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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司法会计鉴定

123发布时间:2017年8月11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什么是司法会计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是在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挪用特点款物等犯罪案件侦查中常用的侦查手段。

    “司法会计”一词中的“司法”二字的含义是指诉讼,它界定了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社会属性,即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使司法会计能够与会计、审计活动中的会计鉴定相区别。

    “司法会计”一词的“会计鉴定”则是指其作为诉讼活动的内容,使司法会计鉴定能够与法医学鉴定、司法笔迹鉴定等相区别。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一项司法活动。

    司法会计鉴定,通过解决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获取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从而达到查明财务会计事实的目的。

    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是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

    司法会计鉴定与其它司法鉴定一样,需要通过检验检材获取鉴别判定专门性问题所需的信息。

    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检材包括:

   (1)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如:财务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其它财 务会计资料;

   (2)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即诉讼主体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固定的那部分财务会计资料。

   (3)与鉴定事项有关《勘验检查笔录》。

    司法会计鉴定经常遇到与其他司法鉴定向交叉的专业知识。如:发票的真伪、账簿是否有涂改。

    司法会计鉴定人要求,按照目前我国诉讼法律规定,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财会或审计学教授,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就可以实施司法会计鉴定。

浅谈司法会计鉴定

2005-08-03 10:18 来源:

  一、观点综述

  在我国司法会计发展的过程中,先后出现了“一元论”、“专业论”、“二元论”的观点。

  “一元论”司法会计观,是我国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方面形成较早的一种观点,也是我国最初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大多数学者、专家和司法会计工作者的主流观点。“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核心思想是: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就是查帐、查物。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学就是司法会计鉴定学。这种理论观点借鉴了前苏联会计鉴定理论和我国审计学的操作理论,并直接归纳司法会计工作中的具体做法而形成的。“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最大贡献在于将司法会计界定为一种“诉讼活动”。这一基本理论范畴的界定不仅为“一元论”司法会计学科体系的构建确立了思想基础,而且为后来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奠定了基石。“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它将司法会计界定为司法会计鉴定,不仅局限了其自身理论观点的发展,而且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多危害。一是,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侦鉴不分”。尤其是司法会计人员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时法律身份难以划分,职责不清,造成了实际上的“侦鉴不分”。即司法会计人员在案件中既是侦查员、查帐员,又是鉴定人,一人具有双重法律身份,违反了法制原则。二是,造成“司法会计法律定性”的错误做法。由于“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形成是在借鉴审计理论成果和归纳实践中司法会计具体操作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一些学者将审计实践中对财务会计错误行为的定性问题直接“借鉴”到司法会计鉴定中,将财务会计行为是否系贪污、挪用、偷税、抗税等列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而且在司法会计鉴定书中直接回答是否犯罪的问题。某种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是哪一种犯罪行为,本身是司法机关需要收集案件中各种类型的证据来证明的,而不是司法会计鉴定人能够和应该解决的。但由于“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缺乏对司法会计理论的系统研究,且对实践中司法会计的具体做法未能从法律和科学角度来考察,造成了其理论观点的偏颇。

  “专业论”司法会计观,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提出的一种司法会计观点。“专业论”司法会计观的核心思想是: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而司法会计的对象是案件资金。由于不同经济行业涉及的案件资金及会计证据的特点不同,应当按照经济行业的划分来分别研究司法会计理论,建立相应专业的司法会计学。形成了“案件资金论”。这种观点同样认为司法会计是一种诉讼活动。其不足之处是对司法会计这一诉讼活动的具体内容与会计学没有加以区分,混淆了会计学与司法会计在诉讼活动中的不同作用。对于司法会计学来讲,虽然行业不同,采用的会计核算和会计制度有一定差异,但司法会计学研究的是司法会计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行为方式、特点及经济事项的具体情况来进行,需要研究不同行业犯罪的共同特点,因此,在确立学科体系时,不能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

  “二元论”司法会计观是80年代后期提出的一种观点,经过十余年的发展,这一理论观点及依据这一理论观点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日益成熟、完善,并被司法实践所接受。“二元论”司法会计观的核心思想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司法会计定义为诉讼活动,并依据诉讼法和刑事侦查学原理,将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概括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依据这一理论观点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结构是:司法会计学由司法学概论(司法会计概念、原理、主体、标准;司法会计学的概念、研究内容等理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司法会计检查的基本原理、方法、程序;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的检查技术;各类诉讼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对策等理论)、司法会计鉴定学(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原理、范围、方法、鉴定证据、程序;各类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技术;鉴定结论的制作及文证审查等理论)。这种观点及理论研究的成功之处在于,符合法理和学理原则,能够将司法会计理论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并指导司法会计实践。它将司法会计划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一方面,以诉讼中侦查、调查原理为依据,借鉴审计学的查账查物技术,将诉讼法规定的勘验检查与司法会计实践相结合,建立司法会计检查学;另一方面,以司法鉴定的“同一认定”理论为指导,将司法鉴定与会计要素相结合,建立司法会计鉴定学。在司法会计基本理论的指导下,将司法会计检查理论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统一于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之中,最终形成“二元论”司法会计理论体系。

  二、司法会计鉴定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

  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的概念目前并无太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是一种诉讼活动,在学科领域上属于法学学科,隶属于司法鉴定学科之下。就其理论框架而言,尚有若干问题需要解决,主要有技术标准、鉴定报告真实性界定等问题。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

  司法会计鉴定目前并无统一的技术标准,可以借鉴的是国家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制度、审计准则和司法部认可的文证审查制度。

  就目前的情况来讲,可以界定三个方面;

  1、司法会计鉴定方法

  司法会计鉴定在技术手段上与审计有类似之处,但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同时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而需实施详细验证。因为司法会计鉴定均要求对某一经济行为或事项的“是”与“非”予以明确界定,或对经济交易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因此,一般应将所有鉴定资料作为证据来源,实行详细审查,以达到鉴定目的。具体来讲,鉴定方法一般有:

  检查法。主要对需鉴定的会计核算资料和相关文件逐项检查,重点是原始单据,查看其中有无错漏、重复、涂改,尤其要查明其内容是否正确、合理、合法、符合会计原则和制度。

  核对法。对需要鉴定的会计核算资料中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原始记录、实物、现场等实施相互核对,以确认会计记录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是否真实、正确。

  询问法。一般应在委托单位的主持下进行,向有关人员或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将该过程及结果以书面方式记录。

  实物盘点法。通过对鉴定的实物财产进行实地清点,并与账面数进行比较核对,以确定财产实有数。

  比较分析法。利用会计核算资料,主要是利用账户和报表中的同类数字或关系数据进行对比分析,用以发现是否存在问题。

  判断推理法。根据检查会计核算资料所掌握的情况,用逻辑推理方法来进行判断分析,以推测其因果关系。此种方法对于司法会计鉴定非常重要,尤其是疑难案件或争议较大的纠纷,多采用此方法得到正确的结论。

  2、司法会计鉴定程序

  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与审计类似,其鉴定全过程也可分为接受委托、实施鉴定过程、得出鉴定结论三个阶段。

  (1)接受委托阶段:接受委托需慎重,需事先评估鉴定风险。因为鉴定一般是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以及司法机关难以判断事实真相时才需作出的。鉴定机构需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初步评估鉴定风险,并根据自身的独立性及能力考虑是否接受该委托;然后与法院等委托机关签定业务协议书,需对委托方、当事人、鉴定机构等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予以明确。

  (2)实施鉴定过程:实质上就是收集和评估鉴定证据的过程,是鉴定工作的关键环节。鉴定机构承接业务后。首先组建鉴定项目小组(至少二人,且各成员对会计、审计、法律等应较熟悉),各成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明确各方的分歧所在,根据鉴定要求,运用科学的鉴定方法,进行逻辑推理和判断,分析排除疑点,筛选出有用信息。若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形成结论而需向当事人补充证据时,需按法定程序办理,即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当事人取证,且至少二人以上参加,以保证收集证据的公正和真实;最后获得充分、适当的鉴定证据,并得出令人信服的鉴定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一般要求判断经济交易或事项的真实性,因此在实施鉴定过程中,需非常注重所收集证据的确凿性和精确性,从这点来看,司法会计鉴定对证据的要求与审计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更注重真实性,而淡化合法及合规性。较为典型的是,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中对“白条”入账的处理有区别,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只要“白条”所发生的交易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就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可,而在审计中,“白条”违背了财务制度的规定,被视为不合法单据。

  在实施鉴定时,需仔细分析委托书的鉴定要求,并结合案件本身进行分析。例如:法院委托鉴定“甲公司因延迟拆迁房屋给乙公司造成多支付的超期过渡费”进行鉴定,就要首先分析延迟拆迁是否成立,结果发现双方对延迟拆迁这一事实尚存在争议,法院也未对延迟拆迁定性,更未认定延迟拆迁的时间长短。因此,只能建议法院先确定延迟拆迁的具体情况后再行委托或在假定存在延迟拆迁事实的基础上实施鉴定。

  (3)得出鉴定结论阶段。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一种逻辑的、科学的推理性结合,需在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下出具。

  3、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目前相关法规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应包含的内容进行了原则规定,但对报告格式等尚无统一的规范。我们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总体上应明确、完整和客观,报告格式或具体表述为:1、标题:统一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2、收件人:为鉴定业务的委托人;3、序言段:包括鉴定范围、资料(案情)摘要、会计责任和鉴定责任、鉴定程序等;4、鉴定内容:应与委托人具体的委托内容一致;5、鉴定依据。包括依法实施鉴定的法律法规,如《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进行财务会计事实认定的标准即会计或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认定经济事实或行为成立的书证,如当事人双方质证材料等;鉴定委托书;审计法律法规等;6、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需根据资料摘要以及检查和测试结果,通过说明理由和因果关系,围绕鉴定目的进行综合性分析、辨别、判断和推理,解答鉴定事由和有关问题;7、鉴定结论:它是分析论证自然得到的结果,该结果应当是客观的描述,不应当带有法律性结论;8、文尾,包括鉴定人及复核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名称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报告日期等;9、附件。

  (二)司法会计鉴定的真实性判断

  这其实涉及到会计界与法律界一直争论不休的“会计真实性”问题。

  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由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的,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需承担法律责任。从理论上讲,鉴定的结果是唯一的,那就是可以根据鉴定执业标准来评判经济交易或行为的真实性,它具有可验证性,即可判断出鉴定结论的真伪。但实际工作中要判断是否属于错鉴并非易事。因为:

  第一,需鉴定的案件或纠纷本身就非常复杂、具有较大的争议性,事后欲通过有限的资料来识别该经济交易或行为的真实性,经常受到客观或人们认识水平的局限,难以发现当时的事实真相,这为判断鉴定结论的真伪带来了困难;

  第二,目前尚缺乏可操作的鉴定执业标准或规范,不同的人运用的鉴定程序和方法不同,提炼出的有用信息也有差异,鉴定结论自然不会一致了,因而很难有标准来判断别人的工作程序是否合法及合理,目前存在的同一案件经不同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结论迥异便是明证;

  第三,鉴定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因为鉴定工作实际上是从真伪并存、杂乱无章的证据中筛选出有用信息,然后通过逻辑推理和判断才能得出鉴定结论,它对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素质要求也较高,而目前鉴定机构和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导致不同的鉴定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除非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是很难判断其他人的鉴定有过错的;

  第四,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成败的评判标准应是鉴定结论是否适应诉讼的需要,最终是否被采信。被采信的结论被法院视为有效证据,而其他未能被采用的为无效证据。

  从执业责任来讲,目前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应侧重于鉴定过程的真实性负责,而不是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只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遵循了职业道德,恪守了执业纪律,严格依执业程序执行,即使得出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也不存在过错,不能认为该鉴定结论就是错误的。

  三、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关系

  (一)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共性

  1、主体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都是由会计资料制作者以外具有相应资料的人员进行的社会活动,同时,审计人员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也可以成为具体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人。

  2、对象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都会涉及到对一定的财务会计资料的检查、验证。

  3、标准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都是以财务会计标准作为引用技术标准。

  4、手段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均采用一定的帐务检验手段来完成任务。

  5、结果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均应当出具书面文件报告工作结果。

  6、风险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均有一定的风险性。

  (二)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差异

  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有以上诸多共性,因而无论已发表的司法鉴定理论的研究成果还是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以审计取代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这些认识和做法不仅违反了有关诉讼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消极后果。因此,有必要就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在概念、操作及结论的诉讼意义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划分,以便于正确地理解和使用司法会计鉴定来查明事实,正确地处理案件。

  1、概念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诉讼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依据司法会计技术标准,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一项诉讼标准,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一项诉讼活动。是诉讼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诉讼措施。审计,是指审计机构根据需要或接受委托,指派专业人员依据审计标准,通过审查被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济活动,提出意见和结论的一种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

  根据上述定义,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概念存在着以下差异:

  (1)社会活动的属性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审计是一种社会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

  (2)社会活动的范围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从属于法律诉讼活动,它不属于独立的社会活动,而只是围绕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活动;审计是一项独立的社会活动,它涉及经济的各个方面。

  (3)目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审计的目的则具有多样性,如监督经济活动、鉴证经济业务、评价财务会计报告等。

  (4)组织机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由司法机关主持进行的,审计是由审计机关或审计中介机构主持进行的。

  (5)基本法律依据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国家的诉讼法律的规定实施的,审计是依据国家的审计法律实施的。

  2、主体差异

  (1)主体的产生程序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且不需要鉴定事项涉及单位的委托或认可,司法会计鉴定人与除司法机关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审计人员是由审计机构指派或聘请的,除政府审计外,中介审计机构需要接受委托,才能委派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活动。

  (2)主体的范围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会计师、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担任,而审计通常只能由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进行。

  (3)主体的诉讼地位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而一般意义上的审计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即使涉及诉讼时,通常只是作为当事人或一般证人。

  (4)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同。

  3、操作程序差异

  (1)操作环境不同。首先,司法会计鉴定属于诉讼措施,在获取检材和实施技术检验方面,有比审计措施更强的其他诉讼措施作保障:其次,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是由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获取并提供;审计证据由审计人员直接获取,并由被审计单位直接提供的。

  (2)操作手段方面的差异。首先,由于法律诉讼中存在着诉讼分工,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采用技术手段(检查、计算、分析性复核验证等)来完成鉴定,而审计人员除技术手段外,还可依法采取各种非技术手段来完成审计任务,如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显然,司法会计鉴定更强调技术性。其次,有些审计应当或可以用的技术手段,如抽样审计等,司法会计鉴定中也不允许采用。

  (3)操作过程方面的差异。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程序是先结论后验证,具体的操作程序通常包括鉴定准备(受理、受检、备检)、初步检验(阅卷、测试检材质量、做出初步结论、制定详细检验论证方案)、详细检验、制作鉴定结论等四个阶段。审计涉及的基本程序是先审计后结论,具体操作程序通常分为审计准备(接受委托、测试内控制度、制定审计计划)、实施审计、制作审计报告书。

  (4)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差异。司法会计鉴定人与其他办案人员之间存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中发现与鉴定有关或无关的重要线索或证据时,应当案件承办人进行收集、固定,不得自行处理;审计人员则可以自行处理审计中发现的舞弊等问题,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4、工作结果差异

  (1)文书种类差异。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以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形式进行表达,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书和司法会计鉴定笔录两类。如果鉴定未能做出结论性意见,鉴定人则不能出具独立的证据;审计结果可以采用不同的文书进行表达,如果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

  (2)工作结论的诉讼意义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审计结论有着不同的证据属性;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审计结论都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但在法定的诉讼证据的类型中,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属于鉴定结论,审计结论则属于书证。由于属性不同,尽管审计结论中,也会存在判断性内容,但书证的性质决定了审计结论中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判定,只能证明审计意见的客观存在,而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3)工作结论在证据依据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依据基本证据(只包括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司法会计检查笔录)作出,而不能采信,诸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鉴定结论等参考证据;审计结论则可以依据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包括调查当事人时所取得的各种辅助证据。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而审计结论则可以采用适当性原则来确定审计证据的多寡。

  (4)工作结论的要求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只能对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财务会计问题表达结论性意见;审计结论则应当依据审计准则和审计结果,由审计人员决定结论所涉及的范围。例如:对少计收入通常会对企业的收入额、应纳流转税额、利润额、应纳所得税额、所有者权益等财务指标造成影响。如果少许收入事项已被鉴定人确认,而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系收入额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认定少计收入对收入额的影响,对其他财务指标的影响则不予回答:依次论推,只有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系所有者权益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则需要认定少计收入对各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但审计人员在发现少计收入的事实后,通常需要就少计收入对各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提出审计意见。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必须回答鉴定问题,审计结论可以提出问题而不予回答。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能针对会计机构提出要求或建议,但审计结论可以对会计机构提出调整账目、完善制度等要求或建议。

  (5)工作结论的范围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允计表达涉及财务会计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问题,而审计结论有时则需要判断错误和舞弊,这必然涉及到行为人员主观心理状态。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允许表达建议性意见,审计结论而可以(或必须)提出纠正财务会计错误的建议或要求。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回答财务会计管理质量问题,审计结论则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质量和水平表达评价性意见。

  (6)文书内容方面存着在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文书除需要表达检查结果外,还必须说明对结论的论证过程,审计报告书通常只要求说明审计的事实依据,无需说明结论的理由。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庭前准备

在公诉人认为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就相关鉴定意见作出说明,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时,公诉人需要开展以下庭前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一是要审查鉴定机构资质。由于鉴定活动解决的是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因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确保鉴定意见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根本保障。⑵鉴定意见一般应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对此应严格审查。二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既要审查鉴定人是否纳入鉴定名册,也要审查该鉴定人鉴定资质是否已进行年检,是否在鉴定作出时享有鉴定资质。没有纳入鉴定名册的,要确定其鉴定资质的可采信依据。 

(二)询问鉴定人,由其客观陈述、解释鉴定意见。针对鉴定意见中直接关系案件性质认定的内容,公诉人在询问鉴定人时,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立场,由鉴定人自行陈述,切忌不能按照公诉人希望的结果来诱导鉴定人。针对鉴定意见中表述专业性较强或表述略有含混的内容,在询问鉴定人时,要针对性地了解鉴定意见表述的具体含义。针对鉴定意见没有明确的事项直接影响案件定性,且通过鉴定意见文本本身无法直接得出进一步意见,或者案件证据出现重大变化,需要对检材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建议可在庭前完成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再由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则上,公诉方决定通知的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所陈述的鉴定意见,应当事先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文书,这一方面保证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保证了鉴定人出庭的可控性。 

(三)向法庭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确定鉴定人出庭后对辩护人进行告知并听取意见。通过与鉴定人接触、了解、咨询,并经过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核机制决定同意鉴定人出庭作证后,公诉部门应在庭审前向对应的法院及时提出申请,取得法院的同意。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鉴定人。 

对于法院同意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是否在庭前通知辩护人,修改后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公正审判的原理出发,提前通知辩护人是有必要的。公诉人在庭前有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程序,在法院同意鉴定人出庭后,公诉人也可与辩护人进一步沟通交流,了解辩方对鉴定意见可能提出的异议,为鉴定人出庭可能涉及的焦点问题进行预判和准备。 

(四)庭审提问及交叉询问的庭前准备。首先,应关注庭审提问设计及互动修正。在确定鉴定人出庭后,需要根据庭审的要求,合理设计公诉方在庭审时的询问提纲。提问设计要注意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专业性和通俗性兼顾;二是重点突出、避免拖沓冗长。其次,要关注庭审交叉询问技巧的交流。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鉴定人发问。交叉询问过程中,辩护方有可能会纠缠于鉴定意见中的某一个具体细节并放大对案件的影响,或者会询问超出鉴定人鉴定事项的内容。庭前,公诉人应就此种情况告诫鉴定人,要求鉴定人保持理性和克制,确保不超越鉴定范围作答。 

(五)庭审规则的告知和交流。庭前由公诉人告知鉴定人庭审规则,对庭审事项进行比较详细的交流是非常必要的。一是需重点告知和交流庭审对鉴定人职业纪律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定本身是对鉴定人总体的要求,不单单限于庭审。但由于庭审时,鉴定人的鉴定程序、鉴定文书的细节将被公示,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模糊地带或鉴定瑕疵或被放大,在鉴定人没有良好心理素质的情况下,可能自身都会混淆虚假鉴定的范围,导致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失败。因此,公诉人有必要在庭前重申该规定的要求,与鉴定人探讨鉴定中是否存在模糊地带或鉴定瑕疵,告知鉴定人出现此种情况时的应对措施。二是程序规范的告知。在鉴定人出庭时,庭前应在鉴定人等候室等待,不能旁听庭审,出庭后应接受法庭对鉴定人身份的核查、询问、签署如实作证的保证书、宣读鉴定内容、接受交叉询问,这一系列的程序规范在庭前应告知鉴定人,避免其由于对程序的不熟悉,产生紧张情绪,进而影响庭审效果。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庭前对鉴定人进行庭审规则的告知和交流,重点是消除鉴定人对庭审的心理障碍,锻炼鉴定人的庭审语言表达能力,确保鉴定人庭审时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最终实现鉴定意见被法庭所采纳。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庭审把握

(一)由法庭审核鉴定人资质并对鉴定人相关权利义务和回避事项进行告知。庭审中,法警带鉴定人出庭后,鉴定人的庭审活动也拉开了帷幕。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开庭时审判长应宣布鉴定人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鉴定人申请回避。实际庭审中,由于鉴定人出庭是在法庭调查阶段才开始,在法庭调查前的告权阶段,一般不会也不需要提前宣布鉴定人名单、讨论鉴定人回避事项。因此,对鉴定人身份的核实和回避事项,建议在传鉴定人出庭后再进行。考虑到如果辩方提出鉴定人回避可能会影响法庭的集中审理,也可以在庭前会议完成该项工作。 

(二)鉴定人宣读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对于鉴定人出庭的案件,鉴定意见何时宣读、由谁宣读,实践中也存在分歧。根据高检院编发的《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试行)》规定,“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自己宣读,未到庭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考虑到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专门问题所作的意见,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由鉴定人宣读鉴定意见内容更为妥当。由于鉴定意见书较长,单纯宣读最后的鉴定意见也缺乏客观性,故在庭审前准备阶段,公诉人应与鉴定人商讨、确定在庭审时摘要宣读鉴定意见的主要部分。庭审时,审判长在核实、告权之后,要求鉴定人宣读鉴定意见;鉴定人请求或由审判长直接决定鉴定人宣读鉴定意见主要部分,之后再由控、辩双方交叉询问。 

(三)按照庭前预案提问鉴定人,注意对鉴定人情绪的稳控。对于控方申请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公诉人在询问时,首先要注意鉴定人在庭审中的情绪是否稳定,必要时可以使用抚慰性的语言缓解其紧张情绪。公诉人尽量按照预先设计的问题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保证鉴定人能够按照预先设计的方案顺利回答。原则上,公诉人对鉴定人的询问不要超出既定的提纲。如果庭审中确有异常情况,某些问题需要鉴定人回答,公诉人可根据庭审前所掌握的鉴定人的专业修养、语言驾驭能力,把握是否临时调整询问内容。 

(四)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基础上,对重复性发问适度约束。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难以控制的是在辩方提问环节。辩方有可能提出鉴定人员本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要求鉴定人作答。对于超出鉴定人回答范围的事项,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或者答复“该提问已超出鉴定人能够回答的范围”。公诉人在适度范围内,也可以提请法庭注意,避免辩护人纠缠该问题,必要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五)对辩方申请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公诉人应通过理性、平和的询问探寻案件真相。辩方也可能主动申请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存在多个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特别是由辩方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对数个鉴定人的鉴定能力进行审查、比较,而不能简单地根据鉴定机构的权威性推断所属鉴定人的结论更为可靠。⑶对于辩方所提供的鉴定人,公诉人在庭前应特别注意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分析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合理,分析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人所作鉴定意见的分歧所在及各自的理由。在庭审时,公诉人询问辩方申请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时,应当保持理性平和的态度,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有针对性地展开询问。 

揭开33种“司法鉴定规范”的神秘面纱

在鉴定领域,根本就没有绝对的结论!------李昌钰(华裔神探)

我们对“司法鉴定”充满了神秘感,卓安姚志刚律师提供以下齐全的鉴定资料让你一目了然,如欲具体了解每一项鉴定方法的详细内容,请点击本处链接:www.dffyw.com/faguixiazai/ssf/201305/32226.html

1、笔迹鉴定规范

2、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

3、文件材料鉴定规范

4、文书鉴定通用规范

5、印章印文鉴定规范

6、法医临床检验规范

7、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

8、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

9、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10、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

11、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的测定分光光度法

12、生物检材中河豚毒素的测定

13、血液中铬镉砷铊和铅的测定

14、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规范

15、录像资料鉴定规范

16、录音资料鉴定规范

17、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

18、尿液中串联质谱法

19、亲权鉴定技术规范

20、生物检材中巴比妥类药物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21、生物检材中苯丙胺类兴奋剂、度冷丁和氯胺酮的测定

22、生物检材中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的测定

23、生物检材中乌头碱、新乌头碱和次乌头碱的LCMSMS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24、声像资料鉴定通用规范

25、特种文件鉴定规范

26、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

27、血液、尿液中154种毒(药)物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28、血液、尿液中毒鼠强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29、血液中氰化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30、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

31、印刷文件鉴定规范

32、油漆鉴定规范

33、朱墨时序鉴定规范

陈有西演讲:司法鉴定与刑事证据规则(提纲)

2013-05-30 来源:陈有西学术网 浏览次数:68

刑事诉讼与司法鉴定概说

刑事诉讼中的各方职能

法官:不枉不纵\查明真相\准确定罪量刑
检察官:指控犯罪\审查事实和证据\监督公正执法
警察:发现犯罪\抓获嫌疑人\查清真相\收集和保全证据\协助检察指控犯罪
律师:帮助被告\发现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防止出现冤假错案\使无罪的人不被追究
鉴定人:客观\中立\科学\理性地提供还原客观事实的证据
共同目标:在抗辩中逼近真相,既打击犯罪,又保护人权,实现不枉不纵,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中国刑事司法当前面临的问题

中国刑事司法中的很多问题
   现有司法框架下已经无法解决
司法错案问题   
司法公正问题
司法独立问题
司法腐败问题
司法失效问题
司法失信问题
司法无德问题

刑事司法中体现的司法鉴定问题

南昌太平洋电子商务案:16亿调账亏损

安徽亳州集资诈骗案:10多亿财产漏评

吴英集资诈骗案:资产性质界定问题

天一证券案:非法吸收存款还是委托理财

念斌投毒案:毒源来源和毒源介体

杭州留下奸杀冤案的DNA鉴定中的检材比对问题

杭州萧山出租车司机被杀五人冤案中的指纹档案问题

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证据

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
合法证据和违法证据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关于主要事实\基本事实\排除怀疑
有利于打击和有利于被告
科技手段运用:客观性\独立性\中立性

鉴定人和律师辩方证据供证

事先向法官提交辩方证据
写好清晰的证明要点和证明体系
对控方在案证据的反用、逻辑疑点
出示辩方证据是为法庭辩论提供依据
注意辩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没有把握的证据不出示

律师庭审质证的一般方法

实事求是承认有效证据不可全盘否定
发现疑点,以攻为守(日期、地点、人物)
证据的三性审查
无罪、罪轻证据的申请调取
声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对控方隐瞒证据的对策
事实被告人负责、证据三性审查律师负责

非法证据排除与鉴定人作证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不容乐观的实施现状:基本搁置
法院为什么不敢落实这两个规定?

证人鉴定人权利保护问题

    《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证人保护、不得威胁、引诱证人、必须在客观宽松环境中向证人取证的明确规定。但是,这些年中国的刑事证人大量地被威胁、被关押取证的现象,每天都在发生。这种威胁不是来自于社会犯罪力量,相反是来自于公权力。
原因,第一,就是前面说到的法庭大量釆信证人的笔录证言,而不要求他当庭作证。
第二,就是《刑法》中的307条,证人伪证罪。


鉴定人如何出庭陈述鉴定过程和依据

表明身份和资格             委托事项和目的
有无法定回避情形
获取的鉴定检材和真实性判断
鉴定的事实依据       鉴定的法律依据
鉴定的科学性依据   对被告人异议的说明
得出结论的理由        应当披露的事项
不控方侦查机构影响    不受辩方和被告影响
防止主观性和先入为主  不受经济利益影响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107 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司法鉴定的原则

合法性原则
负责任原则
保密性原则
回避原则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鉴定人的义务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司法鉴定的合法性问题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司法鉴定的独立性问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司法鉴定的客观性问题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的专业性问题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不得受理情形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鉴定意见保留和陈述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376条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708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参加。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坚守司法公正 维护法律尊严
坚守法律人共同的良知
共同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底线
建立中国新型的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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