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辽0211刑初79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刚,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原北京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白城市。2014年1月22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5日。2015年1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0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7年10月5日释放。2019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9〕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雅清、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6日,甘井子分局治安大队统一行动中,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欣荣广场,将正在进行冰毒交易的杨刚及郑某当场抓获。经查实:被告人杨刚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贩卖冰毒三袋,净重1.48克。被告人杨刚系当场抓获到案,在公安机关拒不认罪,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认定其坦白。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第二,本案系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在被告人收取郑某带有标记的1500元赌资的时候,公安机关已经在面包车当中,在伺机准备抓捕并在录像,是在控制之下的交付,永远不可能产生毒品的转移。因此,本案在控制下的交付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第三,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量刑时不予重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欣荣广场将正在进行冰毒交易的杨刚及郑某当场抓获。经查实:被告人杨刚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贩卖冰毒三袋,净重1.48克。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8克被依法罚没。
再查明,此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况。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个人信息、前科查询、提取毒品记录、称重记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及微信图片、有记号人民币图片、罚没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刚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系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故在量刑时不予重复评价。被告人杨刚到案后拒不供述,但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其已收取了毒资1500元,其虽辩称将案涉毒品扔在仅距交易人15米左右的地上,但毒品买卖的行为及交付已经完成,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始至2019年12月15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两部、烟盒、案涉毒品(已没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