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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

123发布时间:2018年3月21日 大连刑事律师  

   关键词:女性;毒品犯罪;刑罚;罪刑均衡;刑罚个别化。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新的一轮毒品犯罪浪潮席卷我国,诱发了大量刑事犯罪和社会治安问题,影响社会安定,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可以说,毒品违法犯罪已经成为我国现阶段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而近年来,女性实施毒品犯罪呈上升趋势,成为云南省这个禁毒斗争前沿地区毒品犯罪中最突出的特点。本文拟从毒品犯罪刑事立法的角度出发,具体以云南女性实施毒品犯罪的状况探讨相关刑罚适用问题。    

一、毒品犯罪女性化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云南地处西南边疆,与缅甸、老挝、越南接壤,国境线长 4060公里 ,邻近世界三大毒品产地之一的“金三角”,国际贩毒集团将云南作为新的贩毒通道,加上解放前这些地方原有的种植、贩卖鸦片的陋习又死灰复燃,因此成为毒品危害的重灾区,国外的专家也指出“横穿中国内地的 ‘海洛因之路’已成为毒贩的最佳选择。海洛因先由‘骡子’(指运输毒品者)从中缅边境带进云南,然后通过卡车或船运到广州或深圳,最后通过货车或藏在携毒者体内运到香港”。这席话概括了在云南运输毒品的几种方式。而其中女性参与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正在呈上升趋势,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要分布于边境、交通沿线。云南省边民与国境外的居民在历史传承、宗教信仰、语言文化、婚姻风俗习惯、经济生活等方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少人同属一个民族,他们跨境而居,相互通婚,来往亲密,为贩毒提供了很便利的条件。调查表明,毒品犯罪严重和多发地区主要是边境、交通沿线,从毒品犯罪份子籍贯上也显示出这一特征,地处边境的德宏籍女性毒贩占48.2%,地处交通沿线的大理、保山、开远籍女性毒贩分别占10.1%、7.6%、8.4%。

2、从犯罪主体的构成上来看,已婚妇女、文盲半文盲、农民、山区、少数民族居多。究其原因,这部分人文化程度较低,在经济上没有固定的来源,或者经济来源较少,赖以生存的基础薄弱。因此,毒品对她们带来的高额利润的诱惑就非常可观,诱使她们铤而走险。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具有较高的纠合性。由于进行毒品犯罪等于是用生命在做赌注,迫使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较高的组织性、隐蔽性,成员之间相互信任、互相保护,造成了很多家庭朋友式的组合。女性毒品犯罪人之间大多数是母女、姐妹等亲属关系,并由此扩展到一村一寨。尤其是少数民族,她们由于通婚的地域范围比较小,相互之间往往都有或远或近的血缘关系、姻亲关系,相互邀约一起犯罪,心理上容易产生相互依赖感,增强了实施犯罪行为的胆量,从而获得精神上的安慰和安全感,一旦被抓获就会相互包庇和掩护,开脱罪责。实践当中几人被抓获,一人抵罪,其他人逃脱法律惩处的屡见不鲜。

4、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女性毒品犯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了机会和条件,致使他人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家破人亡不会作什么考虑,很多认为只要不是杀人、抢人,走私运输一点毒品,赚钱又快,没有什么大不了的。她们不会认识到她们运送的毒品在后面的环节中会对社会造成多么巨大的危害。如果一个人不能正确认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那么他就很难正确地去对待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也就不能期望其对家庭和社会负责。大多数女性毒品犯自以为是为了家庭、儿女,为生活所迫,从而不能考虑到对社会的危害,个别人还隐藏着对社会的不满、敌视甚至报复的想法。    

5、在行为方式上以体内带毒为主。女性自身的生理特点也是区别于男性运毒的重要特征之一,女性贩毒存在着其自身的便利性。大部分女性在实施走私运输毒品犯罪时都会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当然,女性利用自己本身生理构造的特殊性来携带毒品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手段,大部分的这类案件边防、公安机关也可以比较顺利的侦破,社会危害性得到了有效的遏制。    

6、怀孕及哺乳期妇女实施毒品犯罪增加。云南德宏公安边防支队在2002年的1、2月共破获85起人体贩毒案,抓获贩毒嫌疑人134人。查获毒品22公斤;2005年上半年,共查获孕妇体内带毒案件113起,其中哺乳期妇女体内带毒案件98起104人,全部带有小孩。抗拒抓捕的手段也是越来越让缉毒机关措手不及。凉山州这类女性毒品犯罪有一个公式化过程:先故意怀孕,之后开始毒品犯罪,到云南购买毒品,经成昆铁路线或公路运往凉山州境内(或再往成都方向),一些人甚至在小孩出生哺乳期过后(如果还未被抓获)就将其贩卖。这一毒品犯罪模式是目前当地司法机关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面临的最大难题,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采用这一模式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她们的零星贩毒行为由于其身体的特殊性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被当地群众称为“有合法执照”的毒贩。原因在于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以现在贩毒集团就钻这条法律空子,遥控指挥,使用“人海战术”,大量诱骗、雇佣特殊人群和孕妇、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运送毒品。笔者曾遇到过这样的案件,几名四川省凉山州金阳县的彝族妇女和其中一人的丈夫一同到孟连后,四名妇女将毒品藏于体内毒返回四川,到永仁时被抓获。虽有证据表明其中一人的丈夫可能是整个犯罪的组织者甚至是贩卖的货主,但四名妇女中有二人在抓获时均系怀孕待产的妇女,永仁警方由于没有处理条件,便在两名孕妇尚未完全排除嫌疑的情况下作了一次讯问后将二人送交金阳县警方,致使在案的那名妇女的丈夫虽然被抓获,但因证据不足最后作了无罪处理。    

二、对女性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原则  完善的法律对策,是综合治理毒品犯罪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的第2款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总则的第4条还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面对女性利用其特殊条件越来越多的参与毒品犯罪活动的严峻形势,我们应当严格依据刑法的规定,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坚决地打击。    

1、对我国刑罚适用原则的两种理解。对于我国刑罚的适用原则,目前理论上有两种理解。一是认为我国的刑罚适用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即根据罪行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罪行大小的含义,既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基础,又要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二是认为我国的刑罚适用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做到既要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同时还应当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所以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论观点都来源于对《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字面理解,但从立法本意看,都值得商榷。    

2、我国刑罚的适用原则应为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统一。首先,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违反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其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的有无取决于刑事责任的有无,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程度。除犯罪行为外,刑事责任的轻重还取决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性质和轻重程度,这实际上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所以,我国《刑法》中的刑罚适用原则是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统一,这二者的统一也与刑罚惩罚犯罪及预防犯罪的目的紧密相连。刑罚的首要目的是对犯罪的报复,这不但是公平与正义的要求.而且也是现实中人类情感的需要。罪刑均衡恰恰体现了这一刑罚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需要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均衡,使刑罚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同时,预防犯罪也是刑罚的目的。罪刑均衡原则虽然有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与正义,但是在预防犯罪方面却是失败的。刑罚个别化的理论之所以产生,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罪刑均衡原则在预防犯罪方面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按照刑罚个别化原则,在案件的裁量中,法官可以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最为恰当的刑罚,有针对性的进行惩罚和教育。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罪刑均衡原则体现了刑罚惩罚犯罪的目的,而刑罚个别化则体现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正如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不可偏废一样.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二者也是紧密联系、不可或缺的。    

3、将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结合,准确地适用刑罚,有效打击女性毒品犯罪。学者Pollak研究女性犯罪时指出,由于一般社会人士(包括司法、执法人员)对女性抱有关怀、同情的社会期待,再加上女性的生理特性,女性犯罪具有隐秘的特征,较不易被发现。对于女性犯罪人,刑法一般都予以较为人道的待遇。随着社会的进步,对待女性犯罪人的态度越是宽容,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基于此,孕妇和哺乳期内的妇女被越来越多的诱骗、雇佣运送毒品。在处理女性毒品犯罪人时,必须将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结合起来,将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基础性原则,把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校正性原则,科学的适用刑罚,既不放弃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又要在科以刑罚时根据女性毒品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确定最为恰当的刑罚,体现刑罚的人道性。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完善刑事诉讼中有针对性的强制措施。在上面笔者已经提出应将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结合,有效打击女性毒品犯罪,但是我们在考虑刑罚适用之前,必须完善对特殊人群采取的强制措施,既要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行进行,又要注重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现阶段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种针对不宜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实现其被刑事诉讼法设定的目的,不能完全有效的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①可参考英国为被保释者居住专门提供保释旅馆的做法,建议增加“专门场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指定的居所并列规定,作为可以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供公安、司法机关从中选择采用。把处在怀孕期、哺乳期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置在专门场所,待其怀孕期、哺乳期过后再视情况作出相应惩罚决定,一能降低其逃逸的可能性,二能让其知道暂不处罚不等于不处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的基础。虽然增加专门场所会给我国带来警力、物力的压力,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在专门场所比将其分散在本人住所、指定的居所或抓捕逃逸的被监视居住人所耗费的警力、物力要少。     

②考虑增设“逃保罪”,扩大脱逃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增加其逃跑成本,加大对潜逃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取保候审可借鉴英国的做法,规定:被取保受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单独构成新的犯罪,与原罪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161条第1款仅只是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为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考虑将依法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分子增加到此条的主体范围中,规定以逃保罪定罪处罚,以利监视居住的执行。    

2、控制对女性毒品犯罪人的死刑适用。自刑法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死刑以来,我国在毒品犯罪方面适用死刑的幅度急剧增长。其原因同我国的历史与现行刑事政策密不可分,同我国在打击毒品犯罪时的急功近利的心态息息相关。死刑的严厉性和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是其他刑罚不可比拟的,以剥夺生命的死刑作为手段去阻止毒品犯罪,不仅能在很大程度上威慑犯罪分子,更可以节约对犯罪分子惩罚的成本,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想理念。因此,死刑是我国打击毒品犯罪、遏制毒品蔓延的重要武器之一。但是但毒品犯罪蔓延到今天,境内外的贩毒集团仍然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继续实施毒品犯罪活动.竭力开辟“中国通道”。有一部分吸毒人员,为获得吸毒资本,不惜“以贩养吸”。因此,众多的吸毒人群,成了毒品犯罪的“后备军”。在死刑的威慑下,毒品犯罪分子并没有停止犯罪行为。相反在暴利的刺激下,明知毒品犯罪可能判处极刑,仍然带着侥幸心理进行毒品犯罪,因此,死刑只能作为一种惩罚手段而不能作为预防毒品犯罪发生的一种手段,死刑对毒品犯罪的威慑力也是有限的。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的毒犯很多是弱势群体,他们为生活所迫,在暴富心理驱使下被人利用而走向犯罪道路,而真正提供资金、毒品,组织策划毒品犯罪,获取最大利润的大毒枭却不易被抓获,而其中的女性毒贩因其自身生理特点提供的便利性,以及性别决定的男女社会分工不同,大部分成为毒品犯罪集团中的马仔和工具。所以,对于一般的毒品犯罪人,特别是其中的女性,适用死刑并不能真正遏制毒品的蔓延。我们对那些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虽已达到死刑标准的一般毒品犯罪人,被捕后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被胁迫、被引诱参加犯罪的;属偶犯、从犯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都不应当判处死刑,应严格坚持“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一原则。    

3、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时审理怀孕、哺乳期妇女涉毒案件。2007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作了新的规定。2008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的高贵君庭长强调,司法实践中办理这类案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厉打击幕后组织、策划和指挥者,对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参与毒品犯罪情节较轻的,或者具有自首、立功、被胁迫参加犯罪、坦白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二是要积极妥善解决涉及孕妇、哺乳期妇女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等问题。对其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的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但不能放任不管,拖延诉讼。三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妨碍诉讼进行的,要及时依法起诉和审理,以有效遏制利用孕妇、哺乳期妇女进行毒品犯罪的蔓延势头。    

4、完善服刑教育机制,提高刑罚执行效果。 刑罚的适用,并不是简单的依照刑法规定和被告人的罪行对其确定刑罚的种类以及执行刑罚的时间、期限,要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达到教育人、改造人以及震慑犯罪的目的,还必须通过加强对涉毒罪犯的教育改造,对涉毒女犯形成一套完整的监管教育机制。一是坚持严格管教制度。通过在监狱这种封闭的服刑场所强制一定的生活、劳动,进行法制教育,让服刑的人员对所犯罪的行为认知必须改变,强化刑罚的震慑效果,使她们在心理上对刑罚产生畏惧,以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同时以警示其他女性,减少女性犯罪带来的腐蚀性后果;二是在服刑期间,要加强对女性毒犯的保护。山根清道指出,女性犯罪的一大原因是对她们的保护不够,在社会生活中容易产生障碍。女犯情感脆弱、爱面子,更害怕当众受到批评,加之社会偏见使人们对女犯的宽容度较低,女犯的人格更易受到侮辱、践踏。因此对女犯的批评教育、管理应当注意场合及方式,组织女犯生产劳动必须注意女犯的生理特点并实行特殊保护。三是要充分运用母爱的力量。母爱的力量往往超出人们的正常想象,要让女性毒犯充分了解毒品对社会特别是下一代的危害,充分认识母亲犯罪会对孩子产生的不良引导,力争通过母爱唤醒她们,让她们自觉地拒绝毒品、远离毒品。面对女性毒品犯罪的上升趋势,我们只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强绳,完善刑事诉讼的各项措施,将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结合,准确地适用刑罚,充分发挥刑罚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加强对女性毒犯的服刑教育改造,才能使女性被组织、引诱参与毒品犯罪的情况得到有效遏制。但是,刑罚不是万能的,不能简单依靠刑罚来打击毒品犯罪,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法律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女性涉毒犯罪将会得到真正控制和治理。    

参考文献:    

1、高巍著:《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桑红华:《毒品犯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4、杨士隆:《犯罪心理学》,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6、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    

8、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版。    

9、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    

10、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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