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辽0211刑初780号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审 刑事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19-11-04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系大连市沙河口区联想3C客户服务中心维修工程师,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9)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客户服务中心担任维修工程师,其利用客户到该中心维修电脑之机,在64台客户电脑上安装向日葵远程控制软件,并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控制的客户电脑摄像头拍摄照片,录制视频并保存在其私人电脑内。案发后,吴某某如实供述,赔偿部分客户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赔偿部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家属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吴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计算机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二、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IMEI352046071983164(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Y470(黑色,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邵阳E47G(黑色,1台)、黑色金士顿u盘(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段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