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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储值卡未取款是否构成犯罪

123发布时间:2017年9月11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宋伯南

李某系无业游民,某日其听说同村李大爷的儿子给李大爷寄了一大笔钱,明日李大爷就会去镇上的银行取款。第二天,李某便尾随李大爷来到镇上,待李大爷从银行出来后,乘机将李大爷的随身钱包盗走,后发现包内并无现金,只有一张银行卡(后经查证卡内有余额五万元)。因无取款密码,李某便将银行卡遗弃在家中,直到案发。

 

  分歧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李某盗窃信用卡,但并未使用的,李大爷虽丧失银行卡,但没有丧失存款债权,卡内存款仍处于李大爷的支配,李某盗窃银行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从刑法理论上讲,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包括盗窃、冒用信用卡两个连续行为,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只有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才能实现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虽然使用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但是,如果没有使用行为,单是盗窃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盗窃信用卡并不等于盗窃了卡内的存款,被害人丧失信用卡,并不意味着丧失了存款债权。在审判实践中,应将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结合起来统一评价,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罪对象的财物一般限于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而不包括价值廉价的财物。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质的违法性。《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理论和司法实践界一般将盗窃罪归类为结果犯。但《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后的盗窃罪的分为两种类型:“数额较大”型的盗窃罪和非数额型的盗窃罪。

 

  从信用卡的性质来讲,信用卡属于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本身并无多少财产价值,如果有,也只是制造一张信用卡的成本价值或者失主挂失、补办信用卡的成本价值,但这种价值不是信用卡内在的价值体现,也不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追求的价值。行为人要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利用所盗窃的信用卡提取存款,也正是这种后续行为才使得合法持卡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故李某盗窃信用卡后,没有后续使用,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行为的定性2013-03-22 14:52: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海  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界定为盗窃罪。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该条文在审判实践及学界尚存争议,其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的问题,本文将对该行为的定性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各种学说

 

  1、盗窃说:该学说成为审判实物界主流学说,已是法院判决定案的法律依据。其理论根据是“事后行为不可罚”。认为盗窃后冒用的行为“只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行为的继续,”行为人盗取信用卡本身已构成盗窃罪,其后的骗取行为只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冒用等欺骗行为是盗窃罪的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行为人要获得最终的犯罪利益。就必须实施包括冒用在内的欺骗手段,这也是完整评价盗窃行为的应有之意。同时,盗窃了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

 

  2、法律拟制。所谓法律拟制,又称法定拟制,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该规定处理。基于法律拟制的定义来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按盗窃罪论处似乎符合法律拟制的规定,是法律拟制的一种。但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法律拟制是有意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与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有明显的区别。因此,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不能按法律拟制的理论来解释。并且,即使按照法律拟制来解释,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按盗窃罪论处也不利于对国家信用卡制度的保护,此种情况下,仅仅保护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有违立法的初衷。

 

  3、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即牵连触犯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又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盗窃信用卡是本罪行为,而非法使用行为是为盗窃目的服务,是结果行为,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一般应以盗窃罪论处;另一些人认为,应当数罪并罚;还有的认为按主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4、信用卡诈骗说。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由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和使用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两部分构成,其中,使用行为在整个过程中起关键作用。因为信用卡本身并没有多大价值,它的价值是通过它的使用功能来体现的,仅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经过使用行为才能现实地占有他人财物。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因此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三、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行为定性之我见

 

  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笔者赞同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将“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虽然盗窃罪中规定了死刑,但根据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只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才适用死刑。而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由于侵害了双重法益。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的具有侵犯相同数额财产等相同情节的盗窃罪,如果将这种行为还是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话,将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将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定性为信用诈骗罪是符合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合情合理又合法。

 

  2、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窃取财物的规定。冒用他人行用卡,一般表现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行为人在窃取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后,直接使用所窃取的信用在信用卡或银联卡特约消费商店、银行等场所进行转账、刷卡消费等行为时,必然是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且在违背合法持卡人意志的情况下进行的,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中有关客观方面的规定,因此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是合理的。

 

  3、将“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定性为诈骗,而非盗窃,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虽盗取信用卡,但其目的在于“骗”而非“盗”,盗只是行为人得到信用卡的一种行为方式。正如行为人欲要打开保险柜实施盗窃,先窃取保险柜的密码或钥匙一样,盗卡是为了冒用他人名义用骗取钱财,因此,盗卡充其量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或者称为从行为,其主行为是用窃取来的信用卡诈骗钱财,因此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结语

 

  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现象在近几年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但是,对此行为该如何定性,实务界和理论界是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的按信用卡诈骗罪来处罚。

 

《盗窃KTV会员储值卡是否属于盗窃罪》

 

 

作者: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4-07-08 09: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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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4517日以来,犯罪嫌疑人马某利用在武陟县某KTV上班时,趁该KTV一楼大厅收银台电脑无人看管之机,在该电脑上将KTV会员的储值卡挂失后重新补办,共计补办12张储值卡。其中九张储值卡内余额共计7757元。其余两张余额分别为500元、682元的储值卡被马某分别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兜售给他人,另外一张余额为895元的储值卡被原卡主重新挂失后补领。

 

    关于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手段,即取财行为具有秘密性。所谓秘密窃取,是指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采取隐秘的、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无体物,如电力、煤气等传统的无体物和Q币、游戏点卡等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本案中KTV会员卡是利用现金充值的储值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犯罪嫌疑人马某趁KTV收银台电脑无人看管之机, 在电脑上将KTV会员的储值卡挂失后重新补办,共计补办12张储值卡,共价值7757元,无论是否处分或者消费该会员卡,都应该按照12张储值卡的数额定性,即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首先KTV的会员储值卡属于有体物,不能等同于银行卡、现金等,只有在消费或者处分的情况下,才属于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盗窃罪的客体是财物,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马某趁KTV收银台电脑无人看管之机, 在电脑上将KTV会员的储值卡挂失后重新补办,共计补办12张储值卡,共价值7757元,其余两张余额分别为500元、682元的储值卡被马某分别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兜售给他人,马某所处分的数额是1182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表面上看,KTV充值卡在不消费或者不处分的情况下,不具有财物的性质,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由于KTV储值卡在消费或者处分的情况下能够在特定场所换取物品,这就决定了盗刷储值卡能够成立盗窃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马某所处分的储值卡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故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电话充值卡行为构成盗窃罪

 来源:新华报业网-江苏经济报 2011061807:07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打印大中小大中小大中小  袁国芳

 

  [案情]200944日,被告人王杰乘隙窃取他人电话充值卡1箱计3950张,面值合计24.5万元。窃后,使用了其中的2900元充值卡,其余充值卡均未追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的充值卡能否挂失,并无定论,故不应以票面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除被充值使用的2900元以外,其余24万余元充值款未发生实际支付,属于犯罪未遂,只能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得他人不记名、不挂失、能即时充值使用的电话充值卡合计价值2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本案焦点在于:1、电话充值卡是否属于有价证券,其价值如何确定?2、被告人未使用的充值卡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分析]当前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犯罪是一种数额型犯罪,被盗物品的价格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除盗窃金融机构外,盗窃未遂一般不入罪。

首先,作为盗窃对象的物之价值源于社会生活需要和公众认同感。移动通讯的广泛发展,与其配套出现的电话充值卡虽然功能单一,但基于其便利、安全的充值功能,已受到广大手机客户的广泛接受和使用。其实质为持卡人与通讯服务公司之间的有偿服务合同,其内容为持卡人支付对价后取得的通讯服务的权利,在不特定持有人之间具有一定流通性质,其密码型设计,保障其具有唯一性和安全性。正是如此,其价值体现在卡本身记载的金额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同时还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失,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显然,电话充值卡是属于“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范畴,还是属于“记名有价支付凭证”范畴,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电话充值卡以密码设计,承载50元、100元面值,这么一种小面额设计方案当然不可能实行记名及定时兑现制,否则,交易成本不划算,不符合其便捷特性,当然也不符合市场规律,这是常识性问题。

我们假设这些充值卡被盗后,被害人申请对被盗充值卡注销、锁定,使其充值功能消失,是否对盗窃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我们知道,判定犯罪形态,看犯罪行为止于哪里。被告人王杰盗窃电话充值卡得手即犯罪行为完成,即犯罪既遂;事后,无论是犯罪人对赃物的处置,还是被害人为防止自己的损失因不法侵害而扩大,采取的止损措施,某种程度上,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对抗行为,但均为犯罪事实后的行为,对盗窃行为人的犯罪构成没有任何影响。至于失主上述自救行为,就像失主发现物件被盗后从盗贼手中追回失物一样,当然影响被告人实现其非法利益,但不改变被告人行为之性质与犯罪形态。

综上分析,本案认定被告人盗窃电话充值卡价值24.5万元是正确的。

 

作者系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庭

 

超市购物卡、定额发票价值能否作为盗窃数额认定?

 

 

作者:黄文斌 卢芯  发布时间:2009-05-12 08: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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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1030日,被告人庞沛、庞飞龙、庞川、陈贤绍经密谋后,于13时许,分别骑两部摩托车来到田阳县城伺机盗窃,在田阳县城中山街人行道旁见到有一辆白色轿车停放在该处时,庞沛和庞飞龙下车察看发现轿车内有一黑色手提包时,即由庞川和陈贤绍负责开车接应,庞飞龙负责望风,庞沛用一尖头铁柱体砸烂轿车玻璃偷走车内的黑色手提包。提包价值为90元;包内有一本百色市服务、娱乐业定额发票,价值860元;现金7359元及存折等物,价值共计8309元。白色轿车被砸坏玻璃窗的维修费为620元。当日15时许,四被告人又窜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通往逻索村的公路上,见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时,四被告人又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轿车内的一黑色手提包。提包的价值为60元;包内有一部酷派728型双模彩屏手机,价值2509元;一部LGKW820型双模彩屏手机,价值3230元;一块酷派728型手机电池,价值112元;两个清华紫光256M移动磁盘,价值84元;两张卡号:NO.03000609NO.20006728的百色环球百货天鹅城超市购物卡,卡内金额分别为2000元、500元;一张卡号:8000001253的百色家福超市购物卡,卡内金额1000元;现金8500元及笔记本等物。价值共计17995元。黑色轿车被砸坏玻璃窗的维修费为110元。破案后所有被盗财物已退还给失主。

 

【争议】

 

        对于四被告人盗窃的超市购物卡及定额发票价值是否应作为盗窃数额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四被告人所盗得的超市购物卡及定额发票的价值不能作为盗窃数额认定。此观点认为,购物卡是一种反映财产的权利凭证,或者说是一种权利凭证的载体,它通过所记载的面值来实现它作为价值符号的作用,而非财产本身。这种载体的取得与丧失并不必然反映财产权的取得与丧失,只是反映取得与丧失该财产的一种可能性。虽然四被告人已经盗得了购物卡,但要实现最终的非法占有,必须采取进一步的出卖或者消费等行为才能实现。实际中,被害人可以通过挂失、禁用等手段使得该有价凭证失去其形式上的价值,从而进行补救以免造成实际损失。这样非法占有人也许就无法对该卡的全部价值进行实际上的控制和支配,被害人也不会因此全部丧失对该财产的实际控制,因此对此财产不能进行估价,而“侵财性案件,财产要具有一定价值,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如无法估值,就无法认定盗窃数额。所以不应作为盗窃数额认定。同理,虽然发票失窃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但发票本身并不具有价值,票面表明的价值,并不是其实际价值,不能作为盗窃的数额来认定。

 

        二是四被告人所盗得的超市购物卡及定额发票的价值能作为盗窃数额认定。此观点认为,本案中,四被告人所盗窃的购物卡及定额发票均属于有价凭证,对于盗窃有价凭证数额的认定,应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来认定,四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购物卡及定额发票都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超市的购物卡上面仅记载着使用期限、使用地点和卡的面值等内容,系不记名、不挂失、不设密码的有价支付凭证,在通常情况下,持有该购物卡的人可以直接到超市进行购物消费,而超市必须无条件地满足持卡人进行的与购物卡等同价值的消费。因此,该购物卡属于不需要任何证明手续就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所以,本案以四被告人所盗窃的购物卡的票面金额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于法有据。

其次,定额发票的价值认定,因为被害人从税务机关领取发票时,已按总面额的8.6%税费交纳税款,所以应按当初被害人从税务机关买入的价格来认定定额发票的价值。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购物卡及定额发票的价值应作为盗窃数额认定,最终,法院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63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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