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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盗窃案一审第三次庭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6年12月15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盗窃
 

邹某某盗窃案一审第三次庭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一、司法要兼顾公正与效率本案

20151117日、2016324日已经两次开庭,时隔近三个月又第三次开庭。

第二、三次开庭,要解决什么问题呢?解决的是大连海曼金属板材有限公司的被盗物品铂金元宝属性问题,是量刑问题。从大的方面说,是罪刑相适应的司法公正的范畴!

但是,司法还有一个本质,就是效率!

本案的元宝材质,无论是铂金元宝还是银元宝,对被告人的量刑差别,在3-4个月内,因为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是8万元一个月。

公诉人、审判长都是工作繁忙,手头有大量的案件要开庭,写起诉书、判决书,还要开会等等,时间都是很宝贵的。用6个月以上的时间,来查证4个月的刑期,辩护人想,是否捡了公正扔了效率?

辩护人研究过美国的辩诉交易,本案被告人认罪,无外乎换取检察官同意,请求法官在合法的自由裁量权前提下,把4个月的刑期减掉。如果能行,第三次庭审完全可以不开。

二、大连海曼金属板材有限公司的被盗物品铂金元宝属性存疑

大连海曼金属板材有限公司的被盗元宝是银子的还是铂金的?引申出本节焦点问题: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和被告人的供述的盗取财物不一致如何认定?

关于元宝的材质这一待证事实的主要证据,第一次庭审,辩护人从没有实物的前提,没有发票,鉴定机构如何认定每个元宝是600克这一点进行了合理的质疑。感谢审判长和公诉人,本着对法律负责的态度,补充了新的证据:收赃人的证言,证明收的是银元宝,而不是铂金元宝。

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未出庭作证的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本节就是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收赃人的证言,具体分析如下:

被害人陈述丢失铂金元宝5个,但是没法提供购买发票,也就是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力很弱,既不能证实确有铂金元宝5个存在,也不能证实元宝的材质、规格、单价。

而分析邹某某的供述之前,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一节事实是他在201534日,在大连市看守所,自己主动向六大队的尹玉刚、王福鸿警察交代的。(侦查卷15页)

在他主动交代后,才有了公安机关按图索骥的侦查,这一节犯罪事实告以侦破。

邹某某的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

而收赃人的证言,实际上对邹某某的供述证明力上,加了一层印证。从证据的数量上看,2:1,对被告人有利;从证据的常识性来分析,被害人的铂金元宝600克一个,而市场上流通的元宝的规格都是1050100500克四种规格,不会出现12两这种怪规格。

综上,请审判长认定第21节犯罪事实的元宝是银质的。

三、邹某某宣告刑应当在13

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1、        邹某某的量刑起点10-12年;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累犯等情节,他的基准刑最高15年;

2、        量刑情节有3个:

2-1:自愿认罪如数供述,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辩护人认为以5%比例较适中;

2-2:部分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辩护人认为以10%比例较适中;

2-3:海曼公司一节属于坦白;

邹某某的宣告刑:180个月(15年)*1-5%-10%=153个月,约12.75年,宣告刑13年。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6623

一、大连海曼金属板材有限公司的被盗物品铂金元宝属性存疑

大连海曼金属板材有限公司的被盗元宝是银子的还是铂金的?引申出本节焦点问题: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和被告人的供述的盗取财物不一致如何认定?

关于元宝的材质这一待证事实的主要证据,第一次庭审,辩护人从没有实物的前提,没有发票,鉴定机构如何认定每个元宝是600克这一点进行了合理的质疑。感谢审判长和公诉人,本着对法律负责的态度,补充了新的证据:收赃人的证言,证明收的是银元宝,而不是铂金元宝。

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未出庭作证的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本节就是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收赃人的证言,具体分析如下:

被害人陈述丢失铂金元宝5个,但是没法提供购买发票,也就是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力很弱,既不能证实确有铂金元宝5个存在,也不能证实元宝的材质、规格、单价。

而分析邹某某的供述之前,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一节事实是他在201534日,在大连市看守所,自己主动向六大队的尹玉刚、王福鸿警察交代的。(侦查卷15页)

在他主动交代后,才有了公安机关按图索骥的侦查,这一节犯罪事实告以侦破。

邹某某的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

而收赃人的证言,实际上对邹某某的供述证明力上,加了一层印证。从证据的数量上看,2:1,对被告人有利;从证据的常识性来分析,被害人的铂金元宝600克一个,而市场上流通的元宝的规格都是1050100500克四种规格,不会出现12两这种怪规格。

综上,请审判长认定第21节犯罪事实的元宝是银质的。

二、邹某某宣告刑应当在13

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3、        邹某某的量刑起点10-12年;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累犯等情节,他的基准刑最高15年;

4、        量刑情节有3个:

2-1:自愿认罪如数供述,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辩护人认为以5%比例较适中;

2-2:部分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辩护人认为以10%比例较适中;

2-3:海曼公司一节属于坦白;

邹某某的宣告刑:180个月(15年)*1-5%-10%=153个月,约12.75年,宣告刑13年。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6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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