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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维物流(大连)有限公司、关利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

123发布时间:2022年10月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中维物流(大连)有限公司、关利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
(2022)辽02民终1487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22-03-30
字数:7193
 
预计阅读:10min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曾国救  宁宁林荣峰
案  号:
(2022)辽02民终14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发布日期:
2022-03-30
审判日期:
2022-03-02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  师:
王金海梁照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维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镇洪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世鑫,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利旗,男,1976年9月6日生,满族,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维物流(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利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维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利旗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关利旗系案外人徐某雇佣,由案外人徐某管理并给付劳动报酬,干一天给一天活儿,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干,这一事实从案外人徐某提供的“雇员工资表”可以证实,且有被上诉人关利旗的签字,一审中案外人徐某及其雇佣的会计周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关利旗也认可此节事实。被上诉人关利旗与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其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到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主体错误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几张汽车照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关利旗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竟然判决上诉人给付其加班费,完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利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我开的车系中维物流的。2、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不是按天发放的。3、我问别人了,日工资为每天400元,我是按月工资开工资的。4、上诉人没有给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五险,没有支付五一加班费


一审原告诉称


关利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应当补偿员工双倍工资,员工每天工资317元,工作54天共计17,118元;入职54天以来,每天干活12个小时以上,超出工作时间的4小时的加班费54天共计12,960元;员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没有正常休息的应该给予员工双倍工资,工作54天也就是7周2,219元;五一法定节假日未休息的工资6,240元;没有提前告知劳动者的情况下随意辞退员工,半个月经济补偿4,750元;未交纳五险一金补偿1,000元;伙食补助共计648元;拒不支付加班费,应给原告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4,279.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一般项目[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不包括航空客货运代理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船舶租赁,固体废物治理,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销售,国内贸易代理,贸易经纪,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环保咨询服务,资源循环利用服务技术咨询]。2.2021年3月26日起原告经徐某招录,至被告处从事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9,500元(每月工资计算天数基数为30天)。原告工作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3.原告提供与徐某(微信名“平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5日22:57,原告向徐某发送《大连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过磅单》(以下简称“《过磅单》”,编号00428465),之后双方进行工作交流。原告提供微信群名为“发发发顺顺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某与“小良913”在群内安排工作。4.原告提供辽B×××××以及其他多辆重型自卸货车照片,车身均喷有“中维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中维物流U039”等字样。5.原告提供车牌号辽B×××××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载明该车辆所属单位为被告。6.被告提供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提供书面证言,载明:“关利旗是我雇佣的,是我的司机。他是2021年3月26日到我这儿当司机的,干一天活儿给306元,不干活儿没钱。一共干活儿52天,工钱都是我的会计发的。关利旗每天干活儿听我安排,服从我的管理。我一共有8辆大货车,都是我买的,关利旗开的车也是我买的,有几辆登记在中维物流名下,目前正在准备过户到我名下,我也不受中维物流的管理。”且徐某出庭时称:与被告之间车辆买卖仅为口头协议;微信名“平安”是其微信;原告是其找的,工资待遇也是其和原告谈的。(2)证人周某提供书面证言,载明:“我是徐某雇佣的,他雇佣我帮助他记账。关利旗是跟徐某当司机,每天306元。3月份关利旗干活6天,我给他1,838元是现金,他在领款条上签字。4月份干了30天,共开支9,500元,我给他是现金,他在领款条上签字。5月份关利旗干活17天,我通过微信给他5,200元和320元,他后来也在领款条上签字。我们是个人雇佣干活,工资都是凑整,但都是就高不就低,这也是徐某要求的。”且周某出庭时称:我负责考勤,司机干一天活给一天工资,我记账。7.被告提供工资发放清单,2021年3月31日支付原告6天工资1,838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原告9,500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原告17天工资5,200元。原告均在领取处签字。8.被告提供证人周某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1年5月26日转出5,200元;2021年5月30日转出320元。证人周某称系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9.原告提供《过磅单》2张,载明的车号均为辽B×××××。其中编号00427558的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称重时间为23:13:27;编号00428465的日期为2021年5月5日、称重时间为22:57:24。10.原告提供证人吴某证人证言,称:每天工作都在10多个小时以上;有活就干,没有活就歇着。11.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2日两次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徐某均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自填备注为“公司员工”。12.因与被告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产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21)第2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延时、休息日及劳动节加班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均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所从事的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工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驾驶的辽B×××××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属单位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辽B×××××及其他车辆照片,显示车身上均喷有被告公司字样。虽然被告称车辆已出售给证人徐某,证人徐某亦表示认可,但因证人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称其将车辆已转让给证人徐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辽B×××××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的工作亦为驾驶该车辆,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工具。第三,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庭审中,原告称徐某跟其谈的工资,说是给他们单位干活;被告称原告系证人徐某雇佣;证人徐某亦认可原告系其雇佣。本案中,被告名下车辆由证人徐某管理、使用,虽被告不认可证人徐某系其员工,但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证人徐某存在其他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两次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证人徐某均以被告公司员工身份签收,且被告按传票载明时间出庭应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需要许可审批,证人徐某并无相关资质,无权以其个人名义雇佣人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通过上述事实,应当视为证人徐某系替被告管理并使用车辆,即替被告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证人周某依照证人徐某的指示向原告支付工资,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3月26日入职,2021年5月17日离职。证人徐某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称“他是2021年3月26日到我这儿当司机的”、证人周某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称“5月份关利旗干活17天”,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主张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一节。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9,500元,每天工资317元;被告主张按天计算。根据证人周某证人证言“4月份干了30天,共开支9,500元”,该证言与原告主张月工资相一致。根据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资核算,2021年3月日均工资为306元(1,838元/6天)、5月日均工资为325元[(5,200元+320元)/17天],即该两月日均工资为316元[(306元+325元)/2],与原告主张日工资标准基本一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月工资为9,5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主张其每天工资为317元,以及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4月份干了30天,共开支9,500元”,按照上述陈述核算,9,500元/月应系包含周六、周日的工资,即每月工资计算天数基数为30天。因此,原告日工资标准为317元(9,500元/月/30天);时工资标准为40元(317元/日/8小时)。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即6,657元(317元/日*21天)。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延时、休息日及劳动节加班费一节。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入职,2021年5月17日离职,期间合计53天。被告提供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称“3月份关利旗干活6天……4月份干了30天……5月份关利旗干活17天……”,即原告实际提供劳动53天。现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均提供了劳动,属于对被告不利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首先,关于原告周末加班费部分。原告按每周一天,合计7周,即7天计算主张加班费。原告的该主张并未超过其实际周末提供劳动的天数,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周六、周日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2,219元(317元/日*7天*100%)。其次,关于原告劳动节加班费一节。2021年劳动节虽然从5月1日放假至5月5日(共5天),但法定假日仅有5月1日一天。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2021年5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动节加班费1,902元[(317元/日*1天*200%)+(317元/日*4天*100%)]。第三,关于原告延时加班费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过磅单》及证人吴某证人证言。虽然被告对《过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过磅单》中载明的车号系原告驾驶的辽B×××××,且原告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过磅单》记录,对此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供2021年5月1日编号00427558的《过磅单》,记载的称重时间为23:13:27;原告提供2021年5月5日编号00428465的《过磅单》,记载的称重时间为22:57:24。因此,可以证明该两日原告在《过磅单》记载的时间仍在向被告提供劳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日每日延时加班4小时加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2021年5月1日为法定假日、5月5日为休息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200元[(40元/小时*4小时*300%+40元/小时*4小时*200%)*150%]。虽然原告提供了“发发发顺顺顺”微信群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中存在其他日期晚间安排工作情况,但并无原告回复,无法看出该时间原告亦在提供劳动。虽证人吴某称“每天工作都在10多个小时以上”,但其亦称“有活就干,没有活就歇着”,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每日均安排原告延时加班。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时间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合计5,321元(2,219元+1,902元+1,2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徐某口头告诉不用他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称系被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750元(9,500元/月*0.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未缴纳五险一金补偿、伙食费补助、不支付加班费补偿一节。因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维物流(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利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57元。二、被告中维物流(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利旗加班费5,321元。三、被告中维物流(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利旗经济补偿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关利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维物流(大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被上诉人所从事的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工作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为上诉人单位所有,车身上喷有上诉人公司字样。上诉人辩称车辆已出售给证人徐某,证人徐某亦表示认可,但上诉人未提供其与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徐某支付购车款的证据,故仅凭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上诉人称其将车辆已转让给证人徐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徐某跟其谈的工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证人徐某雇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证人徐某均以上诉人公司员工身份签收法律文书,通过上述事实,应当视为证人徐某系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维物流(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维物流(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曾国救



审判员  林荣峰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程添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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