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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123发布时间:2017年2月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贩卖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晓漠,男。因本案于2015917日被取保候审,20169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晓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7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晓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9月初,被告人侯晓漠为牟利在QQ群中发布贩卖淫秽视频的广告信息。2015913日,侯晓漠将存有淫秽视频的百度云盘账号及密码卖给徐某某,收取徐某某人民币20元。经鉴定,该百度云盘中共有淫秽视频304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晓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物品清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百度云盘远程勘验视频、现场勘验视频、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晓漠以牟利为目的,将存有304部淫秽视频的百度云盘帐号及密码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侯晓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晓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96日起至20199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于森

人民陪审员许虹

人民陪审员赵永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琳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因本案于2015612日被刑事拘留,20157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书华,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12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梅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月至2015610日,被告人阎某为牟利在互联网上的黄色网站下载了287部淫秽影视频,使用其自己注册的腾讯QQ2327876***(昵称多*)和2567888***(昵称莹**),在腾讯QQ网络中贩卖给众QQ群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阎某辩称,我是初犯,认罪悔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贩卖淫秽视频287部,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500部以下的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1月至2015610日间,被告人阎某为牟利通过笔记本电脑在互联网上的黄色网站下载了287部淫秽电影视频,后通过笔记本电脑和三星手机分别使用其自己注册的腾讯QQ2327876***(昵称多*)和2567888***(昵称莹**),在腾讯QQ网络中贩卖给众QQ群友。

案发后,作案工具苹果MC7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S4手机一部、U盘一个、TF卡一个、记事本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纪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信息截屏、阎某贩卖淫秽视频清单、账本复印件、送检淫秽视频来源说明、阎强手机截屏照片、指认作案地点、位置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庞某某、王**、温某某的证言;公鉴字(2015)**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淫秽视频文件清单;网安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讯问阎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下载并贩卖淫秽视频287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612日起至20186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阎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苹果MC7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S4手机一部、U盘一个、TF卡一个、记事本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庆国

人民陪审员李树贞

人民陪审员戴文政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琳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因本案于20152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35日被刑事拘留,201533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3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某某,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1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月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发现其朋友圈有人出售附带色情的图片信息业务,王某向其购买了帐号和相应的密码,并通过微信将色情广告和色情图片定期复制后发送到朋友圈中,以此吸引更多的人购买账户和密码从中牟利。被告人贩卖淫秽视频文件数量为125个。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时间短、获利少,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被告人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51月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发现其朋友圈有人出售附带色情图片视频业务,后被告人王某向其购买了相应帐号及密码。20151月至2月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利,以微信将色情广告和图片定期复制后发送到朋友圈中,后向多人出售了含淫秽视频的账户和密码。经鉴定,被告人贩卖的部分账户内含淫秽视频文件数量为125个。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微信截图信息、记录等,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4日起至2019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于宝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因本案于20156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与20157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雁,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11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日新、刘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席某在大连市西岗区539PE万达大厦等地利用手机、电脑以1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网络上贩卖淫秽视频。经大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中心鉴定,所贩卖视频中63个视频文件被认定为淫秽物品。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席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其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3月至6月间,被告人席某在大连市西岗区539PE万达大厦等地利用手机、电脑以1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网络上贩卖淫秽视频。经大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中心鉴定,其贩卖的63个视频文件系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银行及微信交易明细,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席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市场的管理制度和社会道德风尚,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59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9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吉成,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11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锋、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58月,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购得存于百度云盘中的淫秽视频文件后,在名为色单身会所QQ群内发布出售淫秽视频文件消息。201591日,被告人刘某以28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百度云盘中的淫秽视频文件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金辰国际大厦将淫秽视频文件下载。经大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中心鉴定,涉嫌55个淫秽视频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

201598日,被告人刘某在大连市中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其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91日,被告人刘某以28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存放于百度云盘中的淫秽视频文件卖给刘某某。经大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贩卖的55个淫秽视频文件被认定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市场的管理制度和社会道德风尚,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铁铮

代理审判员张烈

人民陪审员崔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6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74日被刑事拘留,20157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11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10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3月至618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大连市某区街道某村的某综合商店贩卖淫秽光盘100余张。公安机关现场收缴疑似淫秽光盘364张。经鉴定,243张影碟为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3月至2015618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的某综合商店贩卖淫秽影碟100余张。2015618日,公安机关在某综合商店收缴被告人未出售的疑似淫秽影碟364张。经鉴定,其中243张影碟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无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0日起至20164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于宝荣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6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广,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1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515日,被告人杜某将载有174个视频文件的账号为30×××70、密码为m7glg521115网盘通过手机微信软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钢铁锋。经大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该174个视频文件全部为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杜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传播对象单一,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微信图片截图、证人钢铁锋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局公鉴字(201546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笔录(附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现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新华

人民陪审员王泉伟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919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5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迎春街*号的旅顺长兴音像店通过零售及出租淫秽音像制品方式牟取利益。201491113时许,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民警在检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旅顺长兴音像店时,当场查获疑似淫秽光盘232张,经鉴定其中的204张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淫秽光盘照片、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影碟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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