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区别

123发布时间:2017年1月13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卖淫组织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区别

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一般情况下,这些卖淫妇女本身带有一种自愿性,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是否建立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时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

2、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活动,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均应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歌厅的经营者更有可能成立介绍、容留卖淫罪。所谓的介绍、容留卖淫,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对于介绍、容留卖淫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看出,介绍、容留卖淫罪法定刑明显低于“组织卖淫罪”。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容留卖淫罪则是指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容纳、收留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的中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尽管实践中,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的协助者会向卖淫或嫖娼人员索取一定的经济回报,但其本质上对卖淫嫖娼活动并未进行任何的干预,特别是对卖淫人员没有进行组织行为。如卖淫人员要求在某旅馆从事卖淫活动,旅馆经营者表示同意并要求卖淫人员按卖淫次数支付一定数额费用的行为是容留卖淫罪的容留行为。而数名卖淫人员要求在某旅馆从事卖淫活动,旅馆经营者表示同意,但要求卖淫人员服从其安排,按其要求的时间、价格或次数等条件进行卖淫的行为则是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简而言之,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应分析认定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

 

  从犯罪表现形式上看,组织卖淫罪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控制他人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建立有效的卖淫组织后通过调遣、指挥卖淫人员到分散、不固定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另一种是专门为其他卖淫组织或组织卖淫者提供卖淫人员的行为。该情况是随着组织卖淫活动的猖獗,一些组织卖淫集团进行分工而形成的。表面上看,组织者虽不直接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但其行为已经成为其他卖淫集团组织卖淫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说是先决行为,其性质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的行为特征,对组织者不应仅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或者未遂犯。

 

  容留卖淫罪在实践中同样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允许卖淫人员在其住房或营业场所(含汽车)内从事卖淫活动。常见的是旅馆业、餐饮业、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明知卖淫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卖淫而予以收留或提供便利;另一种则是行为人设立专门的场所提供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常见的是行为人以开办按摩店、足浴店等名义收留卖淫人员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都以在固定场所实施组织或容留卖淫活动为常态。实践中,认定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的问题有一定的难度,其认定的关键是要把握理解组织卖淫罪是一种组织行为,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特征。换言之,在表现上区别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需要厘清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容留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一般不存在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尽管现实中容留人员会向卖淫人员要求的一定的经济回报,按次收取费用或者按卖淫所得比例收取费用则在所不问,但容留人员并不过问卖淫人员是否自愿从事卖淫,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即收留人员对卖淫活动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对卖淫人员而言是为其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

 

  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是严密的组织(控制)与被组织(控制)的关系。虽然在组织形成之初,不要求组织者以强迫手段将卖淫人员组织、集中起来,但一旦卖淫人员主动或被动加入卖淫组织中后,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要服从组织者的统一管理。一般地,被组织的卖淫人员无需主动进行卖淫,而是由组织者接触嫖娼人员后,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组织者的统筹安排后确定卖淫人员中具体进行卖淫的人员。卖淫的定价由组织者确定,卖淫所得由组织者统一收取支配。特殊情况下,卖淫人员可以自愿加入或者离开卖淫组织,但其在参加组织后进行卖淫活动期间需服从组织者的管理。

 

  司法实务中,行为人以经营按摩店、足浴中心、休闲屋的形式设立专门或主要进行卖淫的场所,后以主动招募或积极允许的方式收容卖淫人员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对此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笔者认为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查明行为人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卖淫是一种非法行为,除非是大型的犯罪集团,一般组织卖淫者不愿通过合法的途径设立正规的经营场所。而由于容留卖淫是一种次要的辅助行为,收容者一般会通过工商登记成立合法的营业机构,一方面从事正当合法的行业,另一方面以此掩饰其进行容留他人卖淫的违法行为。

 

  其次,审查行为人的经济管理方式。组织卖淫与收容卖淫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控制。由于容留卖淫的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控制,其为在卖淫活动中渔利,行为人一般会要求卖淫人员在收取卖淫所得后按既定条件直接向其支付现金,否则卖淫人员离开后将难以获得利益。组织卖淫则相反,由于卖淫所得收入由组织者支配,组织者在经济管理上往往会制作台账,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次数、非法所得数额进行登记,以便分配违法所得并监管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

 

  最后,查清卖淫、嫖娼人员所作的陈述内容。卖淫人员的陈述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对其进行组织、控制的关键,不需絮说。由于容留卖淫的行为人一般不干涉卖淫人员的具体卖淫交易过程,所有嫖娼人员的陈述同意能直接地反映卖淫人员与收容人员之间的关系。如嫖娼人员陈述其直接与卖淫人员商量交易价格、将嫖资直接支付给卖淫人员,且在此过程中收容人员无强制干涉的,可证明收容人员并非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反之,则可证明收容人员对卖淫人员进行了组织。

 

  此外,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处理要注意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注意规定和从重处罚的规定。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甄别

摘要: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同为淫媒犯罪,由于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特别是犯罪手段上的一些“重合”, 使得一些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将这两种犯罪混淆。特别是容易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误判为组织卖淫罪, 因此对这两罪加以正确区分对于贯彻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979年刑法对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没有规定,只规定了强 迫妇女卖淫罪(1979年刑法第140条)、引诱、容留卖淫罪(1979年刑 法第16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 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首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协助 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刑法,基 本沿袭了《决定》的规定,并做了几点修订,单独将其规定为一节,纳入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至此,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 卖淫罪正式归入刑法。1997刑法正式规定上述两项罪名,这不仅符 合打击日益猖獗的淫媒犯罪的需要,更是贯彻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 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然而因为这两种犯罪存在很多相 似的地方,导致很多法院在处理上述案件时容易出现误判错判,产生 诸多错案,为此很有必要对这两种犯罪进行厘清.

    一、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 从事卖淫的行为。此观点为司法机关提出,在实践中具有指导作用, 为司法机关所认同。其行为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组织他人卖 淫的行为,具体内容为:一是必须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实施 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二是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 主要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三是组织卖淫通常有两 种表现形式,其一是设置相对固定的场所或卖淫窝点,采取招募、雇 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二是没有设置固定场所 而是采用流动性的游击战形式来组织卖淫。①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创造其他便 利条件,或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居中引见的行为。本罪在客观 方面表现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 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 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其他指定的地方。“其他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 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 风望哨等。这也是促成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是指在 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 行为,俗称“拉皮条”.

    二、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联系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共同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 八节里面,属于同类客体犯罪,因而在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上具有诸多 相似之处。从两罪概念及特征中可以看出:在犯罪客体方面,两罪都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即都违背了我国对卖淫嫖娼犯 罪的禁止性规定,也违背了人们正常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评判标准。在 犯罪客观方面,两罪在手段上有重合之处,即都可表现为容留。即两 罪都有为卖淫提供一定场所或条件,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联系引见 的行为。在犯罪主体方面,两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只要满16周 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犯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两罪又同 是故意犯罪,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妨害社会治安管 理秩序,有伤社会风化,而仍故意为之。同(转载自778论文在线http://www.qiqi8.cn/,请保留此标记。)时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 留、介绍卖淫罪通常都具有营利性和隐蔽性等特点.

    三、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 (一)两罪的犯罪故意不同 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 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组织卖 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虽然在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但两 罪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 织多个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 观故意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或者为卖淫者和嫖客 卖淫嫖娼进行居间介绍.

    (二)两罪的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前面已述,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招募、雇佣、 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而引诱、容留、介绍 卖淫罪表现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1.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不同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虽然都有容留这一行为, 但两者之间却有本质的区别:首先,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纳收 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强调的是 组织性。而介绍、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 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其强调的是便利性。其次,引诱、容留、介 绍卖淫罪中的容留可以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所谓的不作为,是指犯 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 而不为②。其可分为纯正的不作为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纯正的不作为 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的不作为是指以不 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容留卖淫罪即属于不 纯正的不作为。例如,某娱乐场所的服务人员发现某次卖淫活动正在 其场所进行或完成,出于经济等方面利益的考虑,不直接阻止或向公 安机关举报,其行为由于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但是经营人员发现 他人从事卖淫并经常到该娱乐场所实施后仍不采取任何作为,在此情况下,其已构成不作为的容留卖淫罪。此外,当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 实施了容留卖淫行为时,其除了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 件外,便是一种无作为,即容忍卖淫嫖娼者卖淫嫖娼,作为的成分较 少。而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是一种作为的犯罪,不以不作为的 形式出现。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既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场所或其它 便利条件,还对卖淫者进行领导控制。换另一种说法,即是组织卖淫 罪中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容留具有积极的主动性,为实现其组织卖淫 行为,积极的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而引诱、容留、介 绍卖淫罪中,对卖淫活动的容留有主动性,也有被动接受的。再次,组 织卖淫罪中的卖淫活动提供的场所一般具有极强的固定性和专用性, 一般专门用于进行卖淫活动,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提供的场所 有的具有固定性和专用性,有的并不固定,只是偶尔为之.

    2.行为是否有组织性不同 组织性是区别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在 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体指行为人实施 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 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 用的行为。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 性。那么如何确定该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呢? 认定行为的组织性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 活动。所谓的“组织”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 整体性③。而“组织行为”方式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在具体而言是 对卖淫人员加以安排、布置、调度。从分析中可以看出组织主要表现 为控制。在组织卖淫罪中,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 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

    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 啡

您可以访问778论文在线(www.qiqi8.cn/)查看更多与本文《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甄别》相关的文章。

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 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 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 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 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 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指挥,是指行 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 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 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 定作用。因此,如果行为人对多人卖淫加以控制,即具有组织性,则应 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若无,则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详言 之,控制行为,即指发起组织他人卖淫,制订组织他人卖淫计划,或掌 握一些卖淫人员,安排、布置或调度他们进行卖淫活动。总之,使得整 个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

    3.两罪行为的手段不同 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进行卖 淫活动。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 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招募的形式可以是公开也可以 是秘密。以公开形式招募的,是指直接地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招 集,主要是以广告的方式来进行。以秘密的形式是招募的主要形式, 通常是个别地、单线地进行。或者以发放工资为条件进行招揽。雇 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 的卖淫活动。在实践中,雇佣行为地实施通常表现为两种具体情况:一是直接对卖淫人员进行雇佣。即组织者与卖淫者直接进行商洽,约 定好条件,组织卖淫者实施卖淫活动。二是通过其他卖淫组织间接对 卖淫人员进行雇佣。④招募和雇佣这两种手段往往是对资源卖淫者采 用的。而对不愿卖淫者,组织者往往采用强迫或引诱的方式。强迫, 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 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 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 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 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 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招募、雇佣、强 迫、引诱、容留五种具体的组织他人卖淫的手段是《解答》界定组织卖 淫罪的五种手段,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或几种便构成组织 卖淫罪而不构成(转载自778论文在线http://www.qiqi8.cn/,请保留此标记。)介绍、容留卖淫罪.

    而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只是采用容留、介绍手段 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很明显,两罪的的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 手段不同,因此确认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也可以认定两罪的罪行形态, 从而把两罪区分开来.

    4.两罪行为的对象不同 虽然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行为对象都是他人, 即包括妇女,也包括男人,但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组织他人参加卖 淫活动,其组织的对象即包括自愿参加卖淫的人,也包括不愿参加卖 淫活动的人。前面已述,对于自愿参加卖淫活动的人,行为人采取招 募、雇佣、容留等手段将其收归在卖淫组织中;对于不愿参加卖淫组织 活动的人,行为人则采用引诱、强迫等手段使其加入卖淫组织行列.

    而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时,针 对的对象仅仅是自愿参加卖淫活动的人,不包括不愿参加卖淫活动的 人.

    5.卖淫人员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在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的安排、布 置或调度,与行为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在容留介绍卖淫罪 中,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只是简单地实施容留、介绍,因此, 当人员与行为人有管理关系时,定为组织卖淫罪,否则,定为引诱、容 留、介绍卖淫罪.

    四、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司法意义 以上对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进行了区分,从中可 以知道两罪之间有明显的界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定罪处罚 应该按照刑法第三条的罪行法定原则,严格区分,分别定罪.

    刑法当中对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规定了不 同了刑罚,组织卖淫罪的刑罚大大重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若没 有严格区别两罪,将组织卖淫罪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或者将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为组织卖淫罪,都将使处罚失之平衡,与刑 法第五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也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因此严格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非常 重要的司法意义.

    注释: ①魏东,王炜.论组织卖淫罪.四川省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2(2).第10-16页. ②王作富.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③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版).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79页. ④苏彩霞,时延安.妨害风化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 页.

 

 

上一页  [1] [2]

 

 

您可以访问778论文在线(www.qiqi8.cn/)查看更多与本文《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甄别》相关的文章。

 

针对本案被告人张甲的定罪量刑,有四种不同观点:除了前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和辩护人提出的容留、介绍卖淫罪外,还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张甲的行为虽然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考虑到张甲的行为主要系遵照他人的组织和指挥而实行,其在组织卖淫的体系中地位较低、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是认为,鉴于《刑法》在第358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下文简称《两高解答》)对第三个问题的解答内容,[1]可直接将张甲的行为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上述观点围绕两项争议焦点而形成:

1、被告人张甲的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质,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上如何区分;

2、组织卖淫罪是否有主从犯之分,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何处。

一、被告人的行为对卖淫活动起到管理、控制作用的,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

由于组织卖淫的手段、方法往往包含有介绍、容留卖淫性质,因此两者有时确难区分。根据《两高解答》的解释,组织卖淫应当是“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且“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因此,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具备“控制”、“组织”等要件特征,是探知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而将组织卖淫与容留、介绍等其他卖淫犯罪相区别的核心所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把握。

首先,从内部关系上看,组织者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加以管理、控制和支配;卖淫活动一定程度上依赖、服从于组织者的组织行为。给卖淫人员发工号、起昵称,向其分发工具;统一规定项目、费用,制定有关工作流程与请假上工制度;安排活动,收取嫖资、发放分成等等,都是管理、支配关系的体现。通过这些方式,组织卖淫者得以将卖淫活动置于自己的操纵之下(控制性);而卖淫者在获得从事卖淫活动的条件的同时,也受制于组织者的安排(依附性)。相反,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没有受容留者或介绍者管理、支配的性质,卖淫人员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或介绍者所提供场所的自由,也有随时离去的自由;同时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和怎样的嫖客进行卖淫行为、收费多少等事项,[2]而不必受制于容留者或介绍者。

其次,从外在形式上看,组织卖淫罪中存在相对稳定的卖淫团体。实践中,卖淫团体经常体现为具有固定的卖淫窝点(如将按摩店、浴场、旅馆、歌舞厅等作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场所),保持有一定规模的卖淫人员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建立卖淫团体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是在卖淫人员自愿状态下的招募、雇佣,也可以是违背其意志的引诱、强迫。与此不同的是,容留、介绍卖淫要么仅是提供从事卖淫活动的处所,要么是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进行引见、撮合或提供其他形式的便利条件,地点可固定也可不固定,人数、次数亦相对较少,缺乏将分散的卖淫行为加以集中组合的特征,更谈不上形成卖淫团体。

再次,从具体的方式手段上看,组织卖淫所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除了前述为建立卖淫集团及控制卖淫活动而采取的各种手段外,组织者往往还策划方案、设计伪装现场、招揽嫖客,有时还设立相关的服务、后勤人员(如收银管账者、望风者、打手保镖等等)。所有这些手段相互勾连并将卖淫活动的各个环节加以串接,使得纠合在一起的卖淫活动得以有序进行,甚至扩充壮大,凸显出犯罪的“组织性”。相对地,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手段方法较为单一,且大多具有消极被动性,与作为组织卖淫方法手段之一的容留、介绍行为有本质区别。例如,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强调的是组织性;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其强调的是便利性。[3]

以上三个方面中,组织者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支配最能体现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回到本案,涉案浴场按摩区制订了一系列的人、财、物管理办法,用以规制卖淫活动。被告人张甲在他人授意指使下,不仅接待、面试卖淫人员,负责卖淫人员的工号发放、请假上工以及浴场清洁等日常事务;还亲自调度、安排并容留卖淫活动,收取卖淫签单、发放提成款。这些行为均能体现出张甲主观上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客观上也确实起到了组织、控制卖淫活动的作用。

二、组织卖淫罪中的管理、控制行为直接针对卖淫活动,是否区分主从犯应结合具体案情而定;协助组织卖淫则主要是在“外围”为组织卖淫者提供帮助

在确定犯罪行为具有“组织性”之后,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关系如何,有无主从犯之分。

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直接依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对两罪进行区分认定。理由是:其一,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立法意图看,无非就是对组织卖淫罪从犯的特别规定。“组织”一词已隐含主犯、首要分子的意思,与从犯的概念相悖,而“协助组织”几乎与从犯等义,与主犯的概念不容;其二,从组织卖淫的特点看,实行犯和帮助犯是无法区分的。与其牵强地划分,还不如把所有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一并纳入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范围。[4]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即组织卖淫的帮助犯时,一定要将其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区别。组织卖淫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的人员;组织卖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但危害相对较轻的人员。对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由于法律并没有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罪,因此应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从文义上,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内容针对卖淫活动本身,对象直接指向卖淫人员;而协助组织卖淫既然在组织卖淫前冠以“协助”,意味着协助的内容是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对象为组织者,与卖淫活动不发生直接关联。其次,在法律体系上,我国刑法在总则部分规定的从犯包括两类:一是起次要作用者;二是起辅助作用者。协助组织卖淫显然属于后一类范畴,因此将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的人直接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欠缺法律依据;再次,从规范目的上,不管立法者出于何种目的将协助组织卖淫单独成罪,都意味着该罪在构成要件上应与组织卖淫罪有所区别。由于两罪的主体要件同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均为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如果在客观方面仅有作用大小的不同,那完全可以借助主从犯理论加以解决而没有必要单独设立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直接与卖淫活动发生关联,而协助组织卖淫则主要是在“外围”为组织卖淫者提供帮助。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直接对卖淫活动实施了控制。但两者的界限也不是绝对泾渭分明,例如,同样是“招募”,如果仅是为卖淫活动物色对象、创造条件,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但如果是与其他手段相结合,控制他人进行卖淫,则属于组织卖淫罪。本案中,被告人张甲直接针对卖淫活动进行编排、调度,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需指出的是,当前许多卖淫场所内的具体管理者多是外来务工人员,在他们看来,自己受人雇佣,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是受雇主指使,卖淫所得也都由雇主收取支配,自己也是用“劳动”换取报酬,虽然也知道所作所为触犯了法律,但没有想到后果比一般的盗窃犯、抢劫犯还要严重。而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少组织经营者平时隐藏在幕后,通过操纵、指挥雇员控制卖淫团体,一旦事发,组织经营者溜之大吉,留下雇员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如果一律对到案者予以重罚,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因此,如果被告人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区分主从犯。具体有三个标准:一是在卖淫团体中的地位;二是实际参与组织卖淫的程度;三是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张甲虽系受人雇佣,但其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作用较为关键,参与犯罪的时间较长,故不能认定为从犯。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庭助理审判员。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指当时的1979年《刑法》,1997年以后为第二十七条——笔者注)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2] 周海洋:《卖淫相关犯罪探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3] 金昌伟:《卖淫犯罪中两种行为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11年第8期。

[4] 开林、顾峰峰、马再林:《组织卖淫犯罪可依被告人作用大小区分罪名——江苏南通中院判决王国庆等组织卖淫案》,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5日。该案裁判要旨:审理组织卖淫犯罪案件,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各被告人在组织卖淫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罪名。对在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起指挥、策划等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在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起帮助或次要作用的,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5] 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3页。



All Right Reserved 大连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050500633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