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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改判‘开设赌场罪’为‘赌博罪’检索报告

123发布时间:2022年5月1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二审法院改判‘开设赌场罪’为‘赌博罪’检索报告》

 

 

 

 

 

           

 

 

                         制作人:宋伯南(律师)

 

                          2022年5月13日

 

 

 

 

 

 

 


类案审级

1、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例);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例);

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例);

4、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例)

 

改判理由

1)开设赌场犯罪具有一定的规模,内部有严密组织和明确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负责收费、记帐、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行赌场参赌。本案规模较小,仅系利用自己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错误,应予纠正。

 

2)上诉人张某辉提供给他人赌博的场所为菜市场旁边一间简陋的铁皮屋,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聚赌人数十余人,就其聚众赌博的空间、持续时间、聚集方式和参赌人数来看,上诉人聚赌行为的组织性、开放性还没有达到开设赌场的规模,其行为应以赌博论处。

 

3)赌窝运行方式的特点决定了赌窝相对封闭,参赌人员相对固定,赌窝开设者与参赌人员相对熟悉,与开设赌场罪所要求的赌博场所相对开放、参赌人员不特定等客观方面特征有别,原判定性为开设赌场罪有误,予以纠正。

 

4)经查,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郑某镕、邹某强、胡某堂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聚众赌博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郑某镕、胡某堂、邹某强组织他人赌博持续的时间不长,赌博场所不固定,且参与赌博人员主要通过各上诉人邀约而到现场参与赌博,其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各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1、董燕娃开设赌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陕06刑终5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招引三人以上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八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董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定罪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开设赌场犯罪具有一定的规模,内部有严密组织和明确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负责收费、记帐、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行赌场参赌。本案规模较小,仅系利用自己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错误,应予纠正;结合上诉人董某某犯罪仅持续一个月,抽头渔利累计金额仅超过构罪标准3000元及上诉人董某某的人身危险性,原审量刑有重,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定罪有误,量刑有重。依法予以纠正。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6刑终58号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6月02日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陕06刑终58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女,1978年11月3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山狼岔村XX号。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鸿鹏,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陕06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案卷材料,提审了上诉人董某某,会见了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初,被告人董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山狼岔经营的“拉卡拉小店”超市内先后为赌博人员老婆、高某、梅某、庞某、赵某、潘某某、张某某、延玲(指李某某)提供赌博场所,以“打麻将”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组织赌博,并约定赌注为100元至200元,每场赌局抽取非法利润400元。2015年9月4日14时许,其组织赌博人员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拉卡拉小店”超市内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董某某赌资1200元,已随案移交;缴获潘某某赌资8500元、张某某赌资1400元、李某某赌资1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从2015年8月初至9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90000余元,抽头渔利8000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涉案赌资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

董某某上诉提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系聚众赌博罪。其有坦白、悔罪、社会危害小等从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管理工作大队宝公(刑)受案字[2015]3731号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4日14时计,治安大队民警方少阁、贾瑞等人在宝塔区柳林镇山狼岔“拉卡拉小店”超市当场查获董某某组织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庄家200元,偏家100元,董燕艳每局抽头渔利400元。并且查明:董某某自2015年8月初开始至今,多次组织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宝塔区柳林镇山狼岔“拉卡垃小店”超市内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董某某共抽头渔利8000余元。治安大队民警遂将董某某带回办案中心。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5年8月初,她开始在自己经营的“拉卡拉小店”超市开设赌场。凑够四个人就开局,每局她抽400元。期间,共向“老婆”、高某、梅某、庞某、赵某、延玲、杨梅等人无利息出借46500元用于赌博,她所有的抽头渔利8000余元也已出借。2015年9月4日14时许,她和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正在以推倒胡麻将的形式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扣缴他们四人赌资11200元(包括她的赌资800元,抽头渔利400元)。

3、证人潘某某、李某某(又名李海英)、张某某证明,2015年9月4日14时许,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先后来到延安宝塔区山狼岔拉卡拉超市,三人与老板董某某以打推倒胡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为每把100至200元,谁放胡谁给胡家出100元,另外两个偏家不出钱。任何一个玩家自摸,三个偏家各出200元。任何玩家明杠,三个偏有给杠家各出100元。任何玩家暗杠,三个偏家给杠家出200元。赌博工具是董某某提供的。每打一场麻将,给董某某抽头渔利400元。案发时,潘某某有赌资8500元,李某某有赌资100元,张某某有赌资1400元。案发前同样的地点、赌博形式、赌注,潘某某曾于9月初参与赌博一次,李某某曾于8月下旬参与赌博三次。案发时是张某某第一次参与赌博。

4、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从董某某处扣押赌具(麻将)一副、纸质帐本一本、赌资人民币1200元。以上物品随案移交。

5、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4日,经被告人董某某辩认,指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三狼岔村的“拉卡拉小店”超市就是其2015年9月4日开设赌场犯罪的中心地点。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生于1978年11月3日。

6、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05年12月30日,转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专户人民币1200元整。

7、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公(治)缴字[2015]739、740、741号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9月4日,从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处分别收缴赌资8500元、1400元、100元。

8、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公(治)行罚决定[2015]2663、2664、2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4日,违法行为人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三人均被决定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9、纸质记帐笔记本随案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招引三人以上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八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董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定罪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开设赌场犯罪具有一定的规模,内部有严密组织和明确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负责收费、记帐、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行赌场参赌。本案规模较小,仅系利用自己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错误,应予纠正;结合上诉人董某某犯罪仅持续一个月,抽头渔利累计金额仅超过构罪标准3000元及上诉人董某某的人身危险性,原审量刑有重,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定罪有误,量刑有重。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赌资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5天,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守岐

审判员 刘文杰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国丽

2、张某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1刑终1427号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13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刑终142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辉,女,1962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X族,住三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7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辉提供其租赁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旧屋菜市场旁一铁皮屋供他人赌博并抽水获利。2017年2月15日,公安人员前往上址抓获被告人张某辉及参赌人员曾某1等人,依法扣押现金430元、扑克牌1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录像、证人曾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辉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辉的行为依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赌资4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辉上诉提出:1.其与朋友休闲娱乐打牌,不是赌博,更没有开设赌场;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辉提供其承租的铁皮屋供他人赌博并抽水牟利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张某辉提出其本意是休闲娱乐,并非赌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辉在侦查阶段对于其提供场地给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的行为供认不讳;原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上诉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证人曾某1、曾某2等人均指证上诉人张某辉提供场地聚众赌博抽水牟利;此外,视频监控录像、现场查获的扑克牌和现金等证据均能够证实上诉人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提出并非赌博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辉提供给他人赌博的场所为菜市场旁边一间简陋的铁皮屋,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聚赌人数十余人,就其聚众赌博的空间、持续时间、聚集方式和参赌人数来看,上诉人聚赌行为的组织性、开放性还没有达到开设赌场的规模,其行为应以赌博论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张某辉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上诉人张某辉聚众赌博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其一贯表现,判处九个月的有期徒刑过重,本院对刑罚量予以从轻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刑初75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

二、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刑初75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

三、上诉人张某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剑飞

审判员 杨 毅

审判员 吴庆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瑞

 

 

 

 

3、陈某甲、徐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3刑终226号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4月11日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3刑终22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林芬、王作靠,浙江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2日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告人吴某处租用苍南县龙港镇龙城银座3幢2单元1004室用于召集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共非法牟利88740元。期间,陈某甲雇佣被告人徐某甲负责为赌场记账,雇佣吴某为赌场打扫卫生,为赌客购买食物。2015年8月25日9时30分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吴某以及参赌人员欧某、陈某乙、孔某、陈某丙、陈某丁、杨某等六人,缴获赌资14550元(已被公安机关决定收缴),赌具扑克牌108张,筹码扑克牌28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乙、孔某、陈某丙、欧某、陈某丁、杨某、徐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吴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87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筹码扑克牌28张、扑克牌108张,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抽取头薪数额88740元是记账的,尚未实际收取;开设赌场持续时间只有三四天,参赌人员较为固定,均系朋友,家庭经济困难,原判量刑畸重,追缴不当,要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吴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本案参赌人员系吴某电话纠集,账单上记录的全部参赌人员连同赌窝开设者陈某甲在内仅11人,赌博地点系租赁的套房,赌博方式是“温州百变双扣”,输赢额、抽取头薪额均以筹码记账结算,赌窝运行方式的特点决定了赌窝相对封闭,参赌人员相对固定,赌窝开设者与参赌人员相对熟悉,与开设赌场罪所要求的赌博场所相对开放、参赌人员不特定等客观方面特征有别,原判定性为开设赌场罪有误,予以纠正。原判鉴于徐某甲、吴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均已予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头薪款是否实际收取,仅是违法所得的应得和已得的区别,均应予以没收;原判以违法所得额为依据判处罚金亦无不当,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全案定性改变,应对陈某甲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而徐某甲、吴某的量刑仍属适当,不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87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筹码扑克牌28张、扑克牌108张,均予以没收。

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海

审判员 涂凌芳

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东清

 

 

 

 

 

4、陈某、吴某等七人赌博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83号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4年03月18日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族。2009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锴、王耀武,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林,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芳,男,X族。1996年7月1日因盗窃被莆田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8月24日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明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增,男,X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典枝,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镕,绰号“黑猫”,男,X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强,绰号“阿旺”,男,X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金狮,福建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堂,绰号“阿堂”,男,X族。2004年7月2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煌英,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许某增、黄某芳、郑某镕、胡某堂、邹某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肇四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许某增、黄某芳、郑某镕、胡某堂、邹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子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林,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锴,上诉人许某增及其辩护人黄典枝,上诉人黄某芳及其辩护人黄明华,上诉人郑某镕及其辩护人苏力、黄锦萍,上诉人胡某堂及其辩护人蔡麟峰,上诉人邹某强及其辩护人邹金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3月至5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台湾佬”(在逃)在四会市东城区光明横街玉都宾馆八楼开设赌场,向多人提供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陈某负责该赌场抽水等管理工作,“台湾佬”负责“看风”,陈某占赌场渔利的九成,“台湾佬”占一成,赌场开设一个多月,抽头渔利约人民币60000元,陈某分得约500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加入该赌场的开设,由陈某负责抽水,“台湾佬”负责“看风”,吴某某占赌场渔利的八成,陈某与“台湾佬”各占一成,赌场开设约半个月,抽头渔利约人民币48000元,陈某分得约4800元。

二、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和方某春(绰号“红古春”,在逃)、吴某伟(在逃)等人在位于四会市东城区东城三街新艺玉器厂楼上方某春的出租屋开设赌场,向多人提供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叫来张某晨在赌场负责发牌和抽水,许某光和陈某锋负责“看风”,该赌场开设约一个星期,陈某分得人民币约40000元。

三、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陈某、许某增、郑某镕和方某春等人在四会市东城区光明横街五巷6号4楼的许某增出租屋开设赌场,向多人提供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郑某镕在赌场负责该赌场记账,“阿基”负责“看风”。

四、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芳、吴某某、陈某、许某增、郑某镕、胡某堂、吴某伟(在逃)等人多次在黄某芳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的家中开设赌场,向多人提供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9月份,上述被告人共同出资200万开设赌场,被告人许某增于9月19日记录的账单记载着:多名参赌人员共欠赌场419.5万元、合股200万元、水钱152万元等数据。

五、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芳在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的家中开设赌场,与黄某理、陈某阳、陈某文等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黄某芳以每天500元的报酬叫来“阿华”负责派牌和抽水,共抽得渔利约人民币3万元,黄某芳赢得了约人民币45万元。

六、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芳、邹某强在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清塘农业银行旁边的黄某芳的出租屋内开设赌场,与黄某銮、黄某叶、蔡某桓、李某远等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黄某芳与邹某强负责派牌和抽水,邹某强还负责记账,黄某芳赢得了约人民币15万元(其中邹某强占1万多元),蔡某桓分得人民币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许某增、黄某芳、郑某镕、胡某堂、邹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有分有合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陈某、许某增、黄某芳多次开设赌场,吸引大量赌博人员参赌,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胡某堂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镕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黄某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四、被告人许某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五、被告人郑某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六、被告人胡某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七、被告人邹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第一、其及陈某均存在监外提审,且在此期间受到殴打、虐待,此期间的供述应当排除。第二、原判没有查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况,认定赌资、抽头渔利数额的真实性及其来源、去向不明。第三、原判认定其参与开设赌场严重依赖同案人前期供述,忽视庭审供述,证据显然不足。第四、原判将一般的赌场行为定性开设赌场罪,认定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徐林提出:第一、吴某某被抓捕后至送肇庆市看守所前处于监外提审,办案人员对其殴打、辱骂迫使其承认开设赌场。陈某、黄某芳、林某生也曾遭到殴打,公安机关以此取得对吴某某不利的供述和证词,应对吴某某的供述、陈某在2012年11月4日至9日的供述、林某生、陈某雄、吴某伟、郑某水、陆某华非法证据排除。第二、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明,无法认定吴某某有开设赌场罪和情节严重。第三、本案没有缴获任何赌资赌具、全凭口供和证人指证,对于赌资、渔利等情节,各被告人、证人说法相互矛盾,供述、证词内容具有随意性、主观性,不足采信。综上,吴某某仅参与赌博,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吴某某无罪。

上诉人陈某提出:第一、其被关押在公安机关录取口供时受到办案人员的打骂、威胁,且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依法送看守所羁押,该部分口供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第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只有八人提及其参与赌博,其余均没有提及其参与开设赌场,原判认定其参与开设四个赌场的证据严重不足。第三、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赌博罪。聚众赌博不是由其组织,其没有出资,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对其改判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锴提出:原判认定陈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都是言词证据,没有任何物证或其他直接证据,且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陈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定性错误,陈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赌博罪。原判认定陈某的犯罪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芳提出:第一、其只有小学文化,认识的文字不多,且普通话不流利,公安机关在审讯期间存在诱导,办案人员没有向其宣读审讯笔录,无法辨别笔录是否按其本意记录。在审讯过程中,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故其口供应当予排除。第二、其虽参与赌博,但参与赌博的都是熟悉的老乡、朋友,只是朋友间的娱乐消遣,不应以开设赌场对其定罪,定性错误。第三、本案证据多是口供和证人证言、且部分证言是传闻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开设赌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四、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原判认定其属情节严重,量刑畸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明华提出:黄某芳参与赌博,但其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的情形,其行为可定性为聚众赌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罪名定性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许某增提出:第一、其只是为朋友提供赌博场地,每天收取场地费1000元,其未召集人员聚赌、未抽水渔利,原判认定其参与在四会东城街道光明横街五巷四楼出租屋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原判未查明赌资、抽水渔利的真实性及来源、去向,参与赌博人员、时间等关键事实,认定其参与在黄某芳家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其仅参与赌博构成聚众赌博罪,且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认定为情节严重,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辩护人黄典枝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许某增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郑某镕提出:其只是聚众赌博,并非开设赌场,且其没有主动提供场地、赌具,也没有从中获利,只是负责记帐,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

辩护人苏力提出:郑某镕的行为只是聚众赌博,而非开设赌场,原判定性错误,请求二审对郑某镕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胡某堂提出:第一、其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投案,且在公安机关未控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多次主动到案配合案件侦查,其行为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客观要件。其投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关键书证帐单,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原判未认定其自首存在错误。第二、其多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原判未查清其立功事实,忽略其立功情节。第三、其不是开设赌场的发起者,没有参与赌场的管理,只是被引诱参与赌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原判未查明部分案件事实,未认定其自首、立功情节及认定其从犯地位,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蔡麟峰提出:胡某堂具有自首情节,且协助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减轻处罚,请求二审依法对胡某堂减轻或从轻处罚。

上诉人邹某强提出:第一、其参与赌场只是黄某芳临时提议,其行为不属于开设赌场,应为聚众赌博,原判定性错误。第二、其只是中途临时参与赌博,其作用较小,也没有分得利益,系从犯,且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轻判。

辩护人邹金狮提出:第一、邹某强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赌博,原判定性错误。第二、原判认定邹某强负责派牌、抽水及负责记帐缺乏证据支持。第三、邹某强参与赌博,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对邹某强的行为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邹某强从轻判决。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参与玉都宾馆聚众赌博及吴某某、陈某参与方某春出租屋聚众赌博证据不足,而认定上诉人吴某某、陈某、许某增、郑某镕在许某增出租屋聚众赌博;上诉人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郑某镕、胡某堂于2011年4月至11月黄某芳家中聚众赌博;黄某芳于2012年6月在其家中聚众赌博;黄某芳、邹某强在黄某芳的出租屋中聚众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赌博罪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赌场的赌博方式是固定的“三公”或“三公大吃小”,赌博场所是上诉人相对固定的出租屋、办公室等,由上诉人提供赌具,且有坐庄、看风、抽水等分工。但是赌博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多月,甚至是一两天,与开设赌场罪的时间稳定性不同。赌博的地点不停更换,与开设赌场罪的地点固定性不同。参赌人员多数是上诉人主动邀约而至,且参赌人员多数是固定的福建籍人员,与开设赌场罪中向社会开放,招引不特定人员也同。综上,本案应当定性为赌博罪,应以赌博罪对各上诉人定罪量刑。第三、根据二审阶段新补充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堂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应认定胡某堂自首、立功情节。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郑某镕、胡某堂、邹某强聚众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胡某堂具有自首、立功情节;郑某镕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邹某强因只参与了一次聚众赌博,赌资相对较少,在本案中犯罪较轻,有坦白、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定性不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间,上诉人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郑某镕、胡某堂、邹某强先后在四会市东城区有分有合地聚众赌博。其中陈某参与聚众赌博四宗,吴某某、黄某芳参与聚众赌博三宗,许某增、郑某镕参与聚众赌博二宗,胡某堂、邹某强参与聚众赌博一宗。案发后,胡某堂于2012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同年11月5日,郑某镕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体聚众赌博的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至5月份间,上诉人陈某伙同“台湾佬”(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四会市东城区光明横街玉都宾馆八楼,组织吴某某、林某生、吴某伟等人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8000元,其中陈某分得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生的陈述,主要内容:我于2010年底的一天开始去玉都宾馆八楼参与赌博,输了100多万后,又到吴某某、“沙增”、陈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直到2011年6、7月份总共输了300多万元。赌场主要是由吴某某、“沙增”、陈某三人开设,赌场每次抽水大概是50万元。我欠下40万,吴某某、“沙增”、陈某要我还钱,又逼我签下一张40万元借据。后来将我带到四会清塘烧烤档附近一偏僻的地方,又打电话叫我父亲筹钱,还逼我拿玉石来抵押。我没办法就叫我老婆林某拿玉石来抵押赌债,但他们又将我拘禁在四会市清塘红绿灯附近一间出租屋要我继续还钱。第二天晚上,我看见没人看管就撬开房门逃走了。

证人林某生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陈某。

证人林某生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1日,林某生指认四会市东城区光明横街玉都宾馆是赌博现场。

2、证人林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老公林某生因欠“沙增”、“阿伟”等人开设的赌场40万元被带走,“沙增”、“阿伟”等人给电话我说:林某生欠钱40万,要我拿40万才放林某生。我没办法就答应拿一块玉石作抵押,接到林某生电话说拿玉石去和平居饭店旁边给“沙增”他们。我去到那见林某生在一辆黑色小轿车上,车上有几个人看住林某生,我把玉石交给林某生,他拿给“沙增”等人,之后林某生又被他们带到汽车上。

3、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月7日在肇庆市看守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曾经到过玉都宾馆赌博,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有几个人抽水,但我不知道具体怎样抽水,我输掉30000元左右。赌场是“安神锋”开设的,其他人是否参与我不清楚。当时,我还向“安神锋”借了五、六千元。

上诉人吴某某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安神锋”(陈某)。

4、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20日在肇庆市看守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春节后,我到四会市东城区玉都宾馆八楼“台湾佬”的办公室内赌钱,两个月后我提出要和“台湾佬”分水钱,后来“台湾佬”就从水钱中分三成给我,于是我就把老乡拉到玉都宾馆赌场赌钱。我与“台湾佬”合伙开设了一个月左右,3月份起我就一个人在玉都宾馆开赌场赌“三公”,“台湾佬”负责抽水,每天抽水1万元左右,从水钱中分一成给“台湾佬”。赌场持续有一个多月直至5月初。最后我与“台湾佬”结帐,除了开支外,我拿到手的水钱有38000元。在玉都宾馆赌博参与赌人员有林某生、吴某某、吴某伟、“沙增”、“乌龟锋”等人。

2011年的一天中午,“沙增”打电话给我说林某生准备逃离四会,我就找到林某生要求他归还几块交给他雕刻的玉石。我与林某生回到林某生家拿玉石,林某生父亲不同意。后来,林某生就拿了一块玉石抵押给我,说让他雕刻好我交给他的玉石后再让我把他的玉石拿回去。

上诉人陈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30日,上诉人陈某指认四会市东城区光明横街玉都宾馆八楼为赌场现场。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到四会市东城区光明横街玉都宾馆八楼勘验检查的情况。

二、2011年7月份左右,上诉人吴某某、陈某伙同方某春(绰号“红古春”,在逃)等人在位于四会市东城区东城三街新艺玉器厂楼上方某春的出租屋,组织陈某雄、林某钦、胡某堂等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000元。期间,上诉人吴某某负责召集人员参与赌博,上诉人陈某负责安排人员现场派牌、抽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雄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9月初的晚上,我被“阿伟”叫到四会市东城区东城三街一栋居民楼房的三楼赌博,我见到“开武”、“文发”、“秋贤”、“黑猫”、“红古春”、“安神风”等20多人围着客厅中间一张桌子用扑克牌玩“三公大吃小”。“阿古”在发牌,“沙增”、“阿伟”在旁边抽水,每盘按5%抽水,当时桌面上约有赌资十几万元,抽水约有50至60万元。我输掉没钱后,“阿伟”叫人拿3万元给我。几天后“安神风”打电话叫我还钱,后我将3万元还给“安神风”。

证人陈某雄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吴某某。

证人陈某雄指认现场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1日,陈某雄指认四会市东城区东城三街新艺玉器厂楼是方某春出租屋的赌博现场。

2、证人徐某新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5、6月份的时候,我听说“红古春”出租开赌场,我到四会市东城区马田三街“红古春”的出租屋参与赌博,看见有陈某、“沙增”、吴某某、吴某苍等十多人围着一张桌子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在赌博,我知道赌场是由吴某某、陈某、“红古春”一起开设。桌面的赌资最少有7万元左右,多时有20万元左右,每注抽水5-10%,抽水少时有5000元,多时有2万元。进入赌场后有人主动借钱给参与赌博人员,并用笔记本记录下来,我一共输掉6万元。

证人徐某新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吴某某。

证人徐某新指认现场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1日,徐某新指认四会市东城区东城三街新艺玉器厂楼是方某春出租屋赌博现场。

3、证人林某钦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5月份左右,吴某某叫我去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黑芳家里赌博,我连续参与赌博三天共赢了13万,之后吴某某、陈某恐吓我如果我不去赌,他们就找人搞我的店,不让我做生意。后来吴某某、陈某又叫我去四会市东城三街方某春家里赌博。

证人林某钦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吴某某。

4、上诉人胡某堂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1年7、8月,吴某伟带我到四会市东城区马田三街一出租屋三楼“红古春”出租屋赌博,这个赌场是吴某某、沙增、安神锋、吴某苍、“红古春”等开设的,以“三公大吃小”方式赌博,参与赌博人员有十几人。

上诉人胡某堂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吴某某。

上诉人胡某堂指认现场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1日,胡某堂指认四会市东城区东城三街新艺玉器厂楼是方某春出租屋赌博现场。

6、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月10日在肇庆市看守的供述)在2011年,我去过“古红春”位于四会市四会大酒店附近的出租屋赌博,当时和“古红春”及两个不认识的老乡以扑克牌玩斗地主进行赌博,玩得很小,没有怎样输赢。

7、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月10日在肇庆市看守的供述)四会市玉都宾馆赌场没有开后,我和“古红春”等人在四会市东城区马田三街“古红春”出租屋开设赌场一个星期左右,我叫张某晨发牌及抽水,我每天拿500元或1000元给他作为报酬,每天可以抽水10000元左右,我分得水钱20000元。

上诉人陈某指认现场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30日,陈某指认四会市东城区东城三街新艺玉器厂楼上是方某春出租屋赌博现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到四会市东城区东城三街新艺玉器厂楼上方某春出租屋勘验检查的情况。

三、2011年9月份左右,上诉人吴某某、陈某、许某增、郑某镕等人在四会市东城区光明横街五巷6号四楼许某增的出租屋,组织陈某盛、胡某堂、邹某锋等人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50万元。期间,上诉人吴某某负责管理、分配赃款,上诉人许某增负责提供场所、召集人员参与赌博、抽头,上诉人陈某负责召集人员参与赌博及安排人员现场派牌、看风,上诉人郑某镕负责现场记账。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盛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曾经在四会市东城区和平居附近“沙增”出租屋参与过赌博。2011年8月份一天,吴某某跟我说他在“沙增”家里开了个赌场,叫我去参加赌博。我去四会市东城区和平居附近“沙增”出租屋参赌,见到有“沙增”、吴某某、“黑猫”、“阿胖晨”、“阿山”等十几人围在一起“赌三公”,“沙增”、“阿胖晨”负责发牌、抽水,最少时抽水5000元,最多时抽水有10000元,我估计每天晚上抽水几十万元,他们每天都将抽到的水钱交给吴某某,然后由他分配,我不清楚他们具体怎样分配。现场由“沙增”、“黑猫”负责借钱给赌博人员,并由“沙增”、“黑猫”负责记帐。我总共参与四次赌博,总共输掉62万元,向“沙增”、“黑猫”借50万元,由“沙增”、“黑猫”在笔记本上记帐,没有写下欠据。后来,“沙增”和“阿基”向我追讨赌债。

证人陈某盛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沙增”(许某增)、“黑猫”(郑某镕)、吴某某、“阿胖晨”(张某晨)、“阿基”(许某光)。

2、证人邹某锋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9月“阿坚”叫我去他开设的赌场赌钱,我去到在“阿坚”档口隔壁的一栋楼内的4楼赌钱,参赌有“阿顺”、“啊山”、吴某伟等10多人,“阿伟”、“阿坚”、“玖仔”在旁边抽水,至我离开时他们已抽水约20万元。

证人邹某锋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阿坚”(许某增)、“玖仔”(郑某镕)、“阿伟”(吴某某)。

邹某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1日,邹某锋指认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和平居附近的一出租屋四楼为“沙增”出租屋赌博现场。

3、上诉人胡某堂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1年8月,吴某伟带我到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和平居附近“沙增”出租屋赌博。该赌场是吴某某、“沙增”、“安神锋”、“黑猫”、吴某苍、张某晨等人开设的。赌博人员有十几人,以“三公大吃小”方式参赌。张某晨、“安神锋”、“黑猫”负责在赌场记账,场地和赌具是“沙增”提供,“安神锋”请来两名本地男子负责发牌。赌场按每盘投资总额的5%抽水钱,放贷的人主要是“安神锋”、“黑猫”、“沙增”。我在该赌场赌博三天,总共输掉六十几万元,输掉现金十几万元,向“安神锋”、“黑猫”、“沙增”借钱48万元,当时没有写欠据,只是张某晨、“安神锋”、用笔记本记帐,后来我向“安神锋”还了25万元。

上诉人胡某堂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吴某某(阿伟)、“沙增”(许某增)、“黑猫”(郑某镕)。

上诉人胡某堂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1日,胡某堂指认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和平居附近一出租屋四楼为“沙增”出租屋赌博现场。

4、上诉人郑某镕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1年9月间我到陈某、吴某某、方某春、“沙增”、“休闲”五人在“沙增”出租屋开设的赌场做记账工作,用笔记本记录赌博人员欠钱、还钱情况及当天赌场抽水情况。这个赌场由陈某、吴某某、方某春、“沙增”、“休闲”五人共同出资开设,“沙增”负责叫人到赌场、借钱供人参赌、保管抽到的水钱,陈某也负责叫人来参与赌场及安排人员在现场发牌和看风,吴某某每天来参赌,方某春负责和我核实抽水情况,由张某晨负责发牌和抽水,“沙增”有时也会派牌。参与赌博的人员有“太阳聪”、吴某伟、胡某堂、“乌龟锋”、凤美等人,以“三公大吃小”方式赌博,每盘按投注金额的2%-5%抽水,每盘最少抽水500元,最多抽水3000元左右,一天晚上最少抽水10万元,最多可以抽水25万元左右,这个赌场开设了半个月左右,共抽水150万元。

上诉人郑某镕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吴某某(“阿伟”)、吴某伟、胡某堂、“沙增”(许某增)、“阿基”(许某光)。

上诉人郑某镕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8日,郑某镕指认在四会市东城区光明横街五巷6号四楼的许某增出租屋为赌场现场。

5、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23日在肇庆市看守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7月底左右,我曾经到“沙增”出租屋参与赌博,据我所知赌场是“沙增”、“黑猫”、方某春等人开设,我知道“沙增”负责叫人到场赌博,“黑猫”负责在场内记帐,我没有参与开设赌场。

上诉人陈某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黑猫”(郑某镕)、“沙增”(许某增)。

6、上诉人许某增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4月,我只是带“阿努”到我在四会市东城区四楼出租屋以“三公大吃小”方式赌博,每天有十几人参与赌博。我没有参与赌博,只是为“阿努”开设赌博提供场所,“阿努”每天给1000元我。“阿努”在我的出租屋开设赌场三天。

7、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只是去过“沙增”出租屋参与赌博。

上诉人吴某某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沙增”(许某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到四会市东城区光明横街五巷6号四楼许某增出租屋勘验检查的情况。

四、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吴某某、陈某、许某增、黄某芳、郑某镕、胡某堂、吴某伟(在逃)等人在黄某芳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住处,组织陈某雄、林某钦、陈某盛等20多人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52万元。期间,吴某某负责组织、安排许某增、黄某芳等同案人的分工及召集赌博人员,许某增负责借钱给赌博人员、管理抽头款项及记帐,陈某负责安排人员抽头、看风及召集赌博人员,黄某芳负责提供场所、赌具及追讨欠款,上诉人郑某镕负责现场记账,上诉人胡某堂负责出资及参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单原件,记载内容:祖雄、黑风、阿琴等20人共合计放出419.50万元;存秋贤、“沙增”、“黑猫”一共合计存67万元,总公司共下现金200万元;水钱152万元。

2、证人陈某雄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9月,“阿伟”、“黑猫”叫我到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玉器街一栋居民楼的6、7楼处赌博,我到现场后看到“阿堂”、吴某伟、“阿彪”、“秋贤”、“红古春”、“天顺山”等20人,以“三公大吃小”形式赌博,“阿伟”、“黑猫”在场抽水,每盘抽水5%,当晚抽水所得有60至70万元。我在当晚输掉18万元,其中欠“阿伟”他们13万。第二天晚上,我又输了10万,之后“阿伟”、“沙增”等人经常半夜打电话给我叫我还钱,“沙增”还恐吓不还钱就对我不客气。赌场“阿伟”、“沙增”、“黑猫”肯定有份,听说“阿堂”也有份。

证人陈某雄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阿伟”(吴某某)、“黑猫”(郑某镕)、黄某芳、“沙增”(许某增)、“阿堂”(胡某堂)、邹某锋、“开武”(吴某武)、“天顺山”(吴某山)、“文发”(吴某发)、“秋贤”(徐某行)、吴某伟。

证人陈某雄指认现场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1日,陈某雄指认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一栋居民楼七楼是黄某芳家赌博现场。

3、证人林某钦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5月份左右,吴某某叫我去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一楼房七楼赌博,我去到现场见到陈某、“黑芳”、“沙增”、吴某伟、“黑猫”等20多人在赌博。我连续去了三天,共赢了13万。当时这个赌场开设有一个星期,抽水约200万,是陈某、沙增等人负责抽水,每次抽10%左右,大约有3000至5000元。我参与赌博这几天,每晚最少抽水有50000元,多时有几十万元,具体数目我不清楚,但看见用来装水钱的箱子很快装满,他们倒出来又继续装钱。现场有时是一个本地人在发牌,有时是陈某、吴某某他们在发牌。我们不用带现金,赌场有现金提供给我们赌博,“阿锋”或“阿基”在记账。赌场吴某某、陈某、沙增等人在放高利贷,也有人在楼下或门口看风。

证人林某钦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吴某某、陈某、吴某伟、“黑芳”(黄某芳)、“沙增”(许某增)、“阿锋”(陈某锋)、“阿基”(许某光)、“黑猫”(郑某镕)。

4、证人陈某盛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11月左右,我到四会市东城区玉器街“黑芳”家赌场,见到“太阳冲”、“黑猫”、“沙增”、“阿胖晨”、“黑芳”在赌场内,“阿基”在楼下就看风。据我所知,这个赌场是“黑猫”、“太阳冲”、“沙增”、“阿胖晨”、“黑芳”、吴某某开的,赌场内发牌、抽水、看风都是在“沙增”家里的赌场的人。现场都是以“三公”形式赌博,每盘抽水最少5千,最多一两万。在赌场输了钱的人想要向“沙增”、“黑猫”借钱的时候,都是吴某某说了算,必须经过吴某某批准。

证人陈某盛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吴某某、陈某、吴某伟、“黑芳”(黄某芳)、“沙增”(许某增)、“阿基”(许某光)、“黑猫”(郑某镕)、“阿胖晨”(张某晨)。“太阳冲”吴某苍。

5、证人张某顺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6月份,我到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玉器街附近租住的七楼参与了三次赌博。我在现场看到黄某芳、许某增、“阿弟”等共约5、6人在赌博,我在赌场参赌三次,都是玩“三公大吃小”共输掉十二万,输钱后许某增主动借钱给我。每局抽水三百至五百元,多时有三千。赌博的场地、赌具是由黄某芳提供的。

证人张某顺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黄某芳、许某增。

证人张某顺指认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一栋居民楼七楼是黄某芳家赌博现场。

6、证人黄某美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端午节前后及2011年10月底。我在位于四会市东城区玉都宾馆背后的一居民楼房七楼进行赌博。以赌“三公大吃小”形式进行赌博,每盘抽水按桌面金额的5%“抽水”,每盘抽水最少也抽两千元,最多时抽5、6千元。每晚抽到的水钱多达几十万,桌面赌注金额少则有几万元,多则有20多万元。据我所知,赌场是黄某芳、“安神风”、“阿伟”、“沙增”、“阿基”、“阿胖晨”开设的。“安神风”在赌场做庄,“沙增”就在赌场借钱给输钱的人继续赌博,“阿基”负责看风,“阿胖晨”负责在赌场内发牌以及抽水,黄某芳在赌场内借钱给那些输了钱的人,有时候也参赌,吴某某在赌场内喝茶。我在赌场赌博输掉40多万元,黄某芳、“沙增”向我追讨赌债。参与赌博的人当中我认识黄某毜、“阿东阳”。

证人黄某美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黄某芳、“阿伟”(吴某某)、“安神风”(陈某)、“黑猫”(郑某镕)、“沙增”(许某增)、“太阳聪”(吴某苍)。

7、证人黄某毜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4月间,黄某芳、“沙增”叫我参与赌博。我在4月间到黄某芳家参与赌博6次,共输掉21万元。6月间参与赌博七、八次,输掉二、三十万元。每次都是赌“三公大吃小”,现场按每局抽水三、五百元,多的时候抽水有三千元,由黄某芳、“沙增”负责借钱给赌博人员。我输钱后黄某芳、“沙增”向我追债,黄某芳介绍我向吴某忠借款还赌债,黄某芳还带人向我外甥吴某林追讨,吴某林被迫向黄某芳支付15000元利息。

证人黄某毜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黄某芳、“沙增”(许某增)。

8、证人吴某林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2月,黄某芳以黄某毜借钱为由到我住处威胁、恐吓我,要我签借款凭证,并要我交利息。我没有办法被迫交15000元利息给黄某芳,后因我没有钱交利息就搬走原来住处,并更换手机。

证人吴某林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黄某芳。

9、证人邹某珍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底,我和邹某锋到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附近“黑芳”家,看见有10多人围在一起赌“大吃小”,现场有“黑芳”、吴某某、“沙增”。

证人邹某珍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黑芳”(黄某芳)、吴某某、“沙增”(许某增)。

10、证人林某斌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我被吴某伟叫到位于四会市东城区玉器街的“黑芳家,楼下有3个人拿着对讲机看风,在“黑芳”家我看见20多人围着赌钱,在现场也有几个人拿着对讲机,现场我认识“黑芳”、吴某某,看到这个情况后,我就离开现场。

证人林某斌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黑芳”(黄某芳)、吴某某。

11、证人黄某生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在2011年6、7月份和9月份两次去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一居民屋七楼黄某芳家,由黄某芳、“沙增”、“阿伟”等人开设的赌场参赌。黄某芳来电说他在家开了一个赌场叫我去赌,现场参赌有“沙增”、“阿伟”、“凤美”、“阿亮”等10多人,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赌博,每盘按桌面赌注金额的5%左右抽水,每次抽水所得有十万元左右,现场由“沙增”放数、记帐,当时“沙增”用笔记本登记我们借钱情况。我共输了5万元左右,其中23000元是向黄某芳、“沙增”借的,事后黄某芳、“沙增”向我追讨。

证人黄某生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1月15日,黄某生指认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一栋居民楼七楼是黄某芳家赌博现场。

12、证人邹某扬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9月14日20时许,沙增叫“阿弟”到“黑芳”家里7楼赌博,然后“阿弟”叫我跟他一起去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黑芳”家里7楼赌博。我见到“黑芳”、吴某某、“沙增”、吴某苍、张某晨等约20人在赌“大吃小”。现场有一个本地人在派牌和抽水,每盘最少抽水3000元,多时抽水5000元,“沙增”负责记帐,黄某芳提供桌子、椅子等。我输了8万元,我借钱时“沙增”记录在一本笔记本上,这个赌场“黑芳”和吴某某肯定有份。

证人邹某扬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沙增”(许某增)、“黑芳”(黄某芳)。

证人邹某扬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9日,邹某扬指认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一栋居民楼七楼是黄某芳家赌博现场。

13、证人郑某勇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6月一天,我与林金仙一起去四会市东城区玉器街七楼“黑芳”家里的赌场看人赌钱,当时我看到约有十多人在赌,以“大吃小”形式。

证人郑某勇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黑芳”(黄某芳)。

证人郑某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1日,郑某勇指认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一栋居民楼七楼是黄某芳家赌博现场。

14、证人黄某明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11月间,黄某芳打电话叫我到他在四会是东城区光明南路的房屋喝茶,我到后看见有十几人在那里赌博,现场用扑克赌三公吃大小,参与赌博的都是福建人,其中“沙增”参与赌博,吴某某、陈某、黄某芳在旁边坐着。我知道这个赌博是吴某某、“沙增”、黄某芳等人开设。

证人黄某明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吴某某、“沙增”(许某增)、“黑芳”(黄某芳)

15、证人邹某锋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9月的一天,我在四会市玉器街“黑芳”的住处参与赌博,“阿伟”、“阿坚”(许某增)、“黑芳”、“玖仔”(郑某镕)等20多人参赌。是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组织者是“阿伟”、“阿坚”、“黑芳”、“玖仔”等人。他们每盘都抽水5%,每晚抽水约20多万至70多万元。

证人邹某锋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阿坚”(许某增)、“黑芳”(黄某芳)、“玖仔”(郑某镕)、“阿伟”(吴某某)、胡某堂。

证人邹某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1日,邹某锋指认四会市玉器街一居民楼七楼为“黑芳”的住处赌博现场。

16、证人吴某伟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9月,吴某某、“沙增”、“黑猫”要求我拿20万入股赌场,吴某某提议我向吴某忠借,之后我向吴某忠借了20万。借到钱当天吴某某就让我把钱交给“黑猫”。开始时我对吴某某说,赌场由吴某某、“沙增”、“黑猫”管理,不用我参与赌博,但入股之后“黑猫”一直打电话让我过去参与赌博,我输掉了50多万元。赌场主要是吴某某、陈某、“沙增”、“黑猫”、“黑芳”、胡某堂和我参与开设。吴某某负责为赌场提供资金,叫人到赌场参与赌博,安排“沙增”、“黑芳”等人管理赌场;“沙增”在赌场负责记账,管理所抽到的水钱,叫人参赌和负责追债;“安神锋”(陈某),赌场负责人之一,负责为赌场提供资金,叫人到赌场参赌;“黑芳”负责提供赌博场所。

17、证人郑某保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带儿子郑某镕来投案自首,2011年吴某忠经常给电话叫郑某镕去赌钱,赌了一段时间后郑某镕就输了大约几十万。吴某忠又说要开赌场叫郑某镕去帮忙记账,到时分钱给郑某镕,于是郑某镕就听了吴某忠的话去赌场帮人记账。

18、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月7日、8日11日在肇庆市看守所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7、8月份,我去到“黑芳”位于四会市东城区玉器街家中参赌两次。该赌场是“黑芳”、“沙增”、“安神锋”、吴某伟、“黑猫”开设的,看见“黑猫”拿着一个本子在那里记帐,每次去场内有八至十个人,赌场用扑克牌玩“三公大吃小”,每盘下注最少一百、多的几千。

上诉人吴某某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黑芳”(黄某芳)、“沙增”(许某增)、吴某伟、“黑猫”(郑某镕)。

19、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20日、23日在肇庆市看守所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在玉都宾馆赌场停开后,黄某芳提出到他家中开设赌场,我和吴某伟、“沙增”、黄某芳、“黑猫”等人到黄某芳家赌博。我负责叫人到赌场参与赌博及安排人员看风、发牌、抽水,由许某光和陈某锋负责看风。“黑猫”和“沙增”负责记帐,其他人负责参与赌博,在黄某芳家的赌场中,我获利5万元。吴某某在黄某芳家的赌场出现过,我不敢肯定他是否有份,他每天都会向黄某芳或“沙增”在“水钱”里要1000元。

2013年1月6日在肇庆市看守所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在赌场内负责叫人过来参赌和叫人到赌场看风、派牌;“黑猫”和“沙增”在黄某芳家赌场负责记账、张某晨和“肥强”负责派牌和抽水,许某光和陈某锋负责看风、“沙增”也派牌和抽水。吴某某在黄某芳家的赌场出现过,我不敢肯定他是否有份,他每天都会向黄某芳或“沙增”在“水钱”里要1000元,我不知道这1千元是什么意思,黄某芳和“沙增”就肯定知道,而且吴某某就算合股赌场投入资金也不会投到我处。

上诉人陈某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吴某某、黄某芳、“黑猫”(郑某镕)、“沙增”(许某增)、吴某伟、“太阳聪”(吴某苍)、张某晨、许某光、陈某锋。

上诉人陈某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30日,陈某到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黄某芳家指认赌场现场。

20、上诉人黄某芳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4日9时至11时15分在四会市看守所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4月,“沙增”、“黑国”、“黑疆”要求到我在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七楼我的住处开设赌博,后来他们在我的住处开设赌场七天,这次赌博我不是合伙人没有分得水钱,最后“黑疆”给了3000元我老婆作为场地费用。

2011年9月中秋节后的一段时间,在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七楼我的住处连续开设赌场四天。“沙增”告诉我赌场一共有10个人,“沙增”、“黑猫”、“阿伟”、吴某伟、“太阳聪”和我都是股东。“沙增”、“黑猫”组织赌场,“沙增”告诉我合伙人必须出资20万元作为赌本,我将20万元交给“沙增”作为入股。赌场是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按桌面赌注的3%抽水,最多时一局抽水3000元,9月份抽得水钱120万元,我分得12万元。“沙增”、“黑猫”负责拉人来参与赌博,负责借钱给赌博人员,我和“阿伟”、吴某伟、“太阳聪”负责和客人参与赌博,“阿基”负责看风。

2012年11月23日在肇庆市看守所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4月、6月、7月或8月、9月在我的住处共四次开设赌场,4月和9月两次陈某没有参与,但陈某参与了6月、7月或8月两次。吴某某只参加了9月份一次开设赌场,这次有10份人入股,每股出资20万元,其中我和吴某某、“沙增”、吴某伟、“太阳聪”、“黑猫”、胡某堂都有股份。吴某某、“沙增”、吴某伟、“太阳聪”、“黑猫”、胡某堂都参与赌博,其中“沙增”、“黑猫”负责赌场记帐。

2013年1月6日在肇庆市看守所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7月陈某找我,要我和沙增等人在我家开设赌场,赌场开了两三天;8月份也是陈某、我和沙增在我家开设赌场,开了几天时间,赌博和抽水、获利情况与4月份差不多。

上诉人黄某芳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阿伟”(吴某某)、“沙增”(许某增)、“黑猫”(郑某镕)、“阿基”(许某光)、吴某伟、“太阳聪”(吴某苍)。

上诉人黄某芳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30日,黄某芳到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指认赌场现场。

21、上诉人许某增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月3日在肇庆市看守所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7月或9月,“黑猫”叫我合伙开赌场,并说和吴某伟、“阿堂”、“阿雄”他们合伙开赌场,“阿堂”投资60万元,吴某伟、“阿雄”各投资20万元,我和“黑猫”赢钱后再各自投入20万元,我就同意合伙开赌场。“黑猫”与“黑芳”商量好,在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黑芳”的七楼家开设赌场。吴某伟、“阿同”、“阿雄”负责赌钱,“黑猫”负责赌场记帐和借钱给赌博人员,我在赌场主要负责赌钱和整理记帐,然后将记帐情况抄到三张纸上,再给吴某伟、“阿堂”、“黑猫”各一张记帐纸。记帐纸上的内容主要是记录赌博人员借钱、抽水及赌博开支情况。每晚抽水有十几万元,最多时抽水有过60万元,在“黑芳”家开设赌场五天共抽水有100多万元。

2013年1月9日在肇庆市看守所的供述)主要内容:在“黑芳”家开设赌场的最后一天,我整理出赌场总的借款数、存钱数情况,单据上记载参与赌博人员欠赌场的钱的数额、现金和水钱总额等情况。

上诉人许某增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吴某伟、“阿雄”(陈某雄)、“阿同”(胡某堂)、“黑猫”(郑某镕)。

上诉人许某增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1月16日,许某增指认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黄某芳住处为赌博现场。

22、上诉人郑某镕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1年10月份,我到“黑芳”家开设的赌场记账,该赌场开了7、8天。这个赌场的股东有陈某、吴某某、吴某伟、“沙增”、“黑芳”、胡某堂开设的。当时我带吴某伟、胡某堂经吴某某同意后以每个股份20万元入股,胡某堂占二个股份,吴某伟占一个股份。赌场由吴某某、“沙增”、“黑芳”负责运作,“沙增”负责抽水管理水钱,“黑芳”提供场地和赌具,“沙增”找来的两个本地人负责派牌、抽水,“沙增”还负责放数,各个股东负责带人到现场参与赌博,我负责拿一个笔记本记帐,记录参与赌博人员欠钱、借钱情况,赌博当天抽水入帐数额等情况,每天赌博收场后,我把记录好的账交由“沙增”核实,然后由“沙增”再抄给吴某伟、胡某堂、“黑芳”各一张记录纸。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每盘投注500-20000元不等,按每盘投注额的2%-5%抽水,每局最少抽水1000多元,最多时可抽水8000元,一个晚上就能抽水20万元,最多一晚抽水有60万元,赌场开设一个星期左右就抽水210万元左右。赌场的资金有时是由我保管,有时是由“黑芳”保管。每天赌博开始时,“沙增”叫我拿钱去赌场,然后“沙增”安排人到我处拿钱去赌场。有时是“沙增”本人或“阿基”过来拿钱。收取的“水钱”存放在“黑芳”家保险柜,需要时就让“黑芳”拿出来。

上诉人郑某镕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吴某伟、胡某堂、陈某、吴某某(“阿伟”)、“沙增”(许某增)、“黑芳”(黄某芳)、“阿基”(许某光)。

上诉人郑某镕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8日,郑某镕指认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黄某芳住处为赌博现场。

23、上诉人胡某堂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1年9月份,吴某某、“黑猫”、“沙增”、吴某伟四人找我入股搞赌场。在“黑芳”家的赌场是由我、吴某某、“沙增”、“黑猫”、“黑芳”、吴某伟出资,我投了三股共出资60万,其中一股20万元的钱是陈某雄的。吴某伟一股20万、“黑芳”一股20万,吴某某、“沙增”、“黑猫”出资情况不清楚。赌场由“沙增”、“黑猫”负责记帐,吴某某、“沙增”叫来的三个本地人负责发牌,“阿基”、“阿锋”在楼下负责看风,吴某某、“沙增”、“黑猫”都有向参与赌博人员放贷。“黑芳”提供场地和赌具,参赌人员主要是吴某某、“沙增”、“安神锋”联系过来,参赌人员有陈某雄、“秋阳”、“秋贤”、“乌龟锋”、“虾弟”等十几人。赌场以“三公大吃小”方式赌博,按5%抽水,最多一晚抽水64万元,最少抽水20多万元,六天总共抽水152万元。当时吴某某、许某增、郑某容等人合伙开设赌场结束后,“沙增”在2012年9月19日写下一张帐单给我,帐单记载赌场向祖雄、黑风、阿琴等20人放数419.50万元,欠秋贤、“沙增”、“黑猫”三人共67万元,抽水所得152万元,合股投资200万元。

上诉人胡某堂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阿基”(许某光)、“阿锋”(陈某锋)、吴某某(阿伟)“沙增”(许某增)、“黑猫”(郑某镕)、“黑芳”(黄某芳)、吴某伟、“乌龟锋”(邹某锋)。

上诉人胡某堂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8日,胡某堂指认四会市东城区住处为赌博现场。

2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到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勘验检查的情况。

五、2012年6月间,上诉人黄某芳在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的家中,组织陈某柏、黄某理、陈某阳、陈某文等人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记载内容:黄某芳到陈某柏4万元。

2、书证借款凭证,记载内容:陈某阳向黄某芳暂借款21万元。

3、证人陈某柏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6月一天,黄某芳叫我去他家玩。我进到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的一楼房七楼黄某芳家,看见五、六个男人“赌三公大吃小”,每次抽水有几百元到几千元。我参与赌博后输掉了146000元,我每次输钱后黄某芳都拿钱叫我下注,黄某芳就用笔记本记下我输掉的数目。几天后,黄某芳要我还钱,我只好向老乡借了50000元还了给他,黄某芳还写了收条给我。还经常叫我骗老乡过去赌博,赚到钱和我分钱,但我没有答应黄某芳的要求。

证人陈某柏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黄某芳。

陈某柏的现场指认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1日,陈某柏指认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的一楼房七楼赌博的现场。

4、证人陈某山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儿子陈某阳说2012年6月3日下午在黄某芳家里赌博有黄某斌、黄某理、陈某文、李某远、黄某芳、黄某苍、黄某龙等人,以“三公大吃小”赌博,陈某阳被黄某斌和李某远叫去参赌输给黄某芳24万元,陈某阳参赌的钱都是黄某芳提供,陈某阳向黄某芳借了21万。黄某芳在追赌债时,给陈某阳打电话恐吓、威胁,后来黄某芳多次打电话给我老婆追债,又打电话恐吓、威胁,后我老婆分三次还钱给了黄某芳。

证人陈某山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黄某芳。

5、证人陈某文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6月3日13时许,我和陈某阳被李某远叫去“黑芳”位于四会市东城区玉都宾馆后面一栋住宅楼家里喝茶。“黑芳”提出赌“大吃小”,当时我和陈某阳、“黑芳”、黄某理、李某远、黄某兵(黑兵)等人在场,我们并没有带现金,但黄某芳现场借钱给我们,并由黄某斌负责记账,我输掉了8万元,黄某理和陈某阳各输掉20多万,都是写下欠条给“黑芳”。半个月后,我把欠“黑芳”的8万元还清。

证人陈某文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黑芳”(黄某芳)。

6、证人黄某标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在2012年6月9日,“沙增”带我到四会市东城区玉都宾馆后黄某芳7楼家里赌场,到了后我看到黄某芳、黄某聪、陈某柏、黄某兵等人在场赌博,黄某芳在放数收钱,“沙增”也偶尔玩几把。黄某芳提供桌子、椅子、扑克牌等赌具,在楼下有几名外地男子看风,一个湖南籍的男子负责发牌和抽水。每盘抽水最少3000元,多的有5000元。当天到我离开时现场抽水约有三万元。水钱由黄某芳和沙增拿到房间点算。当晚,我输了24000元,欠赌场14000元。在6月10日、11日,黄某芳都叫我继续到赌场赌博,后又追我还钱。

证人黄某标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黄某芳、黄某聪、陈某柏、黄某兵。

证人黄某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1月17日,黄某标指认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一栋居民楼七楼是黄某芳家赌博现场。

7、证人黄某森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6月下旬,我到“黑芳”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玉都宾馆背后一居民楼的七楼家中参赌,赌场是由“黑芳”等老乡开设的。当时“黑芳”连续几天叫我到他参与赌博。我到后黄某聪和四名男子及也二名妇女来到,“黑芳”叫我一起与他们赌钱,我们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发牌的男子负责抽水。每盘水钱按照桌面上的投注金额来定,最少的一盘抽200元,最多的时候一盘抽800元。“黑芳”借钱,黄某斌在旁用一个本子来记账,记录个人输赢以及欠债情况。我在“黑芳”的赌场参赌三次我共输了47万,后“黑芳”叫我写了欠条,“黑芳”追我还钱,我没钱跑到重庆躲债,我跑了之后“黑芳”就打电话给我父亲以及舅舅向他们要钱。

证人黄某森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黑芳”(黄某芳),黄某斌、黄某聪。

证人黄某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1月10日,黄某森指认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一栋居民楼七楼是黄某芳家赌博现场。

8、证人黄某器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7月份,我发现家里3万元被儿子黄某森拿了。黄某森说被他用于赌博输了,现在还欠“黑芳”47万,并写了欠条。“黑芳”曾叫我去他家解决我儿子欠钱的事,我和黄某明一起去“黑芳”家谈儿子借钱的事。

证人黄某器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黑芳”(黄某芳)。

9、证人黄某青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6月2日至4日晚上,我儿子黄某理被黄某斌以及一名叫“天远”的男子叫去黄某芳的家里参与赌博。听黄某理说赌场是以玩纸牌“三公大吃小”的进行赌博,场地和赌具由黄某芳提供,黄某斌专门在赌场记账,黄某理因欠下黄某芳的巨大数额赌债离开四会。曾有一次黄某理向黄某芳打下欠条欠下黄某芳赌债22万。黄某理离开四会后,黄某芳一直都是向我追讨。我陆陆续续替黄某理还掉了13.5万赌债,黄某芳当场把黄某理的欠条毁掉。

证人黄素玉陈述的内容与黄某青的陈述相一致。

证人黄某青、黄素玉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黄某芳。

10、上诉人黄某芳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3日在四会市公安局审讯室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我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七楼的家中,李天勇和黄某兵带人来赌。我和“阿文”、“阿阳”、“阿里”及一名我不认识的四会男子进行赌博,那两天我合计赢了45万左右,抽水有三万元左右。当时是“阿华”负责发牌、抽水,抽水金额是每盘桌面赌资3%。“阿文”输了8万,“阿理”输了13万,“阿阳”输了24万。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就打电话给“阿阳”母亲催他们还钱,也打电话催“阿文”还钱。

2013年1月6日在肇庆市看守所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与“阿阳”、“阿理”、“阿文”在我家中以扑克牌玩“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由我叫“阿华”负责发牌和抽水。赌博二天后,“阿阳”、“阿理”、“阿文”都输钱,我怕他们还不上钱就让在他们三人填写好我事前已经打印好的欠条,并签好名字后让他们回去。其中“阿阳”欠24万元,“阿理”欠13万元,“阿文”欠8万元。我这两天在家中开设赌场抽得水钱共一万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到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22座15号勘验检查的情况。

六、2012年7月间,上诉人黄某芳、邹某强在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清塘农业银行旁边的黄某芳的出租屋内,组织黄某銮、黄某叶、蔡某桓、李某远等人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上诉人黄某芳、邹某强负责派牌和抽水,上诉人邹某强还负责记账。上诉人黄某芳、邹某强共赢得赌资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蔡某桓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黄某芳叫我到他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惠民超市背后的出租屋内喝茶。我看见“阿銮”、“阿旺”在那里,黄某芳叫我参与赌博,并说输赢都由他负责。接着我和黄某叶、“阿銮”、黄某芳几人开始赌博,“阿旺”就向黄某芳提出要跟黄某芳一起做庄,他占三分之一,黄某芳就同意了。黄某芳此次参赌赢了约40万元,减去我输了的6万元,黄某芳赢了约有33万元。赌场是黄某芳和“阿旺”两人开设,黄某芳和“阿旺”两人做庄,黄某芳负责派牌和抽水,有时“阿旺”也会负责抽水,“阿旺”负责记账。

证人蔡某桓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黄某芳、“阿旺”(邹某强)。

证人蔡某桓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6日,蔡某桓指认四会市东城区清塘附近出租屋为黄某芳出租屋的赌博现场。

2、证人黄某叶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7月份中旬,黄某芳叫我到他在四会市东城区清塘惠民超市附近的一住宅楼三楼出租屋赌博。我到现场后看到黄某芳、“阿旺”、黄某龙、黄某銮、“阿恒”,还有二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场,黄某芳就提出要玩赌“三公大吃小”,黄某芳和“阿旺”合伙做庄,由黄某芳负责与我们赌,“阿旺”和“阿桓”负责派牌,黄某龙负责楼下看风。我和黄某銮、“阿恒”输了之后,黄某芳就借钱给我们,由“阿旺”负责记账。我共输掉了35万元,黄某銮就输了6、7万,“阿恒”输了7、8万。黄某芳拿出一张打印好的欠条让我一个人签下欠条。之后,我先被黄某芳和“阿旺”追债,“阿旺”恐吓和威胁我,我被迫还了20万元给黄某芳和“阿旺”,后又重新叫我签下一张欠条。

黄某叶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黄某芳及“阿旺”(邹某强)、“阿桓”(蔡某桓)。

3、证人黄某銮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黄某芳我叫去人在四会市东城区清塘附近一间出租屋三楼喝茶,我到后看见“阿恒”、“阿旺”和两名不认识的福建莆田老乡,后来黄某芳又叫来黄某叶。黄某芳提出玩“三公”并从房间拿出扑克牌,参与赌博的有我、黄某芳、黄某叶、“阿恒”四个人。“阿旺”就和黄某芳合伙做庄,黄某芳负责洗牌、派牌,我们赌输后黄某芳放数借钱给我们进行赌博,“阿旺”负责在场记帐。我一共输掉7万元,后来黄某芳一直催我还钱,要我写下欠9万元的欠条。

黄某銮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黄某芳及“阿旺”(邹某强)、“阿桓”(蔡某桓)。

4、证人蔡某銮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带其儿子蔡某桓来投案自首,蔡某桓说他被一个叫“黑芳”的老乡叫去“黑芳”家里参与了赌博两次,共参与了两次。

5、证人柯某椿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份,黄某叶告诉我他在四会市东城区玉都宾馆背后一楼房的7楼黄某芳家里开设的赌场输了35万元,并写了欠条,黄某芳经常打电话给黄某叶还钱,并威胁说不还钱就砍断其手脚。

证人柯某椿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黄某芳。

6、上诉人黄某芳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3日在四会市公安局审讯室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黄兆龙、“阿黄”、“阿旺”在四会市东城区清塘附近我的出租屋喝茶,“阿叶”来到后提出以“三公”形式赌博,我和“阿旺”合伙做庄,当时“阿旺”占一份庄,我占九份。当时没人发牌,没人记账,也没有抽水。最后,“阿叶”输了二十五万,“阿黄”输了五、六万,黄兆龙输了二、三万左右,我赢了十五万左右。我口头答应给“阿旺”一万,但还没给他。“阿叶”写了欠条,后我曾打电话催“阿叶”、黄兆龙还钱。

2012年12月10日在肇庆市看守所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7月,在我出租屋用扑克进行赌博,黄某叶等人是自己过来参与赌博的,黄某叶输掉25万元,“阿銮”输掉5万元,“阿桓”输掉几元,当时只是口头记帐。后来黄某叶还了15万元现金,还欠10万元,我收到黄某叶15万元后用于偿还赌债,“阿旺”和我合股,他占十分一,但他没有收到钱。

上诉人黄某芳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阿旺”(邹某强)、“阿恒”(蔡某桓)。

上诉人黄某芳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30日,黄某芳指认四会市东城区清塘附近出租屋为赌场现场。

7、上诉人邹某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我在黄某芳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清塘惠民超市附近的三楼出租屋喝茶,黄某芳提出玩扑克牌“三公”赌钱,一开始是黄某芳做庄,当时我就向黄某芳提出和他合伙做庄,我占三分之一,黄某芳占三分之二,黄某芳答应了。我和黄某芳合股坐庄,黄某叶、“阿銮”、黄某芳、李某远、“阿龙”参与赌博。黄某叶输了25万元,“阿銮”输了8万元,“阿龙”输了7万元,我和黄某芳赢了他们的40万元。后来我只占了十分一的股份,我只赢了4万元,但因参赌人员欠钱,我至今还没有收到。当时没有人看风、抽水和放数。

上诉人邹某强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阿恒”(蔡某桓)。

上诉人邹某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8日,邹某强指认四会市东城区清塘附近黄某芳出租屋为赌场现场。

本案其他综合性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邹某强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郑某镕于2012年11月5日到四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3、四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胡某堂于2012年11月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陈某。

4、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郑某镕、邹某强、胡某堂的身份情况。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上诉人陈某于2009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上诉人黄某芳于1996年7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8月24日期满解除。上诉人胡某堂于2004年7月2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

6、四会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记载内容: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郑某镕、邹某强、胡某堂入所体检正常。

上诉人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郑某镕、邹某强、胡某堂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吴某某、陈某、黄某芳及辩护人认为吴某某、陈某、黄某芳外提讯问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讯问笔录及四会市看守所的提讯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4日9时30分至11月9日13时正分别对吴某某、陈某外提审讯;11月4日11时30分至11月9日13时正对黄某芳外提审讯。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吴某某、陈某、黄某芳外提讯问的录音、录像,对外提讯问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吴某某、陈某、黄某芳在公安机关外提审讯所作的供述依法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证人林某生、陈某雄、吴某伟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对证人证言进行固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合法,且林某生、陈某雄、吴某伟的陈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吴某某的辩护人虽认为林某生、陈某雄、吴某伟的证言属于非法证据,但未能提供相关线索及证据,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黄某芳认为其受到刑讯逼供、审讯笔录不是按其本意记录的意见。经查,四会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证实黄某芳被移送四会市看守所羁押时体检均无异常,黄某芳亦在入所体检表上签名确认。黄某芳归案后多次供述其参与聚众赌博,并亲自带领公安人员指认聚众赌博的现场。其被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肇庆市看守所期间也作出了多次的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内容稳定、条理清楚,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讯问笔录均记载侦查人员已向黄某芳宣读笔录内容,并由黄某芳签名确认。据此,黄某芳的有罪供述足以采信,其所提意见理由不成立。

三、上诉人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1、证人林某生、林某的陈述及吴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参与四会市玉都宾馆聚众赌博,且陈某也多次供认其参与四会市玉都宾馆的聚众赌博,足以认定陈某参与实施该宗聚众赌博。现有证据仅有林某生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参与该宗聚众赌博,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判认定吴某某参与该宗聚众赌博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2、证人陈某雄、林某钦、徐某新的陈述证实吴某某、陈某参与四会市东城区方某春出租屋的聚众赌博,同案人胡某堂的供述也指证吴某某、陈某参与该宗聚众赌博,且陈某对参与该宗聚众赌博亦有供词在案。据此,足以认定吴某某、陈某参与实施该宗聚众赌博。3、证人陈某盛、邹某锋的陈述证实吴某某、许某增参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街许某增出租屋的聚众赌博。同案人郑某镕、胡某堂的供述也指证吴某某、陈某、许某增参与该宗聚众赌博,足以认定吴某某、陈某、许某增参与实施该宗聚众赌博。负责赌博现场记帐的郑某镕供述抽头渔利共得赃款150万元,且其供述有陈某盛、邹某锋的陈述及胡某堂的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该宗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得赃款150万元。4、证人陈某雄、林某钦、陈某盛、吴某伟、黄某美、邹某珍、黄某生、邹某扬、邹某锋、黄某明的陈述证实吴某某、许某增、黄某芳参与四会市东城区光明南路黄某芳住处的聚众赌博,且同案人郑某镕、胡某堂、陈某也指证吴某某、许某增、黄某芳参与该宗聚众赌博,许某增、黄某芳对参与该宗聚众赌博亦有供词在案。证人林某钦、黄某美、吴某伟的陈述证实陈某参与该宗聚众赌博,同案人吴某某、郑某镕、胡某堂也指证陈某参与该宗聚众赌博,陈某对参与该宗聚众赌博亦有供词在案。据此,足以认定吴某某、许某增、黄某芳、陈某参与实施该宗聚众赌博。书证记帐单证实在2012年9月间抽头渔利共得赃款152万元,这与胡某堂、许某增、郑某镕的供述相印证,且有陈某雄等证人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该宗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得赃款152万元。5、证人陈某柏、陈某山、陈某文、黄某标、黄某森、黄某器、黄某青、黄某玉的陈述证实黄某芳于2012年6月在其住处聚众赌博,且有书证收条、借款凭证相佐证,黄某芳对其实施该宗聚众赌博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实施该宗聚众赌博。6、证人蔡某桓、黄某叶、黄某銮、柯某椿的陈述及同案人邹某强的供述证实黄某芳在四会市东城区清塘出租屋聚众赌博,黄某芳对其实施该宗聚众赌博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实施该宗聚众赌博。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理由不成立。

四、上诉人陈某、胡某堂、邹某强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胡某堂、邹某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共同犯罪中,陈某负责安排人员在赌博现场抽头、看风及召集赌博人员;胡某堂负责出资及参与赌博;邹某强负责派牌、抽头,均积极实施聚众赌博的行为,其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其认为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

五、上诉人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郑某镕、邹某强、胡某堂及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郑某镕、邹某强、胡某堂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聚众赌博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吴某某、陈某、黄某芳、许某增、郑某镕、胡某堂、邹某强组织他人赌博持续的时间不长,赌博场所不固定,且参与赌博人员主要通过各上诉人邀约而到现场参与赌博,其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各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六、上诉人胡某堂及其辩护人认为胡某堂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胡某堂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现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胡某堂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胡某堂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吴某某、许某增、黄某芳、郑某镕、胡某堂、邹某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吴某某、许某增、黄某芳、郑某镕、胡某堂、邹某强均积极参与实施聚众赌博,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依法应按其各自的罪责量刑处罚。陈某、胡某堂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胡某堂又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胡某堂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从轻处罚;郑某镕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邹某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有误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陈某、吴某某、许某增、黄某芳、郑某镕、胡某堂、邹某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黄某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许某增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郑某镕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邹某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八、上诉人胡某堂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仲伟

审判员 苏振伟

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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