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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直接致伤之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23发布时间:2020年4月1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

非直接致伤之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作者:韦乐熙 发布时间:2013/10/10 18:23:52

裁判要旨:被害人在被告人强烈的暴力、精神胁迫下,为了摆脱、解除面临的现实危险性而“自行”造成的伤害虽然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但被告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一审案号:(2012)钦北刑初字第232号  二审案号:(2013)钦刑二终字第24

 

【案情】2012年71日下午,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文华新城小区八号楼工地建筑工人正在正常施工,被告人朱其军在五楼拆模板,被害人邓素军也在五楼楼梯间搭脚手架。邓素军找不见工作手套便翻模板寻找,把朱其军叠放好的模板弄乱,朱其军即叫邓素军把模板叠放整齐,因邓素军不肯而引起两人发生争执,并各手持钢管、撬棍准备打架。朱其军见到邓素军手持钢管,就跑到四楼叫正在拆模板的被告人陈辉猛、黄勇胜、冯军等人上五楼帮打邓素军。陈辉猛、黄勇胜、冯军分别手持钢筋、铁撬跟随朱其军上到五楼,邓素军见状也持钢管对峙,后邓素军见对方人多就往五楼西铡方向逃走。朱其军、陈辉猛、黄勇胜、冯军四人持钢筋、铁撬追打邓素军。由于五楼另一处正在做混凝土楼面,邓素军过不去又折回跑。陈辉猛用铁撬打向邓素军,邓素军用钢管抵挡,被告人陈辉猛打不中邓素军。后邓素军丢掉手中的钢管想从东面三单元楼梯逃走,但被黄勇胜持铁撬拦住,邓素军被逼往二三单元之间的采光井走。朱其军、陈辉猛、黄勇胜、冯军继续追打邓素军,邓素军见无路可逃,被迫抓住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不慎坠楼。邓素军坠楼后被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邓素军是因高坠造成多发性严重肋骨骨折,肺挫伤淤血,血胸致失血性休克和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裁判】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其军、陈辉猛、黄勇胜、冯军持钢管、铁撬对邓素军进行追打,致邓素军慌不择路,坠楼而死亡。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的身体,但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其军邀集被告人陈辉猛、黄勇胜、冯军伤害故意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陈辉猛、黄勇胜、冯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犯罪后,被告人陈辉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冯军赔偿50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黄勇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陈辉猛、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本案看似简单,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虽追过被害人,但没有直接伤害到被害人的身体。被害人是因自己不慎坠楼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仅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是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虽然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但是被害人是在被告人直接暴力的威胁和精神胁迫下,为了摆脱、解除现实危险而“自行”造成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关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得出心理状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应综合全案如实施行为时的场合、环境、打击的工具(如持铁棍、刀等金属器械,一般情况下足以伤害对方)、部位、力量和频率、双方的关系(如双方是素不相识、一般关系、亲密无间还是冤家仇人等)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不同情况,从客观到主观进行判断,即从行为是否构成伤害行为再反推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从本案被告人朱其军因琐事与被害人邓素军发生矛盾引起争执,继而纠集被告人陈辉猛、黄勇胜、冯军等人分别持钢筋、铁撬等追打邓素军,致使邓素军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被迫抓住五楼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不慎坠楼死亡的事实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故意:1.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被告人朱其军一方为四人,而被害人邓素军仅一人,双方力量悬殊;2.从作案工具来看,被告人朱其军一方四人均使用钢筋或铁撬,都足以致人伤亡;3.从被告人一方的行为来看,四被告人手持钢筋、铁撬来到五楼就追打被害人,具有紧迫性;4.从被告人当时的心态来分析看,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紧追不舍,被害人往多处方向逃走均不停止追打,最后被害人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被迫抓住五楼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不慎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足以可见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的漠视。综上所述,可以充分认定被告人朱其军等人主观上均有伤害的故意。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行为人在追求伤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又意外地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与故意杀人相比,从危害结果来看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出其意料之外,属于犯罪过失。而故意杀人罪对被害人的死亡,不仅有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虽然在客观危害结果上均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很难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根据四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朱其军是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感觉吃亏后,才找其他三个被告人来“教训”被害人的,在加上被告人以往无宿怨,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符合事实的。  

(二)关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就是要研究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这一特定目的决定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关注的是,当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时,首先要确定是谁的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该行为对危害结果起了多大的责任,然后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显然,研究因果关系不是研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本身,而是研究如何确定某种危害结果是由某种危害行为造成的。因此,在对具体案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主要从以下方面来考察: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即是否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逻辑上讲,就是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这种条件关系是指“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后果”。2.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程度。一般而言,引起危害结果的因素往往不止一个,这些因素从逻辑上讲,都是产生危害结果的条件。但是,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而言,有的行为可能起决定性作用,有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则相对较小,有的甚至对于结果的产生仅起了轻微的作用。同样,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程度亦有大小之分。因此,在考察因果关系是,必须根据行为与结果关联的紧密程度、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力量大小、犯罪构成对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要求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3.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时,应注意把握三点:一是客观上危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危害结果越严重,客观责任也就越大。二是危害行为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程度,即行为中所包含的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具体危险性。一般而言,这种危险性越大,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就越高,行为人受到否定性评价的程度越高。三是危害行为违法社会规范的程度。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认定某种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而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察行为是否明显违反了社会规范,对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威胁。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笔者认为,朱其军等被告人持钢筋、铁撬追打的行为与被害人邓素军坠楼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朱其军等被告人在狭小的施工工地持钢筋、铁撬追打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紧迫的危险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被害人选择从五楼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是一种在特定环境条件下迫不得已的自救行为。面对四名手持凶器被告人在狭小空间的围堵追打,必然引起被害人逃避,被害人在楼层中往多方向逃避均被被告人围堵无法逃脱时,从五楼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进行逃避既是当时情形下被迫无奈的选择也是在当时具体情况下唯一选择的逃避办法。最后,被害人坠楼身亡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具有现实可能性。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从事建筑的人从脚手架上往下爬坠楼死亡的可能性较小。但在本案的具体特定情况下,该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地概率大大增加:1.被害人在正在施工的楼面上多次狂奔无法逃避追打的情况下,仓促从脚手架往下爬,没有充分的思想准备;2.逃生的恐惧心理大大影响被害人正常的思维判断和体能发挥。在仓促逃生过程中,由于上述不利因素的叠加,被害人从脚手架坠落导致身亡的现实可能性大大提高。由此可见,本案的事实原因、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环环相扣、紧密关联,足以认定朱其军等被告人持凶器追打行为与被害人坠楼身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因果关系的联系方式属于间接联系类型,即事实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发生直接联系,而是介入了某些被害人的个人因素。

综上所述,朱其军等被告人持钢筋、铁撬追打被害人邓素军时就已具有伤害的故意,该伤害行为本身具有致人伤亡的高度现实危险性,被告人的追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法院对被告人朱其军等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坠楼死亡介入了某些个人因素,量刑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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