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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8年5月2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故意伤害罪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

2、 被害人汪某陈述和证人孙某证言自相矛盾;

3、 本案证人李某和王某的证言不符合常识;

4、 鉴定意见书检材存疑,不具备合法性。

 

一、程序之辩

1、公安机关‘证人诉讼权利告知书’违法使用

   证据卷2第21页,有证人孙某签字的‘证人诉讼权利告知书’。上面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次询问时交证人等字样。

   证人孙某第一次询问时间是2017年4月4日,在马兰派出所。

   我们很清楚,故意伤害案件只有在伤情鉴定出来芝后,才能够刑事立案,这是刑事案件常识。

   而在伤情鉴定没出来之前,只能按照治安案件侦查处理。

卷宗里的‘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是是2017年4月4日大公沙(治)受案字(2017)2176号。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初始受理的案件性质是治安管理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对证人的告知书就应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不是依据刑诉法。

为什么公安机关会违法?结合后续对两方证人的不同询问方式,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本案一开始就有明显的倾向性。

 

2、公安机关鉴定程序违法

     本案属于故意伤害案,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这里使用的是‘应当’。也就是说,汪某的伤情鉴定,应当由沙河口分局的鉴定机构负责实施。

按照汪某的说法:沙河口分局法医答复我的伤太复杂,告诉我等病全看完后让我去地方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

而本条第三款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也就是,如果沙河口分局法医无法鉴定,那么马兰派出所首先要经过分局负责人批准后,才能到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这里,法律采用的是‘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就是如果没有经过批准,是不能到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由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也就不具备合法性了。

 

二:证据之辩——单个证据存在4处有异议之处

1、证人孙某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三次证言前后证言矛盾,和被害人汪某陈述自相矛盾

 12017441109-1201分,在马兰派出所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理由为:该份证言并非证人孙某直接感知,而是她自己认为的。

证据卷2第26页正数第5-8行,当公安机关问孙某:事发时,你是否亲眼看见汪某拽着徐某某的衣服并且和徐某某撕扯?

孙某答:当时我在我丈夫汪某后面,汪某背对着我,我没亲眼看见,我认为当时是这样的。

(2)孙某三次证言前后证言矛盾

 证人孙某共做了三份证言,但是对案件事实的描述,自相矛盾:

其第一次证言是案发后第2天做的,因为该证言距离案发时间最近,证人记忆力最好时作证的,按常理,应当是对案件事实描述最准确,可信度最高的一份证言。

而在2017412日第二次作证时,孙某就推翻了自己第一份证言,改口说自己没有看到汪某拽着徐某某的衣服并且和徐某某撕扯。

为什么改口?两个原因:

第一个原因,汪某拽着徐某某的衣服并且和徐某某撕扯的事实,涉及到本案的定性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甚至是意外事件;

第二个原因,是警察诱导性提醒孙某,有证人证实汪某和徐某某没有肢体接触,所以孙某才改变了自己的证言,改为对自己丈夫有利的描述。

而第三份证言,又和前两份不符:

前两份证言,孙某描述她和丈夫汪某出门顺序是:

第一次证言:我把门打开,汪某就冲出去走到缓步台和徐某某理论。

第二次证言:我当时准备穿鞋上楼,汪某走进徐某某的同时说你下来说。

这两份证言的共同点,都是汪某先出门上楼和徐某某接触,而孙某是后于汪某出去。

而第三份证言:我和我对象汪某上到台上后,我手里还拿着一个鞋拔子。

3)孙某证言和和被害人汪某陈述自相矛盾

孙某的第三份证言变成了她和汪某两人共同上楼。

而被害人汪某的陈述(侦2卷10页)倒数第5行:出去后我上去的,孙某在一楼没向上走。

 

2、本案证人李某和王某的证言不符合常识

先来分析两位证人李某和王某的证言:

首先,真实性令人起疑。

因为在案件发生时,每一个证人见到的案件的时间点、过程、角度是不同的,不同的证人对同一事实的描述,虽然大致相同;但是细节描述一定会有差异,更不可能出现一模一样的证言。

当公安机关问李某和王某同一问题:2017年4月3日18时30分许,你在何处?看到了什么?(侦2卷33、38页)

王某回答:我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天盛街9号2-2-2我家中,当时听到外面吵吵,我就推门看,看到徐某某一脚将汪某从一楼半的位置踹到了楼下。

55个字,3个逗号1个句号。

而李某如何回答的呢?也是55个字,3个逗号1个句号。一模一样的回答,现实中两个人的回答一模一样可能吗?但今天的庭审中就发生了。

其次,我们大家都知道的是,人的视线是不会拐弯的,这是常识。

但是,证人王某的眼睛就会拐弯,来看他的证言:

2017年4月3日18时30分许,我在我家中,突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我听是楼下孙某的声音,喊‘你要干什么’。

而(侦2卷21页)孙某证言:我就先去把门打开了,打开门我就问徐某某‘你是不是又犯病了’。

王某听到了孙某没有说过的话,是否很奇怪?

继续看:

我就开门看,看到徐某某从一楼上到一楼半的位置,徐某某的父亲在徐某某身旁,汪某从楼下往楼上走(侦2卷38页)

从图(4)汪某家门口可以看到,9步台阶,上到一楼半缓步台;但是从(8)(9)图可以看到,王某家正对着一楼缓步台的一半位置,理论上王某可以看到徐某某的站位,但是他不可能看到汪某从楼下往楼上走,除非王某的眼睛具备特异功能,视线会拐弯。

再次,两位证人对同一事实,应当是眼见相似或相同:

而公安机关问:现场还有什么人在场?

李某证言(侦2卷34页):还有徐某某的父母在场。

而王某证言(侦2卷40页):还有徐某某的父亲在场;

为什么证言李某眼里,案发现场凭空多出了一个人(徐某某的母亲);或者说王某的眼里,案发现场凭空少了一个人(徐某某的母亲)?

更蹊跷的是,既然李某证实徐某某父母在场,那么为何警方选择性的取证?为什么不对徐某某母亲取证?

而证人徐元龙,证实汪某趴在一楼家门口,而孙某在使用白色金属棍子殴打徐某某;而证人李某和王某对这一幕,视而不见。到底是谁在选择性证言?

 

3、鉴定意见书检材存疑,不具备合法性

   1)有‘早产’的检材

   1卷第9页写明:受理日期是2017年10月13日;第10页写明:检查日期是2017年10月17日。

   但是检材中却存在拍摄晚于鉴定日期一天后的第6项CT(2017年10月18日拍摄)。

   具体含义就是鉴定人员在17日鉴定时,却依据第2天才拍摄出来的CT,鉴定出结果来。

2)公安机关送检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属于故意伤害案,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这里使用的是‘应当’。也就是说,汪某的伤情鉴定,应当由沙河口分局的鉴定机构负责实施。

按照汪某的说法:沙河口分局法医答复我的伤太复杂,告诉我等病全看完后让我去地方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

而本条第三款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也就是,如果沙河口分局法医无法鉴定,那么马兰派出所首先要经过分局负责人批准后,才能到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这里,法律采用的是‘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就是如果没有经过批准,是不能到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由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也就不具备合法性了。

 

三:事实之辩

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对故意伤害事实,时供时翻,在今天的庭审,依然坚持没有踹汪某。而控方则提供了孙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力证故意伤害的事实。

那么,是徐某某拒不认罪,还是证人虚假证言,恐怕单凭言词证据,无法断定。但是结合案发现场的照片以及生活常识,我们可能会发现隐藏在卷宗后面若隐若现的谎言。

通过证据分析,被害人妻子孙某的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以及和汪某陈述矛盾的地方;两位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存在和孙某不一致以及和生活常识相悖的现象。

另外一位证人徐元龙的说法,也许是事实真相:

徐某某父亲对2017年4月3日事件经过的陈述:

事发当晚,他是唯一的一个到现场的人,整个过程包括汪某到医院就诊全程都参与了。

案发当晚,徐某某喝了不少的酒,说话嘴打飘,头脑模糊,走路都晃。牵着狗要上楼时,大狗着急回家。在一上楼拐弯处差点把徐某某拽倒,晃了他一下,意外地碰到了1楼1号家的门。

突然间,汪某两口子开开门,老婆手挥动着白钢鞋拔子,汪某手握酒瓶子追出来打徐某某,汪某的老婆追上二楼缓步台上挥舞着白钢鞋拔子在打徐某某。

事过后,徐某某说;当时1楼1号家的两口子,那突如其来的举动,我想都想不到。当时那两人瞬间的冲击,我没有能力和机会与汪某发生肢体冲突。他们两人各手持白钢鞋拔子.酒瓶子在围追打我一人,我腿胳膊当时都软丢当的,汪某他老婆拿白钢鞋拔子打的我,双手只顾来回挡护着头了。我老爸要是再晚一步,给劝说开,我的头就开花了。汪某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确实不知道他是怎么弄的。

当时徐元龙是下楼下到3楼时,听到了男女的爭吵声,一拐弯就见到1楼1号家的老婆手中挥舞着白钢鞋拔子在猛打着徐某某,徐元龙就用强硬的劝喊声,劝停了那女人手中的白钢鞋拔子,而徐元龙当时还被连带打到了胳膊,感觉出来是一根很重的白钢鞋拔子。

劝完架,我转头看了一眼台阶下,看见地下趴着一个人。我下台阶一看是1楼1号家小伙汪某,他头朝西,头脸周围有碎酒瓶子,他的两腿朝东两脚还在他家里,一只脚上穿的棉拖鞋,另一只棉拖鞋还掉落在他家厅里的地上。

我靠前招呼问了他一声,唉.怎么了?汪某当时说;没事,顺势自己站起来走进他家厅里椅子上坐了下来。

这时候汪某的老婆就拿手机开始叫这个.喊那个的,过了一会儿2楼2号家的女人,2楼3号家的男人李某,我家老伴来到了汪家厅里,又过了大约5一6分钟,她报了警。2楼2号家的男人是110来的时候才下楼的,他下来的时候还说自己睡觉睡的毛毛楞楞的,手机给他叫醒的。

以上这几个到汪家厅里的人,除了我老伴,那两个人还是此事件的所谓证人当时都不在现场,不知他们证的是哪一块?

我老伴她在那两个所谓的证人没开门下楼的时候她就在楼梯上了,那碎酒瓶碴子是我老伴用扫帚给简单的清扫了一下,当时怕伤着人。

他汪某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是手握酒瓶子开门出来打人,拌滑卡倒的,还可能是被他老婆挥舞的白钢鞋拔子碰倒所至。他老婆和那两个邻居说;汪某最近身体不太好,脚还肿,走道不方便什么的。

当时你汪某头右脸部朝地面,头朝西.头脸周围有碎瓶碴子,双腿脚在自家门里。穿的一双拖鞋一只还落在地上。

假如,你汪某被徐某某踢或踹而倒,那你汪某是半卷曲依靠在门上,面部朝上的。一楼的楼梯踏步台阶是9步台阶,一步台阶的高度是20厘米.宽是24厘米左右.楼梯宽约1米,坡度45度。你汪某身高1.7米开外,从1米宽的楼梯能平滚下来吗?那得把你分成两半。

说,徐某某踹的你汪某,那站都站不稳的徐某某,他是在几步台阶踹的你?他如果用脚踹你,那他会被晃下台阶的,是身体半卧依靠在门上。因为楼梯是45度坡,不是平地。再一个说;这时候你汪某的老婆手挥舞着白钢鞋拔子在哪?你汪某就在那等着叫人踹吗?你们这么一个笔录那么一个口供的,还有什么所谓的证人,你们证的什么?汪某的老婆事发当晚,我亲眼所见所闻,两次问过汪某这伤是怎么弄得?一次是他家厅里,二次是在医院候诊室。

两位证人当你们从自己家里开门下楼到汪某家厅里时,汪某已经坐在椅子上了,你们各自家门紧闭,你们能看见什么?你们的眼睛带穿透.带拐弯啊?你俩纯是胡诌八扯;你俩和汪家好我不反对,但是你俩替他作假证,那是法律不允许的。

而舍大连市最好医院,专门到中心医院就诊,也是由原因的:医院里有汪某的亲三叔,这是我亲眼所见,亲耳所听。串通好了医院.大夫,让他们再整出一些汪某的伤情资料。当晚仅开了一个吊瓶就将近900元,这天晚上我又垫付了1100元左右。

 

    

  辩护人:辽宁斌某某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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