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波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尊某的审判长: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波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观点是:
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有减轻处罚情节。
量刑辩护:
一、被告人王某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波在接受公安、检察机关的讯问中,对整个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一直能主动、详细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一直稳定;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犯罪现场等侦查活动。
在今天庭审中,同样对其应承担的罪责不推脱,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波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波没有前科,是初次犯罪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四、被告人王某波愿意返还赃款并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波系相对作用较小,未实施诈骗实行行为的从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建议减少基准刑30-50%;
诈骗罪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本案的诈骗实行行为分两部分:首先是发送虚假信息,其次是在被害人在操作时,首次二被告操作被害人银行卡,将被害人钱款转走占有。
而这两步实行行为,被告人王某波均未参与,他仅仅是将首被告与‘车手’居间介绍,而他这种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系法律拟制化犯罪。
辽宁省量刑规范化意见9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相对作用较小,未实施诈骗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50%。
而王某波仅仅是将魏德龙的信息转给黄振秋、黄展国,就将苛以3年多的有期徒刑,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而
六、量刑建议:
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波在有期徒刑个月定罪量刑,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