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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123发布时间:2020年10月31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子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作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在审理经济到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验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人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贰、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件裁判规则: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不能仅以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或者较大数额的集资款未能返还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规则描述】

 

在判断非法集资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来推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正常的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时,不应单纯以行为人不能还款为由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时间:2019年3月10日之前,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案件数量:923件,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3月10日,以“非法占有目的”“较大数额”“非法集资”“诈骗方法”为关键词搜索,本次检索获取了集资诈骗罪2019年3月10日前共923篇裁判文书。

 

 

整体情况如下:

 

 

 

如图12-1所示,在检索到的923件案例中,将行为人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共有910件,占比约9860%。不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共有13件,占比约1.40%。

 

 

 

如图12—2所示,从案件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在当前条件下此类集资诈骗罪案件数量总体上呈增长趋势。

 

 

 

如图12—3所示,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集资诈骗罪案件主要集中在河南省、江苏省、广东省,分别占比约10%、10%、9%。其中河南省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94件。

 

二、可供参考的例案

 

例案一|张某集资诈骗案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豫14刑终5号

 

【控辩双方】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基本案情】

 

河南省商丘市唯县铭捷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7月31日注册成立,8月5日开业。张某系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一成立就以高息为诱饵,采取与集资户签订投资合同的方式,公开面向社会集资,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500多万元不能返还。

 

2015年8月的一天,张某、陆某然在集资会上说储户存款达到一定数额,可以抵押给储户一张比亚迪汽车出厂合格证,如果到期还不上储户的存款,储户可以持此合格证到陆某然的商丘汇豪比亚迪4S店里把对应的车辆开走。以此手段诈骗经某等人40余万元。经查,比亚迪汽车出厂合格证系假证。

 

另查明,唯县铭捷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成立以来,经张某手支出的装修合作社费用73.843万元:2015年4月23日,李某超将宝马X5车辆抵押给唯县铭捷合作社借款45万元。合作社借给张某、马某卫等人共计195.745万元。共支出314.588万元。

 

 

【案件争点】

 

行为人成立唯县铭捷种植专业合作社后,没有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能否据

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于惩处。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张某上诉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辩护人辩称认定张某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张某成立的唯县铭捷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经济实力,其成立的目的就是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宣传给付高息并用虚假的比亚迪汽车出厂合格证作抵押,使用的是诈骗手段。对于募集到的资金,被张某、马某卫等人“借”去195万余元,这实质上是对集资款的非法占有。剩余的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证明了张某没有归还集资款本息的能力。张某对剩余的资金去向拒不交代,进一步证明了张某没有归还的意图。本案有500余万元集资款不能归还,给被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欺不能返还的以及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系集资诈骗。故张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例案二|宫某某雷某某集资诈骗案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陕刑二终字第00078号

 

【控辩双方】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某某,系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单位: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系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基本案情】

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成立初期为了建厂房、购买设备,雷某某以自己或公司名义高息借贷维持生产经营。2010年2月宫某某到三元公司工作,同年3月被聘为该公司执行董事,负责该公司的全面经营。因公司周转资金紧张,宫某某提出向社会融资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三元公司即决定向社会融资,并在西安市凤城二路赛高商务大厦租赁办公室成立融资部。三元公司聘请曾某某(在逃)、马某坤为三元公司副总经理,全权负责融资部工作,下有白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高某某5名业务经理,带领三元公司融资部其余业务员,在西安市各大小区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夸大宣传该公司的经营业绩,并以该公司准备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10%的年息现金返现、组织旅游等为诱饵,与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聘请赵某某(在逃)作为融资讲师对业务人员进行融资培训,对受害群众进行融资宣传。三元公司将融账户单列,所吸收的公众存款由雷某某支配。从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共收公众存款924笔,合同金额31,117,640元,抵付利息2,745,240元,实收金额28,372,400元。截至案发,共欠公众集资款637笔,合同金额为23,815,600元,实收21,642,400元,其中支付曾某某等人业务费6,891,870元,支付其他要用124474.1元,暂借给三元公司10,000元,暂借给官某某661,670元,雷某某支配13,399,755.3元。雷某某仅将2,230,634.45元集资款用于三元公司购置设备、建设净化车间、公寓楼装修以及归还欠款71万元。案发后官某某、曾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分别退缴非法所得117.1万元、96万元、60万元、27万元。

 

【案件争点】

 

行为人仅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三元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8,372,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明知公司经营状况,夸大公司产品销售情况,决定并授意宫某某、曾某某以高额利息和业务提成公开募集资金,集资款项由其个人支配,除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三元公司的生产经营外,大部分占为己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不归还集资款,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例案三|麻某某集资诈骗案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川01刑终177号

【控辩双方】

抗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系盘锦华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初,麻某忠(另处)通过中介在无任何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在辽宁省盘锦市成立盘锦华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华山公司)。为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麻某忠又于2014年3月末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成立盘锦华山公司成都分公司,并雇佣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为分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及实际负责人,雇佣“小何”(在逃)对外进行项目宣传、拉拢投资群众。2014年3月至6月,原审被告人麻某某、“小何”根据麻某忠的授意,在明知道麻某忠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分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2单元11楼的实际办公地点内,以虚假的“改扩建盘锦华山家园老年聚乐中心二期工程”为借口,以每月3%的高额返利为诱饵,以华山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在此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麻某某负责与投资群众签订合同、将集资款转账给麻某忠、向部分投资群众返还利息。2014年6月初,华山公司成都分公司对外关闭,原审被告人麻某某逃逸。2014年11月1日,公安民警在辽宁省本溪市将原审被告人麻某某抓获。案发后,诈骗所得的赃款均已被麻某忠挥霍耗用。后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伙同“小何”、麻某忠共计向103人非法集资人民币4,691,000元,其中已返还利息共计102,260元。

 

【案件争点】

 

行为人非法集资后,将少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导致巨额资金不能返还,能

否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华山公司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人民币4,5887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作为收取资金的财务人员,系直接责任人,应依法处关于抗诉机关所提麻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抗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麻某某所提,其只是受雇收取集资人款项,对诈骗不知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麻某某将集资款项中的54%交给麻某忠,其余46%交给业务员作为提成款,华山公司还需向投资人返还月息3%的高利息,此种集资模式实际可以用千投条的资金远远小于集资的资金,并且还需支付高额的利息,正常的经营将难以承受如此巨大的融资成本。因此,此种模式并非正常的筹集资金的行为,而是具有华占有的目的。麻某某明知这种模式存在的问题,仍然参与这种模式的集资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对麻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裁判规则提要

 

(一)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是否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对行为人主观目的和意图的判断,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行为和危害后果等进行推定。2001年《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对金融许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做了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具体把握上述规定存在认识分歧,例如,行为人非法集资后“跑路”的,是否一定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还有不同的认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对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专门性规定,突出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特殊性。该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数额与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该司法解释基本解决了《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在审判实践中的争议,例如,《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中规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审判实践中难以准确判断和把握“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将上述规定修改规定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对于本项规定中的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从而将集资规模与生产规模联系起来,通过比例关系进行分析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具科学和包容性。

2017年,《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又对涉互联网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做了进一步的强调和完善,即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具有上述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列举的情形,即机械地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具有上述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列举的情形,足以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满足集资诈骗罪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既要避免以对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简单根据损失后果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集资参与人的事实,不加区别地推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有罪供述和相关辩解而机械认定。

在张某非法集资案中,张某成立的睢县铭捷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经济实力,其成立的目的就是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宣传给付高息并用虚假的比亚迪汽车出厂合格证作抵押,使用的是诈骗手段。对于募集到的资金,又被张某等人“借”去195万余元,这实质上是对集资款的非法占有。剩余的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证明了张某没有归还集资款本息的能力。张某对剩余的资金去向拒不交代,进一步证明了张某没有归还的意图,上述事实和情节,足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在雷某某非法集资案中,雷某某明知公司经营状况,夸大公司产品销售情况决定并授意宫某某、曾某某以高额利息和业务提成公开募集资金,集资款项由其个人支配,除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三元公司的生产经营外,大部分占为己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不归还集资款,也足以认定雷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其又通过诈骗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适当的。

 

2.《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与《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等对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属于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上述情形的,通常可以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行为人有证据证实,或者结合具体案情足以推翻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也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不予认定。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所列举的可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日的的情形是审判经验的总结,是审判机关对事实推定的经验性、一般性阐释在推定行为人是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注意以下4个方面的问题:(1)基础事实必须客观真实,并且不得进行二次推定。例如,《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数额与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述事实必须查清,且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2)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须具有理论上的必然联系。(3)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要注意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更要查清其客观行为,例如,是否存在还款行为,不能还款的具体原因及集资款的去向等。(4)允许行为人反驳或提供反证,如果行为人能举证证明某种相反的例外情形存在,足以使办案人员对拟推定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则推定结论不成立。

鉴于此,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行为人具有上述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中列举的情形之一的,并不当然得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结论,还是要综合评价全案事实,得出经得起检验的客观的结论。

 

在麻某某集资诈骗案件中,麻某某将集资款项中的54%交给麻某忠,其余46%交给业务员作为提成款,华山公司还需向投资人返还月息3%的高利息,此种集资模式实际可以用于投资的资金远远小于集资的资金,并且还需支付高额的利息,正常的经营将难以承受如此巨大的融资成本。根据上述事实,足以推定此种模式并非正常的筹集资金的行为,麻某某明知这种模式存在的问题,仍参与这种模式的集资行为,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麻某某没有提出反证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的产生及转变

 

审判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是一个持续的动态过程,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能形成于集资前,即在非法集资开始时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能形成于集资过程中,即行为人非法集资时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随着经营管理不善,或者投资失利等,其后产生了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财物的犯意。对于行为人主观犯罪意图的转变(变化),要结合具体个案情况,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集资开始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后在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应根据行为人的经营盈亏情况、集资规模、资金用途、是否虚构事实等结合行为人主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明确界定的,可以此节点作为犯意转化点。行为人开始集资时没有虚构事实,且资金均用于合法经营,集资规模与投资规模基本相当,该时段行为实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根据实际返还情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或者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视情况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因经营亏损等丧失偿还能力,仍以投资为由虚构资金用途,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前期借贷本金、肆意挥霍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等,足以认定在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对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无法明确界定行为人犯意转化的时间节点的,笔者认为,不应人为刻意划分时间节点,而应将集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整体上以集资诈骗论处,集资数额、持续时间等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合理认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审判实践中,资金的来源、用途和去向,是判定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依据之一。一般来说,“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将募集的资金用于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正常合理支出。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购车、购房等情形,是否属于“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不宜概而论。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实际用途等因素综合分析后予以判定。如行为人将资金用于购买运输工具等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的工作用车或者购买生产经营所需房产等,可认定其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如明显不属于生产经营所需,例如购买豪车、海景房等,不能认定其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为弥补亏损,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如期货、股票),一般不能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四)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收集

 

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对行为人犯罪目的的认定,必须通过客观行为加以证实或者推定,这就涉及相关证据的收集。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关的主客观证据,特别注重对集资款的来源、用途和去向的调查取证,查明集资款项的实际用途。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综合考虑用于生产经营的数额比例、生产经营项目的预期收益集资人的集资成本以及实际偿还能力等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也对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收集问题做了细化和完善,强调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证据种类复杂、数量庞大且分散于各地,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的难度大。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紧紧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加强证据的审查、运用,确保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特别强调了电子数据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证据体系中的重要地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的形式、载体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对电子数据的勘验、提取、审查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处理不当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在办案中要加强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和技术标准的审查,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云存储电子数据等新类型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审查时,要高度重视程序合法性数据完整性等问题,必要时主动征求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在提取前会同公安机关云存储服务提供商制定科学合法的提取方案,确保万无一失。

 

2019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又进一步对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收集作了完善。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围绕上述事实收集固定证据。

 

四、辅助信息

 

高频词条: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第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

 

1. 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集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

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5.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发生转化h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1)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6.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收集、运用以下客观证据:

(1)与实施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

(2)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

(3)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

(4)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匿销毁账簿;等等。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鉴定时,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查证犯罪事实的需要提出重点鉴定的项目,保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的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28.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证据种类复杂、数量庞大,且分散于各地,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的难度大。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紧紧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加强证据的审查、运用,确保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29.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依法提前介入侦查,围绕指控犯罪的需要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必要时与公安机关共同会商,提出完善侦查思路、侦查提纲的意见建议。加强对侦查取证合法性的监督,对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对应当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及时提出意见。

 

30.电子数据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证据体系中地位重要,对于指控证实相关犯罪事实具有重要作用。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的形式、载体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对电子数据的勘验、提取、审查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处理不当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问题的若干规定》(法发(201622号),加强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和技术标准的审查,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云存储电子数据等新类型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审查时,要高度重视程序合法性、数据完整性等问题,必要时主动征求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在提取前会同公安机关、云存储服务提供商制定科学合法的提取方案,确保万无一失。

 

31.落实“三统两分”要求,健全证据交换共享机制,协调推进跨区域案件办理。对涉及主案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一般由主案侦办地办案机构负责收集,其他地区提供协助。其他地区办案机构需要主案侦办地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向主案侦办地办案机构提出证据需求,由主案侦办地办案机构收集并依法移送。无法移送证据原件的,应当在移送复制件的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说明。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督促本地公安机关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做好证据交换共享相关工作。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直接向其他地区检察机关调取证据,其他地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积极协助。此外,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对其他地区案件办理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相应检察机关,做好依法移送工作。

 

 

“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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