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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7年9月1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宋伯南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一审判决中的第3节犯罪事实,方某某不构成犯罪;高洋与冯博临时起意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2、   上诉人支付的租车费用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3、上诉人方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一、一审判决书第3节犯罪事实,方某某不构成犯罪;高洋与冯博临时起意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本节作案流程是:到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押金和租金;然后寻找买主,销售车辆。

也就是说,朱先伟和高洋、冯博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很明确的,占有租赁车辆的变价款。

而从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环节来分析,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之下;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将车辆用于变卖套取现金。

在租赁期内,取得租赁车辆的控制权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由于联系到购车的人,并将汽车销售,先行租赁行为才转化为犯罪行为。

第三节犯罪事实中,租车人朱先伟是由高洋联系的,租车款是高洋提供的,签订租赁协议是朱先伟。这期间,上诉人方某某的行为仅仅是将高洋提供的电话号码和租车款交给朱先伟。他的行为到此为止是合法的,高洋控制并使用租赁的车辆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当高洋卖车时,高洋、朱先伟的先前租车行为才开始向犯罪转变。

而本节,并没有购车人的出现,高洋和冯博、许军接到租赁的车辆后,连夜将车辆开回廊坊了,冯博留着这台车自己开,也没找买家(高洋的供述)。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和拒不退还的,是构成侵占罪两个重要条件 。

首先,构成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存在代为保管关系。本节的代为保管关系产生于汽车租赁合同中,即众成公司将辽BF19T5奥迪车租赁给朱先伟使用,在租赁期内,朱先伟有合法保管车辆的义务;当朱先伟将车辆转交给高洋时,这种保管义务也随附转移到高洋身上。

高洋的供述,明确说明辽BF19T5奥迪车,她和冯博并不想出售,而是留着冯博自己使用。

很明显,不管租赁期是否到期,高洋和冯博并不想将车辆退还给众成公司,二人的侵占故意很明确。

而上诉人方某某是否存在占有租赁车辆自己使用的主观故意呢?是没有的。也就是说,占有的故意是高洋和冯博临时起意,已经超出了和方某某共谋的范畴,是实行过限的行为。

而方某某不应当为高洋和冯博实行过限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上诉人支付的租车费用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一审判决四起案件中的涉案金额,都是以车辆的评估价值作为基数。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权,就必须支付相应的租金,这就使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必然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这说明上诉人是不可能占有有整个车辆的价值的,事先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三、上诉人方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分析每一节案件的流程可以看出: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之下;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将车辆用于变卖套取现金。

在第一个环节中,又分为和租赁公司的签约、交款,接受车辆直至控制汽车。

这其中犯罪故意不是方某某提起的;租赁保证金不是方某某提供的;签订合同不是方某某签订的,而方某某也不是直接的租车人。

第二环节中,联系购车人、洽谈、变卖取得车款,这些环节方某某都没有参与。

他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于主犯,只是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实行行为,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方某某分得赃款也较少,应当在10年以内量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6年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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