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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建设

123发布时间:2018年4月19日 大连刑事律师  
  2005 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了鉴定机构将独立于公、检、法、司单位之外,将撤销人民法院内设的鉴定机构,实现审鉴分离。笔者 通过学习认为,该《规定》不仅仅是要求人民法院内设鉴定机构撤销,他还有更深一层的意义,那就是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也要统一归口管理, 彻底实现审鉴分离。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机构,对专门性 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该活动的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准确判定。因此,在法院系统内部,对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各个环节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加 以规定,江西省高院赣高法(2002)12号文《关于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全省各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 托和组织司法鉴定。2005年10月,最高院下发了关于撤消法院系统法医鉴定机构的通知,那么,今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该何去何从呢?需不需要归口管理 呢?笔者认为对该项工作实行归口管理还是必要的。

首先,实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的归口管理,是时代发展的要求,符合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方向。当今时代是一个分工的时代,许多国家权威机 构甚至把社会分工的粗细当成一个国家科技文明是否发达的有力指标,分工愈细,体现一个国家的科技文明发达程度愈高。近些年来,我国正进行着一系列司法体制 改革,改革的方向,明显是朝着分工细化的方向发展,最高院(2001)8号文件要求,在2002年底以前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的新机制,司法鉴 定工作作为为审判服务的辅助部门之一,也必须实现审判工作与鉴定工作的分离,这走出了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审鉴分离的第一步;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关 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了鉴定机构的性质,即应独立于公、检、法、司单位之外,除公安机关因破案需要保留鉴定机构之外,其余三家的鉴定机构都要独 立于本单位之外,在法院系统,最高院也下发了有关撤销基层法院内设法医鉴定机构的通知,这实现了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审鉴分离的第二步;随着法院系统的司法鉴 定机构的撤销,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出现了一个空档,办案法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开始各自寻求鉴定机构进行对外委托。这种一手包办的做法不仅对办案任务 繁重的法官来说是额外的负担,也会使当事人对办案法官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因此,实现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归口管理是一项迫在眉睫的任务。他的实现与鉴定机构 独立于审判机关的意义一样重要,这就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实现审鉴分离应该走的第三步,彻底实现审鉴分离。
其次,完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归口管理,是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公正和效率一直是我国司法建设的主题,而提高审判效率,更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进和基 础,他不仅要求法官办案要快,而且要准。试想一下,案件久拖未决,本身就会使公众对办案法官的公正产生质疑;而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不仅 浪费审判资源,更是对公正司法的一种亵渎。那么,为什么说对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是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呢?原因有二:其一、完成一项完整的对外委 托鉴定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他需要负责委托鉴定的办案人员熟悉鉴定机构的况状,组织协调好当事人配合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关注鉴定的进展,通知鉴定人 员出庭等等,这些工作对办案任务繁重的法官来说,无疑是一种负担,严重影响法官对接连而来案件的审理,降低了工作效率;其二、对外委托鉴定不能信手拈来, 相反,他有着很强的法定性、程序性,只有熟悉对外委托鉴定的程序,才能完成该项任务,在法院系统,有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都是组织司法技术 人员在学习,因此,这些知识对于熟悉审判业务的办案法官来说是生僻的、冷门的、薄弱的,一旦案件因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不到位而导致整个案件被发回重 审,损失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实现归口管理,是实现审判与鉴定相分离,保证司法廉正与公正审判的有力举措。在2002年最高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对 外委托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明确规定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进行规范化管理,这一方面能有效防止法官委托的随意性、不公开性与鉴定过程失控性, 促进鉴定活动廉洁,公开与规范。另一方面,也是一种有效的司法救济方式,使各种新兴学科,跨学科及重大审议案件,通过组织专家进行综合鉴定方式,解决社会 鉴定机构或个人无法鉴定以及争论不休的局面,实现司法审判的终结性。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充分认识到组织管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重要性,将业务庭未按 照统一对外委托规定的案件作为违反审判纪律案件处理,在《暂行规定》施行的几年,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处理的对外委托案件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05年 10月1日后,最高院下发了关于撤销基层法院法医鉴定机构的文件,那么,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还要不要归口管理呢?笔者认为,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关 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解决的是公、检、法、司单位内设鉴定机构的问题,这与是否撤销对外委托鉴定的管理机构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如何将对外委托鉴 定的归口管理落实到实处,笔者认为,应该有的放矢,因地制宜地建立专职该项工作的长效机制。即在经济发达地区,由于经济纠纷案件多、涉案标的大,审判结果 的社会效应也大,因此,在这些地区设立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长效机制是必要可行的,而在经济不发达的县城小镇,由于案件少、涉案标的也小,如果该法院的司法 鉴定机构被撤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 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总之,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加强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要统一归口管理的重要性,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和实践,为创建社会主义法治和谐社会而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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