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搭乘发生交通事故有数责任人
赵子龙与其他三人乘坐刘备驾驶的宝马999轿车,追尾碰撞到黄继光驾驶的装载机后驶入道路北侧,与西施驾驶的奇瑞轿车迎面相撞,造成赵子龙等六人受伤。经交警认定刘备负主要责任,黄继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子龙产生医疗费用24万余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备、黄继光赔偿医疗费用。
二、数责任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刘备、黄继光应按责承担。其理由是:刘备超速驾驶宝马999轿车与黄继光驾驶无牌照、无尾灯装载机上路行驶的行为,系双方各自分别实施的不同的过失行为,在损害发生前双方均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且两行为单独亦不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刘备与黄继光的两个过失行为因偶然因素间接结合在一起,共同作用导致了刘赵子龙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双方的过失行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备与黄继光应对各自的过失行为按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连带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使被侵权人不必因为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付能力,而妨碍得到全额的赔偿。而且,对于连带责任人而言,这种责任方式也并非不公平,共同侵权中的每一个行为人应当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因此,有理由让他们对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在我国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所具有的担保价值,有利于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承担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存在矛盾,会造成连带责任中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过错程度不重的人承担较重的责任,破坏了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某一侵权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就无法行使追偿权,承担了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而且,连带责任制度会鼓励原告在诉讼中起诉“深口袋”,即以有偿付能力的侵权人作为被告,即使这些人只有微小过错,仅仅因为他们比其他侵权人有偿付能力,就需要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这样的赔偿制度势必会造成不公,甚至可能因此导致因祸致贫,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本案中,刘备、黄继光属于第三种情况,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刘备、黄继光各自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而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赵子龙重伤的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