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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是否存在“被害人”

123发布时间:2020年11月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某、姚某自2011年以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建设酒店、修建自动化停车场、建设箱包厂等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融资,以月息二分至五分的高额利息回报,先后向陶某等149名群众非法集资19581.5万元。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亲自设计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的借据并向吸收资金对象出具借据,被告人姚某不仅以黄某妻子的名义全面参与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还在借据上签字担任担保人,涉及金额为10831万元,并在日常为被告人黄某接受集资群众的资金,向群众支付利息、返回本金,亲自登记集资账簿。

  分歧意见:该案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分歧,但对这149名存款人的诉讼地位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存款制度,不包括被吸收存款对象的财产所有权,因而存款人不享有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的刑法分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侵害的法益做了笼统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侵害的法益包括存款人的财产权利。据此有人认为该犯罪侵害的法益不包括存款人的财产权利。事实上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侵害的法益包括了存款人的财产权利,那些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存款人应该被认定为被害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诉讼地位的判定,不能简单的以是或不是来认定,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依据主观构成要件的不同分别做出认定。当存款人明知或应当知道非法吸存者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其吸收存款的行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是违法的,而贪图非法吸存者允诺的高额利息等收益而将资金存于非法吸存者处,此时存款人不仅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而且其行为也是违法的,这样的存款人当然不是被害人。但是,当存款人不明知也不应当知道对方吸收存款的行为是违法的,而在非法吸收存者的欺骗或者蒙蔽下,为了获取高额利息等其认为是“合法”的利益而将资金存于非法吸存者处时,虽然在客观上他们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均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但由于他们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具备有责性,因而不能认定他们的行为违法,故这样的存款人可以认定为被害人。

针对分歧意见,我们选取了两位工作在司法第一线的检察官的观点做一比较,这些检察官针锋相对的观点有利于我们更清晰地看到这些分歧观点的关键所在,也为今后如何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法律地位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依据。

不包括存款人的财产权。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存款人参与非法集资,同样破坏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自然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存款人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效果上是类似的,只是前者未被法律定义为犯罪行为,但存款人的利益也并非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应受到刑法的保护。正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保护的法益不包括存款人的利益。本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相比较而言,集资诈骗罪则处于第三章的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相邻,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有类似之处,即受损失者是由于被欺骗才产生损失,这种财产利益也是刑法要保护的法益之一。从法律条文的表达来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状描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提到了金融秩序问题,并未提到存款人的利益问题,可见刑法并未将存款人利益作为法益来进行保护。

   第二,从享有被害人地位正当性上看,存款人不具有该正当性 。

1、存款人的利益不属于刑法保护的价值。刑法的一般任务是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如公平、正义、秩序等。刑法的功能之一——预防犯罪,是要鼓励社会一般公众对法律的忠诚,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不敢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存款人参加了被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集资活动,本身也是进行了一种违法但不犯罪的行为,进行这种行为所涉财产不是法律应该保护的,这也有利于预防犯罪,引导人们遵守法律。

2、法律一经公布,就推定为在生效范围内众所周知,这是法律的国家强制性的体现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存款人为贪图小利,参与非法集资,这是无视法律规定,助长犯罪发生的行为。参与非法集资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这种非法行为遭到损失的财产利益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作为违法者不论遭到多大的损失,都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被害人的地位。

3、存款人享有被害人地位会带来多方面的副作用。

     在生活意义上,存款人确实遭受了损失,是被害人;而如果将这些损失作为犯罪侵犯的法益,让存款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就是通过法律手段、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为违法者追回损失,甚至用纳税人的钱为违法者弥补损失,这不利于预防犯罪,也不利于维护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

        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被害人的地位。当然,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有助于案件侦破和避免存款人再次受骗这些因素,司法机关对这些存款人可以采用类似于对被害人的一些做法,如检察院受案后可以告知存款人,在适当时间可以向存款人通报案件进展情况等,但这些并不应作为程序性权利。笔者建议,在实践中可探索限制性发还财产制度,引导存款人合法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赃款,本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罚没,基于上述考虑,可在追缴款物的范围内按存款人损失的比例发还。针对有些存款人多次参加非法集资,建议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建立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登记制度。在侦查阶段,存款人急于向侦查机关反映情况,争取挽回损失的时候,召集(可分批)全部存款人,向他们发出通知书,并要求他们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否则不予发还存款。通知书中要说明参与非法集资的危害及其形式,并告知他们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以达到法制教育的效果。特别地,通知书上要写明该类存款人将被登记在册,并在侦查机关实现全国联网,如果他们再次参加通知上列明的几种非法集资,案发后他们的损失将被自动列为在第二批次发还,即只有未被登记的存款人损失得到全额发还后才能发还,并记入公民档案,作为违反诚信原则的记录。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汤涛检察官:非吸案件存在被害人。

          第一,从立法发展来看,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7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第22条也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显然,第22条规定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的情形当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予追诉的第三种情形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沿用了这一数额标准。

        第二,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部分刑事指导案例来看,各级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在被害人。如第56号指导案例: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法院以集资诈骗罪报请核准高远死刑一案,作出判决:……对被告人高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第488号指导案例: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法院的判决除了对被告单位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惠庆祥等人依法判处刑罚外,第5项判决内容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第三,就犯罪客体而言,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其犯罪后果的不同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仅仅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未造成存款人的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其行为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存款制度。另一种情况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同时造成存款人的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犯罪客体不仅局限于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存款制度,还应当包含存款人的财产权益。

      第四,从司法效果看,不赋予存款人以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会导致下列问题:一是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但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对于法院判决结果不服的财产受损存款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二是对于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此类案件的判决、裁定,财产受损存款人无法向检察机关申请刑事申诉。上述问题一方面封堵了此类案件存款人的救济渠道,另一方面也与涉诉信访改革“诉访分离、分类导入、保障诉权”的原则相违背。

     综上, 参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非法从事银行活动罪与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较类似,该罪的罪状表述为:未经注册或在必须领取专门许可证(执照)时没有取得这种许可证(执照),或违反许可证的要求和条件而从事银行活动(银行业务),使公民、组织或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或同时获得巨额收入的。可见,该罪状的表述也承认了公民、组织等被害人的存在。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程达群律师(杭州程达群律师,本文作者18768455617)认为: 尽管存在上述这些分歧,但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参与非吸活动中的获得返利没有亏损的当事人作为证人,而存在亏损的当事人作为被害人处理。笔者查阅了相关案例,明确了现实中的这些做法,并了解到司法机关都将案情通知了被害人,如何非吸案的被告人能够退赃,这些被害人将获得退赔金。但是,我本人倾向于同意不应将非吸案中的亏损者定性为被害人。“愿赌服输”,对于积极参与非法活动的当事人,法律将对他们的所谓“利益”不予保护。

就在2017年3月2日上午10时银监会主席郭树清出席的新闻发布会上,银监会主席助理杨家才针对非法集资乱象表示,投资者参与高风险的非法集资要愿赌服输承担损失,不能愿赌不服输出事儿找政府。杨家才还提醒投资者:“非法集资的发起人,非法集资的协助人,非法集资参与人,过去当成受害者,因为前期不是受害者,所以这三种人各自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我们揭示这个人是骗子,你还要跟他爱的死去活来,最后一拍两散受害说我是受害人,找政府闹事儿有一点说不通。愿赌服输要承担损失,不能愿赌不服输出事儿找政府,要解决现在非法集资里面普遍存在的问题。”银监会的表态同样表明这样的一个观点:积极参与非法活动的当事人,应该为自己的投资行为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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