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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邵丹等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案

123发布时间:2022年2月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胡邵丹等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案

字数:2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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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中级法院

案号:

2021)沪03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21年12月XX日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师:

李锋沈佳钰徐健

上海市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胡邵丹。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徐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磊。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1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佳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情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胡邵丹在明知将轻质纯碱(碳酸钠)出口至缅甸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方磊合谋,采用伪报出口目的国方式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轻质纯碱至缅甸仰光共计三票,走私出口货物总计361.505吨。

2021年6月7日,侦查机关先后赴被告人胡邵丹、方磊的办公地点找到二人,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人胡邵丹主动供述第三票出口轻质纯碱已完成出口申报但尚在运输中,根据其供述,侦查机关在上海外港海关将该票货物截留,涉案轻质纯碱现依法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胡邵丹、方磊,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邵丹、方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目的国的方式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走私出口轻质纯碱至缅甸,数量达361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邵丹、方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邵丹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磊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邵丹、方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邵丹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方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邵丹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胡邵丹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胡邵丹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胡邵丹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观恶性较轻,客观危害较小,获利较少,自愿认罪认罚,已预缴罚金10万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方磊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方磊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方磊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方磊系从犯,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观恶性较轻,客观危害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已预缴罚金5万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请求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邵丹、方磊分别向本院缴纳10万元、5万元。

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邵丹、方磊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黄某、毛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情况说明,报关单证、发票、订舱单证,报关资料、转账记录,合同评审表、转账记录,购货合同,提单证,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胡邵丹、方磊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邵丹、方磊违反海关法规,未经许可,采用伪报目的国的方式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监管,走私出口轻质纯碱361余吨至缅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邵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邵丹、方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胡邵丹、方磊分别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获利较少、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请求对二人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邵丹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方磊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胡邵丹、方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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