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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通一号”杨秀珠回国投案自首 自首情节如何认定

123发布时间:2017年4月10日 大连刑事律师  

“红通一号”杨秀珠回国投案自首

北京晚报讯, 杨秀珠,女,1946年出生,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涉嫌贪污犯罪,已查清涉案金额达2.5亿元。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缉令号码A-745/7-2003。2003年4月,杨秀珠获悉犯罪行为败露后外逃,先后窜逃至中国香港、新加坡、法国、荷兰、意大利。其间,杨秀珠还向法国、荷兰先后提出“避难”申请。在申请被有关国家驳回后,杨秀珠于2014年5月逃往美国并再次提出“避难”申请。2014年以来,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领导下,中央追逃办统筹各方面力量,积极利用外交、司法、执法、反洗钱和反腐败等多种合作渠道,持续保持对杨秀珠高压态势,同时向杨秀珠介绍我有关政策,劝其放弃抵抗,投案自首,以依法得到宽大处理。杨秀珠由最初“死也要死在美国”,到“有回国念头”,直至最终主动撤销“避难”申请,作出回国投案自首的决定。

自首情节如何认定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和有关司法结实,一般自首具有如下构成条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查获或被群众扭送,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其一,投案时间。关于自动投案的时限,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但不管怎样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犯罪人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其二,投案意志。自动投案作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实施的具有“自动性”的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

其三,投案对象。行为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

其四,投案内容。投案内容表现为犯罪人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使自首成立。倘若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隐匿、脱逃,或者推翻供述,意图逃避制裁的,或者委托他人代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上述自动投案和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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