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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共同犯罪的共同致害行为该如何定性

123发布时间:2020年1月1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非共同犯罪的共同致害行为

非共同犯罪的共同致害行为该如何定性

——赵小乙故意伤害罪评析

作者:谭惠岚  发布时间:2014-05-19 11:04:57 打印 字号: 大 | |

  一、基本案情

 

  201312312时许,赵小甲(未满14周岁,另案处理)因被害人陆春不愿帮其打饭而对陆春产生怨恨,遂伙同被告人赵小乙窜到该学校的宿舍,将陆春拉入洗漱间的小厕所里,赵小甲一边质问陆春为什么不愿帮其打饭,一边殴打陆春,赵小乙亦上前殴打陆春,还将陆春推撞到厕所墙面上。陆春被打之后,脸部红肿,口痰带血。回家后出现肚子疼痛,呕吐有血的症状,经医院诊断为左肾弥漫性挫裂伤。后经法医鉴定,陆春损伤程度为重伤。

 

  二、主要问题

 

  1、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赵小甲和赵小乙实施伤害行为致陆春重伤,因赵小甲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其殴打(主要是踢打)行为与赵小乙的殴打(推打)行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在本案中,陆春的左肾弥漫性挫裂伤系钝器所伤,与赵小甲的踢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作用较大,与赵小乙的打、推行为因果关系不大,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小乙有踢陆春的行为,故认定赵小乙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证据不足,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

 

  2、另一种意见认为,赵小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其的殴打行为与赵小甲的殴打行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但也应以其殴打行为和致害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在犯罪主体上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在主观方面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一是各个共同犯罪人都知道自己是在故意进行犯罪活动,而且知道犯罪活动是与他人一起或者在他人协助、配合下一起实施;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明确共同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要达到的共同目的,他们对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有预见,并且都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3、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不难看出,本案赵小甲和赵小乙不是共同犯罪。但不是共同犯罪,能否单独就一个行为定为犯罪呢,法律界学术论文中,提出按照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即只要有共同犯罪行为,即使是一方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妨碍共同犯罪的成立,即所谓的共犯独立性说。这应该有其合法合理性。

 

  本案中,赵小乙在赵小甲叫其帮打人时一呼即应,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赵小甲殴打陆春时帮忙殴打被害人,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虽然本案中辩护人提到赵小甲有二次伤害行为,一次是赵小甲在楼梯口打陆春腰部的行为,一次是在上述在宿舍卫生间的殴打行为,在第二次殴打时,赵小甲有踢被害人腹部的行为。赵小乙辩护人提到赵小甲在楼梯口打陆春腰部的行为,赵小甲的供述中不承认有此殴打行为,证据中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说在楼梯口赵小甲拿竹棍打其腰,唯一的目击证人也只证实赵小甲有踢腿的动作,没看清楚踢到哪里,与被害人陈述不相一致,由于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此次伤害事实。在宿舍卫生间的殴打行为,赵小乙不承认其有踢被害人腹部的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赵小甲在致害被害人中踢其腹部的行为致被害人重伤起主要作用,赵小乙的打脸和推撞行为起次要作用,虽然他们两个人的殴打行为不能认同为共同犯罪,不能把赵小甲的伤害行为视为共同犯罪行为,但据此认定赵小乙无罪的理由太牵强,与我国的法制精神不符。如果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一个或多个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行为,被害人伤情是轻伤以上,从收集的证据看,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伤害行为非主要或轻微就不定罪的话,恐怕会引发很多弊端,这样势必会放纵这些犯罪分子,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

 

  法院综合考虑到赵小乙有自首行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五周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等量刑情节,判处赵小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赵小乙当即表示上诉,后在上级法院审理过程中撤诉服判。当然,本案中,赵小甲虽然不用负刑事责任,但要负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方式。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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