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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特征

123发布时间:2020年10月31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四)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特征

 

行为人向社会公开宣传,系判定其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客观依据之一,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区别于民间借贷的重要表现形式。公开宣传的具体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不局限于《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几种,还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及明知系吸收资金的信息而向社会公众扩散,并予以放任等情形。

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以及能否将“口口相传”的危害后果归责于集资人的问题,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口口相传”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或相关集资户,将集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人员,以扩大集资范围。认定“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要从该行为是否系集资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集资人获悉存在“口口相传”现象时是否进行控制或排斥,对闻讯而来的集资参与人是否加以甄别,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查明集资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有无针对性,是否属于只问资金、不问来源。对于那些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明知存在“口口相传”现象仍持放任甚至鼓励态度的,对集资参与人提供的资金均予以吸收的,应认定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公开性。

 

在郭某甲、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郭某甲、周某甲的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虽存在口口相传的现象,但对象特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属普通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辅助信息

 

高频词条: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第1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2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3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

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5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栽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6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7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13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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