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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123发布时间:2016年10月6日 大连刑事律师  
发布部门: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府发[200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川府函[2002]331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四月八日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 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按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策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廉租住房。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 市和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的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条 市和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产权管理、住房制度改
  革管理部门或机构要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 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 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必须会同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或机构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审查意见。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会同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或机构确认并准许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由买卖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文本,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或机构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买方持变更 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手续费。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减半缴纳契税;
  (三)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或自行协商);
  (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七)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换缴交税费。已购全产权住房的职工相互交换住房产权的,亦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原交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 按照商品房市场价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廉租住房,按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收取的 罚款和购房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售后再次出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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