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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类案检索报告

123发布时间:2022年7月4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大连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类案检索报告

 

 

 

 

 

           

 

 

                         制作人:宋伯南(律师)

 

 

 

 

 

检索命题:

王某某明知巫亚刚贩卖甲基苯丙胺,仍受其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勇哥’的量刑

 

检索来源聚法案例

 

类案类型:

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例)

2、大连市区级法院案例(3例)

 

检索分析:(本案与类案相似性):

1、均为居间介绍;

2、中院‘赵文歌600余克---8年’、‘陈建萍93.17克---10年’

3、区院‘杨金玲170克---7年2个月’‘张洪涛77.87克-8年3个月’

‘于天池293.96克---10年’

 

量刑意见:

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2、从犯。

生效裁判法院、案号:

序号

被告人

判决书文号     

判决结果

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点

 01

杨金玲

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70克

2019)辽0204刑初234号

  

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

被告人刘丹于2018年11月17日欲购买毒品,与被告人常宏琦驾车前往辽宁省海城市,通过被告人常宏琦、杨金玲介绍,被告人刘丹、常宏琦、杨金玲在海城市与贩毒人“爱某”当面交易,刘丹以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70克,被告人杨金玲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促成毒品交易,

P10页黑线部分

 02

张洪涛

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7.87克

2018)辽0204刑初340号

有期徒刑三个月

1、被告人任小强于2018年1月31日10时许,通过被告人张俊、张洪涛等人居间介绍,在本市沙河口区三合大厦附近,以人民币4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侯庆军冰毒一包(未称重)

 

 03

于天池

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93.96克

2018)辽0291刑初67号

 

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王瑛琳欲购买甲基苯丙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于天池。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于天池联系被告人刘庆帮助被告人王瑛琳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后被告人刘庆与被告人王瑛琳约定拟交易40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

 

  

 04

文歌

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00余克

 

 2018)辽02刑初13号

有期徒刑八年。

1、016年5月末,被告人孙晶欲到广州市进购大量甲基苯丙胺,遂于2016年5月26日与其妻子娄某1驾车从山东省烟台市前往广东省广州市,二人于2016年5月28日抵达广州市海珠区。在其停留广州期间,被告人孙晶与被告人赵文歌见面,欲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文歌介绍了其朋友”阿宝”(身份不详)与孙晶交易。之后,被告人孙晶以5万元价格在”阿宝”处购买甲基苯丙胺600余克,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赵文歌始终在场。

大连市中院

 

 05

陈建萍

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3.17克

  2017)辽02刑终464号

 

有期徒刑

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闵学利通过被告人陈建萍联系介绍,欲从被告人龙国庆处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毒品单价为130元/克。当晚,被告人陈建萍将定金人民币8000元存入被告人龙国庆的中信银行账户。3月18日晚,被告人闵学利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龙国庆支付毒资人民币4000元。3月19日,被告人陈建萍收到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后交给被告人闵学利,被告人闵学利实际收到90余克甲基苯丙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案例链接:

 

1刘丹、常宏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数:7230

毒品克数 海洛因50g及以上

行为方式 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运输毒品

量刑情节 毒品再犯

裁判结果 七年以上不满十五年

辩护要点 从犯无主观故意没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

法律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常忠文  刘伟石美霞

案号:

2019)辽0204刑初2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

2019-12-12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律师:

李荣

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

吕晓磊赵文宗

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丹,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宏琦,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31日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9日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容留吸毒于2017年8月14日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15日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8日经大连市公安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金玲,女,1976年3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晓磊、赵文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9)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丹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常宏琦、杨金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丹及其辩护人李荣、被告人常宏琦、被告人杨金玲及其辩护人吕晓磊、赵文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丹于2018年11月17日欲购买毒品,与被告人常宏琦驾车前往辽宁省海城市,通过被告人常宏琦、杨金玲介绍,被告人刘丹、常宏琦、杨金玲在海城市与贩毒人“爱某”当面交易,刘丹以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70克,被告人杨金玲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促成毒品交易,被告人常宏琦、杨金玲从中获利。被告人刘丹、常宏琦驾车携带所购甲基苯丙胺从海城市返回大连市,先将被告人常宏琦送回瓦房店市家中并分给其部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丹将部分甲基苯丙胺掺入辅料驾驶车辆运回大连市区,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丹在本市沙河口区“XX”地下停车场X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车中搜出5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其中50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86.71克。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宏琦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住处搜查出6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其中6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53克。公安机关依法从三被告人手中扣押犯罪使用的车牌号为辽XXX“X”牌SUV一辆、车钥匙一把、电子秤一个、手机五部、银行卡两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丹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常宏琦、杨金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丹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常宏琦、杨金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宏琦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举了相关证据。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丹、被告人常宏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刘丹的辩护人提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如下:1.刘丹没有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其所购毒品是自己吸食。刘丹在前往辽宁省海城市购买毒品抵达大连后,运输毒品已完成的前提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刘丹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故请求对被告人刘丹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金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金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1.杨金玲属于居间介绍刘丹购买毒品,杨金玲与刘丹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杨金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杨金玲在毒品交易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利,故要求对被告人杨金玲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丹、常宏琦、杨金玲均吸食毒品。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丹找被告人常宏琦欲购买毒品,经被告人常宏琦介绍,刘丹驾车与常宏琦一起到辽宁省海城市找被告人杨金玲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当天早上8点左右,在海城市假日洗浴门口,三被告人与贩毒人“爱某”见面,刘丹以每克530元的价格购买170克毒品(其中刘丹为常宏琦垫款购买20克毒品),总计9万元人民币。“爱某”要被告人刘丹给现金,刘丹提出转账支付价款,因“爱某”不同意直接与刘丹转账交易,故刘丹通过转账支付给杨金玲9万元钱,杨金玲再支付给“爱某”,因被告人常宏琦要“爱某”每克加价10元钱,故杨金玲微信转账给常宏琦1700元钱。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金玲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形式给付“爱某”88000元。被告人刘丹驾车携带所购冰毒与常宏琦一起离开海城市,刘丹先将常宏琦送回瓦房店家中,并分给其所购冰毒,在刘丹返回大连的途中,刘丹将部分冰毒掺入辅料,驾驶车辆运回大连市区。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丹在本市沙河口区“X”地下停车场X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车中搜出5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其中50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86.71克。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宏琦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住处搜查出6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其中6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53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丹、杨金玲、常宏琦的身份信息和前科劣迹情况。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丹、杨金玲、常宏琦均系被抓获到案。

3.罚没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11月17日在刘丹驾驶的车上扣押白色可疑晶体51包、手机三部、电子称一个。2018年11月23日扣押刘丹白色XX一辆。2018年11月24日扣押杨金玲处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2018年11月19日在常宏琦住处扣押白色可疑晶体6包、红色可疑晶体1包、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没收被告人刘丹甲基苯丙胺186.71克、被告人常宏琦甲基苯丙胺15.53克。

4.三被告人手机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金玲于2018年11月17日8时许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爱某”五次,每次金额为9000元,共450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8点30许转账给“爱某”二次,一次金额为9000元,一次金额为7600元,共166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8点50分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于某二次,一次金额为800元,一次金额为2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8点50许微信转账给常宏琦1700元。被告人刘丹于2018年11月17日5时30分左右通过支付宝收到被告人常宏琦转账二次,一次金额为3000元,一次金额为300元。

5.被告人指认扣押毒品照片证实,扣押毒品情况。

6.高速监控卡口信息、高速公路卡口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丹驾驶车牌号为辽XX的白色X牌汽车于2018年11月17日2时09分通过X大连站收费站,于2018年11月17日2时47分通过X瓦房店南站收费站。被告人刘丹驾驶车牌号为辽X的白色X牌汽车于2018年11月17日3时32分通过X瓦房店站收费站,于2018年11月17日4时49分通过X海城站收费站。被告人刘丹驾驶车牌号为辽X的白色X牌汽车于2018年11月17日8时36分在X海城站收费站上高速,于2018年11月17日9时48分在X瓦房店鞠屯站收费站下高速。

7.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刘丹于2018年11月17日8时04分和8时05分先后通过手机银行向杨金玲卡号XXX的银行卡分别转账50000元和40000元。被告人杨金玲于2018年11月17日通过ATM取款四次,每次金额为5000元,共200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五次,每次金额为9000元,共450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出二次,一次金额为9000元,一次金额为7600元的转账,共16600元。

8.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称量毒品的电子天平称是合格的。

9.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于某、赵某、爱某身份尚未确定,上述三人未抓获。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丹供述,2018年11月12日左右,我找常宏琦帮我联系买些冰毒,11月17日凌晨1点钟,常宏琦给我打电话叫我开车接他到海城买冰毒,我跟常宏琦说要买150克,常宏琦跟我说他也要买20克,不够的钱让我先帮忙垫上,后来他就通过支付宝给我转了3300元。到了杨金玲家之后她就帮忙联系了一个男的,早上8点钟左右,杨金玲带着我和常宏琦一起去海城的一个洗浴中心门口找那个男的,我们当时在卖冰毒的男的车上交易的,约定每克530元的价格,那个男的要求先给钱,常宏琦说要先看货,那个男的就拿出两包冰毒直接给了常宏琦,常宏琦验货后就直接把冰毒揣在兜里了。然后杨金玲给我一个卡号,我通过手机银行往这个卡里分两笔转了9万元。转完钱我就跟常宏琦下车了,然后我就开车先把常宏琦送回瓦房店,当时在常宏琦家里面,常宏琦称了21克左右冰毒出来,并且给了我一包辅料让我带走,然后我就带着剩余150克左右冰毒还有一包辅料回大连了。我在途中吸了一部分冰毒。在普兰店到大连的老道路边我用车上的电子称把冰毒分装成51包,其中一包是辅料,剩余50包都有冰毒。其中46包小包装是我从同一个装冰毒的大包里分装出来的,每包0.6克左右,都是冰毒,没有辅料。

2.被告人常宏琦供述,刘丹找我给他弄点冰毒我说弄不到,2018年11月17日凌晨,刘丹驾车到瓦房店接我一起去海城市找杨金玲买冰毒,杨金玲帮助联系了卖冰毒人,每克冰毒是520元还是530元我记不清了。我要买20克冰毒,我转给刘丹3300元钱,不够的钱叫刘丹给我垫上。当天早上,我、刘丹和杨金玲一起到海城一个洗浴中心门口,有个男的开车过来,我们一起上了他的车。那个男的拿出两包冰毒,我当时打开其中一包吸了几口,感觉挺好的,刘丹就同意买冰毒。刘丹要把钱转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不同意,让刘丹把钱先转给杨金玲,由杨金玲再转给他,刘丹付给杨金玲多少钱、怎么支付的我不清楚。完成冰毒交易后,刘丹驾车和我一起回瓦房店,在我家里称了20克冰毒并给了刘丹7000元现金,剩下的毒品刘丹拿走了。

3.被告人杨金玲供述,我认识一个叫于某的人曾带常宏琦到过我家,常宏琦让我帮忙联系能不能弄到毒品。2018年11月17日凌晨常宏琦带刘丹到我家,于某帮忙联系了“爱某”出售冰毒,常宏琦单独找我说不管什么价格每克都加10块钱,多出来的钱给他作好处费,我就告诉于某,于某告诉了“爱某”,爱某同意了。早上6点多钟,一个叫赵某的给我打电话让我们一起去海城市的假日洗浴门口等着,常宏琦说要170克,赵某说好。然后我们三个人就打车到了假日洗浴门口,后来“爱某”开车来了,我们就上了“爱某”的车,在车上,“爱某”拿出两大包冰毒,常宏琦验货后表示东西好,没问题。“爱某”按照每克530元价格贩卖给刘丹170克冰毒,每克中有10块钱是常宏琦提前联系格外加价钱的。“爱某”要刘丹付现金,刘丹提出转账支付,“爱某”提出让刘丹把钱转我卡上,然后再由我支付给“爱某”。之后,刘丹手机银行转账9万元给我,我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形式给付“爱某”88000元,“爱某”给我留了2000元,我给常宏琦微信转账1700元。

(三)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大)公(司)鉴(理化)字[2018]746号,(大)公(司)鉴(理化)字[2018]750号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文书((大)公(司)鉴(理化)字[2018]762号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实,在被告人刘丹车内查获51包白色晶体、在被告人常宏琦家内查获的6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

1.常宏琦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常宏琦辨认刘丹是一同购买毒品的人,辨认杨金玲是介绍购买毒品的人。

2.刘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丹辨认藏有冰毒的车辆,辨认其运输的冰毒,辨认杨金玲是介绍购买毒品的人。

3.杨金玲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金玲辨认刘丹、常宏琦是联系其帮忙购买毒品的人。

4.称重笔录证实,2018年11月17日17时对刘丹车内可疑晶体称重,净重分别为3.97克、13.44克、60.81克、32.58克、58.67克、30.68克。2018年11月19日14时对常宏琦住所内可疑晶体称重,净重分别为8.22克、1.10克、2.86克、1.12克、0.12克、2.11克、3.58克。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丹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常宏琦、杨金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刘丹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常宏琦、杨金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丹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常宏琦、杨金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常宏琦和杨金玲在共同贩卖毒品中的地位和作用,经查,被告人常宏琦和杨金玲为被告人刘丹居间介绍购买毒品且获得微利,通过三被告人供述和杨金玲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此次毒品交易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二被告人系从犯,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常宏琦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丹和杨金玲有前科劣迹,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金玲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关于被告人刘丹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丹购买冰毒150余克,其从辽宁省海城市将毒品运输到大连,路途较远且毒品数量大,刘丹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故被告人刘丹构成运输毒品罪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刘丹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丹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常宏琦辩解和杨金玲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宏琦通过杨金玲为被告人刘丹居间介绍购买冰毒,刘丹通过杨金玲提供的银行账户促成毒品交易,常宏琦通过刘丹与“爱某”的毒品交易获利1700元人民币,故二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常宏琦的辩解和杨金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金玲的辩护人还提出,杨金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33年11月16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宏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金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丹白色晶体51包、被告人常宏琦白色晶体6包、红色药片1包,依法没收。

五、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丹金色翻盖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深灰色手机一部、黑色电子秤一个、辽XX白色X牌SUV车一辆、车钥匙一把、扣押被告人常宏琦X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杨金玲白色X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常忠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超

2被告人任小强、张俊、张洪涛、侯庆军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数:6219

 

预计阅读:8min

行为方式 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非法销售

辩护要点 没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特情引诱犯罪程序违法

法律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阎承寰  毕爱平宋玉凤

案号:

2018)辽0204刑初3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

2018-10-10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律师:

王金莲

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小强,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俊,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洪涛,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庆军,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莲,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8)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小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俊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洪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庆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小强、张俊、张洪涛、被告人侯庆军及辩护人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小强于2018年1月31日10时许,通过被告人张俊、张洪涛等人居间介绍,在本市沙河口区三合大厦附近,以人民币4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侯庆军冰毒一包(未称重)。

被告人侯庆军因不满毒品纯度,于2018年1月31日13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香周路××号××园××号房间,通过被告人张洪涛、张俊等人联系到被告人任小强。被告人任小强到达后,向被告人侯庆军所买的冰毒口袋内添加冰毒进行补偿,去除损耗补偿后的冰毒净重28.25克,随后犯罪嫌疑人任小强以人民币350元/克的价格再次贩卖给被告人侯庆军冰毒49.62克。

被告人任小强、张俊、张洪涛、侯庆军于2018年1月31日14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香周路××号××园××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自被告人任小强处查获白色晶体6袋,净重174.7克;当场自被告人张俊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6.35克;自被告人侯庆军身上查获白色晶体3袋,净重72.08克,麻古1粒,净重0.1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任小强贩卖冰毒252.57克;被告人张俊贩卖冰毒77.87克、非法持有冰毒12.25克;被告人张洪涛贩卖冰毒77.87克;被告人侯庆军非法持有冰毒72.1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小强、张俊、张洪涛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侯庆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小强、张俊、张洪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俊、张洪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提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任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1、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除少量是其本人持有用于吸食外,均是初某某事先贩卖的,其受初某某委托为侯庆军补货、为他人捎带,本人没有实施贩卖冰毒行为。2、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均不属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与侯庆军是向他人购买毒品,没有贩卖。

被告人侯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1、应考虑本案特情引诱的情节;2、被告人侯庆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小强于2018年1月31日10时许,通过被告人张俊、张洪涛等人居间介绍,在本市沙河口区三合大厦附近,以人民币4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侯庆军冰毒一包(未称重)。

被告人侯庆军因不满毒品纯度,于2018年1月31日13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香周路××号××园××号房间,通过被告人张洪涛、张俊等人联系到被告人任小强。被告人任小强到达后,向被告人侯庆军所买的冰毒口袋内添加冰毒进行补偿,去除损耗补偿后的冰毒净重28.25克,随后被告人任小强以人民币350元/克的价格再次贩卖给被告人侯庆军冰毒49.62克。

被告人任小强、张俊、张洪涛、侯庆军于2018年1月31日14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香周路××号××园××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自被告人任小强处查获白色晶体6袋,净重174.7克;当场自被告人张俊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6.35克;自被告人侯庆军身上查获白色晶体3袋,净重72.08克,麻古1粒,净重0.1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任小强贩卖冰毒252.57克;被告人张俊贩卖冰毒77.87克、非法持有冰毒12.25克;被告人张洪涛贩卖冰毒77.87克;被告人侯庆军非法持有冰毒72.18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人员举报,于2018年1月31日14时30分许,在沙河口区香周路××号××园××号房间内将上述四被告人抓获,现场搜缴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抓捕视频,证明公安机关在沙河口区香周路××号××园××号抓获四被告人时,在被告人任小强面前及外套口袋内搜缴出装有白色晶体塑料袋6袋,现场称量净重共174.7克;在被告人张俊外套衣兜内搜缴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2袋,现场称量净重共12.25克;在被告人张洪涛上衣口袋内搜缴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现场称量净重6.35克;在被告人侯庆军上衣兜内搜缴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3袋、疑似麻古颗粒1粒,白色晶体经现场称量净重共72.08克;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对扣押的装有疑似毒品的塑料袋进行编号。

3、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公(司)鉴(理化)字【2018】75号《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疑似毒品13包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张俊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8年1月30日,“二小”表示有冰毒要卖,要求张俊帮助联系他人购买,张俊联系了张洪涛。当天晚上,“二小”带着任小强在张俊住所与张洪涛见面,并约定价格为每克450元,张俊从中收取70元,当日没有交易。1月31日上午,张洪涛说联系到了买家,张俊遂联系“二小”与张洪涛在张俊住所交易。“二小”将50克冰毒交给张洪涛,张洪涛通过微信向张俊转账13000元、交付现金2、3千元,张俊将上述款项交给“二小”。嗣后,买主侯庆军通过张洪涛表示冰毒辅料多,任小强表示要来解决此事。当日13时许,任小强来到张俊住所,随后,张洪涛、侯庆军赶到。任小强补了一些冰毒给侯庆军,但未称量。任小强又提出有50克冰毒可以350元每克卖给侯庆军,侯庆军同意,当即与张洪涛下楼取来现金1万元交给任小强,并表示余款当晚交付。任小强称量50克冰毒交给侯庆军,侯庆军分出部分冰毒给张洪涛,张洪涛将这部分冰毒装进衣兜,侯庆军将剩余冰毒装入衣兜。因为张俊介绍,任小强觉得过意不去,给了张俊2袋冰毒。随后,张洪涛、侯庆军出门时,警察进来将他们抓获。

5、被告人张洪涛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8年1月30日,张俊找我联系买冰毒的人,我帮她联系了侯庆军。1月31日9时许,我约侯庆军在三合大厦附近等我,我跟他说这次是50克冰毒,每克450元。侯庆军交给我3200元现金,说余款用微信转给我。随后我到张俊住所,将现金3200元交给张俊,当时屋子里有一个陌生男子,交给我一袋冰毒,我拿下去交给了侯庆军。侯庆军走后,微信转给我几笔钱,共计12600元,我又转给张俊。随后,侯庆军通过微信说冰毒不纯,辅料多。我告诉张俊,张俊电话联系后,说让侯庆军回来解决此事。13时30分许,侯庆军、任小强先后来到张俊住所,见面后,任小强抓了一把冰毒给侯庆军,商量的结果是,上午的冰毒按350元每克计算,任小强再卖给侯庆军50克冰毒,也按350元每克计算。侯庆军转给我3000元,我又与侯庆军下楼取来1万元现金,放在茶几上,任小强给了侯庆军1袋50克冰毒,我向侯庆军要了一小袋冰毒。嗣后,警察到场将我们抓获。我身上的冰毒经现场称量为6.35克。

6、被告人侯庆军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8年1月29日张洪涛联系我买冰毒,说每克450元,我同意要30克。1月31日张洪涛约我10时30分到三合大厦附近等他,我到达后,交给张洪涛3200元现金,余款用微信转给他。然后张洪涛去取冰毒,回来交给我一袋冰毒,说是50克,我表示余款回去凑够再给。回家途中,我不小心撒掉部分冰毒。剩余部分冰毒经称量是23克,我经过吸食后发现辅料多,就打电话质问张洪涛,张洪涛让我把剩余冰毒带回来。我打车回来后,张洪涛把我带到沙河口区香周路××号××园××。过后,张俊进门说上家来解决,随后任小强来到,掏出6、7袋冰毒,说都是好的,并从其中1袋中抓了一把放入我这袋不纯的冰毒中,并说这次按照350元每克算。我又给张洪涛转了3000元,说多打的1500元另算。张俊说任小强拿来的冰毒也按350元每克卖给我,我表示先买30克,接着和张洪涛一起去ATM机取出1万元交给张俊,张俊称出50克冰毒,我说,要不我就拿50克吧,剩下的钱回去凑一凑,晚上给。张俊将50克冰毒交给我,在取钱时张洪涛跟我要冰毒,所以我当场给了张洪涛6克左右冰毒。嗣后,在我离开时,民警进门将我们抓获。在我身上搜缴出3袋冰毒、1粒麻古,经现场称量3袋冰毒共重72.08克。

7、聊天转账记录,证明侯庆军与张洪涛、张俊与初某某毒资往来情况。

8、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初某某身份无法核实,未到案。任小强在公安机关抓获后,讯问期间趁上厕所掏出藏在内裤内的折叠刀准备自残,被民警夺下,夺刀过程中民警受伤,民警在控制任小强时,造成任小强手脚淤伤。对任小强采取刑事拘留送押看守所时,检查出任小强患有胃肠穿孔,经手术治疗后病情稳定,送押至大连市看守所。

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任小强入所前因急性消化道穿孔术后12天。左前臂、左腿皮下淤青。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小强前科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小强、张俊、张洪涛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俊、侯庆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小强、张俊、张洪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俊、侯庆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小强、张俊、张洪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有前科,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俊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庆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小强提出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小强等人经被告人张俊居间介绍与被告人张洪涛议定了冰毒价格,继而交付毒品,完成毒品贩卖行为,在被告人侯庆军提出冰毒纯度问题后,又到场为侯庆军补货,变更毒品价格,并以此价格向侯庆军再次贩卖冰毒,又给予张俊冰毒作为补偿,在此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俊、张洪涛、侯庆军的供述与搜查笔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任小强还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洪涛提出应认定其是购买毒品,并非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张俊居间介绍贩卖冰毒,又通过张洪涛介绍他人购买,张洪涛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侯庆军购买,促成交易,其行为性质是贩卖,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侯庆军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侯庆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33年1月3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人张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洪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侯庆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毕爱平

人民陪审员  宋玉凤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 超




3王瑛琳、于天池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数:9775

 

预计阅读:13min

毒品克数 海洛因10g-50g

行为方式 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

裁判结果 十五年七年以上不满十五年不满三年

辩护要点 没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程序违法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于妮  王前苏秋艳

案号:

2018)辽0291刑初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

2018-07-23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瑛琳,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7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于2014年8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9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天池,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养殖户,住所地及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2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晓。

辩护人胡婧璇。

被告人刘庆,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瓦房店市,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树彬,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辽宁省,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7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全海,绰号”小宝”,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凤涛,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及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5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9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延辉,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户籍地大连市中山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6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6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德飞,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石化公司工人,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地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瑛琳、于天池、刘庆、于树彬、尹全海、杨凤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延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夏德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以(2017)辽0291刑初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瑛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于天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于树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尹全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杨凤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延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夏德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08.32克、电子秤一个、毒资人民币31200元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于天池、刘庆、于树彬、尹全海、杨凤涛均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7年11月28日以(2017)辽02刑终38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淑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瑛琳、于天池、刘庆、于树彬、尹全海、杨凤涛、王延辉、夏德飞,以及被告人于天池的辩护人于晓、胡婧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瑛琳因无固定工作、无经济来源,便欲通过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被告人王瑛琳找到被告人于天池,要求于天池为自己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上线,被告人于天池同意,并先后向被告人王瑛琳介绍了罗某某和被告人刘庆,被告人王瑛琳多次从上述二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瑛琳欲再次购买甲基苯丙胺销售,便电话联系被告人于天池,被告人于天池向被告人王瑛琳介绍了被告人刘庆。被告人王瑛琳经过与被告人刘庆电话联系,约定拟交易400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刘庆联系被告人于树彬,表示自己的下线要购买40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树彬表示自己只能弄到二三百克甲基苯丙胺,没有400克那么多,并表示可以送到大连,被告人刘庆同意。随后被告人于树彬电话联系被告人尹全海,表示要购买400克冰毒,被告人尹全海表示尽量弄到400克。随后,被告人尹全海从”大包”(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9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此后,被告人尹全海电话联系”立国”(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立国”从”大包”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30克(其中被告人于树彬出资人民币2000元,其他毒资由”立国出资”),并将该23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尹全海。之后被告人于树彬、尹全海驾车往大连方向走,在行驶途中,被告人尹全海将自己购买的20克甲基苯丙胺中的约8、9克放入”立国”、被告人于树彬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中。二被告人在瓦房店南高速路出口处接上了被告人刘庆,一同运送甲基苯丙胺至大连,被告人刘庆与被告人王瑛琳电话联系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后盐村加油站交付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庆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后盐村加油站内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瑛琳,并表示之后算账。被告人王瑛琳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驾驶其XXXXXX尼桑轿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广场红星美凯龙门前将甲基苯丙胺中的9.96克贩卖给被告人杨凤涛,收取被告人杨凤涛毒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瑛琳向被告人杨凤涛贩卖甲基苯丙胺后,驾车来到大连市中山区伊景华园小区XX楼被告人王延辉的住处准备向被告人王延辉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瑛琳的身上及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288.5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凤涛与吸毒人员王某(行政处罚)电话联系后,驾驶车牌号XXXXXX的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风味二部酒家饭店门前,在车内被告人杨凤涛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王某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杨凤涛于2016年10月18日21时,从被告人王瑛琳处购买甲基苯丙胺9.96克,并于当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二十高中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9.9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延辉与被告人王瑛琳电话联系表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瑛琳同意并表示要将甲基苯丙胺送到被告人王延辉的住处。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瑛琳来到被告人王延辉居住的大连市中山区伊景华园小区XX房间,向被告人王延辉销售甲基苯丙胺2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0元(剩余毒资未结算)。

2.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延辉从被告人王瑛琳手中购买25克冰毒,吸食部分冰毒后将剩余冰毒藏匿于大连市中山区伊景华园小区XX室衣柜内。2016年10月18日23时,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瑛琳的同时,也将被告人王延辉抓获,并从被告人王延辉的住处缴获冰毒重14.3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6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于天池及柳某(已行政处罚)来到被告人夏德飞租住的大连市甘井子区香洲路军香苑小区XX号房间内,被告人夏德飞明知二人在自己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仍予以容留并与二人共同吸食。

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于天池及柳某来到被告人夏德飞租住的大连市甘井子区香洲路军香苑小区XX号房间内,被告人夏德飞明知二人在自己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仍予以容留并与二人共同吸食。

2016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庆、于树彬、尹全海与被告人王瑛琳交易完冰毒后,因毒资尚未结算,于是三人便联系被告人于天池,因当时被告人于天池及柳霞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香洲路军香苑小区XX号被告人夏德飞的住处,三人一并来到上述地点。在被告人夏德飞的住处,被告人于天池、于树彬、尹全海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夏德飞明知他人在自己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仍予以容留。

综上,被告人王瑛琳、于天池贩卖甲基苯丙胺323.46克,被告人刘庆、于树彬、尹全海贩卖甲基苯丙胺298.46克,被告人杨凤涛贩卖甲基苯丙胺10.96克,被告人王延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36克,被告人夏德飞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容留多人吸毒。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瑛琳、于天池、刘庆、于树彬、尹全海、杨凤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延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夏德飞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瑛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于天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虽然被告人刘庆与被告人王瑛琳互相认识是基于被告人于天池的原因,但被告人于天池介绍二人认识时其二人之间并没有买卖毒品的意向,且二人认识后如何联系、如何交易毒品于天池均不知情;2、被告人于天池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在办案人连续讯问和诱导下进行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于天池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于天池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天池参与贩卖毒品主要是根据被告人王瑛琳、于天池、刘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但三人被讯问时均没有得到充分休息,且供述内容互有矛盾,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2、公诉机关虽然出具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天池采取技侦措施的审批手续及情况说明,但采取技侦措施获得的证据未当庭出示。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天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于树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尹全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凤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9.96克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不应算作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被告人王延辉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夏德飞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瑛琳、于天池、刘庆、于树彬、尹全海贩卖甲基苯丙胺293.96克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瑛琳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无固定工作、无经济来源,欲通过贩卖毒品谋取不正当利益。2016年9月间,被告人王瑛琳找到被告人于天池,要求被告人于天池为其联系毒品用于贩卖,被告人于天池同意。

2016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王瑛琳欲购买甲基苯丙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于天池。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于天池联系被告人刘庆帮助被告人王瑛琳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后被告人刘庆与被告人王瑛琳约定拟交易40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送货至大连。随后被告人刘庆联系被告人于树彬,被告人于树彬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尹全海,被告人尹全海联系到200余克甲基苯丙胺后,与被告人于树彬一起驾车自鲅鱼圈出发至大连送毒品,并在瓦房店南高速路出口处接上被告人刘庆,21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后盐村加油站内,被告人刘庆下车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王瑛琳。被告人王瑛琳收到甲基苯丙胺后,驾驶其XXXXXX尼桑轿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广场红星美凯龙门前将其中的9.96克贩卖给被告人杨凤涛,收取被告人杨凤涛毒资人民币2000元。后驾车来到被告人王延辉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伊景华园小区XX楼的住处,欲向被告人王延辉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瑛琳的身上及车内搜查、扣押白色晶体四袋,重28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王瑛琳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瑛琳在被告人王延辉的住处大连市中山区伊景华园小区XX房间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延辉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0元,尚欠毒资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杨凤涛贩卖甲基苯丙胺10.96克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凤涛驾驶XXXXXX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风味二部酒家饭店门前,在车内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同年10月1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二十高中附近将被告人杨凤涛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扣押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9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被告人王延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36克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18日23时,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瑛琳的同时将被告人王延辉抓获,并从被告人王延辉的住处搜查、扣押18包白色晶体,净重14.3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被告人夏德飞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中旬某日、18日14时许,被告人于天池及柳某(已行政处罚)两次在被告人夏德飞租住的大连市甘井子区香洲路军香苑小区XX号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夏德飞予以容留并与二人共同吸食。

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庆、于树彬、尹全海与被告人王瑛琳交易完毒品后,与被告人于天池取得联系,之后来到被告人夏德飞的住处,被告人于天池、于树彬、尹全海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夏德飞予以容留。

另查明,大连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于2018年7月9日出具《关于对于天池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0月11日,大连技侦支队受理大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所立汪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经法定审批程序,对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于天池”开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后,开始对案件进行侦办。侦办过程中发现,于天池在该案中实施了介绍毒品贩卖的犯罪活动。前述《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载明:因侦查犯罪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对汪祯倢贩卖毒品案的于天池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电子秤一个、人民币31200元;

2、书证:指认尿样检测结果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3、证人李某、柳某、王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瑛琳、于天池、刘庆、于树彬、尹全海、杨凤涛、王延辉、夏德飞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公(司)鉴(理化)字[2016]98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大)公(司)鉴(理化)字[2016]98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大)公(司)鉴(理化)字[2016]97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物证称量笔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7、视听资料:侦查阶段同步录音录相光碟。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于天池及其辩护人所提于天池只是介绍王瑛琳和刘庆认识,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其二人的毒品交易;于天池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办案人连续讯问和诱导下形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瑛琳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证实其被强制戒毒期满后,无经济来源,其找到被告人于天池帮助联系毒品用于贩卖,被告人于天池帮其介绍贩毒人员刘庆、罗某某。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于天池、刘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于天池当庭否认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刘庆、王瑛琳亦否认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于天池居间介绍贩毒的供述,三人辩解此前供述系在办案人殴打、连续讯问和诱导下形成的。经调取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相核实,被告人于天池、王瑛琳、刘庆在讯问中均未受过刑讯逼供,且每次讯问有较长的时间间隔,亦未发现有办案人诱导发问的情况。故对被告人于天池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于天池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天池、王瑛琳、刘庆在侦查阶段针对于天池介绍贩卖毒品的供述互有矛盾,且公安机关获取的技侦证据未当庭出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天池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另外一起毒品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对涉及于天池的事实亦依法进行了相关技侦工作,符合法定程序。因使用技侦证据可能危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公安机关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介绍了侦办结果,即于天池实施了介绍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合议庭依法对技侦证据进行了庭外核实。经核实,公安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与被告人于天池、王瑛琳、刘庆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相吻合,能够证实被告人于天池系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故对被告人于天池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杨凤涛所提其用于吸食的9.96克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解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经查,被告人杨凤涛在被抓获前有贩毒经历,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9.96克亦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杨凤涛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瑛琳、刘庆、于树彬、尹全海、杨凤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于天池明知被告人王瑛琳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仍接受其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以上六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延辉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夏德飞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天池作为居间介绍者,与贩毒人员被告人王瑛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对促成涉案毒品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瑛琳向被告人王延辉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亦应认定被告人于天池与被告人王瑛琳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于天池、王瑛琳、刘庆、于树彬、尹全海、杨凤涛、王延辉、夏德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延辉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瑛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刘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3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树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3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全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3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天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6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被告人杨凤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被告人王延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德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08.32克、电子秤一个、毒资人民币31200元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妮

审判员王前

人民陪审员苏秋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松







4赵文歌、孙晶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数:11001

 

预计阅读:15min

毒品克数 海洛因50g及以上咖啡因0-5kg氯胺酮0-20g氯胺酮200-1000g

行为方式 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运输毒品

量刑情节 有坦白毒品再犯

裁判结果 十五年七年以上不满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

辩护要点 坦白搜缴毒品并非行为人所有没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程序违法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林驰  周琳琳徐静华

案号:

2018)辽02刑初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

2018-07-18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律师:

许辉

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

宋文

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

曲楠韩玲

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歌,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玲、曲楠,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晶,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现住山东省烟台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文,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娟,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文歌、孙晶、郭娟贩卖毒品一案,由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第39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辽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以(2017)辽刑终字2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舒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歌及其辩护人韩玲、被告人孙晶及其辩护人宋文、被告人郭娟及其辩护人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孙晶2012年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2年3月于大伟(已宣判)、林长乔(已宣判)预谋到广东省广州市从被告人孙晶处购买毒品并运回大连贩卖。2012年3月14日,于大伟从大连乘飞机前往广州市,并将毒资转至孙晶提供的账户。3月16日,于大伟携带从孙晶处购买的毒品乘坐长途汽车从广州出发返回大连。3月18日,于大伟与林长乔在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跃街高层A区X-XX的租住房内,将从孙晶处购买的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氯胺酮(俗称”K”粉)进行了分装,并由林长乔向外贩卖给多名下线,之后林长乔将所获毒资交付给于大伟。2012年3月20日,于大伟乘飞机再次从大连飞往广州购买毒品,并于次日将毒资汇给孙晶。3月22日,于大伟持所购毒品乘坐长途客车从广州返回,3月24日上午,于大伟到达大连市西岗区站北广场长途汽车站后,被警察抓获,当场缴获从孙晶处购得甲基苯丙胺338.43克,氯胺酮547.7克,含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的片剂2.67克,含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的黄色液体27.1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孙晶在逃,于2012年5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立为网上逃犯。

(二)被告人赵文歌居间介绍贩毒人员孙晶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末,被告人孙晶欲到广州市进购大量甲基苯丙胺,遂于2016年5月26日与其妻子娄某1驾车从山东省烟台市前往广东省广州市,二人于2016年5月28日抵达广州市海珠区。在其停留广州期间,被告人孙晶与被告人赵文歌见面,欲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文歌介绍了其朋友”阿宝”(身份不详)与孙晶交易。之后,被告人孙晶以5万元价格在”阿宝”处购买甲基苯丙胺600余克,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赵文歌始终在场。案发后,从赵文歌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量为4.1克。

(三)被告人孙晶贩卖、运输毒品,郭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6年初被告人郭娟用5万元人民币从孙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每克180元。被告人孙晶用苹果箱做掩护,用山东省烟台市到辽宁省丹东市路过庄河市的大客车托运毒品,让被告人郭娟接货。孙晶发给被告人郭娟370余克甲基苯丙胺,并告知被告人郭娟称出170克甲基苯丙胺给一东北大哥(身份未核实)取货,并未将约定数量的毒品全部交给被告人郭娟,被告人孙晶与被告人郭娟约定未交付的毒品数量待下次一起补齐。被告人郭娟将剩余约200余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等人,并留下部分自己吸食。

2016年5月末,被告人孙晶欲到广州购买甲基苯丙胺,因其手中无足够毒资款,出于想大量购买,价格便宜的目的,被告人孙晶让被告人郭娟筹集毒资3万余元,存入其使用的银行卡中。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晶与其妻子娄某1驾车从山东省烟台市出发前往广州市,5月28日抵达广州后,通过赵文歌居间介绍,被告人孙晶以5万元价格在”阿宝”处购买甲基苯丙胺600余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孙晶及其妻子娄某1驾车赶回山东省烟台市。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孙晶将600余克毒品留出80余克,将其他大部分装入奶粉罐中放入一白色保温箱,并用大枣覆盖,再次利用山东省烟台市至辽宁省丹东市的长途客车托运至庄河市。2016年6月3日大客车行至庄河市高速口,被告人郭娟接货并将甲基苯丙胺藏于庄河市国奥花园XX号楼X单元XXX室(其母亲家中)。案发后,从郭娟母亲家中搜出疑似毒品3袋,经鉴定其中重量分别为12.5克及41.8克的2袋可疑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从奶粉罐中起获的1袋可疑晶体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49.8克。从孙晶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84.4克。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娄某12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歌贩卖甲基苯丙胺734.2克,被告人郭娟贩卖甲基苯丙胺1019.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642.63克,氯胺酮647.7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片剂2.67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黄色液体27.1毫升,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6粒,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文歌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晶部分犯罪与被告人郭娟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文歌否认犯罪。其辩护人亦认为指控赵文歌犯罪证据不足。

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晶辩解自己没有卖给于大伟、林长乔毒品;与郭娟只有一次交易,就是被抓这次,且自己只支付1万元买了170余克冰毒,其他毒品与自己无关。其辩护人亦持此意见,同时认为孙晶到案后供述了赵文歌介绍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述了赵文歌的电话、微信等信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被告人郭娟辩解自己只买了170余克毒品,其他毒品是别人的,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其辩护人亦认为郭娟向孙晶购买了一次毒品,指控其还曾购买5万元毒品一节证据不足;指控郭娟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孙晶在广州市向于大伟(已判决)、林长乔(已判决)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氯胺酮(俗称”K”粉)。于大伟、林长乔购买上述毒品后运回大连进行了贩卖。

2012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孙晶再次向于大伟贩卖毒品。后于大伟携带毒品返回大连站北广场时,被警察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38.43克,氯胺酮547.7克,含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的片剂2.67克,含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的黄色液体27.1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孙晶在逃。2012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其立为网上逃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于大伟、林长乔一案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初,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于大伟筹集资金准备前往广州购买毒品。后经开展侦查工作,于2012年3月24日11时许在大连站北广场汽车站附近的出租车里将于大伟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若干。当日12时许,将林长乔抓获,二人到案后对从孙晶处购买毒品并贩卖的事实予以供认。

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孙晶2012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上网追逃。

2.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于大伟、林长乔时缴获相关毒品的情况。

3.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的毒品进行了鉴定,其中甲基苯丙胺338.43克,氯胺酮547.7克,含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的片剂2.67克,含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的黄色液体27.1毫升。

4.同案犯于大伟供述,2012年3月10日左右,我给孙晶打电话说想买毒品。3月13日孙晶打电话让我第二天坐飞机到广州。第二日10时许,我坐飞机到了广州。15日19时许,孙晶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打到他的卡里。之后我就到附近一个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给他汇了3.7万元。16日13时许,孙晶开车带我在市内一个卖鞋专卖店给我买了一双鞋,然后我俩上车时,孙晶指派在机场接我的那个南方人拿了一个大黑色塑料袋和两箱水果在车旁边等我俩。南方人把东西给我后,孙晶让我到广源长途汽车站买票回大连。当时我身上钱不够,还向孙晶借了3000元钱。2012年3月18日,我回到大连后,给孙晶打电话,问他给我多少毒品。孙晶说给我200克冰毒和100克K粉,共计7.4万元,我还欠4万元。之后我和林长乔对塑料袋里的方便面盒里的毒品进行了称量,冰毒约200克,K粉约100克。这些毒品被我和林长乔卖了。拿到钱后,我给孙晶打电话,问欠他的4万元怎么给他。孙晶让我给他岳母家送30万元,剩下的1万元让我给刘琪、黄宇存一部分,然后帮黄宇找律师花了一部分。我只知道林长乔把毒品卖给了高万军,是否还卖给别人我不知道。

2012年3月19日,我又到广州向孙晶购买了7万元的冰毒。当时孙晶给了我两个卡号,我分别汇了6万元和1万元。3月24日,我携带冰毒坐广州到大连的长途客车到大连站北广场长途客运站。上出租车准备走时被公安机关抓了。公安机关现场将我带的黑色大塑料袋扣缴,里面约有8袋冰毒共计360.3克、K粉2袋约558.4克、摇头丸1袋(50粒);在我包里收缴摇头丸1袋(10粒)。

5.同案犯林长乔供述,因为我和于大伟玩3D输了,所以在2012年3月10日左右就一起商量贩卖毒品赚点钱。主要是我联系的孙晶,说要从他手里买毒品,孙晶说冰毒340元一克,K粉40元一克,还说他每次能多给我们一些毒品,等把毒品卖了再把钱给他。我们一共从孙晶那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3月14日,于大伟带了3.7万元到广州找孙晶购买了7万元左右的毒品,共计有200克左右的冰毒,100克左右的K粉,还有一些其他类型的毒品。当时于大伟说还欠孙晶4万元,让我赶紧把毒品卖了把钱给孙晶的母亲。后来我把毒品卖给了高万军、周军等人。

第二次是在2012年3月22日,于大伟给我打电话说他3月24日上午将携带毒品从广州乘客车回大连。我告诉他在嘉信酒店等他。后来等到3月24日10时许,也没有等到于大伟。10时30分,我和高万军在嘉信酒店被抓获了。这一次能拿回来300多克冰毒,500多克K粉。

6.被告人孙晶供述,我认识于大伟和林长乔两个人。于大伟是”王宏文”的司机,我和”王宏文”比较熟悉。2012年我在广州,当年于大伟来广东找过我两次。于大伟第二次离开广东后不久,他老板就给我打电话,说于大伟和林长乔因为毒品出事了。后来我朋友”吴伟雄”找我,说于大伟还欠他五万元的冰毒钱,最后这钱还是我帮着给的。

7.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照片混杂辨认,被告人孙晶辨认出了于大伟和林长乔,于大伟、林长乔辨认出了被告人孙晶。

8.(2013)大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辽刑三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于大伟、林长乔均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2016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孙晶用苹果箱做掩护,用山东省烟台市到辽宁省丹东市路过庄河市的大客车托运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让被告人郭娟接货。郭娟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娟供述,2016年初,我从孙晶手中购买冰毒。随后,孙晶用苹果箱作掩护,用山东省烟台市到辽宁省丹东市路过庄河市的大客车托运毒品,给我运来了冰毒。这些毒品有的让我卖了,有的让我吸了。其中张某从我这买过一次毒品,还有一个叫”老五”的人从我这买过,但是他已经死了,真名我不知道。

2.被告人孙晶供述,2016年初的时候,郭娟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我就将冰毒藏在苹果箱里然后通过长途客车运给郭娟的,数量不会超过10克,运输方式是把毒品放在一个药盒里,把药盒送到苹果箱子里,然后让一个卖船票的联系大客车送到庄河。

3.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春节,我花300元向郭娟买了1克冰毒。当时郭娟是在庄河市国奥小区门口一个加油站道边给我的毒品。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对被告人郭娟进行了辨认。

(三)2016年5月末,被告人孙晶欲到广州购买甲基苯丙胺,孙晶让被告人郭娟筹集毒资3万余元,存入其使用的银行卡中。2016年5月26日孙晶与其妻子驾车从山东省烟台市出发前往广州市,5月28日抵达广州后,通过被告人赵文歌居间介绍,在上线处购买甲基苯丙胺600余克,交易完成后孙晶及其妻子返回山东省烟台市。2016年6月2日孙晶将600余克毒品留出80余克,将其他大部分装入奶粉罐中放入一白色保温箱,并用大枣覆盖,再次利用山东省烟台市至辽宁省丹东市的长途客车托运至庄河市。2016年6月3日大客车行至庄河市高速口,郭娟接货并将甲基苯丙胺藏于庄河市国奥花园XX号楼X单元XXX室(其母亲家)。案发后,从郭娟母亲家中搜出疑似毒品3袋,经鉴定其中重量分别为12.5克及41.8克的2袋可疑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从奶粉罐中起获的1袋可疑晶体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49.8克。

案发后,从被告人赵文歌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量为4.1克。从被告人孙晶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84.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1992年7月8日被告人孙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女子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文歌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4.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娟2015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500元。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文歌后对其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赵文歌房间厅内的黑包内扣缴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9247)、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三个,经称量,三袋晶体共重4.07克(含包装)。

公安机关在孙晶住处(烟台市芝罘区西海岸小区13号2号楼1单元403房间)扣缴白色晶体两袋(分别重85.3克和2.8克),电子秤一个,白色塑料瓶一个(上面插有两个白色塑料管)。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娟后,在其带领下对其母亲家中进行了搜查。其中在北卧室大衣柜左手边的门内,搜出一个红色”大富豪”鞋盒,在鞋盒内搜出两个装有可疑白色晶体的透明封口袋,分别约重10克、40克(含包装);同时在鞋盒内还搜出两个电子秤,一个银色、一个黑色。还有透明封口袋300多个。在餐厅的桌子上,有两个奶粉罐,在其中一个罐内搜出一个装有大量可疑晶体的封口袋,重约600克。在楼下仓库,搜出白色泡沫保温箱一个,内无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缴。被告人郭娟对上述物品及称量过程进行了确认。

公安机关对孙晶发给郭娟的冰毒进行了称量,共计662.0克(含包装)。孙晶对称量过程进行了确认。

7.物证白色泡沫保温箱、奶粉桶、电子秤、白色晶体等证实了郭娟收到的毒品及包装情况。

8.(大)公(司)鉴(理化)字[2016]545号理化鉴定报告证实,从赵文歌处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净重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大)公(司)鉴(理化)字[2016]542号理化鉴定报告证实,从孙晶处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8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大)公(司)鉴(理化)字[2016]544号理化鉴定报告证实,从郭娟处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2.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41.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64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文歌、郭娟后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二人进行了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0.被告人孙晶妻子娄某1持有的户名为孙丽丽的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5月26日该卡余额为2.11元;5月28日,该卡分三次异地汇入3.2万元,其中现金两次,ATM转账一次,转出账号尾号为7403;5月29日,该卡分四次ATM机取款共计2万元,每次5000元,同时,该卡ATM转账1万元,对方账户尾号为6050,户名为陈*曼。

开户名为赵文歌、尾号为8924的工商银行卡在2016年5月30日从尾号为6050、户名为陈*曼的银行卡转入3000元。

11.证人郭某证实,郭娟是我姐,2016年6月3日16时许,我让郭娟到高铁站接我。但等我下车后,警察就把我带走了。

12.证人娄某1证实,是孙晶提出来要去广州的。2016年5月26日中午,我俩开车从烟台出发去广州。28日下午,我们到了广州花都区。29日下午2点多钟,我们去找赵文歌,当时赵文歌不在家,孙晶给她打电话,之后孙晶告诉我开车到离她家不远的路口接赵文歌,到了之后看见赵文歌和另一个女的,她们都上车了。上车后,赵文歌说那是她女朋友。之后孙晶告诉我给赵文歌取3万元。我说取不了3万,我的卡一天限额就是2万。赵文歌说打到卡上,当时赵文歌把她手机给我,卡号在手机上面存着。我在附近的ATM机上取了四次,每次5000元,共2万元现金。然后又在这台A**机上给赵文歌手机上的卡号转账了1万元。回到车上,我把现金给了孙晶,孙晶把钱交给赵文歌。然后我就下车去买东西了。等我回来的时候,车上就只有孙晶了。后来我和孙晶去买了点水果就上高速回烟台了。

5月31日凌晨2点多回到烟台。我们回来时带了两个水果箱。6月2日晚上不到8点钟的时候,孙晶叫我和他去了一趟造船厂。到地方后,他让我找一个超市。后来有一个灰色的轿车按喇叭。孙晶就下车上了那台车。大约10分钟左右,孙晶又从那台车下来,走到我车的后面,把后备箱打开,拿没拿东西我不知道。然后孙晶让我去买烟。买烟回来,孙晶把烟交给那个司机,我俩就回家了。从家出来到回家一共能有30分钟左右。

我取钱的卡,开户人叫什么丽,一直在我手里使用。去广州之前卡里只有两元一角。到广州后,孙晶让我去取钱,我发现里面有3.1万元钱,孙晶说是庄河郭娟汇过来的。

2015年夏天,我和孙晶去过大连庄河,当时是陪孙晶找一个大姐,让那个大姐帮着找另外一个人还钱。我知道孙晶吸毒。孙晶平时成天上网玩游戏,也不怎么出门。

辨认笔录证实,经对12张照片混杂辨认,娄某1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赵文歌和郭娟。

13.证人胡某证实,2016年5月26日,孙晶和娄某1开车去广州。5月31日凌晨2点多,他俩回来。他们走的时候拿了两箱苹果、两盒樱桃,回来的时候带了两箱水果。6月2日晚上8点钟的时候,他俩开车出去了一趟,大约30分钟后就回来了。6月3日,公安机关在他俩卧室的床下抽屉里搜出了毒品。孙晶说是他的,是冰毒。

14.被告人郭娟供述,第一次从孙晶那买毒品,他少给了我一两万元的毒品,他说过几天补给我。我就催他,他说南方下大雨让我等。案发一周前,孙晶给我打电话,问我还要不要毒品,如果要的话就多整点,能凑上条的,这样人家还能给他便宜点,他也能给我便宜点。我觉得在他那里拿的冰毒质量挺好,就凑了3.1万元给他打过去了,价位还是180元一克,但是他没有说给我多少货。汇款是在我妈家附近的工商银行ATM机汇的,都是现金。卡号是孙晶告诉我的。案发前天晚上,孙晶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大客车给我发货了,让我第二天联系大客车司机去接一个叫王艳的货,还说箱里是大枣,并说我拿回来先别动,北面那个大哥还能来找我拿货,还能给我钱。就这样我在第二天早晨六点半左右拿到货,是一个白色的泡沫保温箱子,我把东西拿到了我妈家,之后我就走了。当天下午我回到我妈家,看见餐桌上有两瓶奶粉,我还没来得及看,我妹妹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高铁站接她。结果我在高铁站就被抓了。警察问我把毒品藏到哪里了,我就带着警察去了我妈家把毒品搜出来了。公安机关在我妈家搜到的毒品、辅料、包装袋和秤都是我自己放的。

孙晶知道我没有钱,怕我不放心,就告诉我北面大哥来取毒品给我钱就先收着,之后这个钱怎么处理我和孙晶还没有具体研究。

辨认笔录证实,经对12张不同照片混杂辨认,被告人郭娟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孙晶及其妻子娄某1。

15.被告人孙晶供述,2016年5月28日我和妻子娄某1到广州找一个姓赵的大姐,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没有,后来她给我介绍了另一个大姐,说她手里有冰毒。本来我想买2万元左右的冰毒,但是我后来听说,冰毒要涨价,而且风声可能也会紧,我就想多买点,留着自己吸食。因为我带的钱不够,就从郭娟那拿了三万多元钱,我就在那个大姐手里买了五万元的冰毒,大约五六百克。交易过程中姓赵的大姐都在场。除了郭娟给我打的3.1万元钱,剩下的钱是我自己出的。29日下午,我和妻子开车离开广州,31日凌晨2点回到烟台。我先把毒品拿回家里,自己留了70多克,其余的我找一个卖船票的,让他找了一个大客车司机,我把毒品发给了郭娟。我这次买的毒品便宜,八九十元一克。这次我用了一个保温箱,在保温箱里装了三个奶粉桶,其中一个奶粉桶里装了一袋冰毒,能有六百多克,另两个桶里装的是面粉。我告诉郭娟去接王艳的货。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我接到郭娟电话,说接到货了。我跟郭娟说东西有点多,你先别着急。因为郭娟给我打的3.1万元钱,不够买我给她发的600多克冰毒的。我还有一个沈阳得癌症的大哥也要了点冰毒,他叫什么名我忘了。估计他活不长时间了,死不死我也不知道。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在家躺着,后来警察进来把我抓了。

广州姓赵的大姐五十多岁,身高160厘米左右,身材偏胖,也吸食毒品。这个大姐自己没有冰毒,她就是介绍别人到她上线那里去买。买毒品时我们没有谈论价格,就是给了她五万元钱,她给了我六七百克冰毒。

买毒品时我交给赵文歌两万元现金,给了那个大姐不到两万,另外还给那个大姐转账了1万元。

辨认笔录证实,经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混杂辨认,被告人孙晶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郭娟及赵文歌。

通话详单证实,2016年5月28日、29日,被告人孙晶与被告人赵文歌多次电话联系。

16.被告人赵文歌供述,2016年5月末,孙晶和娄某1开车到广州找我。孙晶问我能不能搞到冰毒。因为我刚刚因为运输毒品才放出来,不想碰这个东西,就说没有。孙晶让我给他介绍几个卖毒品的人认识。我就联系一个叫”阿宝”的女的,告诉她孙晶要买冰毒。之后我就把”阿宝”的电话号码给了孙晶,让孙晶和她联系购买冰毒。后来孙晶和”阿宝”联系购买了4万元500克的冰毒。买完毒品后,孙晶给我送回家,并让我把银行卡号发给他,说我刚放出来,需要钱花,要给我点钱,说是先转2500元,但后来没转。警察在我家搜出来的毒品和孙晶购买的冰毒没有关系,是我子宫肌瘤止痛时用的。

公安机关扣押的娄某1使用的华为牌手机显示,赵文歌曾在2016年5月29日以短信方式发过来一个银行卡卡号,尾号为5924,该卡户名为赵文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郭娟应孙晶要求出资购买毒品并贩卖、被告人赵文歌介绍孙晶向他人购买毒品,其行为分别与被告人孙晶构成共同犯罪,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晶部分犯罪分别与被告人赵文歌、郭娟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文歌、郭娟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文歌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晶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晶仅购买了170余克毒品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孙晶的供述,还有同案郭娟、涉案人员于大伟、林长乔等人的稳定供述证实,而且与银行交易记录、毒品实物相印证,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晶辩护人认为孙晶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孙晶供述赵文歌的电话、微信名称属于如实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范畴,系坦白,故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坦白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郭娟否认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非法持毒品罪的意见,与其有罪供述、查获的毒品数量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晶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娟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郭娟向孙晶购买5万元毒品一节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郭娟多次稳定供述曾向孙晶购买5万元毒品,但孙晶供述运给郭娟毒品不超过10克,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认定郭娟向孙晶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

关于被告人赵文歌及其辩护人否认犯罪的意见,经查,其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孙晶供述、证人娄某1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31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赵文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毒品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驰

审判员徐静华

审判员周琳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景曼



5闵学利、龙国庆与陈建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字数:5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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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克数 海洛因50g及以上

行为方式 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非法销售

辩护要点 从犯程序违法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林驰  周琳琳张真洪

案号:

2017)辽02刑终4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裁定

审判日期:

2017-11-13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律师:

戴卫祥余国凡

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学利,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国庆,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大连市金州区,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建萍,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国凡,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审理经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学利犯贩卖毒品罪、劫持汽车罪、被告人陈建萍、龙国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辽0291刑初5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闵学利、龙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闵学利、陈建萍、龙国庆贩卖甲基苯丙胺90克及被告人闵学利劫持汽车的犯罪事实

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闵学利通过被告人陈建萍联系介绍,欲从被告人龙国庆处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毒品单价为130元/克。当晚,被告人陈建萍将定金人民币8000元存入被告人龙国庆的中信银行账户。3月18日晚,被告人闵学利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龙国庆支付毒资人民币4000元。3月19日,被告人陈建萍收到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后交给被告人闵学利,被告人闵学利实际收到90余克甲基苯丙胺。

2016年3月22日左右,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英利皇宫附近,被告人闵学利在车内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3月28日晚,吸毒人员王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小区附近将毒资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闵学利。随后,王某又向被告人闵学利提出要购买200元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闵学利在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闵学利的身上和驾驶的车内搜出白色晶体四包、红色颗粒一包、折叠刀一把、记账本一个、电子秤一个。经理化检验鉴定,其中两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计5.33克;三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53.57克。

在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闵学利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闵学利拒捕并夺路而逃,其拦截了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并要求被害人侯某某开车。侦查人员在出示工作证后将侯某某车辆拦截,被告人闵学利随即将车门锁上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胁迫被害人侯某某开车离开。侦查人员砸碎被拦截车辆玻璃后,将被告人闵学利抓获。

二、被告人陈建萍贩卖甲基苯丙胺3.17克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下旬至2016年3月,被告人陈建萍先后三次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南里附近向吸毒人员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8克,收取毒资计1200元。

同年2月末某日,被告人陈建萍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中学附近向吸毒人员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同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建萍的家中将被告人陈建萍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经理化检验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龙国庆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龙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详情、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记账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乔某、郭某、唐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闵学利、陈建萍、龙国庆的有罪供述;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数据分析光盘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龙国庆第一次供述的合法性;被告人闵学利、陈建萍、龙国庆贩卖毒品的数量;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审查与认定。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龙国庆第一次供述的合法性

被告人龙国庆提出存在非法证据的主要理由是: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前对其使用暴力。被告人龙国庆入所健康检查表,未发现被告人龙国庆有外伤,排除侦查机关有殴打被告人龙国庆的行为;第一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因设备录制的文件格式问题,同步录音录像自动生成两个文件但时间连续。辩护人提出同步录音录像被剪辑成两个文件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龙国庆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人龙国庆的辩护人关于第一次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闵学利、陈建萍、龙国庆贩卖毒品的数量

被告人龙国庆到案后至开庭前的第七次讯问笔录中从未供述被告人陈建萍欠其钱,亦否认被告人陈建萍存入其中信银行账户内8000元,与被告人龙国庆当庭辩解被告人陈建萍存入其银行卡内的8000元是向其偿还借款相矛盾,被告人龙国庆未能做出合理解释。而被告人陈建萍到案后,对帮助被告人闵学利从被告人龙国庆处欲购买100克毒品,并将定金8000元存入被告人龙国庆的中信银行账户,实际收到90余克毒品的供述始终详尽、稳定。其帮助被告人闵学利向一姓龙的南方人购买毒品,被告人闵学利免费向被告人陈建萍提供毒品吸食的事实得到被告人闵学利供述的印证。被告人陈建萍帮助被告人闵学利购买毒品,支付定金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龙国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被告人闵学利支付毒资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龙国庆的微信交易详情证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建萍辨认出被告人龙国庆是曾帮助其购买冰毒的人。

综上,被告人陈建萍的供述有被告人闵学利的供述、被告人龙国庆第一次供述相印证。另有被告人龙国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龙国庆的微信交易详情、辨认笔录相佐证。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建萍供述帮助被告人闵学利从被告人龙国庆处购买毒品90余克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闵学利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闵学利实际收到45克毒品与支付毒资数额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国庆关于被告人陈建萍存入其中信银行卡内8000元是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被告人闵学利否认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的毒品为其所有,经查,被告人闵学利被抓获时驾驶的是被告人陈建萍所有的车辆。被告人闵学利曾供述"2016年3月28日,其向被告人陈建萍借车用时,被告人陈建萍向其要冰毒吸食,其从随身携带的盒里拿出约七、八分的冰毒交给被告人陈建萍。"通过被告人闵学利的供述及被告人闵学利、陈建萍一致确认的被告人陈建萍帮助被告人闵学利购买毒品,被告人闵学利免费提供毒品给被告人陈建萍吸食的事实,可以排除被告人闵学利被抓获时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的毒品为被告人陈建萍所有的可能性。被告人闵学利系在驾车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被告人闵学利否认查获的毒品为其所有与当庭辩解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包含在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闵学利从陈建萍处取得的90克毒品之中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认定被查获的毒品为被告人闵学利所有。

证人王某、乔某、郭某、被告人陈建萍一致证实被告人闵学利系贩毒人员;被告人陈建萍有贩卖毒品的经历。被告人闵学利、陈建萍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被告人闵学利、陈建萍各自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自身吸食的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陈建萍的辩护人关于被查获的毒品0.67克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闵学利贩卖甲基苯丙胺149.9克(90克+1克+53.57克+5.33克)、被告人陈建萍贩卖甲基苯丙胺93.17克(90克+1.8克+0.7克+0.67克)、被告人龙国庆贩卖甲基苯丙胺90克。被告人闵学利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闵学利贩卖甲基苯丙胺14.67克,被查获的毒品58.9克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建萍及辩护人关于向唐某贩卖毒品应为1.5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审查与认定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的当事人即被告人闵学利、陈建萍对辨认的过程和方法、对搜查、扣押的过程均未提出异议,且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的制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担任见证人的孙百宽虽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海路派出所巡防队员,其作为见证人并不影响辨认、搜查、扣押过程的真实性,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龙国庆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人无鉴定执业资格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闵学利、陈建萍、龙国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闵学利使用暴力方法劫持汽车,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闵学利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建萍明知被告人闵学利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提供帮助,系被告人闵学利、龙国庆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与被告人闵学利构成贩卖甲基苯丙胺90克的共犯。其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建萍向唐某、廖某贩卖毒品系帮助被告人闵学利贩卖,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无据认定,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学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龙国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建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闵学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陈建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龙国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扣押的折叠刀、电子秤、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闵学利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只贩卖了14.67克冰毒,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而非为了贩卖;上诉人只购买了价值4000元的冰毒;公安机关在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

上诉人龙国庆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采取刑讯逼供,应排除非法证据;上诉人并未贩卖过毒品,与陈建萍、闵学利的资金往来不是毒资而是欠款。

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龙国庆贩卖毒品9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国庆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闵学利、龙国庆、原审被告人陈建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闵学利使用暴力方法劫持汽车,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闵学利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建萍明知上诉人闵学利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提供帮助,系上诉人闵学利、龙国庆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与上诉人闵学利构成贩卖甲基苯丙胺90克的共犯。其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闵学利提出的上诉人只贩卖了14.67克冰毒;上诉人只购买了价值4000元的冰毒且上诉人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而非为了贩卖;公安机关在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辩解,经查,闵学利贩卖149.9克毒品的事实,有陈建萍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同时闵学利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龙国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经查,龙国庆到案后并未做过有罪供述,故上述排除其供述的申请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性意义,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龙国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龙国庆与陈建萍、闵学利的资金往来不是毒资而是欠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 驰

审判员 周琳琳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景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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