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伯南 |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
王新玉 | 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 |
冯丹丹 | 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
曲楠 | 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 |
徐伟民 | 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
寇嘉文 | 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 |
李洪波 | 辽宁龙连航达律师事务所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第彪,绰号“彪哥”,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寇嘉文,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洪波,辽宁龙连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江,曾用名沙吉江,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1年7月30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伟民,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丹丹,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秀艳,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玉,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生,绰号“小飞”,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于2009年11月2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警告;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6年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楠,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1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永生,绰号“大飞”,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书军,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第彪、于秀艳、沙江、刘春生、杨明、于永生、薛书军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辽02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第彪、于秀艳、沙江、刘春生、杨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第彪及其辩护人寇嘉文、李洪波、上诉人沙江及其辩护人徐伟民、冯丹丹、上诉人于秀艳及其辩护人王新玉、上诉人刘春生及其辩护人曲楠、上诉人杨明及其辩护人宋伯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第彪伙同被告人于秀艳自2008年开始在辽宁省普兰店市带以发放“高利贷”为业。2012年,其子郭某(另案处理)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服刑出狱后,被告人郭第彪借郭某的恶名造势,网罗社会人员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暴力催债,逐步形成以被告人郭第彪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于秀艳、沙江、刘春生、杨明、于永生、薛书军为较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家族势力为依托,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为获取不法利益,以非法高利放贷的方式,索取高额利息,组织成员经常纠集于大连市甘某区山东路和普兰店市双塔镇区域,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
1.2011年左右,李某2经被害人刘某1介绍向郭第彪、于秀艳借取“高利贷”。2012年9月李某2喝药自杀后,郭第彪、于秀艳为实现“高利贷”债权,逼迫刘某1在李某2所签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刘某1拒绝,郭第彪在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怡宁路的办公室(以下简称“怡宁路办公室”)内暴力殴打刘某1直至其同意签字。之后,郭第彪、于秀艳持该欠条将刘某1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因刘某1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向法院提出异议,郭第彪得知该事后于2012年12月15日将刘某1叫到其怡宁路办公室内,再次暴力殴打刘某1,威胁其不准出庭应诉,并强迫刘某1签署一张空白授权委托书。2012年12月17日开庭时,郭第彪、于秀艳安排李某1代理刘某1出庭应诉并同意调解,最终法院以调解书形式确定刘某1在担保范围内就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今日,郭第彪仍继续向刘某1催讨债务。
2.2014年起,被害人姜某向郭第彪陆续借取“高利贷”120余万元,之后一直偿还高额利息。2014年8月初,郭第彪得知姜某从郑重处顶账得来一辆玛莎拉蒂汽车(车牌号辽B×××××),随后找到姜某将该车开走。该车当时价值95万元,姜某向郭第彪提出以车抵债但郭第彪不同意。其后郭第彪将该车交由郭某驾驶。2014年9月8日,郭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严重毁损。但之后郭第彪仍然向姜某索要70万元,并于2016年2月某日将姜某及其妻子蔡安玲叫到其怡宁路办公室内,辱骂、殴打姜某和蔡某,强迫二人在70万元的欠条上签字。2017年上半年,姜某因不堪郭第彪的持续索债,被迫同意将价值349200元的“十里香”白酒抵顶了剩余的70万元欠款。郭第彪敲诈勒索数额为99200元。
3.2015年3月,因被害人林某欠宋某1(另案处理)400万元需偿还,宋某1遂介绍林某到郭某处借取“高利贷”100万元,并向郭某提供担保。借款后一个月左右,郭某将对林某的债权转让给郭第彪,此后宋某1在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担保人身份将欠款还清,并且和郭第彪密谋继续由郭第彪向林某索要“高利贷”欠款,获取的不法利益双方分成。自2016年夏天开始,郭第彪多次逼迫林某到其怡宁路办公室,长时间限制林某的人身自由并用手铐将其拷在凳子上暴力殴打,威胁、辱骂,逼其还款,期间刘春生先后两次帮助郭第彪对林某进行殴打。至2017年6月,林某因无法承受郭第彪的折磨,被迫签订310万元的借条并将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公建抵顶给郭第彪。经鉴定,该公建价值4622165元。
4.2012年起,被害人唐某向郭第彪、于永生陆续借取“高利贷”100余万元,此后一直偿还高额利息。2014年初,唐某将其位于普兰店市产抵顶给郭第彪、于永生,至此结清双方之间的债务。2015年3月17日,唐某因拖欠他人工程款被诉至法院,因案件涉及上述五套房产,法庭遂要求郭第彪等人出庭作证。2016年3月17日第四次庭审结束后,郭第彪、于永生等人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三十里堡人民法庭大厅门口将唐某拦住,郭第彪对唐某进行殴打,以上述五套房产贬值为由向唐某索要10万元,强迫唐某签署欠郭第彪10万元的欠条,并指使于永生强行将唐某的车开走,令唐某拿钱赎车。至2019年1月,唐某共向于永生账户转账82800元。
(二)寻衅滋事
1.2011年左右,高思晓向郭第彪借取“高利贷”,被害人王某1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12月8日,郭第彪为实现“高利贷”债权而将王某1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因王某1在法庭上提出抗辩,郭第彪于2013年1月8日将王某1叫到其怡宁路办公室内,对王某1暴力殴打,威胁其不许再次出庭。2013年4月12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郭第彪胜诉。
2.2013年6月某日,因被害人杨某未能及时偿还所欠郭某、刘某3(均另案处理)的“高利贷”欠款,郭第彪遂将杨某骗至大连市甘某区山东路格兰西点咖啡店,又通知郭某、刘某3、宋某2、王某3、李某3、徐某、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郭第彪、郭某、徐某等人先后对杨某进行殴打。为防止现场人员报警,郭某、刘某3等人又将杨某带至刘某3位于大连市甘某区动力院景的家中继续殴打,直至杨某同意以物抵债才放其离开。
3.2014年3月某日8时许,郭第彪、于秀艳为向被害人赵某1、李某1夫妇索要“高利贷”欠款,将二被害人叫到怡宁路办公室内,于秀艳和郭第彪先后对赵某1、李某1进行殴打,直至当日15时许才允许二人离开。
4.2014年秋天某日,被害人刘某1驾驶一辆由郭第彪抵给自己的车辆出了交通事故,警察找到车主郭第彪,郭第彪打电话给刘某1,因刘某1没有及时接听电话,郭第彪将刘某1叫到其怡宁路办公室内,手持凶器吓唬刘某1,在场的刘春生对刘某1进行殴打。
5.2015年9、10月某日,郭第彪为向被害人原某索要“高利贷”欠款,将原某叫到其怡宁路办公室内,指使刘春生跟随原某出门借钱。因原某未能借到钱,郭第彪在办公室对原某进行殴打。原某又联系康铁军到现场借钱未果,郭第彪再次殴打原某,并拿出电棍和手铐吓唬康铁军。
6.2016年4、5月某日,郭第彪为向被害人原某索要“高利贷”欠款,伙同刘春生等人将原某从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三合大厦附近抓至怡宁路办公室内,郭第彪对原某进行殴打。
7.2016年某日,因被害人隋某1未能及时偿还所欠郭某(另案处理)的“高利贷”欠款,郭第彪将隋某1叫到其怡宁路办公室后通知郭某,郭某随后伙同宋某2、徐某、孙某、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对隋某1进行殴打,期间郭某拿起郭第彪办公桌上的砍刀欲砍隋某1,被郭第彪拦下。在隋某1答应还款后众人才离开现场。
8.2016年夏天某日,郭第彪携带一把砍刀,伙同刘春生、杨明来到被害人隋某1位于普兰店市帝源小区的办公室找到隋某1,用砍刀指向隋某1进行恐吓,逼迫隋某1偿还“高利贷”欠款。
9.2016年秋天某日,郭第彪在被害人隋某1经营的位于普兰店市的帝源温泉会馆内,因打麻将的事对隋某1产生不满,遂对隋某1进行辱骂,然后分别用拳头、麻将和烟灰缸击打隋某1。
10.2016年11月12日,郭第彪在与隋某1签完抵债协议后,又伙同沙江、于秀艳找到隋某1家属被害人董某、隋某2,在向董某、隋某2索要房屋、车辆手续时发生争执,郭第彪遂向董某脸上吐痰,并对董某和隋某2进行殴打,因在场的张斌劝阻,郭第彪又对张斌进行殴打。
11.2017年2月某日,郭第彪在普兰店市双塔大厦附近偶遇被害人隋某1,随后将隋某1带到双塔大厦楼里的一个馄饨馆内,以隋某1过节不去看望自己为由对隋某1进行殴打。
12.2017年左右某日,郭第彪为向被害人辛某索要“高利贷”欠款,将辛某叫到其怡宁路办公室,用手铐将辛某铐在椅子上,对辛某进行辱骂和电棍电击,随后逼迫辛某签署欠条。最后郭第彪指使于永生开车跟随辛某回家开门,确定辛某的具体住址,以达到控制、威胁辛某的目的。
13.数日后,郭第彪再次将被害人辛某叫到怡宁路办公室内索要“高利贷”欠款,再次用手铐将辛某铐在椅子上,对辛某进行辱骂和电棍电击,再次逼迫辛某签署欠条,最后在陈西堂给辛某做担保的情况下,郭第彪才放辛某离开。
14.2016年7月某日,郭第彪为向被害人于某1索要“高利贷”欠款,将于某1强行带至其怡宁路办公室内,使用电棍电击于某1,对于某1进行殴打、辱骂。
15.2017年9月某日,郭第彪为向被害人于某1索要“高利贷”欠款,在大连市甘某区某工地库房内,暴力殴打于某1并用铁丝勒住于某1的脖子,数小时后才允许其离开。
16.2019年5月某日,郭第彪为向被害人于某1索要“高利贷”欠款,将于某1叫到其位于大连市甘某区林语家话的家中,对于某1进行殴打、辱骂,又到厨房拿菜刀欲砍于某1,于某1趁乱逃离现场才免于伤害。
17.2019年4月某日上午,郭第彪为向被害人王某2索要“高利贷”欠款,将王某2叫到其怡宁路办公室内,对王某2进行殴打,又将酒瓶、烟灰缸、烧水壶等物品摔到地上,辱骂、威胁王某2。事后郭第彪在他人面前大肆宣扬其殴打王某2的违法事实。
18.2019年6月至8月间,郭第彪为向被害人张某索要“高利贷”欠款,平均每个月多达20余次将张某叫到其怡宁路办公室内,严重干扰了张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非法拘禁
1.2015年11月21日,郭第彪为给于秀艳过生日,通知被害人赵某2、刘某1、于某1、沙江到大连市甘某区天水瑶松骨洗浴的一包间内参加聚会。当日18时许,因郭第彪提出让赵某2、刘某1、于某1、沙江四人偿还“高利贷”欠款,赵某2欲离开现场,郭第彪随即辱骂赵某2,并威胁赵某2、刘某1、于某1、沙江四人何时还钱何时方某离开。为防止该四人逃跑,郭第彪指使在场的被告人刘春生、杨明、薛书军等人在包间内对四人进行看管,直至次日13时许,郭第彪才允许四人离开。
2.2016年5月某日,郭第彪为向被害人刘某1、沙江索要“高利贷”欠款,将刘某1、沙江二人叫到普兰店市安波帝源温泉内,指使杨明、薛书军等人语言威胁二人并限制二人人身自由。当日晚,郭第彪允许沙江离开,而继续限制刘某1人身自由直至次日。
3.2016年10月某日,郭第彪为向被害人隋某1索要“高利贷”欠款,将隋某1叫到其怡宁路办公室楼下的辉宏修配厂内,用手铐将隋某1铐在凳子上,用电棍电击并辱骂隋某1。之后将隋某1带到其楼上办公室,并指使刘春生、杨明等人在楼上看管隋某1。当日晚,郭第彪又伙同刘春生、杨明将隋某1带到大连市甘某区天水瑶松骨洗浴内看管。次日,郭第彪指使杨明跟随隋某1回安波凑钱。
4.2016年11月10日上午,郭第彪为向被害人隋某1索要“高利贷”欠款,将隋某1叫到其怡宁路办公室内进行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同时沙江、刘春生、杨明等人也在办公室帮郭第彪撑场并看管隋某1。当日晚,郭第彪、沙江、于秀艳、刘春生、杨明等人将隋某1带到大连市甘某区天水瑶松骨洗浴的包间内继续限制隋某1的人身自由。2016年11月11日上午,郭第彪等人又将隋某1带回到怡宁路办公室内,由沙江等人继续看管。当日中午,郭第彪、沙江、于秀艳、刘春生、杨明等人将隋某1带到其位于普兰店市帝源小区的办公室内,逼迫隋某1借钱偿还欠款。当日晚,郭第彪、沙江、于秀艳、刘春生、杨明等人将隋某1带到郭第彪母亲位于普兰店市的家中,沙江、刘春生等人在房间内继续看管隋某1。2016年11月12日上午,隋某1在其位于普兰店市帝源小区的办公室内,被迫与郭第彪、于秀艳签订以一套帝源小区280余平方米别墅、一套帝源小区116平方米住宅、一台挖掘机、一台江铃皮卡车偿还欠款的抵债协议后,郭第彪等人才放其离开。
(四)强迫交易
2013年至2019年间,郭第彪在发放、索要“高利贷”的过程中,经常性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惧怕心理,从而将从他处得来的房产、车辆、服装、白酒等物品强行卖给被害人,强迫被害人支付对价,强迫交易数额共计95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某日,郭第彪将以每件180元从他人处顶账得来的A&F品牌棉服200件以10万元的总价强行卖给被害人于某1。
2.2013年某日,郭第彪将100件上述A&F品牌棉服以5万元的总价强行卖给被害人王某2;2016年4、5月份某日,郭第彪将一辆路虎发现越野车以25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王某2;2016年年末,郭第彪将一套位于普兰店市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王某2;2017年年初,郭第彪将1200箱“十里香”白酒以85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王某2;2017年1月17日,郭第彪将一个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豪森铭家1号地下车库193号的车位以13.5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王某2;2017年某日,郭第彪将一辆福特牌轿车以15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王某2;2017年某日,郭第彪将两辆江铃皮卡车以30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王某2;2017年某日,郭第彪将一辆沃尔沃轿车以7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王某2;2017年8、9月,郭第彪将一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王某2;2018年10月某日,郭第彪将一辆奥迪Q5越野车以45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王某2;2018年10月某日,郭第彪将一辆别克轿车以9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王某2;2018年年末,郭第彪将一套位于瓦房店市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王某2;2019年年初,郭第彪将一辆别克轿车以17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王某2。
3.2017年11月16日,郭第彪将一辆别克轿车和一辆捷达轿车以21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被害人张某。2017年至2019年间,郭第彪在获悉王某2尚欠张某200余万元工程款后,将一套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的房产、一辆现代越野车、一辆公羊房车分别以90万元、22万元、16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张某,价款从王某2所欠张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强迫王某2向自己出具等额欠条。2018年某日,郭第彪将一辆铲车以3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张某;2018年6、7月,郭第彪强迫张某以10万元的价格从郭某处购买一辆摩托艇;2019年4月某日,郭第彪将一辆捷达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张某;2019年某日,郭第彪将一辆奔驰商务车以20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张某。
4.2013年5月,郭第彪用一辆大众途锐V6越野车强行与被害人刘某1置换一套位于大连市普湾新区金色港湾的房产;2013年7、8月,郭第彪用一辆宝马745轿车强行与刘某1置换另一套位于大连市普湾新区金色港湾的房产;2014年1月至6月,郭第彪先后将一辆奥迪A6轿车、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以总价款14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刘某1。
5.2014年某日,郭第彪将200件A&F品牌棉服以10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被害人隋某1;2015年某日,郭第彪将一辆无手续的解放牌汽车以4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隋某1;2016年某日,郭第彪用一辆福特福克斯轿车强行与隋某1置换一套位于普兰店市帝源小区的房产;2016年某日,郭第彪将150箱左右的白酒以17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隋某1;2016年某日,郭第彪将一辆两轮警用摩托车以6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隋某1;2016年某日,郭第彪将一套红木家具以20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隋某1。
(五)破坏生产经营
2016年8月某日,因被害人李某1、赵某1无法偿还所欠郭第彪的“高利贷”欠款,郭第彪遂指使刘春生等人到李某1、赵某1经营的位于大连市甘某区革镇堡的大连恒宜服装有限公司阻止工厂生产。刘春生等人到达大连恒宜服装有限公司后,将工厂电闸拉下导致工厂被迫停产三天,直至李某1、赵某1承诺限期还钱后,郭第彪才同意该工厂继续生产。因停产所导致大连恒宜服装有限公司工期延误,合同违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480元。
以下为部分成员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
(六)诈骗
2017年11月,沙江为了向郭第彪偿还“高利贷”欠款,指使于某1(另案处理)以给于某1的工人开工资为由,向被害人梁某借钱供自己使用。2017年11月3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郡小区附近的上岛咖啡店内,于某1、沙江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与梁某签订借款合同,向梁某借款150万元。梁某于当日向于某1账户转账72万元,并交给沙江现金3万元。次日,于某1按沙江要求将到账款项中的70万元转给郭某,用于偿还沙江所欠债务。另2万元由于某1从ATM机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交给沙江本人。2018年1月1日,梁某又按照沙江的要求,在保利梧桐语工地办公室将余下的7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沙江和于某1,后沙江将该75万元据为己有。因沙江和于某1未按时还款,梁某多次向沙江进行索要,但沙江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还款至今。
(七)妨害信用卡管理
于秀艳于2015年通过联系代办身份证广告的方式,办理了号码为152122198202054627、身份信息为于某3的虚假身份证。2016年4月22日,于秀艳本人持该虚假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50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并使用该虚假信息的银行卡多次进行转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第彪、于秀艳、刘春生、于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郭第彪、于秀艳、刘春生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于永生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于秀艳、刘春生、于永生分别在第一节、第三节、第四节犯罪中与郭第彪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节犯罪中,郭第彪、于秀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郭第彪从轻处罚,对于秀艳减轻处罚;在第三节犯罪中,刘春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第彪纠集被告人刘春生、杨明、于永生等人多次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刘春生、杨明、于永生分别在各自犯罪中与郭第彪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第彪、于秀艳、沙江、杨明、刘春生、薛书军为索要“高利贷”欠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于秀艳、沙江在第四节犯罪,杨明在全部犯罪,刘春生在第一、三、四节犯罪,薛书军在第一、二节犯罪,分别与郭第彪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第三、四节犯罪中,郭第彪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第彪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郭第彪、刘春生为强迫他人还债,以断电方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侵犯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利益,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郭第彪、刘春生共同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秀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郭第彪、于秀艳、沙江、刘春生、杨明、于永生均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郭第彪长期聚拢多名组织成员,形成了以其为首,成员基本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予从严惩处;其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春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第彪、于秀艳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永生、薛书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诈骗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被害人。在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第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0元。二、被告人沙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人刘春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于秀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五、被告人于永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杨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薛书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作案工具战刀一把、棍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九、被告人郭第彪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99200元;被告人郭第彪、刘春生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622165元;被告人郭第彪、于永生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82800元;被告人郭第彪、刘春生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1、赵某1经营损失人民币50480元;被告人沙江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500000元。
上诉人郭第彪的上诉理由是:1.关于强迫交易,原判仅凭“郭第彪携其子恶名”以及“被害人均陈述被迫”认定强迫交易证据不足,且被害人可能因此获利。2.关于敲诈勒索,所谓敲诈勒索被害人林某,实为其受宋某1委托代为催讨宋某1对林某400万元债权,而非催讨林某向郭某借款的本息。3.关于对张某寻衅滋事(第18节),原判仅凭“一个月打了二十次电话”认定“影响被害人张某正常生活”于法无据。
其辩护人寇嘉文提出,郭第彪是以实物的方式向被害人出借资金,并非交易行为,其暴力威胁行为未发生在交易时,对部分被害人也未实施暴力威胁,应甄别对哪一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而后定罪,不应一概而论;涉张某一节,不应认定为犯罪。
其辩护人李洪波提出,原判对郭第彪量刑过重;寻衅滋事部分犯罪是基于同一个基础事实实施,不应分别处理;对张某寻衅滋事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
上诉人沙江的上诉理由是:1.其未实施限制隋某1人身自由行为。2.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用途,故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第1笔75万元实际交付72万元且均被于某1使用,第2笔75万元并未实际交付,于某1与梁某在侦查期间所作陈述不实,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其不属于郭第彪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其辩护人徐伟民提出,沙江未对隋某1实施拘禁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即使构成亦应属胁从犯;沙江与梁某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沙江有偿还能力,借款金额应为72万元,梁某的陈述以及于某1的证言不实,沙江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冯丹丹提出,从梁某的民事起诉行为看,其认可沙江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在民事庭审中陈述于某1是以买房为由借款,与本案中陈述不符,其出借款项只是为获取高额利息,并不关心借款用途,现于某1推翻原有证词,对其证言不应某;非法拘禁隋某1的行为主体是郭第彪,沙江并未参与,即使构成犯罪,亦应属胁从犯;沙江仅是个人行为,未参与恶势力犯罪。
上诉人于秀艳的上诉理由是:1.关于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1,其不知道郭第彪如何找刘某1签字的,其也未参与起诉等行为。2.关于非法拘禁隋某1(第4节),其只负责与隋某1对账签协议,并未参与非法拘禁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于秀艳不属于郭第彪恶势力犯罪集团固定成员,于秀艳仅被动参与了敲诈勒索刘某1一节且系犯罪未遂,应属从犯,被害人刘某1、证人李某1的证言均不属实,故申请二人出庭质证并对刘某1签署保证人的时间进行鉴定;在非法拘禁隋某1过程中,于秀艳亦应属从犯;于秀艳办理的是借记卡而不是信用卡且仅用于个人资金存取,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综上,请求对于秀艳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春生的上诉理由是:1.其对郭第彪意图非法占有林某财物一事并不知情,故不构成敲诈勒索共同犯罪,其殴打林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关于寻衅滋事,其未跟原某出去借钱(第5节),其只是开车接原某,没有过激行为(第6节),其未参与持刀威胁隋某1(第8节)。3.2015年11月对赵某2、刘某1等的非法拘禁(第1节)其未参与,因为在此期间其在杭州工作;2016年10月以及此后对隋某1的非法拘禁,(第3节)其未上楼,没有参与,(第4节)其不在现场,完全不知情。4.去服装厂拉电闸是刘某1指使其他人所为,其去时工厂已关门停产。
其辩护人提出,仅依据宋某1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刘春生犯敲诈勒索罪,其只是为在郭第彪面前表现,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发生在于秀艳过生日当天的非法拘禁,现有新证据证明刘春生不在现场;在刘春生参与的犯罪中,其属从犯。
上诉人杨明的上诉理由是:1.其未参与持凶器对隋某1寻衅滋事(第8节)行为。2.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对隋某1非法拘禁(第4节)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杨明参与持凶器对隋某1寻衅滋事主要依靠言辞证据,但言辞证据自相矛盾并相互矛盾,物证砍刀的提取亦无合法性,故杨明的寻衅滋事事实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沙江骗取被害人梁某资金数额应为75万元。
再查,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刘春生乘飞机由昆明去往杭州,当月20日至26日入住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景昙路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沙江辩护人提供的(2018)辽0204民初8048号梁某诉沙江、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等,检察机关提供的航空订座记录、旅馆住宿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第彪、于秀艳、刘春生、原审被告人于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郭第彪、于秀艳、刘春生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于永生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构成敲诈勒索罪。郭第彪纠集刘春生、上诉人杨明、于永生等人多次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郭第彪、于秀艳、上诉人沙江、杨明、刘春生、原审被告人薛书军为索要“高利贷”欠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构成非法拘禁罪。郭第彪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已构成强迫交易罪。郭第彪、刘春生为强迫他人还债,以断电方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侵犯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利益,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于秀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郭第彪、于秀艳、沙江、刘春生、杨明、于永生均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郭第彪长期聚拢多名组织成员,形成了以其为首,成员基本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予从严惩处;其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在第三、四节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其与于秀艳在第一节敲诈勒索犯罪中系未遂,对郭第彪从轻处罚,对于秀艳减轻处罚;其与于秀艳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刘春生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在第三节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于永生、薛书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被害人。在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上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郭第彪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林某、寻衅滋事张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不应分别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郭第彪是追求将自己的实物变现甚至赚取差价,并非以此方式出借资金,同时不管物品的种类以及质量一概要求被害人接受、处理,而本案强迫交易中的被害人均曾遭受郭第彪其他暴力犯罪行为的侵害,已然形成心理强制,这种情况下的所谓交易是以郭第彪的暴力威胁作为支撑,已无平等自愿可言,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如何处理相关资产及是否获利,不影响对郭第彪行为性质的认定;郭第彪明知自己的100万元债权已由宋某1清偿,但为非法占有林某的财物,仍继续对林某施以暴力,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虽宋某1对林某另享有其他债权,但因本节敲诈勒索行为所获取的房屋并未导致该债权的消灭,因此不影响对郭第彪行为性质的认定;郭第彪电话召唤张某到其指定地点的频率以及每次滞留的时间已远超正常交往的范围,且如果张某不去或想提前离开均会遭受郭第彪的呵斥辱骂,该情节足以严重影响张某正常工作、生活,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与张某是否熟识不影响对郭第彪行为性质的认定。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并非一概独立评价,而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累计次数进而入罪。
关于上诉人沙江及其辩护人提出沙江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若构罪亦应属从犯,不构成诈骗罪且原判认定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非法拘禁并不需要有积极的暴力行为,足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即可构成犯罪,在本案中沙江明知郭第彪等纠集在一起是为了通过限制隋某1人身自由方式讨债,但仍按郭第彪指挥与其他被告人一同带领隋某1辗转多个地点,其所谓的“陪同”在案发场景中已经构成对隋某1人身自由的限制,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从其参与程度看,不属从犯,同时亦可据此认定其属于本案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关于诈骗定罪,该事实系沙江到案当日主动供述,而后才有的梁某陈述,沙江关于以“给于某1工人开资”为由借款的供述得到于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以及梁某陈述的印证,虽然沙江后期翻供,于某1也在一审开庭时推翻此前证言,但其二人未能就其此前所言作出合理解释,无据证实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况且于某1出庭作证时已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强制措施,所言已与自身利益相关,故其后期证言的证明力不及在侦查期间的证言,故应某沙江、于某1前期的言辞证据。上述言辞证据证明沙江明知其与梁某合作投资项目之初即向合作伙伴借款用于还债恐难实现,遂为顺利借款,隐瞒了其本人才是实际用款人的真相,借用于某1的名义,虚构借款用途向梁某借款,并且得款后实际用于偿还郭第彪的高利贷,其当庭表示未因项目向郭第彪借过钱,故应认定其所还高利贷为其个人债务,梁某曾表示若是沙江借钱,其会对沙江的资金实力产生质疑,故沙江此举严重影响了梁某借款与否甚至合作与否的决策判断,虽梁某在民事法庭对借款理由还有其他表述,但不影响对沙江隐匿实际用款人及实际用途的认定。综上,应认定沙江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沙江虽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是其本人名下无财产,并涉多个诉讼案件被判承担巨额给付义务,与梁某合作项目期间不但无据证实其有投资行为,还向郭第彪等人大举借入高利贷,其堪忧的财务状况难以为梁某的该笔借款提供可靠的偿还保障。其所谓可以为梁某借款提供担保的金石滩别墅并非于某1所有,也不为其实际控制,且其在向梁某借款当月便将该别墅抵押给**用于借入另一笔资金。至于涉案合作项目,梁某按照沙江要求共垫资230万余元,然沙江不但一直隐匿总包方已经拨付工程款的事实,逃避依约向梁某返还垫资以及涉案借款,即在有能力偿还时拒不偿还,还截留应首先保障工人开资的工程款,除梁某的投资外,沙江另收到总包方拨付的工程款720万余元(扣除挂靠公司管理费用),其中210万余元被其抽逃用于向郭第彪等人还债、还房贷车贷以及信用卡,致使工人工资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工人罢工影响工程进度,最终被总包方清退出场;据总包方决算,原本暂定2780万余元的分包合同沙江只完成1550万余元,但总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加之后期支付讨薪工人工资共计已达1730万余元;此外,总包方正起诉要求沙江所挂靠的分包方支付违约金(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126万元)。至此,梁某非但没有得到沙江承诺的5%合作保底利润,投资款本金也未能收回;对涉案梁某该笔借款,沙江非但没有实际还款行动,也未给出还款计划,甚至梁某民事起诉开庭时也未出庭,更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综上,应认定沙江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据此,上诉人沙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诈骗数额,梁某的第一笔交付有银行转账凭证、其陈述及于某1的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梁某交付了72万元转账以及3万元现金。关于其第二笔交付,原判依据2018年1月1日于某1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认定梁某实际交付了第二笔75万元,但梁某在沙河口区法院民事起诉时又提供了于某1于同日出具的一张金额同为75万元的借条,并当庭陈述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只实际履行75万元。鉴于上述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认定沙江诈骗金额为75万元。
关于上诉人于秀艳提出未参与敲诈勒索刘某1以及非法拘禁隋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于秀艳不属于郭第彪恶势力犯罪集团固定成员,在敲诈勒索刘某1过程中应属从犯,申请刘某1、李某1二人出庭质证并对刘某1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在非法拘禁隋某1过程中于秀艳亦应属从犯,其办理的是借记卡且仅用于个人资金存取,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郭第彪的供述证明让刘某1在李某2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然后起诉是于秀艳提议,刘某1的陈述证明于秀艳明知郭第彪殴打了刘某1并强迫刘某1签署了空白委托代理书,李某1的证言证明于秀艳与郭第彪让其代理被告刘某1出庭并对原告诉讼请求一概予以同意,于秀艳的供述证明其出席了该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综上足以认定于秀艳与郭第彪共谋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刘某1的犯罪行为,且均属主犯,被害人及证人均已全面陈述所知案件事实,故无需出庭,签署保证人的时间及于秀艳因病住院不影响对其何时知情及知情后所实施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无需鉴定;非法拘禁隋某1的过程中,各被告人带领隋某1辗转多个地点,于秀艳均出现在现场,纵然于秀艳仅与隋某1对账或签署协议,但这只是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的区别,其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的直接拘禁行为相互配合,共同实现犯罪目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且不应认定为从犯;从于秀艳参与本案的程度及其在犯罪中的职责分工来看,作为“高利贷”恶势力集团中主要负责财务工作的角色,应当认定其为集团中较为固定的成员;依据相关解释,涉案银行卡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于秀艳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关于上诉人刘春生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未参与对原某、隋某1的寻衅滋事,未参与非法拘禁,未参与破坏生产经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某1证实其曾告知刘春生其已将其欠郭第彪的债务清偿完毕,现在是其与郭第彪配合帮其向林某讨债,郭第彪亦曾多次供述刘春生对郭第彪与宋某1共谋敲诈勒索林某一事知情,此外宋某1、林某到郭第彪办公室前后郭第彪与宋某1的聊天刘春生均在现场,综上足以认定刘春生明知并实际参与了郭第彪敲诈勒索林某的犯罪行为,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在案被害人原某、隋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赵某2的证言、上诉人郭第彪的供述等证据分别相互印证,证明刘春生参与以及如何参与对原某、隋某1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在案有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均指证:刘春生参与了对隋某1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本院提审期间其提出的“转身离开并未上楼及完全不知情”的辩解与其上诉状中所称“其于2016年8月与郭第彪闹翻,再无交集,至同年底其未去过郭第彪处”存在反复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证人刘某1、盛某的证言结合辨认笔录证明刘春生有到工厂断电阻碍生产的犯罪行为,故对刘春生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补充提供了第一节非法拘禁期间刘春生不在大连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判认定刘春生参与的该节犯罪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杨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与持凶器对隋某1的寻衅滋事行为以及第四节对隋某1非法拘禁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上诉人郭第彪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结合辨认笔录证明杨明参与了郭第彪持凶器对隋某1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杨明虽辩称原审判决所载其关于第四节非法拘禁行为的供述实为其对第三节非法拘禁过程的供述,其并未参与第四节,但经查第四节非法拘禁除杨明供述外另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杨明参与其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沙江诈骗罪的定罪部分、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刘春生的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部分、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九项中对被害人姜某、林某、唐某、李某1、赵某1的退赔部分,第一、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郭第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人于秀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被告人于永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薛书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作案工具战刀一把、棍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沙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春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第彪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99200元;被告人郭第彪、刘春生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622165元;被告人郭第彪、于永生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82800元;被告人郭第彪、刘春生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1、赵某1经营损失人民币50480元。”。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沙江诈骗罪的量刑部分、数罪并罚部分,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刘春生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部分、数罪并罚部分,第九项中对梁某的退赔部分,即“被告人沙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刘春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沙江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500000元。”。
三、上诉人沙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与前述非法拘禁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四、上诉人刘春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述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上诉人沙江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7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孝鹏
审判员 王 雍
审判员 孟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