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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界分

123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界分

发布日期:2018-01-25    作者:梁静飞律师
本期【实务见解】登载的是关于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个判例的裁判要旨。从1999年到2010年这十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公布的,关于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导性案例,总共也只有这三个判例。仅仅这一点,就足以凸显它们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和理论上的考察价值了。
  在2002年判决生效的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指导案例第197号)中,公交车司机陆某某在遭到乘客张某某殴打后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造成公交车失控,导致1人死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法官在认定陆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程中提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主观心态到底是过失还是故意,“只能从其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上加以判断”。法官在本案中虽然坚持主观罪过是区分两罪的标准,但是在如何认定主观罪过的标准上,则是根据具体案情的客观情况加以判断,思路清晰,说理有条不紊,在理论上亦有参考价值。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指导案例第586号),是一起引起全国性关注的焦点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还专门在2009年9月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全国媒体通报孙伟铭案的审理情况和判决理由,可见此案的影响之大。在《刑事审判参考》第71集刊登的裁判理由中,法官认为两罪在客观方面很难区分,“更为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态”。实践中,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法官认为,对此应该“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驾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胡斌交通肇事案(指导案例第587号)同样是一起具有全国影响性的案件。法官在裁判理由中认为,胡斌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的性质,但是主观上能够排除其故意,因此余下的是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选择,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针对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危险方法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述三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之间,在论证逻辑上既有某些一贯性亦有个别冲突性,读者诸君可细细体会。
  【指导案例第197号】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判例要点: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如何定性
  参考条文: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关键词: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因与乘客张某某发生争执,遭到张某某的殴打,竟致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于不顾,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进而造成公交车失控,导致1人死亡、1辆出租车和围墙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陆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是要看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如何。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作为司机的陆某某置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于不顾,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的行为,一方面固然是一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危险方法),另一方面也可以视为一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一般而言,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往往也包含着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如酒后驾车等。但是,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也包含着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但这种危险仅仅只是可能,而非必然。酒后驾车人主观上虽然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义务,但这种预见仅仅只是一种可能,任何人包括酒后驾车人本人都无法预见到其行为必然会危及公共安全。酒后驾车人往往总是基于某种自信,如自己的车技好、经验丰富、喝酒不足以影响自己对车辆的控制等,设想自己可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既不希望也不想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因此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要么是已经预见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要么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总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然,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案中陆某某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关键看陆某某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而这一点只能从其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上加以判断。首先,就陆某某置公交车正行驶在车来车往、人流不断的市区道路上于不顾,在没有釆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即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这一事实来看,任何一个稍有常识的人包括陆某某本人,都应当能够清楚地预见到这已不再是是否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而是不可避免地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因为在市区道路上放弃控制车辆,其肇事将是必然的。在车辆行驶中故意完全放弃对车辆的操控的行为,已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如酒后驾车等。酒后驾车人不管其因醉酒而对车辆实际具有怎样的操控能力,但至少其尚未完全放弃对车辆的操控。在应当预见且可能预见到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明显可以排除陆某某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的可能。其次,就陆某某在公交车自停靠站起步不久,即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车辆从启动至最后撞到围墙停下来,行驶了约180米,经过时间大约35秒,期间车上乘客对出现的危险情况有惊呼的事实来看,陆某某完全可以自主停止与张斗殴,重回驾驶室有效控制车辆,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但陆没有这么做。在没有控制车辆的情况下,陆某某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保证车辆不危及道路上行人及车辆的公共安全,而且从当时市区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来看,陆也缺乏赖以“自信”的任何现实根据和客观条件。因此,可以排除陆某某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的可能。综上,陆某某的心理状态不应是过失,而应是恣意的放任,是间接故意。应对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执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金泽刚周翔;审编:李燕明)
  【指导案例第586号】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判例要点: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多人伤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参考条文: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关键词: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
  裁判要旨:
  醉酒驾车肇事客观上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这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从客观方面很难进行区分。对此类行为的准确定罪,更为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态。如果是故意,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果是过失,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实践中,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其罪过形式系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较难把握。一般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驾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从立法目的看,不能得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完全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结论。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上有差异,不能把醉酒驾车肇事简单地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被告人孙伟铭未经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并取得驾驶证,且在长期驾驶中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说明其并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属于严重醉酒。孙伟铭在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和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很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孙伟铭作为心智健全的人,也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尤其是孙伟铭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其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极可能再次撞击其他车辆或行人,但孙伟铭不仅不及时停车,有效防止再次肇事,反而继续驾车以超过限速两倍以上的速度行驶,以致越过道路上禁止超越的黄色双实线,连续撞击对方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其他四辆轿车,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综合孙伟铭的驾驶能力、行驶速度、行驶状况、肇事地点的车辆状况及其肇事后的表现等情况,足以认定孙伟铭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自信,是因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其自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只是过高地估计了这些因素对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而已,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但在本案中,孙伟铭既无合格的驾驶能力,也无丰富的驾驶经验,其在无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醉酒驾车高速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危害结果的发生近乎必然,故客观上完全不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其主观罪过形态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决定刑罚时,不能将此类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完全等同。
  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不仅反映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诚意,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如果罪行极其严重的,即使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也不能从轻处罚。
  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虽然往往情节比较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蓄意杀人和恶意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一般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而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但是,对于醉酒驾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如醉酒驾车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或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撞击车辆、行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有依法判处死刑的余地。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韩维中王飞;审编:最高法院人民刑五庭高贵君)
  【指导案例第587号】胡斌交通肇事案
  判例要点:超速驾车撞死人行道内行人的如何定罪量刑
  参考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虽然胡斌属于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驾驶,但在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只是因为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谭某。当胡斌发现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某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不希望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放任交通事故发生的表现,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的,应当属于过失的心态,因此胡斌行为的主观方面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针对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危险方法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胡斌具有以下多项酌定从重情节:(1)胡斌驾驶的是非法改装的车辆,车辆本身的安全条件就不符合有关规定,其对此明知而仍开车上路,主观受谴责性较高;(2)胡斌无视限速规定,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作为驾驶员明知违法而为之,主观恶性较大;(3)胡斌在驾车过程中有与同伴相互追赶的情形,无视在住宅密集区域相互追赶对公共财产和行人安全可能造成的危险,行为恶劣;(4)撞死在人行道内的一名行人,危害后果严重,且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顶格判处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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