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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璠、彭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123发布时间:2020年4月24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

璠、彭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辽0212刑初181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审   刑事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2019-11-29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璠,男,197711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9523日被抓获,2019524日刑事拘留,同年6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7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本案于2019523日被抓获,2019524日刑事拘留,同年6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路,系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衍祺,男,19871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柳河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6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毅,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璠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某、葛衍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9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璠及辩护人宋伯南、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林路、被告人葛衍祺及辩护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璠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利用互联网发布招收卖淫女的广告,先后招募并组织卖淫女孙某1、孙某2、薛某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张某璠为其手下的卖淫女设置卖淫项目、价格,制作招嫖信息,通过QQ、微信等通讯软件发布招嫖信息,为卖淫女招揽嫖客,并为卖淫女在旅顺开发区阳光书香苑小区、旅顺空间栈酒店等地长期租住房间作为卖淫场所,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在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张某璠亲自或指使被告人葛衍祺等人在卖淫地点楼下放风、看管卖淫女。卖淫女每次卖淫成功收到嫖资后,按照约定比例,将分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给张某璠,截至20195月,张某璠共收取分成2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某自20193月份开始,明知被告人张某璠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行为,通过手机在互联网上为张某璠发布招收卖淫女及看门望风人员的信息,并为张某璠接站卖淫女孙某1,送至张某璠住处。

        被告人葛衍祺自20192月至案发前,明知被告人张某璠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在张某璠的雇佣下,为卖淫女孙某1、孙某2、薛某在卖淫期间看门望风,保护卖淫女安全,张某璠不定期从获利中分成给葛衍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璠、彭某某、葛衍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璠住处扣押其存储招嫖信息的电脑硬盘一个,以及张某璠、彭某某发布招嫖信息的手机二部。被告人彭某某、葛衍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璠、彭某某、葛衍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孙某1、孙某2、薛某、孙某3、王某1、孙某4、张某、王某2、李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衍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在本案中属从犯,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璠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某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被告人张某璠招募、运送卖淫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葛衍祺明知张某璠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充当保镖、打手,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葛衍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衍祺、彭某某在协助张某璠组织卖淫活动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葛衍祺辩护人提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璠、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璠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523日起至20245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523日起至2019122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葛衍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628日起至20202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均未随案移送本院),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张某璠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潘晓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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