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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被告人口供 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123发布时间:2021年1月3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

内容摘要: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案件,有很多种情况,有些案件,特别是案件中的证明单位,客观上可能只存在口供这类证据,因为有些事实本身只有被告人知道。这类证明单位,有了口供,就有了对事实和证明的穷尽。从证明要求来看,法律和各种学说并不排斥只有口供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司法官员主观认识的结果,不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所有证据都有可变性,不能因此理由排斥口供作为定罪的依据。

 

关键词  口供 证明单位 案件事实 定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何理解这一种规定的内涵,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和争论,给司法操作带来很大的混乱和不便。笔者认为,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应从口供的具体内容和刑事证明要求、证明过程、案件事实等方面来认识。

 

  一、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分析

 

  司法实践中,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从形式上看,可分为:一是只有单一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二是有二个以上共犯的被告人供述;三是二个以上非共犯的同案的被告人供述,如一并审理的行贿与受贿、教唆犯被告人与未犯被教唆罪的被告人的口供,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被告人与用传授的犯罪方法犯罪的被告人的口供;四是有二个以上既非共犯也非同案但犯罪事实有关联的被告人供述,如非同案审理的行贿与受贿、徇私舞弊类犯罪的原案与本案被告人的口供。从内容上看,也有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单一被告人坦白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第二种情况是有二个以上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但主要情节相互矛盾,难以辨别事实真伪;第三种情况是有二个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基本上吻合,但在一些细节上略有出入;第四种情况是二个以上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口供,所供认的犯罪事实、情节均相互吻合。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多少、程度来看,口供的内容又可分为:一是对全案犯罪事实的证明;二是对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的证明;三是对部分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包括共同犯罪中对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证明和相关联的被告人对相关联的犯罪事实的证明。就一个完整的案件而言,任何一个案件不可能只有被告人口供这一类证据,但从证明的对象来看,有实体事实、也有程序事实,每一案件事实可以划分若干小的事实来作为证明单元,这些证明单元包括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犯罪实施过程、赃款去向、犯罪的组织、策划、分工等,这其中的有些证明单元就可能只有被告人口供来证明。换句话说,口供可分为一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明,二是对次要犯罪事实的证明,三是对犯罪情节的证明,四是对量刑情节的证明,五是对程序事实的证明。从口供的真实程度来看,有三种情况:一是真实的,包括完全是真实的和主要事实是真实的;二是有真有假,这里包括被告人故意造成的和无意造成的,有意造成的指避重就轻,讲一些留一些,无意造成的,是指认知方面的问题和记忆方面的问题造成的;三是虚假的,指的是被告人为逃避制裁,制造谎言,或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从口供内容对被告人之间相互利益关系来看,亦可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共同利益关系,一损俱损,一利俱利;第二种是对立关系,你利我害,我利你害;第三种是无直接利害关系;供述他人的犯罪事实与本人的罪责承担无直接的关系。当然,从口供的获得情况看,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自愿提供,如自首、彻底悔过后的坦白;第二种是被动提供,,主要指在审讯人员的攻势下,或在其他情况下承认犯罪事实;第三种是被迫提供,这是指是由于诱供、骗供、指供、刑讯逼供等情况下提供的口供。从以上口供的情况分析看,口供的形式、内容、证明作用等是非常复杂的,具体案件的证据更是千差万别,从理论上判明在什么情况下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在我国,仅有单一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是不可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因为刑诉法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要查证属实,只有单一被告人口供,很显然无法自己对自己进行查证。但在英美法系中,只要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或承担,是可以定罪量刑的。因为被告如果在法庭开始审判时自认犯罪,则基于当事人可以处分其利益的原则,应视为被告对争议事实已经自认,从而法院可以据以定案,不必再调查证据。①对于犯罪事实相关联的被告人(可能是同案,也可能不是同案,但不是共犯),只要有口供的相互印证,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在法学界没有太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没有疑议。在全案中,对于部分案件事实或情节的认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可否对这部分事实或情节予以认定呢?这部分事实、个别情节可能对认定犯罪的构成可能不具有关键作用,也可能具有关键作用,也可能对全案没有太大的影响,但对个别人能否定罪可能具有关键作用,或者只是具有程序意义的事实,对这一点似乎没有学者论述过,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诉法第46条的不同理解,可能有不同的判断。众所周知,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情节或部分事实即证明单位,只有被告人参与,也只有被告人知道,在这类事实或证明单位中,有了被告人口供,就有了对事实和证明的穷尽,只有被告人知道的事实,硬要有其他证据来证实,是另一种形而上学的作法。如果依据对刑诉法第46条的片面理解,那些有组织犯罪的头目、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教唆犯,相关联犯罪的被告人,因为只可能有被告人的口供,其犯罪就永远不能被定罪量刑?如果是这样,对犯罪的证明上则存在很大的黑洞,法律对社会安全、公共秩序的保护方面存在很大的缺陷。因此,笔者认为“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针对英美法系中只要有被告人的自白或自认就可能定罪量刑而言的,其立法原意是指仅有单一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二、从证明要求来看只有被告人口供能否定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判阶段,对影响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要求是最高的,其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或称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何理解证据确实充分,一种理解是:“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的要求。……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概括为“排他性”。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本结论必须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这是本案惟一的结论,这下结论必须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审判阶段的证明要求:对于指控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任何合理怀疑的可能性。④从我国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和学者们对证明标准阐述来看,定案对事实证据的要求只是要求“确实充分”或者说具有“排他性”、“没有合理怀疑”,并没有对定案的证据需要哪些种类做出限制性规定,即没有要求必须具备多少种类的证据才能定罪量刑,也就是说只要某一种类的证据对事实的证明达到了确实充分,具有了排他性,就可以定罪量刑,具有二个以上被告人口供的证据,同其他证据一样,对于证明单元或案件事实的证明,也是完全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大陆法系国家,从自由心证的原理出发,将法官的“内心确信”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无论是“无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都有是法官对证明结果的主观认识。⑤在我国,法律没有预先规定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标准和具有哪些证据可以定案,那么实际上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以其是否确信作为标准的。⑥更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事实上实行的也是自由心证,而不是法定证明。⑦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和认识,并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的,而是根据司法人员对于证据和事实的主观判断来完全的,也是一种内心确信。既然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内心确信,就没有必要预先对某一类证据来规定它的证明力,否则就有形式证据制度之嫌。也就是说,案件事实是司法官员对证据判断之后得出的事实,不是法律可以规定清楚的。我国不是法定证明,也没有就各种的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预先的规定。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什么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立法的本意并不是刻意要排除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根据之资格,而在于通过排除被告人供述定案去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⑧笔者认为,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主要是当时文革刚刚过去,人们对文革中大搞刑讯逼供的情形还心有余悸,林彪、“四人帮”鼓吹的“没有证据要从犯人嘴里掏”、“大棒子底下出真言”,“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据有关材料,文革中受到“四人帮”残酷迫害的班干部群众有70多万人,被迫害致死的有三万四千多人,而不同程度受到株连的达一亿。⑨因此寻求立法上的特别规定,以求防止这种局面的重演。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仍然保留了这一规定,一是因为刑讯逼供在我国还比较严重,二是我国新刑诉法引进的英美法系中不少诉讼理念,但英美法系中,只要有被告人的自白或自认就可以终止诉讼,进行定罪量刑,这一点与我国的刑事证明要确实充分规定是不相符的,因此仍然保留这一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的第一句是“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不是不信口供,而是不要轻信。这是一种宣告性的话,其后的叙述也不是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完整的表述。刑诉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条才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根本和最完整的表述,在这一条里并没有对被告人口供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从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口供的证明力

 

  反对共犯口供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意见认为:共犯口供存在以下特点:首先,由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共犯口供的牵连性,所以不具独立的证明性;其次,共犯口供因其可能避重就轻、嫁祸于人、逃脱处罚,在言词证据中可信度是最低的,我们不能以若干共犯口供机械相加就增加其证据的充分性;再次,共犯口供往往不象证人证言一样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其证明力一般只是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因而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就证据内容而言,所有的言词证据都有可变性的特点。被告人口供有为逃避处罚而避重就轻、嫁祸于人的情况,但口供的真实性如上文所述,存在三种情况,有真实的、部分真实的和虚假的。同样,证人证言也存在真实的、部分真实和虚假的等情况;至于被害人陈述,也存在夸大受害事实、甚至捏造事实的可能。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有翻供的现象,证人也有翻证的现象,被害人陈述也有前后不一致的现象。也就是说,口供有不可信的地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存在不足信的可能。所以不是哪类言词证据具有法定的证明力或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能否证明案件在于每一个具体的证据的内容,在于其形式是否合符法律的规定,能否被查证属实,能否被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所认知。所以说言词证据中共犯口供的可信度是最低的说法既缺乏科学依据,也没有现实的经验基础。至于说共犯口供不象证人证言一样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这种观点是对我国刑事审判现状缺乏基本的了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自身素质、传统观念和证人出庭费用、证人保护等各项配套措施缺少以及司法资源的紧缺等因素,证人很少到庭作证,特别是控诉方证人。即使到庭,由于公民作证义务观的缺乏、作证义务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公民作不作证只是凭其道德的约束,而没有具体的法律约束,甚至证人在法庭上作伪证,也往往因种种原因,很少也很难使其受法律的制裁。而被告人在庭上一般会接受控辩双方和审判人员的讯问或询问,被告人对其供述的真假会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的影响而导向真实性。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主动或被动地交待其犯罪事实,口供在很大程度上是真实的。说口供的证明力“只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这一点是对的,不过,不光是口供的证明力,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也是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和知识来判断的。前文已有论及,法律并没有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

 

  总之,口供的形式、内容、获得过程是非常复杂的,认定犯罪事实依靠的是司法人员的判断,而不是法律的规定,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单一被告人的口供,其主要作用在于防止刑讯逼供,而不在于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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