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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文鹏、宋树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123发布时间:2021年10月12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隋文鹏、宋树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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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是主犯是从犯有自首
辩护意见 : 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辩护要点 : 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证据不足从犯事实不清
裁判结果 : 有缓刑
法律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薛凯  王欢王莹
案号:
(2020)辽02刑初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
2020-12-29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律师:
王金莲 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
周彦民 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
尚丽娜杨付君 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李菲菲 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
倪文娟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郭玉坤任凤明 北京市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
李慎高 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
冯建军田鑫 北京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文鹏,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抓获,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文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慎高,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树一,曾用名宋树静,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因走私于2018年12月25日被大连机场海关处以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抓获,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彦民,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敏艳,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鑫,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大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莲,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丽,曾用名张崇芳,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丽娜,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晓鹤,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抓获,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建军,北京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鑫,北京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明越,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菲菲,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海燕,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玉坤,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凤明,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文鹏、宋树一、隋敏艳、王鑫、张丽、宋晓鹤、范明越、邢海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念、王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文鹏及其辩护人倪文娟、李慎高,被告人宋树一及其辩护人周彦民,被告人隋敏艳及其辩护人宋伯南,被告人王鑫及其辩护人王金莲,被告人张丽及其辩护人杨付君,被告人宋晓鹤及其辩护人冯建军、田鑫,被告人范明越及其辩护人李菲菲,被告人邢海燕及其辩护人郭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树一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将来自日本的化妆品等货物自青岛走私入境;以雇佣水客利用行李夹藏携带入境的方式,将来自韩国的化妆品等货物自威海、烟台、上海、大连等地走私入境。具体如下:

(一)走私日货事实

2018年初,被告人宋树一经被告人隋敏艳居间介绍,与被告人隋文鹏、隋敏艳及被告人王鑫(隋敏艳丈夫)共谋,自日本走私化妆品等货物销售牟利。双方约定走私所需的货款及通关等费用由宋树一与隋文鹏按照2:1比例负担。隋敏艳和宋树一先根据市场情况提出购货需求,然后由隋文鹏联系大连鼎盛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另案处理)提出购货需求并向其支付货款及通关费用,崔某在日本采购货物并负责将日货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入境,隋敏艳和王鑫负责接货、清点入库、销售,宋树一也参与销售。销售利润由宋树一、隋文鹏、隋敏艳按4:4:2的比例分配。

2018年2月,隋文鹏联系崔某开始按照上述方式实施。同年2月28日,崔某将按照隋文鹏要求采购的走私货物在日本装箱发运,装箱时故意将走私货物藏在集装箱里面,用低价的日化用品堵在集装箱门口,应付海关检查;同年3月12日货物到达青岛保税港,崔某以鼎盛时代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以花王除油污喷雾、化妆棉等日化用品为品名报关。货物通关后,崔某联系车辆将集装箱运至附近场地,将货物装入事先联系好的厢货车,运至大连仓库交给隋文鹏,隋敏艳、王鑫在场接货并清点入库。走私期间,宋树一分多次将出资转账给隋文鹏,隋文鹏再将所有支付款项分多次转账给崔某。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此次走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972475.38元。

宋树一在完成上述走私行为后退出。隋文鹏单独出资,伙同隋敏艳、王鑫继续采用上述方式,从青岛保税港将日货走私入境,共计9票,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2217187.86元。

(二)走私韩货事实

1.2018年4月,宋树一出资,伙同安某2娇、张某3(均另案处理)在韩国免税店采购大量化妆品夹藏在五个行李箱中,准备通过行李夹藏的方式走私入境。同年4月5日,三人携带上述行李箱从韩国乘飞机抵达大连周某国际机场。原计划由他人将上述行李箱带出机场因故未成功,三人将行李箱滞留在行李提取区,一直不敢认领。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上述行李箱依法扣押。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此次走私共计偷逃税款62284.54元。

2.2018年7月开始,宋树一雇佣被告人宋晓鹤、范明越,由宋晓鹤组织“刷货团”(长期往返中韩两国通过走私免税商品进境获取非法利益的多个水客组成的团体),以行李夹藏携带入境的方式将韩国化妆品走私入境,宋树一支付宋晓鹤实际购货款的9%作为佣金。范明越负责资金收付和对账。“刷货团”去往韩国前,宋树一提供购货明细并向范明越的工商银行卡内支付货款。然后宋晓鹤安排“刷货团”到韩国按照宋树一提供的购货明细在韩国免税店购买化妆品,采购完成后,“刷货团”以行李夹藏的方式将采购的化妆品自机场口岸携带入境,宋晓鹤将入境的化妆品以邮寄的方式交付给宋树一,范明越根据入境的化妆品制作对账单,与宋树一结算。宋树一、宋晓鹤、范明越以上述方式共计走私八次,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走私偷逃税款共计394150.09元。除受雇于宋树一走私外,宋晓鹤、范明越自行组织“刷货团”以上述方式自韩国走私化妆品,2019年2月26日,“刷货团”成员携带夹藏走私化妆品的行李在上海浦东机场进境时被当场查获,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该次走私偷逃税款156420.7元。

3.2018年9月初,宋树一同样地雇佣被告人张丽、邢海燕,由张丽、邢海燕单独或组织他人同样地以行李夹藏的方式通过机场口岸将韩国化妆品走私入境,宋树一支付二人实际采购货款的8%作为佣金。首次走私行为是张丽和邢海燕共同与宋树一完成,后因二人产生矛盾,遂各自单独与宋树一继续以相同方式走私。2019年2月26日,张丽安排的人员在威海大水泊机场欲将走私化妆品携带入境时,被当场查获。除第一次共同受雇于宋树一走私外,张丽单独与宋树一共同走私十五次,邢海燕单独与宋树一共同走私八次。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张丽、邢海燕共同与宋树一走私一次,偷逃税款119170.72元,张丽单独与宋树一共同走私十五次,偷逃税款共计507599.63元,邢海燕单独与宋树一共同走私八次,偷逃税款共计233111.09元。

综上,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隋文鹏、隋敏艳、王鑫以伪报品名方式走私日本商品,偷逃税款共计3189663.24元;宋树一以行李夹藏携带入境和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日韩商品,偷逃税款共计2288791.45元;张丽、宋晓鹤、范明越、邢海燕以行李夹藏携带进境方式走私韩国商品,其中张丽偷逃税款共计626770.35元,宋晓鹤、范明越偷逃税款共计550570.79元,邢海燕偷逃税款共计352281.81元。

2019年2月26日,宋树一、张丽、宋晓鹤被抓获。同年2月28日,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范明越在家中等待接受讯问。同年3月1日,隋文鹏被抓获,隋敏艳、王鑫经电话传唤到案。同年4月10日,邢海燕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证人任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海关偷逃税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宋树一、隋文鹏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文鹏、宋树一、隋敏艳、王鑫、张丽、宋晓鹤、范明越、邢海燕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化妆品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隋文鹏、隋敏艳、王鑫走私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树一、张丽、宋晓鹤、范明越走私偷逃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邢海燕走私偷逃税款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系分别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隋文鹏提出的辩解是,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对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的事实并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证实涉案货物是以鼎盛时代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向海关伪报品名通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隋文鹏从崔某朋友手中购买的货物以及崔某帮他朋友通关时通过隋文鹏捎带的货物也由于缺乏证实隋文鹏明知系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偷逃税款的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宋树一、隋敏艳、王鑫、宋晓鹤、张丽、范明越、邢海燕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树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树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隋敏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隋敏艳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鑫依法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其参与共谋程度不深,不直接参与走私利润分配,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仅仅是帮助清点货物;其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丽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晓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晓鹤参与犯罪系受生活所迫,主观恶性较小,能够认罪认罚,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明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范明越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能够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海燕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邢海燕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树一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将来自日本的化妆品等货物自青岛走私入境;以雇佣水客利用行李夹藏携带入境的方式,将来自韩国的化妆品等货物自威海、烟台、上海、大连等地走私入境。具体如下:

一、走私日货的事实

2018年初,被告人宋树一经被告人隋敏艳居间介绍,与被告人隋文鹏、隋敏艳及被告人王鑫共谋,自日本走私化妆品等货物销售牟利。双方约定走私所需的货款及通关等费用由宋树一与隋文鹏按照2:1比例负担。隋敏艳和宋树一先根据市场情况提出购货需求,然后由隋文鹏联系鼎盛时代法定代表人崔某提出购货需求并支付货款及通关费用,崔某在日本采购货物并负责将日货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入境,隋敏艳和王鑫负责接货、清点入库、销售,宋树一也参与销售。销售利润由宋树一、隋文鹏、隋敏艳按4:4:2的比例分配。

2018年2月,隋文鹏联系崔某开始按照上述方式实施走私犯罪。同年2月28日,崔某将按照隋文鹏要求采购的走私货物在日本装箱发运,装箱时故意将走私货物藏在集装箱里面,用低价的日化用品堵在集装箱门口,应付海关检查;同年3月12日货物到达青岛保税港,崔某以鼎盛时代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以花王除油污喷雾、化妆棉等日化用品为品名报关。货物通关后,崔某联系车辆将集装箱运至附近场地,将货物装入事先联系好的厢货车,运至大连仓库交给隋文鹏,隋敏艳、王鑫在场接货并清点入库。走私期间,宋树一分多次将出资转账给隋文鹏,隋文鹏再将所有支付款项分多次转账给崔某。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此次走私偷逃税款972475.38元。

宋树一在完成上述走私行为后退出。隋文鹏单独出资,伙同隋敏艳、王鑫继续采用上述方式,从青岛保税港将日货走私入境,共计九票,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税款2217187.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到货明细证明:隋文鹏、隋敏艳和崔某通过手机发送的用于对账的表格文件记载的走私货物品名、数量、和价格等情况。

2.报关单及报关手续等书证证明:青岛忠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忠进)代理鼎盛时代涉案货物报关,其中十票货物涉嫌走私的情况。

3.书证隋文鹏银行账户流水证明:隋文鹏通过该银行账户与宋树一、崔某结算走私货款的情况。

4.书证库存统计清单证明:厚德物流38号、46号仓库存放涉案走私日货的情况。

5.工商登记资料、章程等书证证明:鼎盛时代工商登记情况。

6.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王鑫参与走私情况以及十票到货明细在聊天记录中体现的情况。

7.书证租赁合同证明:王鑫与大连庭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38号、46号仓库的情况。

8.证人任某(时任鼎盛时代员工)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份其到鼎盛时代负责订货单的接受与发送。鼎盛时代主要进口、销售日本进口的花王牌卫生巾、洗衣粉、洗衣液等货物,两个经理分别是崔某、隋文鹏,崔某负责在日本订货,并发货到中国,隋文鹏负责在国内销售产品。其入职后未见公司存储、销售过化妆品,公司平时不记账,就是拿销售明细跟客户收款的。

9.证人刘某1(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明:仓库里存放的是日本化妆品、药品。每次送货、接货,隋敏艳和王鑫都在场核对数目,装卸工人是隋敏艳负责联系。隋敏艳手里有到货明细。

10.证人岳某、翁某(均系隋敏艳、王鑫在凯旋店面的店员)的证言证明:隋敏艳、王鑫在凯旋的店面销售日本洗护、生活用品和药品及少量韩国商品。案发后隋敏艳关闭了店面。

11.证人王某1、杨某、赵某(均系鼎盛时代员工)的证言证明:公司老板是崔某,隋文鹏是经理。隋文鹏负责国内销售,公司销售日本进口卫生巾、护垫、日化用品。

12.证人刘某2、张某1、孙某1(均系青岛忠进报关主管及报关员)的证言证明:一客户通过青岛忠进为鼎盛时代代理报关十九票,报关货物是日本日化产品。该人要求青岛忠进联系车队倒短,青岛忠进联系了商某车队,倒短有的拉到青岛市城阳区,有的拉到青岛市黄岛区智慧物流园。

13.证人商某(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货代)的证言证明:其替青岛忠进做短途运输的情况都有详细记录,每次根据送货情况制作表格,上面记录有送货日期、货主、车队、类型、船名、提单号、箱量、目的地、代垫费用、应收费用、合计应收、应付运费等项目,其中日期记录的是记账日期,船名和提单都是根据提货单上的信息填写,箱量是根据实际运输的集装箱的大小和数量填写。鼎盛时代提单号项下的货物是委托梁某、孙某2去的。其未听说过鼎盛时代,报关行给的都是提货单,货主单位其不关注。书证商某提供的表格以及证人梁某、辛某、孙某2、王某2(均系商某安排的倒短人员)的证言对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14.证人张某2、贺某、张某2、孙某3、李某、孙某4(均系倒短人员)的证言证明:走私货物从青岛运到大连的过程。贺某经于家劲介绍认识郭某,郭某安排其联系车把货物从青岛运到大连。贺某找到张某2,张某2联系孙某4在倒短现场卸货,联系货车司机孙某3和李某驾车将货物运到大连交付给隋文鹏。隋文鹏曾出现在倒短卸货现场和大连接货现场。

1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开始,崔某有货要进口会找其帮忙报关,收货人是鼎盛时代等公司,报关进口的都是日本日化产品,牙膏、香皂、洗衣粉等。

1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宋树一开始让其做客服,主要工作是回复客人微信,宋树一还专门提供一部苹果手机。该手机中群名为“不聊天不聊天”的微信群是宋树一等人通过集装箱进口日本日用品和化妆品的情况。这个微信群里一共5个人。

17.大缉网勘(字)(2019)025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对隋文鹏、隋敏艳等人的手机进行勘验,隋文鹏、隋敏艳聊天记录关于走私打款、到货明细、接货的情况。

18.大关计核字(2019)002号、035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本案自日本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情况。

19.被告人隋文鹏的供述证明:2017年底,经隋敏艳介绍其认识了宋树一。2018年1月崔某回国后其问崔某能否把日本化妆品弄回国内,崔某说一个集装箱要收十五到二十万元通关费,其把情况跟宋树一说了,宋树一同意试试。其和宋树一、隋敏艳商定由其出资30%并负责联系进货渠道;宋树一出资70%并确定需要进口的化妆品及国内销售;隋敏艳负责提供确定进口的化妆品及接货、清点、入库销售等。其和宋树一、隋敏艳的利润分成为2:2:1。商定后其通过微信给崔某发了一份以面膜为主的货物清单,崔某给出的价格比较合适,其安排宋树一给崔某打款,第一次配货化妆品崔某未配齐,崔某继续给其囤积化妆品,并商定从青岛清关。这些化妆品2018年3月2日下午8时许崔某给其发送装货明细并让其结算货款;2018年3月12日11时许崔某给其发送微信截图告知其货物被通关放行,下午16时许其给崔某打款116万元,下午5时许伪报进口的集装箱到青岛,崔某给其发送装箱时的视频,还给其发送了拆箱视频和倒货视频。2018年3月13日18时许,散货车运到其租用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99号厚德物流仓库。崔某安排报关,其给崔东安的通关费折算在货物成本里。接货、清点入库均由隋敏艳负责。其支付崔某一部分定金,货到之后将尾款打给崔某,宋树一的出资先向其支付,然后由其付给崔某。

这些货由宋树一、隋敏艳负责销售,具体销售情况在微信群里。其和宋树一每人赚了五万多元,隋敏艳赚了两万四,之后其再未和宋树一做过这样的集装箱货,因为宋树一觉得挣钱少回款慢而且风险高。宋树一不与其合作之后,其还和崔某单独合作过几次。崔某有个叫鼎盛时代的公司,但其不清楚崔某是否用鼎盛时代报关。

崔某发送的明细表、反馈的价格信息、拍摄的货物图片、视频,其都会发到微信群里,销售走私日本商品的账款也会发送到微信群里。其和宋树一、隋敏艳、王鑫共合作两个柜,宋树一共计出资一百五六十万元。

在到货明细文件列举的十一票货物中,前两个柜是其和宋树一的货,之后的货物除了几个柜是其通过崔某从他朋友那里购买的,剩下的都是其自己的货。其和“Lucky崔”(崔某)的聊天记录中,文件名为《20180306093017》的PDF文件是一个提单,提单号SITHTTA1800657,提单上的收货人是鼎盛时代,鼎盛时代法人是崔某,而且提单上收货人联系电话130XXXX8989是崔某的电话,提单对应的是文件名为《2月28装柜明细》的到货明细。发过这次提单其才知道崔某是用鼎盛时代作为收货人通关的。

其和宋树一共合作二票,宋树一退出后其和隋敏艳、王鑫继续以原来的方式同崔某走私九票。

20.被告人宋树一的供述证明:2018年一月,其和隋文鹏、隋敏艳、王鑫在上岛咖啡店商量合作,隋文鹏说进货渠道很安全,其只需要出钱,订货、通关、销售都由隋文鹏、隋敏艳负责。其出资三分之二,隋文鹏出资三分之一。2018年二月,隋敏艳打电话说第一个柜准备订奶茶和日化用品,让其准备支付订金。第一笔其打给隋文鹏10万元,后又陆续分几次给隋文鹏打款。第一个柜是二三月份到大连的,第二个柜是3月份到的,货款都收回了,利润其和隋文鹏以及隋敏艳按4:4:2分成,其共和隋文鹏、隋敏艳合作了两个柜就不合作了。

21.被告人隋敏艳的供述证明:2017年12月,其和隋文鹏、宋树一、王鑫在海军广场上岛咖啡商量,由隋文鹏负责通关和组织货源,宋树一负责提供资金,其负责销售和仓库清点、整理等。宋树一提供三分之二资金,隋文鹏出资余下三分之一,其不用出本钱,利润是宋树一和隋文鹏各占40%,其占20%。2018年年初进了一集装箱日东奶茶,还有一次是三月份到的货,之后未再和宋树一合作。上述两次都是崔某负责在青岛通关,通关后崔某把集装箱接到场地并把货物倒到雇佣的车辆上通过滚装船运到大连。销售资金打到其卡里,其再分给隋文鹏和宋树一。其和宋树一、隋文鹏、王鑫有一个对账用的微信群,里边的聊天记录都是准确的。宋树一退出后,隋文鹏又陆续进了几票走私货物,其和王鑫都去帮忙清点、入库。其还证明了十一票货物装柜明细情况。

22.被告人王鑫的供述证明:2018年1月,其送隋敏艳到海军广场东侧上岛咖啡,宋树一、隋文鹏、隋敏艳合谋由隋文鹏联系日本客户在日本采购所需商品,在青岛伪报品名通关走私进口,运到大连后隋敏艳与其进行销售,洗化用品及化妆品卖出的利润以宋树一、隋文鹏、隋敏艳三方进行4:4:2分配,由宋树一出大部分钱,隋敏艳负责找库房存货。谈好后其和隋敏艳到新水泥路的厚德物流租下了46号仓库。其和宋树一、隋文鹏、隋敏艳等人一共走私两票,分别在2月初和3月初报关进口。第二次因为货多,临时又租赁厚德物流38号仓库。货到仓库后,其和隋敏艳根据隋文鹏发的到货清单明细清点货物、安排入库、联系客户销售。走私这两票后宋树一退出了,此后隋文鹏、隋敏艳和其又走私了几次,其就负责货物到大连后按照隋文鹏或隋敏艳给其的货物明细点数和卸货、联系客户销售。

二、走私韩货的事实

1.2018年4月,宋树一出资,伙同安某2娇、张某3(均另案处理)在韩国免税店采购大量化妆品夹藏在五个行李箱中,准备通过行李夹藏的方式走私入境。同年4月5日,三人携带上述行李箱从韩国乘飞机抵达大连周某国际机场。原计划由他人将上述行李箱带出机场因故未成功,三人将行李箱滞留在行李提取区,一直不敢认领。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上述行李箱依法扣押。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此次走私共计偷逃税款62284.54元。

2.2018年7月开始,宋树一雇佣被告人宋晓鹤、范明越,由宋晓鹤组织“刷货团”,以行李夹藏携带入境的方式将韩国化妆品走私入境,宋树一支付宋晓鹤实际购货款的9%作为佣金。范明越负责资金收付和对账。“刷货团”去往韩国前,宋树一提供购货明细并向范明越的工商银行卡支付货款。然后宋晓鹤安排“刷货团”到韩国按照宋树一提供的购货明细在韩国免税店购买化妆品。采购完成后,“刷货团”以行李夹藏的方式将采购的化妆品自机场口岸携带入境,宋晓鹤将入境的化妆品以邮寄的方式交付给宋树一,范明越根据入境的化妆品制作对账单,与宋树一结算。宋树一、宋晓鹤、范明越以上述方式共计走私八次,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走私偷逃税款共计394150.09元。除受雇于宋树一走私外,宋晓鹤、范明越自行组织“刷货团”以上述方式自韩国走私化妆品,2019年2月26日,“刷货团”成员携带夹藏走私化妆品的行李在上海浦东机场进境时被当场查获,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该次走私偷逃税款156420.7元。

3.2018年9月初,宋树一雇佣被告人张丽、邢海燕,由张丽、邢海燕单独或组织他人以行李夹藏的方式通过机场口岸将韩国化妆品走私入境,宋树一支付二人实际采购货款的8%作为佣金。首次走私行为是张丽和邢海燕共同与宋树一完成,后因邢海燕和张丽产生矛盾,遂各自单独与宋树一继续以相同方式走私。2019年2月26日,张丽安排的人员在威海大水泊机场欲将走私化妆品携带入境时被当场查获。除第一次共同受雇于宋树一走私外,张丽单独与宋树一共同走私十五次,邢海燕单独与宋树一共同走私八次。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张丽、邢海燕共同与宋树一走私一次,偷逃税款119170.72元,张丽单独与宋树一共同走私十五次,偷逃税款507599.63元,邢海燕单独与宋树一共同走私八次,偷逃税款233111.09元。

综上,宋树一以行李夹藏携带入境和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日韩商品,偷逃税款2288791.45元;隋文鹏、隋敏艳、王鑫以伪报品名方式走私日本商品,偷逃税款共计3189663.24元;张丽、宋晓鹤、范明越、邢海燕以行李夹藏携带进境方式走私韩国商品,其中张丽偷逃税款共计626770.35元,宋晓鹤、范明越偷逃税款共计550570.79元,邢海燕偷逃税款共计352281.8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8年4月5日在大连周某机场和2019年2月26日在上海浦东机场以及威海大水泊机场,本案部分涉案韩国商品被扣押的情况。

2.银行流水及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微信转账截屏及有关转账聊天截屏等书证证明:本案涉案财产查询和冻结的情况。

3.货物小票及小票照片、宋树一与张丽、邢海燕、范明越微信聊天记录中用于对账的表格文件等书证证明:涉案货物系从韩国免税店采购以及各被告人从韩国走私化妆品的数量、品名、价格等情况。

4.书证出入境记录证明:张丽、邢海燕、宋晓鹤等人出入境的情况。

5.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宋树一与张丽、邢海燕、范明越、宋晓鹤等人联系走私的情况。

6.证人高某(小黄人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份其到宋树一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打快递单子,打好包裹贴上快递单等物流来拿包裹,还统计过进货数量。给宋树一供货的分别是“海燕”“明月”和“张丽”。

7.证人徐某(小黄人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其到宋树一公司上班,公司主要从事进口化妆品的批发和零售。公司老板是宋树一,负责公司进货、销售和联系客户。公司主要销售韩国、日本化妆品及日用品,都是从国外购买的。其接过山东的邢海燕、张丽以及上海的明月发的货。接完货其清点数量,与宋树一给的发货清单及包裹明细进行核对后将核对结果报给宋树一。

8.证人谭某(宋树一客户)的证言证明:宋树一主要出售韩国与日本的化妆品、生活用品。宋树一是代购,从国外买东西后直接背回国,因为不用交税东西就比较便宜。

9.证人安某1、张某3(宋树一同案犯)的证言证明:安某1和张某3认识机场集团叫宋某的工作人员。2018年4月5日,宋树一伙同张某3、安某1采取利用宋某帮忙取货的方式走私时被查获。

10.证人寇某(为宋晓鹤带货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开始其帮宋晓鹤刷货、带货。刷货团队还有王某4、曹某、顾某等人。需要刷货时,宋晓鹤会买好机票把人送到韩国,把刷货清单通过微信群发送,让按照清单内容到免税店采购,货刷完成后宋晓鹤订机票把采购的化妆品随航班托运到上海带出机场交给宋晓鹤。刷货的货款是宋晓鹤提供的,除帮助宋晓鹤刷货、带货进境,其还负责把刷货小票汇总拍照发到微信群里。2019年2月26日是其和王某4、曹某、苏某和顾某五个人一起刷的货,有20多件货没提出来。宋晓鹤应该知道买了什么,其和王某4、曹某一共带回来十四个包和箱子。证人曹某、王某4、苏某、顾某(均系为宋晓鹤带货人员)的证言对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11.证人王某5(为张丽带货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或者11月份其开始给张丽刷货,费用每天400元,带回国内每公斤75元。刷货时其按照张丽在微信里发的刷货明细按照不同品牌不同免税店不同产品搭配购买,带回的化妆品都交给张丽然后邮寄给找张丽刷货的老板。其不认识宋树一。2019年2月8日其去韩国医院做护工,2月22日邢某带“走记录”的人到韩国,2月26日回国时被查。证人邢某(王某5丈夫)、段某(为张丽带货人员)的证言对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1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知道从境外通过非法渠道进口化妆品贩卖是违法行为。把走私货弄到国内来是宋树一在操作,刚开始是宋树一自己从韩国通过飞机背货进来,后来宋树一开始找职业代工把货从韩国背进国内,然后让代工通过国内物流将走私进境的走私货邮寄给宋树一。店里进货由宋树一负责,其按照客户给的单子地址把走私进境的货通过快递发送出去。

13.大缉网勘(字)(2019)008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对扣押在案手机、固态硬盘和笔记本电脑内的数据进行了提取和固定,通过微信联系走私货物采购、货款支付、货物清点以及对账的情况。

14.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侦查机关对从微信中调取的与张丽、邢海燕、范明越之间的对账单,对在上海浦东机场、大连周某机场、威海大水泊机场查获的自韩国走私进境化妆品分别核定偷逃税额的情况。

15.被告人宋树一的供述证明:其联系的第一个刷货的是宋晓鹤。宋晓鹤安排人帮其在免税店用他们自己的护照和银行卡买货,然后其再将货款转帐给宋晓鹤。宋晓鹤安排帮其刷货的飞到上海将货带回国内,宋晓鹤在上海机场有通关渠道通过海关不被查获,其将货从上海发德邦快递回大连。其跟宋晓鹤谈的是按照免税店折扣后价格的9%给他结算刷货费用,每次根据货量加2000或者4000元的通关费。后来其需要货时联系宋晓鹤,宋晓鹤有时也会主动通过微信和电话问其要不要货,具体的货品都是市场上比较好卖的化妆品。后期其通过微信给宋晓鹤发货物清单,让他照着货物清单上的货品刷货,然后通过德邦快递发到新世界名泷1512室。每次都是宋晓鹤的妻子范明月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刷货明细,其清点完货物后再与明细核对,后支付货款和刷货佣金及通关费。为其刷货的还有威海的张丽和邢海燕。张丽之前是宋晓鹤手下的“刷手”,2018年6月左右其联系张丽,张丽帮其联系了邢海燕,张丽和邢海燕一起给其刷货。2018年九十月,张丽开始单独给其刷货,给张丽佣金也是实际货值的9%,张丽最后一次给其刷货是2019年2月26日。张丽和邢海燕一起刷了两次货后,因邢海燕与张丽闹掰,其答应邢海燕单独为其刷货,但邢海燕刷的货量比较少。其知道自己找刷货的从韩国带化妆品回国,不向海关交税并将这些化妆品在国内销售是违法的。

2018年3月,张某3说她和安某1能够绕开海关不被查获。2018年4月份,其和张某3、安某1商量确定其垫付全部货款,她们二人负责把货带回境内通关,这次被人发现了,行李中的化妆品是共同合伙做的,奢侈品是她俩的。

其有需要的货物会发微信清单给宋晓鹤,清单上会写有品牌、规格、数量,预付款打到范明越的卡上,宋晓鹤到韩国采购后给其发德邦快递,邮寄地址是其在大连新世界大厦1512房间。每次发货前会给其发具体货物清单,收货后其和范明越对账,其按照清单上的费用结算。实际支付费用是免税店购物时支付的费用减去返点公司给的返点费用再乘以0.09算作宋晓鹤的佣金。其和张丽、邢海燕有一个“可凡韩国刷货群”的微信群,上面记录品牌、产品名称型号、原价、折扣、返点、汇率、个数、总价以及每次结算金额和佣金,还有一个“小黄人刷货群”,群里有张丽、其和几个韩国返点公司的人。

16.被告人宋晓鹤的供述证明:2017年开始从事代购化妆品的,客户发化妆品需求,其到韩国采购,再把采购的化妆品携带进境,进境后使用快递邮寄给客户。宋树一是其客户,其自己有一个刷货团队,比较固定的有寇某、王某4等人。到韩国刷货前会接到客户订单并支付货款,其团队到韩国后其把订单发送到微信群里,然后范明越把钱打到韩国的换钱所,刷货团队去换钱所拿钱去买东西,寇某把购物小票汇总后拍照向其发送,其就知道每天刷了多少货,花了多少钱。货刷完后到机场后先通过边检后通关。携带进境的化妆品不申报是偷逃关税的走私行为。

2018年5月前后,其和宋树一商定其帮宋树一带货,宋树一支付9%的代工费。宋树一发订货清单并将订货款打给范明越,其将清单发到“九天集团”微信群里,其和寇某他们去各免税店购买清单内的化妆品,寇某将购物小票整理拍照发到“九天算账”微信群里,范明越做成Excel表提货明细,由他们按照明细去机场提货。其将货物发德邦快递给宋树一,范明越做一个对账单,宋树一接到货后会跟范明越对账结算。对账明细有品牌、品名、数量、单价、总价、佣金、合计、通关费等。

17.被告人范明越的供述证明:宋晓鹤是干代工的,从韩国往中国带化妆品。宋树一等客户向宋晓鹤发订货单并打款到其账户,其收钱后打款到韩国换钱所换成韩币并由宋晓鹤和寇某等代工到韩国换钱所提取相应韩币后到免税店采购,等回国后到机场提货。其按照寇某上传的购物小票统计购物明细或者由返点公司整理好给其发到微信群里。宋树一收到货后通过微信与其对账。资金往来都是其负责的,所有和宋树一的对账单都是其制作的,其还制作过几次提货明细。明细表上有品牌、品名、数量等都是购买时实际发生的,返点是返点公司给的返点。账单命名为“可凡7月29日账单”是宋树一收到宋晓鹤为宋树一代工回来的货物发快递给宋树一的日期,也就是2019年7月29日宋树一收到货物明细的对账单,上面的内容能代表宋晓鹤为宋树一从韩国具体带回来商品的价格、数量、返点、实际购买的价格以及宋树一支付费用等。

18.被告人张丽的供述证明:2018年8月份开始其为宋树一带货,其去韩国之前宋树一发购货单,基本都是网红款化妆品。之前其个人去韩国想办法刷货,认识王研娜后拉她一起干,之后就是谁有空谁去韩国刷货。2018年12月26日宋树一打款刷货开始,定好机票去韩国之前宋树一给其转货款,收到货款后其和王研娜去韩国刷货,回国时在“信息共享”微信群里发布用工信息,招带工帮忙带货进境。实际购货价的8%就是宋树一给的佣金,有时宋树一会在重量上给部分补贴,带工带回来的东西重量重价格便宜时,宋树一会加一个点。带工带货进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进境后其会把货集中通过德邦或者顺丰到付发给宋树一,收货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致富街31号新世界名泷1512室可凡,联系电话159XXXX6869。其还对15个对账单逐个说明。其先是和邢海燕一起为宋树一带货,后单独为宋树一带货,先后共为宋树一带货16次。

19.被告人邢海燕的供述证明:张丽说认识一个国内老板叫“可凡”,让其一起与这个老板刷货。第一次和张丽一起合作刷货是2018年8月底,刷货的人是张丽联系的。9月1日其去韩国帮忙分货,9月2日与其他带货的人一起乘飞机回国,其从烟台入境时被海关查获。其和张丽合作就9月2日这一次。分开后其和“可凡”继续合作能有八九次。其知道带货是走私行为,与宋树一的对账表格是由其制作的。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宋树一、张丽、宋晓鹤被抓获;同年2月28日,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后范明越在家中等待接受讯问;同年3月1日,隋文鹏被抓获,隋敏艳、王鑫经电话传唤到案;同年4月10日,邢海燕经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范明越在家中等候抓捕,被告人邢海燕经电话传唤到案,后二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隋敏艳、王鑫虽系经电话传唤后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冻结了隋文鹏、宋树一、张丽涉案账户。

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鑫家属主动缴纳罚金20万元,宋晓鹤家属主动缴纳罚金10万元,被告人范明越主动缴纳罚金10万元,被告人张丽主动缴纳罚金12万元,被告人邢海燕主动缴纳罚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情况以及宋树一曾因携带超量化妆品进境未申报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其中隋敏艳、王鑫、邢海燕系电话传唤到案,范明越系经电话联系后在家中进行了讯问。

3.书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范明越到案时正处于哺乳期。

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侦查机关进行并扣押有关物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文鹏、宋树一、隋敏艳、王鑫、张丽、宋晓鹤、范明越、邢海燕为谋取非法利益,违法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化妆品等货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在上述走私活动中,被告人隋文鹏、隋敏艳、王鑫偷逃税款3189663.2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树一偷逃税款2288791.45元,被告人张丽偷逃税款626770.35元,被告人宋晓鹤、范明越偷逃税款550570.7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邢海燕偷逃税款352281.81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隋文鹏、宋树一、隋敏艳、王鑫、张丽、宋晓鹤、范明越、邢海燕系分别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隋文鹏、宋树一系主犯,被告人隋敏艳、王鑫、张丽、宋晓鹤、范明越、邢海燕系从犯,对被告人隋敏艳、王鑫、范明越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丽、宋晓鹤、邢海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张丽、宋晓鹤、范明越、邢海燕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明越、邢海燕可以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隋文鹏对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是否知情的事实,经查,同案犯宋树一、隋敏艳、王鑫的供述能够证实该三名被告人与隋文鹏共同商量以伪报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在宋树一退出后,隋敏艳、王鑫继续与隋文鹏沿用之前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隋文鹏亦曾予以供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隋文鹏明知以伪报的方式走私的事实。

关于涉案日货是否系以鼎盛时代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向海关报关伪报品名的事实,经查,在案书证证实,涉案普通货物确系以鼎盛时代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报关。鉴于隋文鹏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手段均系通过崔某以伪报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至于崔某实际通过哪家公司实施走私行为不影响隋文鹏走私普通货物的构成。

关于隋文鹏从崔某朋友手中购买的货物以及崔某帮他朋友通关时通过隋文鹏捎带的货物偷逃的税款应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到货明细中包含的部分与崔某合作的他人货物,因隋文鹏与其他货主的地位是平等的,相关装柜、发货、通关、倒短等均系由崔某负责,隋文鹏仅仅是被动接收,不应由隋文鹏为其他货主承担责任,在计算走私偷逃税款金额时对该部分货物的税款已经予以了扣减。

被告人宋树一、隋敏艳、王鑫、宋晓鹤、张丽、范明越、邢海燕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公诉机关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各被告人均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经本院建议调整后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予以了调整,本院对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以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隋敏艳和王鑫量刑,经查,被告人隋敏艳和王鑫经电话传唤到案后未能及时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均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隋敏艳和王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属于被告人隋文鹏及宋树一,均可认定为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隋敏艳的作用明显大于王鑫的作用;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考量二人系夫妻关系,如均判处实刑,无法在家庭中尽到扶养老人抚育孩子的职责,结合王鑫已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王鑫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海关的监管制度,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隋文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树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隋敏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鑫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十二万元,剩余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晓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明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邢海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六万元,剩余四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涉案化妆品以及冻结的款项未随案移送,由大连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薛 凯



审判员 王 欢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第一百五十三条    被 2821 篇案例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 373521 篇案例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被 115621 篇案例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第二十七条    被 163671 篇案例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第六十七条    被 2211917 篇案例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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