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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居间行为

123发布时间:2021年1月2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

毒品犯罪中居间行为的认定

 

大多数的贩毒案件中,都存在居间介绍人从中牵线搭桥,与毒品买卖双方进行联系,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居间介绍人在贩毒案件中表现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根据其行为方式的不同,区分不同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在审判中进行有效的辩护。

由于贩毒案件的复杂,居间介绍贩毒的行为也比一般居间犯罪案件较复杂,对其正确定罪量刑一直以来是司法审判中的难点。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人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时,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对有居间介绍人(以下简称居间人)参与的贩毒案件作出原则性的指导。贩毒案件中,居间人根据其主观意志归属的不同,其分别与毒品买方或卖方构成共同犯罪,且牟利不是其构成犯罪的要件。

居间介绍贩毒案件中,居间人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毒品的出资购买者,而是居中联系买卖双方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人。由于毒品交易的特殊性,在贩毒案件中,毒品买卖双方相互之间不认识或不具有交易一般物品的信任,双方往往只基于对居间介绍人的信任进行毒品交易,因此居间人在贩毒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实务中,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居间人受吸毒者的委托帮其联系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此行为一般不认定为犯罪。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虽然居间人客观上促成了买卖双方的毒品交易,有的居间人甚至从吸毒者处获取少量的毒品吸食或赚取一定的介绍费,但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帮助毒贩贩卖毒品的故意,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但特例是如果居间人帮助吸毒人员所购买的毒品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时,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居间人从中变相加价,牟取利益的,由于其主观上对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具有独立的意志,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化,犯意明确,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2、居间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而为其提供毒源信息,联系毒品货主。这里的毒品买方与上面说到的吸毒人员在主观目的上不同,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牟利,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居间人明知毒品买主的主观故意,仍为其居间联系,帮助其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居间人与毒品买主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共犯。但如果居间人不知他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贩毒,这种情况下,由于居间人没有帮助他人贩毒的故意,对其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3、居间人受毒品货主的委托为其联系买主。毒品货主组织货源及持有毒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贩卖获利,但由于毒品买主以及吸毒人员的隐蔽,甚而加上公安机关对贩毒案件的严厉打击,使得毒品货主不敢贸然寻找买主进行毒品交易,这就需要居间人从中联系毒品买方并促成交易的完成。居间人由于具有帮助毒贩销售毒品的故意,并且与其有通谋,因此与毒品货主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

以上三种情况,除第一种外,第二、第三种情况,居间人分别与毒品买卖当中的一方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毒品交易往往需要居间人在毒品卖买双方之间牵线搭桥才得以实现,居间人是毒品交易中的重要角色,他的行为是整个贩毒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份,由于他的存在,促使大量的毒品交易得以实现,其社会危害较大。

贩毒案件中的居间人一般不单独构成犯罪,他在案件中的意志从属于毒品交易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并与其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是,居间人虽然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犯,但一般居于从犯的地位。这是由于,居间人既不是交易毒品的所有人,也不是毒品真正的买家,他只是居间联系促成交易完成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犯,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但在一些案件中,其犯罪地位也可能发生转化,甚而可能成为主犯。从近几年有居间人参与的贩毒案件来看,其在案件中的行为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居间人仅仅只是帮助毒品交易双方联系,未参与其中实施具体的贩卖行为。由于毒品市场的不公开,毒品交易双方不可能公然寻找买主或卖主。毒品买方找不到货主,毒品货主也不知道谁要买毒品,这时双方就可能找到居间人帮助联系,居间人在当中牵线搭桥后,由交易双方相互联系自行实施贩卖行为。

第二种,居间人为毒品交易双方牵线搭桥后,以中介的角色参与到具体的贩卖过程中。居间人在毒品交易中居间联系,由于双方只认识居间人,或者只信任居间人,双方基于对居间人的信任进行交易。谈价或交接毒品、毒资时,居间人与毒品交易双方均在场,这种情况下,居间人相似于房屋买卖中介人,他在当中只是起到联系买卖双方,并在交易的当场促成买卖顺利完成的作用。

第三种,居间人不仅实施了居间联系的行为,并且在当中还实施了交付样品或验货,商定价格以及接取毒品或毒资的行为。居间人在贩毒案件中,有的基于纯属帮忙,不从中赚取好处,而大多数则是为了赚取好处费或获取毒品进行吸食,后者的居间人由于其具有牟利的目的,其在贩毒过程中实施的行为直接决定其牟利的高低,因此居间人为了“多劳多得”,通过事前与毒品交易中的一方当事人约定,为其实施贩毒过程的具体事宜以获取一定的利益。

第四种,居间人为毒品交易双方联系后,毒品交易双方不直接联系,也不见面,所有的事都由居间人从中传递完成,包括接取毒品或毒资。这种情况下,居间人往往利用毒品交易双方不见面也不直接联系的特点,在交易双方之间报不同的价,利用接毒资的机会从中赚取差价。这种行为与转手倒卖行为难以区分,这也是贩卖毒品案件审判辩护中的难点,虽然居间人在事前与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有通谋,但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其犯意独立,应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

居间人的上述四种行为方式,层层深入,第一种和第二种,由于居间人在案件中只是帮助联系毒品买卖,并未实施其他具体交易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应认定为从犯。对于第三种,居间人在案件中有积极的犯罪意图,甚至其在贩卖中实施了比交易双方更多的行为,这时就需要具体分析居间人的作用和地位。如果居间人的存在与否不是绝对影响贩卖毒品的完成,可以认定其为从犯,反之,则可以认定为主犯。第四种行为方式,居间人有独立的意志,虽然毒品交易双方都知道交易的对方不是居间人,在其身后有确定的买方或卖方,但居间人的行为这时在案件起到关键作用,其地位发生转化,单独构成犯罪,应认定为主犯。

近几年来,由于贩毒案件的深层次发展,居间人在贩毒案件中的行为方式也愈多种多样,在审判辩护实践中,一概而论的认定其为主犯或从犯,都违反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我们应具体分析居间人在当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对其有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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