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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123发布时间:2016年5月2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故意伤害

张某故意伤害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29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于2015年2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波,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圆媛、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9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9号大菜市果院内,被告人张某与其丈夫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张某手持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躯干部、左上肢及右上肢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躯干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其左上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其右上肢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患有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临床诊断心境障碍,抑郁发作,2014年9月16日因故用菜刀将丈夫王某某的躯干部及双上肢砍伤,动机现实,受所患疾病的影响,控制能力受损,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处、轻伤两处,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量刑,请求法庭考虑以下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1、被告人张某系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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