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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梅花寻衅滋事罪二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李梅花寻衅滋事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辩护人观点是:

1、        本案应发回重审;

2、        一审判决存在3处程序违法、3处事实认定错误、3处证据采信错误、2处犯罪事实无证据证明。

一、程序之辩

(1)本案管辖权存在不合理,不能确保法律公平、公正实施,理由有3点:

首先,《刑事诉讼法》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如果存在更为适宜的条件’,法律没有详细释明。辩护人认为,新华字典中‘如果’是假设性连词,只有本案存在‘存在更为适宜的条件’下,大连市公检法才具备管辖权。但是一审判决书对此没有阐明‘存在更为适宜的条件’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李梅花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及地点均在北京;如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应当是在北京地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区的规定,也应该是由北京警方立案侦查,并由北京的检、法来控诉和审理。  故李梅花即使涉嫌犯罪,也应由北京的司法机关管辖,或北京立案,移交大连市管辖。

然而,北京未立案管辖此案,北京不管,大连市海州区却主动管,去抢应由北京市管辖的案件,很不合适。

而且,北京未立案,应当视为北京公检法认为李梅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海州区公检法却视为犯罪,这表明两地认定犯罪的标准不一,海州区的刑事司法过于严苛。

再次,李梅花上访是针对海州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所以海州区政府与李梅花存在利害关系。如今海州区检察院公诉、海州区法院审判,有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感觉,在目前行政体制背景下,很难做到公平、公正,依法裁判。

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关系重大,更应当严格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利益。


(2) ‘跳楼闹事’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跳楼闹事’发生2008年;‘服药闹事’发生2012年。

根据刑法分则规定,一种犯罪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即犯罪符合哪一个量刑幅度,就应当以那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李梅花寻衅滋事的最高刑罚为5年,这两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追诉期均为5年,而本案于2019年立案,已经超过了5年的追诉时效。


(3)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李梅花到北京上访,北京公安作出过训诫,《训诫书》内容仅为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且李梅花本人未签字。而海州区公安分局仅依据北京公安的训诫,又做出两次行政拘留的处罚,劳动教养委员会又做出两次劳动教养的决定,这说明二点:

第一,     李梅花上访的行为至多只是轻微违法;

第二,     即使违法,李梅花也已经受到过处罚,且受到过两次处罚;

而检察院针对同一件事情再次起诉、法院再次判决,对已经进行过处罚的同一行为指控犯罪,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证据之辩

(1)上诉人李梅花201994日供述

问:你平时是否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和收入?

答:我从2010年劳动教养解除后到现在一直在北京租房住。我没有工作收入,我全部时间、精力都投入到上访这件事了。

 

(2)证人周伟民2019918日证言

问:她上访频率有多高?

答:她(李梅花)上访很频繁,她已经生活在北京,经常去上访。

通过李梅花供述和周伟民证言,很明显上诉人李梅花常年在北京市居住,上访行为及地点均在北京。如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应当是在北京地区,本案也应该是由北京警方立案侦查,并由北京的检、法来控诉和审理。


(3)信访登记统计表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法定证据种类来看,金普新区信访局打印制作的‘信访登记统计表’,不属于法定证据。

而且公诉机关也没有到金普新区信访局、大连市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调取李梅花登记上访的原始记录,导致信访登记统计表的统计数字,来源不清,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

一审判决采信不合法的证据,属于证据采信错误。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2)第2297  训诫书

该份训诫书证据不是原件,复印(影印)件也没有调取机关加盖印章,来源存疑。

同时没有李梅花本人签名。

一审公诉机关,把有争议的‘训诫书’作为重要证据使用,却没有到北京西城区公安局调取有关训诫原因、过程、‘训诫书’是否送达等原始记录证据,未提交‘训诫书’的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也未提交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的证据材料,亦没有作出‘训诫书’依据的证据材料和移送到海州区公安机关的相关手续。

一审判决采信该份‘训诫书’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梅花构成犯罪,属于证据不足采信错误。


(5)证人周伟民2019918日证言

  问:她这样频繁登记会造成什么影响?

  答:增大了国家各级信访局的工作量,因为国家信访局会将这些信息一级一级向下传递,从省信访局到市信访局再到我们区级信访局,她浪费了国家机关的公共资源,影响信访局的办公秩序。

问:李梅花近期是如何到国家信访局登记的?

答:这个我不是很清楚。

李梅花到信访局里做什么我不清楚,我们不知道李梅花到国家信访局里仅仅刷一下身份证,还是重复登记上报材料,这样的情况我们不清楚,国家信访局的大厅我们进不去。

辩护人认为,证人周伟民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一审认定李梅花‘严重扰乱相关部门的工作秩序’,但是证人周伟民并没有亲自看到这些,因为他根本就没去北京市。

一审判决采信证人主观臆测的证言,属于证据采信错误。



三、事实之辩

(1)2017年至2019年期间,李梅花到国家信访局上访40次,是合法上访,理由为

2005年5月1日国务院公布新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了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旧《信访条例》。

《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2014年4月,国家信访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引导依法逐级走访。文件明确分级受理来访事项,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来访事项等6种情况,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

李玉玲到大连市区市两级信访部门信访,海州区信访局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大连市信访办公室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北京国家信访局受理李梅花上访登记,说明她是逐级上访,符合《信访条例》,是合法上访。


(2)公安机关对李梅花训诫,也属于程序违法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按照目前法律规定程序,对信访违法行为,首先应该是劝阻、批评、教育,然后是警告、训诫、制止。

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前述程序,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所谓的训诫书,证据链不完整,程序也不合法。

再者,确实需要书面训诫的,北京公安机关应该有办案资料,包括谈话、拍照、视频或者其他证据证明需要训诫、训诫程序,最后下达训诫书,这些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否则,训诫书就是孤立的,无证明力,不应被一审判决书采信。

(3)指控李梅花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次数证据不足;大连市信访局网上投诉证据不足

一审认定李梅花国家信访局上访次数40次,2019年1至9月期间来访登记10、来信12次。

但是一审公诉机关没有到国家信访局调取李梅花信访登记原始记录证据;未提交李梅花信件原件;也未提交李梅花在大连市信访局网上投诉20次的证据。

一审判决直接根据海州区信访局孤证‘统计表’,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错误。


四、法律之辩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梅花犯罪行为包括两部分:

第一部分:自2008年8月至2013年间,两次到非正常地区上访,在信访场所服药闹事,在公共场所威胁跳楼闹事。

第二部分:2017年到2019年期间,多次非正常上访,行为已超出正常上访表达合理诉求的范围,已经严重扰乱了相关部门的工作秩序。

 辩护人认为:

(1)‘服药闹事’证据不足

上诉人李梅花,在信访场所服药闹事,在公共场所威胁跳楼闹事,定性犯罪则必须依靠证据以及犯罪四要素认定。

一审全案卷宗里,‘服药闹事’只有李梅花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2)‘跳楼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证据没有

‘跳楼闹事’虽然客观存在,但是一审判决书里,却没有李梅花‘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证据。

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但是全案都没有能够证明‘跳楼现场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证据。


(3)退一步讲,‘服药闹事’和‘跳楼闹事’定性为犯罪,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法研字〔81〕第16号请示收悉。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同意你们提出的参照本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58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办理的意见。

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在本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劳动教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上诉人李梅花这两件犯罪行为,应当由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期限予以折抵。


(4)2017年到2019年期间,多次非正常上访,已经严重扰乱了相关部门的工作秩序’的证据没有

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首先,上诉人李梅花上访行为,属于逐级维权行为,虽有些行为不妥,但是是基于其正常的诉求,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的李梅花行为扰乱了相关部门的工作秩序,没有证据佐证。

辩护人认为,严重扰乱相关部门工作秩序,应该是造成相关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踩踏等严重混乱局面。

如果李梅花的行为真的是扰乱相关部门的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那么所谓的相关部门都是哪些部门?具体扰乱了哪位工作人员工作?这些部门为何无一报警?

一审公诉方从未提供‘相关部门’具体是哪些部门的证据;也未提供李梅花扰乱具体哪位工作人员工作秩序的证据,也未提供‘严重’到何种程度的证据。

而一审判决中,既无北京方面工作人员人证,也没有北京相关部门关于李梅花造成恶劣影响的任何单位说明,仅凭周伟民一人的证言(其证言是推测臆测的),‘增加了信访部门的工作量’就认定李梅花扰乱了相关部门的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显属证据不足!

上访次数多,有关部门接待多,花费时间精力多,并不必然就属于影响相关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因为公民上访是一种权利,接待人员接待是一种职责,不能说上访多了,接待多了就影响了工作,因为这恰恰是接待人员的工作,如果没有人上访,接待人员也就无工作可言了。  


(5)上访区域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

《信访条例》第15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该条强调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属义务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没有禁止的行为,何以给李梅花定罪?

李梅花被羁押已近一年多,确实已畏惧法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所欠妥。她和家人愿意承诺今后只依法反映诉求。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部分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

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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