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伯南 |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娜,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芳、检察官助理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姜娜接受贩毒人李某亮(另案处理)委托,帮忙介绍购毒人,后居间介绍曹某1、张某给李某亮,并分别于2019年11月、2020年9月6日参与介绍李某亮贩卖给曹某1甲基苯丙胺的交易,毒品数量为1.2克。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娜的供述与辩解,其他被告人李某亮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人的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姜娜接受贩毒人李某亮(另案处理)委托,帮忙介绍购毒人,后居间介绍曹某1、张某给李某亮,并分别于2019年11月、2020年9月6日参与介绍李某亮贩卖给曹某1甲基苯丙胺的交易,毒品数量为1.2克。
另查明,被告人预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个人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曹某1从李某亮处微信支付记录截图、2020年9月1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亮与姜娜有关贩卖毒品的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证人曹某1、张某、赵某证言;被告人姜娜、李某亮(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讯问录像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娜为李某亮贩卖毒品的行为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一致的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世红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