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因欠缺对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解,在诉讼活动中不陈述,或者无法将该事实传达给辩护人和办案机关;并且,有精神障碍或智力缺陷的被告人可能因其理解、认知、判断力的不足而做出错误的陈述,进而可能导致辩护人无法有效辩护,办案机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由此而言,刑事被告人至少应当具有对诉讼程序、自身处境、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和作用、证词等的基本理解能力(或称辨认能力)、沟通表达能力以及与辩护人配合或自主进行合理辩护的能力。
目前大力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对抗和判定”的“三角构造”代替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线性关系”构造,加大了辩方对案件真实发现过程的参与和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力,这就内在地要求被告人有效参与。
另一方面,不鉴定受审能力,无法保障被告人李文广自主权
从逻辑上讲,承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必然肯定被告人是一个具有自我决定能力并为自己的决定负责的人。受审能力是被告人行使自主权的最低理性能力。我国刑事诉讼法承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赋予其一系列诉讼权利,由此意味着,承认被告人的当事人能力,必然要求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
目前我国对于鉴定人资质的限制过于笼统,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卫生部、司法部五部门1987年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确定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但从200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来看,《决定》、《办法》对鉴定人资质采取了择一选择的方法,即:
1、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即要求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医师具备副主任医生职称;
2、具有精神科医师执业资格或有相关本科学历从事相关工作满五年;
3、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相关工作十年。
三种条件满足其一即可。
笔者认为,虽然《暂行规定》发布较早,但是至今并未失效,所以在对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资质审查时,应对《暂行规定》和《决定》、《办法》采取交集的方式进行限缩,审查其是否是具备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的主治医师。此节在刑事实务活动尤其是作为受害人一方律师应着重进行审查。
关于精神状态鉴定的主要依据有《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国际标准、《我国疾病分类与代码GB/T 14396-2016》等效采用ICD-10)、《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准行业标准)、《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司法部鉴定技术规范)。在检查时,鉴定人一般还应使用精神障碍诊断量表(DSMD)、用于神经精神障碍的临床诊断量表(SCAN)、复合性国际检查交谈量表(CIDI)等工具进行量化分析,若无量化分析,则可对鉴定意见的检查方法以及鉴定结论展开质疑,并视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如笔者办理的某故意杀人案件,鉴定意见通篇仅使用了交谈法进行主观评定,而未使用相关量表对被鉴定人的各项指标进行打分量化分析。
最后,在对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应着重进行审查,如《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中规定,关于“分析说明”,应当详细阐明鉴定人根据有关科学理论知识,通过对鉴定材料,检查、检验、检测结果,鉴定标准,专家意见等进行鉴别、判断、综合分析、逻辑推理,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要求有良好的科学性、逻辑性。但往往大部分司法鉴定人员因自身水平和鉴定时间所限,其出具的鉴定文书往往存在大量复制、摘抄案卷材料,直接引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原文,并无结合相关案情以及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意识状态、定向力、接触情况、日常生活)、认知过程(知觉障碍、注意障碍、思维障碍、记忆障碍、智能障碍、自知力障碍等)、情感表现、意志与行为活动等进行全方位的检查。所得结论与案件事实缺乏逻辑关联,难以服众。因此在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可着重就该部分存在的薄弱问题结合案情展开详细论述和反驳。
另外,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明文要求自2019年3月1日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全面使用ICD-11进行疾病分类和编码,[2] 但时隔三年,《评定指南》仍未进行相应修改。除上述标准外,目前我国精神病学临床与研究使用的诊断标准还包括美国精神医学学会出版的《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DSM-5)。[3] 由此观之,目前刑事诉讼中精神障碍鉴定究竟采用ICD-10、CCMD-3,还是最新的ICD-11,抑或是同时参考DSM-5,尚未达成共识。而诊断标准的不一,必将影响对被鉴定人的诊断,进而影响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
四、考察时间范围不科学
根据 《评定指南》的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时考察的是其“在发生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况,而不是作案后的行为表现。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倾向于综合被鉴定人案发前、案发过程中、案发后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例如本案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认定张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非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原因是,“受精神病理症状影响,被鉴定人对驾车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削弱,但未达到完全丧失程度,如他在撞车后主动抱小孩下车,看到警察后主动自首”。此意见前后矛盾,撞车后主动抱小孩下车和自首是张某在危害行为发生后对犯罪后果的认识和对刑事责任主动承担的态度,与对驾车行为的辨认与控制无涉,因此也就不能作为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依据。且根据生活经验,一般人受到血腥事故现场的刺激,完成危害行为后,其情绪反而会冷静、理智下来,恢复一定的辨认能力,因此此时的行为表现不能作为判断依据,而应该以作案时被鉴定人的表现为考察鉴定对象。
特定时限 临床精神科工作经常会遇到许多一时难以明确诊断的患者,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随访,几个月有时可长达数年。也有些患者或家属出于就医心切,辗转多位医师进行诊断,即使诊断意见出分歧,一般也并无大碍至多拖延了一段确诊时间。 但司法精神鉴定的情况却不同办案单位等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可以结案,不能长时间等待。门诊鉴定过程一结束一般就要出具鉴定意见书,个别疑难的案件可以进行一段时间的住院观察。但也有定时限性。
被告人与前妻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复婚,之后再离婚。2021年4月5日至6日,准备与前妻和好,但双方因孩子抚养等事再次发生争吵。7日上午购买一把水果刀,中午携带刀具到前妻家吃饭。当前妻家人餐毕离开餐厅后,趁前妻不备,持刀从后绕颈切割其颈部。前妻呼救时,又持刀捅刺其胸部致其受伤倒地死亡。被告人随后自杀,因被前岳父制止而未亡。
代理人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被告人死缓。
鉴定意见
鉴定要求: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材料:某市公安局分局提供的卷宗材料。
分析说明:……作案前即有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有时情绪低落、少语、自杀观念,易激惹等表现。智商(IQ):98(测试合作)。鉴定时精神检查主要查见抑郁综合征。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的规定,被鉴定人的表现符合抑郁症的诊断;其作案时处于疾病不全缓解期,参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对其2021年4月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患有抑郁症;对其2021年4月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代理意见
一、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患有“抑郁症”不符合CCDM-3的相关诊断标准
(一)CCDM-3诊断标准:
32抑郁发作【F32】
抑郁发作以心境低落为主,与其处境不相称,可以从闷闷不乐到悲痛欲绝,甚至发生木僵。严重者可出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这种。某些病例的焦虑与运动性激越很显著。
【症状标准】以心境低落为主,并至少有下列4项:
(1)兴趣丧失、无愉快感;
(2)精力减退或疲乏感;
(3)精神运动性迟滞或激越;
(4)自我评价过低、自责,或有内疚感;
(5)联想困难或自觉思考能力下降;
(6)反复出现想死的念头或有自杀、自伤行为;
(7)睡眠障碍,如失眠、早醒,或睡眠过多;
(8)性欲减退。
【严重标准】社会功能受损,给本人造成痛苦或不良后果。
【病程标准】
(1)符合症状标准和严重标准至少已持续2周。
(2)可存在某些分裂性症状,但不符合分裂症的诊断。若同时存在符合分裂症的症状标准,在分裂症状缓解后,满足抑郁发作标准至少2周。
【排除标准】排除器质性精神障碍,或精神活性物质和非成瘾物质所致抑郁。
【说明】本抑郁发作标准仅适用于单次发作的诊断。
(二)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患有“抑郁症”不符合CCDM-3的上述诊断标准
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精神检查记载的内容,被告人符合抑郁发作的症状标准为下列3项:
(1)“兴趣丧失、无愉快感”的症状,如“我有时情绪低落,高兴不起来,很压抑”、“我都不关心有人整我害我,我活得很伤心”。
(2)“精神运动性迟滞或激越”的症状,如“我气到头上了,当天没发生口角,多半是想到以前的事情了”。
(3)“反复出现想死的念头或有自杀、自伤行为”的症状,如“我自己想走的想法是之前就有,2014年我也做过,没干成,到青城山去过,准备跳的没跳成”、“我当时自杀不是做样子”。
侦查案卷记载被告人仅有上述抑郁发作的症状标准的3项(注:仅为被告人主诉症状,未有持续表现或就诊记录),没有出现其他症状标准。
抑郁发作也称为抑郁症、抑郁综合征。按照CCDM-3规定诊断抑郁发作要有8项症状标准中的4项,而被告人仅有3项症状标准。因此,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患有“抑郁症”不符合CCDM-3的规定。
二、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违反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的相关规定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
4总则
4.3本技术规范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3等级。
4.4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首先应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CCMD或ICD进行医学诊断,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再考察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根据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损害程度评定责任能力等级。
4.5辨认与控制能力损害程度的判断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估: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
5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5.1.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c)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碍所致;
d)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6附则
6.1附录A与指南正文判定标准,两者须同时使用。
附录A(规范性附录)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A.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2.1同A.1.2条款
A.2.2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指以下情形:
A.2.2.1辨认或控制能力介于完整与丧失之间;
A.2.2.2辨认能力削弱指被鉴定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受损;
A.2.2.3控制能力削弱指犯罪嫌疑人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削弱。
A.2.3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指以下情形:
A.2.3.1《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16~36分之间;
A.2.3.2《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判别结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2.4按CCMD标准被诊断为复杂性醉酒者,作案时符合A.2.2条款或A.3.2条款。
(二)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违反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的相关规定
1、鉴定意见未按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中第4.5规定的18个项目对被告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损害程度的进行评估。
2、鉴定意见未按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A.2.3.1规定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对被告人进行评分。
三、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CCDM-3属于行业标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为技术规范。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必须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而实际上操作却违反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因此,按照《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被告人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总分为41分,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有抑郁发作的部分症状标准的表现,但未达到抑郁发作诊断标准的要求。
被告人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清晰,对杀人的后果也十分明确。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杀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有想通过自杀逃避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精神检查的内容和侦查案卷相关记载,被告人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评分为41分。按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A.1的规定,被告人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有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在医院临床诊断或司法鉴定过程中,可能会因诊断或鉴定角度不同、侧重点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且,临床诊断和司法鉴定的思路、方法不同:临床诊断往往是“有病推定”,检查患者或者查看病历时会搜索有病依据;而司法鉴定则是“无病推定”,需全面搜集并审查判断患者的所有情况,审查案情的全部材料,而临床诊断则没有这一过程。故临床诊断结果和司法鉴定意见可能不相一致。当二者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判断不一致时,法官要严格、审慎审查,结合相关证据准确认定被告人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有如下几项内容:1.曾经有过精神异常史,证据可能来源于亲属或者周围人的反映,或来自于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记录等;2.反映有精神病家族史;3.虽没有明确病史,但亲属及周围人反映涉案对象性格古怪、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史等;4.涉案对象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5.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精神反常现象;6.其他特殊情况,如毒品、酒精依赖史等。其中具有1-3项及4-6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如果具有1-3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鉴定;如果具有4-6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进一步调查取证再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如果不具有以上6种情形,则可以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
向本案的无辜的朱彩芳女士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她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
李文广是否有精神病史?
案发时李文广是否正处于发病期?
本案究竟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本案是否存在两个嫌疑人?
作案工具的鉴定是否存在重大瑕疵?
侦查阶段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或工作遗漏?
李文广是否存在从轻处罚情节或事由?
李文广是否属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人?
对本案被告人冯建均的量刑应从朴素的正义感和法律的普遍正义之间确定平衡点,酌情考量。
,在量刑时亦应充分考虑。
“3.6 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可辅以标准化评定工具,但评定工具不能取代鉴定人工作”。同时,在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中规定:“d.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何为标准化判定工具?在《评定指南》中3.5条提出如图所示18个评判因素。也就是说,该标准化评定工具至少是使用这18个因素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
第二步我国司法精神病学著名学者郑瞻培教授在其所著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实践》一书第9—10页中明确提到:《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属于“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A鉴定意见形式上不严谨,存在形式瑕疵
B鉴定意见程序上没有严格遵循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我们选择了广东省一家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的
宋伯南律师是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拥有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并且在业界享有较高的声誉。
近年来,宋伯南律师办理的大量刑事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侯某妨碍公务案、洪某星故意伤害案、邱某旗银行诈骗案、李某亮盗窃、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尤其是大连市有史以来数额最大的(冰毒9000克)周某松贩卖、运输毒品案等案件,先后被《大连晚报》、《半岛晨报》、《新商报》刊登,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好评。
宋伯南律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不说空话,做负责任的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撰写过《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论防卫过当若干问题研究》、《论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等多篇法律论文。
宋伯南律师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和娴熟的诉辩技巧,对每一个案件和当事人都是耐心、细心和责任心。凭着这份对事业的执着追求、精湛的专业能力,使许多当事人案件得到了圆满的结果,宋伯南律师赢得了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的信任和赞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