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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研讨会综述

123发布时间:2017年8月11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贪污罪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反腐倡廉”新精神、新要求,研究分析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和交流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经验,2012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会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东营市组织召开了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研讨会。

  与会代表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溯及力问题、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从事公务的认定以及国家出资企业中内外勾结犯罪的处理等问题,纷纷作了主题发言,并进行了热烈讨论。现将会议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关于《意见》的溯及力

  研讨过程中,对《意见》的溯及力问题,主要形成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意见》是一个准司法解释文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参照该规定,《意见》与被解释法律条款同步生效,应当认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意见》既涵盖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又与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相矛盾。根据《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意见》对“委派”主体作扩大化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因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多数意见认为,《意见》将“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有条件地纳入了委派主体,与之前司法解释并不矛盾。《意见》虽然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但是在结合近年来反腐工作实践,根据相关政策精神和特定历史条件,并充分考虑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的前提下,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文件,司法实践中应当原则遵照执行。

  二、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

  对于刑事司法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代表们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严格限定为国家、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独资企业出资再设立的公司、企业。理由是: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才可能具有公司股份,因此只有国有资本直接投资的企业才能认定为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其次,如果将国有资本间接投资的企业也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将会导致国有出资企业认定的混乱;此外,如果将国有资本间接投资的企业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将会大范围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打击面将会过大。

  另一种意见认为,除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外,应当有条件地将国家间接出资的国家控股企业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理由是:首先,由国家控股的国家出资企业本身说明国有资产在企业中的比重很大,而且再投资设立公司体现了控股者的意志;其次,由国家控股的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领域大多关系国家经济命脉,这类公司人员的职务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应当严加规制。

  多数意见认为,无论国家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只要企业中含有国有资本成分,不管份额大小,都应当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如果仅将国家直接投资的企业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的精神,也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此外,国家出资企业的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国家出资企业概念的扩大并不必然导致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范围的扩大。

浅议《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20101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意在妥善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通览整篇《意见》,不难发觉,《意见》以国家出资企业为范围,对其中的职务犯罪如何认定进行了规定。那么什么是国家出资企业?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分别于2003423日和同年418日答复公安部的函

      href="#_edn1" [1]所提到的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或者举一个具体的例子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笔者认为,准确地理解国家出资企业是正确适用《意见》的关键之所在。

      在我国,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中被界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称《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该条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洪虎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办的“2009第五届中国城市国资论坛上指出国家出资企业强调,必须是国家出资的企业,政府出资的企业 href="#_edn2" [2]。

      通过上述论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四类,这四类的共同点是国家是必备的投资主体。国家出资设立的企业再出资设立的子公司,甚至子公司再出资设立的公司以及之后出资的一系列公司,都不应被划入国家出资企业的范畴。

    《意见》与《国有资产法》采取了同样的表述。尽管相关部门并未就《意见》与《国有资产法》中国有出资企业所指的范围是否一致。但从文意的角度理解,《意见》中的国家出资企业首先包含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而之后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根据2001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href="#_edn3" [3]对国有资本的定义,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达到控股、参股比例到公司。从出资人的角度来看,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然是国家作为出资人这一层面的公司,而非国家出资设立的公司之后层层出资设立的公司。

      综上,笔者认为《意见》所指的国家出资企业国家作为出资人这一层面的公司、企业。适用《意见》应以此为范围。

 


 

href="#_ednref1" [1]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号)

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

href="#_ednref2" [2] http://gov.finance.sina.com.cn/chanquan/2009-06-07/77568.html,最后访问于2011523日。

href="#_ednref3" [3]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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