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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9年10月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 对起诉书指控的集资参与人人数和金额有异议;

3、 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一:续借行为数额的认定,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1万元存1个月,到期后再续签1个月合同;和1万元存2个月,有区别吗?在理财上是一样的。

本案起诉书金额,比起诉意见书的金额,几乎翻倍。翻倍的原因,辩护人认为是控方将‘续借行为’数额累计计算。

控方的理由应该认为,各被告人向同一人反复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时,尽管投资人仅用原来的本金反复投资,但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和被告人向不同的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危害后果是没有区别的,其结果都会使金融秩序受到扰乱。被告人向同一人或不同的人实施了两次以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使投资人的财产受到了两次侵害,使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受到扰乱、破坏的程度进一步加深。

但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以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为宜。因为投资人尽管续签了合同,但是,其犯罪的对象还是同一个金额,犯罪数额并没有增加,只是犯罪时间延长而已,这和被告人针对相同款项签订两个期限的协议累加没有本质区别。

举例说明:

被告人陈某的投资人王金红,在2018512日投资2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70天;到期当天续存90天,直至暴雷损失。

假设投资人王金红,在2018512日投资2万元,期限160天。那么很明显,非吸金额就是2万元。

续存行为,投资人的财产受到了一次侵害,使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受到一次扰乱。

 

二、挂名业务员(刘金秀30万元、汪蝉30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的客户,相应金额60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森汇赢’公司规定对业务员发放基本工资,这一规定被一些业务员钻了空子:就是让自己的亲属,报名当业务员,空挂在团队经理名下,以自己名义进行投资,这样既能每月开工资,还能赚取高额投资利息。

被告人陈某名下的投资人刘金秀,就是这样钻空子的人,从她的笔录(侦49卷P155-157页)可以看到:

“是我儿媳妇张力跟我介绍‘森汇赢’公司,在陈某下面挂个名字当业务员”。

“我在陈某团队里,王鹏业务员投资在自己名下”。

张力,就是被告人陈某唯一一名业务员,把自己婆婆刘金秀空挂在陈某名下,既投着资,也每月领空饷。

而汪蝉,她存款时,是自己办理的,被告人陈某还不是团队经理。

陈某供述:‘2017年1月10日入职当业务员,2017年8月份当团队经理’;‘当业务员期间,我的业绩100多万元,这些钱都兑付了。’

而汪蝉陈述:‘2017年6月份,我投了20万元’;‘2017年7月份,我又投了10万元’‘我的本金都没有收回’。

汪蝉投资时,并不是找的陈某。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收到投资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案存在部分投资人在缴纳投资款签订合同时,当时就收到返现款项,辩护人认为,返现款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理由为:

《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这一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

比如被告人陈某名下王永璞笔录(侦45卷P103-105)

“2017年10月20日,投资15万元,当天返我1500元”

“2017年12月14日,投资10万元,当天返我1000元”

2500元,应当扣除,实际案涉金额是247500元。

相同情况还有王丽娜(侦45卷P140-141)‘存钱当时就返给我120元’等多人存在此种情况。

 

四、复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本案存在大量投资人在投资款到期后,与‘森汇赢’公司约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协议。

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应当是本金而不包括元利息。理由为因为利息是‘森汇赢’公司支付的,而不是投资人支付的,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来说,应当是指投资人实际支付的钱款,而不是其应当得到的回报。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体现在对投资人实际拥有的钱款的“吸收”上。其他犯罪的处理也可以作为借鉴。如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只计算犯罪的本金而不计算犯罪的利息,其他诈骗类犯罪也是如此。因为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本金上。

 

五、本案虽无法认定单位犯罪,但量刑时应考虑按单位犯罪标准量刑 

起诉书未认定单位犯罪,辩护人认为,其中最大障碍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

‘森汇赢’公司的组织架构中存在法定代表人苗畅旭→负责人黄辛搏→店长→团队经理→集资业务员的五级非法集资体系,按理都属于共犯。

但是公安机关只是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抓人,抓了主管人员店长和团队经理,而直接责任人的业务员一个也没有追究。

而公诉机关起诉,却是按照自然人犯罪标准起诉。

抓人按照单位犯罪标准,起诉按照自然人标准,辩护人认为对团队经理的所有被告人不公。

               

二、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

 201897日,陈某经金州公安分局电话传唤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交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规定,自首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被告人陈某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理由为:

首先,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陈某到金州公安分局反映情况,这属于犯罪后主动报案。

其次,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时,交代自己全部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只是由个别投资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而陈某交代自己涉及的客户时,这些投资人尚未到公安机关报案,所以,被告人陈某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受蒙蔽自己也投入9万元,也是受害人,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明系经招聘入职,其虽被聘为团队经理,但工作职责主要为管理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赚取的是工资收入,且陈某没有参与公司业务模式的策划和制定,也无权占有和支配吸存款项,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应根据被告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区分主从犯,理由为:

首先,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主从犯是准确认定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区分到案共犯人的主从犯问题,理论上尚有争议。

辩护人认为,应以被告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正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是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题中之义。

综合全案证据,陈某等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均指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并非店长和团队经理策划。因为当他们入职时,公司基本的架构已经成立。

其次,被告人陈某在整个‘非吸’犯罪中,她的作用也应认定为从犯。

‘非吸’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间接造成的后果是投资人的财产损失,辩护人认为是复合型犯罪。

被告人陈某作为团队经理,并不直接面对投资人(客户),她的职责是是管理业务员,主抓我们团队的业务。

在起诉意见书中所指控的业务,有一部分不是陈某亲自实施,只是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人要对自己团队的业务员的‘非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第一,刑法具有谦抑性,在证据存疑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控方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主犯的,只能认定为从犯。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被告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六)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性认识和主观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比较生僻,是普通人无法准确了解的罪名,对其犯罪构成普通人一般无法掌握。做为陈某,其到公司上班,听命于领导,做分内之事,加之从表面上看‘太和鼎盛’公司又是一个正规的公司,不可能要求一个打工者去向老板讨要营业执照看公司经营范围,有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再去查看法律,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触犯法律,法律不强人所难,陈某也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对此类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与知法犯法者不可同日而语。

 

    以上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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