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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松运输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8年1月1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运输毒品

贾某松运输毒品罪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贾某松运输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观点是:

1、仅有贩毒人员张志国的供述,没有上诉人贾某松供述及其他直接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贩毒事实;

 2、上诉人贾某松指使王艳萍携带案涉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

 一:仅有贩毒人员张志国的供述,没有上诉人贾某松供述及其他直接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贩毒事实

上诉人贾某松归案后,对起诉书指控的张志国贩卖给其毒品这一节犯罪事实,一直没有任何供述,一审庭审时也否认该指控。

而张志国的供述,时供时翻。虽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供词,但是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理由为:

1)2016年8月19日的供述与辩解系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

通过一审庭审出示的讯问视听资料,可以看出:2016年8月19日(12:45分-12:56分)讯问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开始时间与讯问笔录时间不一致,且侦查人员存在威胁、诱供情形。

这种威胁的录像,结合张志国庭审供述侦查人员‘以抓捕其家属相威胁’,可以认定,本次讯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张志国的‘亲笔供词’,系第一次供述的延续

‘亲笔供词’来源于侦查羁押期间,系第一份(2016年8月19日的供述)的延续,并系同一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取得,间隔时间不足24小时。  

侦查人员的威胁、诱供情形,对张志国的恐惧心理和顺从效应并没有消失。该‘亲笔供词’也应予以排除。

3)其他讯问笔录系‘重复自白’

虽然其它的供述,并没有发现涉嫌采用非法手段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因为取证主体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开始的非法取证,对后续的证据产生了‘波及效应’,后续的同类自白皆不能接纳采信。

张志国贩卖贾某松毒品的其他间接证据:

1)2卷199页张志国给贾某松发送短信截图照片真实性存疑

首先是来源不清,因为贾某松被扣押三部手机。谁?通过何种方式?在何时提取?那部手机提取?这些并没有记录。

其次,同一性存疑。短信照片来源于贾某松被扣押的手机,但是在扣押清单中,只是写明扣押手机3部,并没有写明手机串号,也就是检材同一性存疑,无法确定提取照片的手机就是侦查机关查封的手机。

再次,短信截图照片在证据体系中,应当属于‘电子证据’,就应当依据《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而本案并没有‘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据取得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保证。

 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不具备关联性

通话记录仅能证明张志国、贾某松有电话联系,并不能证明两人的通话内容就是联系毒品交易,更不能作为独立证据印证张志国关于贩卖给贾某松的供述。

通话记录属于单向证明,没有得到贾某松供述或者在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

   辩护人认为,只有当依法取得的上诉人供述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可以依法认定。

本节中,首先同案张志国的部分供述已经证实为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而短信截图,也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实张志国卖给过贾某松毒品。

而张志国在房间内单独向贾某松贩毒的指供,属于单向证明,没有得到贾某松的供述或者在案其他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

综合一审判决在这一节提供的证据,毒品买卖双方,卖方张志国交代出售毒品,但贾某松始终否认。而张志国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并不能能够得到间接证据印证,并且还有诱供、逼供的情形的,导致并不能必然得出张志国贩卖给贾某松毒品的唯一结论,属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二、上诉人贾某松指使王艳萍携带案涉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

王艳萍供述,贾某松给其案涉查扣毒品,但是上诉人贾某松不予认了,这种情况属于查扣的毒品归属存在疑问的。

因为王艳萍供述是贾某松拿着包装袋给她的,包装袋上应当留着贾某松的指纹。

侦查机关就应当采取对案涉的毒品包装进行指纹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等方式,证明毒品的归属。

那么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对案涉包装袋上的指纹进行提取?

而毒品交付过程,只有贾某松和王艳萍两个人,证人战兴龙和李晓霞并没有看到。

本节犯罪事实,只有王艳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仅仅依靠王艳萍的单方指供,认定案涉毒品归属贾某松,显属证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质证

1)案涉毒品称量违规

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称量前,称量人应当将衡器示数归零,并确保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得随意搬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

而本案‘博途’牌电子称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而本案没有这些证据!

2)取样程序违规,没有制作取样笔录

按照第九条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

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取样笔录。

取样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签名,并随案移送。

而本案的取样笔录在哪?

 

(3)案涉毒品搜查程序见证人违法

 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有见证人的,笔录材料中应当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

而侦查机关搜查王艳萍案涉毒品时,时间是凌晨,地点是甘井子区。而见证人白晶住在金州区,没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和联系方式。这个见证人白晶,是否真的在现场,都未必可知。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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