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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320号

123发布时间:2016年5月2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刘小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610号1-6小胖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梁某某用脚踹被害人邓某某,致其左眼部及腰部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眼部及腰部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左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腰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并赔付。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610号1-6小胖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梁某某用脚踹被害人邓某某,致其左眼部及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眼部及腰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左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腰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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