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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转移毒品该如何定性?

123发布时间:2017年8月21日 大连刑事律师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财宝,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洪山路301弄32号103室,暂住上海市洪山路301弄33号403室。

  犯罪嫌疑人张健,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梧桐路65弄8号。

  2003年5月嫌疑人刘财宝向广州“阿明”(在逃)求购毒品海洛因,并要求“阿明”将毒品邮寄至本市梧桐路65弄嫌疑人张健家中。同时刘财宝通知张健,有邮包寄至张住处,要求张收到邮包后送至他家中。同年5月7日19时许,张健将收到的邮包送至本市洪山路301弄33号403室刘财宝的住处,刘当着张健的面打开邮包,刘、张均见包内有1只铁罐,罐内有1包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物品。嗣后刘将该物品分成39包,将其中20包(经检验净重155.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装在1只马甲袋内委托张健带回家中代为保管。张健携上述物品离开刘财宝家后,在途中被守侯的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刘财宝也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其余物品19包(经检验净重146.5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1.67克各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73褐色块状物(检出大麻主要成分四氢大麻酚成分)。

  二、分歧意见

  本案犯罪嫌疑人刘财宝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义,但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张健的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健明知是毒品,仍为刘财宝转移、保管的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理由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对毒品有实际占有和处分的权利,能将毒品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毒品的所有权属于持有者本人,在司法机关无法查清毒品的来源和用途,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其他毒品犯罪时才予以认定。而本案中的毒品系被告人刘财宝所有,刘财宝将毒品交给张健是要张对毒品进行保管,张健对毒品没有实际占有、处分的权利,更没有所有权,故张健触犯的是刑法第349条,应以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49条第1款中“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中的犯罪分子应是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张健是为非法持有毒品的刘财宝转移、保管毒品,其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312条,应以转移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健明知刘财宝非法持有毒品仍应刘的要求为刘转移、保管毒品,系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应以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法理研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348条法条释义,所谓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这里所说的“明知”即包括明确告知是毒品,也包括行为人根据某些事实和迹象,推断出该物品可能是毒品的情况。本案的张健曾经吸毒,也知道刘财宝吸毒,在收到广州邮寄来的包裹送至刘财宝家中时,亲见邮包内铁罐中的白色块状物品海洛因及刘财宝用秤称这些东西。嗣后,刘财宝将20包毒品海洛因装在1只马甲袋内委托张健带回家中代为保管,并表示吸完后再向张要。由此可以推断张健具有明知委托保管的物品为海洛因的故意。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的非法持有,是指违法占有、携带、藏有或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即对毒品具有实际控制和支配的一种状态犯。和其它毒品犯罪的区别就在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当无法查证行为人是否为了实施客观上包含有持有毒品行为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等罪,而非法持有毒品且达一定数额的时候,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里所说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并非仅指实际占有,他可以是对毒品具有实际占有和处分权的人持有;也可以是毒品虽为他人实际掌控,但自己拥有支配权的持有;亦可以是行为人虽对毒品无所有权,但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存在,并对毒品进行管理的持有。当持有的毒品达到一定数额,又无法查证是为了其它毒品犯罪时,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它的重点在于毒品非法存在的状态,是刑法对毒品这一特殊违禁品的补充条款,如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人仅限于对毒品具有实际占有、处分权利的人,该观点过于狭隘。

  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款规定“犯前两款罪的,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从该法条设置本身来看,其第1款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对象严格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则其同款中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中的犯罪分子也应当是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再从该条第3款“犯前两款罪的,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更是明确了第1款中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应仅仅是指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这里的“犯罪分子”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不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因为如果事先与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而不能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再观刑法第312条,它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则上说窝藏、转移赃物罪中的犯罪所得的赃物应包括一切犯罪所得的赃物,但毒品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禁品,可以成为某些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而非我们刑法意义上的赃物,不能成为窝藏、转移赃物罪的对象。况且窝藏、转移赃物罪与窝藏、转移毒品罪相比较,后罪保留了前罪的基本性质,所不同的是窝藏、转移毒品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分子、赃物是特定的,也就是说窝藏、转移赃物罪是普通条款,窝藏、转移毒品罪是特别条款,在区分两罪的界限时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同理对毒品这个特殊的违禁品,我国刑法还特别规定,对违法持有毒品达一定数额,在司法机关无法查清毒品的来源和用途,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其他毒品犯罪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的张健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刘财宝转移、保管毒品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而非犯转移毒品罪或转移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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