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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王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20年10月1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诈骗罪

史某某、王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人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2、   涉案金额以89200元为宜;

3、   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量刑在3年有期徒刑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史某某、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 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愿意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 量刑意见

    检方量刑建议有期徒刑3年至4年,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在量刑起点有期徒刑3年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理由两点:


1)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在案证据‘抓捕经过’记载,20201222时许,桃源街派出所通过电话传唤史某某到案,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


2)涉案金额以89200元为宜;

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的行为,按照《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涉嫌犯罪。但是辩护人强调一点,本案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涉及的两节犯罪事实,均为‘意见’颁布实施之前发生的。也就是说,在20191021日之前施行的非法职业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犯罪,

也不能脱离刑法上犯罪构成的理论,即存在“欺骗行为”与“错误认识”才可能构成诈骗罪。

牟某某一节,分为两个行为

12017年开始借款,放款之时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牟某某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借款与还款的数额均已达成合意,也没有虚构虚假给付痕迹,即使利息过高也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被告人史某某、王某亦是按照事先约定收回款项,根本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而借款人牟某某对于存在“砍头息”的情况、能够实际取得多少款项、承担多少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周期、续期费用等事实都是明知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出借人史某某、王某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史某某、王某和牟某某的约定,借款人牟某某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史某某、王某后续亦没有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双方之间只是超过超过36%的民间高利贷民事行为。

2转贷王某某

2019年4月,史某某、王某和王某某合谋转移债权,才可能发生了‘骗’的行为,而从201942日开始,牟某某共计转账9笔,其中王某某5笔,分别是侦查卷187页的42200元、4302000元、5616500元、53114000元、766500元。

但是,这里面7月份转款中,有5万元是史某某、王某给牟某某的,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转给史某某、王某4笔:81510000元、91610000元、101510000元、112510000.

也就是说这11笔转款,涉嫌为诈骗罪,涉案金额也是89200元,而不是指控的157400元。

同理,针对孟某某一节,放款之前也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孟某某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借款与还款的数额均已达成合意,也没有虚构虚假给付痕迹。

而所谓的‘肆意制造违约’,本质上是孟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导致的‘罚息’,在侦查卷170页,孟某某陈述,王某某给我规定的还款时间是晚上17时以前,我特别忙,晚还了1小时,王某某就罚了我400元。

王某某和我说还款晚于17时要罚我钱,我没同意,但他总给我打电话骚扰我,我没有办法了。

辩护人认为,孟某某这一节,更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实践中,广东省高院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的批复文号(2012)刑他字第136号,因此非法放高利贷定性非法经营罪的判例就基本绝迹,因此无法定此罪。

法律具有谦抑性,刑法的任务一方面是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应当是保护合法权益,而根据新时代背景之下保护合法权益应当是其最为重要的一个目的。

诚然,“套路贷”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自明的,但是法律也不应当突破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过分追求实质正义和结果正义,而忽略了法律的应然规定。如果肆意定罪,这样的恶性循环将会使得法治文明的大厦于倾倒之间。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20年61

史某某、王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人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2、   涉案金额以89200元为宜;

3、   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量刑在3年有期徒刑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史某某、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 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愿意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 量刑意见

    检方量刑建议有期徒刑3年至4年,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在量刑起点有期徒刑3年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理由两点:


1)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在案证据‘抓捕经过’记载,20201222时许,桃源街派出所通过电话传唤史某某到案,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


2)涉案金额以89200元为宜;

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的行为,按照《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涉嫌犯罪。但是辩护人强调一点,本案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涉及的两节犯罪事实,均为‘意见’颁布实施之前发生的。也就是说,在20191021日之前施行的非法职业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犯罪,

也不能脱离刑法上犯罪构成的理论,即存在“欺骗行为”与“错误认识”才可能构成诈骗罪。

牟某某一节,分为两个行为

12017年开始借款,放款之时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牟某某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借款与还款的数额均已达成合意,也没有虚构虚假给付痕迹,即使利息过高也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被告人史某某、王某亦是按照事先约定收回款项,根本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而借款人牟某某对于存在“砍头息”的情况、能够实际取得多少款项、承担多少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周期、续期费用等事实都是明知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出借人史某某、王某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史某某、王某和牟某某的约定,借款人牟某某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史某某、王某后续亦没有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双方之间只是超过超过36%的民间高利贷民事行为。

2转贷王某某

2019年4月,史某某、王某和王某某合谋转移债权,才可能发生了‘骗’的行为,而从201942日开始,牟某某共计转账9笔,其中王某某5笔,分别是侦查卷187页的42200元、4302000元、5616500元、53114000元、766500元。

但是,这里面7月份转款中,有5万元是史某某、王某给牟某某的,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转给史某某、王某4笔:81510000元、91610000元、101510000元、112510000.

也就是说这11笔转款,涉嫌为诈骗罪,涉案金额也是89200元,而不是指控的157400元。

同理,针对孟某某一节,放款之前也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孟某某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借款与还款的数额均已达成合意,也没有虚构虚假给付痕迹。

而所谓的‘肆意制造违约’,本质上是孟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导致的‘罚息’,在侦查卷170页,孟某某陈述,王某某给我规定的还款时间是晚上17时以前,我特别忙,晚还了1小时,王某某就罚了我400元。

王某某和我说还款晚于17时要罚我钱,我没同意,但他总给我打电话骚扰我,我没有办法了。

辩护人认为,孟某某这一节,更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实践中,广东省高院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的批复文号(2012)刑他字第136号,因此非法放高利贷定性非法经营罪的判例就基本绝迹,因此无法定此罪。

法律具有谦抑性,刑法的任务一方面是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应当是保护合法权益,而根据新时代背景之下保护合法权益应当是其最为重要的一个目的。

诚然,“套路贷”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自明的,但是法律也不应当突破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过分追求实质正义和结果正义,而忽略了法律的应然规定。如果肆意定罪,这样的恶性循环将会使得法治文明的大厦于倾倒之间。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20年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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