明德门原城南客运站附近的高层上租的一间办公室交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每份《借款协议》上都由李清海加盖阿曼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李清海的私章以及李清海的手写签字,李清海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阿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李清海提供的合同一式两份,上面都有编号,一份由投资客户留某某,一份用来和李清海结算,他们结算都是现金支付。结算后,李清海就把现金和合同带走了,他俩之间没有任何收付款凭证。最初李清海跟他谈的时候说需要1500万元资金,到了六月底李清海拿到手的资金已经够1500万元了,而且后来他发现李清海自己找了一拨人以同样的方式吸纳客户存款,他就不干了。他离开时没有和李清海交接手续,李清海给他打了一张欠违约金几百万元的条子,但至今没有给过他一分钱,欠条他也弄丢了。他对阿曼公司项目不了解,只是听李清海说项目前景很好,客户被带到公司考察,主要是李清海向客户介绍项目情况,他只负责揽储。他对审计结果没有异议。他挣了100万元,除了2016年用其中35万元交了武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罚款,其余自己花了。2016年他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取保候审,后武功县检察院对其免于起诉。

26、上诉人闫晓妮供述,她对阿曼公司具体架构不清楚,但知道李清海是法人。张雯、付雪两人手底下都有业务员。这两人带着业务员给阿曼公司拉投资业务。阿曼公司对外宣称开发了一种新能源项目,一般都是付雪、张雯带着业务员给群众进行宣传。如果群众对公司的新能源项目有疑问,付雪、张雯就会带群众去XX城县的公司工厂去参观考察。她没见过公司有宣传册。一般都是谁带过去的群众谁负责讲解公司的具体项目情况。阿曼公司没有金融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她是财务人员,工作职责就是每天接待付雪、张雯以及其他业务员带过来的集资群众,跟其签订借款合同,收取投资款,开具收款收据。她只和李清海对接,对接的内容就是每天来公司投资群众的人数、签订的合同份数及收取的群众投资款数额。她收取投资款的40%在合同签订之后都是以现金形式直接兑付给付雪和张雯,由她们两个人再分配给底下的业务员,剩下的60%投资款她会在当天下班的时交给李清海。她记不清给了张雯、付雪多少业务提成,但是她总共应该给了李清海2000万元左右,包括现金和转账。她曾拿普通的笔记本记过账,笔记本在她2011年11月份从公司离开的时给李清海了。她是个打工者,一共在阿曼公司领了五个月工资,共计17500元,再没有其他收入。她对审计结果没有异议。她所有行为都是李清海安排的工作,她只挣了1.5万元工资。

其他综合证据

1、XX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00079号刑事判决证明李清海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侯晓军2011年帮助陕西奥凯食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鉴于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还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7日对侯晓军作出不起诉决定。

3、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张成芬于2017年5月4日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缴纳暂扣款53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清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阿曼公司没有经营活动,没有履约能力,却招聘业务人员以阿曼公司开发绿色能源项目名义,公开在社会上进行夸大宣传,并以高息为诱饵,通过预先支付部分利息的方式骗取投资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募集资金,骗取群众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侯晓军、闫晓妮,原审被告人张成芬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清海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李清海、侯晓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张成芬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退缴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闫晓妮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侯晓军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非法集资行为虽以阿曼公司的名义进行,但阿曼公司自成立并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本案集资款项由李清海与侯晓军等个人进行分成,而且李清海将所得绝大部分款项并未用于阿曼公司,故本案不属单位犯罪。侯晓军参与犯罪预谋,并组织团队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收取和分配群众的投资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闫晓妮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闫晓妮明知李清海等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仍帮助实施犯罪活动,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罪的共犯,故闫晓妮及辩护人提出的闫晓妮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2)闫晓妮系李清海雇佣的财务人员,主要从事签订合同、开具收据等具体工作,没有对外宣传、招揽客户,没有收取提成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故对其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闫晓妮量刑有重,应予纠正。上诉人闫晓妮经本院委托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被告人李清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侯晓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成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3万元、汽车一辆,依法发还给投资群众;未追回的赃款,由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依法继续追缴;追缴不能的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清海、侯晓军、张成芬、闫晓妮予以退赔。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闫晓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晓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林 群

审判员  王宏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雨虹

 

 

 

 

 

(4)孟令鑫等人集资诈骗二审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沪刑终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令鑫,男

指定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翔(化名:刘润鑫),男

辩护人叶传岵,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其华,男

辩护人于大江,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化名:谢涛),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化名:李珊珊),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丹),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令鑫、刘翔、郭其华犯集资诈骗罪,谢某、李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作出(2017)沪02刑初字8号刑事判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沪02刑初字8号刑事裁定]。被告人孟令鑫、刘翔、郭其华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代理检察员陆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令鑫、刘翔、郭其华及辩护人徐虹、叶传岵、于大江均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未将原审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某传唤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前后,同案人员张法辉(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孟令鑫等人,先后租借在本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海上海商务楼XXXX室开设润丰上海公司。张招聘被告人刘翔作为润丰上海公司业务总监,并允诺将获得的投资款的最高45%作为刘翔业务团队的报酬。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年化利率达24%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对社会公众进行融资。被告人刘翔先后招募被告人谢某、李某等人为业务团队经理,谢某、李某等人招募被告人刘某某等业务员,以发放小广告、开客户推介会、组织实地考察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润丰公司的塑料薄膜生产及山东康尔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黑大蒜加工等项目,招揽投资人以缴纳现金、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向润丰上海公司缴纳投资款、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投资期限及2%月息(折合年化利息为24%)。其间,被告人孟令鑫明知张某某已有多笔欠款无法偿还,且润丰公司已无塑料薄膜加工订单,仍受张某某之托以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接待前来考察的投资客户,虚假宣传该公司塑料薄膜生产经营情况。被告人郭其华按照张法辉、孟令鑫、刘翔等人要求,每日将投资金额的45%作为刘翔团队业务提成交由刘翔处置。被告人刘翔将提成中的26%-28%下发至谢某、李某等团队经理处,谢、李等人再将20%左右的资金分别下发至刘某某等业务员处作为业务提成奖励。自润丰上海公司成立至2015年10月21日止,共收取投资资金352人666次,收取金额共计人民币29,568,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至案发,上述资金中除2,800,000元用于购买黑蒜加工设备外,其余均被张法辉等人用于支付刘翔团队报酬、投资人利息及偿还债务等,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27,115,580元。其中,被告人孟令鑫参与吸收资金352人666次,收取金额共计29,568,000元,尚未偿还27,115,580元;被告人刘翔参与吸收资金339人619次,金额共计27,268,000元,尚未偿还24,815,580元;被告人郭其华参与吸收资金349人659次,金额共计29,188,000元,尚未偿还26,735,580元;被告人谢某参与吸收资金48人78次,金额共计3,340,0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吸收资金45人95次,金额共计3,23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吸收资金17人31次,金额共计1,060,000元。

2016年1月5日至同年6月9日间,被告人孟令鑫、郭其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翔、谢某、李某、刘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除被告人刘翔外的其他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润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份说明书;相关客户名单、报案人登记表、借款协议书、合同书以及被害人潘某某等人的陈述;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同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孟令鑫、刘翔、谢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令鑫、刘翔、郭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共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令鑫、刘翔系主犯,被告人郭其华、谢某、李某、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孟令鑫、郭其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孟令鑫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翔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郭其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孟令鑫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翔及其辩护人提出:⑴认定刘翔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⑵原判适用法律有误;⑶原判有违法定程序。

上诉人郭其华及其辩护人提出:⑴郭其华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罪名应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⑵郭其华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并予以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孟令鑫、刘翔、郭其华犯集资诈骗罪,谢某、李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刘翔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⑴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13年10月到上海准备开设润丰分公司融资,和团队业务负责人刘翔等人商量决定先要设立公司,以公司向老百姓借钱;是刘翔告诉我们以向借款的投资客户统一出具润丰公司的借款协议这种形式借款;后根据刘翔要求,将刘翔业务团队的提成比例改为45%。上诉人孟令鑫供述,刘润鑫是张某某助理,在上海联系客户,发展投资业务,手下招有10多个业务员。上诉人郭其华供述,刘润鑫是业务负责人,天天在公司,手下有10多个业务员。下班后我去银行前,刘润鑫会到财务室找我,问今天开了几个单子,共多少钱,我根据报表告诉他总数,没什么问题我就把钱给刘润鑫;刘润鑫在公司对面的广告公司印制了许多润丰公司的小广告;刘润鑫每天是按照45%比例拿走投资款的。原审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经刘翔等人介绍先后加入润丰上海公司做业务经理,主要通过发放宣传单和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以年化24%的利息对外进行融资,管理业务团队是刘翔,刘扣除他的部分后,把28%给业务经理,业务经理扣除8%后将20%给业务员。上诉人刘翔供述,我在公司斜对面找了一家广告公司,先后印制了2,000份润丰公司的宣传单交给底下业务员,业务员拿着这些宣传单到公司附近的广场、路口发放。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投资人名册中没有刘翔或刘润鑫,卷宗材料中也没有投资人为刘翔的投资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6月19日刘翔汇款人民币15万元给郭其华。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刘翔参与了润丰上海公司的设立,与张某某、孟令鑫等人商定吸收投资的模式及设定业务提成,明知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刘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刘翔在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实施了招募、管理业务团队等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翔投资过润丰上海公司;退言之,即使将刘翔给郭其华的15万元视作投资款,也不影响对刘翔在本案中整个行为的犯罪评判。故刘翔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郭其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孟令鑫供述,郭其华管理投资资金。同案犯张某某供述,郭其华专门在上海兑付利息,每天将投资人打到孟令鑫账户里的钱款取出,拿回公司支付投资人的利息、本金。上诉人刘翔供述,郭其华是财务总监张某某的助手算出纳。原审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主要通过发放宣传单和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以年化24%的利息对外进行融资,缴纳投资款是刷公司pos机,平时在郭其华那里,或缴纳现金也是给小郭。上诉人郭其华供述,经手的集资资金3,000余万元,除了45%要支付给刘润鑫的业务团队,剩下的由我每天支付投资人的到期利息和本金;公司收到投资款后的去向,大头是要支付刘润鑫业务团队的45%提成,剩余部分支付投资人年化24%利息。知道资金用于商河塑料薄膜生产的,是2014年10月前后买黑蒜设备从这里筹了130万,缴税20多万。孟令鑫每次和投资人见面都说薄膜生产效益好,利润可达20-30%;孟令鑫的法人章、润丰公章当时也在我这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其华作为财务总监的助手协助管理财务,对润丰上海分公司对外集资的运作模式有清晰的认识,在明知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况下,仍旧按孟令鑫等人要求,承担起收取资金、发放利息和提成分配等重要的犯罪活动,据此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关于对三名上诉人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令鑫、刘翔、郭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共同非法集资2,9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原判鉴于孟令鑫系主犯但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刘翔系主犯并无从轻或减轻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郭其华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孟令鑫、刘翔、郭其华犯集资诈骗罪,谢某、李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孟令鑫、刘翔、郭其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伟琦

审判员  徐文伟

审判员  邱胜冬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5)李成洋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徐静华 兰航杨鹏飞

案  号:(2021)辽02刑终352号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鑫,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野,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雪梅,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翰,曾用名李林,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成洋,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慧,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威,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浚峰,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洋、杨鑫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威、李东翰、高浚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辽0202刑初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鑫、李东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成洋、杨鑫为获利,共同出资,成立大连圣雅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丽苑大厦901室,下称圣雅天下公司)。被告人李成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人共同经营该公司。二被告人未经国家批准,通过雇佣他人发放宣传单、电话推销等方式,向公众推销圣雅天下理财投资产品,承诺投资该公司收藏品每月返利10%,到期保本回购。二被告人虚构公司实力雄厚,可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收藏品评估与鉴定平台,通过重复销售收藏品、谎称收藏品升值、使用后期投资人为前期投资人返本息等方式,吸引周某等多名投资人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骗取投资款。二被告人将部分投资款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11月末,因无力偿还投资人本息,被告人李成洋、杨鑫为逃避还债,将圣雅天下公司关闭。随后,二人共同出资在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228号大连宏孚大厦租用写字间,以他人名义成立大连晟泓典藏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晟泓典藏公司)。二被告人使用圣雅天下公司相同的手段,并在公司未经工商注册成立时,伪造公司营业执照,以该公司名义继续骗取投资人款,并将部分投资款用于个人消费。

随后,被告人李成洋、杨鑫为逃避向投资人返款,欺骗投资人返回应由投资人保管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后,于2018年1月26日携带40万元投资款逃匿。

被告人李成洋、杨鑫经营圣雅天下公司、晟泓典藏公司期间,被告人杨威、李东翰、高浚峰在公司任职。三被告人明知上述2公司未经国家批准,仍然帮助李成洋、杨鑫公开宣传,推销公司理财产品,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经审计,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成洋、杨鑫以圣雅天下公司名义,吸收121名投资人3073766元投资款,造成投资人损失1251511元。其中,2017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杨威吸收投资款1255364元,返回投资人215104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040260元;2017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东翰吸收投资款68050元,返回投资人2482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43230元;2017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高浚峰吸收投资款97960元,返回投资人1032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87640元。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成洋、杨鑫以晟泓典藏公司名义,吸收73名投资人1506980元投资款,造成投资人损失1251480元。其中,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杨威吸收投资款159960元,返回投资人4600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13960元;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东翰吸收投资款419960元,返回投资人280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417160元;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高浚峰吸收公众投资款320320元,返回投资人2645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2938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成洋自动投案;被告人杨鑫经传唤到案;被告人杨威、李东翰、高浚峰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李成洋家属代其还款人民币14.09万元,上缴公安机关6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威还款人民币2万元,其家属代为上交公安机关人民币1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投资人统计表、销售典藏品统计表、POS机交易记录、投资合同、协议书、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圣雅天下公司宣传彩页、公司管理制度、藏品介绍说明、百问百答等销售培训资料、员工工资表、提成表、返利表,藏品照片、书法作品照片,证人袁某、齐某、王某1、宋某、曲某、张某1、杨某1、申某等人证言,集资参与人刘某、谭某、孙某、纪某、王某2、周某、邢某、潘某、张某2、宣文玉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成洋、杨鑫、杨威、高浚峰、李东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洋、杨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威、李东翰、高浚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中杨威犯罪数额巨大,李东翰、高浚峰犯罪数额较大,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洋、杨鑫、杨威、高浚峰、李东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成洋、杨鑫、杨威、高浚峰、李东翰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成洋、杨鑫系主犯;杨威、高浚峰、李东翰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鑫经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对其行为性质有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杨威、高浚峰、李东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洋、杨威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成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杨鑫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杨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东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高浚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以集资参与人投入资金数额,并依照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三、不足部分,责令涉案相关被告人予以退赔(具体退赔数额详见附表)。

上诉人杨鑫的上诉理由是,其向亲属借钱支持男朋友李成洋创业,不应认定成为李成洋犯罪行为提供出资和帮助;其仅在李成洋成立公司初期将自己的客户介绍到公司,并没有参与到公司的整体运作中,其作用和普通业务员无异;其对李成洋注册新公司一事并不知情,只知道变更了办公地点;其没有拿过公司的任何提成、分红,也没有与李成洋一起挥霍诈骗的钱财。故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与李成洋集资诈骗的共同犯意,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鑫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使用诈骗方法,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原审认定杨鑫为共同出资人的事实不清,杨鑫基于情侣关系为李成洋提供帮助,未获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不应认定为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XX机关对李成洋、李东翰、高浚峰存在疲劳审讯情形,上述三人的相关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申请杨鑫的母亲赵某、姑母杨某2、父亲杨某3出庭作证;专项审计报告未附司法机关的委托书,未提供审计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形式不合法,鉴定材料不完全,审计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多算投资额、损失额情形。

上诉人李东翰的上诉理由是,任某等三人并非其客户,其在原审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鑫、原审被告人李成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李东翰、原审被告人杨威、高浚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成洋、杨鑫、杨威、高浚峰、李东翰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成洋、杨鑫系主犯;杨威、高浚峰、李东翰系从犯。本案中,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上诉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成洋虚假宣传,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骗取投资款。上诉人杨鑫在李成洋成立公司时即筹款并参与到公司的整体运营中,其对李成洋在实施犯罪中的手段知悉,仍积极参与,在无法偿还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后伙同李成洋逃跑,并改变办公地点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杨鑫与李成洋系正常男女朋友关系,其辞去原有工作后,参与李成洋公司的管理但不领取提成、佣金等报酬的行为印证其不是普通业务人员。从李成洋赃款去向看,很大部分用于二人高消费,故男女朋友关系及领取报酬与否不影响对杨鑫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杨鑫构成集资诈骗罪,对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杨鑫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经查,李成洋、李东翰、高浚峰在二审阶段均否认存在疲劳审讯情形,并表明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且上述人员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均稳定供述,故辩护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准许。

关于杨鑫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出庭的申请,辩护人未写明申请上述证人出庭拟证明的事实,且部分人员在侦查阶段作了证言,故不予准许。

关于杨鑫辩护人提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该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具有资质,委托事项明确,审计报告系依据涉案两公司的协议书、收款收据、收藏票、POS单、提货声明、银行账单、笔录等资料作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东翰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审计报告为证。原审结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认罪等情况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静华

审判员  兰 航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莉

6)戴德强、姜赛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殷传茂张贞王雍

案  号:(2020)辽02刑终25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德强,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大连德创汇丰卓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者,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3日被假释,2010年9月5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飞,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赛,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大连德创汇丰卓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德强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姜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辽02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戴德强、姜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德强及指定辩护人马飞、上诉人姜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被告人戴德强先后成立了大连德创汇丰卓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卓越公司)、大连德创汇丰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普惠公司)从事吸收社会资金业务,同时在沈阳市设立了大连德创汇丰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称简称汇丰普惠沈阳分公司)从事车辆抵押贷款业务,被告人戴德强将上述公司包装成“德鑫所”对外进行企业形象宣传。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戴德强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推出“德鑫年丰”“德鑫月丰”等年收益在7%-14%的理财产品,向投资人转让车辆抵押贷款(贷款年化利率约12%)获得的债权,通过公交车车体广告、宣讲会等形式公开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与解某、徐某2、张某2等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协议,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7月,被告人姜赛进入汇丰卓越公司,先后担任中山营业部经理、城市经理。在担任城市经理期间,其负责公司理财端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据鉴定,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1月26日,戴德强贷款给付俊侠等23名借款人资金合计人民币4694000.00元(注:该金额为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的放贷金额)。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1月15日,第三方交易平台(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及戴德强、王某2名下银行账户收取包某等121人资金合计人民币18180000.00元(注:该金额为吸收资金金额),其中包某等69人差额合计人民币8923949.85元(注:该金额为未返还资金金额)。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有姜赛签字的理财客户出借单和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理财客户出借单两部分合计记载97名理财客户的借款资金合计人民币15920000.00元,返还资金合计人民币7760292.44元,其差额为人民币8159707.56元。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戴德强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姜赛经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汇丰卓越公司在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五万元已被冻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公司账簿、记账凭证、贷款及还款统计表、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案材料、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欠条、停业公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公交广告合同书、特约商户代收业务支付服务协议书、银联商务代付业务协议书、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综合支付服务协议及账户系统服务协议、中国银监会大连监管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1、包勇恩、李某1、栾某、戴某、周某、李某2、龚某、司某、姜某、廉某、徐某1、李某3、高某、董某、邬某、郭某、张某1、刘某2、刘某3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戴德强、姜赛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德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姜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姜赛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戴德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戴德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戴德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姜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案冻结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责令被告人姜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9311.67元,责令被告人戴德强退赔其他涉案赃款,依法发还各投资人。

抗诉机关认为

抗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被告人戴德强未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拒不认罪、悔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且将投资人资金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原判对戴德强量刑畸轻。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戴德强的上诉理由是,1.其将集资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具备盈利能力,还有苹果财富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债权,曾返还客户投资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2.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其个人犯罪。其辩护人除持有上述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集资诈骗的情形,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姜赛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公司员工,吸收的资金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不应按照吸收资金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上诉人戴德强、姜赛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姜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戴德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戴德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姜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对上诉人戴德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及上诉人姜赛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戴德强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上诉人姜赛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处刑罚适当。该抗诉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戴德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汇丰卓越公司、汇丰普惠公司、汇丰普惠沈阳分公司虽以单位名义对外宣传、签订合同,但上述公司成立后均由上诉人戴德强实际控制,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戴德强及辩护人提出的戴德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论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从犯罪手段分析,汇丰卓越公司并不具备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资质,上诉人戴德强通过公交车车体广告、宣讲会等形式对外虚假宣传,夸大汇丰卓越公司的经营、投资及盈利能力,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且在集资后虚增匹配债权,系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2.从犯罪过程分析,上诉人戴德强经营模式本质上是将吸收的社会公众资金用于对外贷款从中赚取息差盈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其吸收的资金总额为1818万元,除将部分资金用于返还投资款及支付高额利息、支付员工工资、奖金、补助、提成等非营利性开支外,仅将469.4万元用于对外发放贷款,用于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辩解还有苹果财富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债权与证人刘某2的证言不符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3.从款项去向分析,上诉人戴德强募集资金后将资金转入其实际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由其控制支配使用,除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支付员工工资、奖金、补助、提成等开支外,尚有580余万元投资款流向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戴德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赛提出的其系公司员工,吸收的资金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不应按照吸收资金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赛于2015年9月开始担任汇丰卓越公司中山区营业部经理,2016年3月开始担任汇丰卓越公司城市经理,属于公司管理层,应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营业部及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全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姜赛在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担任中山营业部经理期间有其签字的理财客户出借单和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担任城市经理后的理财客户出借单分段计算犯罪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客观准确。吸收资金是否进入上诉人姜赛的个人账户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传茂

审判员  王 雍

审判员  张 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马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号 2017)津0101刑初43

  

发布日期 2017-05-21 浏览次数 83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01刑初43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超(化名,方勇),男,19936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业务员。住重庆市涪陵区,20139月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716日被刑事拘留,20168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鹏,天津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指定。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1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辩护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许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涌泉公司)天津分公司,以福涌泉公司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采取对外发放宣传单等方式招揽投资人,承诺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201310月至20147月,被告人马超在福涌泉天津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采取对外发放宣传单等方式招揽投资人,向宋某等十一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9万余元。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76日将被告人马超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不是策划者、组织者,所得绝大多数被组织者取得;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许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福涌泉公司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采取对外发放宣传单等方式招揽投资人,承诺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201310月至20147月,被告人马超在福涌泉公司天津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采取对外发放宣传单等方式招揽投资人,向宋某等十一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9万余元。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76日将被告人马超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福涌泉公司马超(方某2)介绍投资人员名单,有宋某、熊某、陶某、张某、杨某、刘某、方某1、邢某、崔某、孟某。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马超人员档案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银行账户款项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信息、马超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974、尾号为1418的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马超账户中钱款交易的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马超名下农业银行尾号5788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实马超在福涌泉公司天津分公司获取业务提成232959.88元转到其名下重庆的银行卡内。

5、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金穗卡销户申请书、马超名下农行卡存取情况明细,证实被告人马超在农业银行办理业务提成款取款、销户的情况。

6、马超名片复印件及宣传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超在福涌泉公司天津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采取对外发放宣传单等方式招揽投资人的情况。

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撤销表,证实2014129日,数名投资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1676日将被告人马超抓获归案。

8、前科材料,证实马超在20139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超的年龄等户籍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王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11、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任命书、公司章程、食品流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

12、证人宋某、熊某、陶某、张某、杨某、刘某、方某1、邢某、崔某、孟某、李某十一名投资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资产抵押协议、收据、利息清单、辨认笔录,证实201310月至20147月,上述11名投资人听亲友介绍或在路上接到福涌泉公司宣传单,在福涌泉天津分公司投资可获得高额利息,投资人来到位于信达广场30层的福涌泉天津分公司,业务员方某2即被告人马超向投资人宣传,马超介绍福涌泉公司总公司是生产食用油的公司,为了扩大经营,以借款的形式在天津集资。投资期限一年,月息2%,利息每月支付,投资满一年返还本金。投资人决定投资后,由马超带领到财务处与福涌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资料,交纳投资款后,会计开具收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2%利息。宋某实际损失95000元、熊某实际损失734600元、陶某实际损失16000元、张某实际损失99400元、杨某实际损失44000元、刘某实际损失41000元、方某1实际损失278000元、邢某实际损失18000元、崔某实际损失279000元、孟某实际损失53200元、李某实际损失41000元。

13、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及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供述,供称201310月份在天津市和平区注册登记合肥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办公地点在和平区信达广场30层,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叫郑某1,郑某1事先跟我提,说在天津有一些搞金融的朋友,目前福涌泉上海分公司的状况需要继续筹集资金,尽快拿下合肥市肥东县500亩的地,有想法在天津成立一家分公司,吸揽点存款,我就同意了,我和郑某1合作的模式是,前期他们负责在天津物色办公地点,由我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他们在天津市和平区工商局注册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前期的筹备工作、前期的投入是郑某1他们负责,我们双方约定对于吸收的投资款,按四、六分成,我占六成,天津分公司从20146月份就从和平区信达广场30层搬到了河东区双鹰大厦8层办公了,原来和平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注销了,在河东区又重新以岳西县福海养生文化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的名义注册了工商执照。天津分公司组织投资者到福涌泉公司厂房的生产线考察,还带投资者看了准备建二期工程的空地。二期工程的那块空地,仅仅是个意向,对于投资人看到的所谓的生产线,仅是我组织几个人在那灌装食用油。天津分公司涉及投资人数应该有200多人,吸揽的投资金额得有2000多万元。郑某1拿走了900万左右。从天津集资来的钱,除了给郑某1他们的四成,其余的我都用来支付天津分公司还有其他地区的投资者利息了。

14、同案犯王应某供述,供称,我是201311月份到20144月份在福涌泉天津分公司做经理助理的。福涌泉天津分公司坐落在和平区信达广场30层,法人是许某,许某也是合肥市福涌泉总公司的法人,总公司是生产和销售食用油的,天津分公司的任务就是给总公司集资,向客户推荐介绍总公司的情况,然后让客户投资,给客户利息。公司开门以前就要去发传单,公司开门后就在公司等客户上门,给客户介绍福涌泉的投资的情况,想办法让客户投资,平时还要给客户打电话,让客户来公司多投资。先把客户吸引到公司来,然后给客户介绍,我们公司现在要建厂,需要资金,客户将钱投到我们公司我们可以给予客户每年24%的利息,还跟客户讲我们公司现在正在办理着无息贷款,客户可以放心把钱投到我们公司。我们还可以将客户带到合肥福涌泉厂房参观,让他们放心,回来后也能替我们宣传,还给客户看我们公司的各种资质证书,还有许某跟领导的合影。我们发的传单上面就是有福涌泉公司投资的情况,还有我们公司的地点,上面还写着凭传单到公司可以领取红酒和食用油的礼品,然后谁发的传单还要在上面写上自己的名字和电话。

1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投资人宋某、熊某、陶某、李某、同伙王应某辨认出被告人马超就是福涌泉公司业务员方某2

16.被告人马超的供述,供称,我是201310月至20146月在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干业务员,在那上班的时候叫方某2。我的堂哥马某电话跟我讲天津这有家公司,让我过去一起干,而且方某2这个假名字也是马某给我起的。

福涌泉天津分公司坐落在和平区信达广场30层,法人是许某,福涌泉合肥总公司的法人也是许某,总公司是生产和销售食用油的,许某说要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天津分公司的工作就是给总公司集资,向客户推荐总公司的情况,然后让客户投资,给客户高息回报。许某平时不管天津集资的事,也不在天津待着,实际上负责天津集资的先后陶总、郑某2,陶总下面设有67个业务部,公司还设有会计及前台接待。公司日常除了陶总负责以外,应该就是下面这几个业务部的经理了,我所在的一部经理是马某,二部的经理叫王龙,三部的经理是周某,四部的经理是袁某,我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总体的业务员有20多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应该都是从总公司那面派过来的,人员不固定,总换。

我们业务员负责发宣传单、打电话,说我们公司可以投资,来了还赠送礼品,先把客户吸引来公司,客户拿着公司的宣传单到公司后找到前台接待,前台接待根据宣传单上业务员的名字带客户找到我,然后由马某和我一同面对面的给客户介绍福涌泉怎么好,投资怎么有保障,公司怎么有前途,给客户看我们公司的各种资质证书,还有许某跟领导的合影,客户同意投资,由我带到财务交钱并签订投资合同,客户投资后我负责该客户的日常维护。我们与投资人签订的有一份《借款合同》,另外还有一份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抵押协议书》,投资人将款交到公司后,在签订投资合同时,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投资人。

公司曾经让业务员组织投资人到安徽考察项目,这应该是天津分公司他们负责人制定的鼓励投资人投资的一种奖励措施,考察项目增加投资的可信度十一个方面,我带投资人去过一次安徽考察,是陶总带队,有我、马某、周某、王某、袁某等公司十几个业务员再加上2030多名投资人一起去的。我们坐高铁,考察了许娟名下的合肥市福涌泉公司的厂房及车间,还由许某带着我们在厂房的周边参观了许某讲的公司后期要开发的一片空地,许某负责全程陪同投资人介绍自己公司的一些项目的发展前景。

对于我们业务员,除了每月3000元工资以外,我们按招揽投资款的5%获取提成。在我担任业务员期间,累计拿到的投资奖励加上工资30万元左右。我拿到这些钱之后都存在我在天津农业银行开的一张银行卡里了,在我离开公司前我把这张银行卡里的所有的余款都转到我在重庆的农业银行卡上了。20146月份,我的堂哥马某提出向我借钱,我就把卡上的23万元全部取出来借给马某了,现在钱还在马某那里。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马超及其辩护人不表异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互相印证,均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揽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未退缴赃款,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超的刑期自201676日起至20197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超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87159.88元,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任 飞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赵 杨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荧

 

 

2)周德繁、陈荣华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由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号 2020)鄂9005刑初3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德繁,男,生于1949727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小学文化,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住湖北省鹤峰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6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荣华,男,生于1980115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鹤峰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73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11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7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其能,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家麒(曾用名梁小林,化名林老师),男,生于1976929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日被监视居住。20191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学军、惠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波(化名梁某,绰号“胖子”),男,生于19914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本案于20191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124日被逮捕。20212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9]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繁、陈荣华、梁家麒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梁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繁及指定辩护人李碧波、被告人陈荣华及指定辩护人彭其能、被告人梁家麒及辩护人耿学军、惠慧、被告人梁波及辩护人黄和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11月初,被告人周德繁伙同继子钟淼(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荣华、梁家麒等人在湖北省潜江市注册成立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下称“潜江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制工艺品、木材销售。由钟淼提议陈荣华为法人代表,负责分公司全面工作;钟淼口头任命梁家麒为业务部经理,负责分公司日常管理。钟淼、陈荣华等人租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高路北8号作为营业场所,印制大量虚假宣传单和投资协议,招聘数十名业务员,以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需融资恢复生产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业务员散发传单的方式在江汉油田针对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资金。为了扩大集资规模,陈荣华、梁家麒与钟淼多次组织投资人在潜江七喜商务酒店、章华花苑酒店等地召开推介会,周德繁以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身份、陈荣华以潜江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钟淼多次在推介会上发言,利用伪造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夸大宣传公司实力,骗得投资者的信任,且在公司处于停工的状态下,仍于201712月下旬组织受害人余某1、谢某160余人到利川总公司参观,并临时雇请人员假装生产,造成公司生产经营红火的假象,以达到向社会公众集资的目的。201711月至20185月,周德繁、陈荣华、梁家麒与钟淼等人骗取余某1、谢某1118人计5715000元,以发红包和支付利息的方式返还被害人670300元。期间,被告人梁波吸收赵某1、李某18人资金450000元。20183月中旬,梁家麒离开公司后,陈荣华组织他人骗取黄某1、李某433人计890000元。

被告人陈荣华将集资诈骗款中的177万余元转入被告人周德繁指定的账户后,周德繁将其中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其债务。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德繁、陈荣华、梁家麒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梁波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分别对周德繁、陈荣华、梁家麒、梁波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德繁辩称其不构成犯罪:1、向公众借款和还钱是签有协议的;2、我们没有作虚假宣传;3、我的公司评估价值有三个多亿,有还款能力;4、吸收的钱全部用于经营了,没有用于偿还债务。

被告人周德繁的辩护人辩称,周德繁具有还款能力,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荣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

被告人陈荣华的辩护人辩称:1、陈荣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2、其在公司只是领取工资,本案的财物给了周德繁他们;3、陈荣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梁家麒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是被钟淼和周德繁骗来的,我只是管理业务员的日常工作,并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了50多万元。请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家麒的辩护人辩称:1、梁家麒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名义上管理业务员,没有直接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没有占有、支配吸收的存款,公诉机关指控梁家麒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梁家麒系从犯;3、梁家麒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其带被告人梁波投案,属于有立功表现;4、梁家麒右眼完全失明,左眼青光眼只有光感,几乎失明,系残疾人;5、梁家麒本人积极退赃;6、梁家麒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认罪认罚;7、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10月,是合法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单位犯罪。

被告人梁波辩称其犯罪金额只有120000元。

被告人梁波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梁波吸收公众存款45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应认定为120000元;2、梁波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梁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4、梁波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5、梁波能够积极自愿退赃。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下称总公司)系被告人周德繁在湖北省利川市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71110日,周德繁伙同其前妻之子钟淼(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荣华、梁家麒等人(由梁家麒垫付资金)在湖北省潜江市注册成立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下称潜江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制工艺品、木材销售。由钟淼提议陈荣华为法人代表,负责分公司全面工作;钟淼口头任命梁家麒为业务部经理,负责分公司日常事务和业务员管理。钟淼、陈荣华等人租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高路北8号作为营业场所,印制大量虚假宣传单和投资协议,招聘数十名业务员,以总公司需融资恢复生产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业务员散发传单的方式在江汉油田针对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资金。为了扩大集资规模,陈荣华、梁家麒与钟淼多次组织投资人在潜江七喜商务酒店、章华花苑酒店等地召开推介会,并聘请被告人梁波等数人为业务员,周德繁以总公司董事长的身份、陈荣华以潜江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钟淼多次在会上发言,利用伪造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夸大宣传公司实力,骗得投资者的信任,且在公司处于停工的状态下,仍于201712月下旬组织受害人余某1、谢某160余人到总公司参观,并临时雇请人员进行假装生产,给人造成公司生产经营红火的假象,以达到更大规模向社会公众集资的目的。201711月至20185月,周德繁、陈荣华、梁家麒与钟淼等人共骗取谢某1(黄某2、谢某291600元、程某某44500元、司某某364000元、余某1308000元、杨某1(刘某某、罗某某)56800元、钟某某19000元、李某某28400元、陈某19300元、江某某9500元、徐某某35000元、胡某某8800元、陈某某16800元、邱某32600元、汪某某18400元、张某某8100元、赵某某186800元、李某某69000元、刘某某16200元、宋某某16900元、戚某某36300元、王某某24000元、万某(万某某)87900元、李某2212400元、刘某(程某某)19000元、涂某某99200元、李某某18500元、何某某9000元、黎某(吴某某)18400元、王某某82000元、陈某某197600元、陈某某(范某某)27700元、成某某9200元、文某46200元、杜某某36800元、杨某某(吕某某)63400元、杨某263000元、贺某某8200元、刘某某45000元、唐某某9400元、刘某某(杜某某、杜某某128200元、赵某247000元、郑某某8400元、李某某16900元、朱某某16900元、余某29200元、刘某某9200元、袁某26500元、刘某某149000元、徐某(李某某143300元、罗某某8900元、纪某18800元、李某345000元、包某某18800元、姚某某8400元、王某1(潘某某)16900元、齐某某139000元、周某某8600元、刘某18600元、李某某29400元、王某某28200元、吴某某9800元、赵某3(龙长松)46800元、蹇某25300元、张某某43500元、冯某(付某)44600元、李某1(郑某某)73400元、应某某98800元、徐某某(李某某326550元、冯某某(冯某某117700元、姜某某17200元、李某某452800元、熊某44800元、朱某26300元、罗某某8400元、陈某254100元、王某3(董某某)61000元、汤某某124000元、蔡某某8250元、李某某516700元、邹某某16900元、刘某某217100元、石某38400元、郑某8400元、宗某16200元、鄢某53000元、唐某某17200元、黄某1227600元、赵某1241000元、刘某某317800元、周某27200元、何某某8600元、王某某(鄢某某)19700元、章某某25500元、黄某某17200元、刘某某58800元、池某某8700元、黄某某8600元、朱某某9200元、秦钦17400元、戴某(李某某6、李某某785000元、张某17200元、杨某某8500元、潘某某16100元、李某某88400元、宋某18000元、王某28800元、吴某某316200元、邓某某8500元、汪某某18400元、娄某某8800元、李某某98200元、殷某某55200元、杜某某(高某某)25200元、吴某某125000元、李某4118200元、李某某108800元、张某某318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德繁曾与钟淼多次约定将集资诈骗款按总公司(即周德繁)和潜江分公司53%47%50%50%47%53%比例分成。被告人陈荣华将集资诈骗款中的1657189元、易某某(另案处理,时任潜江分公司的会计)将集资诈骗款中的115000元分别通过银行转入被告人周德繁指定的账户,周德繁将上述1772189元用于差旅开支273300元、发放以前所欠工资395927元、支付之前维修改造费用147244元、杂费及还债798395元、其余用于水电费支出及生活费;陈荣华按被告人梁家麒所管理业务员的集资诈骗额的27%交由梁家麒,其所管理业务员的工资由梁家麒发放;剩余款项除去分公司开支外,由陈荣华与其他业务员瓜分。

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波化名梁某于201711月至20183月间在江汉油田广华地区针对不特定对象分发宣传单,共非法吸收赵某116900元、李某173400元、罗某某8400元、鄢某44400元、赵某1214500元、戴某8800元、张某17200元、王某28800元等8人资金计392400元。

还查明,20183月中旬,被告人梁家麒、梁波等人离开公司后,被告人陈荣华继续组织晏某某等人骗取谢某118800元、杨某19200元、陈某19300元、邱某9000元、万某9000元、李某29200元、刘某19000元、黎某18400元、文某28200元、杨某219000元、赵某228200元、余某29200元、袁某9300元、徐某26700元、纪某18800元、李某39000元、包某某18800元、赵某337600元、蹇某9000元、冯某18000元、熊某36000元、朱某8900元、陈某227600元、王某318400元、石某34800元、宗某8800元、鄢某9000元、黄某1160000元、赵某126500元、周某10000元、戴某9000元、宋某9600元、李某4109200元。共计801500元。

201868日,因到期集资款未予偿还,被告人周德繁和部分被骗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周德繁如实供述了其集资诈骗的事实。

201919日,被告人梁家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125日,梁家麒陪同被告人梁波到公安机关投案,梁波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8711日,被告人陈荣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集资诈骗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梁家麒(及其妻蒙某某)退赔350000元,被告人梁波退赔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1、赵某1117人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被骗的经过和被骗金额;

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我只负责找客户来做公司产品的代理。我在公司叫“刘某1”,因为我以前贩过毒,不想让人知道。公司领导层有总公司董事长周德繁,潜江分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陈荣华,还有两个女财务(她们是轮换的)、董事长儿子钟淼、林老师。...我是201711月中旬林老师打电话叫我来的,我和他是2016年在武汉卖保险时和朋友一起吃饭时认识的。林老师负责管理业务员,还负责给我们安排工作以及开会总结,业绩考核发放工资奖金,我们有什么问题都去找他解决。我的工资是每个月底林老师发给我,每个月底薪2000,租房补贴500元,电话费和伙食费补贴500元,还有签合同业绩的百分之四提成。第一个月发了3500元,第二月发了4500元。奖金是几个档次,按月累计,业绩低于5万没奖金,5-10万有500元,10万以上有1000元奖金。

3、刘某7(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711月“林老师”打电话叫我到广华跑业务。林老师是我初中同学,以前叫梁小林。我工资是林老师发给我的,反正我有什么事都找他。...公司董事长周德繁,潜江分公司负责人陈荣华,董事长儿子钟淼。董事长周德繁来潜江分公司有45次的样子,每次来给客户开会,宣传公司木工艺品销售情况很好,公司资产价值一个多亿。...201712月下旬,公司组织50多名油田客户到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利川陪同的有周德繁、钟淼、陈荣华、易总,...客户考察厂房时周德繁说过公司厂房因为雪灾被压垮了,现在需要资金重建,所以来广华招代理商...到潜江的一个酒店开了两次客户联系会,第一次是周德繁来跟客户在宣传,第二次是钟淼来跟客户宣传...我发展的客户有11人。公司包住,每个月2500底薪,合同金额百分之二提成作为奖金,每个月还有100元的电话费补贴,我一共上了4个月的班,总共拿了12000-13000元的工资。我来公司时公司要给业务员做名片,“林老师”私下跟我说名字可以随便用一个,反正跑业务不用真名。...老板陈荣华、“林老师”对业务员都有针对的培训过。所以我们下边的业务员才会针对老年人群体。...“林老师”没有在公司挂职,只负责公司的业务员这块,业务员有什么事情基本上都是找他解决。...公司在跟客户签合同的时候红包返利600-1500元不等,这些红包具体返利额度是陈荣华决定的。...业务员薪资—般是每个月月底发放,我的工资都是陈荣华现金给我的,“林老师”给过我一两次,可能是公司发工资的时候我不在,林老师帮我领了再给我。

我们公司一共组织过45次活动,主题是客户联谊会,为公司做宣传,我参加了三、四次。总公司董事长周德繁、潜江分公司陈荣华以及周德繁的儿子钟淼都分别上台讲话,陈荣华是每次活动都要上台讲话。...每次活动的前一天需要布置会场,“林老师”都会安排业务员去布置会场包括吹气球、查看设备、摆放礼品。

4、梁某某2(化名陆某)的证言证明,201711月份的时候,我舅舅梁家麒打电话让我来潜江上班,顺便照顾他,因为他的眼睛不方便。我在公司用的不是真名,用陆某这个名字。...我走的时候,钟淼交待客户打电话的时候,就说去外地开拓市场。钟淼是公司董事长周德繁的儿子,经常在公司督导业务,他不在的时候公司由经理陈荣华负责。公司业务员前前后后一共有15个左右。业务员是陈荣华负责,我们几个四川的是梁家麒负责的,梁家麒负责给我们发工资。我的工资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还有业绩提成,每10000元钱的业绩有2%的提成,我总共做了7-8万元的业绩。杨某2没有业绩,刘某3和梁波都有十几万的业绩。...我是20183月份和舅舅梁家麒一起离开的。公司在潜江的酒店做过几次活动,主要是公司的宣传,周德繁、钟淼都到过活动现场。活动是钟淼和陈荣华策划的,目的就是让客户多投钱。

5、徐某某1(汪某某2)的证言证明,顾客每投资1万元,业务员提成1700元,我干了不到20天时间,公司一共给我14000元,是陈荣华通过现金的方式给我的。...公司有67个业务员,是一个叫“林老师”的人在管业务员。...20181月份中旬在潜江的一个酒店里举行过一次推广会,周德繁的儿子、陈荣华、还有业务员都去了。...我在公司使用的假名字叫汪某某2,是公司老总陈荣华叫我用假名字。

6、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2月过年的时候,陈荣华找到我让我找两个人到潜江一个公司上班,并介绍了那个公司是卖木地板和木质工艺品的。2018年正月初八我就和陈某(男,18岁左右)—起来到了江江汉油田广华的这家公司上班。公司六、七个业务员,分别叫黄某1、陈某1、刘某3、梁某、陆某、王某某,当时有一个姓林的男子在负责这几个业务员的日常管理,我们都叫他“林老师”。分公司还有个财务叫易某某。陈荣华让我和陈某和林老师接洽,林老师负责管理我们,他就让我和陈某在公司的一楼待着,看一下宣传册,业务员出去宣传时,我就和陈某在公司里接待来公司询问的客户,我就给客户介绍公司的情况。我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陈荣华给我发工资,我总计在公司拿了7000元的工资,我没有提成。我接待了大概四五个客户,分别叫黄某1、赵某3、程某某1和刘某两口子,还有两个人我记不清楚。黄某1投了一万元,赵某3投了两万元,程某某1和刘某一共同投了两万,还有两个人投了两三万。投钱的时间都在4月份,因为4月份林老师带着他的业务员都走了,当时我管着三个人,一个叫陈某、一个叫杜某、一个叫赵某。我是2018513日离开公司的,陈荣华说周德繁不还客户的钱,让我们几个上班的人走。客户投的钱每个月会有2%的返利,1万元起步,投的越多返利越多。

7、张某某5(化名方某某,张某某5之妻)的证言证明,201712月份我通过朋友王某某的介绍进入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当业务员。我搞不定客户,我就会让王某某帮我,因为他是我的上级领导。201712月我去总公司考察回来后,发现“林老师”夫妻在挖我的客户,我跟他吵了一架之后就离开公司了。...业务员底薪是2500元,加上电话费和交通费500元,提成是按客户存1万元提成20%,我干了半个月,找客户存了有5万元,拿了差不多12000元钱。...当时我去公司上班期间,我都在寝室里玩手机,王某某为了让我在公司有点业绩,就把他谈成的客户以我的名义签单,具体这样的情况签了多少钱的单子,我记不清了,最后的提成也是王某某拿了,因为我的工资是王某某给我发的。...我去公司时林老师就在公司里,他平时给我们业务员上课培训,公司的经营他都管。...客户到利川总公司参观是周德繁和他儿子带着参观生产车间,还给客户介绍生产的环节。...我在公司用的是“张某2”这个名字,是王某某让我使用假名的。公司里使用假名的还有黄某1与陈某1夫妻、刘某某6、梁波、陆军、刘某3,他们都是四川人,用的假名字,都是林老师带过来的业务员。

8、孙某某(张某某6)的证言证明,201711月,一个叫王某某的人介绍我老公去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上班,我就跟我老公一起到该公司上班,只上了半个月。我在公司名字是方某某,是王某某叫我们最好不用真名字,他说他们用的都是假名字。公司有一个叫林老师的跟我们说业务员是谁喊过来的就是谁负责,我是王某某喊过来的,平常我就听他的话。林老师是公司业务员的总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总业务和业务员的日常管理。我在公司的时候一共有20多个业务员,我记得的有陈某1、黄某1、王某某、刘某某6、杨某某1、林老师老婆、周某某1、许某、冯某、杨某2、梁某、林老师的小舅子姓陆的、一个被人叫老头的。这些业务员是林老师负责的。我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和500元电话补助,还有业绩20%的提成。这业绩20%的提成是王某某事先和我老公张某某5说好的。我做了一个叫唐某某的阿姨一笔2万元的,业绩写的是我老公的名字,实际是我做的,业绩提成也是给王某某给我的现金。

9、易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钟淼的舅妈,周德繁以前是我姐夫。201712月初,周德繁说让我到潜江分公司监督陈总,每个月给我5000元工资。20171216日我到潜江分公司上班后,才知道分公司干的是借钱的业务。我们把从客户那里借来的钱一半转给周德繁,一半由陈总交给“林经理”,他是专门管业务员的,业务员的钱由他发,平时都是陈总跟林经理沟通业务。...分公司转账给周德繁是陈总转的,有时陈总不在,公司收的现金不安全,我就存在我的建设银行卡里再转给周德繁,我转过34次,有10多万,是总公司的一个姓杨的会计接收的,后来我听说姓杨的是周德繁的老婆。我20183月底走的,走的时候潜江分公司大概借了有400多万元,有50%打回总公司,还有50%给林经理了,公司开支也是从打回公司的50%的钱走的。我在公司的时候是我在处理开支的事情,总公司打给我们分公司有2万元备用金,推介会的开支是陈总自己在处理,开支的钱我也不知道他是从哪来的,我不清楚公司为什么要将借来的钱的50%给林老师,我问了周德繁,他说他知道。周德繁来分公司时没有对这种分配比例提出过异议。...每天收到的钱我统计完交给陈总,转账都是直接转到陈总自己的银行卡上,我也会统计总金额,然后我会将当天要打回总公司的钱告诉周德繁,陈总打钱后我会向总公司的杨出纳核实打款金额。当天收的钱多的话当天就会打回总公司,当天收的钱少,就会等2-3天在打。...我的建设银行尾号为276的银行卡总共收到客户10多万元,都转给总公司了。转给李玉霞(周德繁前妻、钟淼之母)的钱都是陈总给我的现金,他让我转给钟淼,我转的时候才知道钟淼是用的他母亲的银行卡,我总共给他转了45次钱,总共有2万多元;转给我自己工商银行卡里的钱是我自己的。

201712月底,陈总和业务员带客户来利川总公司参观生产车间,是周德繁带着客户参观生产车间,还给客户介绍生产的环节。还有就是在潜江七喜酒店开推广会,目的就是为了让客户放心投钱。...每个月周德繁给我发5000元工资,总共应该发给我12000元,但是3月份没有发,我只领到7000多元。是总公司的管钱的姓杨的女的通过我的建行尾号276转给我的。

总公司给陈荣华5000元,我5000元,杜某某14000元,前台25**元,扫地的1000元。这些钱是总公司打给我,我再打给陈荣华,陈荣华再发给其他人。分公司业务员的工资是谁在发放我不清楚。

10、杜某某1的证言证明,陈荣华是我的前男友,他是湖北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法人代表。我是201710月陈荣华通过微信叫我去上班的。陈荣华给我安排的公司财务,具体是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书,实际我干财务是201711月和20184月那两个月,其他时间是易某某在负责财务,我就在前台做接待了。...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协议书总数不清楚,在我手里大概签了80份左右。...我的工资每个月4000元。...业务员有两批人,第一批201710月到20182月有20多个人,第二批20182月到5月大概有6-7个人。是陈荣华招的...我每次签完协议书收的钱都是交给陈荣华,陈荣华每次都过来直接从我手里拿走,用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听钟淼叫易某某舅妈,他是周德繁的继子,之前在湖北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钟淼来过潜江分公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德繁来分公司几次,主要是宣传公司的规模和实力。

我知道这个女的(指蒙某某)和黄某1、王某某、刘某3、“小胖子”梁某他们几肯定是跟林老师好多年了。我有一回看钟淼和陈荣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才知道钟淼和那林老师也是经过我们鹤峰那边的一个人介绍认识的。陈荣华说那林老师是钟淼请来管业务员的,业务员都听他的,分公司的事基本除了陈荣华、钟淼,就是他管的事了。公司从顾客那里拿的钱,除了给总公司的和日常开销,其他的估计都是林老师拿走了。

11、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11月份左右到20183月之间,我去过几次广华,因为我老公梁家麒在那边一个叫德华漆木工艺的公司上班,主要是负责人事方面的。那个公司在潜江搞过活动,我去看过两三次。...我老公梁家麒在德华公司工作期间,总共给了我40多万的钱,他说是他的工资,我总共用了两张建行的卡,一个尾数712,一个尾数326,还有一张我老公的建行卡,在广华和武汉两个位置现金存进去的都是的。这些钱我买理财产品了。...201823月的时候,他一次性给了我九万现金,让我存银行里,我问他怎么这么多钱,他说是奖金,让我别管。之前他给我存的钱也有几万。

12、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16年在湖北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周德繁是我儿子(杨滕越,3个多月)的亲生父亲,我们没有领结婚证。...湖北德繁大漆工艺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是57×××37,开户银行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湖北德繁大漆工艺有限公司和湖北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都是周德繁的公司,法人也都是他。德繁大漆工艺有限公司只是在武汉注册的一个皮包公司,因为利川的德华工艺有限公司欠很多债务,周德繁不敢把钱打到利川的公司上。湖北德繁大漆工艺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是我在操作,他不会操作。周每次需要向外支出,都会跟我联系,让我转给谁,他自己用钱也在这个账户上支出。目前这个账户只有几十元了。我接管这个账户大概是201710月份的时候。资金是从湖北利川德华漆木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汇过来的,分公司的法人叫陈荣华,他汇了160多万,易某某也汇了十几万。一共收到170多万。这些钱都是周德繁安排钟淼和陈荣华在潜江集资的钱。我不清楚他们是如何操作的,我没有去过。只是知道钟淼之前在重庆也开了一个分公司,同样做集资的业务,后来钟淼发展陈荣华,他们就在潜江开起了分公司进行集资。我听周德繁说潜江分公司集资了500多万。周德繁说一个叫“林经理”的是钟淼的朋友,负责业务员的管理。集资到的钱要分给“林经理”五成以上,每个月要给投资的人付利息也是周德繁承担。周德繁说“林经理”很会吸引老百姓投资,业务能力很强,手下的业务员也很能干,可以拉很多投资。周德繁告诉我他只需要出个公司的“壳子”就可以了(就是利用德华总公司在潜江开一个分公司,然后再利用“林经理”的业务能力,就可以集资到钱)。2017年年底我劝过周德繁不要这样集资,这样集资是违法的,国家是不允许的,因为我看过新闻,并且自己拿的低,业务员拿的高,还要付投资人的利息和还投资人的所有本金,他总说不让我管,说自己有能力还。重庆分公司我不是很清楚,都是听周德繁说的,钟淼在重庆搞个分公司,也是和“林经理”操作的,重庆公司集资了多少钱不清楚。这些汇到德繁大漆工艺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钱都用在:有还账的,有交水电费的,有公司购买所需的一些硬件,有发放拖欠的工资,有周德繁的差旅费,还有支付潜江分公司和重庆分公司投资人的利息。20181月份我离开之前,湖北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就没有生产了。从我怀孕到现在周德繁给我用了大概四、五万左右,还给我买过一个苹果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苹果手机。

13、谢某1搜集的由潜江分公司业务员提供的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施南预评字(2015)第11号招商引资预评报告证明,委托方: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预评目的: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进行招商引资时资产价值确认提供价值参考依据;预评基准日:2015511日;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土地流转、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合计15.2亿元。报告由恩施州施南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仅供报告使用者在招商引资时资产价值确认这一经济行为使用,不得用其他目的。有效期三个月即2015511日至2015810日。谢某1另搜集的由潜江分公司业务员提供的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招商引资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施南评报字(2015)第48号证明,恩施州施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其资产总价值45827269.87元,流转费合计117530600元,漆树苗7745800元。

14、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周德繁是我表舅,我2012年底在他开的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当出纳,期间还当了2年的法人,一直上到20169月,周德繁从外面带了一个叫杨某某的老婆回来,我就离开公司了。

2015年夏天的时候周德繁带我到恩施施南评估事务所找方所长,就我们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的资产做过招商引资预评估报告书,做好后是我去拿的,当时就给了我一张内容为招商引资预评估报告书的纸。这份招商引资评估报告书不是我拿到的。当时我们做的是招商引资预评估报告书,不是正式的评估报告书,而且我拿到的只有一张纸,但是我看了一下评估的金额应该是一样的。去年下半年,周德繁还让我到施南评估事务所找方所长又补了一份预评估报告原件,过了两天,周德繁把报告拿走了,他说投资商要看原件。

我是公司开设半年之后才进入公司的,我进去之后发现公司账目上没有钱,周德繁总是在外面借钱,我来签字承诺还钱。当时他借的钱还是用于公司厂房和生产线的建设,我当法人期间他借了有3000多万元:借了恩施州农发担保公司800万元用公司的生产线设备质押的;借了建设银行750万元是用公司的股权质押的;借了财政局武陵山区产业基金760万元,2016年就要还,但是一直没有还,目前已经法院判决我们公司执行偿还;借了一个典当行300多万元,目前还有80多万没有还;2016年快过年的时候,利川市法院因为周德繁欠罗家辉25.8万元不还要拘留他,他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做担保才把他放了,还有一些零散的钱总共加起来借了有3000多万元。...2016年的离开公司的时候公司就已经没有正常生产了。我听厂里工人说他只是在有人来参观的时候,他才做做样子。...外面打过来的钱都不进公司的账号,是周德繁的老婆杨某某接收的,20174月份左右有个老板借了周德繁200多万元,也是进了杨某某的个人账号,也没有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和用于还款。20177月份的时候,利川法院通知我去解决罗家辉的事情的时候,杨某某还跟法院的说从外面的钱都是走的她个人的帐。公司目前没有生产,工人的工资从2016年开始就拖欠了有60多万元。

14、方某某(恩施州施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大概三、四年前,一姓潘的女子来我这里为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办理过资产评估,但我们给对方出示过一份预评报告后,对方就再也没有来过,因此未给对方办理过正式的评估报告。预评报告主要是企业向银行贷款前给银行提供的报告。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我们再向企业出具一份正式的评估报告。你们给我看的施南评报字【2015】第48号对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伪造的,报告中所盖章子不我所的章子,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我的笔迹,评估师必须要盖个人印章,报告只有一个评估师签字,文书号所对应的评估对象与我所真实报告所对应的不是一个单位。

15、张某某(利川市汪营镇沿江居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在我们沿江居委会的辖区内,是201212月成立,法人代表和总经理都是周德繁,公司主要经营木地板和木制工艺品。该公司向利川市经济开发区租赁了场地(以前的一个国有钢厂),20132016年对办公楼和宿舍进行了维修改造,同时新建了三个区块的生产厂房。土建工程的投入大概在800万左右,至今该公司还欠我90多万元。...2014年初至2016年底在间断性地生产木板和木制工艺品。最高峰时大概有40名工人。2017年以来就没有生产了。现在厂区存放的产品和半成品都是2017年以前生产的,据说产品没有合格证销出去的很少。201712月底有一批老头老太太来厂里参观时,厂里临时请人假装生产,我当时不在家,我知道李某某11参与了假装生产。

16、李某某11(利川市汪营镇沿江居委会1组居民)的证言证明,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是201212月成立,法人代表和总经理都是周德繁,公司主要经营木地板和木制工艺品。我在2014年初至2016年底在该公司工作过两年多。2017年以来公司基本就没有生产了,只是在201767月份组织过生产,时间不长。现在厂区存放的产品和半成品都是2017年以前生产的,产品质量不过关,地板产品上门安装时就发现问题被退货了。公司库存的木制工艺品都是周德繁从鹤峰老家拉过来的。我们只见到过师傅在半成品上上漆,从未见到用木材加工成半成品的工艺品。每次有人来参观就送木制工艺品,没见到卖出去过木制工艺品。201712月底,有一批老头老太太来厂里参观,公司里的“吴毛”安排以前在公司干过的二十人对公司进行打扫。周德繁的侄女周海琳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有人来参观投资,参观的人来了要让公司机器运转起来,让我做几天临时工,并且还要帮她找几个人。我们也希望公司红火起来就同意了。我因为有其他工作要忙,就只参加了一天,上午才打扫完卫生,下午参观的人就来了。我当时被安排在文员办公室,当时电脑打不开,所以我只能在本子上写写画画。其他二十多人都被安排在各自的岗位,机器全部都开起来运转,反正参观的人也不懂,都是老头老太。我见到有三十多个参观的人在会议室开会,周德繁讲话。时间在2-3小时内,以后就再没来了。参观的人走了以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过了几天后,我们这些临时工就按照每天100元领了工资,一个姓陈的给我发的临时工资。...2016年底公司两个厂房被雪压垮,2017年夏天维修过,过了两个月厂房又垮了,后来被人拆下来后就没管了。我就住在厂房对面。

17、李某某12(利川市汪营镇沿江居委会3组居民)、向某某(利川市汪营镇沿江居委会3组居民)的证言与李某某11证言一致。

18、张某某1(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门卫)的证言证明,我从20128月开始到厂里看门。该厂的法人代表是周德繁,2012年到2015年公司的生产情况还不错,2015年以后零零散散的进行生产,20162017年基本就没有生产了,2018年根本就没有生产。2017年为了应付过来到公司参观和检查的人(有一些公司老板、还有政府部门的人、201712月还有一波50多人的老年人),陈兴文就通知原厂的工作人员回厂里到车间生产,主要是为了给参观和检查的人看。201710月到20186月只有我们看门的人在公司,其他工人都住在周边不在公司,因为公司不生产。如果有人参观检查,陈兴文会给工人打电话,工人就赶到厂里在车间生产给参观和检查的人看,结束后工人就各回各家。公司对工人的生产60元一天记到账上。20182月,陈兴文过来把这些为了应付参观和检查而进行生产的工人的账结了,还把我们门卫20162017这两年工资结了3万元,还差我们15千元。被雪压垮的厂房是2016年修的,20172018年没有维修。

19、王某某2(利川市毛坝镇农科村村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20133月我在毛坝镇政府领取了2300株漆树苗,我还写了一份收条。这些树苗是汪营镇的一家公司免费发给我们的,公司发树苗的承诺要帮我架接,但他们后来从来没来过。现在大部分村民已将那些漆树苗挖掉了,还有一小部分丢在那里没管它。因为村民都反映这些漆树苗80%为漆树籽培养出来的,必须架接生长7年以上才能出漆采割;还有20%为野养漆树苗,山上到处都有,不产漆。当年领漆树苗的大概有十几个村。

20、黄某某1(利川市毛坝镇青岩村村支部书记)的证言与王某某2的证言一致。

21、陈某3(陈荣华之父)的证言证明,20186月陈荣华回家,带了一个包,内有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个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U盘、银行U盾等。

22、许某某(潜江个体主持人)的证言证明,我知道周德繁是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负责人,因为该公司潜江分公司负责人陈荣华找我主持过两次活动,我在活动现场见过周德繁。第一次是201710月份在潜江章华花苑酒店,参加活动的有周德繁、陈荣华,几名工作人员,人数大约在100余人,有男有女,普遍年龄都在约60岁。事后由陈荣华给我结的账。第二次是20183月份在七喜商务酒店,和上次一样。每次主持一场公司活动薪资是1000元。

23、余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潜江分公司保洁员,一个月1000元,是公司负责人陈总给我的,给了我2-3个月,还欠我一个月工资没给我.

24、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11月底到12月底我在广华就业广场那的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上过班,是公司打扫卫生的余阿姨介绍我去的,20181月我就离开了。我在公司做前台,每次就是来人倒个水,买点办公用品之类的。我11月底上班时只看到陈总一个人,后来陆陆续续来了六、七个业务员,听口音像是恩施或者是四川人,这些人每天出去发传单。

25、王某某6的证言证明,我主持过三次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项目介绍会。第一次是20171128日在章华酒店,第二、三次在七喜酒店,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公司参加的人第一次有总公司的董事长周德繁,潜江分公司的总经理陈荣华,有两个开收据和收定金的女士,还有一个面相看起来很凶的女的,还有5-6个业务员。第二次除周德繁不在,周德繁的继子钟总在其他和第一次人员一样。第三次周德繁、钟总不在,其他人和第一次一样。我每次主持可以得600元,由陈荣华给我现金结算。

26、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的收据和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各被告人以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名义与各被害人签订区域代理协议的方式骗取资金的事实;

27、相关账户流水和银行资金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陈荣华与易某某(潜江分公司会计)分别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人周德繁指定的账户1657189元、115000元的时间、金额,被告人周德繁、陈荣华、梁家麒等人及钟淼、易某某、蒙某某、杨某某等人通过账户存取款和转帐、汇款的时间、金额及流向明细;

2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清单及票据,证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中的犯罪物品及财物;

29、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成立于20171110日,经营范围为木制工艺品、木材销售。法定代表人陈荣华;

30、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与利川市毛坝乡人民政府及相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种植合同、协议及相关照片等资料,证明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的前期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

31、利川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汪营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自201712月以后未缴纳过水费;

32、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汪营供电所出具的电费清单,证明德华漆木公司工艺有限公司的电费扣缴情况;

33、湖北省利川市国家税务局汪营税务分局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查询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证明,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从20173月至20182月间只自行开具过2张己作废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34、恩施州施南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证明及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恩施州施南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未给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出具过正式资产评估报告书,施南评报字(2015)第48号评估报告是胡昌群咸丰县忠堡镇笋塘村6组黑猪保种项目资产评估报告;

35、陈荣华账户信息、蒙某某账户信息、梁家麒账户信息、钟淼账户信息、易中林账户信息,证明本案被骗资金的流向情况;

36、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搜查过程及相关情况;

37、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害人对被告人、证人对被告人、被告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3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荣华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73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事实;

3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荣华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11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事实;

40、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十余份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因欠债被利川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偿还,并将其厂房设备等财产予以查封,因无偿还能力被人民法院终止执行等相关事实;

4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相关情况;

42、到案和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和到案的相关情况;

43、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44、被告人周德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711月,我前妻的儿子钟淼在江汉油田成立了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经营范围是卖产品和融资,招了十多个业务员。我是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有8000多平方的钢结构加工厂房、设备,还有两层8000多平方的办公楼和住宿楼,公司总占地120多亩。潜江分公司是我书面委托钟淼和陈荣华他们注册的,我安排了四个人,陈荣华两口子、易某某(是钟淼的舅妈)、还有一个前台,我给他们四个人开工资,陈荣华和易某某每月的工资是5000元,陈荣华的老婆工资是4000元,前台的工资是1000元。业务员是陈荣华招的。…潜江分公司进行的融资是合法的。…潜江分公司增加融资项目是我提出来的,我以总公司的名义给分司陈荣华他们下了文件的,让他们以2分的月息吸引客户投资,以半年为限。我把我们公司厂房的图片以及国家的检测报告、发明专利等资料交给陈荣华,由他制作了宣传海报,再交给业务员向客户宣传。为了让客户相信我们公司有偿还能力,我们总公司和分公司还组织100多名客户到利川总公司实地考察,我当时还以总公司董事长的身份给客户介绍了我们公司的情况,每个客户都签了融资合同的。合同是钟淼找人弄的,我对内容认可了才使用。我制作了200多份有我签字和盖章的融资合同交给了陈荣华。…客户只是为了要利息,我们签订协议书也只是为了借钱。…我们公司有偿还能力,虽然2016年我们公司遭到雪灾厂房被压坏了,导致停产,我们总公司现在恢复生产了80%的生产能力,所以有偿还能力。目前我公司的实木地板有成品价值500多万,半成品价值6000多万。我要求陈荣华融资的钱转到湖北德华大漆工艺公司(我也是该公司的法人)的账户里,后来陈荣华陆续的转了160多万到这个账户里。这160多万元都用在利川总公司的生产上了,如恢复压垮的钢结构、支付水电费、跑项目的差旅费等。

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目前还在运营,公司工厂占地112亩,漆树基地有23千多亩,实木地板的成品目前还有3000多平方,售价480元一个平方,还有一些半成品16万多平方。现在有十多个工人。…因为雪灾还没有完全恢复,现在没有销售产品,所以没有盈利。成品因没钱包装也没有销售。从20175月份就没有销售产品了。…公司负债3400万元,其中欠利川政府1000万,没有利息;欠州政府下的一个担保公司1550万,有利息;欠利川建设银行750万左右,还欠潜江分公司500多万客户的钱。…我不识字,我签合同只需要对方给我念一下,我觉得没问题就签订了。评估报告是20155月做的,有效期多长不清楚,前期总公司做贷款使用,后期我提供给陈荣华做宣传用的,它是体现公司实力的一个基础。公司和利川市毛坝乡人民政府、文斗乡朝阳村委会、咸丰县高乐山镇白地坪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鹤峰县下坪乡石堡村村委签订的合同都是真实的,是我们公司负责投钱,支付农民工资,农民负责种树,但是雪灾之后我们公司没有钱支付农民工资,目前树都是我们公司请的护林员在管理,护林员按季度到公司来领工资。

我把公司100%的股权抵押给陈安勇,向他借2亿元,但他没有履行协议,我支付的5万保证金也没有退给我。我还拉到黑龙江一个大客户余国安,他已经和我签了1亿欧元的投资合同,我和他把生意谈成公司就能运转了。

45、陈荣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12月左右,我一个朋友喊我去吸毒时认识了钟淼。20175月,我没事做,就去找钟淼想找点挣钱的事情,他说正好有个项目,在潜江那边刚开始搞,还没弄好,让我去监督这个项目的进展情况,每月给我5000元。我到江汉油田云州酒店住了两天,一个姓林的(男,45岁,两个眼睛有问题,不带眼睛就看不清楚)跟我联系了,带我到潜江的分公司看了一下,当时公司正在装修。我问钟淼公司是做什么的,钟淼不跟我讲,过了几天,他让我去重庆,钟淼在重庆也有一个分公司,这个公司也是个骗子公司,也是利用利川德华有限公司找别人投资,其实公司早就是个空壳,根本还不起,等集资到一定规模就跑路,跟潜江钟淼让我注册的这个公司一样,重庆那个公司是钟淼自己注册的,潜江这个分公司是钟淼让我注册的。

投资人投1万元,其中600-1500元(具体金额看业务员自己怎么谈)是返给投资人的优惠返利,公司收3千元钱,剩下的都给姓林的业务员主管,下面的小业务员的钱由姓林的分,我们不管。...姓林的是所有业务员的总管,负责业务员招聘、提成、工资等。...钟淼教我运作模式后,他就走了,让我全权负责。公司日常就是让业务员在外面跑业务拉人投资、收钱;公司定期会在潜江找个酒店开宣传介绍会,有时还会带投资人到利川总公司去参观,都是为了帮助业务员好拉人投资,目的都是为了骗更多的钱。

2017年底,公司组织投资人去总公司参观考察一次。当时周德繁在那边就临时请一批人装一下样子,假装生产一点东西,让投资人觉得总公司在生产,并且很有实力。周德繁在潜江分公司刚开业时,把地板样本和木制的碗等餐具和酒具发过我,叫我把样品摆在公司里面。那个地板根本就不行,摆样品都合不上缝,更不谈在家里大面积的铺装了。

业务员拉到人投资了,就到公司财务交钱、签合同,签完合同后,我们就开始分钱。公司的第一阶段(筹资到第一个100万的时候)一般姓林的第一时间就会过来拿钱,他拿70%的钱,公司得30%的钱,姓林的拿的钱具体怎么分我不是很清楚,公司得的钱,一部分用于返利,一部分用于潜江分司的日常开支(工人工资、房租、水电费等),剩下的钱就全部返回总公司。后周德繁、钟淼他们跟姓林的谈的是每1万元公司拿4700元,姓林的拿5300元,再到后面周德繁、钟淼他们跟姓林的谈的是每1万元公司拿5300元,姓林的拿4700元。姓林的他们那批业务员走了以后,我又带了六个业务员过来。这个期间,周德繁要求把业务员的月工资固定4500元左右(按照业绩提成后大概也就是5000元),扒去其他开销后剩下的钱全部打给总公司,利息和开销他到时候再打回来。这个阶段大概有四十万左右。但后来周德繁也没有说话算数打钱回来。再往后,我也没有打钱回总公司,因为全部都用于支付利息和公司开销了。

姓林的带的那一批业务员我不知道他们的真实姓名,他们都是用的假名字,既不给看身份证,也不轻易让拍照。那次去利川考察的时候要买车票需要用身份证,他们都不给,自己买。我印象里面有:刘某1、王某某、刘某3、黄某1(女)、陈某1、张某2、方某某1(女)、陆某、陈某、张某7(女)、汪某某1、梁某、周某某1、杨某某1...收到钱后,一大部分给姓林的,姓林的只要现金,另一部分返利息给投资人,这部分主要是通过现金和银行卡转账(就是我自己的三张银行卡,邮政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还有一部分钱是给总公司(也是我的三张银行卡,转给总公司的对公账号名好像叫湖北大漆木业有限公司),另外我还给了钟淼10多万(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周德繁小老婆10多万(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的)...我只是拿工资,每月5千元,一共从公司只得5万元钱左右。说实话,拿钱最多的就是姓林的他们一伙,大部分钱都被他们拿去了。

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写的和我们实际操作上的根本不一样。我们实际操作用合同骗老百姓的钱。

46、梁家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所有业务员的工资都是我先从陈荣华那里拿来,按他们业绩27%的提成,我带来的四个业务员27%的提成我自己拿了,他们的工资是我在发,梁某某2、刘某7、梁波三个人每个人每月工资2000多,发了四个月,杨某某10因为没有业绩,我只给他发了二个月工资。其他业务员我不发工资,只负责代发业务提成,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他们:除去要给顾客的红包、返介绍费等费用大概有10%27%10%,经我手发给其他业务员的现金大概17%

公司成立前,我实际为公司开业垫资了98,用于购买办公用具、装修办公场地和租金、业务员宿舍的租金等等,另外还借给钟淼10万元。钟淼承诺这198千元一个月内还给我25万,让陈荣华在公司每次出业绩里面抽出还给我。这25万在12月份就已经还完了,其中我获利5万元;我还有协议工资每月4300,发了四个月,共17200元;我从我业务员手里获利25000元左右,所有加起来我总共获利将近10万元。

201711月至20183月,公司共收取客户大概450万左右。这些钱主要是由钟淼安排,一部分汇入总公司,一小部分给客户发放推广费和优惠红包,还有分公司的开销,包括业务员的工资和活动经费。分公司和总公司对这些钱五五分成,钟淼和他的父亲周德繁商量好的,分公司开业后我无意听到陈荣华和钟淼谈话,说是投资的金额和总公司五五分成。最后是不是和公司五五分成那就不清楚了。但是我有一次听到钟淼给陈荣华说过不要让他给总公司报太多合同单。他自己想截留客户的投资款。

我知道的业务员都是用的假名字,应该还是怕公司到时不还客户的钱,自己有牵连。不是我让他们用假名字的。

47、梁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711月份的时候,我幺爸梁家麒打电话说,叫我过去上班。我每天跟公司老员工去广华街上发传单。陈荣华是公司法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管理这些业务员是陈总、钟总和我幺爸,陈总和钟总管理整个业务员团队,我幺爸好像就管我和我表弟梁某某2,具体他管理哪些我不清楚。20183月份,我家里叫我回去相亲,我就离开了。公司一共做了45次活动,主要是宣传,总公司老板周德繁、钟淼都到过活动现场,在活动现场讲话宣传公司。我工资是每个月2500元底薪,加业绩的2%提成。我只接待了两对夫妻和一个阿姨,他们都是由我带着去签合同和交钱,他们一共投资了12万元。有一个姓代的阿姨是我们的老客户,之前负责她的业务员走了,陈荣华每月给我500元作为维护费来负责接待这个代阿姨,后来代阿姨也介绍了一些客户,但这些客户投资的钱没有算作我的业绩,加上代阿姨以及她介绍的客户所投资的钱,可能有48万元吧。

综上,被告人周德繁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的被告人周德繁、陈荣华、梁家麒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节,应当综合全案进行分析:1、被告人周德繁将集资诈骗的款中的绝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消费,而只是小部分用于生产经营;2、被告人梁家麒等人在诈骗活动中均使用假姓、化名;3、被告人周德繁、陈荣华、梁家麒等人将集资诈骗所得款按总公司与分公司以50%50%的比例分成,陈荣华、梁家麒等人分成支出达300余万元(含潜江分公司的开支);4、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德繁、陈荣华、梁家麒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陈荣华、梁家麒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梁家麒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一节,因被告人周德繁、陈荣华、梁家麒是为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而在湖北省潜江市注册成立利川德华漆木工艺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该公司设立后,并无任何生产经营行为,而是借公司之名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被告人梁波及辩护人辩称梁波的犯罪金额只有120000元及公诉机关指控梁波的犯罪金额450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王某1、李某1、罗某成、鄢某、赵某1、戴某、张某、王某2的证言及相应的协议、收款收据,证明梁波吸收王某116900元、李某173400元、罗某成8400元、鄢某44400元、赵某1214500元、戴某8800元、张某17200元、王某28800元。故梁波的犯罪金额为3924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83月中旬,梁家麒离开公司后,陈荣华组织他人骗取黄某1、李某433人计890000元”一节,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谢某1、杨某1、陈某1、邱某、万某、李某2、刘某、黎某、文某、杨某2、赵某2、余某2、袁某、徐某、纪某、李某3、包某某、赵某3、蹇某、冯某、熊某、朱某、陈某2、王某3、石某、宗某、鄢某、黄某1、赵某1、周某、戴某、宋某、李某4的证言及相应的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谢某1、李某4等人的实际损失分别为谢某118800元、杨某19200元、陈某19300元、邱某9000元、万某9000元、李某29200元、刘某19000元、黎某18400元、文某28200元、杨某219000元、赵某228200元、余某29200元、袁某9300元、徐某26700元、纪某18800元、李某39000元、包某某18800元、赵某337600元、蹇某9000元、冯某18000元、熊某36000元、朱某8900元、陈某227600元、王某318400元、石某34800元、宗某8800元、鄢某9000元、黄某1160000元、赵某126500元、周某10000元、戴某9000元、宋某9600元、李某4109200元,合计80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繁、陈荣华、梁家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梁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德繁、陈荣华、梁家麒系共同犯罪,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荣华、梁家麒的罪行相对较轻。被告人周德繁、梁家麒、梁波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家麒、梁波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陈荣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家麒、梁波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梁家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波,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荣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德繁、陈荣华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和以老年人为集资诈骗对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德繁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被告人陈荣华辩护人的第1条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均不成立。被告人梁家麒辩护人的第3456条辩护意见成立,其他均不成立。被告人梁波辩护人的第1条辩护意见不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周德繁、陈荣华、梁家麒、梁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德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68日起至2031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荣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711日起至20313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梁家麒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梁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124日起至20212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陈东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02)一审刑事判决书

  由 集资诈骗   号 2020)陕0104刑初219

  

发布日期 2021-03-17 浏览次数 50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刑初219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8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972日涉嫌集资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大兵,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115日、202012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周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公诉机关退补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身份向同案郁某某(已判决)宣称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网站“对冲基金”投资项目利润丰厚,郁某某在自己投资6000元后,通过联系熟人、熟人之间相互拉拢等方式向对冲基金项目投资。被告人陈某某以负责人身份负责宣传讲课、提供收款账号、收取部分现金。9月中旬维克斯公司网站关闭。经查,维克斯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经审计,共有冯某某等近500名群众共投资3247800元,尚有2824700元损失未收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郁某某、王某、张某丁的供述、维克斯公司网站页面截图、基金项目宣讲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指认、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是通过上线路某乙(音)加入维克斯公司的对冲基金项目,并非客户经理,在给别人讲课宣传时并不知道该项目存在问题,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无获利,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且向公安机关自首,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对于集资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仅是为了赚取佣金和提成。2.维克斯网站的建立、运行、管理等所有事务均与陈某某无任何关系,收取的资金并非由陈某某控制,具体去向陈某某本人也不清楚,该节事实不清,陈某某的行为性质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指控的犯罪数额2824700元不准确。3.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4.涉案人员路某甲、刘某某及幕后人员均未到案,陈某某并非幕后老板或控制者,仅是作为普通业务员参加了几次讲课和宣传,收了客户几万元投资款,配合少部分客户办理了会员注册登记,西安的集资活动大部分是郁某某、王某、张某丁完成,绝大多数客户并非陈某某发展,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于从犯。5.陈某某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有明显的悔改表现。综上,建议对陈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向郁某某宣称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斯公司)“对冲基金”投资项目利润丰厚,每2000元一单,定期分红,发展人员投资另有推广奖、对碰奖、层碰奖、见点奖等各种奖励。郁某某自己投资6000元后,开始在西安地区XX线,通过联系熟人、熟人之间相互推介的方式拉拢人员向维克斯“对冲基金”项目投资,发展了骨干成员张某丁、王某,不断向社会公众推广该项目。集资人投资后,即在维克斯公司对冲基金网站实名注册报单开户,可绑定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分红、提现、复投。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靖东,以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身份在西安市莲湖区X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向集资群众讲课宣传维克斯“对冲基金”理财项目、提供收款账号、收取部分现金投资款、帮客户在维克斯公司对冲基金网站注册会员、报单开户、充值转币。2015714日,维克斯公司网站发布公告,声称公司要在深圳开设亚洲总部,为配合申领中国区金融牌照等原因,网站提现和充值功能暂停。20159月中旬,维克斯公司网站完全关闭,陈某某后来也失联,大量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无法收回,遂陆续向公安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报案。经陕西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田亚星某某等500多名群众共投资3247800元,返利423100.00元,损失金额为2824700元。

 

2015930日、2017613日、201812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郁某某、王某、张某丁,本院审理后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196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南京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930日,集资群众田亚星某某向公安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报案称其通过郁某某投资英国维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对冲基金”项目24000元被骗。 2015102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96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南京市公安局雨某台分局板桥派出所投案。

 

3.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与陈述。田亚星某某等522名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年底至20157月期间,经不同人员介绍,五百余名集资参与人各自投资了英国维克斯公司“对冲基金”理财项目,每单2000元,月收益10%,最多可投5单,可复利,收取现金投资款的有陈靖东(陈某某)、郁某某、路某甲、王某、张某丁等人,转款账户有曹超峰、沈闽的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维克斯官方网站www.jpdubois.com在线入金购买充值币完成投单,交款地点多为西安市XXXXXXXX号楼XX单元XX室,各人损失数额不等。宣讲该投资理财项目的有路某甲、陈某某、郁某某、张某丁,路、陈、郁是该项目西安点的负责人。20157月底,维克斯公司网站暂停业务,至9月份还未恢复运行,后台也无消息,众人发觉异常后欲报警,陈靖东、路某甲、郁某某劝众人等一等,等公司的金融牌照办理好,如果办不好则平移到其他项目,但一直没见平移。动态分红有推荐奖、报单奖、层奖、见点奖组成。

 

4. 证人李某甲、王某某、侯某某、李某乙、蒋某某、肖某某、张某甲、丁某某、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此十名证人称维克斯“对冲基金”项目是陈某某带到西安的,他是西安的总负责人,发展的第一个人是郁某某。在宫园壹号3号楼1单元703室,听过陈某某、张某丁讲课,内容是动态奖、静态奖、直推奖、对碰奖、层碰奖、见点费等奖励返款的说明,后每人投资不等金额,陈某某收过现金,也给陈某某提供的账户上转过款。20156月份之后,维克斯“对冲基金”平台升级就暂停运营,到10月份,连平台都没有了。李某甲还提到其以20元的价格从郁某某处购买了一本“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和奖金制度表,陈某某也在场,说该宣传册是从上海邮寄而来。王某某提到每名投资者在维克斯对冲基金网站上的账户都有一个提现的按钮,点击提现按钮,账户上的电子币就会自动换成钱,扣除10%的手续费后,剩余款项就打到绑定的银行卡上了,然后通过银行提现。曹超峰的XXXXXXXXXXXXXXX7883账户是陈某某提供的,其给这个账户上转过一次钱,当时客户现金交易的多,转账的少。

 

5.证人黄某甲、余某某、任某某、李某丙、黄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万某某、李某丁的证言。此九名证人称自己是经人介绍接触到“英国维克斯对冲基金”项目,听过陈某某、张某丁、路某乙在西安市莲湖区XXXX小区XX号楼XX室讲课,内容是英国维克斯融资,参与人都有收益,每年有很大分红,分为动态奖和静态奖,动态就是拉人头,拉的人越多返还的动态奖励就越多,静态奖是自己投资后分的红利。每人投资数千元到数万元不等,投资的钱款交给陈某某或路某乙,交钱后每人会在维克斯网站上开通一个账户,能显示账户有多少钱,推广奖、对碰奖、层碰奖、见点奖等返利到个人账户上,网站账户可以通过绑定的银行卡提现,也可以直接在账户上复投。陈某某和路某乙是在维克斯对冲基金项目在西安的组织的第一层,郁某某是第二层,张某丁和王某是郁某某的下线,各有一个团队。陈某某最早对外声称其叫陈靖东。

 

6.同案张某丁的供述:维克斯“对冲基金”项目是郁某某通过陈某某带来西安的,以网络形式注册会员,报一单2000元,拿大家的钱去炒外汇,刚开始还能提现,后来就不行了。201412月,其通过郁某某参加了该对冲基金项目,首次投资2000元,每天都有收益,一月后又投资1万元。郁某某是其与王某的直推人,将其放在A区,王某在B区,让发展人员。其拿过对碰奖、直推奖、层奖,共得到收益3万元,还给投资人讲过课。

 

7.同案人员某某的供述:20151月份,郁某某叫其参加“维克斯”对冲基金项目,郁介绍说该基金是理财产品,其开始投资了三单共6000元,后来又追投六单12000元。该项目是郁某某带到西安的,他在“维克斯”对冲基金下面做了AB两个区,张某丁负责A区,其负责B区,以发展人员。所有进入的人都有自己伞下的A区和B区,其本人伞下AB区共400多单,只有AB两个区都有人才能领到对碰奖(一单10%)和层碰奖(碰一单20%)。其从中拿了不到2000元的奖励,获利的都是郁某某。其从陈冬雨处拿到八九千元的对冲奖,都是现金。

 

8.同案人员郁某某的供述:201412月,陈某某从上海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投资项目非常好,让其参与,其让陈某某来西安。陈某某就推荐了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的对冲基金项目,其以现金方式投资6000元,一共3份,每2000元一份,后又让身边二十多个朋友来投资,之后这二十多人朋友又发展了400名会员。20157月中旬,众人已经拿不到投资分红了,陈某某解释说公司正在申请中国地区的金融牌照,停止营业两个月,要到9月中旬才能拿到分红。7月底其又给陈某某打电话询问,陈某某经常不接电话,接了电话就说9月底分红,8月初其再拨打电话陈某某就不接了。其便打给当时和陈某某一起来西安的路某甲,路某甲说陈某某因为打架被上海警方行政拘留,说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情陈某某最清楚,让等他出来再咨询。8月底其联系到了陈某某,让他务必来西安向大家解释清楚。910日左右,陈某某来西安向大家解释说有50%的希望,公司可以恢复营业,到时可以提现。如果不能恢复营业,就将投资人的份额平移到其他公司。其问平移到哪家公司,陈某某讲不出来。大家觉得上当受骗了,让陈某某把投资的钱还给大家,有几个人就把陈某某带走了,后来听说陈某某向带走他的几个人返还了部分钱,其又打电话给陈某某要求见面详谈,陈某某不肯,之后再打电话就关机了。

 

维克斯对冲基金是通过网络网站发展会员,2000元一份,一年连本带息3.8倍的回报,按月分红,还有推广奖(介绍费,每介绍一人给2000元,26个月给完)、利滚利固定分红(每个月以10%的利息分红)、层奖(层奖拿自己发展会员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每一层拿一个,发展会员越多拿得越多)、对碰奖(以层奖里最小单位基础拿百分之十的分红,层奖和对碰奖最高每天共拿2000元)。陈某某给了其一个银行账号,让其与西安的会员将钱都打到该账户,还有现金,有的交给陈某某,有的交给其,有时还微信转账给陈某某。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年底在上海,微信群里的一个朋友“路某乙”向其推荐了“维克斯对冲基金”项目,该项目是一个投资平台,投资最少2000元一单,每月可获100-200元利息,其就试着投入2000元。后来其来到西安,在东门口和郁某某谈了“维克斯对冲基金”项目,郁某某说项目不错,就开始发展人员投资,其在宫园壹号小区内的租住房里给他们讲过几次课。该项目发展一个人会给10%的投资额作推广奖励(介绍费),下面人再发展其他人的话,会有2-5元的奖金,这个奖金仅限于十个层级之内。除过介绍费之后,必须要做两条线,每条线各发展一个人,均匀发展,每条线各发展一个人的话会有10%的对碰奖。西安的会员交给其大概七八万元,其账户里如果有电子币,就直接拨给会员,如果其账户没有币,就找路某乙买币,后来再XX线的投资就直接打到路某乙提供的户主为曹超峰的一个工商银行账户,部分现金通过其交给路某乙,由路某乙交到上面。会员可以在网站平台买电子币,相互间也可以转让电子币。其在对冲基金网站上没有绑定银行卡,因为提现不太方便,还要收手续费。“维克斯对冲基金”网站是个假网站,20157月底网站出事,郁某某就一直打电话,9月份其返回西安后,网站平台还在,但是无法提现,其在西安躲了一阵子就回上海了。其对外给客户报的是假名陈靖东,共获利1.2万元左右。路某乙是其上线,刘某某应该是路某乙的上线,郁某某是其下线,张某丁和王某都是郁某某的下线。

 

10.集资参与人提交的网站截图、宣传材料。陈某某、蒋某某、藏某某、李某乙、肖某某、侯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维克斯网站信息截图显示,本案每名集资参与人投资后,在维克斯网站实名注册会员,绑定个人银行卡账户,网站有首页、系统公告、奖金明细、提款登记、留言管理、转账管理、会员资料、企业信息、市场管理、商务中心、企业财务等板块,会员登陆后能看见其个人充值币账户、奖金余额、电子币余额、总分红金额、总分红余额、推广奖总奖金、推广奖余额。2015714日,维克斯公司对冲基金网站www.fx-nelslube.com发布通知,宣称维克斯公司要在中国深圳开设亚洲总部,为配合拿中国区金融牌照及和部分金融公司对接等原因,对冲基金的分红和红利奖金会按时发放,提现和充值功能暂停,承诺两个月内完成深圳分工司的成立和所有业务牌照。集资参与人提交的宣传资料显示,被告人陈某某给集资群众上课宣讲所发材料上有“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www.jpdubois.com网站操作的详细流程,并有关于奖金制度(推广奖、对碰奖、层碰奖、见点奖、报单奖、日封顶)的简介、对冲基金理财分析表等。对冲基金理财分析表上标明,每2000元一份投资一年的分红为3720元、红利132元,连本带利可获7852元,二年则可获17356元。

 

11.宣传材料、名片照片。公安机关从集资群众代表李某甲处提取的“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彩页宣传材料中,介绍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英国伦敦,总注册资本达200万英镑,是环球最大规模的金融及投资服务机构之一,总资产达800多亿英镑,为客户提供外汇、证券、期货、现货及相关衍生金融品交易的经纪服务。该宣传册中还有大量的外汇交易操作知识解读。被告人陈某某在从事集资活动时,使用的名片上标注其身份为: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深客户经理 陈靖东。

 

12.侦查机关出具的核查情况说明、追记。案发后,公安机关反复询问相关涉案人员,均无法核实路中(仲)友真实身份信息。2015127日,侦查人员在公安莲湖分局网安大队对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网站进行查询,无法查找到该网站信息。次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未查询到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相关信息。

 

13.辨认笔录。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利用维克斯对冲基金网站非法吸存的人,陈某某也准确辨认出郁某某。证人任某某、黄某乙、万某某、李某丁、张某乙、余某某、李某丙、张某丙、黄某甲、蒋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维克斯对冲基金项目在西安的负责人。

 

14.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进行了指认,指认西安市莲湖区X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为其2015年组织传销及讲课的地点。

 

1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131日至2015730日期间,涉案曹超峰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7883账户频繁有款项汇入,共计转入38万余元,随后又频繁在ATM机上取现。涉案的沈闽(张某丁丈夫,郁某某一案中)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6956账户在案发时段亦有20余万元的收入,然后在ATM机上取现。

 

16.陕方会专字【2016】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2016219日,经陕西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本案报案登记的合同金额为3247800.00元,返利金额为423100.00元,损失金额为2824700.00元。

 

17.2017)陕0104刑初934号刑事判决书、(2018)陕01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2015930日、2017613日、201812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郁某某、王某、张某丁。2019611日、85日,本院审理后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张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各处罚金十万元。

 

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以投资境外公司对冲基金理财项目为名,向社会大众募集资金,承诺以定期分红、推广奖励的方式给予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247800,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大量的集资参与人报案材料、同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集资款是通过陈某某、路某乙(音)流入其背后的犯罪组织,进入“维克斯对冲基金”网站,20157月之前,该网站尚能正常提现,从该网站实行实名注册会员、分红奖项名目多样、绑定个人银行账户提现等一系列复杂的流程制度设计来看,并非陈某某、郁某某等二三人就能完成整个网站的运营、维护和管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该组织在陈某某之上另有幕后的组织、策划人员,亦无法证明陈某某个人将大部分集资款隐匿、转移和据为己有。“维克斯对冲基金”网站关闭后,大量涉案资金的真实去向并未查清,尚不足以推定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对涉案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指控的集资诈骗罪罪名予以更定。与之相应,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审计的合同金额3247800.00元为准。“维克斯对冲基金项目”是由被告人陈某某引入西安地区,其作为本案肇始者,在发展郁某某为下线后,半年内即拉拢五百余人进行投资,形成较大的集资规模,陈某某在组织的聚点-宫园壹号小区单元房内向集资人积极宣讲、推介“维克斯对冲基金”项目,收取部分现金投资款,协助操作网络会员系统,在非吸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623日起至2023122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涉案未追回的集资款2824700元继续追缴,到案后发还各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名单及损失数额详见案件审计报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李旭旭

         

       董安民

 

○二一年二月九日

 

 

 

5)王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号 2019)粤0304刑初1014

  

发布日期 2020-06-15 浏览次数 165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4刑初1014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女,19895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工作单位深圳何氏众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92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华勇,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9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7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9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及其辩护人廖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10月,何某1(已判刑)、罗一航(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新闻大厦2409房,成立深圳市何氏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对外招聘业务员20余名。该公司成立后,何某1、罗一航及公司业务员以公司从事农业生产为名,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召开推荐会、派发公司宣传单、组织免费旅游参观等方式,以每年高达30%的利息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用于公司发展,总计收取312名客户共6302000元。被告人王艳自201011月底开始在该公司任财务一职,负责每天收集业务员拿回来的合同款,每天收集的现金登记完毕就交给罗一航等人。

201132日,民警依法对上述新闻大厦2号楼409室的何氏众福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并当场在财务室扣押空白借款协议5份等文件。2019214日,被告人王艳被湖南省长沙市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艳对起诉书认定的其在公司从事工作职位等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控罪,辩称其于201011月入职,20112月份因身体原因提出离职,31日正式离职,对公司成立及经营范围等并不清楚,其只是按照要求登记收到的合同款,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其工资只有4000元,不会做违法的事。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艳不构成指控的犯罪,其在公司的行为不涉嫌犯罪。其通过正常的途径入职,在公司中作为一名普通的财务人员工作;工作内容沿用之前的财务制度,其本人没有审核合同的义务;其制作其自己和其他两人的工资表,与犯罪行为无关;其本人不参加公司业务会议,没有参与分赃;其使用真实姓名,而罗一航让业务员一入职就使用化名;其离职是因为自己的身体原因,离职后也没有隐瞒自己的身份,一直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综上,被告人王艳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10月,何某1(已判刑)、罗一航(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本市福田区新闻大厦2409房,成立深圳市何氏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对外招聘业务员20余名。该公司成立后,何某1、罗一航及公司业务员以公司从事农业生产为名,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召开推荐会、派发公司宣传单、组织免费旅游参观等方式,以每年高达30%的利息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用于公司发展,总计收取312名客户共6302000元。被告人王艳自201011月底开始在该公司任财务一职,负责每天收集业务员拿回来的合同款,并将收集的现金登记完毕就交给罗一航等人。

201132日,民警依法对上述新闻大厦2号楼409室的何氏众福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并当场在财务室扣押空白借款协议5份等文件。2019214日,被告人王艳被湖南省长沙市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王艳的户籍信息、入所体检表、前科劣迹查询等,证实被告人王艳的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等情形。

(2)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艳系被抓获归案。

(3)搜查笔录,证实201132日民警在案发地财务室扣押空白借款协议(已有何某1签名)共5份等物品。

(4)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深圳市何氏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组成架构及运营模式,以及同案人员何某1被判处集资诈骗罪、徐某、邵某、廖某1、廖某2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1证言,其不清楚罗一航和邓某当时在公司的身份资料,他们当时用的是假名,钱都给他们拿走了。王艳来公司的时候,公司本身有一名财务是茂名人,比王艳大一两岁,具体名字不知道。王艳是罗一航带来的财务,是湖南人,长得比较漂亮。王艳来了后,原来的财务就辞职了,王艳就做了公司的财务。每天她将收到的钱给幕后老板,然后跟幕后老板一起吃晚饭。王艳在201131日收到一笔钱人民币24万元,她将这笔钱给了罗一航。她自己有没有拿钱其不知道,其不管钱,其是挂名的法人代表,其他事都不管。201132日民警抓获其公司的人员,王艳当时不在现场,估计有人通知她走了。其不知道王艳有病,她也没有向其辞职。公司的幕后老板应该是深圳市公安局的退休领导,姓何,广东人,其他资料不清楚。其辨认出被告人王艳。

(2)证人邵某证言,其不清楚公司具体给其分在哪个部门,其只知道公司部门的同事梁某、舒勇和徐美玉。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客户找其谈过业务。公司业务员所做过的业绩由王艳(会计)和罗助理汇总。其不清楚公司收到客户的投资款后用在哪里。王艳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她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因为她一般都是在财务室内坐着办公,其等是不能随便进出财务室的,据其所知,公司只有王艳一个财务。其辨认出被告人王艳。

(3)证人徐某证言,王艳是公司的财务。其辨认出被告人王艳。

(4)证人舒某证言,财务部只有一个会计叫王艳,除了处理日常的公司会计做账工作外,还负责收客户的钱及统计市场部员工的业绩。

(5)证人侯某证言,其是何氏众福的行政经理,其不清楚公司具体吸收资金的情况。201131日,公司吸收了24万元左右的资金,有1924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到了公司账上,还有4万多元的现金被罗一航拿走了。当天早茶会上,其签发奖品时看了一下资金数额,到公司时财务王艳跟其确认了资金到账。另外,本来公司新招聘了一个财务接替王艳,下午的时候她说公司有4万多元现金(也是业务员发展的客户缴纳的),何某1让她存到银行公司账上,罗一航不同意,还把4万多元的现金拿走了。晚上其电话里跟何某1核实此事,何某1也说确有此事。

(5)证人安某证言,其在何氏众福负责前台接待的,在其前台的左手边是两间办公室,靠门的是财务室,旁边的是经理室,公司的人都可以用这间办公室,公安人员来的时候这两间办公室都没人。财务叫王艳,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在财务室的办公桌上有个U盘,黄白相间的Datatraveler牌子的4GBU盘,里面有记录何氏众福201010月至20112月的成交记录以及相对应的客户及业务员资料,以及借款协议若干、等其他一些文件。公安机关已经当其的面将这些成交记录打印共79张,每个月做了一份。

以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艳在公司任财务一职,负责收集业务员拿回来的合同款,并做相关登记。

3.被告人王艳的供述及辩解

201011月底,其在人才市场被深圳市何氏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深南大道新闻大厦2409)的罗一航助理招入公司做财务,当时公司有一名财务,广东人,女,跟其年龄差不多,姓名不详,其跟了她一个月,她就走了,其就和前台的杨盼盼一起做财务。其在何氏众福做了4个月,因为身体原因辞职不干了。其在公司就是每天收集业务员拿回来的合同款,每天收集的现金登记完毕就交给罗一航、邓某,还有一名郭助理。其每个月固定工资4000元(不包吃不包住),没有奖金和提成,其当时大学刚毕业觉得公司在市中心,很气派,没有察觉到公司的犯罪行为。因为公司有正规的借款合同还有安排客户到农业基地考察,其觉得公司很有实力。何某1称其201131日拿走公司24万元现金,其没有拿过,其辞职的时候将24万元现金交给罗一航,当时销售总监侯姓男子(名字记不起来)在现场。其辞职后住院都是母亲从湖南老家拿钱过来给其看病的。其不知道罗一航、邓某还有郭助理的信息,辞职后,他们也没有联系过其。其作为财务,没有将公司营业款存入公司账户或者交给公司法人,是因为来公司的时候就是这么交代其的,跟其交接的财务也是这样跟其说的。其没有跟罗一航将公司的钱一同挪用私自分了,其每次都将公司的营业额交给罗一航,其没有拿一分钱,除了工资。何某1称何氏众福有一名幕后老板何姓男子,多次跟其一起吃晚饭,其称没有这回事,其不认识这样的人。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公司深圳市何氏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合法资质的情形下,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并以此作为公司主要经营业务,被告人王艳作为公司财务人员,负责收集款项及相关登记,应明知公司的组织架构及运营方式,同时,其身为财务从业人员,对公司该种公开募集资金并自用的经营模式应有基本的违法性认识,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王艳仍积极从事相关活动,放任非法集资犯罪结果的发生,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集资犯罪的间接故意,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现有多名同案犯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艳担任公司财务,并具体从事资金收集及登记工作,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艳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艳关于不清楚公司业务模式、没有犯罪故意等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艳及其辩护人关于工资薪酬较少、工作时间较短等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的认定,被告人王艳及其辩护人据此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情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王艳在非法吸收存款共同犯罪中,仅负责财务工作,且未有证据证实其参与违法所得分配,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214日起至20208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平建明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桃

 

 

 

 

 

 

 

 

程信、公恒德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由 集资诈骗   号 2019)闽0603刑初195

  

发布日期 2020-08-20 浏览次数 375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2019)闽0603刑初195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信,男,1985121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7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彩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公恒德,男,197710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85日到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分局水寨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寄押于济南市看守所;20168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晓辉,男,19777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721日被抓获,次日被寄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97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博博,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剑,男,19878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1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寄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11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振彬,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成培,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远华,男,198112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2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11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丽亮,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晓发,男,1989228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26日被抓获,同月7日寄押于安徽省潜山县看守所,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11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杰萍,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春苗,女,199111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7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7日被逮捕。20175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俊晖,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信、公恒德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范晓辉、吴远华、彭晓发、杨剑、黎春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5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1113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信、公恒德、范晓辉、杨剑、吴远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程信、公恒德等人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65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71日立案审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格、杨舒婷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信及其辩护人许志勇、陈彩玲、被告人杨剑及其辩护人吴振彬、李成培、被告人公恒德、范晓辉、吴远华、彭晓发、黎春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公恒德、范晓辉、吴远华、彭晓发、黎春苗未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经本院通知,漳州市龙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郭丽亮出庭为被告人吴远华辩护,指派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高声出庭为被告人公恒德辩护,指派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曾献猛、实习律师岳博博出庭为被告人范晓辉辩护,指派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林俊晖出庭为被告人黎春苗辩护,指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杰萍、刘正伟出庭为被告人彭晓发辩护。期间,公诉机关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1月至20166月间,被告人公恒德、程信受李明伟(在逃,另案处理)指示到漳州注册成立上海德庄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庄漳州公司),公恒德任法定代表人,程信任总负责人并实际管理,并租赁漳州市龙文区万达写字楼A座1310室作为办公地点。程信招募被告人吴远华、杨剑、彭晓发、黎春苗等人作为德庄漳州公司的业务经理、业务员,分别化名程新、吴志强、杨小旺、彭发、黎某开展业务。被告人程信、公恒德明知德庄漳州公司没有金融证券业务许可,被告人吴远华、杨剑、彭晓发、黎春苗等人为获得高额提成,通过推介会、传单等方式,在公园、广场向不特定的中老年人宣传,销售“莱芜市东远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青岛善光先进打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光公司)原始股,承诺上述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可享受年化18%股权分红,一年后按照购买价1.05倍回购。程信等人根据李明伟提供的印有上海德庄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庄公司)及盖有东远公司、善光公司虚假企业公章、法人章的合同,与李某173名被害人签订股权委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进行非法集资。经漳州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截至201664日,程信等人共对73名中老年被害人进行非法集资,数额2569000元(人民币,下同)。非法筹集的资金的38%-40%由被告人程信与业务经理、业务员分得,1%由被告人公恒德分得,支付利息111900元,剩余部分扣除公司运营费用后转给上海德庄董事长李明伟,李明伟再通过私人账户转账给东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4及善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晓辉。其中被告人程信非法获利30余万元;被告人公恒德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吴远华非法吸收13人投资共计64万元,非法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彭晓发非法吸收9人投资共计38万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杨剑非法吸收10人投资共计52.5万元,非法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黎春苗非法吸收5人投资共计14万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范晓辉作为善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核实李明伟及其所在的上海德庄公司是否具有金融证券融资资质许可,即将善光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材料、个人身份证、银行卡等提供给李明伟,由其制作成上海德庄公司销售股权的宣传册对外向不特定人员发放宣传。201511月至20165月期间,范晓辉受李明伟安排两次到漳州,在德庄漳州公司开办的产品推介会上,宣讲善光公司,取得投资人信任,帮助程信等人以善光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5000元,并分得李明伟汇款50余万元。

20166月初,李明伟失联逃匿,被告人程信携德庄漳州公司尾款37300元,通知德庄漳州公司相关人员更换手机号码后逃匿,德庄漳州公司关门。20167月至20172月,被告人程信、黎春苗、范晓辉、杨剑、彭晓发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85日,被告人公恒德到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投案;2017228日,被告人吴远华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被告人吴远华、彭晓发、杨剑分别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10万元、8万元。并当庭提供U盘、印章等物证;户籍资料、归案过程说明、银行流水、股权转让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4、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陈述;七被告人及同案其他人员的供述与辩解;漳州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电子日记账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程信、公恒德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受李明伟指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2457100元,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晓辉、吴远华、彭晓发、杨剑、黎春苗为谋取非法利益,受李明伟、程信等人指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分别为675000元、640000元、340000元、525000元、140000元,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远华、公恒德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信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其不是漳州德庄公司的负责人;其获利没有三十余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程信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首先,程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程信作为德庄漳州公司的销售总监,实际是受上海德庄公司的指示对外进行融资;募集的资金有实际到达东远公司、善光公司账户;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程信与李明伟等人共谋非法占有募集资金,指控程信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成立。其次,程信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使用诈骗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本案各被告人使用的宣传材料、协议、合同均由上海德庄公司提供;部分被害人还亲自到山东东远公司进行考察,善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晓辉也两次亲自到漳州进行宣讲推广,程信并未实施欺骗、诈骗行为和手段,因此,程信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德庄漳州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是上海德庄公司的分公司,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是上海德庄公司。因此,本案属于单位犯罪;3.若程信构成犯罪,亦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对程信从轻处罚。

被告人公恒德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其只是给上海德庄公司李明伟打工。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1.公恒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首先,公恒德对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恒德对公司集资款项未经手,实际上也未占有或使用;公恒德只是知道集资款的数额,而对于资金的去向不知情;对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只能证实集资的非法性,但不能证明公恒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公恒德的行为仅是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第三,公恒德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2.公恒德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退缴部分款项,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公恒德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晓辉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不知道德庄漳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上海德庄公司李明伟转账给其的款项是李明伟对善光公司的投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1.范晓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先,范晓辉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范晓辉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第三,范晓辉的个人银行账户确实收到李明伟的转账,这些款项是李明伟对善光公司的投资以及差旅费,范晓辉确实也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的产品研发等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范晓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若认定范晓辉如构成犯罪,则其应系初犯、偶犯,部分退赃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范晓辉做出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被告人吴远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吴远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吴远华案发后劝说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文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吴远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吴远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主动退缴款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吴远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晓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优惠返现的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彭晓发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部分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综上,请求对彭晓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杨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3.杨剑若构成犯罪,则起诉指控杨剑的犯罪数额有误。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有部分被害人不是杨剑发展的客户,部分被害人的投资款数额不应全部由杨剑承担;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及优惠款项;4.杨剑系从犯、具有坦白、退缴部分款项。综上,请求对杨剑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春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黎春苗受雇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2.黎春苗认罪态度好,退赃13000元,无前科劣迹,主动退赃、初次犯罪。综上,请求对黎春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11月至20166月间,被告人程信、公恒德到漳州注册成立德庄漳州公司(非独立核算),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服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恒德任德庄漳州公司负责人,程信实际管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租赁漳州市龙文区万达写字楼A座1310室作为办公地点,并招募被告人吴远华、杨剑、彭晓发、黎春苗等人作为德庄漳州公司的业务经理、业务员,分别化名程新、吴志强、杨小旺、彭发、黎某开展业务。程信、公恒德明知德庄漳州公司没有金融证券业务许可,吴远华、杨剑、彭晓发、黎春苗等人为获得高额提成,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向不特定人员发放传单等资料,并通过召开推介会、组织客户到相关项目地参观考察等方式,宣传、销售东远公司、善光公司原始股,承诺上述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可享受年化18%股权分红,一年后可按照购买价的1.02倍、1.05倍、1.06倍不等的价格回购,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程信等人以东远公司、善光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173名中老年被害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进行非法集资。经漳州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及本院核实,截至201664日,程信、公恒德等人共对73名中老年被害人进行非法集资,数额2579000元,向被害人支付利息共计111900元。上述非法筹集的资金通过刷卡及现金方式收取,非法筹集的资金的38%-40%由程信、业务员分得,1%由公恒德分得,剩余款项扣除公司运营费用后转入上海德庄公司监事(控股股东)李明伟个人账户,李明伟再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善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晓辉、东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4等人。

被告人范晓辉系上海善光先进成形科技有限公司、善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委托李明伟帮其办理上海善光先进成形科技有限公司Q板上市事宜时,未核实李明伟及其所在的上海德庄公司是否具有金融证券融资资质许可,即将善光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材料、个人身份证、平安银行卡等提供给李明伟,由李明伟等人制成上海德庄公司销售股权的宣传册对外向不特定人员发放宣传。201511月至20165月期间,范晓辉受李明伟安排两次到漳州,在德庄漳州公司开办的产品推介会上,宣讲善光公司企业相关情况以取得投资人信任,帮助程信等人以善光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5000元。在此期间,李明伟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范晓辉民生银行卡(62×××49)账户转账款项合计五十笔,数额共计554200元。2015108日至2016429日王某4收到李明伟转账合计165.65万元。

截止案发,被告人吴远华非法吸收16人投资共计765000元,支付相应利息27075元;被告人杨剑非法吸收12人投资共计67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33000元;被告人彭晓发非法吸收10人投资共计38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20100元;被告人黎春苗非法吸收5人投资共计14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5700元。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各被告人除支付被害人部分利息外,还给予被害人优惠、返现以及支付部分被害人介绍费,该部分款项应从经济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详见附表)。被告人程信、公恒德造成经济损失为2337450元,被告人范晓辉、吴远华、杨剑、彭晓发、黎春苗造成经济损失分别为633350元、684025元、593500元、335800元、134300元。

20166月初,李明伟失联逃匿,被告人程信通知德庄漳州公司相关人员更换手机号码后逃匿,本案案发。2016720日,被告人程信、黎春苗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被告人范晓辉于2016721日被抓获,次日被寄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85日,被告人公恒德主动到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分局水寨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寄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剑于2017116日在北京被抓获,117日寄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201726日,被告人彭晓发在安徽潜山县家中被抓获,27日寄押于潜山县看守所,2017212日被提押至漳州;被告人吴远华于2017228日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吴远华归案后,动员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文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远华、杨剑、彭晓发向侦查机关分别退缴赃款10万元、10万元、8万元;同案吴克键、陈文分别退缴1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1(许某1)、卢某1、林某1、黄某1、何某、李某2、章某、陈某1、李某3、柯某1、蓝某、修斯珊、陈某2、兰某、韩某、陈某3、邱某1、卢某2、杨某1、郭某、杨某2、洪某、郑某1、阙某、郑某2、黄某2、徐某、陈某4、黄某3、戴某、黄某4、孙某、朱某、许某2、林某2、李某4、张某1、傅某1、王某1、傅某2、林某3、姚某、林某4、欧某、王某2、郑某3、颜某、马某1、杨某3、严某、刘某1、卢某3、苏某1、许某3、林某5、黄某5、黄某6、吴某1和、王某3、苏某2、林某6、吴某2、林某7、林某8、赵某、林某9、柯某2、林某10、邱某2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股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各被害人因受德庄漳州公司投资有高额利润的宣传吸引,通过德庄漳州公司业务人员,分别与德庄漳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购买东远公司、善光公司公司股权的数量、金额及所获取分红的情况:股权数量从500股至26万股不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从5000元至26万元不等;承诺回购价为购买价的1.02倍至1.06倍不等,部分没有约定回购价;部分人收取150元至11100元不等的利息,部分没有收取利息,部分人员获取介绍费;部分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的情况。

1)被害人卢某1陈述:20163月至4月,购买22万元股权,业务员杨小旺(杨剑),刷卡付款和现金支付,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有收取利息(分红)。

2)被害人黄某1陈述:201512月至20163月购买3万元东远公司股权,业务员杨小旺(杨剑),签订三份协议,现金支付,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1.06倍。

3)被害人郑某3陈述:投资2万元购买股权,其中东远公司、善光公司各投资10000元,每份优惠400元,有领取两次利息。业务员是吴健(吴克健),团队经理吴志强(吴远华),东远公司承诺的回购价是1.06倍。

4)被害人李某1陈述:其与妻子许某1投资5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第一次3万元是用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第二次、第三次的1万元都是现金支付。业务员是彭发。当时公司举行砸气球进行优惠活动,组织多次的宣讲会,其以及其他投资者有到东远公司以及上海等地考察。其有向德庄漳州公司介绍客户,有获得介绍费,一个客户一般得100-200元,客户投资多的话介绍费会更多。介绍黄某5投资1万元,彭发给其200元介绍费;介绍郑某2投资7万元,彭发给其400元介绍费;介绍许某3投资2万元,彭发给其400元介绍费;介绍徐某投资1万元,彭发给其200元介绍费。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1.06倍,有收到一部分分红。后来发现德庄公司关门,工作人员都跑了。

5)被害人柯某2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员吴健,客户经理吴志强,有收取利息。

6)被害人傅某1陈述:投资15000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据杨小旺说梅诗云是经理,有领取利息以及一些大米、花生油。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

7)被害人王某1陈述:投资3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周婵娟,有收到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8)被害人傅某2陈述:投资5万元购买(20163月购买3万元,4月购买2万元)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周婵娟,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9)被害人林某3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业务员黎某。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10)被害人姚某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业务员黎某,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

11)被害人林某4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业务员吴志强、张杰。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

12)被害人欧某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业务员吴志强,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

13)被害人王某2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员唐强忠(钟灵),有收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14)被害人林某10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员吴健,未领取利息。

15)被害人颜某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业务员杨小旺,有领取利息以及油、米等物,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16)被害人马某2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业务员杨小旺,公司工作人员小梅(女)介绍投资收益情况,有收到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

17)被害人邱某2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员吴志强,未收取利息。

18)被害人杨某3陈述:投资5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份,业务员黎某,有领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19)被害人林某5陈述:经朋友黄某7介绍,其投资26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银行转账至范晓辉银行账户,业务员吴志强,返现10000元,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有收取利息。

20)被害人林某1陈述:投资5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吴健,团队负责人吴志强,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有收取分红。

21)被害人黄某5陈述:其受朋友李某1的邀请参加德庄公司的座谈会,后其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业务员彭发,有分红,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

22)被害人何某陈述:201512月初,其和朋友李某2应彭发的邀请参观漳州德庄公司,后其投资6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刷POS机付款,业务员彭发,有分红,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

23)被害人韩某、陈某3陈述:投资6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和刷卡支付,业务员杨小旺,有领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1.05倍。

24)被害人邱某1陈述:分三次共投资14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银行转账,业务员杨小旺,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1.06倍。

25)被害人卢某2陈述:投资10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刷POS机支付,客户经理吴志强,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26)被害人杨某1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周斌平,团队负责人唐强忠,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27)被害人郭某陈述:分两次投资4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吴志强,团队负责人唐强忠,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28)被害人杨某2陈述:分别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东远公司股权,现金交9500元(东远公司),刷卡10000元(善光公司),返还500元,有收取利息,客户经理周斌平,团队负责人唐强忠,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1.06倍。

29)被害人洪某陈述:投资3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2万元、刷卡1万元,业务员唐强忠,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1.05倍(其中一份合同投资人为吴家裕)。

30)被害人郑某1陈述:投资2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吴志强,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31)被害人吴某3(阙某)陈述:投资3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黎某,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1.05倍。

32)被害人郑某2陈述:投资6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6万元,刷卡1万元,客户经理彭发,有领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1.02倍。

33)被害人黄某2陈述:投资5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吴志强,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1.02倍。

34)被害人徐某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员彭发(刘群),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35)被害人陈某4陈述:分三次投资购买东远公司股权,每次一万元,共3万元,都是现金支付,业务经理吴志强,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36)被害人黄某3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经理唐强忠,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37)被害人戴某、江某1陈述:其二人共投资4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唐强忠,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1.06倍。

38)被害人黄某4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陈辉,未收益,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

39)被害人林某7陈述:投资一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高建,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

40)被害人林某8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

41)被害人严某陈述:投资7.5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吴志强,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1.05倍、1.02倍。

42)被害人刘某1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业务员钟灵,收取利息多少不记得,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

43)被害人卢某3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刷POS机支付,业务员杨小旺,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44)被害人苏某1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业务员周婵娟,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45)被害人许某3陈述:投资2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业务员彭发,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46)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512月初,其和朋友何某应彭发的邀请参观漳州德庄公司,后来分三次投资1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其中6万元刷POS机支付,其他现金支付,业务员是彭发,有收到分红,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1.06倍。

47)被害人黄某6陈述:20165月初,其经朋友张启凤介绍,经自己考察后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员周小姐,未收益,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

48)被害人章某陈述:投资3.5万元购买东远公司、投资3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员吴志强,有收取分红,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1.02倍、1.05倍。

49)被害人吴某1和陈述:投资10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员杨小旺,有收取分红,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

50)被害人陈某1陈述:投资4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员姓唐,有分红,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51)被害人李某3陈述:投资4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员黎某,有领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52)被害人孙某陈述:投资3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投资5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刷卡支付,业务员唐强忠,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1.06倍。

53)被害人朱某陈述:投资2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投资1.5万元购买东远公司,部分现金支付,部分刷卡支付,当时有打折,交了32200元,客户经理吴志强,有领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1.05倍。

54)被害人许某2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吴志强,有收取利息和回扣,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55)被害人林某2陈述:投资3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3万元,客户经理刘群,有收益,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1.06倍。

56)被害人李某4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员彭发,团队负责人吴志强,有分红,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

57)被害人赵某陈述:投资5000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陈辉,无收益,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

58)被害人林某9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经理吴志强,有收益,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

59)被害人张某1陈述:投资2.4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其中4000元是定金,客户经理陈辉,有收益,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60)被害人柯某1陈述:投资3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吴志强,没有收益,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61)被害人蓝某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杨小旺,有收益,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

62)被害人王某3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经理陈辉,有收取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

63)被害人苏某2陈述:投资2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吴志强,无收益,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

64)被害人林某6陈述:投资3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业务员周婵娟,有利息,分红包400元,还有米、被子、电风扇等,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

65)被害人修斯珊陈述:投资9000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合同为1万元),现金支付,业务员周婵娟,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66)被害人陈某2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陈辉,有收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67)被害人吴某2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吴志强,无收益,公司承诺回购价1.02倍。

68)被害人兰某陈述: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现金支付,客户经理杨小旺,有收利息,公司承诺回购价1.05倍。

69)被害人韩某陈述:投资6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分三次),现金支付,客户经理杨小旺,有收利息及大米,公司承诺回购价1.06倍。

2.证人郑某4、陈某5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德庄漳州公司的前台文员。公司主要是通过业务员到公园、路口去给那些年长的阿姨、阿伯发传单,约他们了解产品项目,然后再邀请他们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来促成投资。公司的产品项目是销售东远公司、善光公司的股权。德庄漳州公司的负责人是公恒德,程信是市场总监,但公恒德比较少来公司,主要是程信在负责和管理员工。

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证人郑某4提供的德庄漳州公司内前台台式电脑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提取,提取到漳州德庄公司的员工通讯录,公司总监程新对客户宣传的PPT(包括上海德庄公司简介及东远公司的企业介绍及所要销售的股权及分红),以及2016年,程新、李明伟在芗江酒店对120名客户进行宣传的活动流程。

辨认出公司负责人程新系被告人程信、公司经理吴志强系吴远华、唐强忠系唐强中、彭发系彭晓发。

4.证人钟某证言、申某、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钟某等人将址在漳州市龙文区万达写字楼A座1310室的房产租给德庄漳州公司作为办公场所。

5.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系程信的妹妹,其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将程信手提包里的U盘和Vivo手机取出,有打开U盘看,但没有对数据修改,后来就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公安机关。

6.接受证据清单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程某提供的U盘中的《市场部计算表》、《现金日记账》进行提取,并经程某、江某2签字确认。

《市场部计算表》显示20161月至5月,投资款收入情况;程信、李嘉、公恒德的领款情况,其中程信领款数额为:893100元、公恒德领款数额为:22750元(另公恒德还支取了10万元的现金);总公司汇入29万元,向其支出23.5万元。

《现金日记账》显示与总公司资金来往,程信、公恒德在收到被害人的投资款之后即按照各自的比例进行领取(投资人现金收款后,程信等人立即领款)以及各被害人缴交投资款数额情况;程新抽成38-40%、公恒德抽成1%

程信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截图,证实程信在李明伟失联后让刘某2清理财物后关门。

7.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系范晓辉的哥哥。范晓辉被刑拘后,委托律师叫自己去公司拿两个印章(善光公司印章、范晓辉印章)、几段录音、银行卡交易明细给公安机关。

8.接受证据清单、印章、U盘、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侦查机关接受范晓辉个人印章一枚及善光公司印章一枚,真实的善光公司印章、范晓辉印章与在德庄漳州公司扣押的印章不一致;2016520日,范晓辉向平安银行申请,将卡号为62×××69的账户挂失并注册新卡尾号7058。旧卡在20151028日至挂失日之间,与李明伟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均由该卡转账给李明伟62×××82的建设银行卡号,包括林某526万元,李明伟当天转走24万元,1.5万元转给范晓辉另外账户。

U盘里面有电话录音,证实范晓辉20165月与李明伟联系及民生银行卡挂失录音。

9.证人江某2证言,证实其系德庄漳州公司出纳。德庄漳州公司主要经营活动是宣传介绍东远公司、善光公司,让投资者购买这两家公司的股权。公司主要通过组织宣讲会、营销活动来吸引客户,然后让客户投资购买两家公司的股权。刚开始是程信来漳州成立分公司,让公恒德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接着程信就叫来一批业务员,公司办完营业执照后于20151123日正式营业。公司主要业务员有吴远华、吴健、陈辉、唐强忠、杨剑、彭晓发、刘群、周婵娟、黎春苗,他们的真实姓名其不知道。程信的真实姓名其也不知道,但他在公司审批财务报销时都是签“程新”。公司向客户收取资金主要是现金,这样比较方便分公司支配资金,而且程信要求有业绩当天就要现金结算给他。东远公司的客户投资款有38%给程信,1%给公恒德,2%给李嘉,再扣留一部分公司运营费,剩下转给李明伟,但3月底就没再分给李嘉了;善光公司的集资款40%给程信,1%给公恒德,再扣留一部分公司运营费,剩下转给李明伟。分成是用现金支付给程信的,公恒德、李明伟二人是转账,中国银行账户有转账记录。除了刷POS机外,德庄漳州公司没有直接给对方公司,都是给李明伟。德庄漳州公司的POS机是上海总公司办好邮寄回来的;只有一次一名女客户直接转账给范晓辉的账户26万元。POS机需要签到才能激活,用的是李明伟山东的手机号码验证激活。分红是每月给客户1.5%的利息。漳州公司的支出、收入情况要向李明伟、公恒德、程信报告,如果有收入每天结完账要给李明伟、公恒德发信息,给程信写便签纸。公司业务宣传单是程信让广告公司印的。为了工作方便,其去办理一张中国银行的卡,并一直用该银行卡做公司资金往来。2016411日,其银行卡丢了,就打电话挂失,后程信让刘某2去银行开一张卡用,就一直用刘某2的卡收支公司资金。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东远公司、王某4、东远公司财务专用章、上海德庄公司、岳某这五枚印章是从福州分公司带来的,善光公司、范晓辉的印章是上海德庄公司寄来的,德庄漳州公司财务专用章、德庄漳州公司的印章是漳州注册代理公司刻制并提供。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书上的印章就是这些印章盖的,还没签订合同时其与刘某2一起盖的。合同书是上海公司寄来的。合同书签订时一式三份,客户、总公司、合作公司各一份。其问程信公司利润这么高是否可靠,程信让其做好自己的事就好,其他不用知道太多,还交代不要和业务员走得太近或过多接触。其辞职过后几天,程信打电话给其,说李明伟跑路了,让其将手机号码换掉,还交代如公安机关调查,不要讲太多,这样他们业务员比较没责任。

江某2辨认出程新系程信、黎春苗等人。

10.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系德庄漳州分公司财务。20151120日在德庄漳州公司任职财务会计,2016527日公司出纳江某2离职后兼任出纳。德庄漳州公司的负责人是公恒德,但较少来,程新是德庄漳州公司的总指挥,负责授课、介绍项目内容、营销活动,另三个经理:吴志强、彭发、唐强忠,市场部的员工有:一、彭发、刘群、黎某、周蝉娟;二、吴志强、吴健、陈辉;三、唐强忠、杨小旺、周斌平;客服部的员工有:柯炳城、林惠蓉、刘秋丹;在收银行卡、账单的时候,发现有很多人用假名。

公司有东远公司、善光公司、馥泽公司三台P**机,POS机刷卡的钱,李明伟会扣除一部分后返回。有个叫林某5的客户购买青岛的股权时直接转账26万元到范晓辉的个人账户。

客户合同书是上海寄空白的过来,自己和江某2就把甲方、丙方的印章、法人章事先盖好,等投资者要购买的时候再把其他的空白处当场填完。收取客户资金以现金为主,刷卡为辅,现金由江某2当场收取,自己负责给客户写合同引导他们签字,后江某2把当天收入支出算出,把销售提成给市场部,剩下的钱留足备用金后汇给李明伟尾号1682建行个人账户。东远的客户投资款38%是给程新、1%给公恒德、2%给李嘉,扣留一部分公司费用,剩下转给李明伟;善光公司投资款40%给程新、1%给公恒德,扣留一部分公司费用,剩下转给李明伟;程信直接拿现金,其余人员转账。2016412日开始用自己的卡转账给李明伟等人。

德庄漳州分公司有80多个客户,总共二三百万的投资款,记录在两个U盘里,64日程新叫自己把2U盘拿给他,结果拿回来的时候里面的材料都已经被他删除了,问他为什么要删掉,他说不要让上面的人来查账,所以都删了。65日下午被程信叫到德庄转账公司通知清理东西并说不用上班,自己把财务整理并把剩下的现金37300元全给他,程信把那两个记账U盘拿走,并和吴志强、吴健、陈辉一起离开,6日程信转发微信说德庄漳州公司关门。

经刘某2辨认:德庄漳州公司负责人公恒德、出纳江某2、上海德庄公司董事长李明伟。

1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62月入职善光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公司现阶段主要是进行研发,开发新产品,还没有产品销售。目前没见到其他公司或个人打款进来投资。

1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11月入职善光公司,是公司财务。公司现阶段主要是进行研发,还没有产品销售。公司的投资人就是老板范晓辉。

13.接受证据清单、善光公司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纳税情况、税务登记等,证实善光公司只有在201510月有相应的纳税记录,其余均没有交易。与证人张某2、梁某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王某4的证言、保证书、印某,证实其系莱芜市东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成立莱芜东远公司,其控股并经营管理。2015年因公司资金困难,经朋友介绍认识李明伟,李明伟说可以帮融资上市,自己同意后就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身份证、公司资产负债表扫描邮件发给李明伟。20153月底,李明伟开始安排投资者到东远公司参观考察,自己接待了20多批人员,宣传介绍公司(公司的前景和实力,让客户投资买股权,每个月付利息),李明伟共付款给其一百六、七十万。

与李明伟之间并未正式签订第三方协议,经辨认没看到德庄漳州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东远公司的企业印章非其公司印章),也没有见过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山推工程机械公司履带底盘分公司的保证书。知道李明伟以东远公司的名义办理了POS机,尾号4466的农业银行卡交给李明伟使用。

15.接受证据清单、东远企业印章3枚、营业执照、纳税申请表、销售发票、买卖合同、产量月报表,证实王某4的企业印章与在德庄漳州公司扣押的合同印章显示的不一致;营业执照显示东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4;东远公司20159月至20167月有相应的纳税记录。

16.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57月,经孙胜利介绍认识李明伟,李明伟让其到上海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答应每月给一万元,为期一年。因其欠孙胜利6.5万,就答应。之后与李明伟的弟弟在上海静安区注册上海德庄公司办营业执照,还用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绑定办理公司微信平台,李明伟给自己8000元,孙胜利没再找自己拿钱,其分多少不知道。登记注册事情都是李明伟等人安排好,让自己出具身份证,知道上海德庄公司是金融公司,但是不知道具体经营内容。

17.同案吴克健供述,2015416日,朋友吴远华叫其到德庄漳州公司上班,20166月初离开漳州。在德庄漳州公司做业务,给客户打电话,让客户购买公司销售的东远公司和青岛公司项目股权。在公司使用吴健的姓名,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这是行业规则,不能用真名,避免没必要的麻烦。德庄漳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恒德,管理人程信,吴志强(吴远华)、唐强忠、彭发(彭晓发)是部门经理。公司通过业务员发宣传单,组织宣传会,让客户到场听讲参加抽奖活动,打电话、发放宣传资料等介绍公司业务,还组织客户到山东东远公司、上海总公司等考察,吸引客户投资。

郑惠玲(郑某3)投资1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优惠400元,提成1400元;林某1投资5万元购买东远公司股权,送2000元的电视机,提成5500元;柯某2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优惠1500元,另外大米折算100元,提成400元;林某7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优惠600元,提成1200元;林某10投资1万元购买善光公司股权,优惠500元,提成1500元;郑惠玲(郑某3)又购买1万元善光公司股权,优惠500元,提成1500元。除了给客户优惠外,其还支付介绍费,总提成11500元,6月初要离开时,程信还给其1000元。东远公司提成18%,善光公司提成20%,客户的优惠从提成里面支付。黄某7介绍5万元,要求要3%的提成,给了其1500元。林某1投资5万元,其给介绍人黄某7顾问费1500元;林某7投资1万元,给柯某2200元顾问费。

18.同案陈文供述,201512月底,程信叫其到德庄漳州公司上班,到20166月公司关门。在德庄漳州公司主要做销售东远公司、善光公司股权业务,到街上或公园发传单。客户购买时的返现优惠可以马上拿到,每个月还有本金1.5%分红。宣传材料上海寄过来的,合同是客户与财务人员签订,印章不知道是怎么盖的。其上班使用陈辉姓名,是程信说的。其当业务员,划归吴志强部门,销售股权业务。

客户陈某2投资1万元,优惠500元,提成1600元;张某1投资2万元和交定金4000元,投资的2万元优惠1200元,提成3000元,4000元定金给财务,没提成;赵某投资5000元,优惠600元,提成550元;王某3投资1万元,优惠500元,提成1600元;黄某4投资1万元,优惠900元,提成1200元。

19.被告人程信供述,其于201511月到漳州负责德庄漳州公司的管理,从开始租写字楼、招员工等,直到1123日正式营业。其招募了吴志强、唐强中、彭发、黎春苗等人。其在公司使用“程新”这一名字,是怕出什么事要承担责任。很多业务员也用假名,其中吴志强的真名是吴远华,彭发的真名是彭晓发。使用假名是为了便于开展业务工作,同时也避免日后出现麻烦,公司出事后比较不会被追究责任,比较不容易找到。德庄漳州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金融信息服务、投资咨询管理、技术外包、资产管理等,但主要做股权的销售转让。其做销售股权就是为了赚钱。其是德庄漳州公司的销售总监,公司这边的员工都是其在负责。公司业务开展是业务员到公园、街道去给老人家发宣传单,让他们来参加推介会、了解项目。如果客户参加推介会,自己或公司领导人就会宣讲公司和标的公司的项目情况,让大家放心投资。公司的活动流程是其与前台工作人员一起制作的;举行活动的总负责人是其,负责现场总指挥,对项目进行推介。其先介绍德庄漳州公司情况,再介绍要推介的公司情况,大概每次讲二、三十分钟。李明伟、公恒德、范晓辉也有来漳州宣讲过。其中李明伟是上海德庄公司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公恒德是德庄漳州公司的负责人,范晓辉是善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有来漳州宣讲过两三次。范晓辉到漳州宣讲的内容是对他的公司项目进行宣传、介绍,拿出3D打印机现场演示,增加大家的信任感,鼓励大家放心投资。侦查人员提取的德庄PPT打印材料是活动中用来给客户推介项目时使用的PPT材料,对于这些宣传材料是否真实及材料中分红的承诺能不能实现其不知道。如果会给老人家造成损失,也是他们自己贪心愿意投钱,而且钱主要是李明伟拿走。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上海总公司寄来的。合同签订的流程是,客户打算投资时,业务员带客户到公司财务室找财务人员签订,客户只要签名就行,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客户。然后客户就交现金给财务会计或刷POS机,再由财务开具收据。POS机是李明伟寄来的,POS机分别对应东远公司、善光公司。收到投资款后,东远公司的股权投资款有38%结算给其,善光公司的股权投资款有40%结算给其,这些款项其还要结算给业务员。公恒德分得多少其不知道,剩下的钱结算给李明伟。

20.被告人公恒德供述,上海德庄公司总部在上海,法定代表人岳某,实际控制人是李明伟。2015年其到漳州办理德庄漳州公司的注册手续,用其名字注册,担任德庄漳州公司的负责人,但实际经营人是程信,德庄漳州公司业务是程信全权负责。公司经营模式是中介,给其他公司融资赚取中介费,融资的钱由会计直接转到李明伟的建行账户里。其分得德庄漳州公司业绩的1%,是公司财务江某2按照每天的业绩分成转到其名下农业银行62×××13卡上。其来漳州总共大概五次,一次是填写注册登记资料;第二次是开业仪式和参加开会;三次是在宾馆会议厅、温泉山庄、三平寺的宣传推介活动,有很多老人参加,其作为德庄漳州公司负责人上台演讲,李明伟、范晓辉等人都有来参加。范晓辉主要介绍他公司的项目和产品,取得投资者的信任,吸引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投资者投入资金后,德庄漳州公司的销售人员要拿走38%的业绩分成,然后李嘉拿走2%的分成,自己拿走1%的分成。其没有考虑过公司对投资者做出的回报承诺能否实现。

21.被告人范晓辉供述,其是上海善光先进成形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善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其经人介绍认识李明伟,听说李明伟有帮助东远公司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新四板上市,因其当时缺钱,就委托李明伟将上海善光先进成形科技有限公司上市融资。其将善光公司的注册资料和公司的项目资料以及上海善光的法人印章和公司印章等给李明伟使用,因李明伟说要搞资金流水,其还给了他一张**安银行卡。其没有与李明伟签订协议,只是写了一张条子给他,委托他帮忙操作上市事宜。20158月李明伟叫其去上海给别人上课宣讲其项目,说要帮其融资,接着受李明伟安排其还到徐州、南通、福州、漳州等地方给投资者宣讲项目和产品。其到漳州宣讲过两次,201511-12月在温泉山庄;20163-4月在漳州宾馆。宣讲主要是介绍善光公司3D打印机项目、产品,看看有没有要投资的客户。还讲其在山东、上海有三、四家公司,使客户相信其实力,吸引他们投资,但实际上这几家公司都没有在生产。20158月开始,李明伟就陆续打款给其。经过其确认,李明伟累计转给其554200元,说是投给其3D打印公司做研发及部分出差费用,但是其与李明伟没有签订相关合作协议。这些款项是转到其民生银行卡上的。20165月,其将给李明伟的银行卡挂失。

22.被告人杨剑供述,证实201511月中旬,其经人介绍到德庄漳州公司任业务经理,向客户推销融资项目,可以拿客户投资额的20-30%业务提成。融资项目是东远公司、善光公司。程信有给大家讲过如何宣传这些项目,并按照他安排推广项目,通过推介会、公园广场发传单等方式,吸收老年人投资东远公司、善光公司。进入公司后其使用化名,这样万一公司出什么事比较不会找其麻烦,而且公司规则也是这样。其只是在德庄漳州公司用这个名字,离开后就没用了。德庄漳州公司是程信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和管理。黎春苗(黎某)是程信女朋友,也是公司业务员。

邱某1投资4万元,优惠了2400元,其提成6400元;陈某3、韩某投资11万元,优惠6000元左右,还送5-6克黄金收藏品,提成18000多元;卢某1投资22万元,优惠19800元,送5克黄金收藏品(客户要求折算成现金2000多元)和一台冰箱(价值3000多元),提成28600元;卢某3投资1万元,优惠500元,提成1700元;蓝某、兰某各投资1万元,各优惠500元,提成3400元;林某8投资1万元,优惠400元,提成1800元;吴某1和投资10万元,优惠6000元,提成16000元;颜某投资1万元,优惠400元,提成1800元。

23.被告人彭晓发供述,上海德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岳某,老板是李明伟。德庄漳州公司负责人是公恒德,但直接管理团队的是程信。201511月,其经程信介绍到德庄漳州公司上班任业务经理,程信让其给自己另取名,其就用“彭发”这个名字,并按照程信和公司的安排宣传推广东远公司、善光公司的股权。黎某在其团队,有发展客户。

李某1夫妇投资5万元,优惠2900元(每一万元优惠500元左右),提成8600元;徐某投资1万元,优惠500多元,提成1600多元;郑某2投资7万元,优惠3500多元,提成11000多元;黄某5投资1万元,优惠500多元,提成1600元;许某3投资2万元,优惠1200多元,提成3000多元;核桃园投资6万元,优惠3000多元,提成10000元左右;李某4投资1万元,优惠500多元,提成1600元;李某2投资11万元,优惠6000多元,提成19000多元;林某2投资3万元或者4万元,送了2克黄金(价值700多元),给了1700元红包,提成7500元。其总共提成63000多元,其中,其还要支付介绍费,还有送客户大米、食用油以及其他礼品,这些费用其自己出,其拿到手的款项大概5万多元。

刘群(刘艳群)是其女朋友,帮忙发传单,没有具体客户,林某2是其发展的客户。其团队成员有黎某、周婵娟,没有抽成团队其他成员的业绩。

徐某投资1万元,给李某1100200元介绍费;郑某2投资7万元,给李某11000多元的介绍费;黄某5投资1万元,给李某1100200元的介绍费;许某3投资2万元,给李某1400元左右的介绍费;何某投资6万元,给李某2600元的介绍费;李某4投资1万元,给李某1和李某2100元的介绍费。

24.被告人吴远华供述,20161月,其接程信电话到德庄漳州公司上班,并对其说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不要使用真名,其就开始使用“吴志强”这一名字。其在公司任经理,主要销售东远公司、善光公司股权。德庄漳州公司的总负责人是程信,活动或人事都是他在管。

林某5投资26万元,优惠1万元和几袋大大米,其支付介绍费、请客费用,赚了37000元左右;郑某1投资2万元,优惠1200元,提成1000元;黄某2投资5万元,优惠3000元,提成6500元;陈某4投资3万元,优惠4200元,提成2100元;柯某1投资3万元,优惠800元和一部华为手机(价值1200元),提成4300元;许某2投资1万元,优惠1000元,提成1100元;卢某2投资10万元,优惠1万元和送一台LG电视机(价值2800元),提成8200元;章某和朱某一起投资,多少金额忘了,给她们的优惠是每一万元返1500元;林某9投资1万元,优惠800元和送一台电风扇(价值150元),提成1150元;苏某2和吴某2各投资1万元,各优惠800元,提成2600元;林某4投资1万元,优惠1200元和送一台电风扇(价值150元),提成750元。此外,其还支付介绍费、送客户大米、食用油等。其提成总共7万多元,给客户的优惠要从陈提成里面支付,向吴健的业绩抽成3%,共3000元。

林某5投资26万元,给介绍人黄某75500元好处费;黄某2投资5万元,给介绍人李某11000元好处费。

25.被告人黎春苗供述,其是德庄漳州公司的业务员,201511月被程信叫到德庄漳州公司上班。德庄漳州公司的负责人是公恒德,只有公司举行大型活动,公恒德才会到活动现场;程信是德庄漳州公司销售总监和实际管理人,德庄漳州公司有三名经理:彭发、吴志强、唐强忠,财务为刘某2、江某2,业务员有其、刘群、周婵娟、陈辉、杨小旺、周斌平等,公司前台叫彦彦。德庄漳州公司的经营业务是东远公司和善光公司的股权销售。业务员上班前有培训,培训内容就是卖其它公司的股权。培训时其没有看到东远公司、善光公司股权转让的审批材料,但范晓辉有来漳州帮忙宣传几次。每次活动都是由程信介绍、宣传演讲,公恒德、李明伟也有参加过几次。对外开展宣传推介会,组织开展营销活动,对投资者宣传说购买股权后享受18%的年分红,如果公司挂牌上市成功后可以将股权在市场上交易获得高回报。宣传是到小区和公园向一些老年人发放宣传单,开展营销、联谊活动。其对公司宣传的东远公司和善光公司都不了解,业务员都是按照公司准备的材料对客户进行宣传,主要还是以高回报率宣传来吸引客户投资。宣传说的高回报其不管是否能实现,就负责宣传、吸引投资拿抽成。其总共吸引5个客户进行投资。其以黎某的名字和客户接触的,使用的名片也是黎某,使用假名是怕出事,到时要担责任。使用假名是谁安排的其不清楚,但其假名是程信安排的。

客户杨中材投资5万元,吴某3投资2万元,李某3投资2万元或3万元,汤永加投资1万元,一个姓姚的投资1万元。4月份离开漳州。其在公司的收入主要是底薪2000元,加业绩,总共获利一万多元。

26.接受证据清单、李某1等被害人提供的上海德庄公司、德庄漳州公司宣传单、相关人员(彭发、吴健、吴志强、杨小旺)明片等书证:德庄漳州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法定代表人公恒德;经营范围,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投资管理、企业管理、资产管理、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内容经营活动)。

责任人员:李明伟、岳某(上海德庄法人及负责人)、吴志强(业务经理)、王某4(东远董事长)、范晓辉(青岛、上海善光)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宣传内容:宣传单显示上海德庄公司对外宣传为中国第一家股权交易借贷平台【注册资本一亿三千万,主营业务金融信息服务、股权重筹、对未上市企业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企业投资管理生产经营管理资产管理、金融信息服务含技术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业务流程外包、对上市企业非刚开发行的股票投资及咨询服务】,对包括东远公司在内的8家企业股票投资,东远公司、善光公司全部股权委托上海德庄公司管理。

东远、善光两家企业相关宣传材料,协议内容:(1)股权委托管理协议:东远公司、善光公司委托上海德庄公司管理所持有的控股股权,并由上海德庄公司通过受托管理股权的方式将其在金融领域的管理经验运用到该两家企业。托管期限为2018-4-16(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2)股权转让协议:被害人与东远公司、善光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以万为单位计算股份,承诺两家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E板挂牌,并按照1.02倍、1.05倍、1.06倍回购、在持股一年内享受按年化18%股权分红。

27.辨认笔录,证实陈某5辨认出被告人程信、吴远华、彭晓发;钟某辨认出被告人程信;公恒德辨认出程信;程信辨认出公恒德、范晓辉、李明伟;范晓辉辨认出李明伟;杨剑辨认出德庄漳州公司程总系程信、黎某系黎春苗、彭发系彭晓发;彭晓发辨认出黎春苗;吴远华辨认出德庄漳州公司程总系程信、杨小旺系杨剑、黎某系黎春苗、彭发系彭晓发。

28.广东嘉联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商户名为东远公司POS机入网时间为20151020日,开户账号为王某462284823465117914466,联系方式为133××××7777

29.刘某2卡号为62×××24、江某2卡号为62×××0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德庄漳州公司财务江某2、刘某2多次给李明伟、公恒德转账,以及给多名被害人结算利息。

30.公恒德卡号62×××13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统计表、程信卡号62×××72交易明细,证实公恒德收取刘某2、江某2汇款总计24622元;程信卡号62×××722015-11-132016-6-5,共存入323000元。

31.范晓辉卡号为62×××58的平安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从20151028日至挂失之日,该卡多次转账给李明伟卡号为62×××82的建设银行卡,包括被害人林某5转入的260000元,当天转给李明伟240000元。

李明伟账号为62×××92的交易明细、王某462284823465117914466)(6228640802198065)交易明细

、范晓辉62×××49民生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案发阶段王某462284823465117914466)、范晓辉(62×××69)多次转款进入李明伟尾号1692账户,李明伟再转到王某46228802250021340323、范晓辉的其他账户。经王某4辨认(4466卡)系其交给李明伟使用的银行卡,且该卡系用户名为东远公司的收款账户。该卡多次转账给李明伟及与李宁(6228480038356316877)有多次交易记录。

经侦查机关统计,2015108日到2016429日,王某4收到李明伟转账38笔共计人民币163.65万元,另王某480652016-4-27收到李明伟转账2万元。两笔合计165.65万元。

201511月至20165月,李明伟向范晓辉帐号为62×××49转账554200元。

32.住宿记录,证实20165月份,范晓辉在上海没有住宿登记,而范晓辉名下卡号为62×××58的平安银行卡5月份在上海有ATM取款的记录,该银行卡并非范晓辉在使用。

3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分公司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负责人任职书、房屋租赁合同、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设立登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内资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证实上海德庄公司系20153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岳某(前期为田建国),监事、控股股东李明伟;德庄漳州公司于20151120日成立,负责人系公恒德。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投资管理、企业管理、资产管理、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4.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章程、场地租赁协议等,证实善光公司设立的相关情况。

35.企业变更情况、企业信息、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东远公司、上海善光先进成形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证实东远公司、上海善光先进成形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等相应情况。

3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证监投保函【20171号,证实上海德庄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未获得经营《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项证券业务。上海德庄未取得任何证券经营资质。

37.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上海德庄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511月至20166月吸收社会资金人民币2565000元,被害人数73人,每名被害人被吸收的具体数额;支付收取社会资金的利息人民币111900元,每名被害人收取利息的具体数额情况。

3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上海德庄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扣押的物品情况,漳州德庄办公区扣押印章11枚(包括东远公司、善光公司)、台式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文件夹2个、考勤制度1份、会场租用协议1份、德庄金融公司宣传册1本、20165月份工资表1份、20165月份考勤表1份,委托协议1份、万达写字楼租赁合同1份、被害人刷卡消费底单、黎某等人名片等涉案物品。

39.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王某4提供的个人印章、东远企业财务章、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印章准刻证明),证实经调取备案的善光公司、东远公司的企业印章、王某4、范晓辉个人印章、财务专用章,均标示有编码,与在德庄漳州分公司扣押的股权转让合同上所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为德庄漳州公司扣押的印章文本与样本明显不一致,不需要鉴定。

40.刘某2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屏记录,证实其与程信聊天记录及每日通过短信向公恒德、李明伟汇报收支情况。

41.刘某2提供笔记本2本及现金日记帐、江某2提供的利息发放表,证实每日收支情况及给客户发放利息的情况。

42.提取笔录、郑某4提供德庄漳州公司电脑截图及宣传活动材料1份,证实德庄公司宣传活动过程。

4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德庄漳州公司营业场所的情况。

44.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出具案件说明,公恒德等人在南昌成立上海德庄南昌分公司以月利息2分非法吸收资金208万元,受害人39人,要求将本案并案处理。

被告人公恒德在漳州德庄之前已在南昌同样从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行为,而后到漳州继续与李明伟合谋从事该项犯罪活动。

45.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向被告人杨剑、吴远华各扣押10万元、被告人彭晓发扣押8万元、向犯罪嫌疑人吴克键、陈文分别扣押人民币1万元、2万元。

46.证人黄某7证言及扣押清单,证实其有介绍林某5参加德庄公司的活动,后来林某5投资26万元购买股权,其有获得10斤大米,吴志强答应给其提成,后来只给1500元,另外4000元没有给。1500元已退缴至公安机关。

47.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程信、公恒德、范晓辉、吴远华、彭晓发、杨剑、黎春苗的身份及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48.到案经过、归案过程、补充说明,证实2016720日被告人程信、黎春苗在广东深圳被抓获;范晓辉于2016721日被抓获,次日被寄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85日被告人公恒德主动到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剑于2017116日在北京被抓获,117日寄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201726日被告人彭晓发在安徽潜山县家中被抓获,27日寄押于潜山县看守所,2017212日被提至漳州;被告人吴远华于2017228日到龙文分局投案;经被告人吴远华做思想工作后,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文到侦查机关投案。

上述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春苗、范晓辉、公恒德分别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1.3万元、10万元、2万元,范晓辉取得被害人谅解,有相关的原谅书、询问笔录、缴交款项的收据予以佐证。

关于本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人程信、公恒德行为定性、犯罪地位以及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问题。程信、公恒德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恒德、程信受上海德庄公司李明伟指派到漳州注册成立德庄漳州公司,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公恒德,程信负责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在案证据显示,德庄漳州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按照上海德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明伟的授意,以销售东远公司、善光公司股权的方式对社会公众进行融资,并由上海德庄公司提供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印章等,程信等人虽存在使用假名字,并提留38%-40%左右的集资款,但该部分款项多数系用于程信及其他公司业务人员的业务提成(工资)、公司的日常管理费用、项目推介费用等,其余大部分的集资款均转账给李明伟实际控制,而李明伟尚未到案,其与东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4、善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晓辉之间关于股权问题如何约定尚无法相互印证;在案并无程信、公恒德与上海德庄公司或李明伟有合谋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的共同故意的直接证据,且由上海德庄公司或李明伟控制的集资款仍有部分去向未查清。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行为性质的辩解、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公恒德根据指派在漳州设立德庄漳州公司,并注册登记为负责人,参与公司的开业仪式以及多次参加业务推介会,从德庄漳州公司的业绩进行提成,在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程信负责德庄漳州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管理并组织业务人员开展业务活动,组织推介会,对各业务人员的业绩进行提成,在犯罪中同样起积极、主要的作用,亦应认定为主犯。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德庄漳州公司自设立以来,以从事非法募集公众资金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范晓辉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范晓辉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晓辉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范晓辉为上海善光先进成形科技有限公司及善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核实李明伟及其所在的上海德庄公司是否具有金融证券融资资质许可,将善光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材料、个人身份证、银行卡等提供给李明伟,并制作成宣传册向不特定人员发放以非法募集资金。范晓辉两次到德庄漳州公司举办的产品推介会上,宣讲善光公司的相关情况,鼓励被害人投资,帮助被告人程信等人以善光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85000元。201511月至20165月间,李明伟分50笔共计汇款554200元至范晓辉民生银行账户(62×××49)。德庄漳州公司未获得经营证券业务资质,利用推介会、传单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回购股权返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且范晓辉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另范晓辉辩称李明伟转账给其的款项为李明伟对其公司项目的个人投资,但并未办理任何手续、签署书面协议,结合李明伟转账的次数及每次转账的金额,与当前社会市场经济交易惯常做法存在显著差异;范晓辉在发现李明伟从事犯罪活动后,仅挂失其给李明伟使用的平安银行卡,并未能制止犯罪、防止被害人损失扩大。综上,范晓辉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定罪处罚,范晓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杨剑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犯罪数额的问题。杨剑的辩护人提出杨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指控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剑受雇在德庄漳州公司担任业务员,明知德庄漳州公司无销售股权募集资金资质,为逃避相关责任,化名杨小旺开展业务,采取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等形式,以购买股权获取高额分红向不特定的中老年人宣传、销售东远公司、善光公司的原始股权,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共计人民币670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证监投保函、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杨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剑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害人吴某1和系被告人杨剑发展的客户,吴某1和的陈述与杨剑的供述基本一致,该事实可以认定,至于杨剑向吴某1和收取款项后转交给财务,该行为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害人邱某1、陈某3、韩某均系杨剑发展的客户,杨剑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三被害人投资的部分款项不属于杨剑的业绩,该意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害人马某2陈述业务员系杨小旺,而介绍公司业务情况的是公司女工作人员小梅,该陈述不存在矛盾;关于被害人黄某1的投资情况,辩护人所提的侦查机关提供的集资参与人名单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引用,该名单仅是侦查过程中初步汇集的人员情况,需经当事人及相关证据核实后才能最终确认,被害人黄某1陈述确认业务人员为杨剑,杨剑对此亦不持异议,该事实可以认定。综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剑犯罪数额计算有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程信、公恒德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人民币2457100元(已扣除利息);被告人吴远华、彭晓发、杨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640000元、340000元、525000元。经查,本案被吸收的社会资金数额经由漳州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及本院审查、核实,德庄漳州公司从201511月至20166月吸收社会资金人民币2579000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11900元,并给予部分被害人优惠返现、介绍费等(详见附表),因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已经支付的利息、优惠返现、介绍费不予扣减犯罪数额,但可以折抵对应被告人的退赔金额。因此,被告人程信、公恒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均为2579000元;被告人范晓辉、吴远华、杨剑、彭晓发、黎春苗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分别为685000元、765000元、670000元、380000元、1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专项审计报告及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信、公恒德、范晓辉、吴远华、杨剑、彭晓发、黎春苗或为谋取非法利益或为获取资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程信、公恒德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579000元,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37450元,被告人范晓辉、吴远华、杨剑、彭晓发、黎春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分别为人民币685000元、765000元、670000元、380000元、140000元,造成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633350元、684025元、593500元、335800元、134300元。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程信、公恒德、吴远华、范晓辉、杨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均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晓辉、吴远华、杨剑、彭晓发、黎春苗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程信、公恒德的罪名不当,且部分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利息、优惠返现、介绍费支付的款项应予折抵,具体数额详见附表);扣缴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应予没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信、公恒德、吴远华、范晓辉、杨剑、彭晓发、黎春苗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公恒德、吴远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公恒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远华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远华动员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文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剑、彭晓发、黎春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信、范晓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恒德、吴远华、范晓辉、杨剑、彭晓发、黎春苗缴交部分款项,其中被告人范晓辉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信系从犯、本案系单位犯罪等诉辩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程信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诉辩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公恒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公恒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退缴部分款项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公恒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晓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晓辉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构成犯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提出的部分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若构成犯罪,则犯罪数额计算有误、被告人杨剑系从犯并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杨剑具有坦白情节、退缴部分款项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远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远华系从犯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吴远华具有自首、立功表现情节及缴交部分款项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春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春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提出黎春苗具有坦白、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0日起至2020519日止)。

二、被告人公恒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5日起至202014日止)。

三、被告人范晓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1日起至2019725日止)。

四、被告人杨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113日起至2021107日止)。

五、被告人吴远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113日起至2020912日止)。

六、被告人彭晓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113日起至20191219日止)。

七、被告人黎春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1日起至2017520日止)。

八、扣押在案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九、本案扣押、缴交的款项:公恒德人民币二万元、吴远华人民币十万元、范晓辉人民币十万元、杨剑人民币十万元、彭晓发人民币八万元、黎春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吴克健人民币一万元、陈文人民币二万元、黄某7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各被告人非法吸收的未追回的款项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具体情况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宝兴

人民陪审员  严亚明

人民陪审员  黄长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宇杰

 

 

 

 

 

 

 

 

 

 

张立卓、窦宝霞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由 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号 2019)津0101刑初122

  

发布日期 2019-09-23 浏览次数 37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9)0101刑初122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卓(化名张成发),男,196022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嘉普康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负责人,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本案于20188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凯,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窦宝霞(化名窦丽),女,196561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天津嘉普康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8719日被刑事拘留,2018817日、20189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卫东,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卓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窦宝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4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卓及其辩护人刘志凯、被告人窦宝霞及其辩护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3月,被告人张立卓及杨某1(已判决)成立天津嘉普康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普康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72-74号云翔大厦23G,由杨某1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张立卓担任该公司经理。

20163月至201612月间,被告人张立卓化名张成发,与杨某1等人以嘉普康达公司投资经营醇基燃料为名对外宣传吸收资金,以集资参与人可以获得高额利息为诱,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醇基燃料委托协议书》、《供销返利借款合同书》的方式,向7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张立卓等人在明知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将后期所得集资参与人钱款用于归还前期集资参与人,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大部分集资款不能返还。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500余万元未归还集资参与人。

20168月至201612月,被告人窦宝霞在担任嘉普康达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方式,向1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20万余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28万余元未归还集资参与人。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8712日、731日将被告人窦宝霞、张立卓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窦宝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被告人张立卓、窦宝霞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发表如下公诉意见:1.被告人张立卓与杨某1共同成立嘉普康达公司,在未与厂家、公司进行任何合作经营协商的基础上,以国家支持新能源产品,收益高为借口,隐瞒尚未找到合作企业的事实,先对外吸收资金,再去寻找合作厂家,且账目显示仅有17万余元汇入彰武公司及正钰隆公司与吸收资金明显不成比例。2.采用后吸揽的资金三分之一集资款用于归还20166月以前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利息。属于拆东墙、补西墙,无实际经营。3.公司人员张立卓、仇某1、窦宝霞等对外均使用假名。4.张立卓银行进账90万余元投资款均由个人支配,无证据证明有投资。5.嘉普康达公司为犯罪而成立,不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张立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认可,辩称其不是公司领导,后期其不在公司,没有想诈骗投资人的钱。虽当庭表示认可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表示没有宣传行为,所有吸揽数额与其无关,整个事件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认为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下。

被告人张立卓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张立卓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是:1.张立卓不是老板,不能领导、指挥职工。2.张立卓在吸揽资金上参与度不高,其只负责后勤。投资款大部分进了杨某1个人账户。张立卓只是领取工资。3.张立卓自己也有投资。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立卓“非法占有为目的”,杨某1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立卓只是知道吸收投资的事情,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占有投资款的行为。5.张立卓20168月离开公司,后期的涉案金额不能计算在张立卓的名下。6.吸揽资金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是事实,但是这由杨某1控制,资金走向不受张立卓控制。故,指控被告人张立卓犯集资诈骗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在量刑上提出:1.张立卓系初犯、偶犯。2.当庭认可自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窦宝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予以认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宝霞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1.本案构成单位犯罪。2.窦宝霞系从犯。3.其自愿退缴、退赔。4.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窦宝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3月,被告人张立卓及杨某1(已判决)成立嘉普康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72-74号云翔大厦23G,由杨某1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张立卓担任该公司经理。

20163月至201612月间,被告人张立卓化名张成发,与杨某1等人以嘉普康达公司投资经营醇基燃料为名对外宣传吸收资金,以集资参与人可以获得高额利息为诱,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醇基燃料委托协议书》、《供销返利借款合同书》的方式,向14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993050元。被告人张立卓等人在明知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将后期所得集资参与人钱款用于归还前期集资参与人,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大部分集资款不能返还。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5799146元未归还集资参与人。

20168月至201612月,被告人窦宝霞在担任嘉普康达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方式,向25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209200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283210元未归还集资参与人。其在职期间的违法所得共计23000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712日将被告人窦宝霞抓获,于2018731日将被告人张立卓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窦宝霞自愿退赔并预缴罚金共7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立卓、窦宝霞的主体身份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情况。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716日孙某等人报警称,嘉普康达公司以投资理财为由,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现不能支付约定利息及本金,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被告人张立卓、窦宝霞因本案被网上列逃,被告人张立卓于20187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731日至88日在吉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8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押解回津,当日对被告人张立卓刑事拘留。被告人窦宝霞于2018712日被锦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712日至719日在锦州市女子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7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押解回津,当日对被告人窦宝霞刑事拘留。

3.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立卓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流水信息;嘉普康达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杨某1、仇某1、郭某、李某5、杜某、王某4、李某2等人银行交易明细情况。公安机关经调取杨某1、张立卓、仇某1、崔某1四人名下无房产信息。公安机关联系李某5其表示与张立卓于2014年离婚,张立卓在2016年向其转账96000元,是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抚养费,上述款项已经用于抚养子女等生活开销,目前无力退还。

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股东会决议、经理聘任书、公司章程、住所登记信息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登记材料、房产证、物业管理合同、承诺书、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嘉普康达公司于2016311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是杨某1,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72-74号云翔大厦23G系租赁,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网络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建筑材料开发;化工产品(危险品及易制毒品除外),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批发兼零售及网上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某1称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与天津嘉普康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房协议现已丢失,无法找到。杨某1名下吉林市中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抚顺正钰隆化工有限公司、彰武中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5.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1)公安机关对嘉普康达公司进行搜查并对相关材料、电脑、POS机等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对扣押的电子设备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文件中包括嘉普康达公司宣传材料、合同电子版、投资金额及利息列表、员工工资单、部分支出明细、优惠政策表等。(2)对仇某1女儿仇某3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家中进行搜查。经搜查,民警在居室进门(单元门)方厅内发现一个黄色拉杆旅行箱,一个黄色牛皮纸箱,内有嘉普康达公司《供销返利借款合同书》若干,《收款收据》若干,笔记本(记账本)若干,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提取其中部分合同、收据等能与集资参与人提供的证据相吻合。

6.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专用收款收据、入库单、证明、收条、支出明细证明:抚顺正钰隆化工有限公司为杨某1加工醇基燃料,仇某1支付3万元给刘某2用于购买部分材料及设备。卖醇基燃料后得48250元,其中打给高某143250元,打给杨某15000元。收据显示彰武中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4月、5月用于日常开销收据2万余元,支出明细包括电视、椅子、绿植、国旗、彩旗、大米、油漆、灭火器材等共计33674元。

7.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1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

8.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窦宝霞退缴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嘉普康达公司是2016311日注册成立,我占30%的股份,金某占70%股份,注册地址在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72-74号云翔大厦23G。张立卓去工商局办理注册公司事宜,他不想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又为了在公司里占有大的股份,就用金某的身份证,这个公司股东就我和金某两个人,实际上金某的股份是张立卓持有。金某从来没出现过。张立卓对内对外都自称张成发,将来公司出了什么事,让司法机关找不着他。4000万元注册资金我们一分钱也没有注入,也就是说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金是假的。

我和张立卓是朋友,他跟我说甲醇汽油和醇基燃料挺挣钱,想投资生产甲醇汽油和醇基燃料,但是我俩都没有钱,我们二人就商量在天津注册嘉普康达公司,让业务员在马路边发广告高息招揽老百姓到公司投资理财融资,然后再拿融资来的钱投资生产甲醇汽油和醇基燃料。该公司从跑工商局注册到租赁办公地点,招聘公司员工等一切事宜都是张立卓一手操办的,公司运营也是张立卓具体负责。到2016625日,张立卓还没有跟我商量将融资来的钱投到企业里边生产,我就到天津公司盯着,在公司里边我全权负责,吸揽的钱都打到我的银行卡里边了,由我负责保管。我来天津后,张立卓把账本交给我时,账本显示欠公司投资理财的客户300多万元,另外他还告诉我公司还欠他朋友40多万,张立卓负责期间吸揽的钱没有用于任何投资。具体张立卓招揽了多少客户、金额多少,这些钱花哪去了我不知道,他也不告诉我,也没给我账本。2016710日我才正式将公司财务接过来,公司吸揽的钱201679日以前的都让张立卓拿走了,2016710日以后的都在我手里。

嘉普康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是我,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和产品业务策划。2016311日公司成立以后到2016625日期间公司总经理是张立卓,他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全部公司职员都是张立卓招聘来的。我到公司后将公司所有员工包括管理层、财务、业务员都赶走了,我又重新招聘的员工。

我从20166月份到天津工作。张立卓给仇某1、郭某、窦丽、张某1、李某3等人每人分20个左右的老客户,还给他们上了好几天的课,告诉他们怎么运营,怎么跟客户说之类的。仇某1干业务经理,主要是给客户返钱,另外他自己也带一部分客户。他和会计每天算出来应该给客户返的总钱数,告知我,我再从我的银行卡内把这些钱转账到仇某1的一张招商银行卡上,由他具体操作给客户返钱。崔某2是经理,也带一些客户,还管人事。郭某和崔某2都是我带到公司工作的。郭某找来的窦丽、张某1、李某3、小娜。他找的人实际上都是他管,他还给公司的人中午做饭,后来他帮仇某1给客户返款。从20166月到9月底窦丽担任公司会计,负责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给投资人出具《醇基燃料委托协议书》并加盖公司公章,给投资人出具收据。从201610月份小娜开始担任公司会计,职责是一样的。

2016710日以后,我给业务员的业绩提成是投资人投资金额的3%,每月10号左右发上个月的业绩提成,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业务员没有保底工资,公司会计没有业绩提成,每月工资3500元,也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我来以前,是张立卓的媳妇负责财务,公司会计是张立卓的侄女。2016710日我将财务接过来之后,工资和业务提成都没有做表,窦丽和小娜每月给我算好后通过手机微信发给我,我把钱给会计转过去(我自己有一张农业银行卡放在会计处),会计把钱取出现金发放给员工。以前张立卓工资和业绩提成怎么发放我不清楚。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的批发兼零售及网上经营等。但公司就是专门用来招揽老百姓投资理财融资的。从2016311日公司注册后就开始融资了。但找老百姓高息弄来的钱都让张立卓拿走了,没有用在生产甲醇汽油和醇基燃料。我到公司后大约60多客户在公司投资理财,投资金额大约有500万元,其中400多万元用来返息了,我在抚顺市正钰隆化工厂投资23万元,用于生产醇基燃料,在彰武中顺科技有限公司投资20多万用于生产乳化柴油。

公司投资理财产品就是醇基燃料协议委托书和甲醇汽油委托协议书,其中理财产品期限有3个月、4个月、6个月、10个月不等,投资以“份”算起(每份为投资人民币20000元),利息是每天返利息一天返200元,下月每天返利息为400元,再下月每天返利息600元,以此类推,期满后不退还本金。发放利息都是打到投资人的银行卡内。业务员在马路边、超市门口、小区里等场合给老百姓发传单,高息吸引投资人到公司投资理财。客户投资大部分是刷卡,小部分是现金,公司财务室里的78P**机有的是用张立卓身份证办的,有的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后期是用仇某1名义办的,最后POS机、电脑等办公用品留在了公司。客户签协议后,会拿到加盖公司公章的协议书、收据、POS机小票。客户的投资款收支没有账本,只有几本收据的存根。

成立公司初,张立卓让我办的工商银行卡,说公司用,一直在张立卓手中使用,20167月我到公司这里,把工行卡要回来,才是我使用的。张立卓在20167月份之前给我转的钱,我记得只有两笔,1000元和2500元。嘉普康达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在2016911日、12日,分别汇入30万、53万、40万,是柜台我自己存入的钱,是客户的投资款。因为张立卓不同意从客户收的钱放进我个人账户。我把从客户收的钱,分几次存进这个账户,之后陆续从这里出钱,用于返息。

公司成立后,20163月、4月、5月,一个月一次的会议,我都参加了。第一次是我给客户开会,大概200余人,主要跟客户讲投资回报的事情,客户投资的钱主要是用于生产甲醇汽油、醇基燃料、乳化柴油这三种产品,都是国家鼓励的新能源等等,主要目的是告诉客户公司承诺的月息二分、三分是完全能够及时、全部支付给客户的,我们公司完全能够负担的起。第二次是我给客户开会,当时参会人员规模和第一次差不多,我主要讲的内容就是鼓励已经投资的人继续投资或者叫他人来投资。另外我看到现场有很多我们公司买来给投资人的奖品,如电饭锅、电水壶、洗衣液等。第三次是请投资人在饭店吃饭,大概是170余人吧。

201656月份的时候,张立卓带领着投资的客户,大概60人左右,租了一辆大客车去了彰武的油厂,当时我在厂子里负责接待,客户去考察了厂子的情况,证明我们公司的钱是为了开展生产的,当时就是为了让客户们相信此事。

杨某1辨认出张立卓、田某、仇某1、郭某、崔某1、窦宝霞。

2.证人仇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杨某1叫来天津的,来到嘉普康达公司担任总经理对内对外都自称仇某2。开始啥也不懂,就在办公的地方待着,到20167月末,张成发让我当业务经理,就是接待客户,后期主要就是给投资人发放利息。张成发好像叫张立卓,我没听过、也没见过金某。杨某1给我介绍说张成发和他一块干的这个公司,张成发和杨某1都是公司负责人,杨某1没来之前,张成发全权负责,杨某1来了以后杨某1和张成发两个人在公司全权负责。崔某1在公司里面对业务员的人事管理、业务工作全面负责。直到20161220日张成发一直都在公司。

20163月公司成立以后张成发在公司盯着,当时杨某1在锦州待着,偶尔来趟天津查看一下,杨某1在锦州等着张成发能给他汇钱,但没等到钱,后来听张成发说公司还欠债务了,所以杨某1就亲自来天津公司自己盯着。2016625日以前,公司的所有员工都是张成发招聘来的,杨某1到公司后把张成发招聘的员工都赶走了,在2016625日之后的员工,都是张立卓、崔某1、郭某招聘来的。之前的员工我不认识,但以前的财务主管是张成发的媳妇,会计是张成发的侄女。20167月后的会计是窦丽,她是郭某介绍来的。后来8月中旬,小娜接替窦丽担任会计,窦丽担任业务员。

郭某是张立卓的朋友,20167月初来的公司,在公司负责协助我给投资人发放利息。王某2、张某1、窦丽、李某3都是郭某介绍过来的。这四个人应该都不是真名字,窦丽真名叫窦宝霞。2016625日以后,公司给业务员的业绩提成是投资额的3%,每月10日至15日发放上个月的业绩提成,以现金方式发放,业务员的保底工资3500元,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公司会计没有业绩提成,每月工资3500元,也是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我当业务员的时候业绩提成是3%,我当了总经理以后只有工资每月3500元,没有业绩提成。公司发放工资、业绩提成有领取记录,就是每个月会计在一个绿色的笔记本上写着每个员工的名字、工资、业绩提成数额,领取工资和提成时,在笔记本上签字。

公司投资理财项目产品种类与张立卓供述一致。发放利息都是打到投资人的银行卡里。会计将每天给投资人发放的利息总数报给张立卓,张立卓就将每天给投资人发放利息的钱转到我和郭某的个人银行卡里,会计将每个投资人的银行卡账户及利息数记在一张白纸上交给我和郭某,我和郭某按照会计交给我们的情况每天通过银行转账给投资人发放利息。这么高的利息我们公司还不起。为什么许诺客户这么高利息,我也不知道。

客户投资大部分是刷卡,小部分是现金。以张立卓和张成发的名字办理了78P**机。业务员招揽来投资人以后,将投资人领到公司财务室,投资人将现金或是银行卡交给会计,用POS机将投资款转到张立卓的银行账户内,会计给投资人出具收据和投资理财合同和POS机小票。公司收取的投资人投资款和给投资人发放利息没有账本,只有收到投资款后给投资人出具的收据的存根。2016625日我来公司后,以前的业务员留了一部分老客户,后来业务员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又招揽了一些投资人到公司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大概800万左右。

听杨某1和张成发说投过一些钱在抚顺彰武一个厂子里生产甲醇汽油,但我没去过。20161218日,杨某1说公司没钱给老百姓返利息了,19日的利息就没返,20日杨某1对我们说:“大家现在趁投资人没反应过来咱们都走吧。”然后我们就各自都回东北了。

我们公司没有账目,我们跑的时候杨某1将会计室里保存的投资人的合同和给投资人开具的收据存根等一些材料打包快递到锦州杨某1的朋友家,杨某1回家后从他朋友处将这些材料拿回他的家,后来在201723月份杨某1将材料送到锦州我家里,我看见箱子已经打开了。我愿意让家人给公安机关快递过来。我认识赵某1,他是公司客户,我负责接待。我确实拿走过他的2万元合同,因为他要续投需要给他换新合同,新合同他一直没过来拿。赵某1的之前投资加上利息是2万,后来又续投2万。仇某1辨认出杨某1、张立卓、郭某、崔某1、窦宝霞。

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嘉普康达公司以生产甲醇汽油、醇基燃料为借口找老百姓吸揽资金。除了这一业务再也没干过别的业务。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是杨某1,还有一个张总在公司里和杨某1一样说了算,负责公司一切工作,在公司里大伙都称呼他张董事长、张总。业务经理仇某2,负责主抓全公司业务团队,客户经理崔某1包括业务员都得听仇某2的,还负责与我一起给投资人发放利息的工作。客户经理崔某1,对公司业务员的人事、业务全面负责,主抓吸揽资金的工作。

20166月底,杨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找个会计,我就将招聘信息发到我的微信朋友圈里,过几天一个女的联系我应聘,我就将杨某1的电话告诉她。20167月初我来天津公司上班时听说我招聘的会计叫窦丽,她负责收取投资人投资款,给投资人出具收据和投资理财合同。20169月中旬小娜来了接替窦丽担任公司会计,窦丽担任业务员。当时公司业务员有崔某1(客户经理)、王某2、窦丽、张某1、李某3、王某3,还有一个姓李的女的,没干几天就走了,其中王某2、窦丽、张某1、李某3都是我在微信朋友圈招聘来的。

仇某2真名叫仇某1,张某1、李某3、王某3的名字应该都是假的。我不用假名字是当时叫我来是做饭的,也不跟老百姓接触。公司给业务员的业绩提成是投资人投资金额的3%,每月10日左右发上个月的业绩提成,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一般的员工包括业务员、会计保底工资3500元。业务员另加业绩提成,公司会计没有业绩提成,业绩提成发现金。工资和业务提成都是会计做好工资表,以微信、银行卡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发放,批准发放工资应该是杨某1和张总批准的,我在财务室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签过字。

公司投资理财产品种类、返息情况、客户缴纳钱款方式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同。

我们公司对客户的投资款收支没有账本,只有几本投资人投资款开的收据的存根。这些投资客户都是公司业务员在马路边、超市门口、小区里等场合给老百姓发传单,或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高息吸引投资人到公司投资理财。公司给投资人的利息通过银行卡天天给投资人返还利息。我和仇某1具体负责这项工作。

每天我按照仇某1提供的发放利息的投资人名单及利息钱数和投资人的银行卡号,用手机转账的方式专门给投资人发放利息。给投资人发放利息的钱都是杨某1和仇某1转到我银行卡上的。经我手发了一百多万元利息。20161218日,杨某1召集公司所有员工开会说,公司不干了,大伙就各自回家吧。当时杨某1现场将工资发放给每个人,杨某1和仇某1将财务室里边的合同、收据之类的重要东西都打包用快递寄回家了。郭某辨认出杨某1、仇某1、窦宝霞、崔某1、张立卓。

4.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华钜云翔大厦23GHI室是我名下房屋,201631日,我以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嘉普康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年,签租房协议的是该公司负责人张成发,嘉普康达公司是经营投资理财的。李某1辨认出张立卓是嘉普康达公司的负责人张成发。

5.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华钜物业公司员工,华钜云翔大厦23GHI室业主是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201631日,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与嘉普康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嘉普康达公司用于经营,租期一年,嘉普康达公司经营投资理财项目,租赁协议的签订人是该公司负责人张成发。20171月份,我们发现该公司已经无人办公。周某1辨认出张立卓。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我从2012年至2018年初租赁正钰隆化工有限公司,我是实际上的老板,刘某2是我的调油师,通过刘某2我认识的杨某1。刘某2给我联系的是杨某1来料加工的业务,好像是2016年年末的事。杨某1要加工醇基燃料油,他向我厂里直接拉甲醇进厂,然后注入到罐内,刘某2调油,然后杨某1拉走,每吨给我加工费70元。但是杨某1一分没给我,我们给杨某1加工完以后他还没销路,还求我帮他卖这个燃料油。杨某1拉来30吨加工完以后还是30吨。我卖完以后就把这个钱都给杨某1他们汇走了。杨某1给我厂买了一个风机、一个泵,其他的不清楚。因为我厂里的设备是弄重油的,他来的料是清油,要想加工,必须有专用设备,所以杨某1买的这些设备。从来料到卖完料持续了大半年时间,大概是从2016年的12月份到20178月份结束。在这期间内杨某1来过厂里三四次。有一个姓周的人可能叫周某2,一个姓张的人和杨某1看着很熟,还有一个姓于的老头,还有一个叫高某1的,和杨某1一起来的厂里。我和杨某1的业务往来、还有杨某1购买设备这些票据都在刘某2手里了。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在彰武中顺科技有限公司那认识的杨某1。刘某1是通过我认识的杨某12016年冬天的一天,杨某1的朋友张立卓,跟我说中顺公司这个事也没干起来让我帮忙介绍别的地方,我理解是来料加工的事。大约过了一个来月,张立卓给我打电话,当天他到了抚顺,我就把他带到了刘某1租的正钰隆化工厂那。张立卓和刘某1谈业务,后来杨某1就来了,杨某1和刘某1签协议。我在刘某1租的正钰隆化工厂里是管技术调油的。刘某1和杨某1签的协议是要生产来料加工,做醇基燃料。2016年末杨某1他们拉来一车甲醇,注入到罐内,我负责调油,2017年的89月份,刘某1才把这车燃料卖了,钱通过银行汇给杨某1他们了。

正钰隆厂本身是生产重油,杨某1来料加工生产的燃油属轻油,正钰隆厂的设备干不了这个事,所以杨某1就出钱,正钰隆出人购买的设备。一个三寸的和一个一寸的泵,还有一个大的空压机,还有这些设备所需的配套管道和电缆,总共花费有三万多。杨某1购买设备的钱打给我了,一共打了三万,是我买的设备,有票据。在给杨某1来料加工期间,杨某1来过正钰隆厂四五回。还有一个姓高的男司机,每次总是这四、五个人来,其他人叫不出名字。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彰武中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通过我朋友李某4认识了张立卓,张立卓和杨某1合伙经营公司,因此我认识了杨某1和仇某12015年底我公司经营需流动资金,我寻找合作伙伴。我在李某4家中见到了张立卓,李某4说张立卓有钱能给我公司投资。在2016年春节后,张立卓到彰武县东六家子镇本街86号我们中顺科技公司,我给他介绍了我公司生产甲醇汽油发展前景好,公司有技术力量,张立卓说他在天津有亲属认识有钱人能给我找到合作伙伴投资,还要在天津建年产30万吨的大厂。到201634月份,张立卓又来到彰武中顺公司,跟我说我厂子形象不好,太破旧,张立卓说:“我掏钱,给你整整,提高点形象。”他从沈阳买来涂料,找来2人将我公司厂房粉刷了一番,买了一些桌椅摆在了我公司的会议室,还买了一些绿植摆在公司里,还进行了航拍。完事后,张立卓跟我说:“我给你带了个有钱的参观团,提高一下你公司的影响。”我当时以为参观团都是有钱人,还要在天津建大厂,我就跟我们县里的有关领导汇报了,参观团来时请领导接待。到2016年“五一”前后,张立卓没提前联系就带人来到公司,是一辆大巴车,仇某1一起来的,来了有三、四十人,我向大家介绍了公司的产品和发展前景,并到车间对生产过程参观,前后一小时左右,张立卓、仇某1就带大家走了。

201645月份张立卓给我打电话说:“杨某2、好朋友,现在在沈阳,你过来认识一下,能解决资金问题。”我就赶过去在一个宾馆见到了杨某1。张立卓介绍杨某1有钱,将来有可能合作,我跟杨某1见面后互留了电话,后来杨某1来过我公司二次,都呆了没几分钟就走了。期间我和张立卓、杨某1电话联系,他俩都告诉我,他们二人正在天津建厂生产甲醇汽油,由我提供技术支持,天津地都找好了,有300亩。到201610月我联系杨某1,在锦州与杨某1见面,追问给我们公司投资和在天津建厂的问题,杨某1也没讲出什么。这次以后我再没见过杨某1和张立卓。

杨某1的银行账户前后有十几次给我本人的银行卡和我公司转款。其中一笔14万元的,当时张立卓和杨某1与我电话联系说他们要带客户来我公司参观时要让生产车间管子里能流出甲醇汽油来,但当时我公司停产,管子里没油,我当时告诉张立卓、杨某1,我只能往管子里灌油,到时有人参观就能往外流油了,需要买柴油灌进去,这个钱需他们出,张立卓、杨某1同意了,就给我转款14万元,我买了14万元柴油灌进管里。过了有一个多月,杨某1雇车来从管里将油抽出拉走了。其余的转款都是张立卓说我厂子破旧,让我装修厂子,买桌椅办公用品,提高厂子形象,将来他带投资人来参观时好看,这些花销大部分我都有票。杨某1账户给我转的这40多万元不是在我们公司投资的,张立卓和杨某1就是为在我们公司做样子。将来他们带客户来参观好看。这些钱没有一分钱投到我公司生产经营上,不是在我公司投资。

三、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证言及合同等相关材料

1.吴某、赵某1140名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醇基燃料委托协议书》、《供销返利借款合同书》、红利表、收据、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宣传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嘉普康达公司坐落在和平区西康路云翔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通过发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进行宣传,以签订《醇基燃料委托协议书》、《供销返利借款合同书》的方式吸揽资金,合同期限为6个月、10个月不等,日返息或月返息。业务员接待集资参与人后,财务人员负责收钱、开收据、签合同(合同上有公司公章),集资参与人通过交现金或刷POS机的方式投资。签订合同后有按时给集资参与人返息的情况。后该公司人去楼空。集资参与人分别辨认出张立卓、杨某1、仇某1等人。20163月至12月间,嘉普康达公司共向140名集资参与人吸揽899.305万元,扣除返息,实际损失579.9146万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张立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嘉普康达公司于20163月份注册成立,法人代表是杨某1,股东是金某,注册地点是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72-74号云翔大厦23G。公司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等。因为我认识李某2,他生产甲醇汽油,我觉得能赚钱,就和杨某1说起这事,两人一致同意弄一个公司跟李某2做甲醇汽油生意。我的朋友赵某2在吉林注册了中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当时赵某2不想干了,就将这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杨某1。李某2要求投资,我和杨某1没有钱,我们就商量在外地注册一个公司吸揽资金,杨某1当时的想法是他当老板,聘用我为公司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吸揽资金的工作。当时我和杨某1的朋友杨某3在天津。2016年正月,我和杨某1一起来天津找杨某3考察市场,当时杨某3在天津开了好几个公司吸揽资金,吸揽了几千万的资金,我和杨某1感到天津市场不错,就通过杨某3聘用了高某2为业务总经理,高某2选取云翔大厦23G为公司办公地点。杨某1给了我身份证,写了授权书和聘用我为负责人的聘用书,让我在天津注册公司,嘉普康达公司在20162月末组建成立,38日正式开业。注册时,工商局要求二人以上,高某2通过中介公司要了一个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就让高某2拿着杨某1和金某的身份材料注册的这个公司,杨某1是法人代表,金某是股东,金某这个人我从来没见过。

我对投资人说我叫张成发,因为干我们这一类理财公司的,除了法人以外,所有员工的名字都是假的。我们注册成立嘉普康达公司的目的是圈钱、融资,拿钱投资生产甲醇汽油。客户在我们公司投资理财的钱还有一部分花到房租、水电费、公司食堂消费,大部分给投资人发利息了。

公司投资理财的种类是我和杨某1两个人研究确定的。比如,投资人在我们公司投资理财投入资金2万元(一份)每天返还利息200元。这么高的利息我们公司肯定还不上。就为了融资、圈钱。理财产品期限都很短,当时杨某3和我、杨某1说如果利息低了,对投资人来说没有吸引力,只有高利息投资人才能将钱放到公司,才能圈更多的钱,当时杨某1还犹豫,后来考虑再三才确定这些种类的理财产品。

杨某1和我负责理财产品开发策划和公司的业务、人事、财务等全部工作。2016520日以前,杨某1很少来公司,公司由我全权负责。520日以后,杨某1来到公司,杨某1和我全面负责,我一直干到20169月份,就离开公司到处寻找可投资的公司。杨某3为公司总经理,他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人事工作,高某2是公司的业务总经理,业务员都是他招聘来的,负责公司业务工作。2016520日左右高某2带着手下的业务员都离职了。会计是孙丽,是高某2介绍来的,520日也离职了。

2016520日之后,我还招聘了两个业务员。杨某120165月份从锦州将郭某带到公司,后来崔某2、仇某2先后来到公司,任命崔某2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人事、财务工作,业务员都归崔某2管理,任命仇某2也为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和给投资人发放利息的工作。郭某一开始做饭,从201610月份开始用手机银行每天给投资人发放利息。当时公司的会计叫王某5,负责收取投资款,给投资人出具醇基燃料委托协议书、甲醇汽油委托协议书和供销返利借款合同书。公司下设业务部,业务员有崔某2、王某2、窦丽、张某3、李某3,他们用的都不是真名字,都是通过杨某1来的。崔某2和仇某2的真名字叫崔某1和仇某1

公司给高某2的业务团队45%的业绩提成,提成是我以现金一天一结的形式发给高某2(后来一笔一结),高某2再发给每个业务员。业务员没有工资,只拿提成。从20167月是给业务员投资金额的3%的业绩提成,是我以现金一天一结的方式发给业务员,财务人员不负责给业务员发放提成,业务员保底工资是3000元,每月10日至15日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我、崔某2、仇某2的保底工资3500元(我在20166月份以前工资是5000元,杨某1来了以后改为3500元),我们三人没有业绩提成。会计没有业绩提成,每月工资3500元,都是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杨某3没有工资,他拿公司吸揽资金2%的业绩提成。公司发放业绩提成和工资都没有记录。

我们公司投资理财项目产品有甲醇汽油委托协议书、供销返利借款合同书和醇基燃料协议委托书。理财产品期限分别为3个月、4个月、6个月、10个月不等,投资以“每份”算起(每份为投资人民币20000元),利息是每天返利息,每天返200元(每天返利息是本金的2%,每个月只返30天,如果有31天的也只返30天),下个月每天返利息为400元,再下月每天返利息600元,以此类推,期满后不退还本金。发放利息都是打到投资人的银行卡里。银行卡在合同里面有登记,发放利息时是由会计提供给仇某2和郭某,由仇某2和郭某每天用手机银行给投资人发放利息。

客户投资大部分都是刷卡,小部分是现金。公司以我的名字办了二台P**机,关联我个人银行账户,从20164月份后,杨某1用他的名字办了四台P**机,关联他的银行账户,我名下的POS机就不用了。这六台P**机都是杨某1办的,每次投资人到公司投资理财在财务室刷POS机转账时都用我们这六台P**机。

业务员招揽来投资人以后,将投资人领到公司财务室,投资人将现金或是银行卡交给会计,用POS机将投资款转到杨某1的银行账户内,会计给投资人出具收据、投资理财合同(合同书加盖公司的公章)和POS机小票。20165月份以前没有任何账本,后来有没有我就不知道了。我们招揽来的投资人都是业务员路边发放公司的理财产品的宣传单和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招揽的。

20166月份以前是以现金的方式给投资人返还本息。20167月份以后投资人在我们公司投资理财后,投资人给我们公司会计提供一个银行卡账户,会计将每天给投资人发放的利息总数报给杨某1,杨某1就将每天给投资人发放利息的钱转到仇某2和郭某的个人银行卡里,会计将每个投资人的银行卡账户及利息数记在一张白纸上交给仇某2和郭某,仇某2和郭某按照会计交给他们的情况每天通过银行转账给投资人发放利息。

公司唯一的投资就是投到抚顺彰武李某2的厂子,一开始投了十几万元,后来又投了22万元,到20168月份因为李某2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生产,我们公司又将22万要了回来,所以我们公司在李某2工厂一共投资十几万,我们公司再没有在其他地方投资了,我们公司收取的投资款大部分给投资人发放利息了,有一部分日常开销了。我去过很多次抚顺彰武李某2的这个工厂。在李某2的工厂的十几万元是用于投资,用于工厂里购买水泵、大罐等生产用品。

被告人张立卓辨认出郭某、窦宝霞、崔某1、杨某1、仇某1

2.被告人窦宝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6月我通过微信朋友圈应聘到嘉普康达公司担任会计。公司地点是在和平区西康路云翔大厦23G,房子是租赁来的。626日我到公司担任会计,8月底开始担任业务员,一直干到20161218日。我到公司上班时,张立卓问我叫什么名字,我说叫窦宝霞,小名叫窦丽,张立卓就告诉我:“那你以后在公司就叫窦丽吧。”从此以后我在公司内外就自称窦丽。嘉普康达公司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杨某1。自我入职公司,公司专门用来招揽老百姓到公司投资理财,吸揽资金,从来没干过其他业务。

杨某1和张立卓一起负责领导公司的人事、业务、财务等全面工作。公司下设业务部和财务部,仇某2是经理,主要负责财务及给投资人发放利息的工作,郭某与仇某2一起每天给投资人发放利息;崔某2是业务部经理,主要负责业务团队的人事、业务等工作,包括公司出台的理财项目、招揽、接待投资人、给业务员下达业绩指标;我来之前,公司财务室的会计是张立卓的侄女,她将会计的工作移交给我就走了。会计的职责主要是负责收取投资人投资款,给投资人出具收据和投资理财合同(合同书加盖公司的公章)。

20168月底我跟杨某1说我想去当业务员,杨某1同意了。我将会计工作暂时交给了崔某2。过了几天,崔某2介绍小娜来了公司担任会计。业务员有我、崔某2、王某2、张某1、李某3、王某3、任某、李某4。业务员主要是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招揽投资人。仇某2的真名叫仇某1。崔某2叫崔某1。郭某是微信圈里面招聘我的,但我们不认识,到公司后才见到他。

业务员的业绩提成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公司投资理财产品种类、返息情况、客户缴纳钱款方式、签订合同流程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同。

20161218日,杨某1召集所有公司员工开会说公司没钱给老百姓返利息了,当时19日的利息就没钱返了,大伙都回家吧。杨某1当时将工资发放给大家了,当天晚上我们就各自都回东北了。在职期间,我共拿到工资提成现金23000元。

被告人窦宝霞辨认出郭某、崔某2、仇某1、张立卓、杨某1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张立卓的定性问题,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张立卓与杨某1共同商议注册成立嘉普康达公司,虚构投资醇基燃料、甲醇汽油等新能源生产的事实,以高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揽资金。被告人张立卓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实际掌握并支配吸揽的资金。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向彰武中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某2转账资金10余万,向刘某2(正钰隆化工有限公司事实部分)转账3万元。而嘉普康达公司向社会共吸揽资金899万余元,属于集资后款项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被告人张立卓对这些情况均是明知的。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张立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窦宝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并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卓、窦宝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立卓、窦宝霞在对外非法吸揽资金的行为上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窦宝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窦宝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窦宝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部分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立卓的辩护人所提张立卓系初犯,被告人窦宝霞的辩护人所提窦宝霞系从犯、自愿退赔、预缴罚金、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卓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立卓的刑期自2018731日起至2029130日止。被告人张立卓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窦宝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窦宝霞的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窦宝霞退缴在案的款项53000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责令被告人张立卓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5746146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飞

审 判 员  邢瑾璘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亭子

 

 

 

 

 

 

 

 

 

 

 

 

 

 

 

杨守彬、杨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号 2019)川1402刑初271

  

发布日期 2019-11-29 浏览次数 264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2019)川1402刑初271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守彬,男,198081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8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超,男,198767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高中文化,汉族,居民,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8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宋琴,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守彬、杨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5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守彬及其辩护人李胜发,被告人杨超及其指派辩护人宋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014日,同案犯陈荣(另案处理)在眉山市东坡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自贡市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对外简称:归然眉山分公司)进行宣传“融资”。眉山分公司成立后,陈某2等人安排被告人杨超(化名:杨光)、杨守彬(化名:杨瑞)到眉山市东坡区,在东坡区街面向中老年群体发放宣传单,组织聚会、聚餐、宣讲,吸引该群体以最低1万元为基数交费入会、投资养老,并按月支付投资人2%的宣传推广费(利息)。经统计,自201612月至20175月,共计吸收公众资金215.5万余元,已支付利息4.93万元,涉及东坡区及周边区县集资参与人73人。

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守彬、杨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超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守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胜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守彬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请求对被告人杨守彬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指派辩护人宋琴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超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退缴25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1014日,同案犯陈荣(另案处理)在眉山市东坡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自贡市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对外简称:归然眉山分公司)进行宣传“融资”。眉山分公司成立后,陈某2等人安排被告人杨超(化名:杨光)、杨守彬(化名:杨瑞)到眉山市东坡区,在东坡区街面向中老年群体发放宣传单,组织聚会、聚餐、宣讲,吸引该群体以最低1万元为基数交费入会、投资养老,并按月支付投资人2%的宣传推广费(利息)。经统计,自201612月至20175月,共计吸收公众资金214.5万余元,涉及东坡区及周边区县集资参与人72人。截止案发,已支付利息4.89万元,现尚欠209.6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守彬于20188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超于2018831日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超退缴25万元,被告人杨守彬退缴12万元。本案中,公安机关还从韦某1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从陈某1处扣押人民币401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7517日,张某1报案称在2017329日其与自贡市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了份《合作协议书》交了10000元成为公司会员,每月返利200元,现该公司已关门。公安机关于201765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杨守彬、杨超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实2018815日双流区分局民警在成某点挡获一名网逃人员杨守彬;杨超于2018831日在家属陪同下到东坡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4.伍某、阳运太、魏淑伦提交的控告信,证实被害人控告归然公司诈骗老年人财物的行为。

5.照片,证实自贡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现场、归然养生岛现场、归然眉山分公司宣传资料的情况。

6.合同明细,证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间从2016113日至2017429日,共计131人,其中有12个合同到期后续期的。合同金额共计227.5万元。证人韦某1、陈某1均签字确认。

7.业绩表,证实201611月业绩为5万元;12月业绩为33.5万元;20171月业绩14万元;2月业绩4.4万元;3月业绩9万元。

8.银行转款凭证,载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转款明细。

9.收条4张,证实陈某2所打收条共计金额23.5万元,陈某2已签字确认。

10.韦某1的备忘本,证实该笔记本上记录了韦某1在眉山工作期间的日常工作记录,内容包括签合同金额,转账、存款、支账记录、利息支出记录,领取物品及部分签合同方的信息资料。韦某1已对归然公司眉山分公司前台电脑有关数据的确认签字。

11.陈某1记录的工作明细、会员名单、备用金支出明细,证实合同明细显示131名集资参与人,金额227.5万元。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票据,缴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杨超处扣押人民币25万元;从韦某1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从陈某1处扣押人民币4014.7元。被告人杨守彬亲属代为退缴12万元。

13.《合作协议书》、收据、持卡人资料、领款明细,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1集资金额1万元。

14.自贡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及公司章程,证实自贡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为自然人独资,成立自201677日,登记住所为自贡市大安区售房部4层,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电话号码为135××××2516,邮箱为313×××@qq.com,陈某2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张某3英为公司监事。

15.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为陈某2,成立时间为20161114日。

16.眉山分公司20173月员工工资花名册、合同明细表、领取利息明细、客户信息登记、申请表、VIP卡、钻石卡照片、财富一卡通、合作协议书,证实公司员工情况以及集资参与人的信息、领款明细。

17.股权转让书,证实2016713日龙某1将四川威远金某果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目标股份以人民币9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2

18.客户所打收条,证实以活动宣传费为名,实际为交款优惠额。

19.PPT资料截图,证实归然公司宣传资料,归然养身项目说明书、归然公司营业执照及部分项目资产证明。

20.归然养身基地体验流程、PPT内容截图,证实公司为达到宣传目的,组织集资参与人到马祖基地和如意山庄二日游。

21.归然眉山分公司前台电脑硬盘数据打印件,证实承包方四川威远天山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村民签订合同,承包期限从200291日至2029831日,共27年。承包方大部分仅有盖章,无签名,少部分签名人为龙某1

22.自贡市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实核准日期为20161014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

23.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证实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成立日期为2016725日;经营范围为:经营性养老机构、住宿、餐饮服务、健康咨询、开发销售软件、组织策划文化交流活动、销售日用品、医疗器械、卫生用品、纺织用品等。

24.林某提供的自贡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201611月至20175月期间原始收据及金额复印件,载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详细情况。

25.《合作协议书》及票据复印件,证实共57份《合作协议书》,票据金额为191.5万元。

26.合作协议书13份,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4,王某1,刘维栋,刘文清,王月明,田倩倩,邵某,龙素芳,李凤仙,陈仁芳,许学文,姜学荣,刘某13人合同金额共计27万元。

27.周瑜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向益寿园公司投资2万元。

28.归然养生岛财富一卡通复印件,证实投资人领取利息的情况。

29.起诉意见书、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威远县公安局对陈某2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审查起诉。自流井区分局以肖某1,陈某2,蔡某,熊朝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审查起诉。肖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陈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蔡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30.情况说明,证实未能与集资参与人黄某、付玉位、王某1联系上,不能进一步核实其领取利息的情况。

31.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伍某、韦某1依法辨认并指认杨瑞(杨守彬)、杨光(杨超)就是在自贡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负责组织融资的人,也是实际负责人之一;陈某2辨认出蔡某、肖某1;胡某辨认出蔡某、陈某2

32.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证言,其主要内容是:我们公司老总陈某2被威远警方刑事拘留了,我们眉山分公司的情况和那边也是一样的。我将四川归然养生岛眉山分公司财务室内的电脑和大厅前台电脑内关于四川归然养生岛眉山分公司的相关资料制成光碟提供给公安机关,另还有一些纸质资料。201610月份,我应聘进入了该公司。眉山分公司的业务团队经理杨瑞对我们新来的员工进行了简单的培训,主要培训宣传归然养生岛以及一些宣传技巧。后来我们业务员每天去人流量比较大的地方去发宣传单进行宣传,宣传对象主要是老年人,如果遇到有意向的老年人,我们就留下他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然后下来打电话通知他们到眉山周边一些农家乐去搞活动,公司请了两个老师来讲课,通过老师的口头讲解和PPT来宣传归然养生岛,中午请他们吃饭,公司安排大巴车接送。讲课时就给老人讲解加入这个岛至少缴纳1万元的入会费,按照2%的返利每个月返给他们,分为半年期或一年期,半年期就是从缴纳会费的次月开始返利,返6个月,半年期满后,就把会费退还。我们业务员每办理一笔1万元的业务按会费的2%来提成,我上班主要是发传单办业务。

我们公司有分公司负责人即总经理一名,管理公司内全部事宜;融资团队经理一名,管理公司内的业务员;此外还设有前台人员一名和财务人员一名,业务员数名。我刚到公司上班的时候是姓易的男子担任眉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后是韦某1来担任负责人,主要来管理财务,是我们分公司总经理。我刚到公司的时候,融资团队的经理是杨光和杨瑞,是杨光在负责,20171月份的时候杨光调到总部去了,就由杨瑞具体负责。201611月底的时候,总公司又安排了李某来担任我们的经理。20174月份李某说调到成都总公司去工作了。杨光和杨瑞都不是他们的真名,杨瑞给我说过他的真实姓名叫杨守彬,在我离开公司时还是杨瑞在负责。杨瑞、李某也给我们培训过两次。主要就是怎么宣传养生岛,怎么和客户沟通让他们缴纳会费,以及怎么办理业务这三部分对我们进行培训。

公司给我们说归然养生岛的地址在威远,主要是为老年人打造养生养老的地方,占地面积是2500亩,建设资金的来源就是寻找客户收取会费。我们也这样向客户进行宣传,我们向客户介绍的就是他们缴纳的会费我们公司用于归然养生岛威远项目的建设,在威远养生岛的项目修建好后,国家会有补贴,到时候根据我们项目的床位来补贴,每个床位1万元。缴纳的会费金额不一样,分为贵宾卡(3万元到5万元)、白金卡(5万元到10万元)、至尊卡(10万元到30万元)、钻石卡(30万元以上)这四个等级,有这四种卡以后在公司的养生项目去居住或者是买公司的东西都可以享受折扣,但是等级越高折扣就越高。公司每周都搞活动,到农家乐去开会、吃饭,我们会通知登记了名字的人参加,专业的讲师给他们宣传、放映PPT宣传资料、讲解归然岛项目的现况可预期。有想入会的,就带他们去交钱给财务、签合同,有再考虑的,我们会继续对他进行宣传。

四川归然养生岛眉山分公司是四川归然养生岛公司的分公司,四川归然养生岛公司的负责人是陈某2,自贡市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也是陈某2,归然养生岛项目就是陈某2的项目,只是签合同是用的是自贡市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一年期和半年期的利息都是一样的,利息由客户在每个月到期后自己到公司财务那里去领取现金。我一共有30笔左右的业务。总投资金额在30多万,我的获利和工资共有1.5万元的样子。我们业务员是杨瑞那里领取的,财务人员和前台在韦某2那里领取。公司大概有100个左右的客户。公司在向社会宣传和收取“投资人”资金的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营业执照上也没有这方面的许可。我们分公司就是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开展业务。

2)证人韦某1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经朋友介绍我于2017316号来到眉山的,是公司负责人杨瑞来接的我。杨瑞把我安排在总经理办公室坐。我每天的工作主要是每天下午财务把收到的钱交给我,我再转给总公司,还有就是合同书和收据用完了后也是我打电话和总公司联系,让他们快递给我,分公司组织活动我有时候也要参与。54日我给老板陈某2打电话,喊他准备我们眉山分公司需要的资金和合同书,但老板电话打不通了,后来我听说公司出问题了,我就用以前多要的资金把我和财务、前台的工资发了,剩下4500元在我卡上。公司的名称叫归然眉山分公司,总公司在环球中心E1503。前台谢佳岚负责接待,财务叫陈某1,业务负责人是杨瑞,他负责全面业务,管理下面的业务员。经理李某负责培训业务员,还负责给客户解答问题。还有十多个业务员。他们每天主要就是去推广归然养生岛这个项目,并发展客户入会。

分公司长期在的就是杨瑞,业务员杨光已调到成都总公司了,他也会回分公司组织业务员开会,主要讲的就是如何向客户宣传归然养生岛的理念,如何发展客户收取会费,而且杨瑞是说过在眉山收取的会费中提成部分还要交一部分给杨光。收取的会费公司说的是修建养身项目去了,总公司的负责人陈某2安排我从财务处收到的钱在2017410日之前是直接扣一半交给杨瑞,然后我们再将剩余的另外一半款项转到公司提供的账户。杨瑞没有出具任何收条。410日后,公司要求我们将所收款项全部打回总公司,总公司在次日将所交款项的一半转回我们眉山分公司,我将转回的这一半资金从我的建行卡中取出来直接交给杨瑞,拿的是现金,我的建行卡尾号是9400

我在公司期间收了110万元左右,交了55万元左右给杨瑞,杨瑞收到钱后具体干了什么我不清楚,但杨瑞要支付业务员的工资和提成,还有就是开展活动时的一些费用。我名为分公司负责人,实为一个出纳,杨瑞安排我每天下班后都要从财务人员处将一个装有公司客户数据的优盘带回家保管,第二天上班再交给财务人员。我在眉山分公司316日至429日期间,大概办理了60笔业务,收取了110万元左右。

2017427日、28日收取的钱及一些备用金还在我身上。427日收取了10万元,28日收取了14万元,29日收取了4万元,共计28万元没有交回总公司,杨瑞领取了14万元,总公司叫肖某2的人让“伟伟”分两次领取了6万元,还没有转账总公司便安排付给了肖某2。续单(到期后继续向客户宣传让其继续签合同)14万元,按照15%的提成2.1万元,我给了杨瑞。28日转了1万元给陈某251日交现金2万元给陈某253日转了1万元给陈某2429日交财务处5000元备用金,支付我工资5000元,前台和财务工资7000元,现在我还剩下4500元是公司的。

我交给公安机关的优盘上的数据是关于归然项目的资料,有宣传视频和PPT,眉山分公司合同到期表格,眉山公司合同明细表格、业绩表这些,有1.21G,有36个文件,6个文件夹。表格记录的是眉山分公司201611月至今的客户收款明细,共计收取131个客户227.5万元,这个表格是财务人员陈某1做的;业绩表的5张表格记录了201611月至20173月客户情况。总公司给我们说对我收取公众存款是经过政府许可,政府都是支持的,但是我没有看到过这方面的文件。

眉山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就是杨瑞。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在眉山城区由公司聘用的业务员向中老年人散发公司印制的宣传单并给他们讲解公司养老方面的项目—归然养身岛,然后组织这些潜在客户到我们分公司在眉山太和、白某参加活动,听讲解、一起吃饭等,吸引他们投资入会。交纳了会员费(最低一万元)后,这些客户每月能领取投资金额2%的收益,以后能根据投资额度的大小享受归然公司提供的养老服务。我的工资是总公司陈某2给我定的。每天的客户款项都是我和杨瑞是一起清点。

我给了四次现金给陈某2,他出具了收条,其中2017329日,拿给陈某2现金105000元(这笔款我看了备忘本上记录,当时是陈某2亲收现金42500元,留财务利息及其他费用10000元,剩下的就是交给了杨瑞了);201741日,给陈某2现金50000元(实际陈某2是收取了25000元,另一半是拿给杨瑞的);201751日,给陈某2现金20000元,同一天,陈某2打了张收条。201742728日的收条,是陈某2打了电话给我,喊我拿3万现金给来公司的两个人(像是社会上的人,本子上记的是“伟伟”),拿了钱走也没有打条子。可能是陈某2把我们拿给杨瑞的那一部分(总金额的50%)算在了一起,由他来认可,所以收条金额与实际不一致。另外51日的那两张收条就是实际收款金额。

3)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72月份我应聘到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当财务,我每天的工作就是业务员把客户带来,我代表总公司陈某2和他们签合同,然后收取入会费,下午再把收到的会费交给负责人韦某1,每隔10天再给韦某1申请返给客户的利息,韦某1把钱给我,我把钱发给客户。5月上旬需要发还利息时,说陈某2找不到了,我就找韦某1我的工资给我结了,之后我就回家了。公司的负责人叫韦某1,但更像是出纳,融资经理叫杨瑞,他是融资团队的负责人,下面还有一个经理叫李某,还有十个业务员,他们主要负责宣传归然养生岛项目,然后发展客户缴纳会费加入。

在我到公司之前还有两个负责人,分别是易某1和杨光,易某1我没有见过,杨光我见过,他还来眉山分公司给我们业务员讲过课。客户入会交的会费都是现金。现在我这里还剩下4014元备用金,存在我个人建行卡里。我交给韦某1的优盘里的数据刻录成的光盘与我当初记录的一致。合同明细是我做的,上面记录的数据就是我们分公司的客户情况,上面的客户都是交了钱的,比如有合同到期等情况在备注栏里我都有记录,退费的客户在该表格中已经删除了,该表格中共计131个客户,共227.5万元,其中有12个人合同到期,伍某将自己的两个各1万元的单子与阳运太合在了一起,所以阳运太由1万元变成了3万元,续签人数也变成了10人,此外龙素芳的1万元退了,实际的客户数为118个,金额212.5万元。

9本收据都是我财务室内的收据,其中编号为01-25的,001-202的,041060的三本是之前的财务人员写的,后面的6本是我记录的。杨瑞的真实名字叫杨守彬,杨光的真实名字叫杨超。合同明细中的数据是公司关门前的最新数据。这些数据都是真实的。备用金支出是杨瑞那里根据我算的近段时间需要支付的利息报给杨瑞后,杨瑞拿给我的,主要就是用于支付近期的利息支出。支付利息的钱一般都是从总公司那里转钱来支付,有时候来不及的时候就直接从集资款里拿来支付。现在备用金还有剩余,是4014.7元。韦某1来之前我是把每天收到的钱交给杨瑞,应付给客户的利息也是杨瑞拿给我的,韦某1来了后我就把每天收到的钱交给韦某1,付客户的利息也是韦某1拿给我的。分公司业务团队的人员工资和提成是杨瑞在负责计算和发。他喊我做过一次工资表和提成表,数据都是杨瑞喊我填写的。杨瑞喊过我帮他把现金存款给陈某2(公司老板),在义务商贸城办公的时候,我是每天直接把钱交给杨瑞,转到财富中心7楼后,因为楼下有个建行,杨瑞就喊我把钱直接存到陈某2建行卡上,韦某1来后就是她给陈某2存款。我存的时候是将当天的收入都存给陈某2了。陈某2如要转款给分公司,都是转给杨瑞和韦某1

4)证人田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我是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是以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2签订的合同,我们签订的合同是由我负责归然养生岛改建工程中的部分养老用单栋别墅的修建部分。大概是20161118日,我就和龙某1、陈某2他们合同签好了,约定由我们负责归然养生岛改建工程中的约50栋养老用单栋别墅的修建工作,工程总价格约2800万元,1120日正式开的工。2017116,当时我们已经完工了四栋楼房的地基部分,正在修建笫五栋楼房修了40%左右的时候,威远县县政府的人不让继续修下去了。后来一直在和陈某2谈人工工资的结算问题,20174月又帮他们把建筑材料挪开,20175月我才从工人那里听说陈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我这里垫付的材料费一共是30万元,人工费欠着的也是20多万元,其中泥工和抹工的几万元是我们自己垫付的。

5)证人胡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四川省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某2,公司的总策划和总顾问是蔡某,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旗下成立了很多分公司,分别有雅安、眉山,乐山、自贡,富某、威远、江西、福建,重庆等一些分公司。四川省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主要是从事养老服务,主要是针对向不特定的老年人发放传单听讲座领取鸡蛋等礼品和带老年人参观养老基地观光等方式发展客户,客户与公司签订《预存养老消费协议》和《借款协议》等方式吸收老百姓的存款,而且公司还每月支付客户1%-2%的固定消费补贴,预存期限届满后,客户可以申请退款,如果有消费,公司折扣消费金额后就余款退还,如果没有消费,公司将全额退款。肖某1和蔡某在安排我的工作,我在雅安主要负责收钱,转款到陈某2的中国银行卡上。我领了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05万元,提成有1万多元,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反正共计有2万多。我工作期间一共有200多万的融资。

6)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自贡市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陈某2骗了我1万元。20173月我在街上,齐某发了张传单给我,留了我的电话,后来他电话通知我到白某镇桂花香农家乐去耍,开会时养生岛的领导说是公司陈某陈某5委托他来给大家开会,还张贴了修建养生岛的规划图纸,介绍了养生岛的房间有单间有双人间等情况,参会人员有200余人,工作人员10人左右。等了几天,他又打电话通知我到太和镇果香园农家乐去开会,这次开会又是另外一个人来讲的,参会人员比白某开会时多有300余人,工作人员有20人左右。齐某给我介绍说这个养生岛正在成都什邡基地修建,交了钱随便早迟都可以进去居住,没有说好久建好,最低标准1万元入户成为会员,也可以多交,交钱还有利息领,月息2分,交1万元一个月返200元。我2017329日在财富中心B7-2号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与归然公司签了《合作协议书》,交了1万元的预存服务费,协议约定预存服务时间不低于12个月,我签的时间是2017329日至2018328日。每月按协议签订之日补贴我200元的养老服务津贴。4月中旬杨经理还带我们到什邡基地参观,在什邡基地看到打了招牌的“归然养身岛”,里面修了些鱼塘、栽了花草,没有修房子。429日,我在归然公司领了200元的利息,上星期齐某说公司的陈某5遭公安机关逮了叫我去报案。公司给我的收据上面盖章是“自贡市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7)证人彭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自贡市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市场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以养老的名义,骗取我们的钱款。我们有13个人委托我到公安机关报案,他们是邵某、何某1、何某2、高某、万某、孟花容、蒲某、龙某2、谢某、宋某、周某、陈某3、邓某。我们14个人一共被骗金额是47.5万元人民币。在201611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和妻子邵某一起在大润发购物,王某2向我们夫妻各发放了一张宣传单,上面写的是一个叫归然养生岛的养老项目,宣传单上有他们的联系电话,讲课的时间和地点。过了几天,我就和我妻一起去了东某名人大酒店顶楼一个会议室参加归然养生项目的介绍,参加会议的人有50人左右,有个讲师他一边用电脑投影给我们放一些归然养生岛的照片,一边给我们讲解归然养生岛项目的情况,他讲该项目占地500,说的是养生岛环境优美,在那里可以自已种菜吃,不能种的可以安排人给你们种好,住的房子是按别墅修的,每栋10户人家,要修100栋,当地的环境比较好,没有污染,还有专门的人员安排我们的生活起居,养生岛还配有医务人员。他还说现在入会的会员还可以享受8-9折的入会优惠,入会至少要交1万元的会费,每个月返200元的利息,返半年时间,半年过后就把会费退给我们。我觉得还需要考察,就没有交会费。此后,工作人员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听课。201612月中旬左右,我和妻子邵开琼一起到了东坡区铭人酒店5楼会议室参加开会,那个讲师重点讲了归然养生岛发展前景,要建设成川南最大、功能齐全、服务设施最好、对会员的服务最全面。可以交养老预存金,如果交1万元,每月公司按照交的金额给予2%的生适补助金,如果交3万元,等归然养生基地建成以后,入住就可以享受9折优惠,5万元享受8.5折优惠。当时我也没交钱,我和妻子报名参加到到威远实地参观考察。第二天,杨瑞经理和一部分负责客户的工作人员,把我们带到威远归然养生基地,工作人员给我们讲项目的规划,说工程要在20176月底前要全部竣工投入使用,投入使用以后,公司就可以从威远县民政局拿到养老补贴,每个入住的人员1.6万元。回来后,王某2打电话催我们入会,20161219日,我就取了3万元的现金到归然公司,我老伴就同他们公司签订了一份3万元的合作协议书,3万元的现金交给了归然养生公司的会计,会计给我出具的收据加盖了自贡市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4,公司又组织我们到什邡市归然养身基地参观。2017410,我又交了2万元给归然公司。我老伴交的返了1800元的生活补助,我交的不到一个月公司的法人代表就被公安机关调查,所以没有返给我。

8)证人伍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我在归然养身公司交了2万元,我丈夫交了8万元,另外,我们眉山本地的很多老年人因为对养老问题的关注,也在归然养老公司投了很多钱。

2016年大概11月份的时候,我和丈夫阳某到眉山名人大酒店指南针协会(养老会所)听讲座,一个叫肖某3的小伙子极力给我推荐归然养老,说是在威远建养老基地,我们这些老年人交纳会费后,以后就可以到养老基地居住,参加活动,然后又给我们发放了归然养身岛的宣传资料,留了我们的电话。后来肖某3就给我们打电话,通知我们到太和“果香缘”听讲座,看宣传片,放的是归然养身岛的宣传片,宣传归然公司在威远的建设规划,鼓励大家交会费到公司,公司会以2%的利息返还给投资人,然后又叫我们去帮他们公司宣传,通知亲戚朋友来公司投资。眉山分公司还经常组织我们到白某镇的太极山庄、义乌商贸城后面的李虾子农家乐等地方聚会,听他们宣传投资回报高内容。我们这些交钱多的,公司就会把我们组织到市县区耍,钱交得少的,比如交一万元的,一般就在眉山本地农家乐耍,吃一顿午饭。我签的是一份2万元的协议,阳运太签了三份协议,两个3万元,一个2万元。第一次公司里是眉山分公司经理杨光给我们讲课,主要还是讲归然养老,大家交纳会费后可以享受2%的返利,以后还可以到威远养身岛去住,根据交钱的多少,分会员等级,各种级别以后受的待遇就不一样,后来杨光调到环球中心总部去了后,是李某给我们讲,讲的都是投资的回报高这些东西。

陈某2是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及眉山的分公司的法人代表,眉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杨光,后面换成杨瑞。眉山这边入会的大概有一百人余,基本上都是年纪70岁左右的人,总投资有200万元左右。有12个投资人委托我帮到公安机关报案。签订合同的乙方是陈某2。我本人2017412日签的协议,缴费2万元,我丈夫阳运太签了三份协,分别是2017218,交费3万元,2017427,交费2万元,2017427,交费3万元,三份协议共计8万元。魏淑伦签订协议5,共计8万元;李建如签订协议2份,共计2万元;邹定芳签订协议5,共计7万元。罗某、张某5签订的协议2份共计6万元;杨淑容签订协议1份共计1万元;肖淑芳签订协议1份共计1万元;欧某签订协议1份共计10万元;付玉为签订协议1份共计1万元;。熊应昌签订协议1份共计2万元;李淑彬签订协议3份共计4万元;谢淑珍签订协议1份共计1万元。

我们分为四种卡的会员,只要交款在1万元及以上的都是会员,只是说钱交的越多,以后在归然养生岛项目中去养老的费用折扣就越高。除公司的经理杨光给我们讲课外,还安排了其他的讲师来给我们宣传。我不清楚归然养生岛项目收取会费是否经过国家许可。

9)证人欧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我在眉山归然养身分公司投资10万元。归然养生分公司名称是自贡市益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眉山这边就是分公司,平时大家都称为归然养老公司。这家公司的法人是自贡的陈某2,眉山分公司这边的负责人是杨光,杨光调走后就是杨瑞,我当时的直接联系人叫王某220166月份的一天,我在街让看到他们的宣传,王某2打电话通知我去参加了听讲座、农家乐的活动,他们用电脑投影给我们放一些归然养生岛的照片给我们看,一边给我们讲解归然养生岛项目的情况,20161227日,王某2和经理杨光就开车送我到城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共取了10万元,在眉山市东坡区义乌商贸城的归然养老公司里和他们公司签订的协议,我当时交了10万元现金,公司给我开了一张收据,公司按照协议规定每月按投资总额的2%作为补贴返还给投资人,其实就是利息收益。拿了本“归然养生岛财富一卡通”的册子给我,这个小册子是领取补贴款的本本,我到现在为止,共领取了四次补贴,每次2千元,8千元。过了几天,王某2通知我到公司去领取会员卡,我领到的是钻石卡。我也是被他们归然养老公司的员工王某2宣传后,觉得这个投资效益好,回报高,所以就投资了。入会至少要交1万元的会费,每个月返200元的利息,返半年时间,半年过后就把会费退给我们。公司说交了钱就可以到威远养身岛去参观,加上当时一个叫陈大姐的人说她去考察过,的确是在建,可以放心投资,我就决定投资。然后过了几天,公司就组织我们到威远养身岛去参观,看到的确是有两栋房子在建设。过后,王某2还通知了我到果香苑和李虾子农家乐和其他地方听讲座、聚会,听他们讲投资的好处,他们业务员还不断动员我们再投资。在今年过年前,王某2又通知我到眉山大润发后面的一家农家乐团年,陈某2和杨经理都参加了。在四月份的时候,他们搞了一次宣传活动,后来就没有搞了,五月上旬的一天,王某2就给我打电活,说公司出了点问题,陈某2被抓了。(10)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73月份左右,我在街上遇见王婉芳,她给我讲眉山财富中心的归然养身岛的投资项目很好,每个月2%的利息,比银行存款利息高,让我也去投资。过了几天我就和王婉芳一起坐归然公司的车去太和一个农家乐,接待我的是一个叫杨瑞的经理和一个叫李某副经理,公司请了一个专门讲课的男子,代表公司给我们介绍自贡市益寿园养老服务公司眉山分公司情况,讲了公司的养身规划,还放了一些投影,讲养身项目的好,杨瑞、李某单独给我讲让我投资,并希望我介绍亲朋来参加投资,听了课后我就投资了1万元。参加活动后,杨瑞、李某还让我帮公司介绍客户来投资他们把名片都给了我。我一共就参加了3次归然公司的活动,我投资了三次,每次1万元,一共投资了3万元,签定了三份归然养生岛“合作协议书”,后来共领取400元利息。李某还给我讲帮公司介绍一个客户有奖励。陈某2是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眉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杨光,后面换了一个经理,也姓杨。有11个投资人推荐了我帮助办理。黄秀侠共计6份协议,投资19万元,领取利息5200元;韩江全,签订了1份协议书,金额1万元;方某,签定了二份协议,共计金额3万元;王斌如签订协议1份共计1万元;李长安签订协议6份,共计投资9万元,领取利息2200;宫淑荣共计3份“合作协议书”共计投资4万元,领取利息2千元;王婉芳,共计投资2万元,领取1千元利息;辜春玉,签订协议1份共计1万元;顾华刚,签订协议2份,共计投资3万元,领取800元利息;刘长贵,签订协议3份共计3万元;黄某,签订协议2份共计投资3万元,领取400元利息。

11)证人方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72月份左右,我在眉山义乌商贸城指南针养老服务中心遇到眉山归然养身岛公司的业务员王某3,他给我说归然养生岛公司是专门养老的,有一个基地在威远县,规模很大。过了两天,王某3通知我坐车到了果香缘,有一个年轻的男子给我们讲课,讲归然公司基地大、有果园、有养鱼塘、环境好适合养老,1万元是入会,投资上了3万元,入住养老基地就打折,投资本金每月返2%的利息。过了几天,公司又派车接我们去了威远参观养老基地。我们看见中央电视台都在帮助宣传。回来后我投资了1万元。过了一段时间,王某3又给我打电话,我又投资了2万元。我签定了两份归然养生岛“合作协议书”,共计投资3万元,领取400元利息。我看见过公司的法人陈某2。(12)证人余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67月的一天,归然养生岛员工王某3给我一张宣传单,上面写的一个叫归然养生岛的养老项目,她给我大概的介绍了一下这个养生项目,我把电话留给她了。过了十多天,她就给我打电话给我,我参加了果香园农家乐的活动,项目经理(杨光)给我们讲解,他一边用电脑投影给我们放一些归然养生岛的照片,给我们讲解归然养生岛项目的情况,还说现在入会的会员还可以享受8-9折的入会优惠,入会至少要交1万元的会费,每个月返200元的利息,返半年时间,半年过后就把会费退给我们。隔了十来天,王某3又通知我们到果香园搞活动,活动内容基本和上次一样。会员陈某3还上台给我们讲这个项目,她说她去实地考察过,还去一些当地的政府机构问过这个项目是否是合法的。在20168月份第三次搞归然养生岛的宣传活动的时候,我以我老伴的名字(兰华仙)交了1万元的入会费,后来每隔十来天就通知我们过去搞一次活动。2017215,我又以我的名字交了1万元的入会费。在2017420日又以我的名字交了1万元的入会费,在四月份的时候,他们搞了次宣传活动,后来就没有搞了,听王某3说公司老总陈某2被抓了。陈某2是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眉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杨光,后面换了一个经理,也姓杨。有15个投资人委托我帮助办理此事。严德炎,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金额1万元;王俊如,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金额1万元;领到两个月返利,共计400元;兰华仙,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金额1万元;领到4个月返利,共计800元。李满珍,签订了2份“合作协议书”,金额8万元,但未领到返利;田春清,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金额1万元,但未领取到返利;任中英,签订了2份“合作协议书”,金额2万元,未领到返利;蒋忠文,签订了2份“合作协议书”,金额2万元,未领到返利;杨水昌,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金额3万元,未领到返利;张淑君,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金额1万元,未领到返利;姜碧仙,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金额1万元,未领到返利;项华芬,签订了2份“合作协议书”,金额2万元,未领到返利;陈开权,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金额1万元,未领到返利;陈玉芳签订了2份“合作协议书”,金额3万元,共计返利400元;吴淑英,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金额1万元,未领到返利;佟保全,签订了3份“合作协议书”,金额3万元,未领到返利;杨眉生,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金额1万元,未领到返利。

他们宣传说交费成为会员后,归然养生岛项目方就会给我们一个归然养生岛的床位,说收取我们的会员费是用于归然养生岛项目的修建,国家会根据我们签订的合同给予他们每个床位1.5万元的床位补助,合同到期后,他们肯定会按照合同约定将钱还给我们,在暂用我们钱的同时他们公司还每月给我们2%的利息。说钱交的越多,以后在归然养生岛项目中去养老的费用折扣就越高。开会时,杨光给我们宣传,还安排会员陈某3多次上台帮助宣传。

33.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是20167月成立的,我是法人代表兼股东,持股80%,另一股东是龙某1,持股20%。成立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就是为了扩大招牌方便融资。整个融资是蔡某在策划。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个亿,都是认缴的注册资金,有自贡益寿园这个养老服务公司这个养老公司为基础,我们就可以直接到成都去注册这个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自贡益寿园公司只有我一个股东,陈某4给我说要我来承担后果,但是在融资款里面可以拿400万给我用,我就同意了。所有营业点和分公司的办公地点都是打的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上面盖章又是自贡益寿园养老服务公司的章。眉山分公司负责人前期是易某1,后来是魏小宝,融资团队前期是小陈,后来是杨光,杨光走了是杨瑞。四川归然养老的分公司只有自贡分公司的融资团队负责人是熊熊指派的,其他三家分公司是蔡某介绍给我,我指派过去的,业务员都是各地融资团队负责人自己负责找的。所有分公司和营业点都没有融资资质。公司融资宣传首先是散发宣传单,其次是融资团队的业务员口头宣传,每月各分公司都自行安排组织活动,有时带客户参观朝天山基地,有时带客户到威远新场如意山庄或什邡去游玩。

20172月份我接手后,按合同金额由融资团队先按比例把钱分走,剩余的钱除去预留的应支付利息和房租,工资等后由各分公司或营业点负责人汇入我的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卡内,如果融资款还不够支付利息、房租和发工资等费用的情况下,我就转款过去。熊熊还要提取合同总金额5%为个人所得,20172月至4月,肖某1提取了40多万,不久前大概4月份的时候,肖某1还安排伟伟到眉山分公司鼓到提走6万元。各分公司或营业点负责人向我汇报工作,帮我监督各分公司或营业点的合同和融资款,然后负责费用支付的把关。

归然养老或益寿园的管理阶层有我、龙某1、蔡某、肖某1、陈某4、朱某1。我们收到的融资款很少用于了朝天山养老基地的建设,搞融资这个事情以前就规划好了的,实际上修建样板房、挖池塘这些,做出正在建设的样子都是做给客户看的。我20167月份在自贡市大安区成立了自贡益寿园养老有限公司,大概是在8月份成立了眉山分公司,还在其他地方成立了很多分公司,这些公司的法人都是我,都是自贡公司的分公司。眉山这边大概是一百多人,涉及吸收资金200余万元。

公司成立后也没有具体开展什么业务,就是为了融资。眉山这边融资来的钱因为50%要转给眉山分公司的杨瑞、杨光的融资团队,剩下的50%转由韦某1(眉山分公司负责人)到我的账上,然后,这转到我账上的钱肖某110%,熊熊提5%,杨光个人提2%,我本人和蔡某、龙某1各提3%,这些都是我在今年春节后接手公司后的分配方式。我只是挂名的法人,肖某1和曾某实际上一共拿了20万元现金给我。我接手后,扣除其余钱后,转到我的账上的大概就是50余万元。

前期的负责人是易某1,是肖某1、曾某他们指派过来的,我接手后,当时是韦某1在负责,她的业务主要是把收到集资款扣除50%后转给我,另外负责合同的收取。眉山这边的融资主要是杨光和杨瑞和他们找来的业务员。财务和前台包括韦某1的工资是我们公司在负责开支。分公司里面的韦某1和前台及财务是我在支付,其他分公司里人员的工资我就不管。眉山分公司是通过韦某1转账到总公司我的银行卡上,410日前将融资款直接转50%到我的卡上,410日后将融资款全部转到我卡上后,再由我转50%到眉山由韦某1交给杨瑞(杨守彬)。杨光(杨超)等眉山分公司负责人的作用就是在眉山组织人员进行融资宣传,拉人到公司融资成为公司会员。融资团队出去搞活动的费用是杨光他们在他们自己在50%里面开支的。员工培训都是分公司自己负责。员工的提成就是杨光、杨瑞他们自己定,自己发,我没有管。宣传资料、宣传PPT、宣传视频等的制作都是蔡某他们找人弄的。眉山分公司的钱转到我的卡后,肖某1提总额的10%(包括融资团队的)熊某提总额的7%,蔡某3%、龙某13%,杨光在总公司里面也有提2%。韦某1把融资款50%转给杨瑞,没有打条子。整个眉山分公司融资款大概是200万元。其中一半是融资团队拿去了,另外50%转给我。杨瑞拿了2.53万给龙某1

3)同案犯肖某1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201667月份,我就想利用蔡某的人脉,社会关系,成立一个养老服务公司来融资,修建一个养老基地。我找了一个叫陈某2(,40多岁,自贡人)的在自贡成立了一个自贡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陈某2担任法人代表。但是因为我不想出面,于是我就让我同学曾康定以陈某4的身份给陈某2打电话,让他去办理两张电话卡(号码我记不了),一张陈某2使用,另一张我自己使用,并告诉陈某2以后有什么事都用这两个电话联系。10多天后,我、蔡某、曾康定、朱某2980万元的价格收购龙某1位于威远县朝天山的金某果国农家乐。为了把养老服务公司做大做强,几天后,蔡某、陈某2、龙某1他们又在成都成立了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熊某帮我们寻找的融资团队来融资,熊某和融资团队还是按照融资的45%来提成。后来我们就以益寿园和归然养老的名义在各地成立分公司和营业网点,其中有眉山分公司。眉山的业务团队是熊某介绍来的,他收取团队的介绍费。2017年春节后,因我和陈某2、蔡某等人在经营上发生了分歧,我也没有挣到钱,于是我和曾康定就退出了,相关债务、债权也一并移交给他们了。公司都是开展融资业务,融资模式是以养老服务作为融资项目,具体是公司安排业务员以发传单、领鸡蛋、听讲座、搞活动、参观养老基地的方式向群众宣传公司和养老服务,与群众签订《借款协议》和《预存消费协议》,承诺支付出资群众2%左右的固定利息,协议到期后偿还本金,并且出资群众享受养老服务。按照之前的约定,融来的资金营销团队直接提成45%-50%,我提成10%、蔡某提成3%、陈某2提成5%,剩下的支付利息、公司运营费用和员工工资。我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司一共融得了大概700万元左右,2017年春节后,我让朋友伟伟(,30岁左右,自贡人)到眉山分公司提了6万元,我一共分得了6.7万元的提成。我知道陈某2大概提了10多万元,具体金额我不清楚。陈某2还安排付了3万元给二和尚,蔡某提了大概4万元或5万元。

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自贡益寿园养老服务公司是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的最大股东,80%的股份,剩下的20%股份由金某果业公司的龙某1控股,我就是自贡益寿园养老服务公司的出资人,法人代表也是陈某2。陈某2在公司成立前期是没有投资的。我本人又不愿意自己融资,让陈某2来做公司法人,以他的名义来融资,就想通过融资的方式来筹集资金。我们公司是以威远县朝天山归然养生岛来作为平台进行融资的。宣传主要是融资团队在负责,通过向社会进行宣传,鼓励老年群体在我们公司投资交会费。眉山等分公司的法人都是陈某2,融资这块有些是熊某介绍引荐来的人,有些是陈某2自己找的。眉山分公司最早是一个姓易的负责行政方面的工作,不久后就是一个姓杨的负责融资团队,他是熊某介绍来的,一直都是姓杨的在负责融资团队。眉山分公司这边融资团队提成50%,剩下的50%转给公司。转回的部分用于支付投资人的利息及公司的日常开支,基地建设等方面。我没有看见过公司有融资资格的相关批文和营业执照。眉山分公司融资的50%转到自贡益寿园公司后,核算每个月的利息,然后转回眉山分公司支付,然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还有就是基建方面的开支,都是陈某2在支配。

3)同案犯熊某供述,其主要内容是: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是由陈某2注册成立的,此外还注册成立了自贡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这两个公司主要是弄威远县朝天山“归然养生岛”项目,我是主管营销团队在威远县朝天山的融资工作。这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何某3、杨某1(二和尚)、陈某2、蔡某四人。融资款的6%作为我的提成,由陈某2拿现金给我,他一般是一个星期左右就结算将我的提成给我,业务员有32%的提成,这些提成要扣除合同费用和客户优惠,此外还要支付房屋租金、客户利息等费用,剩下的钱在陈某2处,用于基地建设。我总共获得了10万元的提成。

201611月份的时候,我介绍了杨光、杨瑞在眉山工作,这些人都是在我的介绍下和陈某2、蔡某谈了的,这些人都在所介绍的分公司负责融资工作。我们向老百姓宣传的融资款主要用于养老、酒店及养老基地的建设,另外还有医疗机构的引进。还按照老百姓缴纳金额的2%月息返还给老百姓。朝天山归然养老基地的建设是由公司的龙某1在负责,截止我被拘留前,养生岛的建设我看到的是有两栋样板房,还有在装修酒店,扩建鱼塘。

5)同案犯蔡某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我在20167月至20174,担任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总顾问期间,为自贡市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向老百姓非法集资的事进行策划和对外宣传。自贡益寿园公司以980万元收购了威远金某果业,然后再由自贡益寿园公司占股80%、威远金某果业占股20%注册成立四川归然公司。成立四川归然公司后,是以自贡益寿园公司对外向社会群体借款的方式来募集资金。我担任四川归然公司的总顾问。引进施工队进场后,主要修了两栋样板房,还砌了一部分堡坎,对养老公寓接待中心进行装修。上述这些工程的工程款总共加起来大约是230万元左右,这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施工队,因为自贡益寿园公司的投资款没有到位。集资的利息是月息152分不等,还找了一个叫陈某2的人来承担责任,而且要以陈某2的名义来注册公司。陈某2就作为法人负责对外宣传和签订合同,融资的钱以后要陈某2来承担责任,肖某1还承诺给陈某2300万作为陈某2作为法人代表的风险。肖某1还找来"熊熊"的融资团队,以发传单、发鸡蛋等小礼品,邀请一些有意愿投资的人到朝天山的基地参观等方式向老百姓宣传,对外开展融资业务。在2017年春节后,肖某1就将融资团队和融资的事都交由陈某2来接手管理,陈某2接手后,融资团队就只提成45%,肖某1提成10%,陈某2只得到剩下的45%。在2017年春节前,融资回来的钱是肖某1和老曾在负责管理和支配,2017年春节后,就是陈某2在负责管理和支配。陈某2接手管理后,就要负责将融资回来的钱支付利息,和退还一些到期的本金,对于我和龙某1他就实行支付工资了,就约定我们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陈某2接手后,肖某1和熊熊就介绍了一个叫杨光的给陈某2来管理维护融资团队,此后都没有往朝天山基地建设上投入过一分钱了。朝天山基地养老公寓建设停工后,陈某2还带着客户到基地来参观,主要就是为了让客户知道我们确实有个真实的基地在这里,让客户相信这个事情是确实存在的,也好让他们再投入钱进来,能让基地有新的资金来进行建设。韦某1系眉山分公司负责财务和行政,杨光和杨瑞在负责融资团队。他们都到朝天山基地去过。各地融资团队提成比例为50%

5)同案犯曾康定供述,其主要内容是:我和肖某1是初中同学。201678月份的时候,肖某1说他筹建了一个叫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来融资,法人是他找来当的,叫陈某220166月份时,肖某1安排我去冒充陈某4,叫陈某2去买两张电话卡,我拿一张,陈某2拿一张,以后就用这两张电话卡来联系。

我和陈某2从来没有见过面,我一直以陈某4名义与陈某2电话联系。我每个月在肖某1那里拿工资4000元钱一个月,包吃包住,肖某1是通过我来安排陈某2干具体的事项。我打电话让陈某2去找刘军帮助注册成立了自贡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就是陈某2。过了一个月,我听肖某1说他在成都环球中心成立了一个四川归然养老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也是陈某2,之后陆陆续续在眉山等地成立了分公司,法人也是陈某2,这些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各地融资的,融资的模式都是一样的,主要就是过签订《借款合同》和《预存消费协议》来向不特定的老百姓融资。公司主要负责人有蔡某、龙某1、肖某1、熊熊等人,熊熊在负责融资业务。我就是听肖某1,他喊我给陈某2还有各个分公司打电话,联系分公司的财务,叫他们把融资的钱转到肖某1指定的账户上。各个分公司融的钱我都按照肖某1的指示叫他们把钱打到了肖某1指的银行卡上面去了,我知道的有好几张卡,户主都是陈某2,我知道有一张建银行的卡和一张中国银行的卡。我在公司就领取了9个月的工资一共36000元钱。肖某1让我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陈某2四五万元钱。

3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守彬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我在眉山分公司使用的名字是“杨瑞”,有时候也用杨守彬,杨超在眉山使用的“杨光”。使用假名字是觉得好记些。

我是201611月份的时候接到一个叫“熊熊”的人给我打电话,喊我到眉山分公司来负责,我朋友杨超也喊我一起到眉山做。我当时就同意了。然后我和杨超约起一起到威远县基地-威远县朝天山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去看了,熊熊和公司的法人陈某2、肖某2给我说了归然养老基地的建设规划和远景,并说需要大量资金进行建设,要我和杨超把眉山的市场做好,搞好宣传,尽量多的吸引客户投资,融资后开发归然岛。当时谈好,我在眉山这边融的资每单可以提成2%,杨超好像也是提成2%,我的底薪是每月3000元,杨超好像给我说他的也是,然后普通业务员的底薪是1500-2500元不等(根据业绩),每签订一单投资合同提成0.5%,每单的最低投资额是1万,总公司提供宣传资料和合同范本给分公司,当时熊熊是公司里负责所有融资项目,就是说所有的融资团队和业务都是他在负责。我和杨超大概是201611月份到的眉山,当时眉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姓易,主要管公司财务和行政。我和杨超重新组建了融资团队。主要业务员有肖某3、李某、王某2、王佳丽、齐某等等,这些人来了后,就由我和杨超对他们进行培训,主要就是培训他们到街面散发宣传单,然后教他们如何宣传公司,如何让眉山的老年群体自愿投资我们公司等等。2016年过后,一个叫韦某1的女的来负责财务。我们的融资团队主要业务就是让业务员到眉山街面发宣传单,对眉山的中老年群体宣讲,组织到太和果香园或另一个地方聚会、吃饭,对他们进行宣传,鼓励大家积极投资,有时候杨超也会讲。有愿意投资的就带到公司里面签合同并交纳养老度假预存服务费。缴纳费用后,客户每个月可以在公司领取投资额的2%推广费,我们公司也带这些投资人到威远县归然岛和什邡马祖养老基地去看过。客户投资的钱基本都是现金交到分公司财务那里,然后汇总后由财务(易或韦某1)转到总公司账户上。

我在眉山分公司期间,大概融资了一百多万元,从进入公司到20174月,算上每月3000元底薪,加上2%提成,大概5万多元。分公司在眉山做融资业务,没有金融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复,营业执照上也没有融资业务。融资团队是我和杨超在负责,主要是杨超。我们还推出各级会员卡,分别是至尊卡20万元,钻石卡10万元,白金卡5万元,贵宾卡3万元,各卡以后消费的折扣不同。每个月客户拿上归然公司的“财务一卡通”按时(交钱后满月的那几天)到公司固定按照投资额的2%领取现金。从20174月份开始我们就没有对客户发放过收益了。20175月份,我打陈某2电话就经常打不通了,我和杨超到威远找他,结果被威远警方抓了。

熊熊和老肖(肖某1)安排我和杨超到眉山,到眉山来就是杨超负责业务上的管理,任业务经理,我是杨超的副手,协助杨超管理业务团队。杨超不在的时候就是我在管理。眉山分公司的业务大概是201610月开始的。杨超的工资还是在财务那里领取。我的工作性质其实和杨超一样的,就是一起召集业务员,进行业务上的培训,教他们如何进行宣传,让老年人投资。他们的工资是1500元加0.5%提成,合同都是有编号的,宣传单也是公司制的,分公司的办公开支都是韦某1他们行政上负责,公司负责开支。公司财务好像是陈某1。工资和提成是财务上根据业务员的业绩统计算出来的,钱也是在财务上领的。熊某在总公司里面负责融资这块,杨超说他调到总公司去帮熊熊,杨超其实也没有调走,只是不天天在眉山分公司里,我和他都在负责业务。但有时候还是在眉山这边,如果杨超不在,我也会跟着走,公司没有安排其他人来,我们就继续干。

2)被告人杨超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2017511日我和杨守彬、林某在威远找陈某5(陈某2),被威远警方的民警一起带到公安局协助调查。我在眉山分公司使用的名字叫“杨光”。201611月左右,熊某喊我去眉山分公司负责融资业务,任经理。我们先去威远朝天山那边看了养老基地,觉得还可以,我和他谈好公司每个月给我底薪3000元,另外眉山每笔业务(最低1万元)给我提成0.5%,每个月可以报销公司人员聚餐聚会等1万元左右。我就到眉山分公司负责做业务了,分公司的法人代表还是总公司的陈某2。我到眉山分公司后几天就给杨守彬打电话喊他到眉山来,他和熊熊谈好的条件是底薪2000元加做成业务提成2%,到眉山后他做我的副手,平时大家都喊他三哥,他在这边用的是“杨瑞”这个名字。具体业务就是在网上招聘业务员,然后对业务员进行培训,教他们如何宣传养老、宣传归然养生岛,带业务员到眉山街面发宣传单,组织聚会、聚餐、讲课等方式,吸引中老年人到我们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缴纳会费成为会员(最低标准1万元),然后每月领取2%的宣传费(利息收益),以后归然公司旗下的产品都可以使用入会的钱来消费,还可以享受归然养老基地的住宿打折,交3万元的打9折,5万的打8.5折,10万元的8折。公司还推出了各级会员卡,分别是至尊卡20万元,钻石卡10万元,白金卡5万元,贵宾卡3万元,各类卡的消费打折比例是不同的。我们宣传的主要是养老项目,针对的是城里的中老年群体。返给客户的收益,我们会统计近期需要支付客户的利息收益,然后从上交给公司的客户会员费里面扣下来放财务处,由财务员按到期时间给他们发放现金或者打到客户卡上,并在我们发给他们的小册子(财务一卡通)上注明领取的时间和金额。

我和杨守彬到眉山之前,已经有融资团队在做业务了,他们之前的业绩很少。我在眉山干到2017年过年后,又干了一个星期后就交给杨守彬负责了,主要是不想干了,后来有时候会回来参加公司员工聚餐之类的,主要是过来耍,但一直还是和陈某2、熊熊等保持联系,我跟分公司的员工说是到总公司去了。我在眉山负责的时候,大概做了50万元左右的业务。我在眉山分公司两个月工资6千元,提成大概2千多,报了八九千元的账。组织参观基地、聚餐、讲课等费用是分公司的易某2在负责,应该是直接从融资款里面扣的。

平时客户的数据和财务数据都是财务上在统计,每天的数据都应该有记录,直接录入电脑里面,公司有个U盘:内容-记录-保管。我们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是自贡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就是养老服务和保健等方面,没有开展金融活动或融资方面的业务,我们从事融资的业务也没有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每天签了合同交上来的会员费先在财务那里交钱,然后财务再交给易某2,再转给总公司。业务员的工资、提成是财务上小徐在统计,工资表也是财务在制,我们都在易某2那里领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彬、杨超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单,组织聚会、聚餐、宣讲等方式向社会宣传,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守彬、杨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杨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守彬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守彬、杨超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努力筹款用于退赔,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守彬、杨超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守彬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守彬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积级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杨超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超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刑诉法关于涉案财产追缴退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对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制定统一的资产处置方案,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的涉案财物及时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比例返还,并责令各被告人退赔,继续追缴涉案财物。

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守彬、杨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守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及时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并继续追缴涉案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文俊芳

人民陪审员  王加树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丽梅

 

 

 

 

 

在集资过程中其制作了宣传单,并通过宣讲、介绍带领被害人参观工厂生产等方式吸引群众存款,且集资对象较为特定,主要为老年人群体。

 

在集资过程中,其虚构了系政协委员、商会会长等职务、职称和荣誉,让被害人对其有实力完全能够归还集资款本息信以为真,并因此获取了大额资金。

 

从非法集资的过程可以看出,王少建从注册成立公司到实施非法集资,收取大额资金,其均参与其中,并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从集资款项用途看,王少建自201711月开始至案发通过集资获取资金2556万元,除已付利息外,实际获取集资款2159.143万元,根据其供述的资金用途数额看,与其获取的集资款完成不成比例,且其到案后,对于大部分集资款的去向拒不供认。

 

其虽在庭审中供述称其将款项交付给他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于公司的实际情况和款项用途及未予归还集资参与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王少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海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孙海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海成系受聘于吉林永利公司的职员,并每月领取一定数额工资,其在受聘期间,按照王少建等人指示进行了集资的宣讲,其虽在宣讲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行为,但该行为是为完成吸收存款而实施的手段行为,根据相关证据看,孙海成并未实际经手集资款,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集资款的实施了占有、使用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集资款的去向和用途予以明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海成事先与王少建等人实施了集资诈骗犯罪的共同预谋,不能以其实施集资行为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认定被告人孙海成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孙海成以借款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该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在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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