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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要件

123发布时间:2022年10月11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1、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方面是由于过失,具体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意外事件则是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

由此可见,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原则区别在于: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心理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因而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则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但客观上行为导致了死亡后果的发生的则属于意外事件。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原则区别则在于:前者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对行为可能致人死亡的后果是能够预见并已经预见了的,但行为人出于对当时主客观各种因素的考虑,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实际导致这种这一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是不能、不应当预见且实际上也确实没有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的。

 

2、该案是定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

2006-07-31 16:08: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军 姚正发

  [案情]2005111714时许,陈某驾车回家路经“红卫桥”路段时,遇其父与李某(男,78岁)在公路旁为填土方补偿青苗费问题发生争吵,遂下车与李某争执。争吵中陈某用手由下往上、由里往外的方向一甩,将正站在土坡边缘的李某摔倒,李某滚至半坡处爬起后至坡下拿起一把锄头,从小路绕至公路上欲砸陈某被人拦住,双方继续争执。在争执中,李某突然栽倒在地,陈某见状叫人将李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李某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由于情绪激动、轻微外力作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骤发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分歧意见]:在审理中,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面对高龄的李某,应当预见自己对李某的一甩手之行为,可能导致李某摔倒而产生损害李某身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加上介入其他因素,致使李某诱发冠心病骤发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冠心病骤发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陈某作为一个普通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李某生前患有陈旧性室壁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疾病,也不能预见由于自己一甩手的轻微外力会诱发李某冠心病骤发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陈某甩倒李某的行为与李某冠心病骤发死亡的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陈某甩手行为对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其行为与李某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意外致死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但这种死亡结果的造成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本质上是缺乏预见而又不能预见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极大相似性,但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却是有罪无罪之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内容上。意外事件的行为人主观内容是既不明知,也不具有应知的义务

而疏忽大意的主观内容,则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换言之,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要求就是“有能力、有义务预见而未预见”,意外事件的认识方面是“无能力也无义务预见”。由此可见,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以下两点:一是有无能力预见,指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二是有无预见的义务,指行为人有义务认识并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预见能力的判断,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均认为,确定行为人认识能力的标准,只能是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分析判断,即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认识能力为标准,也就是说不应再以行为人平时的认识能力来进行评判。具体的说,就是不仅要分析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状况、身体状况、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而且要分析行为时的客观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

  “能够预见”只是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的条件,还不是关键所在,它还要具备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即有无预见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应当预见,那么他没有预见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就不能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的预见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产生:(1)由法律(包括法令、法规、制度、命令、合同等形式)规定的明示的预见义务;(2)常识和习惯要求的应预见的义务;(3)基于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而言,陈某对李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方面既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从其认识能力而言,根本不知道李某患有严重的疾病,轻微外力作用就可以致其死亡,无法建立轻微外力作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因果认识; 从其注意的义务而言,陈某的注意义务只能基于常识和习惯,对其甩倒李某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关注的只是是否会造成李某摔伤的一般损害结果,而苛求行为人具有对自己行为负有注意可能发生死亡的义务,显然是无限扩大了注意义务的范围, 因而也就谈不上 “疏忽大意”。

 李某冠心病骤发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陈某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3、《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3辑,总第44辑)

【第346号】朱某1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家平,,1958413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5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4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家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家平为了拆迁,从拆迁市场购买回来旧砖头、旧钢筋、旧楼板交给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建两层楼房,并吩咐于全门为其节省资金。20045月中旬的一天,于全门带领王顶玉、王顶宝、王玉喜、王桂莲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04528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人朱家平经于全门同意将两桶烂泥浆调到二楼廊檐顶部不久,在楼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负荷作用下,导致挑梁断落,致使王顶玉被砸当场死亡;王顶宝被砸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王进喜、王桂莲被砸成轻微伤。经鉴定,该房建造标准很低,泥浆强度为0,主要承重构件构造连接和整体性很差,挑梁不符合现行建筑结构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家平建设两层楼房,购买的是旧材料,为了拆迁,吩咐于全门尽量节省,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亲自用吊车将两大桶烂泥浆吊到二楼,最终导致楼房崩塌,进而致两死两伤的后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其行为与两死两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考虑到被告人朱家平在整个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家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家平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

 

三、裁判理由

 

  在案件审理之中,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朱某1主观上无过失、无法预见到死伤后果,系意外事件。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1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而没有预见,导致两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的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认为,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事实上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行为人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通常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那么就会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有注意能力未尽注意业务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如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表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

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不需要考虑具体情况。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在本案中,朱某1为了拆迁而建房,购买的是旧的建筑材料,委托的是无建房资质的人员,明显违反了房屋建设一般活动所应遵循的义务,“百年大计、安全第一”,朱某1建房的材料及人员均不符合安全性的要求。

预见能力因人而异,有高低大小之分,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1)判断的基础,应当把行为人的智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和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2)判断的方法,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与具体行为人的智能水平结合起来。(3)判断的标准,应当在考察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智能情况。详言之,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其次,再考虑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能水平低,则不宜认定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

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1购买旧建筑材料,委托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还嘱咐于全门尽量少用水泥以节省资金,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此朱某1的建房行为是一种容易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行为。对此,普通人都能够加以认识,至于朱某1,一方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智能水平不低于普通人,另一方面,由于他平时用自家的吊车帮别人上下楼板,朱某1对建房安全性的认知应高于普通人,所以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险是完全能够认识的。

在客观归责方面,尽管是由于楼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荷载作用直接导致挑梁断落,进而发生4人伤亡的危害后果,但是朱某1在建房时违反房屋建设所必需的安全要求,使得房屋安全性极差,是导致挑梁断落的根本原因。因此,案件中两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的后果与朱某1的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朱某1主观上有注意义务、预见能力,客观上伤亡后果与其建房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朱某1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4、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核心内容: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本文主要介绍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及其相关知识。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

  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2、主观上行为人郡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

  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相似之处,二者都是行为人对有害结果的发生没

  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但是,它们更有着原则的区别: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因此,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等的要求来认真考察其有没有预见的原因,对于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至关重要,这是罪与非罪的原则区分。例如,某汽车司机在雨夜行车,从一塑料布驶过,压死了塑料布下的一个精神病人。司机以为塑料布下是附近农民的稻谷,在当时的情况下他不可能预见到有人在雨夜躲在公路的塑料布下,这就属于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与过失

  “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相似之处,二者都是行为人对有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但是,它们更有着原则的区别: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因此,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等的要求来认真考察其有没有预见的原因,对于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至关重要,这是罪与非罪的原则区分。例如,某汽车司机在雨夜行车,从一塑料布驶过,压死了塑料布下的一个精神病人。司机以为塑料布下是附近农民的稻谷,在当时的情况下他不可能预见到有人在雨夜躲在公路的塑料布下,这就属于意外事件。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又称无认识过失,“不意误犯谓之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特征

  1.没有预见。

  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没有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希望、不放任结果的发生,但仍然实施了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根本原因就在于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否则他就不可能实施其行为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2.应当预见。

  应当预见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责任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如果根本不应当预见,主观上就没有罪过,也就没有刑事责任。应当预见包括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两方面内容。

  (1)预见义务。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责任。

  (2)预见能力。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如果不能预见,也不负刑事责任。判断一个人是否有预见能力,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种主张。事实上,对于业务过失应采用客观说。对于一般过失,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行为人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3.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如果不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是由于年幼无知、精神病等原因,则不具有罪过。

  疏忽大意的过失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刁;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是原因。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就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至少可以说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能认为“疏忽大意”是意志因素)。因为行为人没有预见危害结果,故其实施行为时不可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过,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属于消极因素,司法机关不需要证明这一点,只要证明了疏忽大意的认识因素,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可以确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条件

  (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特征

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的原因所引起。“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认识因素上来讲,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来讲,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行持反对态度。

 

 

 

 

 

 

 

 

 

 

 

 

 

 

 

 

 

5、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如何定性(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

深海鱼

【中文关键字】轻微暴力;致人死亡

【全文】

   轻微暴力是指实施较小力度的一般殴打或者对被害人推搡、掌推、强力转身、甩手、巴掌、拍打等冲突行为,轻微暴力作用于正常体质或者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应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导致定性不同的主要原因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还是一般殴打的故意,具有伤害的故意,则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无伤害故意,则应当判断其主观上能否预见被害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如果能够预见,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能预见,则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一般该类案件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不大。下面结合最新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等相关案例作一个分类指引。后附上海法院关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研讨会记录。

 一、轻微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也可以视情况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摘录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中,作者:黄祥青(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院长,刑法学博士)。

 

   【案例】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而与同桌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和相互推搡。其间,曹某将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的唐某推倒并压在身上掐其脖颈,致唐某因胃内食物反流呼吸道,造成异物堵塞气管而窒息死亡。因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从宽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轻判处曹某3年有期徒刑。

 

 二、轻微暴力行为作用下结合其他外在因素共同作用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

 

   【案例一】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513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永龙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来源于《故意伤害罪的重构》一文,作者:陈洪兵(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冲上去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头部撞在水泥地板上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对进无视国家法律,因他人与其弟发生争吵,殴打他人之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黎对进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笔者认为该判决定性有误,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不是死于“一巴掌”本身,而是死于受掌击后跌倒、头部撞在水泥地板上而死。朝人脸部打一巴掌的行为,难以评价为具有类型性伤害危险的行为,即不属于伤害行为,行为人也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乃至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出乎行为人的预料,但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而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三】案例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

   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与他人靠坐在某村口小桥的栏杆边闲聊,见一女青年(即被害人徐某)路过就言语调戏。徐某折回进行责问,又遭王某恶语回复,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记耳光。王某暴怒,用双手先后推打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正好从身后驶过的一辆卡车碰撞后倒地,头部遭后轮碾压而死。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3年有期徒刑。经上诉后案件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案例四】来源于《故意伤害罪的重构》一文,作者:陈洪兵(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冲上去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头部撞在水泥地板上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对进无视国家法律,因他人与其弟发生争吵,殴打他人之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黎对进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笔者认为该判决定性有误,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不是死于“一巴掌”本身,而是死于受掌击后跌倒、头部撞在水泥地板上而死。朝人脸部打一巴掌的行为,难以评价为具有类型性伤害危险的行为,即不属于伤害行为,行为人也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乃至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出乎行为人的预料,但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而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轻微暴力作用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诱发严重疾病导致死亡的,应当根据打击的部位以及力度判断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应当预见

 

   1、有较为明显的打击行为和打击人体比较重要的部位的,一般认为主观上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一】案例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93019时许,被告人都某及其子都某乙在某市一高校宿舍区亲属家中吃过晚饭后,都某准备驾驶轿车回家。其间,适逢住在该宿舍区另一幢楼房的该高校教授陈某(被害人,殁年48岁)驾车回家取物。陈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宿舍区两幢楼房前方路口,堵住了车辆行进通道,致都某所驾车辆无法驶出。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在此过程中,都某乙与陈某的妻子邵某发生拉扯,并将邵某推倒在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都某父子带上警车,由陈某驾车与其妻跟随警车一起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都某应当预见击打他人头部、腹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仍拳击、脚踹被害人头部、腹部,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案例摘录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

   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妻子赵某的恶习。某日,陆某酒后再次追打被告人赵某。赵某在逃离过程中,随手捡起陆某突然滑脱的一只皮鞋,回头朝陆某头部和身上抽打两下。两天后,陆某在自身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赵某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强烈意愿,改判有期徒刑36个月。

 

   2、暴力行为不明显,作用的部位不重要,主观上一般无法预见,认定意外事件。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

 

   被告人张某至其姑姑家看望祖父母,适逢其姑父葛某与邻居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遂参与争吵。闻讯赶来的梁某某等人帮着韩某某与张某争吵。张某的姑姑将张某拉回家中。张某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起来。梁某某与张某互殴一阵后退至小区绿化地护栏处停下,继而仰面倒地,在送医院急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梁某某患有严重冠心病,因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互殴中致人死亡,但考虑到被害人自身所患严重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轻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在案发前并不知道梁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预见与梁某某的徒手斗殴行为会引起冠心病发作,故梁某某的死亡结果属于意外事件,改判张某不负刑事责任。

 

  

 

 

 

 

 

 

 

上海法院关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研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办“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领导,刑法学界著名专家学者,江苏、浙江等省市法院领导,上海市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的相关领导、实务专家等40多人参加会议,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具体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应否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

   对于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案件,是否应当根据具体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性程度区分为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并据此认定行为人分别具有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研讨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具有攻击性的行为都是伤害行为,行为人均具有伤害故意,没有必要区分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伤害故意与殴打故意。只要是攻击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基于罪刑相当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对于客观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多数情形宜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从刑法理论视角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以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作为要件,既然加重结果发生具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则意味着基本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的高度危险性。因此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在客观上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第二,罪刑相当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在解释法律时应当予以贯彻。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司法者在解释故意伤害(致死)罪条款时应当从严掌握,尽力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看均属轻微,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第三,刑法判决要考虑公众的接受程度。对于处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边缘的行为,应该立足于社会一般心理做出判断。在此类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涉案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因素导致死亡,类似于具有可谅性的“失手打死人”情形,将此认定为殴打行为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更易为社会公众接受。

 

   二、如何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

 

   在实务层面,如何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区分殴打故意和伤害故意虽然具有理论意义,但是在实务层面具有相当难度。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宜认定故意伤害罪,报最高法院经由特别减轻程序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通过考查案发起因、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关系、殴打工具、殴打部位、殴打力度和介入因素等进行综合判断、区分。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观故意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在实务层面可以通过殴打力度、殴打工具、双方关系等客观要素认定主观故意。一是打击工具,若被告人持有刀具、铁管、木棒等明显具有杀伤力的工具进行打击,可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二是打击力度与打击部位,若行为人仅是随手抓起身旁日常用品殴打被害人,或者采用拳打脚踢掌推的徒手方式殴打被害人时,通常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仅具殴打故意。但若打击没有节制或者当时场所特殊而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例如长时间殴打,或者在楼梯口、车辆穿行的马路边猛推、追打被害人的,也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三是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力量差异通常可以超越打击工具、打击部位等要素直接证明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如武术运动员拳打脚踢幼童或老者致其死亡,通常认定行为人的放纵行为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四是双方关系,某些特殊关系可以成为排除伤害故意的要素。

 

   三、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对于被害人因对方推搡、掌推、强力转身、甩手等行为而倒地磕碰或者致使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实践中分歧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具有攻击他人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攻击行为,才可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对于行为人实施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死伤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暴力程度较轻,但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意图、被害人个体情况以及外部环境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负有注意义务。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轻微暴力行为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而实施的攻击行为。这类行为受制于愤怒情绪,具有攻击性而且力度容易失控,又因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自己不良情绪应受谴责,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避免对方因殴打行为摔倒磕碰死亡的注意义务,一旦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就因未履行注意义务构成过失犯罪。第二类是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卫行为。这类行为因不具攻击性而风险较小,又因为处在被他人拉扯难于脱身的情形,通过用力甩手或者转身来摆脱纠缠确属本能之举,可谴责性程度较低,行为人通常不负预见并避免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的注意义务,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公交车中等极易摔倒遭受磕碰的场合,或者对方是年弱老者或者年幼儿童。

 


  四、如何认定事实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

 

   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引发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具有相当性的事实因果关系,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虽然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缺乏相当性,故二者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而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定罪的通常思路是,先从事实层面入手确定涉案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得以确认,才从规范层面入手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从这一角度讲,因果关系旨在确定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属于事实层面的归因问题。只要涉案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如果在刑事认定中否定因果关系,而在民事责任的界定中又承认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则势必造成刑、民法律关系的无谓冲突,故不足取。

【作者简介】

深海鱼,检察官。

6、王**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家属委托,在经得王**同意后指派我担任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接受委托来,我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履行辩护人责任,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望采纳。

第一部分 起诉书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不应为法庭采信。

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双方由互相谩骂发展到推搡扭打。期间双方共发生四次互拉衣领、搂抱、夹颈扭打等殴打行为”,其中“扭打等殴打行为”是毫无事实根据的。

通过阅卷和庭审调查可以得出,本案目击被告人王**与姜* 发生纠纷全过程的有韩军海、吕后祥、陆永能,其他证人邓龙珠、郑金英、邱央球及三位医生都不是涉案第一现场的目击证人,故对他们的证言不再展开陈述,但韩军海、吕后祥、陆永能都证明被告人与姜* 只是推来推去、相互拉扯。正如证人韩军海证实那样,两人就像摔跤一下(样)没有大的动作,没有用拳头敲过,也没有石头敲过,都是空手的,应该说不是像模像样在打架。这就是目击证人真实地对案情的总结和概括。韩军海这一总结和概括是能得到吕后祥和陆永能印证的。(例卷168页,倒数第10行陆永能证实“两个人没有怎么打的,拳头什么都没有用,就是推来推去,后来就抱在一起了。”卷154页吕后祥证实“我所看到姜* 与王**互相拉扯”。而公诉方却将这样普通的村民之间推搡行为诉称之殴打行为,显然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其实公诉方之所以要诉称“殴打行为”关联词,目的是为了给鉴定文书中提涉的“外力”提供佐证依据,这显然是行不通的,案件事实容不得半点虚假的成分。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具有扭打等殴打情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这是其一;

 

第二、 检方诉称“被告人王**和被害人多次扭打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而疏忽大意继续和他人发生扭打致使他人死亡。”不了解案情的人听到或看了以后觉得这起诉书说理没有问题,但对一个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且相当了解案情的人来说,足能发现起诉书上述部分说理也明显违背常识性法理,根本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扭打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这样表述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常识性法理。因为扭打行为必将是直接导致致人伤害或死亡的过程,从法理上说是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不是应当预见的问题,扭打行为造成伤害或死亡是直接故意行为,不是间接引起的后果,检方何苦死板硬套犯下这样一个常识性错误,令人费解。公诉方难道不知道什么是故意犯罪?什么是过失犯罪吗?明显将故意犯罪的法理与过失犯罪的法理混淆起来了。其次,疏忽大意是一种过失犯罪形态,而扭打致人伤害或死亡是一种故意犯罪形态,扭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进攻性的侵害行为,扭打所追求的目的是明确的,是希望发生的,不是是否应当或不应当预见的问题,两者在主观上所追求的目的或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讲公诉方在指控说理中存在违背常识性法理的错误,将故意犯罪法理引用在过失犯罪说理上来,这样的说词根本是没有任何司法意义的,望法庭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有罪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说理不符法理之错误,请不要采信。 第二部分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鉴定报告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姜* 的死亡存在法律上因果联系,故而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成立。

第一、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当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此为意外事件。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此为过失犯罪。

可见意外事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客观上出现的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是一种无罪过的心理状态。

(三)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因此,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究竟是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还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对姜* 死亡这一结果是不能预见、无法预见的。

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当预见姜* 因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以及广泛性陈旧性心肌梗死的病理基础上受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致其急性心脏病衰竭死亡这一结果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才能确定。

首先,被告人王**系普通的村民,文化程度不高,与姜* 是同村村民,平时关系一般,从来没有听说过姜* 患有心脏病理情况,相反认为,姜* 身强力壮,没有任何疾病。

其次,证人姜* 妻子(卷第197)证实:“我老公有皮肤病,除了皮肤病其他身体都很好的,没其他毛病,感冒也很少的”。这是姜* 最亲近的人对其身体情况的了解,也就是说如果要被告人同样应当具备预见姜* 身体状况的话也只能预见他有皮肤病,其他身体都很好这一结果。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要被告人王**应当预见姜* 还有涉案时的多种心脏疾病病理呢?

再次,从侦查、公诉所获大量证据中也没有任何一家医疗机构有过姜* 就诊心脏类疾病的记录。

可见被告人对姜* 患有多种心脏病病理,并在多种因素作用下会导致急性心脏衰竭死亡是不能预见、无法预见的,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失之犯意,本案纯属意外事件。公诉方把本案姜* 患有心脏病理情况归责给被告人应当预见之法律范畴,简直滑稽可笑。殊不知,如果公诉方这样的思维逻辑,世界岂不知要乱成什么样,如果对一个一点也不懂医学专业知识的人,要求他应当预见任何行为时的相对方身体患有任何疾病的话,那么我们所有专业医务人员是绝对的必须知道站在他面前来求医病人身体状况,例如一名专业医生一见到任何求医者应当或必须知道他(她)患的是什么病,否则这位医生可能就构成刑事犯罪,轻则也造成医疗事故。再以此为例,医院的大量身体检测设备、仪器都是不需要的,都在浪费医疗资源,甚至是在骗取病患人员的检查费,这样的理论成立吗?。如果公诉方也认为是不能成立的,那么请公诉方再一次慎重地审查本案,你所指控的被告人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条件是应当预见相对方患有某种疾病,然后才是因为疏忽大意而发生危害结果,而公诉方认为王**负有应当预见姜* 身体情况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拿不出法律依据拿出生活常识也行,让法庭和全体参加庭审和旁听人员听听,你得让被告人心服口服,你得让参加旁听的老百姓有一个警示教育的机会,总之,公诉方此时没有拿出来,接下去也拿不出来的,因为公诉方一直围绕“疏忽大意”大做文章,把“应当预见”这么重要的法律定义或法律规定抛在了脑后。一句话要是公诉方能把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负有应当预见姜* 患有心脏病理责任的应当性、应知性做出符合法律的说明,我就不进行无罪辩护。无论是公诉方或是我辩护人,我们共同的首要使命是维护法律的尊严,那就要求我们真正理解法律之规定精神和立法本意,而不是去曲解法律、滥用法律。其实可举的例子枚不胜举。关于公诉方提涉的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疏忽大意其实没有必要作进一步辩论,当王**不可能知道姜* 患有心脏病理情况前提下,也就不可能存在疏忽大意之责了。

同时 我们也知道意外事件并不排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的因果关系,但我们也不能因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就否定意外事件,否则便是对意外事件的曲解。

第二、客观上,公诉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姜* 的死亡与被告人王**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是典型的多因一果案件,退一万步讲,其中一个因素如系被告人所谓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那也不是全部,也不能以此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方将岱公物鉴(法)字[2013]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用以有罪指控的极其重要关联证据,但这份证据恰恰存在如下难以让人信服的问题,更不能证明姜* 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1、在该鉴定书的论证部分第一段,已经排除了姜* 系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可能,也就是说,外力对姜* 身体造成的损伤是非常轻微的。但该部分第二段却直接得出了根据死亡经过分析,死因涵盖受外力这一作用,这明显是根据结果来倒推原因的。合理的推理顺序应该是,首先,尸检中的某些现象或某些数据可以独立地得出死因涵盖了外力作用。其次,死亡经过中存在同等等级的外力作用,最后,才得出死因确实涵盖外力作用的结论。但该份鉴定书却没有这样的论证过程,反而从结果来倒着论证原因显然是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的;

2、根据案件还原说来看姜* 的死亡经过,当时姜* 并不是处于被动防御的过程。相反在双方推搡、摔跤的过程中,姜*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主动对王**进行推搡或要摔跤一样,而被告人多是处于被动防御的地位。那么鉴定书中的外力,到底来自整个推搡、摔跤阶段的哪个时间点,或哪个时间阶段?是被告人被动防御姜* 主动施加而抗争的外力,还是两人一同接触水缸、地面的外力,或是被告人唯一一次主动施加的外力?鉴定书无法对上述问题做出鉴定,则将外力作用直接规则于被告人王**,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进一步说,鉴定书都没有查明姜* 急性心脏病衰竭死亡发病的时间,持续的时长。如果是在姜* 主动推搡被告人的时候,由于其情绪激动,或遭受被告人反抗的外力而引发,那么被告人怎么可能还存在任何罪责呢?

3、除了外力作用之外,鉴定报告还认为,在基础病理上,除了外力,还有情绪激动等因素导致最终的死因。辩护人有理由据此认为,鉴定书在外力作用后又加上情绪激动等因素,也就是认可了本案中单纯的外力推搡不可能直接导致姜* 死亡,需要结合其情绪激动等因素。而情绪激动,可能是与被告人推搡,可能是被告人遇事自身心理承受力差而激动,更可能是姜* 起身看到被告人满脸是血,以为闹下大祸而激动,辩护人认为鉴定书上情绪激动系后者所发最具可能,也最有实践依据,我们知道心脏疾病系一种即时的突发性疾病,常见的都是在几秒钟内发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好端端的一下子就不对了。从本案姜* 发病时间及病理现象看,从二人推搡开始到最后倒地为止,姜* 身体任何部位都非常正常的,没有看出姜* 身体有何不适,姜* 自身也没有感觉不适之处,在最后一次推搡倒地起身后,才发生心脏病病发的,结合鉴定结论上姜* 存在情绪激动因素,所以,推定此激动因素源由姜* 自身因素造成情绪激动发病因素之一,此因素不应归责于被告人王**,这非常的不公正、不公平、不合法理,更不符合常理。

为了让案件事实更加明确,辩护人认为鉴定书还有两个重要问题没有查明。第一急性心脏病衰竭死亡可不可能由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以及广泛性陈旧性心肌梗死的病理基础上受情绪激动或其他等因素作用而直接单一引发?如果可能,在本案中,如何排除这一可能性?第二,鉴定书中的等因素,具体是指什么因素,这些因素对死亡的结果都起到了什么作用?那么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这是一份对姜* 死因原因没有穷尽的鉴定文书,鉴定书仅仅确认或得出了姜* 死因的部分因素,尚有部分因素没有做出科学的鉴定,今天公诉机关将姜* 死因尚待彻底查清一起重大命案,轻易将被告人王金 根提起诉讼,不但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这是一件赤裸裸的事实尚待查清疑难大案、要案。如果我们还能记得201374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一再强调的疑案从无,司法公正的讲话内容,那么我们眼前的王**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就是一件活生生的疑案,应当从无判决。

可见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疑难刑事案件,至今公诉方不但无法举证证明姜* 死亡的全部因素,并且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已经查清的姜* 死亡因素中具有或存在多大的作用,我们总不至于仅凭被告人具有或存在所有因素中的5%10%30%作用将其定罪量刑吧。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同姜* 普通的推搡行为与姜* 多种心脏病病发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今天公诉方在指控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时,既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公诉方把故意犯罪的法理引用在一件过失犯罪案件上进行控诉是很不慎重的。况且本案尚须待证的事实或原因还没穷尽,至少算得上是一件疑难刑事要案,除了我以上对被告人王**无罪辩词外,恳请法庭将本案采用疑罪从无原则,判决王**无罪。

我的辩护意见到止,请法庭采纳为谢!

辩护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明夫

                       2013730日于岱山人民法院

 

 

 

 

 

 

 

 

 

 

 

 

7、“一拳”打出来的命案——过失致人死亡罪实务裁判案例

 

 

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在司法实务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经常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正确定性案件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伤害的故意,还是一般殴打的故意。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则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无伤害故意,则应当判断其主观上能否预见被害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如果能够预见,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能预见,则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笔者根据目前典型的该类案件做一个梳理,来分析目前司法实务界对该类案件定性的依据。

 

一、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

1、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 第1080

2、基本案情

2013513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永龙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裁判理由

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此如何定性,具体案件处理上有差异。有的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有个别案件未作刑事处理。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如何准确定性,需结合个案事实具体分析。

 

 

我们认为,正确认定此类案件,首先要从事实层面人手,分析、判断涉案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得以确认,则要从规范层面人手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来说,只要涉案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润博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击打被害人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就诊治疗两周后死亡。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害人在案发后的入院治疗过程正常,也不存在其他明显的介入因素(辩护人所提死因中的肺部感染等并发症,亦主要由颅脑损伤所致),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虽然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上缺乏致死的直接故意,但其明显具有实施击打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的意图。并且,其行为受制于愤怒情绪,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所以,其应当承担避免对方因攻击行为而摔倒磕碰致死的注意义务。一旦危害结果发生,则依法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里的主要问题是,对被告人认定放任的故意犯罪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我们认为,宜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有故意行为存在,行为人还要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知或预见(结果加重犯则要对加重结果有所认知或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该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出来。对此,可以结合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双方力量对比和介入因素等综合分析判断。从实践来看,故意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伤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的发生,通常会持续或连续实施攻击行为(甚至不惜使用杀伤性工具),并且直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行为表现出一定的严重伤害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确实是故意实施打击行为,但是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否预见并放任该后果发生呢?从事实和证据来看,本案属于典型的激情犯罪,双方均为年过五旬的人,无冤无仇,虽因琐事引发矛盾,但双方之间没有激烈的矛盾或利益冲突。在起因上,因缺乏监控录像无法确定两者谁违规行车,但可以确定的是被害人先停车骂人并动手,对被告人来说,事发突然,本身又患有肝脏血管瘤,在遭受对方推打时实施回击行为,实施行为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且打中被害人一下,见被害人倒地后即停止侵害,行为较为克制,没有进一步伤害行为,这与一般的积极追求、连续攻击、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具有一定严重伤害性的故意伤害行为明显不同。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告人走时并不慌张,归案后一直供称其对死亡后果“根本没有想到”,连证人也以为被害人倒地不起“是装的”。所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有明知或预见,进而认为被告人故意放任危害岳果发生,过于勉强;认定其犯罪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更符合实际。

 

第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行为,应当在客观上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险性。从法理上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一般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作为构成要件。既然加重结果发生有着“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则意味着基本行为应当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从立法上看,刑法对故意伤害致死行为规定了“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严厉的法定刑,其处罚的对象也理应是在客观上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而不可能是轻微的暴力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确实用拳头打到了被害人,也应有一定力度,但是没有证据显示直接打击部位有伤害后果。特别是被告人打击的是被害人脸睑部,此部位较为脆弱,从以往的案件来看,稍微严重的击打就可能造成骨折等伤害后果。但从本案的尸检鉴定来看,不仅此处没有任何受伤骨折的情况,连面部皮肤亦未发现损伤痕迹,由此可见,被告人实施的拳打行为,应不具有高度致害(即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有别于刑法上较为严重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并且,尸检鉴定也显示死因系摔倒造成,而非被告人直接打击形成。打击是摔倒的主要原因,但也不能排除被害人饮酒影响身体平衡、情绪激动等方面的因素影响。

 

第三,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有助于贯彻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层面解释刑法时亦应当遵循。如前所述,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配置了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在解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条款时应当坚持从严掌握,尽可能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衡量均属轻微,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在认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生活中的一般的殴打故意及行为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及行为。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基于罪刑相当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否则,宜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受到对方攻击的情况下出拳击打被害人,打中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倒地后即停止侵害,其直接打击部位也未见任何伤害后果,故其行为仍应属于“日常的攻击”的范畴,不宜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

 

第四,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运用刑法裁判案件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对于介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行为,应当立足于社会一般认知心理作出合理判断。从实践来看,多数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原因导致死亡,类似于民间的“失手打死人”情形,将此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易为社会公众接受。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在对方先辱骂、动手的情况下出手打中被害人一下,行为比较克制,到案后即交代犯罪事实并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此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不仅能够做到罚当其罪,社会上也易于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较为复杂,除了类似本案的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而实施攻击行为的情况外,还有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倒地磕碰或引起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情况。一般而言,后者的危险性较小,有的属于本能之举,亦可能不以犯罪论处,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的公共交通工具中等极易摔倒磕碰的场合或者对年老体弱者及幼童等特殊对象实施。此外,虽然是采用拳打脚踢掌推等徒手方式殴打被害人,但打击没有节制或者当时场所特殊而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如长时间殴打,或者在楼梯口、车辆穿行的马路边猛推、追赶被害人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

 

 

 

二、徐永做过失致人死亡案

 

1、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2016)粤51刑终124

 

2、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吴某原系亲戚、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矛盾或积怨。2015612日凌晨1时,徐某与吴某等人一起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V吧”KTV喝酒。其间,吴某无故拿酒泼徐某,徐某遂走到“V吧”外面停车场。当天凌晨2时许,吴某等人喝完酒后离开“V吧”走到停车场时,因吴某挑衅导致吴某与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踢打。其间,徐某挥手打中吴某胸颈部一下,致吴某倒地且头部后枕部碰撞到地面。徐某见状即停手并蹲下去问吴要不要回去,吴某称睡一下再走,徐某遂离开现场。后吴某被人送到庵埠镇安南路某出租屋310房间内睡觉,徐某也返回住处睡觉。当天下午6时许,吴某被发现死于上述出租屋内。后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徐某一方赔偿吴某家属11万元,吴某家属对徐某表示谅解。

 

 经鉴定,吴某系运动中的头部以后枕部为接触点与静止的钝性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3、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小故与人冲突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徐某在赔偿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4、裁判理由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又争议较大的问题。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他人伤亡的结果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刑法通说认为,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一般殴打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比较困难,尤其是在推搡中打一拳、踢一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就更加困难,也没有现成的标准可以套用。但是,由于主观故意总是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案件的起因、有无预谋、有无使用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有无节制、双方的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故意,进而避免客观归罪。

 

就本案而言,1)从案件的起因和有无预谋看,本案是因被害人吴某酒后挑衅而引发的激情犯罪案件,徐某在遭到挑衅后与吴某互相推搡、踢打,并在此过程中将吴某打倒在地,徐某事先没有伤害吴某的预谋。(2)从目的动机看,徐某在与吴某互相推搡、踢打过程中,为逞一时意气而挥手打中吴某胸颈部,但此举只是一时意气所致,并不当然意味着徐某有伤害的故意和目的。(3)从有无使用工具看,徐某并没有使用工具,而只是徒手打中吴某。(4)从打击部位和力度看,徐某并没有有选择性地刻意打击吴某的要害部位,而是随机打中吴某的胸颈部一下。虽然客观上吴某被打后即跌倒,由此可以推断该打击有一定的力度,但由于该打击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不会直接致人损伤,因此不能由此片面推断出徐某有伤害吴某的故意。(5)从有无节制方面看,徐某在吴某倒地后即停手,没有继续上前实施殴打,行为较为克制,可说明其并没有伤害吴某的故意。(6)从死因看,吴某是被打后因外因自然力的作用,后脑着地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而不是被打中胸颈部后发生病变而直接引起死亡。(7)从双方的关系看,徐某与吴某系亲戚、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不存在矛盾或积怨。徐某此次酒后因小故与吴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踢打,从情理上分析,难以认定徐某有伤害吴某的故意。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吴某的故意,法院依法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三、熊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1、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12

 

2、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某甲与吴某甲、何某、熊某乙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树木岭“天天渔港”的土方工地务工期间于2014725日晚23时许乘坐1辆车牌照号为湘A×××××的皮卡车至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树木岭菜市场旁的“向群锅饺店”吃夜宵。当晚2340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该皮卡车搭载吴某甲、何某、熊某乙准备离开时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菜市场入口附近倒车时因与路经此地的刘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熊某甲即下车朝刘某丙面部猛击一拳,刘某丙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熊某甲随即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刘某丙经现场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与报警电话后被送至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728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头皮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蝶窦壁骨折,颅内有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严重损伤,系受钝性力作用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裁判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熊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言语纠纷后,朝被害人面部击打一拳,致被害人摔倒时头枕部与地面撞击形成对冲性颅脑损伤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定性问题,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区别标准是行为人有无伤害故意,具体要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案件起因、案发环境、行为方式、后某、案发后表现等综合判断确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意图上除了对死亡结果发生属于过失以外,还要求其不具有刑法上的“伤害”故意。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系结果加重犯,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负责的基本前提是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即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伤后某,或者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在主观上持故意或者放任的心态,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殴打意图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熊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素不相识,无积怨,本案发生系一起偶发事件。被害人系被击打面部摔倒在地时后脑部与地面撞击形成对冲性颅脑损伤致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上诉人熊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站到车辆前方进行阻拦,继而有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的动作。上诉人为排除被害人阻挡其车辆通行,徒手朝被害人面部击打一拳,虽然造成了被害人鼻骨等处骨折(鉴定机构未就此损伤鉴定确认伤情),但其行为还是具有一定的节制,只是因打击部位为人体较脆弱部位造成了损伤后某。认定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意伤害罪客观上应有轻伤以上损害后某,主观上行为人具有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某的意图。本案上诉人徒手击打一拳,还难以确定其具有此意图,认定伤害故意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被害人死亡原因与自身身体状况,倒地部位特殊等多种因素关联,对上诉人主观心态认定为疏忽过失更为客观。案发后,上诉人熊某甲因担心出事要同事到现场查看,亦可印证其主观意图是为摆脱纠缠离开现场,而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出现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综合本案案情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甲的击打行为更接近于生活意义上的殴打意图,而非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为宜。

 

四、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1、案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2、基本案情

 201251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在某工地施工时,被害人王某酒后将摩托车停在道路中间,无故辱骂施工人员。被告人张某见状,欲开车离开时,被害人王某为了阻止,将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货车左侧反光镜拽坏,张某便开车绕道行驶在不远处停下,被害人王某骑摩托车也赶至此处,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张某某车前,阻挡其前行,为此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张某用脚将被害人王某踹倒在地,王某头部摔在地面上,后被送往医院,于20125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3、裁判理由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客观构成要件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责任形式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相比较,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处于过失。两种罪的区别在于,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时,显然以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可见,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时,要看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时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出于排除妨害的目的基于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出乎被告人意料的,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时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对于死亡结果的出现存在过失,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首先从案件起因来看,被告人张某没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动因。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初次相识,并无积怨;因为被害人阻挠施工,被告人曾多次开车避让以避免与之发生冲突,但是被害人紧随其后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是为了排除来自被害人的妨害,才用脚踹被害人的,所以,被告人根本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心理动因。


其次,从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张某系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据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是用脚踹被害人的肘部,从脚踹的部位不难看出,被告人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且对于正常人来说,一般不会因倒地导致头部撞击地面而死亡。被害人因醉酒身体不能自控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所以,被告人系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严重后果的发生。


再次,从行为后果发生后被告人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有避免危害后果的意愿。据查明,被害人倒地后很快便打呼噜,张某以为被害人因醉酒睡着了,还特地从车上拿了一件军用大衣垫在被害人头下边。从这些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根本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张某因被害人王某阻拦施工而与之发生争吵,为排除妨害,用脚踹被害人肘部位置,令其倒地后头部碰撞地面,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被害人会因倒地导致头部碰撞地面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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