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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在量刑中的认定

123发布时间:2017年9月4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诈骗罪
犯罪数额是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是衡量侵害财产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依据①。正是由于这种重要性导致了它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合同诈骗罪也是如此,合同诈骗犯罪作为一种侵害财产型犯罪,其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或者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这些财物往往具有一定的数额,这种数额显现了合同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会表现出不同的形式以及不同的犯罪形态,这种对犯罪数额的概括性认定就显得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实施)中指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该司法解释也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种种复杂情形,导致对数额的认定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实践中仍然很难对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作出合理的认定。而如何计算和运用数额,对于司法实践中科学准确地认定合同诈骗罪及适用刑罚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很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指与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相关联的、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具有刑法意义的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包括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是指合同诈骗罪普通构成数额,而量刑数额是指影响合同诈骗行为并对行为的刑罚裁量有影响的犯罪数额,大体可以合同标的额、犯罪所得数额与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三种类型。合同标的额,是指合同诈骗行为所指向的合同标的总额,它客观地反映了行为人意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多少以及犯罪行为的规摸、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其实质是表现行为人所实现的财产利益或经济利益。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是指对方当事人因为行为人的合同诈骗行为而减少或丧失的财产数额。它包括直接损失数额和间接损失数额。②这三类犯罪数额都与合同诈骗行为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基本上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在对合同诈骗罪进行刑罚裁量时究竟应该以哪一种数额作为依据呢? 
    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脱离具体犯罪的具体形态,只有在具体犯罪形态的基础上,才能科学认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数额,并进而作出正确的刑罚裁量。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合同诈骗罪会呈现不同的形态,而不同的犯罪形态中存在着不同的犯罪数额。③笔者试图从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未遂、连续犯、共犯等犯罪形态的基础上,对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在量刑中的认定作一简略探讨。 
    一、在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形态下,宜以受害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作为量刑依据 
    这是因为,合同诈骗罪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在受骗方交付给行为人时,体现了合同诈骗行为的非法占有性,以其作为此种情形下的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依据,可以全面体现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程度,准确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保证正确适用刑罚,实现保护被害者合法利益的目的;在交付过程中,由于受害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均是由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完全也应当归责于行为人。如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犯罪数额,在合同标的额并未全部损失掉,被害人因受骗只损失了部分财物的情况下,若使犯罪分子对全部合同标的额承担刑事责任,则会造成轻罪重罚的后果;如果以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在受骗人实际交出财物后、犯罪分子实际骗到财物前财物因被害人以外的原因而减少的场合,这部分损失数额就会因无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惩罚。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受害人的间接损失数额只是在正常情形下其可能会获得的利益,并不必然获得,不能体现非法占有性,因此不应归责于行为人。 
    二、在合同诈骗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下,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作为量刑依据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数额应当表现为犯罪行为所指向,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数额,并非犯罪的实际数额。在合同诈骗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下,行为人没有取得任何财物,被害人也没有交付任何财物,不会有任何经济损失。所以,被害人损失额和行为人实际所得额都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有合同的标的额。对合同诈骗罪进行量刑的依据应当表现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而不是实际的犯罪数额。此时,合同标的额最能反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因此,宜把它作为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的量刑依据。但是,同时我们也应当考虑到,合同标的额有时并非是行为人所希望诈骗的对象(比如行为人只想诈骗合同的定金、预付款等),有时对该合同标的的诈骗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既遂状态,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合同标的额为量刑根据,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关于犯罪预备、中止和未遂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在合同诈骗犯罪呈连环状态时,宜以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作为量刑根据 
    实践中存在着“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合同诈骗行为,即行为人将后一次诈骗的财物偿还上一次诈骗的财物,行为人始终占有他人一部分财产。连环诈骗中,行为人主观上对是否归还对方财物是不确定的,往往见机行事:如果对方紧盯不放,可再去骗另一家的财物来冲抵;如果对方催得不紧,就拖下去,以至不了了之。但是,在决意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确定之前,尚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连环诈骗整个过程中的后一次诈骗是为了偿还前一次诈骗欠下的债务,除最后一次受骗者外,其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可能得到了全部或部分补偿,诈骗人对财物的占有处于不稳定的暂时状态,受骗人的财产损失也处于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这种形式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虽然在形式上实施数次诈骗行为,而且每次行为都可能构成了犯罪,但它事实上是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在先的诈骗行为都是为后续的诈骗行为作铺垫,行为人在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合同诈骗行为。这种形式下的合同诈骗犯罪,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并非意图将全部诈骗所得据为己有,而是只想占有其中的一部分;从客观上看,受骗人虽然财物被骗,但同时也有数个偿还以前诈骗所得的行为;从行为结果来看,受骗人财物被骗,失去的并非是全部被骗财物,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犯罪,不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量刑依据,同时,由于在数次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给各个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可能大于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故也不应以犯罪所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所以,对呈连环状态的合同诈骗犯罪犯罪,其量刑依据应以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为准。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的计算方法,可以由行为人最后一次行骗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加上前几次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得到。 
    四、在合同诈骗罪呈共同犯罪的状态下,量刑应依据各共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同时兼顾各行为人的参与数额或分赃数额 
    这是由共同犯罪的本质和处罚原则所决定的。由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故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有所区分。首先,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的数额(在完成形态下即受害方的直接损失数额,在未完成形态下即合同标的额)承担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由于主犯的行为起决定作用,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对于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实行犯) ,应以本人参与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为准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帮助犯) ,应以其所帮助的实行犯在合同诈骗犯罪所参与的总额为准承担刑事责任,再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由从犯自身特征所决定的。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从犯有两种。其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的实行犯。这一部分从犯,其特征为“参与”,所起作用不大。因此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能够体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只能是其“参与额”,其不能对未参与的数额负责。否则就有可能与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其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帮助犯。其行为大多表现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辅助实施犯罪。这一部分从犯的特征主要为“辅助”,他们往往不直接参与犯罪的实施。换言之,在合同诈骗犯罪中,他们与犯罪数额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但是,鉴于合同诈骗犯罪的实行犯是在其帮助下完成犯罪的,故其应当对其所帮助的实行犯参与的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④当然,对这两类从犯的处罚,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三,胁从犯由于系被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故宜以分赃数额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并且按照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四,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作用主要是由被教唆人的作用决定的,可能起主要作用,也可能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果被教唆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教唆犯应相当于主犯承担刑事责任,即应以犯罪总额(在完成形态下即受害方的直接损失数额,在未完成形态下即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标准;如果被教唆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则教唆犯应相当于从犯承担刑事责任,即应以被教唆人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或被教唆人所帮助的实行犯参与的犯罪总额作为量刑依据。 
    五、同时有合同诈骗和其他诈骗行为情况下的量刑数额认定 
    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连续实施的诈骗行为中,各种诈骗行为的性质不同,而且各种诈骗行为的数额分别计算都未达到起刑点,但是其总数额却达到某种诈骗罪的起刑点。如行为人分别以合同手段骗、票据诈骗手段、贷款诈骗手段取了对方当事人财物,虽然其每一种诈骗行为都不构成相应性质的犯罪,但是其诈骗的总数额却能构成其实施的任何一种诈骗犯罪如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对这种情况,应当将行为人的这些行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看,即把这些仅根据据各自特征无法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的数额累计相加,按照普通诈骗罪定罪量刑。因为特殊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分离出来的犯罪,特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包容,特殊诈骗行为数额虽然不能构成特殊诈骗罪,但是其数额已经达到普通诈骗罪的起刑点,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和量刑。还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了数种诈骗行为,其中一种或者几种构成某一诈骗罪,而其他数种诈骗行为均未达构成犯罪的数额,如行为人分别以合同诈骗手段、票据诈骗手段、贷款诈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但只有以其中一种手段实施的行为在数额上构成了相应的犯罪,其他手段实施的行为在数额上均未构成相应犯罪。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将没有独立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的数额累计起来按照普通诈骗罪定罪,然后将普通诈骗罪与已经构成的一个或者几个特殊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已经构成的犯罪中有普通诈骗罪和其他特殊诈骗罪,那么应当将没有独立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的数额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相加并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后与其他特殊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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