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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购买毒品的TQ经费所在地是否“毒资”筹集地

123发布时间:2017年11月5日 大连刑事律师  

在办理贩卖毒品案件中,对公安机关提供给TQ人员用于购买毒品的经费是否为“毒资”?提供购买毒品的TQ经费所在地是否是“毒资”筹集地?由于对这两个问题的理解不同,导致出现地域管辖权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给TQ人员用于毒品交易的经费是“毒资”,提供购买毒品的TQ经费所在地是“毒资”筹集地。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隐匿地等”。既然是贩卖毒品案件,就存在一个卖家和买家的毒品交易,卖家提供毒品以换得买家钱财,TQ用于购买毒品的经费不管来源于哪里,在这起毒品交易中,此经费应视为交易的“毒资”,提供购买毒品的TQ经费所在地是“毒资”筹集地。不然,否定这个经费是毒资就否定毒品交易,进而否定了贩卖毒品行为的成立。

  也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给TQ人员用于毒品交易的经费不是“毒资”,而是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因此提供购买毒品的TQ经费所在地也就不是“毒资”筹集地。理由是:购买毒品的TQ经费是由公安机关为了侦破案件而提供给TQ人员的特殊费用,不是“毒资”。如果把这个经费定性为毒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就应该将此依法缴获。显然这个经费是不能缴获的,不能上缴国库的,只能返还给提供的公安机关。所以,提供购买毒品的TQ经费所在地不是“毒资”筹集地。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给TQ人员用于毒品交易的经费应视为“毒资”,提供购买毒品的TQ经费所在地为其“毒资”筹集地。理由是:

  首先,毒品交易事实本身就是一个犯罪事实,即存在买家和卖家的交易,在卖家的眼里他提供毒品换取的就是毒资,不能因为购买毒品的钱财是公安机关提供给TQ人员的,就否定它是毒资的性质。

  其次,公安机关提供给TQ人员用于毒品交易的经费被定性为毒资与被定性为案侦经费,二者并不矛盾。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目的上说,它是案侦经费,从贩毒分子和TQ人员交易的事实上来说,它是毒资,只不过是认识的角度不同,因此这个经费具有双重性质。对于“是毒资就应该依法缴获,上缴国库”的说法并不准确。司法机关在认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部分表述为“当场缴获毒资多少”,缴获并不等于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它由公关机关提供,就应当返给还公安机关,无需上缴国库。没有上缴国库也不能否定TQ人员用于购买毒品的经费是“毒资”。

  再次,在办理TQ介入的贩卖毒品案件中,公安机关提供给TQ使用的经费,是作为物证使用,以证明犯罪分子为牟取利益而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和交易的金额,这个经费是主要证据和直接证据,而且在起诉书或判决书中的犯罪事实部分都会表述为“当场缴获毒资多少”。所以从诉讼的角度上讲,在毒品交易中,TQ人员使用的经费就是“毒资”,不要因为TQ介入而否定其毒资的性质,以致不利于诉讼和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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